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秀玲
- 選任辯護人
- 蔡德倫律師
周燦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秀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顯斌(另行審結)係鴻遠影視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2、3月間,委任黃士哲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李秀玲代辦鴻遠公司之設立登記。渠等為辦理鴻遠公司之增資登記,明知鴻遠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公司完成增資登記,王顯斌與李秀玲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某日,王顯斌透過李秀玲代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94年3月1日存入鴻遠公司於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短期借款作為該公司增資資金,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以作為鴻遠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鴻遠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鴻遠公司及負責人王顯斌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士哲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0日(即借款匯出日期)將鴻遠公司前揭帳戶1000萬元轉出,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鴻遠公司之經營。嗣後由李秀玲填製鴻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鴻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鴻遠公司股款已經收足,而核准鴻遠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鴻遠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秀玲固然坦承有代辦鴻遠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們是根據客戶提供資料來製作文件,驗資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顯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鴻遠公司的負責人,當時鴻遠公司設立登記是委託李秀玲小姐,是透過許向益介紹的,許向益是我在大川大立公司以前的同事,就介紹李秀玲她們,把電話給我,後續的細節就是李秀玲找我,或是我與李秀玲聯絡。與李秀玲的聯絡大部分是通電話。我印象好像有一些要簽字還是用印的東西。我很確定我的驗資不實,這個資金不是我的,資料的部份,是去第一銀行開戶,也是透過代辦者,如果說是公司的話,就是黃士哲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的話就是李秀玲介紹去的,代辦人李秀玲通知我到銀行去,我去的時候,銀行裡面的人都已經準備好了,連印鑑都幫我刻好了,我辦好之後印鑑也不能帶走,存摺、印章我都沒有拿走,存摺、印章都是留在銀行那邊,有關設立登記鴻遠公司應該要提供的資料,可能有請快遞或郵寄交給李秀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證人許向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顯斌後來成立鴻遠公司,是請黃士哲會計師事務所的李秀玲替他辦公司設立登記。當初王顯斌說要出去開公司的時候,就問我公司的執照是誰辦得,我就說都是李秀玲的會計師事務所辦的,我跟黃士哲會計師事務所只有與李秀玲聯絡而已,我就介紹他們自己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顯見李秀玲明知鴻遠公司帳戶內並無收足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短期借款之方式,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之事實,且有鴻遠公司於第一銀行仁愛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98年度他字第6759號偵查卷第59 頁)、鴻遠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辯稱王顯斌先前於檢察官作證時並未證述到李秀玲,於本院審理時方證述代辦者為李秀玲,其證述顯有可疑云云。然而:
⒈於案發時,證人王顯斌係鴻遠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李秀玲並無恩怨關係乙節,為被告李秀玲及證人王顯斌所不爭執,衡情證人王顯斌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陷被告李秀玲之動機。又本件證人王顯斌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並非將自身一切責任推諉給代辦業者即被告李秀玲,是證人王顯斌亦無為脫免刑責而虛構事實之動機。
⒉證人王顯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檢察官問我,資金來源,我回答付了一些利息三萬五千元找代辦公司,我當時說我不記得代辦,是找許向益幫我辦的,費用是由大川大立公司代墊,是因為當時大川大立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們股東之一,但是我後來回去把資料找出來,知道代辦是李秀玲,私底下我面對李秀玲的時候,李秀玲也記得整個事情,我的印象裡面好像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裡面,有記載承辦人是李秀玲,我本來還不知道李秀玲的全名,我只知道是姓李,我可以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李秀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背面),證人王顯斌之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堪採信。辯護人上揭辯詞,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李秀玲明知鴻遠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所繳納之登記股款,竟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之方式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指示王顯斌至第一銀行仁愛分行辦理公司開戶,以短期借款之方式,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製作鴻遠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等情,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秀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5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3.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秀玲因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有前開但書之適用,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李秀玲。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5.至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證人王顯斌為鴻遠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被告李秀玲明知鴻遠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繳納之登記股款,與鴻遠公司負責人王顯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李秀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被告李秀玲就前開犯行與鴻遠公司負責人王顯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王顯斌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士哲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辦理公司增資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