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徐千惠、古瑞君、陳雯珊
- 被告陳建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建文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建文明知森達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達興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5號14樓)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親戚林春菊,森達興公司負有據實填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義務,且知悉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2巷3弄79號9樓)於民國 91年底至92年初期間,與森達興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為森達興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以尚亨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交易發票共20紙,復將此不實交易之內容(數額)填載在森達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併同各該統一發票,分別於92年1月15日、3月14日、5月15日,各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正分局申報91年度11至12月,92年度1至2月、同年3至4月之營業稅(每2月申報1次),藉此幫助森達興公司以虛偽不實進項為扣除額,而逃漏營業稅達新臺幣(下同)251萬 3528元。 二、案經森達興公司股東徐偉文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2款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附之公司登記資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辯護人雖認為卷存查核案件報告表,性質或屬於案件移送書,無證據能力,或係國稅局以公司未能提示帳簿及付款憑證供核,以資認定為虛偽不實之發票,顯為臆測之詞,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非司法警察機關,承辦公務員所製作之前揭函文及查核案件報告表,尚不能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所揭示之「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無證據能力之意見相提並論,被告辯護人對此容有誤會。又該查核案件報告表乃國稅局本於職權,如實將森達興公司或尚亨公司向其申報之各該進、銷項資料予以登載,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公文書,衡情應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部 分內容仍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建文、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之首揭說明,該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建文固坦承其非森達興公司董事,亦非森達興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以森達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並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由其前妻陳冠瑜擔任負責人之尚亨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0紙,且持之以申報森達興公司91年度11至12月,92年度1至2月、3至4月之營業稅等情事。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為森達興公司逃漏稅之犯行,辯稱:因為我那時個人信用較差,我雖沒犯罪紀錄,但係以自己弟妹為森達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們森達興公司實際上有在經營,但嗣因森達興公司倒閉,稅捐機關聯絡不上我們,我們也不知道要去稅捐機關解釋,實際上我們沒被告知須去做後續處理動作或辦停止。我們森達興公司與尚亨公司有交易往來,有以客票、現金、匯款支付,或有折讓、貨品有問題扣除部分,森達興公司與尚亨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應係誤會,因為被告森達興公司於92年間結束營業,稅捐機關係以無法通知提供資料推論為不實交易,與事實不符。又本件檢察官出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確為虛偽交易,茲述如下: (一)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徐偉文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為森達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均無片言隻語指稱如附表所示發票之交易為虛偽。 (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3月12日財北國稅 中正營業字第0990021910號函所附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能證明尚亨公司曾開立20紙支票交被告,但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20紙支票為虛偽之交易。 (三)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3月12日財北 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021910號函所附之查核案件報告表之內容,其認定系爭交易為虛偽之交易之依據為「未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未符合前項情者,擬按無進貨事實認定」等語,換言之,該報告未就事實進行實質調查,僅以未提示帳簿,遽指係虛偽交易,顯屬臆測之詞,依法無任何證據力。 (四)卷存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均係案外人陳冠瑜所涉94年間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無任何關連,而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20紙發票為虛偽不實,均無法證明發票所示為虛偽之交易。 (五)公司登記雖不需對負責人的財力等審查,但公司要開戶,銀行會做徵信,在交易過程,負責人債信問題也會被考量,所以被告請弟妹做負責人係因他本人有債信問題。另因為森達興公司帳冊超過7年以上,沒有 保留,被告也說,我們一般交易習慣有很多方式,可能是客票、匯款、現金,也可能事後銷售不好退回,所以無法提供交易紀錄。 綜上,本件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 而尚亨公司係自74年即已成立之公司,至91、92年間,業 已成立將近20年,果係一虛設公司,揆諸常理,斷無成立 如此久之理,再者,從函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之 帳戶中,確有森達興公司多筆電匯記錄,亦足證明2公司間交易並非虛偽,否則,森達興公司斷無電匯款項予尚亨公 司之理。為此,懇請鈞院明察,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賜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森達興公司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於91年4 月10日設立登記,於95年10月25日核准廢止,該公司實收資本為500萬元,該公司原登記負責人並非被告 ,乃係案外人林春菊。森達興公司依法應據實填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誠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而被告乃實際掌理森達興公司全部業務之人,並以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居,其自91年起,為森達興公司取得尚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0紙,即於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91年度11至12月及92年度1至2月、3至4月之營業稅。