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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郭惠玲柯姿佐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請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進泰
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被告
劉妍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劉妍秀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11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於99年7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妍秀係萬德立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9月6日解散,下稱萬德立公司)負責人,與聲請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間有光碟銷售業務之往來。被告明知聲請人於93年間,並未收受萬德立公司93年ll月及12月份之訂單,竟意圖為萬德立公司不法之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1號聲請人請求萬德立公司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萬德立公司93年ll月份及12月份之訂單,主張抵銷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請求給付之票款,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⑴萬德立公司於解散前之業務內容,係向聲請人訂購光碟產品銷售至歐洲,因光碟產品均藉由海運送至歐洲,運送時程達2個月以上,且運送期間常發生光碟價格崩跌之情況,為保障萬德立公司之權益,並維繫聲請人產品銷往歐洲之管道,聲請人先後於93年8月17日、9月30日,假該公司新莊辦事處與被告暨聲請人之相關承辦人員舉行會議,達成聲請人調降價格出貨予萬德立公司,以填補萬德立公司因全球光碟價格崩盤所遭受之損失,萬德立公司進貨數量至少3,000萬片之協議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復有系爭會議紀錄及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要求聲請人大量出貨而下訂單之動機無訛。

⑵被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民事事件中共提出137張訂單影本,聲請人承認收到其中之29張訂單,而否認其餘108張訂單之存在。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先後提出之訂單影本及原本之張數、簽名字跡不符資為論據。惟聲請人所肯認之上開29張訂單影本,因原本已交付告訴人,故由電腦列印存檔資料供參,準此,倘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仍能提出其所稱已交付聲請人之訂單原本,豈不互相矛盾?是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提出之訂單,無論影本或原本,均屬電子檔列印本甚明。再系爭108張訂單之編號為W931004RK-015至038,其中訂單編號W931004RK-015~026號之12張訂單,每張訂單均有5個出貨日(即以相同之貨物數量及品項出貨5次),而訂單編號W931004RK-037~038之12張訂單,每張訂單均有4個出貨日(即相同之貨物數量及品項出貨4次),是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第一次提出訂單時,為表彰訂單總數,故將訂單內容相同而出貨日不同之訂單,於簽名後重複影印,故系爭訂單僅24份不同之內容,惟總計需出貨108次(12x5+12x4=108),是當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要求被告提出訂單原本供核對時,因系爭訂單原本已交付告訴人,只得再列印電腦檔之紀錄供參,是被告既有兩次之列印行為,其前後簽名之字跡自不相符。雖聲請人一再指述,被告於上開民事審理程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然系爭交易發生之時間為93年間,與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出庭之97年5月16日,已相距4年有餘,有聲請人,提出之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倘被告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陳述略有出入,亦難遂令被告擔負偽造文書之罪責。

㈡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聲請人指述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提出系爭108 張不實訂單,據以主張抵銷萬德立公司所積欠聲請人之貨款資為論據。然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之主張,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當以該等108張訂單之虛實為斷,而系爭108張訂單是否為偽尚非無疑等節,既已論述如前,則能否據此認定被告於提出上開訂單之初,有為自己或萬德立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仍屬有疑。另聲請人指述被告提出系爭訂單之舉,雖未經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法院判決抵銷成立,仍涉有詐欺得利未遂乙節,惟前述聲請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於訴訟過程將經由法官調查,以認事用法,被告應無圖藉訴訟程序以遂其請求抵銷票款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犯行,遑論有何詐欺得利未遂之舉。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認為:

㈠依卷附聲請人所指被告偽造之採購單,除被告簽名外,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意即該採購單係被告有權製作之單據,既係被告有權製作,縱內容虛妄,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故聲請人所稱該採購單係影印、列印、簽名字樣是否相同,要均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是聲請人聲請傳訊律師助理證明該108張採購單是否由24張原本所列印等情,自無必要。

㈡被告於訴訟中未提出偽造之採購單,亦無所謂訴訟詐欺之可言。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劉妍秀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

