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音音
- 被告
- 陳小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方文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87號、99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音音、陳小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小玲與陳音音為姊妹,陳音音為東傑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153巷4號2樓,下稱東傑公司)之負責人,陳小玲則為東傑公司之會計人員。因東傑公司所進貨品即塑膠盤下腳品(IC TRAY)為回收廢料,故銷貨的廠商不願開具發票,其等為取得進項憑證,明知東傑公司於民國93年7月至12月間,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饒玉麟集團(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虛設行號之神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公司、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交易,竟與饒玉麟集團成員及前揭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等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5的代價與饒玉麟集團成員後,饒玉麟集團成員遂以前揭虛設行號負責人的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共50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讓其等據以作為東傑公司的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東傑公司93年度8月、10月及12月之營業稅及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陳音音、陳小玲(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98頁)坦承不諱,核與周榮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98年度偵字第22387號卷第66至68頁)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9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店三字第0990014325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19至37頁)、100年3月25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10000041 43號函(本院卷72頁)、10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1000004155號函(本院卷78至85頁)、東傑公司取具不實發票漏稅案情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談話紀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處分書、被告陳音音之承諾書、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影本、東傑公司之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應付票據簽回聯各1份(外放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4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5956E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32至42頁、第43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除緩刑部分外之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另商業會計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修正前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除略做文字修正外,另將原本150,000元之罰金提高為600,000 元,是以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予適用。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音音、陳小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2人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為代價,向饒玉麟集團成員購買發票,故其等與饒玉麟集團成員、各該虛設行號負責人之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非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5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係無身份之人與虛設行號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多次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進貨來源未提供發票,竟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反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向饒玉麟集團虛設行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據以申報93年8月、10月、12月營業稅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等法治觀念偏差,惟念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且東傑公司經裁罰之本稅1,862,500元及罰鍰2,080,000元均已繳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9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90014325號函文及所附裁處書稿6份及徵銷明細清單12紙(本院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2人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其等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納本稅及罰鍰,均如前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2人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修正後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如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緩刑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前所宣告之緩刑即可能遭到撤銷,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音音及陳小玲實際上並無進貨事實,而取具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發票據以申報東傑公司93年度8月、10月及12月營業稅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東傑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共850,00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4,250,000