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丞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楊曉邦律師 張靜律師 被 告 王博學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楊曉邦律師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丞、王博學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唯丞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唯丞與王博學係兄弟關係,於民國92年8 月間,因與林秋芬(嗣改名林詩珮,後再改名林秋芬,下逕稱林秋芬)之女兒辜千慈、辜千惠均參加臺灣大學傳統醫學社團而結識。王唯丞、王博學斯時趁林秋芬因父親林坤鐘病重,甫接掌林坤鐘事業即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之董事長,因經營困難而陷入低潮之際,向林秋芬告稱渠等均為神明「祖師」之弟子,且王博學為乩童,可與「祖師」溝通、「祖師」會附身於王博學下達神明指示,若林秋芬聽從「祖師」指示,可幫助林秋芬經營公司等語,見林秋芬對其等所言深信不疑後,即以「祖師」名義要求林秋芬提供資金成立5 家公司〔詳下述㈠至㈤〕,並指定各家公司之名稱、資本額及經營業務項目,且該等公司須登記在其等名下,對公司才會好等語,林秋芬遂依其等指示,自行籌措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指新臺幣)1200萬元、美金93萬元之資金,而以附表一所示其所實際支配控制之陳玉芬帳戶、其於汶萊設立登記之FIRST GLOBAL公司(FIRST GLOBAL INT'L CO . ,LTD,負責人Lin Chiu Fien 即林秋芬)帳戶,輾轉出資匯款成立該5 家公司(出資匯款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王唯丞、王博學名下,由其2 人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嗣又再依被告2 人指示,籌措美金60萬元供被告2 人辦理公司增資,而以附表一所示其所實際支配控制之李文忠帳戶匯款至被告2 人帳戶,經被告2 人輾轉匯款600 萬元至行天公司帳戶用以辦理增資(其2 人此部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 ㈠行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天公司),於94年3 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分為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其中王唯丞與王博學2 人名下分別登記10萬股,並由王博學擔任董事長,王唯丞擔任董事。行天公司並於95年4 月12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600 萬元,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5 月3 日准予變更登記。增資後資本總額變更為800 萬元,分為80萬股,每股10元,王唯丞與王博學2 人名下分別登記50萬股及30萬股。 ㈡華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翊公司)於94年3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資本總額200 萬元,分為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王唯丞與王博學2 人名下分別各登記10萬股,並由王唯丞擔任董事長,王博學擔任董事。 ㈢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丞公司)於94年3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資本總額300 萬元,分為3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王唯丞與王博學2 人名下分別各登記15萬股,並由王博學擔任董事長,王唯丞擔任董事。 ㈣元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化公司),於94年3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資本總額200 萬元,分為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王唯丞與王博學2 人名下分別各登記10萬股,並由王唯丞擔任董事長,王博學擔任董事。 ㈤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於94年6 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資本總額2900萬元,分為29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王唯丞名下登記140 萬股,王博學名下登記150 萬股,並由王博學擔任董事長,王唯丞擔任董事。 二、王唯丞、王博學藉前述「祖師」名義指示林秋芬提供資金成立公司,分別擔任上開5 家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並受林秋芬委任負責處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公司帳務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5年初,林秋芬多次向王唯丞、王博學要求查閱上開5 家公司帳冊,其等因在未告知林秋芬情況下,以股東借款方式擅自借用公司資金之情事(其2 人此部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遭林秋芬發現,乃以各種理由塘塞拒絕。