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55號自 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呈琮 自訴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蒬萱律師 吳艾侖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三號六樓之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負責人,代表三普公司與第三人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給排水、消防、電器及弱電相關工程,簽立「電氣、弱電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合約書」、「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合約書」、「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分別為九四○四—D四—一、九四○四—D四—二、九四○四—D四—三,下合併簡稱原承攬合約)。被告明知三普公司積欠鉅款週轉不靈,已無意支付下游包商欠款,且未達可向自訴人請款計價條件,竟基於為自己或三普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三普第九七○四三○號函向自訴人佯稱因原承攬合約需交付下游包商大型設備進場款項,請求自訴人提前撥放九十七年四月份款項,又以三普公司負責人名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二十六日函覆自訴人將於一定期限為趕工之保證,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二十日提前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票據予被告及三普公司之方式,撥放九十七年四月份款項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被告及三普公司取得不法利益後,虛偽承諾同意將自訴人交付提前撥付款項支付下游包商欠款,以確保續行施工,惟被告違背任務並未依約支付下游包商欠款,致使自訴人受有系爭工程數度停工之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被告明知三普公司財務狀況不良,積欠眾多下游包商勞務及材料費用未付,無法依原承攬合約繼續履行,為牟三百萬元利益,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三普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自訴人書立承諾書,承諾保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備妥相關工程計價、施工等文件交予自訴人,並於當日故意提供自訴人顯低於實際欠款金額之三普公司開立下游包商共計八百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之票款明細,復佯稱可繼續協助自訴人如期完工,避免自訴人因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且可以為自訴人妥適處理系爭工程因其所造成下游包商欠款之紛爭,致使自訴人誤信三普公司能代為處理三普公司與下游包商貨款爭議及為自訴人管理系爭工地現場下,而與三普公司簽訂工程編號九四○四—D六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並交付三普公司管理報酬三百萬元。詎被告及三普公司於收受系爭三百萬元報酬後,不但未曾依約至工地進行工程施工管理、廠商介面協調、測試,亦未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下游包商糾紛,雖已領取原承攬合約部分款項卻未用以清償下游廠商之施工進度積欠款項,復趁其系爭合約管理義務履約過程中,一再提供錯誤計算,試圖將其積欠下游包商之鉅額欠款轉嫁自訴人,藉此免除應付下游包商之鉅額款項之不法利益,並拖欠三普公司自己留在現場施作之員工薪資數月,致使自訴人不但代墊三普公司現場計約二十名員工薪資欠款,復遭眾多下游包商以未獲付款為由,向自訴人提起請求支付三普公司原欠貨款訴訟,並導致自訴人履約期間缺料數度停工,最後遭業主以自訴人逾期七日完工為由而罰款四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並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上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行為人與該他人間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應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方能成立,倘非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佐,又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而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倘行為人未施用詐術之取得利益者,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重嶢、張雅程之證述,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電氣、弱電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合約書、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合約書、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電氣、弱電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單、三普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三普第九七○四三○號函、三普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普第九七○五一六號函、三普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普第九七○五五六號函、轉帳交易經辦確認頁、自訴人領款簽收單、承諾書及其附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成功高中綜合大樓工程水電工程結算金額一覽表、宜蘭十支郵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案件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中土二字第○九八六○六九一六○○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中土二字第○九八六○六九一六○○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訴人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工資表、