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楊台清
- 當事人洪安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瑞祥 代 理 人 周佩琦律師 被 告 洪安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易通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安加有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 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7 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00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9 年7月2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另將該文書於99年8 月10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劉孟錦律師事務所,嗣聲請人即於翌日起算10日內即99 年8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指述被告洪安加為穩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穩可公司)之負責人,且有關全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易通公司)業務轉讓予穩可公司係被告本人親自去洽談及簽署合約,就常情而言,公司間業務轉讓事關權利金額之高低,應給付若干數額之權利金作為業務轉讓代價,被告洪安加實難就係爭簡訊卡業務內容諉為不知,又被告洪安加曾為聲請人之大股東,對於聲請人已取得「EZTone」商標,用以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商業用電話秘書連線服務等事項知之甚詳,而其自聲請人公司退股後另組穩可公司,主要業務亦為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服務,兩公司間本為業務類型性質相同之競爭公司,而聲請人公司業務推廣較早,是以被告洪安加有充分動機以此混淆手法,在明知穩可公司簡訊卡存有聲請人之商標下而仍執意販售,已該當商標法第82條具有侵害聲請人已登記取得「 EZTone」之商標權主觀犯意云云,惟按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輸入、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進口、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署檢察官98年10月30日訊問時已陳稱,伊十幾年前就沒有參與穩可公司的業務,現在穩可公司的經營業務都是經理陳志偉在處理,伊僅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志偉,檢察官所提示卷內的簡訊卡,是穩可公司販售的,但伊是今天才知道公司有賣這張卡。伊不知道「EZTone」是聲請人的商標。伊曾經有投資過聲請人公司,但伊沒有參與實際經營,且沒幾年就退出了,當初是聲請人之負責人鍾瑞祥跟伊借錢,說要用讓伊入股的方式作為擔保跟伊借錢,所以伊才會變成聲請人公司之股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21519 號卷第54-56 頁)。經查,此部分有被告98年10月30日庭呈89年8 月8 日被告洪安加與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鍾瑞祥股權買賣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21519 號卷第63頁),並業經高檢署調閱被告洪安加經營之穩可公司及聲請人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含更名前之易通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年之變更登記資料案卷,查悉被告係在90年4 月26日繳納股款240 萬元,而申請登記成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等影本資料查證屬實; 另穩可公司則在72年4 月21日即經設立登記,原登記之負責人為李春慧,係於73年1 月18 日 變更登記為被告迄今,亦有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可佐,是穩可公司在被告入股聲請人公司前,早已成立多年,聲請人指摘被告自聲請人公司退股後,另組穩可公司云云,應有誤會。又被告固曾於上開時間入股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但從未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從聲請人之代表人鍾瑞祥於警詢供稱被告係91年左右離開本公司。準此,實難苛認單純擔任股東之被告於90年4 月26日登記入股至91年左右退股,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期間,應能熟知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且被告又未曾擔任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誠難認定被告必然知悉「EZTone」為聲請人公司之商標。另經高檢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資料,可知被告自90 年 起至98年案發日止,確係長期住居國外,偶而返台,大多停留1 至3 日,且每年度在台日數均未逾30日,此有高檢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資料可參(見高檢署99年上聲議字第5100 號 卷第12-15 頁),足佐證被告置辯未實際參與穩可公司之業務,係均由經理陳志偉負責等語,應屬可採。又穩可公司業務均係經理陳志偉在處理,被告洪安加經常出國不在國內,被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等情,亦經證人李凢箬、林苡甄、王明輝、吳庶光及陳志偉等人依法具結證稱,因此聲請人指摘被告為穩可公司負責人,有關全易通公司業務轉讓予穩可公司,係被告本人親自去洽談及簽署合約,又被告曾為聲請人公司股東,故應知「EZTone」係易通公司之商標等云云,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三)末查,全易通公司之原負責李凢箬於原署檢察官98年12月10 日 訊問時經具結證稱,該簡訊卡上面會有「EZTone」的商標,是因為聲請人公司跟我們公司只有差1 個字,易通公司原本有2 塊業務,一塊是BOIP網路通訊的業務,一塊是第2 類加值電信,第2 類加值電信的業務是我負責,當時我任職在易通公司,後來易通公司改組,改成只經營BOIP網路的業務,全易通公司是在易通公司代表人鍾瑞祥先生協助下將第2 類加值電信業務遷出去的,就是將易通公司原先的業務做切割,另成立新的公司,但是到後面我就自己獨力經營,當初我一直都在使用易通的商標,聲請人也都沒有反對,當初沒有與聲請人之代表人討論過,是否全易通公司可以繼續使用「EZTone」商標這個問題,但是全易通公司用這個商標也用很久了,而且全易通使用這個商標時,聲請人也知道,並沒有反對。後來我是把整個業務(含簡訊卡)轉讓給穩可公司,全易通公司就結束了,而穩可公司所販售的簡訊卡是全易通公司之前所印製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21519 號卷第74-76 頁),此亦有全易通公司與穩可公司轉讓協議書、網域名稱移轉同意書、承諾書及證人穩可公司員工(原全易通員工)林苡甄、王明輝、吳庶光證述,並由林苡甄等人負責銷售上揭簡訊卡等語在卷可稽,上揭簡訊卡及網頁均係全易通公司全數轉讓予穩可公司,並均由全易通公司所製作,穩可公司只在上揭簡訊卡及網頁上加註穩可公司之字樣等情,應可採信,核與被告洪安加前述所辯及原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所查證亦相符合,故被告洪安加實際既未參與穩可公司之業務運作,據此亦足以認定被告洪安加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主觀犯意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乙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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