元,因認被告陳音音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小玲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音音及陳小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東傑公司取具不實發票漏稅案情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談話紀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處分書、被告陳音音之承諾書、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影本、東傑公司之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應付票據簽回聯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4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5956E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報表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音音、陳小玲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東傑公司係加工公司,自電子工廠取得塑膠盤下腳品,加以整理後,再販賣給其他電子大廠,東傑公司於93年間確實有實際進貨塑膠盤下腳品,惟因供貨商多為個人或不具公司名義,未能開立發票,故被告2人始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持以扣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逃漏稅捐等語。
㈤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經查:
⒈被告陳小玲、陳音音為姊妹,被告陳音音為東傑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153巷4號2樓)之負責人,被告陳小玲則為東傑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東傑公司於93年7月至12月間,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饒玉麟集團虛設行號之神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公司、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交易,仍於93年7月至93年12月間,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為代價,自饒玉麟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共50紙,金額共計17,000,000元,持以申報扣抵東傑公司93年度8月、10月及12月之營業稅及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此有如前述乙、之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⒉東傑公司於93年間向明僑實業有限公司、承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強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本元國際有限公司、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十全企業社進貨塑膠盤下腳品,因前揭公司進貨來源為大陸、其他電子工廠福利委員會、回收場、清除公司或自科技公司一般廢棄物挑選出來,故進貨來源沒有取得發票,出貨給東傑公司就沒有開立發票等情,業據明僑公司負責人黎煥章、承彰公司負責人康啟章、強友公司負責人陳建鴻於本院100 年4月22日審理時、本元公司負責人歐文峰、健豪公司總經理王旭昇、十全企業社負責人石正偉於本院100年4月27日審理時(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03至105頁、第120至124頁)具結證述甚明,核與黎鴻瑜(原名黎素雲)於本院100年4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81年起即擔任東傑公司之司機,後於88年前後改為管理倉庫,其擔任司機時,到電子工廠買塑膠盤下腳品回來,載貨期間均未自電子工廠拿過發票,於管理倉庫時,由東傑公司將錢匯入其戶頭,其將錢交給司機,司機就去各家電子工廠買塑膠盤下腳品回來,由其負責核對數量與金額,並幫東傑公司清潔篩選,司機買貨回來時其不會拿到發票,因為這些東西對工廠而言是垃圾,貨款由工廠員工福利委員會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相符。顯見東傑公司於93年間,確實有向明僑實業有限公司、承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強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本元國際有限公司、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十全企業社等公司實際進貨塑膠盤下腳品,及由司機向各大電子工廠購買塑膠盤下腳品,再委由黎鴻瑜核對數量、金額後加以清潔篩選,且因塑膠盤下腳品對電子工廠係屬廢料,進貨來源常常都沒有開立發票等情。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東傑公司於93年間向上開公司、企業社或其他電子公司購買塑膠盤下腳品,未自進貨來源取得發票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觀諸東傑公司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名(同上卷第53至54頁),東傑公司93年主要之銷貨對象為成鉅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煤炭、焦炭零售)、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圓製造)、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積體電路製造)、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動揭示牌製造)、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材料批發)、益升有限公司(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零售)、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製造)、華特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積體電路製造)、柏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商品經紀)等,其中多為電子相關公司。另東傑公司復提出其93年間銷貨給成鉅公司、全懋公司、矽品公司、晶揚公司之發票(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之外放卷),其品名均為型號不同之TRAY,此即與被告2人前揭供稱東傑公司購買塑膠盤下腳品(IC TRAY)後清潔整理再銷往電子大廠等情相符。而上開公司復未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或有何涉及以假發票逃漏稅捐稽徵法案件,東傑公司之銷項去路並無異常(見前揭告發書、東傑公司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名),則東傑公司確實於93年間有販賣IC TRAY給成鉅公司、全懋公司、矽品公司及晶揚公司乙情,亦可認定。
