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李明益、高若珊、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王原建興、福山昌良
- 被告詹松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株式會社ミツオ-物產 兼 代表 人 王原建興 自 訴 人 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 兼 代表 人 福山昌良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詹松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松釧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詹松釧與址設日本國大阪市北區福田一丁目四番15號301 室之「株式會社ミツオ-物產」公司負責人王原建興係朋友關係,因詹松釧所擔任負責人之力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120號,下稱力釧實業公司) 於越南國轉投資設立利得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塑膠公司),急需建廠資金,明知其無意將力釧實業公司所持有之利得塑膠公司股份轉讓給投資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4月28日匯款前之4月間某日在力釧實業公司內邀約王原建興投資,並向王原建興佯稱:日後可將力釧實業公司所持有之利得塑膠公司股份轉讓百分之十給「株式會社ミツオ-物產」公司等語,使王原建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以「株式會社ミツオ-物產」名義,先後於94年4月28日、5月10日、6月1日及7月6日共計匯款美金38萬元至力釧實業公司帳戶內,因上開金額仍不敷建廠所需,詹松釧乃賡續上開犯意,欲利用不知情之王原建興尋求資金,而於94年6、7月間某日在力釧實業公司內,向王原建興表示希望王原建興或其友人能續行投資,並佯稱:日後可將力釧實業公司所持有之利得塑膠公司股份轉讓約百分之五給投資人等語,致不知情之王原建興向其友人即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負責人福山昌良轉知上情而邀約福山昌良投資,福山昌良因而陷於錯誤,乃應允以「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名義投資,並透過「株式會社ミツオ-物產」於94年8 月26日匯款20萬元美金至力釧實業公司上開帳戶內,「株式會社ミツオ-物產」、「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並分別由王原建興、福山昌良代表各該公司,於94年9 月間與詹松釧所代表之力釧實業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均約定「許可乙方(按:指「株式會社ミツオ-物產」或「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等外國人投資於越南公司時,甲方(按:指力釧實業公司)得向越南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使乙方成為利得公司之記名股東,但乙方申請登記為利得公司記名股東之資格如不符越南有關法令時不在此限」。嗣因詹松釧遲未辦理上開股份轉讓手續,經王原建興多次催辦,詹松釧乃故以越南不允許越南公司股份轉讓給外國人為由搪塞而拖延辦理,「株式會社ミツオ-物產」(王原建興)、「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福山昌良)始知受騙。 二、案經「株式會社ミツオ-物產」、王原建興、「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福山昌良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松釧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原建興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備忘錄、匯款明細、匯款證明、股份轉讓契約書、認證書、利得塑膠公司200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00年6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1183號函及所附越南投資法令、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8月19日胡志字第2021號函及所附越南國同奈工業區管理委員會1128/KCNDN-DN 函文、利得塑膠公司投資執照(含變更)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原建興詐得「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之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惟被告竟利用其與王原建興多年之朋友關係,訛詐王原建興、福山昌良所分別代表之「株式會社ミツオ-物產」、「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公司款項,致各該公司分別受有美金38萬元、2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小,犯後又一直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終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借款清償切結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以及其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飲料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不在減刑之範圍之內,是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法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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