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零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零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案與於另犯軍法案件合併執行,先於99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於99年5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合夜市,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塊」之人,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進而於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捷運站附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入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後並將煙蒂丟棄;另又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 巷口,為警實施盤查而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840公克,驗後淨重0.0820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 只)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1 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55-59 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扣案物品照片3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4、76頁),並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40公克,驗後淨重0.0820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 只)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1 只扣案足憑,本案被告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已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粉末確為海洛因,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 只,則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840公克,驗後淨重0.0820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 只);扣案之晶體1 包,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 只,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 只);扣案之玻璃球1 只,確係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及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