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松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松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松柏於民國91年間,任職於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汽車銷售人員,而於91年10月21日,出售車號5E-6971號之自用小客車與李佳真,並提供每年車險及每5千公里保養,代客駕車至汽車維修保養廠進行相關保養及維修之服務。詎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維修保養廠均未同意或授權其可以各該汽車維修保養廠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紀錄單,復明知李佳真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實際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保養、維修或零件更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3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以電話聯絡,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81巷4號11樓之1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由王光嚴經營之萬順汽車修理廠(址設臺北市○○區○○街863號)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未經萬順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王光嚴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萬順汽車修理廠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載之保養維修紀錄單,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所載之93年12月23日萬順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後,於93年12月23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上址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410元。
㈡、於94年6月8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萬順汽車修理廠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所載之94年6月8日萬順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4年6月8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前開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次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5,390元。
㈢、於94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萬順汽車修理廠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以同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㈢所載之94年6月8日萬順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4年11月10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前開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次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3,530元。
㈣、於95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萬順汽車修理廠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以同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㈣所載之95年11月30日萬順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5年11月30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前開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次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4,280元。
㈤、於95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林宏龍所經營之永旭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138號)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未經永旭汽車商行負責人林宏龍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永旭汽車商行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㈤所載之保養維修紀錄單,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所載之95年11月30日永旭汽車商行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5年11月30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前開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次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13,700元。
㈥、於96年3月1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林健智所經營之建進汽車修理廠(原設臺北市○○區○○路246巷13號,嗣遷至臺北市○○○路○段296號)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未經建進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林健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建進汽車修理廠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㈥所載之保養維修紀錄單,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㈥所載之96年3月1日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6年3月1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前開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次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8,250元。
