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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廖紋妤吳麗英邱蓮華

  • 當事人
    丙○○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犯詐欺、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丁○○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以99年度偵字第8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 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6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丙○○於99年5 月5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9年5 月14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61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本院認為 ㈠詐欺取財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係以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倘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⑴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為聯合開發計畫基地土地所有人之一,於83年4 月2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同意由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等事宜,有關投資人及土地提供人之權利義務分配,則依該契約第5 條第4 項由投資人另行與土地提供人協商辦理,且同意各項應提出之證件及辦理之申請手續不得藉故拖延;臺北市政府復於91年7 月16日,依聯合開發契約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與欣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前身,下稱欣樺公司)、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投資人張國泰所組成之聯營人團體,簽訂聯合投資契約,該契約於91年12月19日起由樺福公司及傑昇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接。91年9 月間,欣樺公司及樺福公司以已與該基地3 分之2 土地面積及7 分之5 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權益分配事宜,並檢具未達成權益分配地主之2 次協調會紀錄,依聯合開發契約第5 條第6 項之規定,請求聯合開發處代為協調權益分配事宜,聯合開發處於91年10月23日、12月27日先後2 次召開「中和線頂溪站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代為協調會」,會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會代表一再陳明:「本府對於各開發案中僅居於協調立場,對於私地主與投資人以何種方式作權益分配,不予干涉。」、「依據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8 條第5 項之規定,地主對各項應提出之證件不得延遲提供,且建造執照原即可採共同起造辦理,本府現辦理之聯開案,亦多採本方式辦理,故不可以權配未完成為由拒絕提供請照文件,以免違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與聲請人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聯合投資契約、中和線頂溪站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第1 次、第2 次代為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乃慮及因違反前述聯合開發契約第5 條第4 項5 之義務,遭臺北市政府依該契約第11條之規定辦理徵收,始於建造執照用印之情,亦為聲請人坦承在卷。據此,被告等人催促聲請人履行前述聯合開發契約第8 條第5 項所定義務(即於建造執照用印),並告知違反效果,自不得以之為詐術之實施,或認聲請人因此有陷於何種錯誤之情。 ⑵聲請人於94年5 月3 日與樺福公司就權益分配達成共識,並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以:「雙方同意甲方(即告訴人)取得權益分配比例之權值轉換為取得本開發大樓之地下一層89.16 坪、地面一層A2戶22.53 坪、地面二層119.32坪、地面三層134.24坪、地面四層123.04坪及10個停車位,並由甲方再支付3500萬元整予乙方(即樺福公司)。」、「甲方應於94年5 月5 日前完成本開發案大樓變更起造人及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之用印及交付相關證件予乙方,俾便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同時就後續作業迄產權登記亦應於乙方通知期限內配合完成相關申請書件用印及交付相關證件。」,聲請人遂依約簽發3500萬元本票予樺福公司,並配合用印及提供相關證件供樺福公司請領使用執照,嗣樺福公司依約辦妥聲請人應分得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12月2 日將該等建物(永和市○○段00000-000 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傳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93年12月27日「捷運中和線頂溪站(捷4 )聯合開發案地主丙○○於使用執照相關文件配合用印協調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5日府捷聯字第09405432701 號函、聲請人以外地主94年4 月7 日陳情書、聲請人與樺福公司94年5 月3 日協議書、臺北市政府94年5 月10日府捷聯字第09405446500 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30日核發之94永使字第307 號使用執照、聲請人與樺福公司間94年9 月3 日收據證明書、聲請人94年9 月28日切結書、94年12月1 日交付證明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等附卷足憑。則告訴人既係依其與樺福公司之約定,始簽發3500萬元本票予樺福公司,並配合用印及提供相關證件供樺福公司請領使用執照,而樺福公司亦已依約辦妥聲請人應分得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前述協議內容乃依聲請人與樺福公司多次協商後達成之共識所立,聲請人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對於約定分配之樓層,自當知之甚稔,該等協議書內容何來「捏造」之有?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因此陷於何種錯誤。至聲請意旨所指,協議時僅能就建物地下1 樓至4 樓之樓層選擇部分,僅屬民事紛爭,原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㈡業務侵占部分: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有將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所有之意而持有之意思為要件。本件樺福公司於聯合開發大樓興建完成後,即於94年8 月22日完成第1 次保存登記,則該公司既已原始取得該大樓建物所有權,不論事後有無依約定移轉建物所有權,或移轉何比例之建物所有權予聲請人,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斷無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9年度偵字第85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99年上聲議字第3061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能明確提出其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之依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及錯誤之法律認知即指摘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其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參照前述說明,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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