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工資表、自訴人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九七)森軌字第○五一三—三五七號函、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城中密字第○九九五○○一一○○一號函及其檢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三普公司負責人,先代表三普公司與第三人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訴人簽訂原承攬合約,復代表三普公司與自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合約,自訴人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二十日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票據之方式,撥放九十七年四月份款項七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復交付三普公司系爭管理合約之管理報酬三百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力及背信等犯行,辯稱:自訴人係基於承攬關係,給付承攬報酬七百八十一萬元予三普公司,復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會議結論,與三普公司簽署系爭管理合約,並同時給付三百萬元,而自訴人遭第三人百晨公司等廠商求償係源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三十日的會議結論,與被告是否履行系爭管理合約所附義務無涉,自訴人遭業主處罰違約金四百六十幾萬元與三普公司無關,自訴人所代墊之工資一百多萬元亦經三普公司與自訴人結算列入工程款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背信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世章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事件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證人胡茂昌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事件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張雅程、朱重嶢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八○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事件中分別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自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三號六樓之三普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表三普公司與第三人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訴人就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之給排水、消防、電器及弱電相關工程,簽立「電氣、弱電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合約書」、「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合約書」、「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分別為九四○四—D四—一、九四○四—D四—二、九四○四—D四—三),約定由三普公司及第三人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聯合向自訴人分包承攬前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電氣、弱電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合約書、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合約書、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電氣、弱電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單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2、又自訴人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匯款及交付票據予被告及三普公司之方式,撥放原承攬合約九十七年四月份款項七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一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轉帳交易經辦確認頁及自訴人領款簽收單等件附卷可考。自訴人雖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中主張被告或三普公司斯時依約並未達工程款請款條件,自訴人前開所撥付之七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是自訴人用以支付三普公司下游包商之工程款項,被告實係受託於自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三普公司下游包商欠款云云。惟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證人即自訴人原承攬合約專案經理朱重嶢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固到庭結證稱:三普公司在成功高中的合約,有三個合約,成功高中等水電工程的計價是按照進度的百分比,經過工地的初步驗收方可辦理計價作業。水電設備工程的計價是按照設備進場後分階段計價,伊記得階段計價是設備進場後,相同設備證明文件到達後,工程師驗證無誤,辦理第一階段計價,設備安裝完成後,經過試車辦理第二階段計價,成功高中業主驗收辦理第三階段計價。伊等合約裡面,要到達設備進來的條件,不只設備進來,還要有設備的身分證件;當年四月份,被告提出應計價款明細後,這個金額(三普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三普第九七○四三○號函文所載金額)涉及設備進場才能計價的條款,當時的工程進度有設備進來,但設備進來身分文件也要帶進來,被告沒有達到第一階段計價的條件,所以這上面的金額不符合計價條件。因為伊跟被告在成功高中工務所,有針對內容與金額有協調過,協調過後因為不要影響水電工程在成功高中的進度,所以同意計價,金額沒有這麼多。