⒋此外,被告2人復提出東傑公司93年進、銷貨明細、存貨分類帳、進貨帳(98年度偵字第22387號卷第43至57頁、第146至155頁)為憑。另東傑公司取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發票所涉逃漏營業稅部分,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已提示帳簿憑證且當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底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裁處為有進貨事實之案件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1000004155號函文及所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底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1份(本院卷第78至85頁)在卷可考,亦認定東傑公司取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發票雖有不實,惟係有進貨之事實等情。
⒌從而,被告2人雖因時間久遠,且所取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假發票並非對應到實際進貨之每筆交易(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然東傑公司確有向明僑公司、承彰公司、強友公司、本元公司、健豪公司、十全企業社等公司及其他電子工廠實際進貨塑膠盤下腳品,惟因上述種種原因未能獲得進貨發票,且其後復有銷貨給其他電子公司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是可認東傑公司於93年間雖取具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申報93年8月、10月及12月營業稅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既有實際進貨IC TRAY之事實,自非虛增進項憑證,核與詐術或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的構成要件行為有別,尚無從以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上述取具如附表一內容不實之發票申報93年8月、10月、12月營業稅及93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犯嫌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㈠神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部分: ┌──┬─────┬──────┬──────┬─────┐ │編號│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逃漏之營業│ │ │ │ │(元) │稅額(元)│ ├──┼─────┼──────┼──────┼─────┤ │ 1 │93年7月 │AU00000000 │ 450,000 │ 22,500 │ ├──┼─────┼──────┼──────┼─────┤ │ 2 │93年7月 │AU00000000 │ 600,000 │ 30,000 │ ├──┼─────┼──────┼──────┼─────┤ │ 3 │93年7月 │AU00000000 │ 225,000 │ 11,250 │ ├──┼─────┼──────┼──────┼─────┤ │ 4 │93年7月 │A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 5 │93年7月 │AU00000000 │ 325,000 │ 16,250 │ ├──┼─────┼──────┼──────┼─────┤ │總計│ │ │ 2,000,000 │ 100,000 │ └──┴─────┴──────┴──────┴─────┘ ㈡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部分: ┌──┬─────┬──────┬──────┬─────┐ │編號│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逃漏之營業│ │ │ │ │(元) │稅額(元)│ ├──┼─────┼──────┼──────┼─────┤ │ 1 │93年9月 │BW00000000 │ 270,000 │ 13,500 │ ├──┼─────┼──────┼──────┼─────┤ │ 2 │93年9月 │BW00000000 │ 180,000 │ 9,000 │ ├──┼─────┼──────┼──────┼─────┤ │ 3 │93年9月 │BW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4 │93年9月 │BW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5 │93年9月 │BW00000000 │ 225,000 │ 11,250 │ ├──┼─────┼──────┼──────┼─────┤ │ 6 │93年9月 │BW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 7 │93年9月 │BW00000000 │ 325,000 │ 16,250 │ ├──┼─────┼──────┼──────┼─────┤ │ 8 │93年9月 │BW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9 │93年9月 │BW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10 │93年9月 │BW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總計│ │ │ 3,000,000 │ 150,000 │ └──┴─────┴──────┴──────┴─────┘ ㈢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發票部分: ┌──┬─────┬──────┬──────┬─────┐ │編號│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逃漏之營業│ │ │ │ │(元) │稅額(元)│ ├──┼─────┼──────┼──────┼─────┤ │ 1 │93年8月 │AU00000000 │ 450,000 │ 22,500 │ ├──┼─────┼──────┼──────┼─────┤ │ 2 │93年8月 │AU00000000 │ 600,000 │ 30,000 │ ├──┼─────┼──────┼──────┼─────┤ │ 3 │93年8月 │AU00000000 │ 225,000 │ 11,250 │ ├──┼─────┼──────┼──────┼─────┤ │ 4 │93年8月 │A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 5 │93年8月 │AU00000000 │ 325,000 │ 16,250 │ ├──┼─────┼──────┼──────┼─────┤ │ 5 │93年8月 │AU00000000 │ 500,000 │ 25,000 │ ├──┼─────┼──────┼──────┼─────┤ │ 7 │93年10月 │B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 8 │93年10月 │BU00000000 │ 450,000 │ 22,500 │ ├──┼─────┼──────┼──────┼─────┤ │ 9 │93年10月 │BU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10 │93年10月 │BU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11 │93年10月 │B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總計│ │ │ 4,350,000 │ 217,500 │ └──┴─────┴──────┴──────┴─────┘ ㈣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部分: ┌──┬─────┬──────┬──────┬─────┐ │編號│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逃漏之營業│ │ │ │ │(元) │稅額(元)│ ├──┼─────┼──────┼──────┼─────┤ │ 1 │93年10月 │BW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 2 │93年10月 │BW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 3 │93年10月 │BW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 4 │93年10月 │BW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 