迨至95年4 月至96年6 月間,上開5 家公司陸續辦理解散,其等均明知上述各該公司均係林秋芬所出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並無將該等出資款贈與王唯丞、王博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唯丞、王博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辦理華德公司、華翊公司之解散登記,並將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匯入其等2 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將前開2 間公司解散後帳戶內本應返還予公司實際出資人林秋芬之出資款項共計30,672,000元(計算式:28,800,000+1,872,000 =30,672,000),更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又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 ㈡95年7 月間,林秋芬因已知悉王唯丞、王博學有擅自借用公司款項情事,且其與王唯丞、王博學另有債權債務糾紛,而向本院聲請對其2 人財產假扣押獲准,並於95年8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王唯丞、王博學唯恐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之資產亦有遭林秋芬聲請假扣押之虞,乃先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將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之款項以領現或先匯款至王博學帳戶內再領現等方式提出,並用以公司經營所需(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使用於公司開銷情形」欄所述),惟嗣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公司解散時間」欄所示時間,辦理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之解散登記時,將各該公司解散時所餘款項1,253,135 元、4,700,752 元、2,484,882 元,更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公司實際出資人林秋芬(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15)。 三、另緣於92年2 月13日,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迅公司)董事長即林秋芬之配偶辜澄泉(其2 人於92年6 月間離婚,復再於97年間結婚)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訂定投資協議書,由中華開發銀行購買超迅公司股票,嗣中華開發銀行於93年11月間發函要求辜澄泉履行前開「投資協議書」之買回約定,即以總價23,660,314元買回超迅公司股票1,665,000 股。而斯時辜澄泉適因心臟開刀住院治療中,而委由林秋芬全權代理辜澄泉處理買回股票事宜。王唯丞、王博學得知前情後,復利用林秋芬當時對其等信賴關係,向林秋芬表示應將股票買回後登記於其等2 人名下才會賺錢,對於公司營運比較好,林秋芬因冀求獲神明助力,即依其等指示,自其所出資經營之華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公司)帳戶內支取23,660,314元,再以辜澄泉之名義匯款予中華開發銀行作為買回前開股票之價款,並委由友人林明儒向中華開發銀行領取前開股票後,分別借名登記於王唯丞名下840,000 股(股票號碼:89ND-8096~8935)、王博學名下825,000 股(股票號碼:89ND-4598~4833、89ND-6196~6595、93ND-14314~14478、89ND-8936~8959) 。而後辜澄泉身體康復後,始發覺上述買回之股票竟登記於王唯丞、王博學2 人名下,乃於95年8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王唯丞、王博學2 人返還前開超迅公司股票之民事訴訟,詎王唯丞、王博學2 人明知前開超迅公司股票係林秋芬以辜澄泉名義買回後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其等並非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該等股票侵占入己,並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主張其等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否認前開借名登記情事,而拒絕返還股票。復於前開民事訴訟進行期間之96年5 月23日,分與其等不知情之胞姐王堉苓、友人鄭忠全簽訂信託契約,將其等所持有之前開股票分別信託予王堉苓、鄭忠全。嗣上開民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受理調查審認後,判決王唯丞、王博學應將上開其等名下之超迅公司股票返還予辜澄泉,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7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辜澄泉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令王唯丞、王博學返還股票,其等猶提出前開信託契約聲明異議拒絕返還,迄至97年12月5 日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股票返還予辜澄泉。 四、案經林秋芬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一、二之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王唯丞辯稱:系爭5 間公司的出資當初是林秋芬跟我們接洽,說他要贈與我們一筆錢,贈與後,我們可以該筆錢自己去做投資,後來我們陸續進行很多民事訴訟,調查及判決的結果可以證明林秋芬根本沒有提供資金,證明錢不是林秋芬出的,錢是贈與,我們兄弟是自己去開公司云云。王博學辯稱:同王唯丞所述,且當初林秋芬跟我們接洽要贈與我們資金,後來我們進行很多民事訴訟發現林秋芬並無出資,成立公司當時,林秋芬是我的乾媽,說要贈與我們一筆錢,讓我們投資,我們想要學習林秋芬也成立公司去經營,成立公司是我們自己經營云云。 ㈡經查,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華翊公司、博丞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華德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被告2 人登記持有股權情形、其等擔任各該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各該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公司解散時間」欄所示時間經解散登記在案等各情,有前開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02 至117 頁、他字卷二第176 至201 頁),復經本院調取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確認無訛(影卷外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至至2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華翊公司、博丞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華德公司及谷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元公司,此非本案審理範圍),均係林秋芬依被告2 人所藉稱「祖師」之指示籌措資金,並以附表一所示陳玉芬、FIRST GLOBAL公司、李文忠之帳戶將資金匯入被告2 人之帳戶,再轉匯入各該公司之帳戶作為設立及增資之資本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芬之證述 ①其於偵查中證稱:92年透過我女兒的傳統醫學社,王唯丞是他們社團的輔導師,因為我當時家裡企業發生問題,所以我女兒跟我說要不要請王唯丞回家來看看是否有卡到陰。王唯丞後來引介紹他的弟弟,跟我說他們兩個一定要走在一起,說祖師會降臨在他身上,祖師800 年沒有出現,我看到是我的福氣,王博學在我面前會講河落(應為「洛」)話,他們兩個一起帶我去重慶北路的保安宮說祖師降臨,透過王博學會講一些指示我要作的事情,比如說開立谷元等公司,因為這些跟祖師有關係,都是祖師交代的名字;我父親93年過世,王唯丞跟我說我上輩子有幫助過他,所以這輩子要幫我,他說我上輩子有答應要好好振興家庭因為不懂理財家道中落,所以含恨而死,所以這輩子王唯丞特別來幫我,祖師交代說要王氏兄弟的名字作股東,公司才會發,雖然我是董事長,但都沒有營業。94年3 月1 日又叫我成立1200萬谷元等5 家公司,這五家公司由王氏兄弟擔任董事長。谷元等公司的資本額多少和經營的業務項且都是祖師交代王氏兄弟要我作的,如果我不作,他說祖師會責備我。還有成立華德公司,出資2900萬,王博學是華德集團的總裁,就是把成立的公司統籌在華德集團下,對外通稱是華德集團。我是用我朋友李文忠帳戶把錢匯到被告2 人的世華銀行帳戶成立華德公司,又用陳玉芬帳戶匯款給被告2 人成立元化等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1 至374 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透過我女兒中國傳統醫學的社團認識他們,我女兒一個在台大生物科學系,一個在台大化學系,大一時他們透過傳統醫學社團認識被告王唯丞,後來我女兒就把被告王唯丞介紹給我,王唯丞就把他弟弟王博學介紹給我認識。因王博學說身上有附靈,就是民間的乩童,說神明附在他身上,要我叫他身上的神明為祖師,透過王博學身上的神明就會指示我去成立一些公司,就是我們所說的5 家公司,也是透過神明附身由王博學對我指示要我把公司登記在他們的名下,這樣才能夠對公司事業有好處,才能幫助到我父親給我的事業中日公司。92、93年當時,我父親生病,然後我又接任我父親給我董事長企業職位,我身邊沒有人幫我,王博學起乩有提到前世的問題,王唯丞跟我解釋王唯丞跟我前世有因緣,我對他有恩,這一世他要來報恩,所以他透過神明的指示,他有辦法能夠幫助公司。從93年開始有成立8 家公司,93年8 月成立華典實業,10月份成立行德生藥科技公司、94年3 月左右成立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谷元生技公司,94年6 月成立華德實業。這8 家公司都是透過王博學附身叫我成立的,王博學第一次附身時用河洛話告訴我,王唯丞在旁邊解釋;和公司有關的就是要我拿錢出來成立公司,然後登記在他們名下,這樣公司才會好,公司的名稱也是他們取好要我記在筆記。當時是我去籌錢,以我可以控制的帳戶即我的朋友陳玉芬在世華銀行的帳戶,從帳戶轉1200萬元分別轉入王博學、王唯丞在世華古亭分行個人帳戶內,我認識銀行人員,是我去洽談,又陪同被告2 人去開這幾家公司籌備處的帳戶,上開所述1200萬元之資本額不包括設立華德公司的部分,但包括設立谷元公司的部分。我也去做驗資的動作,我也請會計師的人幫我送件,這都是透過我在處理,華德的部分是到94年6 月他們要我成立,資本額比較大2900萬,也是透過我掌控的李文忠在復華銀行的帳戶,將台幣2900萬元投資境外公司FIRST GLOBAL,再轉投資設立華德公司,錢再分別轉入被告2 人在世華古亭分行的個人帳戶,也是我協助去設立華德公司,地址除了行天、博丞公司在羅斯福路外,其他都是設址在中日公司轉投資品饌公司在環河南路的地址,這些公司設立時的驗資或送件、成立都是同一家正風會計師事務所,經辦人是簡瓊雪,我都是跟他聯絡,因他是在正風辦理送件的人,我都是交代然後把公司董監事資料、地址、驗資的所有相關資料都傳真給他,請他去辦理。這些公司是我負責籌資,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是因王博學附身的祖師指示,相信登記在他們名下,會對公司比較好,也會幫助到中日公司,但上開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我有安排我兩個女兒去擔任,以便瞭解公司及監督他們。我只是把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我不可能贈與給他們,也不可能借給他們。贈與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因我自己本身有4 個小孩,我自己小孩都沒有贈與,怎麼會無緣無故贈與不熟識的被告2 人,尤其在我公司沒有人幫忙下很敏感的時刻,我怎麼可能贈與他們錢。我父親是在93年4 月過世,過世後公司陷入困難,我父親是有名的企業家,我受到很大壓力,因當時公司有下市的危機,因當時有SARS,公司是做養雞、飼料的,影響到公司的經營,公司當時已經在跟銀行協商債務,不可能有錢隨便贈與或借款給別人,我若要借款或贈與也要先送給我小孩,我小孩都沒有,怎麼可能給外人。