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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蔡坤湖謝昀璉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2號

自訴人
安記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9年度自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竹玻璃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訴人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因被告約在民國73年7月間無法出貨,自訴人遂於74年3月18日終止經銷合約,而自訴人於71年1月起至74年1月18日止,均無積欠被告貨款,詎被告將自訴人作付經銷保證及預付貨款及應退未退之支票(如附表)侵占入己,並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擅將部分支票持予提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案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4年3月18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自訴人於74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4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刑事自訴狀、本院74年10月30日發布之北院立刑精74自1090緝字第3044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4年度自字第109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4年3月18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74年8月24日自訴人提起自訴,迄74年10月30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2月7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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