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雲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雲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倪雲秀明知其自民國88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未得黎美雲同意,盜刷黎美雲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黎美雲掛失後申請補發之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18筆(詳如附表所示),黎美雲後於92年2 月3 日報警處理(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案件判刑確定);適黎美雲於92年7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0號1 樓之怡客餐廳,因見當時之配偶張國昌(已於97年6 月19日離婚)與交往密切之倪雲秀一同用餐(妨害家庭案件於92年9 月29日判刑確定),心生不滿,當場斥責倪雲秀盜刷其信用卡等語,然倪雲秀明知黎美雲所述確有其事,竟意圖使黎美雲受刑事處分,於92年7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黎美雲涉有誹謗罪嫌,本院分以92年度自字第516 號案件審理,嗣於93年5 月27日審理中始當庭撤回自訴,但仍未自白誣告之事,迄黎美雲於97年11月14日訴請究責,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美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倪雲秀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1至83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嫌,辯稱:其並沒有盜刷黎美雲之信用卡,也不可能為了區區新臺幣(下同)3 萬元盜刷,之前鈞院之判決也判無罪,與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相比即知後者並無足夠證據支持,其對黎美雲提出誹謗自訴並非誣告,且該盜刷信用卡之案件迄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才告確定,其始終否認此事,自難認其於提出自訴之92年7 月當時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云云。 ㈡查被告於92年7 月18日親自蓋印具名提出刑事自訴狀乙件到院,指稱:「... 被告(黎美雲)指著自訴人(倪雲秀)鼻子,在眾目睽睽之下大聲怒斥說自訴人盜刷其信用卡等不實指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公然誹謗... 」等語,本院分以92年度自字第516 號誹謗案件審理,後於93年5 月27日審理中,被告即該案之自訴人倪雲秀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自訴,此有該案影卷中之上開自訴狀、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自訴狀存卷可查,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誤,是被告曾對告訴人黎美雲提出誹謗自訴稱黎美雲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其提出盜刷信用卡之不實指控,要無疑義。 ㈢又黎美雲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黎美雲於88年8 月掛失申請補發新卡,新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逕稱花旗卡),且該卡於黎美雲掛失前,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紀錄,此有花旗銀行99年5 月21日(93)政查字第3143號函覆之刷卡消費明細(見92偵18947 卷三第42頁)及附表所示各該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該花旗卡確有附表所示之18筆刷卡消費紀錄;雖在場目擊黎美雲斥責被告盜刷其信用卡之張國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黎美雲只是很籠統地對被告說盜刷信用卡,沒有提到時間、地點等細節(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惟因黎美雲已於92年2 