94年11月時被告2 人曾經叫我拿2100萬元撥入他們世華銀行個人戶頭,說要就上開公司辦理增資,被告王博學祖師附身時指示我叫我拿出2100萬元,我有把錢撥入被告帳戶,但實際上有無辦理增資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 至5 頁背面、第8 頁、第9 頁正背面)。 2.證人陳玉芬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09 號案件即告訴人林秋芬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及案外人王堉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富邦證券公司營業員,認識林秋芬,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陳玉芬之帳戶)是我開立,因為當時林秋芬要買賣股票,故借用我的帳戶供她給付交割款;前開帳戶雖是我名義開戶,但我開戶後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林秋芬,而由林秋芬持有,前開帳戶因非我使用,所以帳戶裡面金額進出原因我不知道,林秋芬實際使用該帳戶的情況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09 號民事卷第182 頁背面至183 頁背面)。 3.證人李文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復華銀行有開設帳戶,自開戶後就給借給林秋芬使用。印章一般都留在我這,存摺則交給林秋芬保管。如果要提錢的話,她會寫取款條,再請我用印。94年11月17日從復華銀行匯款美金到被告2 人帳戶之部分,都是告訴人在匯款,錢也是告訴人的,用途我沒有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91 至392 頁)。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09 號案件審理時復證稱:我認識林秋芬,她之前是中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當時我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94年間,我在復華銀行開設2 個帳戶,1 個是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 個是外幣帳戶,2 個帳戶都借給林秋芬供其投資或理財使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09 號民事卷第185 至18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復華銀行帳戶提供給林秋芬使用,她說是要成立新的公司要用;匯款時林秋芬會拜託我蓋章,不然就是她先寫好匯款條或取款條請我蓋章給她備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5頁正背面)。 4.證人即代辦事實欄一所載5 間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簡瓊雪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林詩珮,因為她是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她曾於94年間委託本事務所辦理行天公司、元化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翊公司、華德公司等6 家公司的設立登記,前揭6 家新設立公司之公司名稱,公司新設立登記之董、監事名單、證件及公司成立資本額證明等必要文件,皆由林詩珮提供,在申辦過程中亦皆是由她與我聯絡,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核准證件,我亦交由林詩珮收執,並向她收取代辦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7至258頁)。 5.如附表一所示華翊公司、博丞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及谷元公司設立之資金,係於94年3 月1 日,先自陳玉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匯款共計1200萬元至王博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唯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或翌日(2 日)再如附表一所示,自前開王博學、王唯丞之帳戶內匯款共計200 萬元至華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300 萬元至博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0 萬元至谷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 萬元至行天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 萬元至元化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陳玉芬、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華翊公司、博丞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谷元公司前開各該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49頁、第50至57頁、第66至79頁、第106 至113 頁、第118 至126 頁、第143 至154 頁、第155 至171 頁)。