㈦、於96年6月25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並於96年6月25日送至上開建進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更換零件後,明知建進汽車修理廠僅進行如附表一編號㈦「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之工作項目及更換零件,竟於不詳地點,未經建進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林健智之同意或授權下,以同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㈦所載之96年6月26日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6年6月26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前開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附表一編號㈦所載之維修、零件更換項目,除實際施作之項目外之其餘項目亦業均施作,因而交付17,200元。
㈧、於96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並於96年10月30日送至上開建進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更換零件後,明知建進汽車修理廠僅進行如附表一編號㈧「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之工作項目及更換零件,竟於不詳地點,以同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㈧所載之96年10月30日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6年10月30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附表一編號㈧所載之維修、零件更換項目,除實際施作之項目外之其餘項目亦業均施作,因而交付1,100元。
㈨、於97年4月21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並於97年4月21日送至上開建進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更換零件後,明知建進汽車修理廠僅進行如附表一編號㈨「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之工作項目及更換零件,竟於不詳地點,以同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㈨所載之97年4月22日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7年4月22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附表一編號㈨所載之維修、零件更換項目,除實際施作之項目外之其餘項目題亦均施作,因而交付12,000元。
㈩、於97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華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址設臺北市○○街297號,下稱華群汽車公司)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未經華群汽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華群汽車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㈩所載之保養維修紀錄單,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載之97年10月30日華群汽車公司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7年10月30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次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10,789元。
、於98年11月3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並送至黃霜霖所經營之福聯汽車四輪定位修理廠(址設臺北市○○○路○段194號)進行如附表一編號「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之工作項目及更換零件後,明知福聯汽車四輪定位修理廠僅進行如附表一編號「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之工作項目及更換零件,復明知該次維修、保養工作並非由建進汽車修理廠負責,竟於不詳地點,未經建進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林健智之同意,擅自以建進汽車修理廠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所載之保養維修紀錄單,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載之98年11月3日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並於97年4月22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附表一編號所載之維修、零件更換項目,除實際施作之項目外之其餘項目亦均已施作,因而交付7,750元。呂松柏前後9次總計向李佳真詐得8萬3,799元。嗣於同年11月13日,李佳真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永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財汽車公司)進行維修時,發覺該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3日維修時應已更換之左前三腳架,實際並未更換,經逐一核對呂松柏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呂松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證人林健智、武俊宏、林宏龍、戴允中(起訴書誤載為「鄭允中」,應予更正)、陳育緯、黃霜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酌)。