被告要求計價的金額一千八百多萬元裡面,裡面有百分之七十是屬於設備,當時因未達設備進場計價的條件,被告跟伊協調他有表達他們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伊等工地用管線合約給與多計價的方式,評估工程進度的百分比,達到被告資金缺口的金額等語、證人即自訴人協理張雅程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到五月二十日,森業營造公司與三普公司系爭工程合約仍存續中,伊印象中,森業營造公司沒有自行與三普公司下游廠商簽約,施作其餘工程,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前,森業營造公司與三普公司除原簽訂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館改建工程合約外,沒有另行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等語明確。又觀之卷附三普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三普第九七○四三○號函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惠予協助本公司辦理四月份計價請款之作業,並請貴公司提前發放該款項。……說明:1. 本公司因施工材料價格上揚,請 貴公司體恤商艱,避免導致本公司資金調度產生缺口,故提出此協助,請 貴公司提前發放四月份價款。2. 本公司亦考量 貴公司資金調度需求,故建請 貴公司提前發放旨揭款項之票據,但票據兌現時間仍以 貴公司作業為主。3. 四月份計價依合約之金額為:(1)電器弱電工資管線另料4, 908, 879元(2)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另料:4, 132, 472元(3)給排水消防電器弱電設備:9,511, 550元合計為18, 552,901元整(此為未稅金額)。4. 四月份因大型設 備(例如:冰水主機、分電箱二線式‥等)陸續進場,望 貴公司體恤商艱,協助本公司彌補資金缺口……」等語明確,參酌自訴人領款簽收單七紙「備註」欄內分別記載「9404電氣、弱電工程」、「9404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9404給排水、消防電器工程」等語,足認自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所撥放之七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款項均係三普公司依原承攬合約請領之九十七年四月份工程款項,自訴人與三普公司或被告均無另行成立委任關係無訛。是本案被告係三普公司負責人,代表三普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原承攬合約,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自訴人以被告就前開自訴人撥付七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款項部分,實屬為自訴人從事業務之人提起自訴,依據前開說明,並不成立背信罪,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自非可取。 3、復被告或三普公司受領自訴人所交付前開七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原因係基於三普公司與自訴人間承攬關係,該七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為三普公司向自訴人請領之九十七年四月份工程計價款,已如前述,且三普公司與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初結算時亦將之納入工程結算款,則被告以三普公司名義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三普第九七○四三○號函請求自訴人提前撥放九十七年四月份計價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又證人朱重嶢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被告要求計價的金額一千八百多萬元裡面,裡面有百分之七十是屬於設備,當時因未達設備進場計價的條件,被告跟伊協調他有表達他們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伊等工地用管線合約給與多計價的方式,評估工程進度的百分比,達到被告資金缺口的金額,希望被告把伊等的工程計價可以承諾給付給水電的設備包商,以達到設備可以如期進場的目的,在此前提之下,伊等同意換算後計價。經過協調,伊記得被告在森業營造公司的會議室裡有提供付款的明細,並告訴伊等這些就是造成他們公司資金缺口的關鍵,他說把這些錢付清,公司就沒有資金缺口,設備可以如期進場。當時被告來開會沒有帶東西,被告告訴伊等他欠了哪些錢,伊等幫他紀錄下來,被告蓋章跟伊等保證他就是欠這些錢,該明細上的廠商就是被告承諾付款的對象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承諾書附件所示十六紙票據中有十五紙票據業經三普公司下游包商承兌一節,則有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城中密字第○九九五○○一一○○一號函及其檢附支票、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憑,則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前開七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款項後,確有用以清償其積欠下游包商款項至明,要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4、再查,自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七)森軌字第○五一三—三五七號函三普公司:「主旨:有關『台北市立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館改建綜合大樓』,近日水電現場工人消極怠工情形嚴重,造成進度嚴重延誤,請貴公司即刻改善,並於三日內提出改善計畫……說明:一、自三月迄今,現場水電工人作業態度怠慢,工作現場經常可見工人三五成群閒坐聊天,無視本公司甚至業主管理人員或工安人員存在,尤以近日更趨嚴重。二、經深入了解,原是因為貴公司積欠工資,致使工人無心工作,加以屬貴公司合約範圍內之材料,亦未能購置進場,亦造成無工作可做之窘況。三、本公司已多次書面告知貴公司已達到多項終止合約的要件,再次籲請貴公司立即改善現況,並請於三日內提出具體改善事實;否則本公司將依合約第二十五條辦理,切勿自誤」,而三普公司亦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普第九七○五一六號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普第九七○五五六號函覆自訴人有關臺北市立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館改建綜合大樓工程進度相關事宜等情,有自訴人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九七)森軌字第○五一三—三五七號函、三普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普第九七○五一六號函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普第九七○五五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觀之上開三普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普第九七○五一六號函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普第九七○五五六號函所載,除針對臺北市立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館改建綜合大樓工程進度相關事宜函覆自訴人外,並無任何字語論及提前請領工程計價款事宜,本院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5、另查,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承諾書附件所示十六紙票據中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八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三 