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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4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明益林佑珊紀凱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胡燕成
即告訴人
胡麗玉
即告訴人
陳胡碧雲
即告訴人
胡凱鈞
即告訴人
胡瑞宇
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告
胡建榮

      徐金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6 月1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燕成、胡麗玉、陳胡碧雲、胡凱鈞及胡瑞宇主張,被告胡建榮與聲請人胡燕成、胡麗玉、陳胡碧雲均係廖菊(業於民國98年1 月4 日死亡)之子女,聲請人胡凱鈞及胡瑞宇則係被告胡建榮之兄胡桂松(業於96年7 月3 日死亡)之子,被告徐金菊則係廖菊之看護。被告胡建榮先於90年間遷入聲請人胡燕成所購專供廖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243 號5 樓房屋而與廖菊同住,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廖菊授權或同意,於92年12月17日至95年8 月1 日間,先後擅取廖菊之取款印章,偽填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與建華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廖菊取款印章,持向前開銀行行員行使,以盜領廖菊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致承辦行員誤信被告係廖菊之取款代理人,而先後將廖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元交付被告胡建榮(被告胡建榮各次提領廖菊存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告胡建榮復於98年1 月11日廖菊頭七時,向聲請人等表示接收廖菊遺產,並拒絕討論遺產分配問題,將其保管廖菊之十餘兩金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被告胡建榮又與被告徐金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11日凌晨2時許之間,乘聲請人等忙於處理廖菊後事之際,共同侵入上址廖菊住處,竊取廖菊生前使用、應由聲請人等共同繼承之電視2 台等財物(竊取財物內容詳如附表二),是認被告胡建榮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侵占等罪嫌,另與被告徐金菊共涉刑法竊盜罪嫌,並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於99年5 月17日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56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17日以該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45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7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11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45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人張玉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民事侵權行為事件審理中之99年3 月30日審理期日證稱,伊從未聽聞廖菊表示要將財產留給被告胡建榮等語。且張玉葉長達14年未返回家中,卻又於本案98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曾聽聞廖菊表示要將財產留給被告等語,由是可見張玉葉前後證述不一,檢察官遽依伊證述而認廖菊確曾表示將其財產全數贈與被告胡建榮而處分不起訴,顯有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胡麗玉及陳胡碧雲於偵查中已證稱渠等曾聽聞廖菊表示若要付醫院費用,就叫被告胡建榮去領錢支付,且被告本無工作收入,然確曾支付過廖菊之九十六萬餘元醫療看護及喪葬費,95年間亦有當廖菊面前交付其他兄弟姐妹共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倘非經廖菊授權提款,上開款項從而何來、又如何支付,顯見被告胡建榮確曾獲廖菊之授權提款。惟經聲請人向永豐銀行調取廖菊之存款明細,列出疑遭被告胡建榮領出之金額共計五百八十二萬元,扣除上揭費用及款項後,尚有二百三十六萬元去向不明。甚且,廖菊於93年12月2 日及95年8 月1 日間均因病住院,被告胡建榮又於前揭時日分別自廖菊帳戶中提領四百萬元及三十二萬元,顯係趁廖菊住院不備而進行不法之提領行為。又廖菊於97年前身體均相當健康,並無支出鉅額醫藥費或看護費之必要,惟被告胡建榮竟自92年12月17日即開始領取多筆鉅額款項,且除大筆金額提領外,其間尚有多筆不定時小額款項之提領,提領時間令人懷疑,故被告是否係為支付醫藥費而進行提領顯有疑義,其款項用途與提領金額也不一致。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38號民事侵權事件審理中所調閱之廖菊銀行帳戶自90年起之交易明細,均有異常流動之資金,經與被告之帳戶資金相比對可知該資金確實流向被告戶頭,原處分未查明即遽認定胡建榮確獲廖菊授權提款,略嫌速斷。

㈢再者,被告胡建榮從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領款行為均獲得廖菊授權,原處分未詳加調查,已有可議。退步言之,縱使廖菊確曾授權被告胡建榮提領存款以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並交付款項予陳胡碧雲、胡麗玉、張玉葉及胡燕成,惟被告胡建榮亦僅就前開費用獲得授權處理,其餘超過授權範圍款項之領取,顯屬不法之犯罪行為,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㈣又如前所述,廖菊於97年前身體均相當健康,且廖菊曾上過補校,能夠書寫自己之姓名,實無委託被告胡建榮代為領款之必要,然被告竟趁93年廖菊住院之時,無故偽以廖菊本人之簽名分別解除永豐銀行三百萬元和一百萬元之定存,而於99年4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示係為繳贈與稅及增值稅用,於98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卻表示係廖菊贈與,其供述不一,顯有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情,此外,被告就廖菊是否識字乙事於偵訊中亦供述反覆,原處分未查明事實即認無犯罪行為,略嫌速斷,難符事理之平。