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發覺且認定尚亨公司為虛設行號,森達興公司竟會以尚亨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申報營業稅,認森達興公司有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達251萬3528元,而予以移送;而尚亨公司曾由 被告擔任監察人,該公司係於97年5月7日核准廢止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月5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3月12日函專案申請 調檔調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案件報告書、森達興公司及尚亨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10月4日函及森達興公司91年11月至92年4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9年11月3日函及 尚亨公司91年至92年4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繳納 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1月14日函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森達興公司營業稅違章案件卷(影本)、森達興公司91年11月至92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第1476 號偵查卷第20頁、第7466號偵查卷第2至6頁、第8頁 、第1095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二卷第38至50頁、第 88至93頁、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0頁、第178頁 、第214至216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森達興公司與尚亨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均為實際交易,我們均係正常經營,沒幫助逃漏稅云云。然而,被告對森達興公司於該段期間如何交易?如何向尚亨公司進貨一事?其僅泛稱:尚亨公司在做買賣業務,有很多健康器材,還有季節性商品,比如:口罩等比較流行、醫療性質東西較多。森達興公司也不是銷售貨物,而係我們為了跟大賣場、百貨公司做生意,要有很長時間往來,或限於招商時需要,會借用亨偉公司名義賣貨給百貨公司他們,因我們在百貨公司沒有登記。森達興公司也會銷貨給尚亨公司,假設尚亨公司有需要調貨時,我們會銷貨給他們,比如我們賣百貨公司貨,我定了1 百萬元貨,我出給大賣場,他需貨來不及,就會另調貨給他們,金額大概幾百萬,品項大概係健康器材、按摩器、按摩椅、血壓計,也有1次銷貨2千多萬元,此係因為賣場訂購量大,金額就大云云,惟依被告前之所辯,被告尚未指出如附表所示森達興公司與尚亨公司之各次實際交易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尚無法對照出各該次進貨之品名、數量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上之金額是否一致。 (三)然經本院對照森達興公司於同期間(92年1至4月)之銷項紀錄(見本院二卷第46頁、第215頁),其銷項 之對象分別為華昇、宇霖國際有限公司、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狀化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尚亨公司,並無顯然將由尚亨公司進貨前述健康或按摩器材等後,復出賣予賣場或百貨公司之情形,難以認定森達興公司確有大量進貨後復銷貨之事實。被告雖對此又辯述:森達興公司借用亨偉公司名義賣貨給百貨公司他們,因我們在百貨公司沒登記云云,惟亨偉公司與森達興公司誠屬不同公司,亨偉公司借名銷售仍有申報稅務義務,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多捨此不為,被告未能說明何以亨偉公司願借名供森達興公司銷貨之特殊原因,且若亨偉公司確有借名銷貨情事,被告自得提出相關藉由亨偉公司銷售予大賣場或百貨公司之明細,或提出相關大賣場及百貨公司之資料,供本院查核或向之調閱,其乃因卷存森達興公司銷項紀錄,並無可徵其辯稱向尚亨公司購入按摩器、按摩椅、血壓計後向大賣場或百貨公司銷售之紀錄,始空言為前揭辯述,自無可採。另森達興公司於92年2月至4月間竟又銷貨予尚亨公司425萬2275 元、2040萬0414元,合計達2465萬2689元(見本院二卷第46頁、第215頁),較諸如附表森達興公司所示 自尚亨公司進貨之總金額5027萬0564元,已占高達將近有一半比例,則森達興公司與尚亨公司已非無以互為進貨、銷貨方式,製造交易假象之可能。再比對於92年2月自尚亨公司進貨而開立176萬6500元(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該月即又銷售予尚亨公司達425 萬227 5元之金額(見本院二卷同上頁),是以,92 年2月由森達興公司銷回尚亨公司之總數額,更高於 自尚亨公司進貨之總數額,與一般正常營業交易常態有違,何況,森達興公司於翌(3)月反而還有銷售 予尚亨公司之紀錄,若單純為偶然間之調貨,金額比例應不至於如此高且不會如此頻繁,故前揭情事均屬異常交易狀況,亦證被告於本院所辯:森達興公司也會銷貨給尚亨公司,若尚亨公司需要調貨時,我們會銷貨給他們云云,乃臨訟杜撰,藉以掩飾上情,委無可採。基此,堪認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為不實之情,尚非無所據。 (四)而尚亨公司於89年3月27日起至94年9月5日,負責人 係案外人陳冠瑜(原名陳彥羽),其為被告之前妻,且2人前已離婚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頁)。則被告自居為森達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妻適於前揭期間,擔任尚亨公司之負責人,按理兩家公司實際經營者顯然關係密切,惟尚亨公司於91年11月至94年6月間,銷售額高達5億2886萬4109元,其中含如附表所示森達興公司所收受之5027萬0564元之20紙發票,又尚亨公司之進項金額合計高達4億7287 萬5549元,但其中遭國稅局基於職權而認有異常之進項,卻計有4億3538萬7199元(見本院三卷第11至12 頁、第4至5頁),進項異常比例高達有9成之多,則 於91年底至92年初期間,森達興公司尚還向尚亨公司鉅額進貨,究否屬於真實之交易,堪以存疑。徵以比對尚亨公司之進貨紀錄,僅有約3748萬元未經國稅局認定為不實交易,然尚亨公司與森達興公司於91年12月至92年4月間卻有如附表所示之銷貨達5027萬0564 元,實與常態有異,斟酌證人徐偉文陳述:森達興公司做一些小買賣,森達興公司91年底就搬走,後來也沒聯絡我,直到97年我才收到補稅公文;我在公司期間差不多幾個月,森達興公司做指壓美容器,那都是小額買賣等語(見第1476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二卷 第156頁背面),森達興公司既係為小買賣交易,理 應無鉅額進貨之需要,且森達興司之實收資本額,不過500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在卷可按,卻在成立不久,即可為如附表所示,動輒單筆100餘萬元至1100餘萬元之進 貨,且單筆500萬元以上之進貨亦有,與一般交易常 態有異,又倘若確持續於92年4月間仍有如上之數百 萬元之大筆交易,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又稱:森達興公司於92年間即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等語(見第1095號偵查卷第13頁),故依據本件卷證所示,森達興公司有無可能在前揭短期間內,與尚亨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額之真實交易往來,更堪存疑。 (五)又根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所調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99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尚亨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亨公司自91年11月至92年4月之交易明細以觀,經核對出由森達興公司存入(匯出)予尚亨公司之紀錄,總計為858萬6525元,但與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紀錄總額為5027萬0564元,除兩者總數額之差距,達4168萬4039元之多,且如附表所示發票銷售額,乃於91年12月開立有2813萬3083元,於92年2月開立176萬6500元,於92年4月開立2037萬0981元,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 二卷第214頁)可按。然前揭帳戶之交易情形,乃於 91年12月5日、25日由森達公司匯存共523萬0050元予尚亨公司,於92年1月6日、28日匯存共262萬9725元 ,於92年2月17日、19日匯存共72萬6750元,於92年3至4月間則全無匯存予尚亨公司之紀錄,亦即,森達 興公司對尚亨公司於91年12月份匯款紀錄為523萬0050元,惟該段期間所申報之發票銷售額卻高達2813萬 3083元;92年1至2月間共匯款共235萬6475元,然該 段期間所申報之發票銷售額反而僅176萬6500元,於 92年4月間根本無匯款紀錄,但該段期間所申報之發 票銷售額卻有2037萬0981元,兩相對照,全不相符。