元之支票一紙迄今未曾兌現支付,而票據號碼0000 000、金額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一紙及 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一百零七萬九千零十二 元之支票一紙均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三十日兌現支付等情,固有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城中密字第○九九五○○一一○○一號函及其檢附支票、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惟查,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承諾書附件所載積欠金額合計為八百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此觀之前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承諾書附件可知,而自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至同年六月二日交付被告或三普公司之款項僅有七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未達前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承諾書附件所載積欠金額,當不能保證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承諾書附件所載廠商皆能兌現上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承諾書附件所載票據。再者,支票未兌現之原因多有,自訴人並未證明三普公司下游包商漢格林未兌現支付該票據號碼0 000000、金額八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三元之支票一 紙之原因為何,而觀之卷附前開票據號碼000000 0、金額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一紙及票據 號碼0000000、金額一百零七萬九千零十二元之 支票一紙,可知該二紙票據上發票日原均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分別經變更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三十日,參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係在未攜帶詳細文件情形下,以口述方式陳述三普公司資金缺口,業據證人朱重嶢證述在卷,則被告非無可能因粗心或其他原因將前開前開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五十七萬七 千六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一紙及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一百零七萬九千零十二元之支票一紙上所載金額誤列為三普公司積欠未付之款項,本院自難僅因前開三紙票據未曾兌現或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兌現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6、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 (二)自訴意旨(二)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以三普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工程編號九四○四—D六三之系爭管理合約,由自訴人共分三期,每期支付一百萬元之工程管理費予三普公司,三普公司則需本於原合約執行精神,協助自訴人辦理各機電、環控工程之投標、分包、施工、管理、驗收、業主請款及結算等相關事項,且應無條件協助自訴人處理各機電、環控工程衍生之相關工程糾紛,以利系爭工程能順利完成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張雅程於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自訴人與三普公司簽訂工程編號:九四○四—D六三,記載「……一、工程名稱:機電、環控工程管理費用。二、工程地點:台北市區各機電、環控工程。三、工程範圍:協助甲方辦理各機電、環控工程之投標、分包、施工、管理、驗收、請款及結算等相關事項。四、工程期限:配合甲方工地工程進度施工。五、付款方式:(1)第一期款:1,00 0,000(含稅),開立97.12.31期票。(2 )第二期款:1,000,000(含稅),開立98. 01.31期票。(3)第三期款:1,000,000 (含稅),開立98.02.28期票。……六、乙方應提供並協助甲方辦理各機電、環控工程投標、報價、技術管理等資訊及事項。七、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各機電、環控工程尋商、分包及介面事項。八、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各機電、環控工程施工管理、廠商介面協調及測試、試車驗收事項。九、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各機電、環控工程業主計價、請款事項。十、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各機電、環控工程工程展延追加事項,並有義務協助甲方如期完工免於逾期罰款。十一、乙方應無條件協助甲方處理各機電、環控工程衍生之相關工程糾紛。……十三、如經甲方式先通知開會,乙方不得藉故推諉不到,如有無故不到者每次扣款$3,000元。十四、如 因乙方藉詞推諉、未盡全責協助甲方辦理上列事項,導致各項罰款、或業主請款未能如期核付、或逾期罰款產生等,乙方皆應負連帶責任;其罰款經甲、乙雙方協議確認金額後由乙方工程管理費中扣除……」等語之工程承攬合約一份附卷可證,堪以認定。 