⑴本案聲請人係以被告劉妍秀之行為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告訴。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之不實登載,僅限於本其業務有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亦略謂「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分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前者指無制作權之人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後者指有制作權人為內容虛偽之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屬前者,第213條、第215條屬後者。」。申言之,有權製作業務文書之人就不實虛偽之情事,登載其製作之業務文書,方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11號處分書,略以被告劉妍秀有權製作系爭採購單,即無由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顯係適用法令違誤。

⑵被告劉妍秀係萬德立公司之負責人,先於96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民事事件上訴理由㈢狀,提出標有附表4之「訂購單影本」108紙。嗣後,該公司於97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民事事件上訴理由狀之上證20,所提出之「訂購單原本」僅24紙,其前後提出之訂購單影本,非但張數不符且二者內容除電腦列印部分相符外,其餘被告手寫部分之簽名及日期記載則完全不符,顯有虛偽之情。

⑶萬德立公司於97年5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對此辯稱:系爭訂單手本送交被上訴人且多未製作影本留底,然為方便內部核對,另補列印,並由負責人劉妍秀於其上簽名,部分曾作影本留底。另被告劉妍秀97年5月16日民事準備程序到庭時陳述:正本已經送給錸德,沒有影印,我妹妹劉秀鳳以存在公司電腦的檔案重新印出來,我在重印的部分另外簽名等語,有如下不符常情之處:

1.依被告劉妍秀及萬德立公司上開說明,被告劉妍秀補印93年ll月及12月之訂購單,係為公司留底,以供內部核對之用,則既係供公司內部核對之用,何須公司負責人另為簽名?又倘若如萬德立公司所述,系爭93年ll月份及12月份之訂購單既已經製作影本留底,該影本自可供公司內部核對之用,又何須重行「補列印」系爭訂單,再由負責人劉妍秀於其上簽名?此顯有違常理。再者,萬德立公司及被告劉妍秀既稱系爭訂單(即採購單)正本已送交告訴人即銖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否認之),則萬德立公司何來正本之有?被告劉妍秀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承審法官命萬德立公司提出訂購單原本時,不但並非說明其公司無原本,反將之24紙訂購單充作「原本」而提交法院。經聲請人察覺後,被告劉妍秀另為不實解釋,顯見其目的係就不存在之93年ll月份及12月份訂購單,持續編織不實謊言,並欲以謊圓謊,然而卻漏洞百出。

2.據前揭萬德立公司所述,108紙訂購單係「當時之訂單影本」,惟萬德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妍秀,於聲請人發現該108張訂單不實後,到庭卻改口表示其「沒有影印」該等訂單,並證明108紙訂購單,係其嗣後列印萬德立公司電腦內檔案後為簽名,再複印成108紙。此適足以證明,被告劉妍秀為詐欺不法利益,不斷編織謊言。又,兩者僅相隔數日(即萬德立公司之陳述係於97年5月7日民事上訴16日民事準備程序理由狀內,而被告劉妍秀之陳述係於同年月中),此種矛盾顯非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所致。

3.被告劉妍秀於99年2月3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調查時,又辯稱係為方便承審法官統計訂購單內實際訂購數量,因此請律師助理將24紙訂購單複印成為108紙訂購單,因為同一份訂購單內係各分為5次或4次出貨云云。易言之,依被告劉妍秀於97年5月16日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述,108紙訂購單係為萬德立公司留存之用,而由其胞妹重行列印而來;然依其99年2月3日本件刑事案件調查時之供述,其又稱萬得立公司電腦內僅有24紙系爭訂購單之檔案,其將該等檔案列印後為簽名,並係為方便承審法官統計訂購單內實際訂購數量,因此請律師助理將24紙訂購單複印成為108紙訂購單。則108紙訂購單究係為當時影本?或公司留存而「事先」由被告劉妍秀之妹重行列印?抑或是民事二審程序中,為承審法官統計訂購單內實際訂購數量之方便,而「事後」請律師助理將24紙訂購單各複印4、5紙成為108紙訂購單?由此可見,萬德立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611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於上開書狀內不斷解釋萬德立公司有非灌水之108紙訂購單存在,而並非如被告劉妍秀事後辯稱,係當時為方便承審法官統計訂購單內實際訂購數量,而交由律師助理為重複製作。此外,原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豈可未經傳喚律師助理為證之下,即逕認被告劉妍秀脫罪之詞屬實?

