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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俊龍葉藍鸚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宏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宏昌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徐宏昌明知女友翁湘芸(所涉誣告罪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與李迦偉係男女感情交往,李迦偉並無違反翁湘芸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於民國98年5 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 段147 號「信林鐵板燒店」地下1 樓內,當場發覺翁湘芸及李迦偉之性交行為,竟與翁湘芸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由徐宏昌先後於98年5 月23日下午、98年5 月27日晚上、98年5 月28日上午,接續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69 巷83之3 號6 樓租屋處、臺北市中山區○○○路2 段1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內,指示翁湘芸於98年5 月28日,虛構事實向中山分局員警誣指:李迦偉持蔬果雕刻刀及出言恫嚇,先後於同年4月26日、5 月15日及23日,三度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對李迦偉提出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對李迦偉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為不起處分。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徐宏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2頁背面),核與共犯翁湘芸、證人李迦偉、李瑞傑、許令松、闕偉軒、朱韋儒、陳勇志、蕭榮錦、中山分局之員警陳志明及蔡進隆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62號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 至24、34至53頁、119 至124 、134 至136 、154 至164 、210 至217 、228 至233 頁;偵二卷第9 至18、68至73頁;偵四卷第34至38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099 號卷第18至20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李迦偉簽立之本票、和解書及範本、自白書、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通聯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30日刑醫字第0980079378號鑑驗書、共犯翁湘芸之自白書、被告之自白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0至85、16 9至178 頁;偵二卷第22至24頁背面、28至58頁背面、75、76頁;院二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8年5 月23日上午6時許,在「信林鐵板燒店」地下1 樓內,因撞見其女友翁湘芸與李迦偉在店內沙發上發生性行為,乃萌生以此為藉口向李迦偉勒索100 萬元之意圖,遂與闕偉軒、朱韋儒等人共同對李迦偉為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之犯行,嗣於98年5 月27日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為脫免上揭恐嚇取財及強制罪責,遂於上開時、地,指示翁湘芸於98年5 月28日,向中山分局提出告訴,誣指李迦偉先後於同年4 月26日、5 月15日及23日,三度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則翁湘芸申告之內容顯然出於憑空捏造,且被告就翁湘芸上開申告事項,既明知為不實,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而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指使翁湘芸對李迦偉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足以使檢察官誤認李迦偉有強制性交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應構成誣告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與翁湘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犯刑法第169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如被告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翁湘芸所誣告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且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已自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上揭恐嚇取財及強制罪責,竟指使翁湘芸虛構事實誣告被害人李迦偉犯罪,除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外,並致被害人李迦偉疲於應訴,浪費時間、精力及費用,惡性非輕,犯罪情節亦較翁湘芸更重;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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