⒉證人李佳真、林健智、武俊宏、林宏龍、戴允中、陳育緯、黃霜霖之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李佳真、林健智、黃霜霖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而證人武俊宏、林宏龍、戴允中、陳育緯部分,被告人雖爭執其上開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始終未曾請求傳訊其等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已捨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檢察官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李佳真、林健智、武俊宏、戴允中、黃霜霖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李佳真、林健智、黃霜霖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而證人武俊宏、戴允中部分,公訴人既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是均無引用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另觀諸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建進汽車修理廠工作單、華群汽車公司服務場維修工作單範本、永旭汽車保養廠派工單、永財汽車公司估價單、照片等資料,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建進汽車修理廠工作單、永財公司估價單及維修後之照片,係交易後,直接作成之文書資料;華群汽車公司服務場維修工作單範本、永旭汽車保養廠派工單,均係電腦列印之空白單據,均未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亦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松柏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至汽車維修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並自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每次委託我送車去維修、保養,我都有實際送廠保養、維修,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上所載之維修、保養及零件更換,均確實有施作,我只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就保養廠給我的成本價加一些費用,賺取差價,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是各該保養廠同意我以他們保養廠名義所製作,且告訴人也知道維修單是我自己打的,並沒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及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至汽車維修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並自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維修保養廠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先向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附卷可稽(見99偵7310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4頁)。而被告實際並未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㈥、㈩所載時間,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萬順汽車修理廠、永旭汽車商行、建進汽車修理廠、華群汽車公司進行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㈩所示之維修項目及零件更換項目;於事實欄一之㈦至㈨所載時間,駕駛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至建進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保養時,並未進行更換、維修或虛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㈦至㈨之維修單上所載之下列項目–⑴附表一編號㈦部分,虛列下支管、副水箱、汽缸床車床磨合、引擎保護劑之更換維修項目,及虛報更換之合成機油、化清劑數量;⑵附表一編號㈧部分,虛列引擎保護劑之更換維修項目,及虛報更換之合成機油、自動變速箱油數量;⑶附表一編號㈨部分,虛列高壓點火放大器更換、點火矽導線更換、火星塞、除碳藥劑、油底殼、油封膠條、墊片封膠、引擎保護劑空氣蕊,及虛報更換之合成機油、化清劑數量。復於事實欄一之所載時間,駕駛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係至福聯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並非至附表一編號所載之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且除實際施作更換合成機油、機油蕊、空氣蕊、輪胎及定位平衡外,並未進行大保養,亦未為引擎保護劑、化清劑、變速箱油、汽油蕊、水箱水、冷氣室內空氣濾網、火星塞、左前三角架之零件更換;嗣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3日委託被告送福聯汽車四輪定位保養廠維修後,仍有異狀,經送永財汽車公司檢查保養時,始發覺附表一編號之維修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有多項均未實際更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建進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李建智、永旭汽車維修廠負責人林宏龍、華群汽車公司營業部經理戴允中、華群汽車濱江服務廠廠長陳育緯、福聯汽車修理廠車負責人黃霜霖、萬順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王光嚴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建進汽車保養廠96年6月25日、同年10月30日、97年4月21日工作單、永財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6至28頁、第31頁、第38至40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維修單上之項目,確實均有施作一節,顯與事實有違,要無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有經過各該汽車修理廠之同意而自行製作等語。