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彬彬 王士銘 共 同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林西淮 林芳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四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彬彬、王士銘等以被告林西淮、林芳綉二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四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二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十日內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四一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西淮與被告林芳綉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林彬彬、王士銘為母子關係,而被告林西淮為聲請人王士銘大學老師,也是聲請人王士銘父親之朋友,經常代替聲請人王士銘父親去大學代課,聲請人等與被告二人之間已熟識一、二十年。九十二年間,被告林西淮意圖詐騙聲請人等,向聲請人等誑稱要介紹一個機會投資國外公司(Biosuccess Biotech Corporation BVI,下稱Biosuccess公司),謂:⑴Biosuccess公司經營非常有前景的醫藥事業,產品已經在中國人體實驗成功,投資該公司可以經由財務操作的方式,在產品未上市前就可以回收投資成本。該公司可以在不同國家做多次的上市,而其在臺灣上市是以亞太健生公司為平台,Biosuccess公司取得的股份越多,國內公司可以依國外公司取得的比例享受上市後第一次的本錢回收。⑵該公司董事長吳啟明要將其名下股票股權賣來募資以供公司發展之用,而被告林西淮與吳啟明同為宇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彼此相當熟識,可以用一美元取得市價二美元之股票。⑶產品發明者張立才教授的授權合約內有保障投資者的條款,不會有任何的風險,張立才教授於九十二年八、九月份要來臺灣做產品發表並安排會面,顧問由KPMG擔任,又可於近日內取得實體股票,二年內可完成國內IPO手續。⑷被 告林芳綉已經投資五十萬股,而被告林西淮與被告林芳綉、兩位姊姊和幾位朋友總共準備共同投資二百萬美元,由被告林西淮爭取董事職務參與公司管理,請大家一起來投資支持他。被告林芳綉還向聲請人王士銘表示Biosuccess公司有多好,值得投資,沒有風險等。⑸為了報答聲請人王士銘父親生前對被告林西淮的恩情及提拔,被告林西淮可代聲請人等先墊投資款等,聲請人等信以為真,即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九月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元或四十元之價格,透過被告林西淮投資Biosuccess公司共計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元,取得四十八萬七千股。其後,Biosuccess公司的發展並不如被告林西淮先前所述,其藉詞該公司董事長吳啟明募資不順利。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初之間,聲請人王士銘與另一名股東陳國棟一同強烈要求參加股東會及看帳本,並請被告林西淮提出替聲請人等匯款的水單,以為向Biosuccess公司董事長吳啟明提起訴訟之準備,但被告林西淮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皆涉有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據: (一)聲請人林彬彬陳稱: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去林西淮家付支票給他,林芳綉剛好下班,林西淮跟伊說林芳綉也有投資這家公司,林芳綉說是,這家公司很好等語。又質之聲請人王士銘陳稱:伊比母親早一個月向林西淮買股票;林西淮只有拿投資說明書給伊看,他說有投資保障合約條款在合約裡,但伊翻譯時發現沒有,伊問林西淮,他也不回答;伊不是在告美國這家公司存不存在,或是伊的投資有無賠錢,伊告的是林西淮騙伊的錢,明明人家賣渠等八元,但他卻賣三十到四十元,林西淮只要把差價還伊就可以;林芳綉只是個輔助角色,跟伊說投資這家公司非常好,她要輔導這家公司上市上櫃等語;且依附卷之股票轉讓證明書、投資股票證明、投資國外股票證明等資料所示,可知被告林西淮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月四日、十月二十六日以每股三十元或四十元之價格,轉讓Biosuccess公司股票二十五萬股、五萬股、二萬股給聲請人王士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月三日、十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每股四十元之價格,轉讓Biosuccess公司股票一萬二千股、四萬股、四萬股給聲請人王士銘,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以每股四十元之價格轉讓Biosuccess公司股票七萬五千股給聲請人林彬彬,而Biosuccess公司除出具「投資國外股票證明」以證明被告林西淮確實擁有該公司股票外,更由該公司董事長吳啟明出具「投資股票證明」予聲請人二人,以證明聲請人二人亦擁有該公司股票等情,則被告林西淮辯稱:是轉讓Biosuccess公司股票給聲請人二人之情,自為真實,應堪採信。 (二)且依聲請人等所述,本件應係被告林西淮將股票轉讓給聲請人等,因賺取價差而產生之糾葛,核與未轉讓股票之被告林芳綉無關。又依聲請人等所述購買股票之過程,及彼此之關係,本件轉賣股票應係基於朋友情誼之信任關係。