更何況,細釋前述尚亨公司存款帳戶,尚亨公司於該段時間內,均由他公司大量匯入款項隨即於同日1次 或分次領出,此顯與一般公司營運之帳戶內通常匯入、出款項頻繁情形不甚相同,則尚亨公司與森達興公司該段期間交易往來是否真正,更啟人疑竇。基上,被告辯稱森達興公司與尚亨公司乃真實交易一情,依前所述,即難採信。 (六)至於被告辯稱:因我們森達興公司係以客票、現金、匯款、折讓或扣除貨款方式付款,那時森達興公司業務擴大,每天在追貨,剛好有5千萬元業務量云云, 然此非但與證人徐偉文陳述其對森達興公司乃進行小買賣之業務觀察情節相左,且森達興公司若遲至92年期間,尚有每筆數百萬元,銷售額達2213萬7481元,自與被告所稱:森達興公司於92年即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之情有所矛盾,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交易為真實往來之辯述屬實。被告又以:那時森達興公司倒閉、時間也久了,不知道怎麼整理或去找相關支出紀錄云云,遲遲不能於偵查中迄至本院時,提出較與附表所示交易相符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認。復參酌森達興公司不論依客票、現金與尚亨公司交易,理應無全無從予以查證可能,被告捨此不為,僅空言辯稱:係因以匯款以外方式交付款項,故無紀錄可尋云云,應非實情,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森達興公司與尚亨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真實交易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非森達興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確有幫助森達興公司藉由取尚亨公司不實進項發票,而為如附表所示之逃漏森達興司營業稅捐之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修正後,應逕適用之,先予說明。 (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佈, 同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除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 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被告僅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並非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本件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稅捐稽徵法於被告行為後,雖迭經96年12月12日、97年8月13日、98年1月21日、5月13日、27日、99年1月6日、100年1月26日多次修正,惟該法第43條之規 定,尚無任何變更,自無所謂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逕依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處罰。(至本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或第43條部分,詳如後述) (四)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可資參照)。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1元以上,係提高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關於罰金刑最高額部分,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變更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此部分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原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業於94年修正刪除,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之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上,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所 定之罪,係因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法人,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而將應處徒刑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屬代罰之性質,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代罰規定,其規 範主體並不包括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況且,所謂之實際負責人既無法律明文,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與罪刑法定主義悖離,故其若有實際幫助經營之森達興公司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而不 得以其行為時之同法第47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幫助森達興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起訴書原將被告前述犯罪事實,記載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罪嫌,然蒞庭檢察官亦 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如前(見本院四卷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既經本 院當庭諭知法條如前(均見本院四卷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且蒞庭檢察官亦 已當庭補充該部分起訴法條,即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在此說明。 (四)被告先後3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即91年度11至12月1次,92年度1至2月1次、同年3至4月1次之申報營業稅),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故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雖無負責人身分,但自承實際綜理森達興公司之業務,為求減免該公司之營業稅,竟持未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森達興公司之銷項稅額,其幫助森達興公司逃漏營業稅稅捐之金額,其犯罪手段,此舉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已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又其一再空言否認犯罪、其犯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再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1年至92年間,顯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範相符,尚無不得減刑之情事,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41條規定歷經多次修法,被告行為時,即於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且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茲因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前揭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被告91年底至92年初 所適用之90年1月10日修正後該條規定)及94年2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 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本 件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交易統一發票後,竟將之填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森達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91年度11至12月,92年度1 