2、證人張雅程於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固到庭具結證稱:因為三普公司承攬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工程的部分,被告提出他財務發生困難,伊等公司是以土建施工為主,水電部分是技術性的部分,需要下游處理,被告撤走後,原本的一些介面問題,照理要由他們繼續清出來看在何位置,伊等才能繼續,第二是因為被告積欠債款,伊等希望被告把債務清理清楚,讓糾紛降低,另外被告當初有貨物進料,尤其是管線部分比較複雜,如果被告不來理清楚,伊等也不知道,這些東西如果被告不來結算,伊等都不知道公司的盈虧,為了把工程順利完成,可以如期交付業主,森業營造公司和三普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要求被告到工地。九十七年八月多簽約完之後,因為有議員來關說,那時候情況複雜,很多廠商都要來領款,伊等公司基於善意的情況下,希望被告能繼續把相關的東西交代清楚,所以為了表示善意,就將原來在伊公司的履約保證金及簽訂本合約的三張票交給被告。伊等有需要的時候,三普要提供協助,協助的內容就是第一,因為被告當初工作沒有做完,希望把廠商進場的數量和沒有進場的數量作清帳的動作,第二,因為之前做的部分有介面上的問題,希望可以釐清,不然之後的廠商不能做下去,第三,因為還是有合作關係,希望仍繼續合作,所有水電的分包商,大概有一、二十家,伊等不清楚每家簽約的內容,希望這部分能夠釐清,也希望未來案件能夠合作。因為三普公司與森業營造公司就原來成功高中水電工程合約已經沒有辦法施行,伊等要終止原本的合約,所以才簽訂系爭管理合約,於簽訂系爭工程管理合約後,森業營造公司有按照票期付款,但是三普公司要求提早將三百萬元款項支票交給三普公司,三普公司那時候好像沒有說什麼理由,就說一次要拿三百萬,森業營造公司就交付上開三張支票等語;又證人張雅程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八○號民事事件中另到庭證稱:系爭成功高中工程為公共工程,原告(即自訴人)害怕遲延完工會遭業主罰高額違約金,而三普公司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已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且其財務與管理也發生問題,原告即欲與三普公司解約,但三普公司有找人去關說,且因成功高中為台北市郝市長之母校,業主希望系爭成功高中工程能如期完工,故市政府方面有給很大壓力,關說者表示如原告貿然更換施工廠商,接手的人會很辛苦,也會有介面的問題,所以是希望實際施工部分原告自己接手,三普公司負責作顧問服務,原告迫不得已,才簽了管理契約之工程合約書;該份合約書因為議員有關說,所以不好意思簽實際簽約的日期,而且當初原告覺得已經要與三普公司解約,又另簽該合約書感覺很奇怪,所以才倒填日期,讓其形式上看起來像是承攬契約尚未解除前簽的;又依據該份合約書,原告希望三普公司能協助提供相關文件,確認其與下包商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讓原告能夠早日接手,將工程完成。再者,有關工程介面的問題,原告也不知道三普公司當初是如何跟其他廠商談的,原告接手工程就此部分的問題也會請三普公司來協助說明;又三普公司是機電的專業廠商,當初簽這份合約,也是希望如果可以透過三普公司的關係,介紹原告去接其他的工程,也希望兩方可以作這方面的合作;且簽這份合約書時,要請三普公司協助提供文件或說明的事項還沒有確定,原告是希望三普公司能夠在原告需要的時候隨時提供協助等語,參酌臺北市議員王孝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王世章、證人張雅程、被告等人參與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為:「一、依據97.06.25協調會議結論……,儘速於一週內完成相關程序辦理及合約轉移事宜(包含水電及空調合約)。二、三普公司仍應本著原合約執行精神,繼續協助森業公司如期完工,避免逾期罰款,有關合約管理利潤(三普估算為三百萬元整),屆時配合完工時程給付。三、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之承攬工程(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消防管線另料工程、電氣及弱電管線另料工程),自即日起終止合約……」,而臺北市議員王孝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王世章、證人張雅程、被告等人參與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為:「一、森業與廠商(35家)合約確定日期為七月二十日以前完成……四、三普公司仍應本著合約精神協助森業公司如期完成,避免逾期罰款,有關合約管理利潤(三普估算為三佰萬元整),請森業公司於九月三十日開立三張支票、期票日期為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森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案會議紀錄及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三普國際開發股份公司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可知自訴人為避免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逾期完工,欲提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因承受議員關說壓力,迫於無奈方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另倒填日期與三普公司簽署系爭管理合約,並支付三普公司三百萬元,該三百萬元美其名為:「機電、環控工程管理費用」,實質上毋寧是自訴人為使三普公司儘速退場,俾其早日接管工地趕工所支付之對價;三普公司於簽署系爭管理合約後,亦僅須針對系爭承攬工程,視自訴人接管系爭工程之需求提供相關之協助。 3、復證人張雅程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固證稱:合約簽訂後有開會,被告偶爾會來,被告也曾經到工地來走走,而被告原來在工地的工程師可能是沒有到錢,所以在工地那邊走來走去,都沒有實際上在管理等語;惟證人張雅程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八○號民事事件中另到庭證稱:三普公司與原告(即自訴人)締結系爭管理合約後,確實曾經幫忙聯絡其下包廠商,請下包廠商盡快進場;有時原告要求三普公司提供說明,該公司亦會配合辦理等語。又證人朱重嶢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三普公司於六月中左右退場,三普公司退場後,被告本人有到現場看過,但是沒有管理工程。六月份以後沒有協調工程進度,伊等有要求被告來協調,因為不只一次要求,可能伊等要求了七、八次,被告只來一、兩次,但是被告來也沒有要求他的包商、工程師進行工地的施工進度趕工,因為當時進度嚴重落後。三普公司退場後,除了被告沒有積極履行合約外,被告沒有其他任何行為有造成工地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三普公司五月份在成功高中施工的工人有三十幾個人,伊等有代墊工程師一個人薪資和三十多個工人的薪資等語,足證三普公司並無自訴人所指未曾履行系爭管理契約義務之情,三普公司既確曾履行其依系爭管理合約所負義務,要難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誘使自訴人與三普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合約甚明。 