況且轉賣股票本即有價差問題,縱使被告林西淮賺取之價差超過取得之價格甚多,惟此乃自由市場,依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達成合意之交易,符合一般常情,因此自難因聲請人等日後發現向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票,被告林西淮從中賺取鉅額價差,即認被告林西淮有施用詐術之餘地。 (三)聲請人王士銘亦不否認確實有Biosuccess公司之存在,且觀之聲請人等提出附卷之Biosuccess公司簡報、被告林西淮提出之Biosuccess公司二○○三年投資說明書、「Patent Assignment Abstract of Title」(即美國的專利單位在網站 上公告有關發明人、專利權人等相關資料)、Biosuccess Biotech Co.Ltd.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股東大會議程等資料,足認被告林西淮於轉售股票之時,Biosuccess公司尚未發生問題,則被告林西淮既非將空殼公司或不存在之公司股票轉售給聲請人等,實難因聲請人等向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票後,該公司因故發生問題,而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而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可言。 (四)另依上開Biosuccess Biotech Co.Ltd.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股東大會議程內容觀之,係因Biosuccess公司董事長吳啟明對外募集之資金去向不明,導致該公司經營出現問題,因此為健全該公司管理制度、財務透明化、股東股權結構說明與確認、專業經營團隊、募資、選任董監事等情事,而召開該次股東大會。於股東大會中,被告林西淮除被賦予日後募資之規劃外,亦被選任為顧問兼總經理室主任;而聲請人二人及被告林西淮、林芳綉之股權亦於該次股東會中確認,其中聲請人王士銘持有四十一萬二千股,持股比例為○‧八二四%,聲請人林彬彬持有七萬五千股,持股比例為○‧一五%,被告林西淮持有七十二萬六千五百股,持股比例為一‧四五%,被告林芳綉持有五十萬股,持股比例為一%等情,可見被告林芳綉確實有購買Biosuccess公司之股票,且被告二人持股比例大於聲請人二人,準此,若非被告二人判斷Biosuccess公司有發展潛力,投資有利可圖,渠等何庸甘冒鉅額損失,出資購買大量股票?因此,自難因聲請人等向被告林西淮購買股票後,因故反悔,而認購買股票之際,遭被告等之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率令被告二人負擔刑法詐欺罪責。 (五)聲請人王士銘自承係文化大學企管系學士、大陸地區南開大學企管碩士,曾擔任上市公司匯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室專員,目前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特助等情,可見聲請人王士銘為專業財經人士,而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本即有一定之風險,聲請人王士銘實難諉為不知。且依附卷之Biosuccess公司二○○三年投資說明書及簡報,其內分別詳細敘述該公司投資標的、發展歷史、預測進度、預估損益表、預估現金流量表,以及公司架構、上市計畫與投資報酬預估等情,從而告訴人王士銘既為專業財經人士,衡情已將本件投資之獲利、損失等種種風險加以評估,否則不會加碼並陸續向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之股票,因此尚難因聲請人等向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票後,Biosuccess公司之發展未能符合聲請人等之預期,而推斷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 (六)又被告林西淮曾對Biosuccess公司董事長吳啟明提出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查明被告林西淮確實曾向吳啟明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票,有本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案外人陳國棟亦主張被告林西淮轉讓Biosuccess公司股票,而從中賺取價差等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亦認被告林西淮確實有以自己及其妻林芳綉名義認股,並實際匯入股款,被告林西淮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有間等情,有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供參,益徵被告二人並無本件告訴意旨所述之詐欺不法犯行,實難以刑法詐欺罪論之,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再議審核後,認為: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被告林西淮做的是無本生意,拿了投資人的錢,一部分中飽私囊,剩下的才拿去買股票,不可能是轉賣(讓)持股給投資人,又被告遊說聲請人等投資時說絕不賺取差價,後來才改口說是有賺差價,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iosuccess公司股東會是被告林西淮主導設局,是整個詐騙行為的一部分,被告詐騙對象甚至包括其父親、姊姊云云各節,或已經原檢察官查明審酌,並於原處分書中論敘綦詳,或與本案無關,聲請人等執此聲請再議,顯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相信被告林西淮所辯「伊轉賣股票給聲請人等有賺幾百萬元,不過伊還是受害者」而認定被告林西淮轉讓Biosuccess公司股票給聲請人二人之情,自為真實,應堪採信云云。