然查,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被告均未經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維修廠人員之同意,而自行製作一節,亦據證人王光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萬順汽車修理廠的負責人,我們車廠的維修單都是由我自己書寫開立,不會交給其他人書寫,我們車廠並沒有關於車號5E–6971號自用小客車的維修紀錄,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載之維修單並非我們車廠現在的維修單格式,也不是我寫的,被告曾經牽車子到我們車廠維修,我並沒有開立維修單給他,也沒有同意他用我車廠名義開維修單給他的客車等語;證人林健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96年6月26日、同年10月30日、97年4月21日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我經營之建進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有開立該3次的工作單,附表一編號㈥至㈨、所示之維修單並非我們車廠的維修單格式,也不是我們車廠開立的,我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用我們車廠的名義,對外開維修紀錄單給他的客戶等語;證人武俊宏、林宏龍於偵查亦證稱:永旭汽車保養廠是我們合夥的,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維修單,並不是我們車廠所出具,格式也不同,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我們車廠名義出具等語;證人戴允中證稱:被告曾將其他車輛交給我們華群汽車公司進行汽車保養維修,公司電腦並無告訴人所有車輛進場維修紀錄,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維修單不是我們公司出具的,本公司報價單有制式的表格,只要有報價及維修並開立工單,都有紀錄,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保養維修紀錄等語綦詳。而觀諸卷附之證人林健智、戴允中、林宏龍提供之建進汽車工作單、華群汽車公司服務場維修工作單範本、永旭汽車保養廠派工單,其格式顯與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維修單不同,堪認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確係被告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維修廠同意或授權之情形,自行製作甚明。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亦知悉是我自行製作云云,惟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且按被告既明知其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維修廠同意或授權下,竟仍自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並交付告訴人,其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無偽造犯意及行為一節,要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附表一之維修單上所維修更換之零件項目,均有實際維修、更換,只是加收我自己的服務費,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惟查,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確係被告所自行偽造製作,且其中編號㈠至㈥、㈩部分,並未實際進行維修及零件更換;編號㈦至㈨、部分,除虛列維修更換之項目外,並有虛報更換數量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主觀上既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其中編號㈠至㈥、㈩部分,並未實際進行維修、更換零件,編號㈦至㈨、部分,有虛列不實維修、更換零件項目之情形,復明知其並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汽車維修廠之同意或授權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竟擅自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復持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與告訴人之方式,詐取汽車維修費用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末查,告訴人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載之金額,總計為14萬5,459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8,967元」,顯係誤算,應予更),惟除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㈩之維修單上所載維修、更換項目,全數未實際施作,告訴人所交付之各該款項金額,均應認係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外,其餘編號㈦至㈨、所載維修、更換項目,其中部分確有施作、更換等情,另據被告自承、證人林健智、黃霜霖證述明確,已難認被告就此實際施作、更換之項目部分,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詳如後述)。從而,此部分款項難認為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應予扣除。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共計8萬7,399元(詳細算式如附表一所載)。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上開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犯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汽車修理廠名義,自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復先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各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維修單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遂認仍應分別成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所實施上開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罪時間,由告訴人主動電聯被告,委託其協助