如附表一所示華德公司設立之資金,係林秋芬於94年5 月27日,自其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美金93萬元,其中美金45萬元於當日轉入被告王唯丞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94年5 月30日結售為新臺幣15,048,000元電匯轉入被告王唯丞在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美金48萬元於94年5 月27日轉入被告王博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94年5 月30日結售為新臺幣14,105,200元電匯轉入被告王博學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再於94年5 月30日自前開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帳戶內分別匯款1,400 萬元、1,500 萬元至華德公司帳戶等情,亦有First Global公司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前開各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匯入匯款入帳授權書、外匯活取存款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華德公司前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36 頁、第157 頁、第163 頁、第173 至175 頁、他字卷三第130 至133 頁)。此外,如附表一所示李文忠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315,000 元至被告王博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結售為新臺幣10,587,150元電匯轉入 被告王博學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文忠前開帳戶另於同日又匯款美金285,000 元至被告王唯丞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及翌日(18日)先後結售為新臺幣2,856,850 元、6,722,200 元電匯轉入被告王唯丞在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2 人再於95年4 月24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200 萬元至行天公司帳戶辦理增資等情,亦有李文忠前開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授權書、外匯活期存款收入憑條、被告2 人之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行天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08 頁、第137 至141 頁、他字卷三第130 至133 頁)。 6.被告王唯丞於偵查中陳稱:華翊公司及元化公司之成立緣起,是因為我擔任台灣大學傳統醫學研究社指導老師,在社團活動中辜千慈、辜千惠請我替病危之外公卜卦,瞭解吉凶,依卜出之卦象其外公應能化險為夷,我又懂得中草藥等醫理,故辜千惠之母親林詩珮有意認識我,而由渠女兒介紹認識,之後我才得知辜千慈、辜千惠係中日國際公司總裁林秋芬(現改名為林詩珮)女兒、其外公係林坤鐘。林詩珮於93年間提供渠個人資金,由我及王博學陸續成立華翊、元化等公司;谷元公司、行天生技公司、博丞公司、華德公司之資本額亦均由林詩珮提供資本額;其資金匯入方式係林詩珮將其私人資金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我本人(帳號000000000000)及王博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2 帳戶係為成立公司新開之帳戶,所有開始匯入款項均係林詩珮提供,並無我與王博學之私人款項。華德與華翊公司後來因故解散,林詩珮當時並不知情,而後林詩珮希望我與王博學將華德公司與華翊公司剩餘之資本額匯回給她,並提供渠私人帳戶要我匯款。我並未將該款匯還予林詩珮,林詩珮因而假扣押我與王博學之帳戶、房屋、股票及土地。成立前揭公司及行天公司之增資款資金均係林詩珮提供,我與王博學請林詩珮協助辦理公司登記及增資手續,林詩珮對資金來源及匯款情況較為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9 至241 頁)。 7.被告王博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成立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德公司之資金,資金來源主要是林秋芬,我個人均未實際出資;係由林秋芬帶我去銀行開戶,所以我認為公司成立資本應該是林秋芬提供的,我個人並未實際出資,相關公司申登作業均由林秋芬辦理。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德公司有重大決策,是我哥哥王唯丞及我向林秋芬請示及共同討論,或由我及林詩珮共同決定。94年11月間,因為欲擴大規模從事納豆激醣生產、製造、研發,後來由林詩珮提供增資款項600 萬元。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德公司等6 家公司之成立資本及相關增資款項確係由林詩珮提供,且都匯入我及王唯丞相關金融帳戶無誤,但我並不清楚林詩珮實際資金來源及如何轉帳調度;林詩珮匯至我及王唯丞帳戶內作為行天生技公司、谷元公司增資之2,100 萬元,其中行天生技公司增資600 萬元、谷元公司增資1,000 萬元,尚有500 萬元分別存在我及我哥哥王唯丞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作為行天生技公司、谷元公司營運準備金,目前該等款項已領出放在谷元公司之保險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6 至252 頁)。 由上開證人林秋芬、陳玉芬、李文忠證述及各該公司設立資金流向紀錄可知,陳玉芬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李文忠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實際上係由林秋芬所支配使用,帳戶內之資金亦係林秋芬自行籌措後,再輾轉匯入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等公司做為設立或辦理增資之資本;華德公司之設立資金亦係林秋芬先自FIRST GLOBAL公司之外幣帳戶匯款美金93萬元至被告2 人帳戶並結售為新臺幣約2900萬元後,再輾轉匯入華德公司作為設立資本等情甚明。且依被告2 人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見其2 人就各該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金均係由林秋芬所提供乙情坦認無訛。