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稱其上開花旗卡遭被告盜刷18筆,被告亦於當日稍後到案說明接受詢問,否認以黎美雲之花旗卡盜刷附表編號二等18筆消費,此有其該次警詢筆錄及黎美雲報案之上開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等為憑(見同上偵一卷第19至24頁),甚且被告於提出自訴時亦知該案後經檢察官以92年核退字第771 號退回分局續行偵查(見同上自訴影卷第17頁筆錄),復查無該2 人別有其他盜刷信用卡之紛爭,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審判筆錄),則被告於92年7 月16日受黎美雲當眾斥責盜刷其信用卡時,雖黎美雲未言明卡別、消費紀錄等細節,但被告仍應知悉黎美雲所指便係上開其花旗卡遭盜刷附表所示18筆消費之事甚明。 ㈣關於附表所示18筆消費是否被告盜刷黎美雲之花旗卡所致:1附表所示18筆之花旗卡消費紀錄,迭據黎美雲始終具結證述並非其所刷,並曾提出加班紀錄影本乙件以佐其說(見同上偵一卷第138 、139 頁),觀諸該加班紀錄所載到勤與退勤時間,黎美雲先於88年7 月8 日17時30分加班至當晚20時45分、後於同年月11日16時起加班至當晚20時45分,前者加班期間生附表編號二之刷卡紀錄,足證非黎美雲所為,後者加班前後各生附表編號七至九之刷卡紀錄,而張國昌業已證實黎美雲當時在新店水利署上班,事理上較無可能在加班前至毫無地緣關係遠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屈臣氏及松青超市刷卡小額購物(即附表編號七、八,見本院卷第78頁張國昌證詞、第84頁被告供述),況該加班紀錄影本乃連續逐欄記載,就加班人之單位、姓名、加班事由、簽到簽退時間、主管核章等均填載完備,形式上觀察並無遭人偽造、變造之可能,復參以黎美雲證稱其於88年7 月16日晚上加班時在辦公室發現花旗卡不見了,還打電話問張國昌有沒有拿,張國昌否認,其隔天就打電話掛失等詞明確,足以佐證黎美雲確實不知該花旗卡之去向,是黎美雲所述該18筆信用卡消費非其本人所為之結證,當可採信為真,張國昌具結證稱全係黎美雲本人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審判筆錄),顯然不實,且該卡既係在黎美雲不知其去向之情況下遭人盜刷,盜刷者自無可能取得名義人黎美雲之同意或授權,亦可排除黎美雲將該卡借給被告或張國昌或任何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2又關於被告接觸該花旗卡之可能性,張國昌以其與黎美雲多年夫妻之見聞證述黎美雲都把信用卡放在皮包裡,其與黎美雲、小孩一起出去吃飯時,黎美雲會把卡拿出來刷,其自己則因財務問題從76年間起就沒有自己的信用卡,也不曾向黎美雲借過,其與黎美雲從結婚前81年左右關係就不好,「幾乎新店每個派出所都知道我們關係不好」,被告也知道,所以黎美雲也不可能借其信用卡,其與倪雲秀一起住在信義區○○街,後來也同住在新店中正路,會一起去百貨公司或超市買東西、上飯店或餐廳吃飯,可以說是10幾年的夫妻,只是沒有登記,「(問:倪雲秀確實是你叫她往東她就往東嗎?)整個意思是這樣」,「(問:這樣的形容是否符合事實?)是也可以這麼講」,但其會到黎美雲與小孩的新店住處看小孩、也會過夜,而被告不曾到過黎美雲家、從來沒有跟黎美雲在外面見面或吃飯(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審判筆錄);張國昌此部分之院訊證詞,並未悖於被告與黎美雲歷次所述(例如黎美雲亦稱沒看過被告到其新店住處),自堪認係屬實,則本案既然查無被告曾與黎美雲碰面或有其他接觸情事,又可排除黎美雲出借花旗卡之可能性,雖難遽認被告係直接自黎美雲處取得該花旗卡,但依張國昌所述即知,被告仍可透過與之同住且關係親近甚至言聽計從之張國昌,利用前往黎美雲住處探視小孩或過夜及一同外出用餐等機會,以未經黎美雲同意之方式取得該花旗卡,再交由同為女性之被告持用。 3再查,附表所示各該遭人盜刷之花旗卡簽帳單,經送鑑定結果,其上「黎美雲」之簽名字跡並非黎美雲本人之簽名字跡,但與被告平日書寫或庭寫之「黎美雲」字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亦有不符之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9300260150 