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進行維修保養,是其各該次之犯意及行為,均係於告訴人各次委託後所生,足認各次之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處理汽車維修保養事宜之機會,復明知其並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汽車維修廠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各該汽車維修廠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向告訴人行使之,而詐取財物,不僅足生損害於各該汽車維修廠對於維修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各該犯行所詐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事實欄一之㈣至所載犯行,則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此部分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載宣告之刑,減其上開各罪宣告刑期2分之1;其餘如附表二編號㈦至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核與減刑條例不符,爰不予減刑。再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時,應適用之法律新舊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法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1罪,其中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宣告刑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㈦至所示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⒊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表二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減刑後,復與附表二編號㈦至所示不應減刑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認本案被告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並依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諭知以對被告有利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
㈣、至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各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係被告冒用如附表一「冒名廠商」欄所載之汽車修理廠名義,自行製作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偽造之保養維修紀錄單,業已交付告訴人,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㈦至㈨、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示偽造之保養維修紀錄,向告訴人行使之後,詐欺所得之款項分別為56,410、7,650、13,900、18,150元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㈦至㈨、所載之時、地,受告訴人委託,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分別送建進汽車修理廠、福聯四輪定位修理廠進行維修、保養,確有施作如附表一編號㈦至㈨、「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之項目,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依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示偽造之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單、證人林健智所提出各該次維修保養工作單及證人林健智、黃霜霖之證述觀之,被告就該等實際施作之項目,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固顯然高於其支付與各該汽車修理廠所收取之費用,然證人林健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因為業務員幫客車開車過來維修、保養,比較辛苦,所以比方說保養維修費是2千元,我們會跟業務收1千5百元,讓業務員跟客戶收2千元,賺取中間差價等語;證人黃霜霖亦證述:被告常牽車到我的汽車修理廠讓我保養,我給被告的價格是業務價,比一般客戶低,至於被告要跟客戶收多少,是由被告自己去開價,業務向客戶報的價格我們不會過問,一般業務幫客戶牽車去維修,都會從中賺取利潤,因為有時候他們到桃園去牽車,多少會從中賺些毛利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車廠給我的價格是成本價,我再就該成本價加一些費用,賺取差價一節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參以,證人黃霜霖復證稱:以輪胎而言,我們跟非業務的客戶會收2300到2500元,機油及機油心也要2000元左右等語,亦與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所載輪胎、機油、機油蕊之費用互核一致,足認此乃一般汽車業務員與汽車維修廠之交易慣例。
㈢、證人李佳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幫我牽車去維修後,將車開回來,向我收維修費用的時候,從未跟我提過要加服務費給他,完全沒有提到利潤的事情等語。惟衡諸一般交易慣例,出賣人就所販售之貨物或服務成本為何、應賺取多少之利潤,乃其商業上之考量,是出賣人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與買受人時,並無應告知買受人該貨物或服務之實際成本價之義務。