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林庚棟、林勇如、章曉文
- 被告簡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 江連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邱士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江連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瑜穗(另行審結)係順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1月間,委任 欣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簡立及職員曾梅枝(另行審結)代辦順天公司之設立登記;洪敬祐(原名洪建國,另行審結)係中華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產經公司)負責人,於94年2、3月間,委任逸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逸凡公司)負責人被告江連財辦理中華產經公司之設立登記;彼等均明知其各自所辦理如附表所示設立登記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各公司負責人及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各代辦上開登記業者,各自向上開公司負責人介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金主,以短期借款作為該等公司設立之資金證明,再由各公司負責人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仁愛分行,設臺北市○○區○○路4段50號), 開設如附表所示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存摺轉交不詳金主,由該金主填寫提、存款單,並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由該等代辦業者或金主製作不實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存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上 開驗資之順天公司等公司存摺內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該等公司之經營。再由各代辦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順天公司等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曾梅 枝、洪敬祐之證述、被告簡立、江連財之供述、中華產經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等文件、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8年8月27日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資金 流向表、順天公司、中華產經公司公司設立卷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簡立辯稱:94年時我並非公司之負責人,當時負責人為曾梅枝,我因為生病的關係,後來很少進公司等語;被告江連財辯稱:本件並非由我經手,而是我的岳父李文達為中華產經公司代辦等語。經查: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依指示開設如附表所示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存摺轉交不詳金主,由該金主填寫提、存款單,並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存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上開 驗資之順天公司等公司存摺內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該等公司之經營。再由各代辦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順天公司等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等申請設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事實,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第一 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8年8月27日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759號偵查卷第54、58、60 、 65頁),及順天公司及中華產經公司登記案卷在卷足憑。 ㈡關於被告簡立之部分 ⒈證人曾梅枝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簡立是我們以前欣嘉公司的老闆。當時欣嘉公司有負責工商登記,由我跟洪愛鈴兩個人在辦。順天公司設立登記應該是跟我聯絡,被告簡立在我任職期間,至少會有一天在公司處理公務,公司的決策是簡立,客戶比較大的事情,都會跟他報告,如果他不在辦公室,必須用電話通知他,由他指示如何辦理,而且其他同事也是直接問事情要如何處理,所以說公司還是簡立在經營。我有擔任過欣嘉公司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還是簡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59號偵查卷第96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的案子有時候是客戶與我聯絡,有時候簡立沒有進來,但是我會跟簡立講。簡立他是以前眼睛比較不好,好像有弱視,所以看東西比較不方便。順天公司的案子,我有聯絡,我經辦的每一個案件都會向簡立報告。如果我們幫客戶代墊股款進去,會向簡立報告,基本上我們公司經辦的每一件案子,我都會向簡立報告。我應該每件事情都會向簡立說。簡立曉得委託事務所處理資金證明的作法。順天公司的案件我忘記是跟順天公司的何人接洽,也忘記這個案子是如何進來的,92年至96年間,欣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非是我,那段時間簡立是比較少到公司,但是我與簡立都是電話聯絡,簡立並非是完全沒有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曾梅枝雖證稱於92年至96年間欣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簡立,大小事務均會向簡立報告等情,惟欣嘉公司於92年12月至96年3月間之負責人登記為曾梅枝,此有欣嘉公司登記 卷在卷可參,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顯有利害衝突之虞,又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簡立確為欣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曾梅枝之證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證人曾梅枝並未證述被告簡立有指示曾梅枝或代辦順天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簡立為欣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代辦本件順天公司之設立登記或指示曾梅枝代辦順天公司之設立登記。