號鑑定通知書乙件在卷可按(見同上偵三卷第45頁);雖因此該局無法認定偽簽者與被告字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但亦確認二者仍有部分筆畫特徵相似,復參酌在簽帳單偽簽他人姓名時,縱刻意模仿該他人留在卡片背面之簽名以利取信於特約商店店員,可能因此改變或隱藏固有之運筆習慣,但終究無法完全改變偽簽者本人之長期寫字慣性,此本為事理之常,則被告矢口否認盜刷偽簽之情,但偽簽字跡卻鑑定出與被告筆跡相似之結果,不一致處又符合刻意模仿他人筆跡改變運筆習慣之常理,仍能據此客觀之筆跡鑑定結果推認被告有在附表所示各該簽帳單上偽簽黎美雲姓名之可能;另關於附表所示各該消費地點,被告自承其有跟張國昌一起到過信安街住處附近之松青超市(同編號五、八、十七)、屈臣氏(同編號七、十六)、金石堂(同編號十五)刷卡購物,復一同去過印地安餐廳(同編號一、十、十二)用餐,均由其刷卡結帳(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顯見多筆消費之地點均與被告及張國昌之共同住處有明顯地緣關係或為被告及張國昌共同用餐之處,而附表編號二之消費,依據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驗證日報表之記載(見同上偵一卷第31頁),消費之人曾要求在發票上登載「00000000」之統一編號,而查此乃大欣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見同上偵一卷第132 頁統一發票影本,亦即張國昌所言其任股東之宏明綜合醫院),張國昌復證實其與被告、黎美雲三人自81年間起就有消費時打該統一編號抵稅之習慣(見本院卷第77頁筆錄),更無法排除被告與張國昌一起前往該等地點推由被告刷黎美雲之花旗卡並由其中一人要求店家在發票上登載該統一編號之可能性;甚而,黎美雲業已陳稱:附表編號二係購買皮爾卡登之褲子1 件、編號三係購買GUCCI 黑色上衣2 件,惟就該黑色上衣(見同上偵二卷第36、37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共4 張,其中有被告穿著該款式上衣之照片;另可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案卷第81頁張國昌作證時提出之照片1 張,被告與張國昌均穿著該款式上衣),張國昌對該款式上衣之來源,歷次供述多所不一、違背常理(如多年來關係惡劣之黎美雲竟想跟其一起穿情侶裝),惟均指向黎美雲曾另買一件相同款式之上衣,然如被告與張國昌於87年即購買該款上衣屬實,黎美雲購買同款上衣(2 件)之時間、地點,即係其所稱附表編號三於88年7 月8 日在遠東百貨寶慶店所購,但前已述及,此乃黎美雲加班當晚花旗卡遭盜刷之消費其中一筆,並非黎美雲本人所為,是單以此點即顯見張國昌如此供述亦係承接其所述該等消費均係黎美雲親為之證詞,顯然不實在,是連同前揭被告可透過張國昌取得該卡、鑑定後筆跡相似、消費地點與被告具有地緣關係、符合被告與張國昌用餐歷史與打統一編號之消費習慣等各節,卷存積極證據綜參後已足以認定被告係自張國昌處輾轉取得黎美雲之花旗卡後,與張國昌一同前往附表所示各該地點由被告在簽帳單上冒用黎美雲名義偽簽其名盜刷其信用卡共18筆,被告辯稱沒有盜刷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就盜刷部分對被告判刑確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一併供參),縱使被告就此事曾獲判無罪(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仍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張國昌所涉偽證或有無涉及竊盜等其他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各節可知,被告遭黎美雲當眾指控盜刷其信用卡,被告明知黎美雲所指者,便係黎美雲之花旗卡遭盜刷有附表所示18筆等消費(即被告所稱區區3 萬元),而所謂盜刷,被告等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知乃未經信用卡名義人同意而偽簽其名刷卡消費之意,黎美雲並非指控其涉犯何罪名,以致於可能出現被告對於其所為在法律上是否成立該罪名之認知有誤,黎美雲所指純屬事實上之指控,則被告既係未經黎美雲同意而持用黎美雲之花旗卡並冒其名義簽帳消費之人,以張國昌所言被告本即知悉張國昌與黎美雲關係惡劣,被告更無可能誤認張國昌之所以取得該花旗卡係徵得黎美雲之同意(況被告從未如此主張),則被告主觀上本應知悉黎美雲當眾對其所為之指控確有其事,反而其報案稱與人有糾紛之受理員警未必知悉二人恩怨(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縱員警曾建議被告可提出誹謗告訴,但終究被告係明知確有盜刷之事而仍自行決意具名向有審判職權之本院對黎美雲提出誹謗自訴,亦即,被告具狀捏造「黎美雲對其提出盜刷信用卡之不實指控」之事實而申告黎美雲犯誹謗罪,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提出自訴當時,主觀上自有使黎美雲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及誣告犯意,此與事後被告不附理由撤回自訴或該案曾經承辦檢察官核退發查或被告曾獲判無罪等節悉無關連,被告辯稱沒有誣告犯意云云,當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意圖使黎美雲受刑事處分,明知不實而仍虛構捏造黎美雲當眾指其盜刷信用卡乃不實指控,具狀向本院對黎美雲提出自訴以誣告黎美雲涉犯誹謗罪,依現存直接或間接證據,已堪信無訛,被告所提出之各該辯解,並非實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