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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吳俊龍羅立德陳蒨儀

  • 當事人
    尤國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國寶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99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抗字第1269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99年度安字第51號),應發還予尤國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被告尤國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方於偵查中在被告尤國寶家中扣押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 千萬元整,為被告尤國寶之合法所得,被告亦提出係購買債權及士林區○○街驅趕無權占有戶之所得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查明被告尤國寶並無任何不法,故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尤國寶之所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扣押之6 千萬元與之有任何牽連,或是犯罪所得之物,若繼續扣押,實侵犯人民之財產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扣案之6千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現金為聲請人所有,為警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搜索查扣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99年度安字第51號)在卷足稽(見聲字卷㈠第90頁背面至91頁、第115 頁)。該案件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3157號、99年度偵字第982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審理中;惟檢察官於該案件中,並未將扣案之現金6 千萬元列為證據,亦未以犯罪所得申請沒收,對於是否發還該筆現金並無意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日北檢治唐99蒞10915字第56568號函、本院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0頁、第78頁背面)。 四、又聲請人主張扣案之現金6 千萬元,係其仲介周鼎毓與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璟公司)之黃福源買賣臺北市○○區○○段504 地號土地、代為驅趕臺北市○○區○○街之無權占有戶合法所得;並另提出刑事補充陳報狀,主張該筆現金有部分係出售土地給黃福源(以黃福源之女兒黃嘉薈為買受人)之買賣不動產所得,來源均合法(見抗字卷第8 頁)。查黃福源曾與聲請人約定給付其購買臺北市○○區○○段504地號土地之差價3575.3萬元、仲介費365.5萬元予聲請人,周鼎毓亦承諾支付聲請人500 萬元作為介紹上開土地買賣之費用,前述各筆款項均已於98年10月間給付完畢,有聲請人與黃福源簽訂並經公證之97年4 月25日承諾書、與周鼎毓簽訂之97年4月1日協議書、周鼎毓及徐瑜(即黃福源之妻)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聲字卷㈠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9至30頁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第54至55頁);聲請人並曾申報其98年度自黃福源、周鼎毓處收取之執行業務所得達66,753,700元,結算後應繳納本稅20,596,313元,復有聲請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見聲字卷㈠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卷㈡第2 頁)。另查,聲請人曾出售臺北市○○區○○段504 -1地號土地全部之1/3 權利範圍予黃嘉薈,約定之買賣總價為24,032,000元,並取得黃嘉薈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合計為24,032,040元之支票3 紙,亦有99年10月13日刑事補充陳報狀檢附之附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抗字卷第8 至11頁)。綜上足認聲請人於98年間因仲介他人買賣土地而賺取介紹費及差價、自行出售土地而獲取之報酬,合計已達6844萬元。又聲請人供稱其因上開佣金的關係,被很多道上兄弟盯上,因怕留下紀錄,所以請朋友胡雅貞、員工黃文亮幫忙兌現支票並提領現金放在家中(見聲字卷㈠第18頁),胡雅貞亦證稱其曾幫聲請人提領過4 次現金,總金額超過4 千萬元(見聲字卷㈠第56頁背面)。是聲請人主張扣案之現金6 千萬元係其因前開原因合法取得,即非無據。本件既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6 千萬元係因本件犯罪所得而得以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復未經檢察官援引作為證據,即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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