5 │93年11月 │CW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6 │93年11月 │CW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7 │93年11月 │CW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 8 │93年11月 │CW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9 │93年11月 │CW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10 │93年11月 │CW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總計│ │ │ 3,600,000 │ 180,000 │ └──┴─────┴──────┴──────┴─────┘ ㈤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部分: ┌──┬─────┬──────┬──────┬─────┐ │編號│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逃漏之營業│ │ │ │ │(元) │稅額(元)│ ├──┼─────┼──────┼──────┼─────┤ │ 1 │93年10月 │BU00000000 │ 270,000 │ 13,500 │ ├──┼─────┼──────┼──────┼─────┤ │ 2 │93年10月 │BU00000000 │ 180,000 │ 9,000 │ ├──┼─────┼──────┼──────┼─────┤ │ 3 │93年10月 │BU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4 │93年10月 │BU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5 │93年12月 │CU00000000 │ 250,000 │ 12,500 │ ├──┼─────┼──────┼──────┼─────┤ │ 6 │93年12月 │CU00000000 │ 270,000 │ 13,500 │ ├──┼─────┼──────┼──────┼─────┤ │ 7 │93年12月 │CU00000000 │ 200,000 │ 10,000 │ ├──┼─────┼──────┼──────┼─────┤ │ 8 │93年12月 │CU00000000 │ 350,000 │ 17,500 │ ├──┼─────┼──────┼──────┼─────┤ │ 9 │93年12月 │C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 10 │93年12月 │CU00000000 │ 250,000 │ 12,500 │ ├──┼─────┼──────┼──────┼─────┤ │ 11 │93年12月 │CU00000000 │ 250,000 │ 12,500 │ ├──┼─────┼──────┼──────┼─────┤ │ 12 │93年12月 │CU00000000 │ 250,000 │ 12,500 │ ├──┼─────┼──────┼──────┼─────┤ │ 13 │93年12月 │CU00000000 │ 380,000 │ 19,000 │ ├──┼─────┼──────┼──────┼─────┤ │ 14 │93年12月 │C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總計│ │ │ 4,050,000 │ 202,500 │ └──┴─────┴──────┴──────┴─────┘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2人與饒玉 │ │ │為正犯。 │為共犯。 │麟集團成員間就本│ │ │ │ │件犯行,有犯意聯│ │ │ │ │絡及行為分擔,既│ │ │ │ │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 │ │ │正犯,則適用修正│ │ │ │ │施行前之刑法第28│ │ │ │ │條規定論擬,並無│ │ │ │ │不利於被告2 人。│ │ │ │ │因此,應依刑法第│ │ │ │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28條規定,皆論以│ │ │ │ │共同正犯(最高法│ │ │ │ │院96年度臺上字第│ │ │ │ │934號判決參照) │ │ │ │ │。 │ ├────────┼────────┼────────┼────────┤ │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1 項規定:「因│第1 項規定:「因│㈠適用舊法。 ││ │之擬制之正犯與共│身份或其他特定關│身份或其他特定關│㈡被告2人雖非如 │ │犯 │係成立之罪,其共│係成立之罪,其共│附表一所示虛設行│ │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同實行或教唆或幫│號公司之商業負責│ │ │者,雖無特定關係│助者,雖無特定關│人之身份,惟其與│ │ │,仍以共犯論。」│係,仍以正犯或共│有上開身份之饒玉│ │ │ │犯論。但得減輕其│麟集團成員共同實│ │ │ │刑。」 │行犯罪,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 │或修正後刑法第31│ │ │ │ │條第1項規定,均 │ │ │ │ │構成修正前商業會│ │ │ │ │計法第71條第1款 │ │ │ │ │擬制之正犯,惟依│ │ │ │ │新法同條項但書之│ │ │ │ │規定,得減輕其刑│ │ │ │ │,有利於被告。但│ │ │ │ │因綜合比較後,以│ │ │ │ │全部適用舊法較有│ │ │ │ │利於被告,故此部│ │ │ │ │分仍應依修正前刑│ │ │ │ │法第31條第1項規 │ │ │ │ │定,論以擬制之正│ │ │ │ │犯。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 │ │【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係於概括犯意而為│ │前】 │至二分一。 │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 │ │ │之行為,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56條規定,│ │ │ │ │應以一罪論,並加│ │ │ │ │重其刑,於適用新│ │ │ │ │法時應分論併罰,│ │ │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條第1│ │ │ │ │項前段規定,仍應│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56 條規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2人行 │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算標準,應以銀元│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100元至300元折算│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為1日,經依現行 │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2條規定換算為新 │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台幣後,應以新台│ │ │困難者,得以1 元│」 │幣300元至900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日,修正後 │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台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 │ │ │準條例第2 條(已│ │3,000元折算1日,│ │ │刪除)規定:「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第1項前段規定, │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條第1│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 條第1│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