㈤原不起訴處分又以證人蕭明宗證稱被告胡建榮曾向其購買電視、電鍋及洗衣機,且勘驗光碟內容並未發現被告有搬走電療椅,被告所辯稱電療椅漏電故障已丟棄應有可能云云,誠屬認事用法上有錯誤。蓋廖菊與胡建榮居住之系爭房屋乃係聲請人胡燕成購置,在被告搬入前,聲請人胡燕成子女即與廖菊同住,是該房屋內均有聲請人胡燕成購置之生活用品,被告將之搬走即構成竊盜罪。復以,電療椅係聲請人胡燕成購買供母親身體保健之用,惟聲請人並未將電療椅所有權移轉予廖菊,廖菊自無處分電療椅之權限,縱有漏電故障亦為聲請人胡燕成所有之私人物品,廖菊或被告均無丟棄電療椅之權限,縱使被告確係丟棄電療椅,然亦有構成毀損罪之虞,原處分未加以調查,有損害聲請人胡燕成之權益。

㈥查廖菊生前所遺之金飾,縱留下數量多少不詳,惟被告胡建榮對於占有金飾均坦承不諱,且證人胡麗玉、陳胡碧雲等聽聞廖菊表示其確實留有金飾且未有表示要贈與給何人,衡諸廖菊生前數年與被告同住,可輕易取得金飾之占有,且被告於廖菊頭七日亦表示要全面接收廖菊之財產,此有聲請人胡燕成、胡麗玉、陳胡碧雲及證人楊月蓉等人於現場直接聽聞,是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金飾易持有為所有,顯構成侵占罪,昭然若揭,原處分違背上開證據而為歧異之認定,顯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檢察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述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稱「偽造」,係指行為人未得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佯以本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稱之;倘行為人已得本人同意或授權而以該本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則無偽造可言。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要件;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上開竊盜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均先予敘明。

六、經查:

㈠聲請人胡麗玉及陳胡碧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證稱:被告胡建榮與廖菊同住期間,並無工作或收入,廖菊過世前2 、3 年的病況較嚴重,有請看護照顧,然廖菊的意識一直都很清楚,看護費及醫藥費都是廖菊自行支應,伊等均曾聽聞廖菊表示若要付醫院費用,就叫被告胡建榮去領錢支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第9 至10頁)。且被告胡建榮確曾支付廖菊之醫療費用409,138 元、看護費用152,800 元及喪葬費用405,475 元等情,亦有被告胡建榮所提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48紙、慈愛服務有限公司證明書及民金管理顧問企業社證明單3 紙、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憑據在卷可憑。再查,被告胡建榮確於95年4 月間,在廖菊面前交付廖菊之三名女兒即聲請人胡麗玉、陳胡碧雲及張玉葉各五十萬元,又於同年12月間,在廖菊面前交付廖菊之子即聲請人胡燕成一百萬元等情,為聲請人胡燕成、胡麗玉、陳胡碧雲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張玉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詳細(見98年他字第6078號卷第101 頁以下)。綜上可知,廖菊於生前確有授與被告胡建榮提領上開銀行存款之權利,否則以被告胡建榮無業亦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如何能支付上開各大筆款項。異議意旨雖以扣除上開費用及95年間交付其他兄弟姐妹共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尚有二百三十六萬元去向不明,又指被告胡建榮擅將廖菊所有之十餘兩金飾侵吞入己,然依證人張玉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母親廖菊住在國泰醫院臺北院區時我曾去看她,廖菊曾說最小的弟弟即被告比較不會賺錢,怕他當流浪漢,要把東西都留給最小的兒子;廖菊說女兒一人可以拿五十萬,扣掉要給女兒的部分外,其餘部分都給被告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第101 頁)。依此可見,姑且不論除被告外之其餘廖菊繼承人關於本得享有廖菊遺產之特留分是否遭侵害,然廖菊確有將其包括銀行存款在內之所有財產贈與么子即被告胡建榮之意,則被告胡建榮基於此點認知,將廖菊之銀行存款領出後,除供廖菊醫療照護之用及依廖菊指示交付胡燕成、胡麗玉、陳胡碧雲及張玉葉之部分外,將其餘款項及包括金飾在內之廖菊其餘財產納為己有,亦難認逾越廖菊授權提領款項之範圍,或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侵占意圖之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被告胡建榮提領、占有廖菊之銀行存款及聲請人另指之金飾部分,已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胡建榮之事證詳為調查,且依上開證據資料認不足證明被告胡建榮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竊盜或侵占犯行,此認定與法律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㈡異議意旨又以廖菊與被告胡建榮居住之上開房屋係聲請人胡燕成購置,在被告搬入前,聲請人胡燕成子女即與廖菊同住,是該屋內均有聲請人胡燕成購置之生活用品,被告胡建榮與被告徐金菊二人聯手搬走所有物品,當構成刑法竊盜罪云云。然查,證人蕭明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即證稱:渠在臺北市○○區○○街開設明宗電器行,被告胡建榮曾陸續向渠購買Panasonic 冷氣、洗衣機及電暖器等,由渠親自送貨至莊敬路上被告胡建榮的母親住處安裝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78卷第103 頁),被告胡建榮亦提出SAMPO 彩色電視機產品保證書、Panasonic 洗衣機商品保證書、TIGER 電子鍋保證書、旅行者彩色銀幕保證卡等購買單據,綜此交互以觀,至少就附表二所示之冷氣、洗衣機、電暖器、電視機及電子鍋等物品,不能排除係被告胡建榮購置、而非聲請人胡燕成所有此一可能性,自難認被告胡建榮有何竊盜或侵占此等物品之犯行。至除上開物品及電療椅外之其餘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胡建榮固未提出任何所有權之證明,然聲請人胡燕成亦未提出任何購置證明,自不能僅憑該房屋係胡燕成購置或其子女曾與廖菊同住之事實,率爾推論該等屋內物品必為聲請人胡燕成所有,是難認被告胡建榮有何竊盜或侵占此等物品之犯行。再就電療椅而論,聲請人胡燕成固提出支票使用記錄證明於87年12月24日以十二萬元購置電療椅之事實,惟此電療椅既係胡燕成購供其母廖菊長期使用,其間胡燕成亦未曾主張所有權或表示欲收回或為其他處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有贈與其母廖菊而歸廖菊所有之意。參以被告胡建榮於偵查中供稱:「電療椅是我母親買的,她叫我把電療椅拿去丟掉。」(98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第77頁)、「我母親對我說電療椅是他買的,但該電療椅有漏電,我就在去年(97年)十月份【按即廖菊98年1 月4 日死亡前2 月左右】將電療椅當作垃圾做回收處理。」等語(同上卷第103 頁),而此電療椅係於87年12月間購入,距被告胡建榮所稱丟棄時之97年10月為止已近10年,綜此觀之,被告胡建榮認為該電療椅確屬廖菊所有,且因使用甚久故障而依廖菊指示丟棄,亦與事理無違,即其主觀上認為係依所有權人廖菊指示而為丟棄之處分行為,是難認有何竊盜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依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上開各證據資料認不足證明被告胡建榮就此部分涉有竊盜或侵占罪嫌,其調查無何不備之處,亦與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㈢再依前所述,法院審查檢察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正確,審查基礎及證據調查範圍均以檢察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能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此,聲請意旨另提出證人張玉葉於本院98年重家訴字第38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3 月30日審理期日之證詞筆錄,其目的係彈劾張玉葉前揭偵查中之證詞並非實在,然此筆錄既於99年3 月30日作成,聲請人倘認與本案有關,自應於99年5 月17日

