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典雅 自訴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李慶元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慶元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圖書誹謗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案件,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具狀撤回自訴及追加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