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㈦至㈨、「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之項目,既確有分別交由建進汽車修理廠、聯福四輪定位修理廠進行維修、更換零件,尚難僅因其告訴人收取之輪胎、機油及機油蕊費用,高於其支付與各該汽車修理廠所收取之費用,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㈦至㈨、「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項目費用之收取,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除附表一編號㈦至㈨、「詐欺所得」欄所載之金額外,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載其餘實際施作部分之款項,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認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㈦至㈨、)分別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文書一覽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冒名廠商│偽造文書之內容 │實際施作之廠商│詐欺所得││ │ │ │ │及項目、數量 │(元) │├──┼───────┼────┼───────────────┼───────┼────┤│㈠ │93年12月22日萬│萬順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 │無 │3,410 ││ │順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 │⒈2萬5千公里定期保養 │ │ ││ │養維修紀錄單 │ │⒉右後門膠條固定 │ │ ││ │ │ │⒊冷氣系統檢查 │ │ ││ │ │ │⒋精緻洗車 │ │ ││ │ │ │⒌內部清洗、引擎室清洗 │ │ ││ │ │ │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 │ │ ││ │ │ │⒈合成機油420元×4=1680元 │ │ ││ │ │ │⒉機油蕊200元×1=200元 │ │ ││ │ │ │⒊空氣蕊300元×1=300元 │ │ ││ │ │ │⒋化清劑350元×1=350元 │ │ ││ │ │ │⒌汽油添加劑280元×1=280元 │ │ ││ │ │ │⒍油箱拔水劑180元×1=180元 │ │ ││ │ │ │⒎右前輪下支橡膠襯墊420元×1=│ │ ││ │ │ │ 420元 │ │ ││ │ │ │總金額:3,410元 │ │ │├──┼───────┼────┼───────────────┼───────┼────┤│㈡ │94年6月8日萬順│萬順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 │無 │5,390 ││ │汽車修理廠保養│修理廠 │⒈3萬公里定期保養 │ │ ││ │維修紀錄單 │ │⒉電瓶更換、電路系統總檢 │ │ ││ │ │ │⒊冷氣健檢 │ │ ││ │ │ │⒋洗車 │ │ ││ │ │ │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 │ │ ││ │ │ │⒈合成機油420元×4=1680元 │ │ ││ │ │ │⒉機油蕊200元×1=200元 │ │ ││ │ │ │⒊空氣蕊300元×1=300元 │ │ ││ │ │ │⒋引擎保護劑350元×1=350元 │ │ ││ │ │ │⒌A/C閥清洗化清劑350元×1=350│ │ ││ │ │ │ 元 │ │ ││ │ │ │⒍汽油強化油精310元×1=310元 │ │ ││ │ │ │⒎後煞車燈泡(未計價) │ │ ││ │ │ │⒏電瓶2200元×1=2200元 │ │ ││ │ │ │⒐怠速馬達清洗、怠速調整(未計│ │ ││ │ │ │ 價) │ │ ││ │ │ │⒑繼電器更換(未計價) │ │ ││ │ │ │總金額5,390元 │ │ │├──┼───────┼────┼───────────────┼───────┼────┤│㈢ │94年11月10日萬│萬順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 │無 │3,530 ││ │順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 │⒈3萬5千公里定期保養 │ │ ││ │養維修紀錄單 │ │⒉油路檢查、供油電腦、進氣檢查│ │ ││ │ │ │⒊霧燈線固定、防盜器主控盒固定│ │ ││ │ │ │⒋精緻洗車 │ │ ││ │ │ │⒌引擎室清洗 │ │ ││ │ │ │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 │ │ ││ │ │ │⒈合成機油420元×4=1680元 │ │ ││ │ │ │⒉機油蕊200元×1=200元 │ │ ││ │ │ │⒊空氣蕊(堪用,未計價) │ │ ││ │ │ │⒋火星塞150元×4=600元 │ │ ││ │ │ │⒌水箱精700元×1=700元 │ │ ││ │ │ │⒍化清劑350元×1=350元 │ │ ││ │ │ │總金額:3,530元 │ │ │├──┼───────┼────┼───────────────┼───────┼────┤│㈣ │95年10月16日萬│萬順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 │無 │4,280 ││ │順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 │⒈4萬5千公里定期保養 │ │ ││ │養維修紀錄單 │ │⒉供油系統檢查→正常 │ │ ││ │ │ │⒊傳動系統檢查→右前傳動軸破損│ │ ││ │ │ │ ,堪用 │ │ ││ │ │ │⒋引擎室清洗,精緻洗車 │ │ ││ │ │ │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 │ │ ││ │ │ │⒈合成機油420元×4=1680元 │ │ ││ │ │ │⒉機油蕊200元×1=200元 │ │ ││ │ │ │⒊空氣蕊300元×1=300元 │ │ ││ │ │ │⒋引擎保護劑300元×1=300元 │ │ ││ │ │ │⒌發電機皮帶、冷氣壓縮機皮帶(│ │ ││ │ │ │ 1組2條)1800元×1=1800元 │ │ ││ │ │ │總金額:4,280元 │ │ │├──┼───────┼────┼───────────────┼───────┼────┤│㈤ │95年11月30日永│永旭汽車│㈠服務項目 │無 │13,700 ││ │旭汽車商行(卷│商行 │⒈發電機拆裝工資1500元 │ │ ││ │附偽造之保養維│ │⒉全車電路系統檢查(未計價) │ │ ││ │修紀錄單,誤載│ │㈡更換零件材料 │ │ ││ │為永旭汽車有限│ │⒈發電機8500元×1=8500元 │ │ ││ │公司)保養維修│ │⒉發電機鐵座700元×1=700元 │ │ ││ │紀錄單 │ │⒊來令片(前輪)1800元×1= │ │ ││ │ │ │ 1800元 │ │ ││ │ │ │⒋左前煞車分泵1200元×1=1200 │ │ ││ │ │ │ 元 │ │ ││ │ │ │總金額:13,700元 │ │ │├──┼───────┼────┼───────────────┼───────┼────┤│㈥ │96年3月1日建進│建進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 │無 │8,250 ││ │汽車修理廠保養│修理廠 │⒈5萬公里定期保養 │ │ ││ │維修紀錄單 │ │⒉供油系統檢查→節氣閥髒污清洗│ │ ││ │ │ │⒊四輪檢查→輪胎更換、定位、平│ │ ││ │ │ │ 衡 │ │ ││ │ │ │⒋引擎室清洗、洗車 │ │ ││ │ │ │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 │ │ ││ │ │ │⒈合成機油450元×4=1800元 │ │ ││ │ │ │⒉引擎保護劑300元×1=300元 │ │ ││ │ │ │⒊機油蕊200元×1=200元 │ │ ││ │ │ │⒋空氣蕊300元×1=300元 │ │ ││ │ │ │⒌進氣閥及霧化器清洗800元×1=│ │ ││ │ │ │ 800元 │ │ ││ │ │ │⒍供油電腦電阻繼電器450元×1=│ │ ││ │ │ │ 450元 │ │ ││ │ │ │⒎輪胎2200元×2=4400元 │ │ ││ │ │ │⒏定位、平衡(未計價) │ │ ││ │ │ │總金額8,250元 │ │ │├──┼───────┼────┼───────────────┼───────┼────┤│㈦ │96年6月29日建 │建進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 │建進汽車修理廠│17,200(││ │進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 │⒈引擎墊片腐蝕、水循環及油氣系│96年6月25 日施│算式詳見││ │養維修紀錄單 │ │ 流混合→需拆引擎車床搪缸磨合│作 │註) ││ │ │ │⒉引擎內部細部清洗 │㈠工作項目 │ ││ │ │ │⒊5萬5千公里定期保養 │⒈拆工 │ ││ │ │ │⒋引擎室清洗、洗車 │㈡更換零件名稱│ ││ │ │ │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 │除左揭明細編號│ ││ │ │ │⒈水箱總成6800元×1=6800元 │⒏下支管(600 │ ││ │ │ │⒉水泵浦4200元×1=4200元 │元)、⒒副水箱│ ││ │ │ │⒊調整惰輪1200元×1=1200元 │(800元)、⒓ │ ││ │ │ │⒋固定惰輪1200元×1=1200元 │汽缸床車床磨合│ ││ │ │ │⒌搖臂蓋墊片2500元×1=2500元 │(15000元)未 │ ││ │ │ │⒍上水管(主管)800元×1=800 │實際更換、施作│ ││ │ │ │ 元 │及編號⒖化清劑│ ││ │ │ │⒎下水管(主管)700元×1=700 │、⒘合成機油實│ ││ │ │ │ 元 │際僅各更換3單 │ ││ │ │ │⒏下支管600元×1=600元 │位,各虛報1單 │ ││ │ │ │⒐水箱精700元×1=700元 │位之零件(350 │ ││ │ │ │⒑引擎拆工8000元×1=8000元 │、450元)外, │ ││ │ │ │⒒副水箱800元×1=800元 │其餘均有施作、│ ││ │ │ │⒓汽缸床車床磨合15000元×1= │更換。 │ ││ │ │ │ 15000元 │ │ ││ │ │ │⒔汽缸床墊片2500元×1=2500元 │ │ ││ │ │ │⒕束環60元×6=360 │ │ ││ │ │ │⒖化清劑350元×4=1400元 │ │ ││ │ │ │⒗正時皮帶7000元×1=7000元 │ │ ││ │ │ │⒘全合成機油450元×4=1800元 │ │ ││ │ │ │⒙引擎保護劑350元×1=350元 │ │ ││ │ │ │⒚機油蕊200元×1=200元 │ │ ││ │ │ │⒛空氣蕊300元×1=300元 │ │ ││ │ │ │總金額56,410元 │ │ │├──┼───────┼────┼───────────────┼───────┼────┤│㈧ │96年10月30日建│建進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 │建進汽車修理廠│1,100( ││ │進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 │⒈引擎複檢→更換機油及水箱水 │96年10月30日施│算式詳見││ │養維修紀錄單 │ │⒉6萬公里大保養 │作 │註) ││ │ │ │⒊煞車系統檢查→後輪來令片更換│㈠工作項目 │ ││ │ │ │⒋引擎室清洗 │ 無 │ ││ │ │ │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 │㈡更換零件名稱│ ││ │ │ │⒈全合成機油450元×4=1800元 │除左揭明細編號│ ││ │ │ │⒉引擎保護劑350元×1=350元 │⒉引擎保護劑(│ ││ │ │ │⒊機油蕊200元×1=200元 │350元)未實際 │ ││ │ │ │⒋空氣蕊300元×1=300元 │更換及編號⒈合│ ││ │ │ │⒌自動變速箱油300元×4=1200元│成機油、⒌自動│ ││ │ │ │⒍動力方向機油800元×1=800元 │變速箱油僅各更│ ││ │ │ │⒎煞車油800元×1=800元 │換3單位,各虛 │ ││ │ │ │⒏後煞車來令片1200元×1=1200 │報1單位之零件 │ ││ │ │ │ 元 │(300、450元)│ ││ │ │ │⒐機油蓋300元×1=300元 │外,其餘均有施│ ││ │ │ │⒑水箱防鏽防凍劑700元×1=700 │作、更換。 │ ││ │ │ │ 元 │ │ ││ │ │ │總金額7,650元 │ │ │├──┼───────┼────┼───────────────┼───────┼────┤│㈨ │97年4月22日建 │建進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 │建進汽車修理廠│12,000(││ │進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 │⒈引擎總檢→引擎不正常抖動 │97年4月21日施 │詳見註)││ │養維修紀錄單 │ │⒉進氣岐管、節氣閥門清洗 │作 │ ││ │ │ │⒊點火系統檢查→高壓點火線圈更│㈠工作項目 │ ││ │ │ │ 換 │ 小保養 │ ││ │ │ │⒋6萬5千公里定期保養 │㈡實際更換零件│ ││ │ │ │⒌引擎室清洗 │⒈合成機油3單 │ ││ │ │ │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 │ 位 │ ││ │ │ │⒈高壓點火放大器更換2800元×2 │⒉機油蕊1單位 │ ││ │ │ │ =5600元 │⒊化清劑1單位 │ ││ │ │ │⒉點火矽導線更換180元×4=720 │其餘項目均未實│ ││ │ │ │ 元 │際更換及施 │ ││ │ │ │⒊火星塞200元×4=800元 │作 │ ││ │ │ │⒋化清劑350元×2=700元 │ │ ││ │ │ │⒌除碳藥劑480元×1=480元 │ │ ││ │ │ │⒍油底殼1800元×1=1800元 │ │ ││ │ │ │⒎油封膠條350元×2=700元 │ │ ││ │ │ │⒏墊片封膠450元×1=450元 │ │ ││ │ │ │⒐全合成機油450元×4=1800元 │ │ ││ │ │ │⒑引擎保護劑350元×1=350元 │ │ ││ │ │ │⒒機油蕊200元×1=200元 │ │ ││ │ │ │⒓空氣蕊300元×1=300元 │ │ ││ │ │ │總金額13,900元 │ │ │├──┼───────┼────┼───────────────┼───────┼────┤│㈩ │97年10月30日華│華群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 │無 │10,789 ││ │群汽車公司保養│公司 │⒈6萬5千公里定期保養 │ │ ││ │維修紀錄單 │ │⒉引擎不正常抖動→高壓線圈及含│ │ ││ │ │ │ 氣感知器老化更載 │ │ ││ │ │ │⒊底盤總檢→傳動軸漏油堪用 │ │ ││ │ │ │⒋引擎室清洗、洗車 │ │ ││ │ │ │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 │ │ ││ │ │ │⒈全合成機油450元×4=1800元 │ │ ││ │ │ │⒉引擎保護劑350元×1=350元 │ │ ││ │ │ │⒊機油蕊200元×1=200元 │ │ ││ │ │ │⒋空氣蕊300元×1=300元 │ │ ││ │ │ │⒌高壓線圈總成700元×2=1400元│ │ ││ │ │ │⒍含氣感知器2600元×1=2600元 │ │ ││ │ │ │⒎驗車費450元 │ │ ││ │ │ │⒏驗車手續費500元 │ │ ││ │ │ │⒐續保保險費3189元 │ │ ││ │ │ │總金額10,789元 │ │ │├──┼───────┼────┼───────────────┼───────┼────┤│ │98年11月3日建 │建進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 │福聯汽車四輪定│7,750( ││ │進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 │⒈8萬公里大保養 │位保養廠98年11│詳見註)││ │養維修紀錄單 │ │⒉底盤異音檢查→左前三角架扭曲│月3日施作 │ ││ │ │ │ 變形,更換新品 │㈠工作項目 │ ││ │ │ │⒊底盤總檢→前輪已磨耗到底;後│⒈更換輪胎、機│ ││ │ │ │ 輪嚴重變形,更換四輪、定位平│ 油、機油蕊 │ ││ │ │ │ 衡 │㈡更換零件名稱│ ││ │ │ │⒋引擎室清洗、洗車 │⒈全合成機油 │ ││ │ │ │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 │⒉輪胎 │ ││ │ │ │⒈全合成機油450元×4=1800元 │⒊機油蕊 │ ││ │ │ │⒉引擎保護劑300元×1=300元 │ │ ││ │ │ │⒊機油蕊200元×1=200元 │ │ ││ │ │ │⒋空氣蕊300元×1=300元 │ │ ││ │ │ │⒌化清劑350元×1=350元 │ │ ││ │ │ │⒍變速箱油300元×5=1500 元 │ │ ││ │ │ │⒎汽油蕊900元×1=900 元 │ │ ││ │ │ │⒏水箱水800元×1=800元 │ │ ││ │ │ │⒐冷氣室內空氣濾網800元×1= │ │ ││ │ │ │ 800元 │ │ ││ │ │ │⒑火星塞150元×4=600元 │ │ ││ │ │ │⒒左前三角架2200元×1=2200元 │ │ ││ │ │ │⒓輪胎2100元×4=8400元 │ │ ││ │ │ │⒔定位平衡(免費) │ │ ││ │ │ │總金額18,150元 │ │ │├──┴───────┴────┴───────────────┴───────┴────┤│註:被告詐欺所得款項(即未實際施作之項)=告訴人交付款項-實際施作、更換之項目。依此方式││ 計算: ││ ⒈編號㈦部分之詐欺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56410元-實際施作更換項目之總金額39210元=17200元 ││ ⒉編號㈧部分之詐欺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7650元-實際施作更換項目之總金額6550元=1100元 ││ ⒊編號㈨部分之詐欺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13900元-實際施作更換項目之總金額1900元=12000元 ││ ⒋編號部分之詐欺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18150元-實際施作更換項目之總金額10400元=7750元 │├────────────────────────────────────────────┤│被告詐欺所得合計8萬7,399元 │└────────────────────────────────────────────┘附表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刑一覽表┌──┬──────┬───────┬──────────────┐│編號│所 為 犯 行 │罪 名 │ 宣 告 刑 │├──┼──────┼───────┼──────────────┤│㈠ │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所載犯行 │第210條之行使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偽造私文書罪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所載犯行 │第210條之行使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偽造私文書罪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一之㈢│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所載犯行 │第210條之行使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偽造私文書罪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一之㈣│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所載犯行 │第210條之行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事實欄一之㈤│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所載犯行 │第210條之行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事實欄一之㈥│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所載犯行 │第210條之行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事實欄一之㈦│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所載犯行 │第210條之行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私文書罪 │ │├──┼──────┼───────┼──────────────┤│㈧ │事實欄一之㈧│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所載犯行 │第210條之行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私文書罪 │ │├──┼──────┼───────┼──────────────┤│㈨ │事實欄一之㈨│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所載犯行 │第210條之行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私文書罪 │ │├──┼──────┼───────┼──────────────┤│㈩ │事實欄一之㈩│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所載犯行 │第210條之行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私文書罪 │ │├──┼──────┼───────┼──────────────┤│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所載犯行 │第210條之行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私文書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