4.倘若上開被告劉妍秀陳述非無可能(惟聲請人否認之),108紙訂購單為24紙訂購單複印而成,則24紙訂購單與108紙訂購單前之訂單編號前12碼相符者,左下角之被告簽名及日期記載方式及位置應完全相同;惟實際上比對之下,竟不相符,顯見係複印後經被告劉妍秀逐一補簽。

5.查聲請人與萬德立公司交易往來之正常訂購單,訂單從未有「-1~4」或「-1~5」之記載,交貨日期亦均只列一個。然而,觀察被告劉妍秀所稱存在之93年ll月份及12月份未供貨訂購單,不論是108紙訂購單或是24紙訂購單,每張之訂單編號,除前12碼以外,其後並附有「-1~4」或「-1~5」之記載,其交貨日期亦共有4個或5個,明顯與雙方交易之常態不符。復查,108紙訂購單影本中,訂單編號前12碼相同者(例如:訂單編號為W931004RK-0 15-1~5者共有5張、W931004RK-027-1~4共有四張),簽名、日期、月份字樣之記載方式及位置,以及蓋用「已傳真」字樣之位置,如機器複印般完全相同,與常理不符,蓋人非機器,於不同訂單簽名、蓋章一定不同,斷不可能連續4、5紙之簽名、蓋章及書寫日期字跡長短、位置完全相同;另從W931004RK-034-1~4等4紙訂購單與W931004RK-034-1~4乙紙訂購單上,記載「PURCHASE ORDER」字樣下方處竟均有相同塗改,以及前12碼相同者「PURCHASEORDER」字樣旁以手寫之月份竟完全相同,惟左下角被告劉妍秀簽名及日期記載卻各為不同之情況研判,被告劉妍秀先製作一部分虛偽之訂購單後使用機器予以複印,造成萬德立公司有向聲請人下大量訂單之假象(此即為何萬德立公司之採購單影本之訂單編號前12碼相同者,簽名、日期、月份字樣之記載方式及位置,以及蓋用「已傳真」字樣之位置,如機器複印般完全相同之原因),其意欲抵銷聲請人請求給付之票款,甚至可能就抵銷後就大量虛偽訂單之款項,請求聲請人賠償。嗣後經聲請人要求萬德立公司提出原本時,被告劉妍秀驚覺,如提出上開先行製作之一部分虛偽訂購單,數量不但不符,更證明其先前提出之108紙訂購單影本,採購數量有灌水4、5倍之嫌,被告劉妍秀乃再將先行製作之少部分虛偽訂購單於簽名處加以竄改,作成如24紙訂購單「原本」,意欲搪塞並混淆視聽(如被告劉妍秀重新製作並簽訂108紙訂購單充當「原本」,則亦證明萬德立公司先前提出之聲交證5號訂購單屬虛偽)。

6.被告劉妍秀之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並非原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略有出入」,而實係大相逕庭,顯見系爭93年ll月及12月未供貨訂購單事實上並不存在,為被告劉妍秀臨訟偽造,執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及行使,據以主張該採購單採購之貨物可能賺取之差額,與聲請人之票款相抵銷。至於聲請人從未收受萬德立公司系爭93年ll月份及lZ月份之未供貨訂購單,有證人葉秀芊之證詞可資證明。原承辦檢察官不察,不起訴處分理由僅以被告劉妍秀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陳述略有出入云云,為對被告劉妍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不起訴處分之推論依據,非但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證明系爭93年ll月份及12月份之未供貨訂購單為真,顯係速斷。

