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明華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1號9樓之順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嗣於97年9月2日遷址至臺北市○○○路5段250巷18弄21號)之實際負責人,許嘉宏則為順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黃明華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許嘉宏(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 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黃明華於民國97年2月20日前之某日先向名為許慶松、顏寶樹 之友人共計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方式,充作順 宏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股款證明,許嘉宏即依黃明華指示於97年2月20日前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1之3號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戶名「順宏公司籌備處許嘉宏」、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付黃明華。黃明華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於97年2月20日將上開借得驗資資金直接轉入 順宏公司帳戶,復委託不知情之聶淑霓轉交予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李順景製作不實之順成公司存款500萬元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順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各項報表後,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嗣再由李順 景填製順宏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登記或增資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順宏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時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順宏公司之設立登記,嗣後,黃明華並於97年2月22日將順宏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轉出,而利用上 開不正方法致使前述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明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確有提領公司股款,然係供發放工人工資使用云云。本院經查: ㈠許嘉宏係順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送之順宏公司設立登記卷宗足憑,而被告則係順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言:伊的公司本來叫做久陵工程伊老婆的公司則是展霆公司,但這二家公司在97年2月份開始陸續被上包悅高公司跳票,久陵、展霆即 向銀行融資,但因金額過大,造成二家公司的票貼資格就被凍結,展霆、久陵公司都沒有辦法做票貼融資,所以才會成立順宏公司,順宏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許嘉宏,因為那時候伊和伊太太的公司、個人戶頭都被凍結,所以才找許嘉宏,一開始實際經營順宏公司的人是伊及伊太太,順宏公司剛開始成立也是去接久陵、展霆未完成的工程等語明確,證人許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3、4月間被告找伊去擔任順宏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當時的久陵、展霆公司倒閉,被告的名字不能申請公司,所以叫伊擔任負責人,但是被告仍然負責財務、業務,伊負責工務及工地瑣事等語明確,是被告係順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亦堪認定。 ㈡而許嘉宏於97年2月20日有至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戶 名為「順宏公司籌備處許嘉宏」、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並於當日存款500萬元至該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交 予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李順景,由會計師李順景辦理順宏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等情,有華泰銀行於98年12月29日以(98)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2141號函檢送上開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送順宏公司設立登記卷足憑,於辦迄順宏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後,被告即於98年2月22日 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乙空,且迄98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為止,該帳戶除於同年6月23日、9月16日分別有利息收益55元、155元外 ,未見有他款項進出等情,亦有該帳戶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足憑。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2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錢係用以 支付順宏公司之工資,嗣收得款項後,亦有存入順宏公司上海及台銀之帳戶云云。然就被告發放之工資數額為何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支付之工資為700萬元,然順宏公 司之資金僅有500萬元,如何支付遠超過該公司資本額之工 資,實屬可疑,再者,就被告究係支付何項工程之工資、支付對象為何等情,被告均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現在沒有發工資的簽名明細表,然從上海、台銀的匯款進出資料即可對照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向本院聲請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調取展霆、久陵及順宏公司自96年1月迄97年12月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依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於100年7月5日以上仁愛字第100000144號函所示,因順宏公司係於97年4月方開戶,故無96年 12月迄97年3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提供,另檢送展霆企 業有限公司、久陵工程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迄97年3月之交 易往來明細資料供本院參考,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提示上 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供被告指認,何者係其所稱之嗣匯入之款項,被告答稱:從上海銀行資料,基本上領出來都是支付久陵、展霆開出去的支票,這些資料都沒有票頭所以看不出來等語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除有悖常情之處,且亦與客觀卷證不符,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又本罪係屬純正身分犯,其不具有該身分之人與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其不具該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 