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坦承曾指示證人曾梅枝為天利公司執行代辦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貿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之業務,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罪刑在案,而認被告簡立為欣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有代辦順天公司設立登記,惟本件順天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為94年1月間,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及貿溢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業務均自95年10月間開始進行,兩者相距1年多之時間,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以此即 認被告簡立為欣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指示或與曾梅枝有代辦順天公司之設立登記業務,尚嫌速斷。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均難認被告簡立有何辦理不實驗資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江連財之部分 ⒈證人李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人,期間是87至99年。中華產經公司設立登記是我辦的,我們剛開始有幫中華產經公司記帳,沒有多久他就拿回去自己整理了。驗資的部份,我是看廣告的DM去找到洪小姐,她就幫我製作資金證明,洪小姐就派人把資金證明交給我,我只是負責將這個驗資資料以及其他資料送件。我已經寫自首狀給地檢署了,而且之前在九月份的時候,檢察官已經傳訊詢問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洪敬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文達是在獅子會認識的,當初設立中華產經公司的時候,辦設立登記的人是李文達,驗資的手續也是,設立時是李文達通知我去第一銀行開設公司的帳戶,他說要我去開戶,要過去簽字。在地檢署陳述的時候,說對於這個會計師的印象不是很深刻、不確定,現在看到了,才想起來,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認識江連財,也不知道李文達是他的岳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逸凡公司的負責人,公司負責類似顧問的性質,並無辦理工商登記的業務,代辦工商設立登記的部份,是由建誠會計師事務所臺北所這邊處理的,因為後來從去年開始就要由我去接手事務所,我在偵查中從公司的電腦裡面有找到這家公司,我有提供這家公司的資料,也有提供帳冊,證明我們的確有去幫忙代辦過這家中華產經公司的設立登記。代辦設立都是會計師事務所辦的,所以當時中華產經公司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的,並非是我辦的,後來我有去詢問李文達,也就是事務所當時的負責人,工商登記是我岳父李文達代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顯見本件中華產經公司設立登記應係委託證人李 文達代為辦理,而非江連財。 ⒉公訴人雖以證人洪敬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江連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江連財有前揭犯行,惟證人洪敬佑於偵查中供稱:「(何人代辦中華產經公司設立登記?)一個會計師,是別人介紹的,是不是財務報告書上簽的會計師,我不確定,後來我有委託幫我辦設立登記的人,幫我記帳」、「(是否見過幫你代辦公司設立的人?)我沒看過,不知道他是誰」(見99年度偵字第979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證人 洪敬佑並未供稱為其公司代辦設立登記者為何人,而被告江連財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有代辦過中華產經公司的設立登記,後來也記過一段時間的帳,就是靠作一些設立時所需要的文件,但是沒有責責簽證的部分,而且沒有以我們公司的名義代中華產經公司將設立文件送交主管機關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6759號偵查卷第104至105頁),惟依被告江 連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逸凡公司並無辦理工商登記的業務,代辦工商設立登記的部份,是由建誠會計師事務所臺北所這邊處理的,因為後來從去年開始就要由我去接手事務所,我從公司的電腦裡面有找到這家公司,證明我們的確有去幫忙代辦過這家中華產經公司的設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此與證人李文達之自首狀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中華產經公司94年3月14日轉帳傳 票應付費用之摘要欄亦記載為「建誠」等字樣,此有前揭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江連財雖係逸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雖有中華產經公司代辦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惟代辦中華產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業務應係由建誠會計師事務所臺北分所辦理,尚難據此即可認定被告江連財有經手代辦中華產經公司之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 │ 01 │順天公司洪瑜穗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94.1.31轉帳 │94.2.3轉出95│古永松 │ │ │ │000-00-000000 │1950萬元(誤│0萬元,提領 │(設立) │ │ │ │ │載為950萬) │現金50萬元 │ │ │ │ │ │,存現金50萬│94.2.14轉出 │ │ │ │ │ │元 │950萬元,提 │ │ │ │ │ │ │領現金50萬元│ │ │ │ │ │ │(漏載94.2. │ │ │ │ │ │ │14之部分 ) │ │ ├──┼────────┼────────┼──────┼──────┼─────┤ │ 02 │中華產經公司洪敬│第一銀行仁愛分行│94.3.1轉帳 │94.3.7轉出 │古永松 │ │ │祐 │000-00-000000 │450萬元、存 │450萬元,提 │(設立) │ │ │ │ │現金50萬元 │領現金50萬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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