4、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固以三普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自訴人書立承諾書,承諾保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備妥相關工程計價、施工等文件交予自訴人,並於當日提供自訴人三普公司開立下游包商僅共計八百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之票款明細,與嗣後被告於結算時提供之下游包商欠款金額顯有落差等情,有承諾書及其附件、成功高中綜合大樓工程水電工程結算金額一覽表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與三普公司或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時並無另行成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與自訴人間既無委任關係,自訴人以被告斯時提供錯誤未付資料,違背其系爭管理合約之任務提起自訴,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並不成立背信罪,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即非可取。此外,自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一再提供錯誤計算,試圖將其積欠下游包商之鉅額欠款轉嫁自訴人,藉此免除應付下游包商之鉅額款項之不法利益之行為,而三普公司在與自訴人終止契約前,因財務狀況不佳,在無其他資金挹注之情況下,其積欠下游包商款項之金額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增加,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本院自難僅因被告前後提出不同金額之三普公司積欠下游包商款項明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背信之行為。 5、三普公司因積欠下游包商貨款,遭下游包商催討款項並拒絕進料,致自訴人原承攬工程幾告停擺等情,固有宜蘭十支郵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及三重中山路郵局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考。惟觀之宏上有限公司委由李蒼棟律師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宜蘭十支郵局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三普公司、自訴人:「……一、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承攬台北市成功高級中級中學(存證信函贅載中級)力行樓及體育館改建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施作,三普公司轉向宏上有限公司(下稱宏上公司)訂購高壓變電站及分電箱等設備。詎宏上公司依約履行後,三普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宏上公司新台幣0000000元,幾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爰請三普公司立即依約給付欠款,並請森業公司督促三普公司依約履行,在三普公司依約給付欠款前,宏上公司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繼續履約,並將向三普公司追償欠款及因其違約所造成之損害。」等語,而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三普公司:「……台端於97年2月至4月間積欠本公司貨款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正,貴公司迄今並未支付貨款……」等語,可知宏上公司、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月四日分別基於渠等與三普公司間契約,請求三普公司給付貨款,要與自訴人無涉,而自訴人與三普公司或被告斯時並未另行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自訴人本無任何管理義務,自難因被告積欠下游包商款項即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6、再查,三普公司於九十七年間財務出現問題,積欠多家下包商之工程或材料款未付,於九十七年六月退場後,找議員夥同許多下游包商與自訴人多次召開協調會,研商自訴人接手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正工程司兼主任王世章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事件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朱重嶢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八○號民事事件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三普公司退場後,找了議員帶很多包商和原告(即自訴人)開協調會,一開始開協調會,公司並沒有告訴伊,伊也沒有去參加,伊大約是第三或第四次協調會時才去參與,那時才知道很多包商表示材料已經送到工地,但三普公司沒有付錢,後來協調會有達成結論,如果確認包商的材料已經送到工地並使用在系爭工程,針對材料的價金扣除原告已經付給三普公司之金額外,剩下之金額原告會直接付款給包商等語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北市中土二字第○九七六○七一五一○○號函及其檢附該處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成功高級中學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IZXX○一標主承包商與分包商合約執行協調會議簽到簿、IZXX○一標主承包商與分包商合約執行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森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案會議紀錄及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三普國際開發股份公司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觀之被告、證人王世章、張雅程、朱重嶢及三普公司下游廠商共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一次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五、結論:1.