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 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被告為順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負責綜理順宏公司之營運及各項業務,包括委任會計師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簽證,另亦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所犯上揭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之便,不循正當途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明華身為順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詎其明知順宏公司自97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與許嘉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之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8紙,計644萬元,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復於同期間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順宏公司統一發票共25紙,銷售金額共995萬9,150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6家 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49萬7,958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以:順宏公司剛開始成立也是去接久陵、展霆未完成的工程,順宏公司與鑫兆豐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有實際交易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就百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寬公司)部分 ⑴百寬公司有以順宏公司於97年11月1日及97年12月26日所開 立金額分別為453,728元及168,373元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扣抵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於99年10月19日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90012986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 ⑵而就百寬公司何以持上開順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扣抵稅額乙節,訊之證人即百寬公司之負責人李泰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 年間百寬公司與順宏公司有 交易往來,順宏公司承攬百寬公司的鋼筋施作,順宏公司是接續久陵工程的契約,當時是久陵要向百寬解除合,順宏要接續後續的工程,上開二張發票,是順宏公司施作鋼筋加工的費用等語明確,證人李泰男並提出久陵公司於97年2月20 日所提出之合約終止切結書1份(附於本院卷一第217頁)在卷足憑。而觀諸上開合約終止切結書上所載解除之工程對象為「久陵公司承攬百寬公司採購合約台北捷運信義線CR580B標安和站新建工程」,另卷附百寬公司所提出之本件工程合約書(附於本院卷一第82頁)其上亦明確記載施工對象為「台北捷運信義線CR580B標安和站新建工程,連續壁鋼筋籠加工工程(接續久陵工程有限公司後續工程)」等語明確,足徵二者確係同一工程無訛,是由本件客觀書證足徵證人李泰男前揭所述非屬虛偽。 ⑶而百寬公司究如何支付上開款項,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送檢送之卷證可知,就金額為453,728部分,係 以開立支票方式支應,至金額為168,373元部分,則係以匯 款方式為之,參酌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於99年10月15日以上南港字第0990000012號函檢送順宏公司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於卷一第72頁),於97年11月27日百寬營造確有匯款157,275元至該帳戶內,另於98年1月20日、4月1日亦有百寬公司入款213,465元及213,466元之記錄,是此益徵百寬公司與順宏公司間確有交易行為,故百寬公司以順宏公司所開立前開發票2紙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關申請扣抵稅額 乙節,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就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及同心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部分 ⑴同豐公司有於97年12月間,以順宏公司所開立金額分別為345,423元及668,424元之統一發票及同心公司有於97年12月間,以順宏公司所開立金額為886,600元之統一發票為為進項 憑證,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扣抵稅額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在卷足憑(附於98年度字第25001號卷第114頁)。 ⑵而就同豐公司及同心公司何以持上開順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扣抵稅額乙節,證人即負責同豐公司及同心公司發包作業之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同心公司擔任管理部職員,負責採購發包,就同心公司部分,該紙發票是順宏公司承作同心公司H41工地的鋼筋籠工程 所製作出來的發票,雖依卷附同心估驗請款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15頁)所示,支付順宏公司的款項僅有41萬8千9百餘 元,然統一發票金額卻為88萬6600元,原因有二,第一是保留款百分之十,因為工程款結束之後,如果工程沒有瑕疵,就會給付,第二是前被告的公司與他的工人有財務上的糾紛,被告有去公司找管理部陳經理洽談,先借出40多萬元的支票給工人,所以上開支是減掉這2項的餘額等語明確,此外 復有同心公司於100年5月9日檢送同心公司與順宏公司之交 易明細說明、鋼筋籠施作承攬合約書及同心公司開立予順宏公司之支票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屬虛妄, 同心公司既與順宏公司確有交易往來,同心公司以順宏公司所開立前開發票2紙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關申請扣抵稅額乙 節,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⑶而就同豐公司部分,亦有同豐公司於99年10月14日提供順宏公司與同豐公司之合約書,經本院提示予證人陳淑娟,證人陳淑捐亦證稱該份契約伊確有經手亦確有履行,至於工程總價為何,因為契約是實作實算的合約,所以究竟支付多少,回去看計價單等語明確,嗣同豐公司亦確提出同豐公司與順宏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2紙(附於本院卷二第23、27頁)及 同豐公司開立予順宏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項之支票共計5紙在卷足憑,是順宏公司確有承包同豐公司發包之工程, 二者有交易往來,是同豐公司以順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稅額,於法自無不合。㈢就名哲工程事實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公司)部分 ⑴名哲公司有以順宏公司於97年11月1日所開立金額分別為5, 443 、188,698、14,175元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稅捐 單位申請扣抵稅額等情,有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在卷足憑。 ⑵而證人即名哲公司之負責人張天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是以久陵工程的名義承包,但發票是開順宏公司的發票,這三張包票都是南港P1停車場的工程,施作的請款金額跟統一發票記載的完全一樣等語明確,此外復有名哲公司於99年12月8日提供予本院之南港P1公園停車場基樁工程工班請 款表、工程估驗單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份 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而依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於100年1月12日以文存字第1000000150號函檢送順宏公司於該行所開立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一第169頁),名哲公司確有於97年11月26日匯款208,057元至順宏公司上開帳戶內,足微順宏公司與名哲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詢有關順宏公司提供不實銷項發票予名哲公司之查核結果乙節時,該所函復因無積極具體事證證明名哲公司與順宏公司無實際交易之情事,又告發稽徵機關並未就順宏公司涉案期間之下游營業人進行協查審核,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安其應納稅客繳納,就交易雙方進、銷貨事實實查核,免予補處罰等語明確,有該所於99年1月15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01699號函1份在卷足憑(附於98年度偵字第25001號卷第171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名哲公司與順宏公司並無虛偽交易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就泛緯企業社部分 ⑴泛緯企業社有以順宏公司於97年11月1日所開立金額分別為418,000、431,500、426,000、420,000、425,500、453,000 、414,700、439,910元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稅捐單位申請扣抵稅額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 在卷足憑(附於98年度偵字第25001號卷第115頁)。 ⑵泛緯企業社之負責人黃吉男經本院傳拘均未到案,本院雖曾函詢該社請其提供與順宏公司之往來契約以供本院參考亦未果,然泛緯企業社之銷售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詳見98年度偵字第25001號卷第115頁而依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仁愛分行提供予本院順宏公司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觀之(附於本院卷一第61頁),97年10月間迄97年12月間,順宏公司與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泛緯企業社間確有多筆金額非微之交易往來紀錄,倘順宏公司係欲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泛緯企業社逃漏稅捐,該二公司間衡情自無可能有金錢之往來紀錄,此足徵被告辯稱:其與泛緯企業社間確有交易往來乙節,非屬虛妄,堪值採信。 ㈤就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兆豐公司)部分 ⑴順宏公司於97年11月間有以鑫兆豐公司所開立金額分別為 861,000、819,000、882,000、798,000、903,000、777,000、924,000、798,000元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乙節,有上開統一發票8紙(附於98年度 偵字第25001號卷第22至29頁)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在卷足憑。 ⑵然上開統一發票8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至多僅足 以證明順宏公司有以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關申請扣抵稅額,然尚不足以證明順宏公司與鑫兆豐公司間係屬虛偽交易甚明。雖鑫兆豐公司之負責人楊麗琴有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然嗣因楊麗琴死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4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53號全卷核閱無核,而觀諸該卷所附卷 證,就關涉順宏公司部分,亦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然此亦僅足以證明順宏公司有以鑫兆豐公司所開立以證明順宏公司有以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關申請扣抵稅額,然尚不足以證明順宏公司與鑫兆豐公司間係屬虛偽交易甚明。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順宏公司與鑫兆豐公司間係屬虛偽交易。 ㈥未就宇揚實業行部分 ⑴宇揚實業行有以順宏公司於97年11月1日所開立金額分別為 418,900、420,800、419,000、417,000、429,000、409,000、432,500、404,200、459,200元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 向臺北市申報扣抵稅額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足憑(附於98年度偵字第25001號卷第114頁)。 ⑵宇揚實業行之負責人涂國欽經本院傳拘均未到案,本院雖曾函詢宇揚實業行請其提供與順宏公司之往來契約以供本院參考亦未果,然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至僅足以證明宇揚實業行有以順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關申請扣抵稅額,然尚不足以證明順宏公司與宇揚實業行係屬虛偽交易等情甚明。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順宏公司與宇揚實業行間係屬虛偽交易。 三、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順宏公司與鑫兆豐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卻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扣抵稅額,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進項公司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 │提出申報稅額 │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 │ 1 │百寬營造有限公司│2 │62萬2,097元 │2 │62萬2,097元 │3萬1,105元 │ ├──┼────────┼───┼─────────┼───┼─────────┼───────┤ │ 2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2 │101萬3,847元 │2 │101萬3,847元 │5萬69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同心工程事業股份│1 │88萬6,500元 │1 │88萬6,500元 │4萬4,33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4 │宇揚實業行 │9 │380萬9,600元 │9 │380萬9,600元 │19萬480元 │ ├──┼────────┼───┼─────────┼───┼─────────┼───────┤ │ 5 │名哲工程事實有限│3 │19萬8,396元 │3 │19萬8,396元 │9,920元 │ │ │公司 │ │ │ │ │ │ ├──┼────────┼───┼─────────┼───┼─────────┼───────┤ │ 6 │泛緯企業社 │8 │342萬8,610元 │8 │342萬8,610元 │17萬1,431元 │ ├──┼────────┼───┼─────────┼───┼─────────┼───────┤ │合計│ │25 │995萬9,150元 │25 │995萬9,150元 │49萬7,9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