此不為,遲至99年6 月17日再議聲請亦遭駁回後始向本院提出,而此證據資料既非於檢察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竊盜或侵占犯行,經核其認定及調查過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胡建榮提領廖菊存款統計表┌──┬──────┬────────┬──────┐│編號│提領存款時間│帳戶 │提領金額 │├──┼──────┼────────┼──────┤│ │ │ │ ││ 1 │92年12月17日│永豐銀行三興分行│500,000元 ││ │ │ │ ││ │ │第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廖菊帳戶 │ │├──┼──────┼────────┼──────┤│ │ │ │ ││ 2 │93年12月2日 │同上 │3,000,000元 ││ │ │ │ │├──┼──────┼────────┼──────┤│ │ │ │ ││ 3 │93年12月2日 │同上 │1,000,000元 ││ │ │ │ │├──┼──────┼────────┼──────┤│ │ │ │ ││ 4 │95年4月6日 │同上 │1,000,000元 ││ │ │ │ │├──┼──────┼────────┼──────┤│ │ │ │ ││ 5 │95年8月1日 │同上 │320,000元 ││ │ │ │ │├──┼──────┼────────┼──────┤│ │ │ │ ││總計│ │ │5,820,000元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之偵查中提出供檢察官審酌,然竟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                │
 ├──┼───────────────┤
 │ 1  │電視2台                       │
 ├──┼───────────────┤
 │ 2  │電風扇2台                     │
 ├──┼───────────────┤
 │ 3  │電療椅1台                     │
 ├──┼───────────────┤
 │ 4  │冷氣1台                       │
 ├──┼───────────────┤
 │ 5  │血壓計1台                     │
 ├──┼───────────────┤
 │ 6  │空氣清淨機2台                 │
 ├──┼───────────────┤
 │ 7  │洗衣機1台                     │
 ├──┼───────────────┤
 │ 8  │電鍋2台                       │
 ├──┼───────────────┤
 │ 9  │家具(桌子、椅子)            │
 ├──┼───────────────┤
 │ 10 │碗盤全部                      │
 ├──┼───────────────┤
 │ 11 │母神位                        │
 ├──┼───────────────┤
 │ 12 │相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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