惟: ⒈被告林西淮做的是無本生意,它其實是拿了投資人的錢之後,先一部份中飽私囊,剩下的才拿去買股票,而買來的股票還不是全部給投資人,其中有一部份成為它自己的「投資」,這就像是俗話說的「一隻牛剝兩層皮」。 ⒉雖然被告林西准曾經先向朱坤塘先生買二十萬元的股票。但是一來聲請人等投資時並不知悉被告林西淮已經先向朱坤塘買二十萬元股票的事情,二來,被告林西淮這二十萬元買得的股份有一萬四千股,跟所有投資人投資取得的七十五萬股比起來根本微乎其微,所以根本也不可能是用這些股票來「轉賣」。 ⒊被告林西淮不可能是「轉賣」股票,已如上述,經比對各投資人匯款給被告林西淮的日期和被告林西淮匯款給吳啟銘的日期可知,被告林西淮一定都是等到投資人將股款匯給他後,他才轉匯給吳啟銘,而且還不是全數轉匯。可以說被告林西淮除了最初他自已向朱坤塘買的那二十萬元股票以外,其餘的就是這樣像利用投資人投資,不但騙到錢也騙到股票,其中騙錢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騙股票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股(以每股五點八元計算的話,則值七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一十二元)。 ⒋除了比對投資人匯款給被告林西淮的日期和被告林西淮匯款給吳啟明的日期外,還可比對吳啟明所出具給聲請人的投資股票證明日期和出具給被告林西淮的投資股票證明日期,全部都是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可見,被告林西淮取得股票的日期和所有投資人取得的日期是相同的,並不是如被告林西淮所言是「轉賣」股票。 ⒌被告上開騙來的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股的股票沒有一股是用他自已的錢買的,雖然他外觀上看起來是投資人(股票持有者),但這些股票就算跌到每股零元,被告林西淮還是沒有任何損失,被告林西淮根本就不是受害人,充其量只是「沒賺到」而已。 ⒍簡言之,被告林西淮是利用所有投資人對他的信任而詐騙投資人相信公司募資股價為每股三十至四十元,待取得投資人對公司出售股票價格的認可後,再回頭向吳啟明低價購買股票給投資人,並不是被告林西淮轉讓持股給投資人。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第(二)還認定「本件轉賣股票應係基於朋友情誼之信任關係。況且轉賣股票本即有價差問題,縱使被告林西淮賺取之價差超過取得之價格甚多,惟此乃自由市場,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達成合意之交易,符合一般常情,因此自難因聲請人等日後發現向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票,被告林西淮從中賺取鉅額價差,即認被告林西淮有施用詐術之餘地」云云。然查: ⒈本件並非「轉賣」股票已如上述。 ⒉被告林西淮當初遊說聲請人等投資時,是以他要和親友一同投資二百萬美元,並爭取董事職務參與公司管理經營,請聲請人等支持他。被告林西淮不但沒有說是轉賣股票,甚至還說絕不賺差價。甚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三四六五六號案件(陳國棟告林西淮詐欺)第一次開庭時,被告林西淮還說有將所有投資人的投資款全數轉匯給吳啟明(這部份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七年偵字第三四六五六號案件開庭錄音即明),是後來伊才改口說是有賺差價。 ⒊同樣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案件(林西淮告吳啟明詐欺)中,被告林西淮也一直主張說他有投資二百萬美金(這部份也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案件開庭錄音即明),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要他提出證據時,他一直提不出來。 ⒋被告林西淮為什麼在上開兩案中都主張他將投資人的匯款全數轉匯吳啟明或是他確有投資二百萬美元,就是因為被告林西淮當初遊說各投資人投資的時候,說他要投資二百萬美金爭取董事職務經營公司,請大家支持他,他沒有賺差價。而後來之所以改口說是「轉賣股票」有賺差價,或許是因為「投資二百萬美元;不賺差價」的謊言圓不下去了,沒想到誤打誤撞,錯有錯著,這個「轉賣股票賺差價」的說法竟然對他的官司有正面的幫助。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第四(三)、(四)段皆提及Biosuccess公司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而認定Biosuccess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等投資人都是透過被告林西淮投資,Biosuccess公司,所以對於該公司的實際情形也都是透過被告林西淮得知。被告林西淮把「公司實際發展不如他遊說投資人入股時說的那般美好」的責任都推給公司董事長吳啟明,當然這又是被告林西淮的一個謊言,被告林西淮為了圓這個謊言,只好再想辦法弄出一個「股東會」來掩飾、安撫投資人。所以,這次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股東會也是被告林西淮所主導設局的,而股東大會議程內當然記載了一些對吳啟明的不實指控(聲請人是後來了知道這是對吳啟明的不實指控,聲請人一直到召開股東會的當時還是相信被告林西淮的),那開會的結果當然也就是「吳下(解除吳啟明的董事長職務)林上(林西淮加入經營團隊)」。而這樣的過程(開股東會)和結果(吳下林上)全部都是被告林西淮操控主導,是他整個詐騙行為的一部份。 ⒉如果說那個股東會不是一個騙局的話,該股東會決議結果既然撤換了吳啟明,成立了專業經營團隊,被告林西淮還負責公司管理制度與財務透明化制度之規劃,建立公司經營平台,那麼請問被告林西准,在該次股東會之後,該股東會決議內容究竟實現多少?公司究竟有何進展? ⒊除了這個股東會是個騙局(因為誣衊了吳啟明,所以必須繼續演下去弄一個股東會出來)以外,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案件(林西淮告吳啟明詐欺)也是同樣的情形。因為被告林西淮把「公司實際發展不如他遊說投資人入股時說的那般美好」的責任都推給公司董事長吳啟明,為了繼續取信投資人,他只好硬著頭皮對吳啟明提起刑事告訴,好讓他的謊言可以繼續下去。 (四)開完Biosuccess公司的股東會後,董事長吳啟明發覺事態有異,主動提出說明,而各投資人間也開始互相認識接觸後,才慢慢拼湊出本件騙局的來龍去脈。聲請人並不是在主張被告林西淮以空頭公司詐騙投資人,請檢察官明察被告林西淮這個人。伊其實是個專業騙徒,就連自己最親的父親和姐姐也騙,甚至還傳聞另涉多案在身(文化大學販賣學位、販賣地下基金倒閉、與其妻共同侵占客戶基金、詐欺投資、偽造文書侵占老父一千七百七十萬、到處告他人毀壞名譽、誣告等)。 (五)至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四一號處分書,僅謂「經核,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云云各節,或已經原檢察官查明審酌,並於處分書中論述綦詳,或與本案無關,聲請人執此聲請再議,顯無理由」(見該處分書第六頁第四段以下),根本沒有考慮到⑴「被告林西淮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三四六五六號案件(陳國棟告林西淮詐欺)開庭時,先是主張將所有投資人的投資款全數轉匯給吳啟明,後來又改口說是有賺差價」。及⑵「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案件(林西淮告吳啟明詐欺)中,被告林西淮也一直主張說他有投資二百萬美金,但當臺北地檢署要他提出證據時,他一直提不出來」。這兩個重要事實。而這兩個重要事實就是被告林西淮最初欺騙所有投資親友「伊要投資二百萬美金,請大家跟他一起投資,讓他取得公司經營權,他並沒有賺差價」的鐵證,否則被告林西淮不會在偵查時為上開主張。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所有投資人就是因為太信任被告林西淮,才會遭被告林西淮所騙,讓被告林西淮不但騙到現金,還騙到股票云云。 七、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酌後,業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明確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二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至(四)所指各節,經查與聲請人二人聲請再議時所用之理由完全相同,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詳為審酌在案。股票之買賣或投資公司經營,其投入資金多寡,取決於欲投資公司之前景、原先所立之規模及基礎等因素綜合判斷。查聲請人二人既已決定以每股三十元或四十元之價格購買前開公司之股份,且無證據證明前開公司為虛無之空頭公司,以聲請人王士銘之前開專業知識,相信聲請人二人應已全盤考量前情而決定之;至於被告二人如何取得前開公司之股票及以多少價錢取得等情,對於聲請人二人判斷前開公司之前景、可預期之利益、風險等,完全無涉,是自無法以被告二人是否為轉賣前開公司之股票,或有無賺取差價等個人因素,而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更無法以前開公司召開股東會,撤換了吳啟明,或吳啟明事後提出說明,而質疑被告林西淮究竟實現多少股東會決議內容、前開公司有何進展等結果,倒果為因,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聲請人等就被告林西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等案件中之陳述,認有陳述不一或無法提出實質證據而認此即是被告林西淮當初詐欺的鐵證,並聲請調取開庭錄音等情,惟被告林西淮縱有前後供述不一或無法提出證據之情,然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否則尚無法僅以被告林西淮供述之瑕疵,即評價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二人指述之詐欺犯行,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六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等案件,前者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西淮所涉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者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林西淮確實曾向吳啟明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一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二人於偵查中所聲請此調查證據部份,顯無助於本案案情之釐清,無調查之必要;再聲請人二人所指被告林西淮亦騙其父、姐且傳聞另涉多案在身等情,亦顯與本案無關,非本院所能審酌,均附予說明。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二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紹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