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故, 願即日起與森業營造有限公司中止給排水消防電氣設備工程契約、給排水消防管線另料工程契約、及電氣弱電管線另料工程契約,三普願意將所有原提供成功高中綜合大樓之材料供應商契約轉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受,將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目前材料供應商已供貨尚未向三普公司請款之餘款(詳附件),將俟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公司解約後,再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材料供應商重新簽訂新約,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於簽約後開立二個月之期票予材料供應商。2.所有供應商應於6月3 0日前將所有設備之證明文件提交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利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計價,另各供應商尚未供貨之部分,請各供應商與森業公司簽約後儘速將設備提交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工程進行。……」等語,可知於該次會議中,係議定自訴人將針對三普公司之供貨商已供貨尚未請款及尚未供貨部分,與該等供貨商另行訂約。又百晨企業有限公司、益裕五金有限公司、徐進芳即廣仁企業社、固安震企業有限公司、久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均為三普公司之下游包商,與自訴人間均無直接契約關係,百晨企業有限公司、益裕五金有限公司、徐進芳即廣仁企業社、固安震企業有限公司、久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在本院對自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自訴人給付貨款,均係以三普公司積欠渠等貨款未償,自訴人業於前述協調會議中,同意應就渠等與三普公司之供貨合約,辦理合約轉移並支付三普公司未付之貨款,自訴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為其論據,而該等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勝敗訴關鍵均在於自訴人有無於前述協調會議中同意承擔三普公司對其下包廠商之債務等情,觀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案件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即明,則百晨企業有限公司、益裕五金有限公司、徐進芳即廣仁企業社、固安震企業有限公司、久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對三普公司之貨款債權直接向自訴人求償既均以九十七年六至七月間自訴人與三普公司及其下游包商間之協調會結論為據,自與被告或三普公司是否履行系爭管理合約所負義務無涉,自訴人以其分別受三普公司下游包商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即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實不足採。 7、並查,自訴人於三普公司退場後,曾代墊三普公司現場計約二十名員工薪資一節,業據證人朱重嶢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三普公司五月份他本身在成功高中施工的工人有三十幾個人,五、六月工資沒有付,伊等有代墊三十多個工人工資和一個工程師的薪資等語明確,並有自訴人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工資表及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工資表附卷可佐。然自訴人與三普公司或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日時並無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斯時縱使積欠工人工資、工程師薪資亦無違背之任務可言,自不成立背信罪嫌。8、另查,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為九十七年六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核定辦理工期展延後之契約完工日變更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申報竣工,但經監造單位會勘後確認除「消防檢查許可函」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尚未通過取得外,仍有多項契約應辦工項未完成,故認定自訴人尚未符合竣工條件;此工程實際竣工日依據監造單位提報核定時間為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逾期日數十六日,期間因薔蜜颱風不計逾期天數二日,另因自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審議結果再給予工期展延七日,故自訴人實際逾期日數為七日,遭計罰逾期違約金計四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朱重嶢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八○號民事事件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業主計罰逾期罰款,是以業主認可的竣工日和合約約定的完工日來作比較確認是否有逾期。本件原告(即自訴人)是在九十七年九月間報竣工監造單位有來檢查有列多項缺失,原告有針對各項缺失改善,監造單位才在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認可竣工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中土二字第○九八六○六九一六○○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中土二字第○九八六○六九一六○○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惟查,承攬人逾期完工之原因多有,本案自訴人為統包商,整體工程進度之掌握本應責由自訴人負責,三普公司基於系爭管理合約僅須針對系爭承攬工程,視自訴人接管系爭工程之需求提供相關之協助,此觀之系爭管理合約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除明定三普公司應協助自訴人向業主辦理工期展延事宜外,並未言明三普公司為協助自訴人如期完工所須完成之工作內容即明。本件自訴人既未證明三普公司或被告就系爭工程對自訴人提供相關協助時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三普公司積欠其下游包商款項或工人工資與否均與被告或三普公司對自訴人提供相關協助時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關,本院尚難僅因三普公司前有積欠下游包商款項、工人工資之情事即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9、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得利及背信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