至2月、3至4月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藉此逃漏營業稅251萬352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且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申報營業稅之「結算申報書」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屬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非業務行為,尚難認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經查:前揭申報書上,縱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非業務行為,縱為公司負責人,尚難認有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作成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更何況被告雖自承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擔任公司職務,該部分究否可認屬於被告業務上之行為,容有疑義,依前揭說明,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至明。此外,本院復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然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且認此部分與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表: ┌─┬────┬─────┬────┬────┬──────┬─────┬─────┬─────┐ │編│資 料 所│統 一 發│銷 售 人│買 受 人│銷 售 額│營業稅稅額│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處│ │號│屬 年 月│票 號 碼│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⒈│91年12月│QX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837,000元 │91,850元 │尚亨實業股│第 7466 號│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份有限公司│偵查卷第 3│ │ │ │ │公司 │限公司 │ │ │開立予森達│至 4 頁 │ │ │ │ │ │ │ │ │興科技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之│ │ │ │ │ │ │ │ │ │專案申請調│ │ │ │ │ │ │ │ │ │檔統一發票│ │ │ │ │ │ │ │ │ │查核清單影│ │ │ │ │ │ │ │ │ │本1紙 │ │ ├─┼────┼─────┼────┼────┼──────┼─────┼─────┼─────┤ │⒉│91年12月│QX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3,144,000元 │157,20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⒊│91年12月│QX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852,000元 │92,60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⒋│91年12月│QX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1,004,674元│550,234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⒌│91年12月│QX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8,310,783元 │415,539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⒍│91年12月│QX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984,626元 │99,231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⒎│92年2月 │R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652,500元 │32,625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⒏│92年2月 │R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855,000元 │42,75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⒐│92年2月 │R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259,000元 │12,95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⒑│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3,417,021元 │170,851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⒒│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3,234,000元 │161,70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⒓│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2,549,660元 │127,483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⒔│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617,000元 │80,85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⒕│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2,426,000元 │121,30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⒖│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091,500元 │54,575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⒗│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664,500元 │33,225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⒘│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2,521,500元 │126,075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⒙│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664,500元 │33,225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⒚│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681,000元 │84,05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⒛│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504,300元 │25,215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合│ │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同上 │同上 │ │計│ │50,270,564元│2,513,528 │ │ │ │ │ │ │元 │ │ │ ├─┼────────────────────┴──────┴─────┴─────┴─────┤ │備│1、森達興公司取得尚亨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共20紙;金額共5,027萬0564元(起訴書誤載為5,027萬 │ │註│ 0561元),且均已申報。 │ │ │ │ │ │2、前揭內容經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分3次向國稅局申報91年度│ │ │ 11至12月、92年度1至2月、3至4月之營業稅,藉此逃漏營業稅,共計251萬3,528元。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