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玉娟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玉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七九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嗣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二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葛玉娟明知自己無何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董事,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應自稱「馮竣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邀,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報酬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提供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印鑑證明、銀行開戶資料等物供「馮竣鴻」辦理桑美有限公司(下稱桑美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設立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號,後遷至臺北市○○區○○街三十巷十六號一樓,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遷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巷四十五弄一號一樓,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七號一樓,臺北縣板橋市業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之設立登記,擔任桑美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葛玉娟與「馮竣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桑美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應予更正)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止,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六十四紙(起訴書誤為六十六紙,其中二紙係重複列計,應予更正之),金額合計為三千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起訴書誤為三千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應予更正),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大邁創意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號所示之七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二、十四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三號所示公司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並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開立月份、營業人即銷項公司、發票張數、銷售即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又因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號所示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可言,葛玉娟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理由詳如後述)。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葛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葛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全國進、出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桑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列印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列印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申報書查詢列印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留扺稅額對照檔線上查詢作業、桑美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至十一、十四、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號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被告與自稱「馮竣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幫助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至十一、十四、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號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該四十萬元之利益而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所為業已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然被告擔任前開公司負責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兼衡其品行,被告為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現並無工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卷內資料無法確實得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至九十六年四月間何日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其犯行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提供予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號所示之超宇開發有限公司等七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該等營業人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而幫助超宇開發有限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經查: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查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號所示之超宇開發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公司,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九○二五五七○四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該等公司既無營業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可言,故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該等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該等公司自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即銷│發票開立│虛開│銷售即發票│申報│已扣抵銷售額│逃漏稅額 │ │ │項公司 │月份 │發票│金額 │之扣│ │ │ │ │ │ │張數│ │抵發│ │ │ │ │ │ │ │ │票張│ │ │ │ │ │ │ │ │數 │ │ │ ├──┼─────┼────┼──┼─────┼──┼──────┼─────┤ │ 1 │大邁創意行│96年3、4│ 2 │994,762元 │ 2 │994,762元 │49,738(起│ │ │銷事業有限│月 │ │ │ │ │訴書誤載為│ │ │公司 │ │ │ │ │ │449,738元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2 │台灣費森尤│95年12月│ 10 │910,575元 │ 0 │0元 │0元 │ │ │斯醫藥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3 │喬裳有限公│96年4月 │ 4 │2,040,000 │ 4 │2,040,000元 │102,000元 │ │ │司 │ │ │元 │ │ │ │ ├──┼─────┼────┼──┼─────┼──┼──────┼─────┤ │ 4 │采風雅集國│96年1月 │ 4 │1,200,000 │ 4 │1,200,000元 │60,000元 │ │ │際行銷股份│ │ │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5 │超宇開發有│96年3、4│ 3 │3,291,220 │ 3 │3,291,220元 │0元(虛設 │ │ │限公司 │月 │ │元 │ │ │行號,無逃│ │ │ │ │ │ │ │ │漏營業稅可│ │ │ │ │ │ │ │ │言) │ ├──┼─────┼────┼──┼─────┼──┼──────┼─────┤ │ 6 │億企電子科│96年3月 │ 3 │3,853,443 │ 3 │3,853,443元 │0元(虛設 │ │ │技有限公司│ │ │元 │ │ │行號,無逃│ │ │ │ │ │ │ │ │漏營業稅可│ │ │ │ │ │ │ │ │言) │ ├──┼─────┼────┼──┼─────┼──┼──────┼─────┤ │ 7 │意想醫藥公│96年4月 │ 2 │630,000元 │ 2 │630,000元 │31,500元 │ │ │關有限公司│ │ │ │ │ │ │ ├──┼─────┼────┼──┼─────┼──┼──────┼─────┤ │ 8 │讚全國際有│96年3、4│ 2(│952,511元 │ 2 │952,511元 │0元(虛設 │ │ │限公司 │月 │起訴│(起訴書誤│ │ │行號,無逃│ │ │ │ │書誤│載為1,950,│ │ │漏營業稅可│ │ │ │ │載為│022元,應 │ │ │言) │ │ │ │ │4, │予更正) │ │ │ │ │ │ │ │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9 │金彩虹開發│96年3、 │ 3 │5,866,000 │ 3 │5,866,000元 │293,300元 │ │ │股份有限公│、4月 │ │元 │ │ │ │ │ │司 │ │ │ │ │ │ │ ├──┼─────┼────┼──┼─────┼──┼──────┼─────┤ │ 10 │東和名品西│96年3、4│ 4 │1,320,000 │ 4 │1,320,000元 │66,000元 │ │ │服店 │月 │ │元 │ │ │ │ ├──┼─────┼────┼──┼─────┼──┼──────┼─────┤ │ 11 │吉力精品百│96年3月 │ 1 │198,000元 │ 1 │198,000元 │9,900元 │ │ │貨行 │ │ │ │ │ │ │ ├──┼─────┼────┼──┼─────┼──┼──────┼─────┤ │ 12 │升亮企業有│96年4月 │ 2 │1,901,510 │ 2 │1,901,510元 │0元(虛設 │ │ │限公司 │ │ │元 │ │ │行號,無逃│ │ │ │ │ │ │ │ │漏營業稅可│ │ │ │ │ │ │ │ │言) │ ├──┼─────┼────┼──┼─────┼──┼──────┼─────┤ │ 13 │慶鴻營造股│95年12月│ 3 │333,333元 │ 0 │0元 │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4 │雷騰電子科│96年3月 │ 2 │1,000,000 │ 2 │1,000,000元 │50,000元 │ │ │技企業社 │ │ │元 │ │ │ │ ├──┼─────┼────┼──┼─────┼──┼──────┼─────┤ │ 15 │羅強企業有│96年3月 │ 1 │1,533,974 │ 1 │1,533,974元 │0元(虛設 │ │ │限公司 │ │ │元 │ │ │行號,無逃│ │ │ │ │ │ │ │ │漏營業稅可│ │ │ │ │ │ │ │ │言) │ ├──┼─────┼────┼──┼─────┼──┼──────┼─────┤ │ 16 │摩叻達國際│96年1月 │ 1 │240,350元 │ 1 │240,350元 │0元(虛設 │ │ │有限公司 │ │ │ │ │ │行號,無逃│ │ │ │ │ │ │ │ │漏營業稅可│ │ │ │ │ │ │ │ │言) │ ├──┼─────┼────┼──┼─────┼──┼──────┼─────┤ │ 17 │佐丹妮服百│96年3、4│ 4 │1,500,000 │ 4 │1,500,000元 │75,000元 │ │ │貨有限公司│月 │ │元 │ │ │ │ ├──┼─────┼────┼──┼─────┼──┼──────┼─────┤ │ 18 │宇佑科技股│96年3月 │ 1 │757,143元 │ 0 │0元 │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9 │艾莎流行館│96年1月 │ 4 │2,110,000 │ 4 │2,110,000元 │105,500元 │ │ │ │ │ │元 │ │ │ │ ├──┼─────┼────┼──┼─────┼──┼──────┼─────┤ │ 20 │艾紗企業有│96年1月 │ 1 │150,000元 │ 1 │150,000元 │7,500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21 │宏安貿物流│96年4月 │ 5 │2,000,000 │ 5 │2,000,000元 │10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元 │ │ │ │ ├──┼─────┼────┼──┼─────┼──┼──────┼─────┤ │ 22 │捷達展業有│96年3月 │ 1 │437,962元 │ 1 │437,962元 │0元(虛設 │ │ │限公司 │ │ │ │ │ │行號,無逃│ │ │ │ │ │ │ │ │漏營業稅可│ │ │ │ │ │ │ │ │言) │ ├──┼─────┼────┼──┼─────┼──┼──────┼─────┤ │ 23 │愛達德先進│96年3月 │ 1 │42,000元 │ 1 │42,000元 │2,100元 │ │ │科技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