㈡關於被告劉妍秀為詐欺得利行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有權製作之文書上為之不實登載。本案糸爭採購單既屬虛偽不實,則被告劉妍秀擔任負責人之萬德立公司將該虛偽不實之採購單於訴訟中提出予以行使,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其行為除違反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亦屬違反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⑵最高法院l9年上字第1330號判例以及91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分別略謂:「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依刑法第74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但於理由欄三僅敘明,被告以偽造之私文書向法院提出,欲藉由法院判決使許正一交付所領之部分土地補償費,因敗訴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就被告偽造上開多種文書,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如何論處,均未予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均肯認被告執不實之偽造文書向法院提出行使,即應負詐欺罪責。

⑶準此,原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以民事訴訟過程中,將經由法官調查,以認事用法,被告應無圖藉訴訟程序以遂其請求抵銷票款之之可能等語,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午度上聲議字第5011號處分書,略以本案既無偽造之採購單,被告於訴訟中則未為提出偽造之採購單,即無所謂訴訟詐欺可言云云,亦屬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七、經查:

㈠按採購單係指須貨廠商向供貨商訂購貨品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係須貨廠商對供貨商之要約,須貨廠商擬以何種價格,訂購何種貨品,訂購多少貨品,乃至何時出貨等關於要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悉依須貨廠商之主觀意思片面決定,並無須經由任何人的同意。至於供貨商於接收到須貨廠商之訂貨訊息後,其是否接受,或僅接受部分要約,亦悉由供貨商決定之。雙方均可依自己之意思決定各自之要約或承諾之內容。雙方各自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無任何虛妄或不實之問題。若雙方意思合致故可成立契約,若雙方意思不合致,買賣契自亦無由成立。本件聲請人與萬德立公司為供貨商及下游銷售商之關係。而渠時被告復為萬德立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其自有權代表萬德立公司製作任何內容之採購單,並無何不實或虛妄之問題。參之,卷附之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其製作名義人均為萬德立公司,該文書上並無其他任何名義人之簽名。是被告以萬德立公司代表人身分,製作系爭採購單自屬有權製作。被告既有權製作萬德立公司之採購單,不論其所製作之內容為何,均無何不實之可言。至於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採購單中均蓋有「已傳真FAXED」章戳1枚,此有各該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堅稱沒有收到各該採購單傳真,證人葉秀芊於民事審理時亦到庭作證上情。然查,縱聲請人確實未收到系爭採購單的傳真,惟聲請人未收到系爭採購單之原因非只一端,或因被告於傳真時輸入錯誤號碼,或因傳真過程中因某種因素致訊號中斷,或因被告的傳真機出現故障...等等不一而足。是尚難徒以聲請人未收到系爭採購單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採購單均係事後製作而得之物,亦不能證明被告未曾傳真,其在上開採購單上所蓋「已傳真FAXED」等章戳字樣係屬不實。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有訴訟詐欺未遂之犯行部分:查,萬德立公司於民事訴訟審理中確實曾主張該公司於93年11月、12月間向聲請人下系爭採購單後,因聲請人未予出貨,致該公司受有損失,請求抵銷票款,此有上訴理由(三)狀在卷可參。被告雖因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萬德立公司已將系爭採購單送達於聲請人,致其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民事事件受不利益之判決,但承前所述,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採購單,係被告基於其身為萬德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製作,並非不實之文書,聲請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採購單係事後偽造而得之物,自無從以萬德立公司因無法舉證證明要約已經到達致受敗訴判決之結果,推論被告有何訴訟詐欺未遂之犯行。

㈢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1號聲請人與萬德立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先於93年3月27日之上訴理由(三)狀中提出137張採購單影本,聲請人承認收到其中之29張採購單,而否認其餘108張採購單之存在。其中關於該108張採構單部分,被告嗣再於97年5月7日之上訴理由(十二)狀提出24張購單,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二次所提出之採購單之張數及同一訂單編號上右上角「已傳真FAXED」章戳位置及左下角之買方簽名欄「劉妍秀10/4」之手寫位置均不同,顯見其前後二次提出之採購單影本,確實非出自同一份。惟承前所述,被告有權製作採購單,是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於不同時間列印出不同份採購單,並簽名於其上,亦難認其有何登載不實之可言。是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傳訊律師助理就被告製作系爭採購單之過程到庭作證,並無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訴訟詐欺未遂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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