固然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始終否認誣告之情,未曾有所自白,縱曾不附理由撤回自訴,亦不足以作為自白誣告之表徵事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邀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此次提起自訴誣告黎美雲犯罪,造成審判資源無端浪費,且致使黎美雲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又始終否認犯罪,未曾對黎美雲表達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難認其態度良好,但終究與黎美雲之間長期以來本存有感情、婚姻、訴訟等多項爭端,事出有因,況被告亦及時撤回所誣告之自訴,避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一步擴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92年7 月18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 金 額 │ 簽帳單之所在 │ ├──┼──────┼──────┼─────┼───────┤ │ 一 │88年07月08日│印地安餐廳有│ 3,124 元 │92偵18947 卷一│ │ │22:37 │限公司 │ │第34頁 │ ├──┼──────┼──────┼─────┼───────┤ │ 二 │同上 │遠東百貨公司│ 980 元 │同上卷第44頁 │ │ │19:04 │寶慶店 │ │ │ ├──┼──────┼──────┼─────┼───────┤ │ 三 │同上 │遠東百貨公司│ 1,960 元 │同上卷第45頁 │ │ │(不詳) │寶慶店 │ │ │ ├──┼──────┼──────┼─────┼───────┤ │ 四 │88年07月10日│忠正大旅社有│ 1,000 元 │同上卷第40頁 │ │ │(不詳) │限公司 │ │(房租) │ ├──┼──────┼──────┼─────┼───────┤ │ 五 │同上 │松青超市信義│ 870 元 │同上卷第49頁 │ │ │16:28 │店 │ │ │ ├──┼──────┼──────┼─────┼───────┤ │ 六 │同上 │兄弟大飯店 │ 1,447 元 │同上卷第53頁 │ │ │13:47 │ │ │ │ ├──┼──────┼──────┼─────┼───────┤ │ 七 │88年07月11日│屈臣氏百佳股│ 284 元 │同上卷第47頁 │ │ │15:15 │份有限公司 │ │ │ ├──┼──────┼──────┼─────┼───────┤ │ 八 │同上 │松青超市信義│ 252 元 │同上卷第50頁 │ │ │15:28 │店 │ │ │ ├──┼──────┼──────┼─────┼───────┤ │ 九 │同上 │見達股份有限│ 585 元 │同上卷第51頁 │ │ │21:25 │公司 │ │(用餐) │ ├──┼──────┼──────┼─────┼───────┤ │ 十 │88年07月12日│印地安餐廳有│ 341 元 │同上卷第34、68│ │ │22:36 │限公司 │ │頁 │ ├──┼──────┼──────┼─────┼───────┤ │十一│同上 │大東名店股份│ 780 元 │同上卷第56頁 │ │ │19:51 │有限公司 │ │ │ ├──┼──────┼──────┼─────┼───────┤ │十二│88年07月13日│印地安餐廳有│ 1,881 元 │同上卷第34頁 │ │ │21:38 │限公司 │ │ │ ├──┼──────┼──────┼─────┼───────┤ │十三│同上 │遠東百貨公司│ 575 元 │同上卷第52頁 │ │ │19:40 │寶慶店 │ │ │ ├──┼──────┼──────┼─────┼───────┤ │十四│88年07月14日│遠東百貨公司│ 630 元 │同上卷第54頁 │ │ │17:50 │寶慶店 │ │ │ ├──┼──────┼──────┼─────┼───────┤ │十五│同上 │金石堂圖書股│ 90 元 │同上卷第156頁 │ │ │10:21 │份有限公司 │ │ │ ├──┼──────┼──────┼─────┼───────┤ │十六│同上 │屈臣氏百佳股│ 79 元 │同上卷第55頁 │ │ │18:37 │份有限公司 │ │ │ ├──┼──────┼──────┼─────┼───────┤ │十七│88年07月15日│松青超市信義│ 304 元 │同上卷第41頁 │ │ │17:43 │店 │ │ │ ├──┼──────┼──────┼─────┼───────┤ │十八│同上 │見達股份有限│ 704 元 │同上卷第42頁 │ │ │21:43 │公司 │(非90元)│(用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