綜合上情及證人林秋芬前開所證依被告2 人指示成立公司之緣由,足認林秋芬係於父親林坤鐘病重,甫接掌林坤鐘事業即中日公司董事長,而經營發生問題之際,因女兒辜千慈、辜千惠參加臺灣大學傳統醫學社團而輾轉結識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其等2 人即向林秋芬告稱渠等均為神明「祖師」之弟子,且王博學為乩童,可與「祖師」溝通、「祖師」會附身於王博學下達神明指示,若林秋芬聽從祖師指示,可幫助林秋芬經營公司等語,而以「祖師」名義要求林秋芬提供資金成立前開5 家公司,並指定各家公司之名稱、資本額及經營業務項目,又向林秋芬稱應將該等公司登記其等名下,對公司才會好等語,林秋芬遂依其等指示提供資金成立前開5 間公司等情明確。是以事實欄一所載之5 間公司實際出資人確屬告訴人林秋芬乙節,迨無疑義。 ㈣被告2 人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於95年6 月23日辦理華德公司解散登記,以返還股本為由,將華德公司帳戶內28,800,000萬元匯入其等帳戶,於95年4 月3 日辦理華翊公司解散登記,將華翊公司帳戶內1,872,000 元匯入其等帳戶等情,有華德公司、華翊公司、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及華德公司轉帳傳票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49頁、第134 頁、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71頁)。而林秋芬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2 人財產獲准,於95年8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乙節,亦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案卷確認無訛。被告2 人財產遭假扣押後,其等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於95年8 月8 日,自元化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740,000 元,又於同年月7 日分別自行天公司、博丞公司帳戶匯款11,630,000元、3,322,000 元至王博學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隔日再以領現方式提出等情,有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及被告2 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49、55、110 、125 、134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5 頁、他字卷四第170 至172 頁、偵字卷三第327 、337 頁)。被告2 人嗣將上開提出款項分別支用486,865 元、6,929,248 元、837,118 元於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數額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使用於公司開銷情形」欄所載),所餘款項則分別於元化公司96年4 月24日解散時、行天公司96年6 月4 日解散時、博丞公司96年3 月12日解散時,以股本返還股東之名義,由被告2 人依公司登記所載出資比例,分配予被告2 人(約各占2 分之1 )等情,亦有被告2 人所提出之元化公司支出明細、轉帳傳票、原始憑證及報稅之資產負債表、行天公司支出明細、轉帳傳票、原始憑證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博丞公司支出明細、轉帳傳票、原始憑證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五第71至139 頁、本院卷六第4 至8 頁、第9 至379 頁) ,又前開各該公司解散時為被告所分配領取之餘款,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華德公司之28,800,000元、華翊公司之1,872,000 元、元化公司之1,253,135 元、行天公司之4,700,752 、博丞公司之2,484,882 元等數額,復與華德公司95年6 月2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餘額為28,845,562元、95年6 月23日轉帳傳票記載「返還股本15,000,000、13,800,000」、華翊公司95年4 月3 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餘額為1, 892,437元、元化公司96年6 月12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現金」餘額1,346,579 元、96年6 月25日轉帳傳票記載「資本返還1,341,130 、資本返還王博學670,565 、資本返還王唯丞670,565 」、行天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現金」餘額4, 809,613元、博丞公司96年4 月23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現金」餘額2,353,034 元、96年4 月30日現支傳票記載「王博學股款返還1,176,517 、王唯丞股款返還1,176,517 、公司解散股款返還2,353,034 」等數額均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四第143 、149 、205 、214 、224 頁、本院卷五第129 頁),且前述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等5 間公司於解散後餘款係依比例分配予被告2 人乙節,亦經渠等自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8 、150 頁、本院卷八第47頁正背面)。綜上可認,前述5 間公司於解散之際,尚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餘款,確經被告2 人依公司登記之出資比例分配而各據為己有等節甚明。 ㈤又系爭華翊公司等5 間公司之設立及增資資本均為告訴人林秋芬所提供,被告2 人並無實際出資情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自行籌措資金成立公司,卻又將公司及股權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而由被告2 人擔任董事、董事長,處理公司事務,再由告訴人監督管理營運,均係因被告2 人以「祖師」之名義要求告訴人依渠等指示所為,告訴人亦因斯時境遇不佳,相信被告2 人所言,而有藉宗教鬼神之力,冀求改善公司營運等情,亦經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3 頁正背面、第8 頁)。依告訴人此等出資情由以觀,其出資之目的自僅有滿足「依祖師指示提供資金成立以被告2 人名義成立公司,並由被告2 人依祖師指示管理公司」之意,殊無要將公司、公司股權乃至於設立資本借貸或贈與給被告2 人之意,至為顯然。此參告訴人所證:93年間中日公司陷入困難,因SARS影響到公司的經營,公司當時已經在跟銀行協商債務,不可能有錢隨便贈與或借款給別人,我若要借款或贈與也要先送給我小孩,我小孩都沒有,怎麼可能給外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 頁正背面)亦可徵。且再依告訴人所證:上開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我有安排我兩個女兒去擔任,以便瞭解公司及監督他們;我雖然沒有擔任上開5 家公司任何職務,但有實質參與5 家公司經營,我幾乎每天都會到羅斯福路辦公室,因王博學、王唯丞兩位都會向我報告公司的狀況及營運,我也會去瞭解公司的資金用途。成立5 家公司只是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案5 家公司成立後,公司對外處理任何事務,是看負責人是誰就照公司的程序去做,我負責做適當的管理、監督。當時被告二人也很尊敬我,所以才會跟我報告公司狀況,我幾乎每天都會到羅斯福路公司去,沒有去的話,也會以電話聯絡,但沒有對外代表公司過,都是我們先講好,再由被告代表公司去簽約或處理事務,且公司當時也都沒有作業務,都是一直在買冰箱、沙發、電腦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 頁正背面、第8 頁),亦可見告訴人雖委由被告2 人擔任董事長、董事,對外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然告訴人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掌握決策權利,佐以告訴人之女兒辜千慈、辜千慈確有擔任系爭5 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乙情,亦有各該公司登記案卷可考(影卷外放),更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非虛。是依其所證出資設立系爭5 間公司並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等情以觀,系爭5 間公司確屬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乙節,亦堪予認定。則被告2 人解散系爭5 間公司並為清算後,渠等所持有之股本自應返還予實際出資人林秋芬,乃渠等竟均拒予返還,且將各該公司解散餘款全數據為己有,依公司登記股權比例分配餘款,顯係共同侵占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亦甚明灼。 ㈥被告2 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系爭5 間公司之出資款項乃林秋芬籌措而得,已如前述,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復均曾坦認出資款項乃林秋芬提供,渠等並無實際出資等語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40 頁正面、第242 頁、第246 至250 頁背面)。再依告訴人所證被告2 人透過神明附身由王博學指示其把公司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才能幫助中日公司等情,佐以卷附被告王唯丞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記載「答應祖師的承諾」、「祖師決定出面處理此事」等語,更足認證人林秋芬所證係依被告所指之神明指示而出資成立公司等情堪可採信。被告2 人辯稱該等出資款項乃林秋芬之贈與,讓渠等學習經營公司云云,惟依被告2 人與林秋芬並無何至密親誼關係,衡情已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無故贈與大筆金錢以供被告2 人成立公司學習經營之可能。況告訴人因斯時經營之中日公司景況不佳,陷入低潮乙節,除經其證述在卷,參被告王唯丞亦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那時候跟我講說他公司狀況不好,心情不好;她跟我說公司重整沒有過,且要面臨下市跟破產,拜拜求神明的保佑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亦明,是告訴人彼時既處於經濟困境,又豈有無端贈與數千萬之金錢予被告2 人成立公司之可能。況且告訴人非但有參與系爭5 間公司之經營,抑且安排其女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均如前述,倘其確有意贈與資金予被告,又何需做此等監督管理之安排,是被告2 人此部所辯,顯難 認可採。 2.被告2 人嗣又辯稱成立公司之資金固由林秋芬提供,惟該等資金並非確為林秋芬所有云云;且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依陳玉芬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陳玉芬帳戶內資金係由陳玉芬其他帳戶所匯入或以支票存入,而依FIRST GLOBAL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入該公司之資金來源亦均非林秋芬,是林秋芬有轉匯前開陳玉芬及FIRS TGLOBAL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至被告2 人帳戶,亦不能證明成立公司之資金為林秋芬所有云云(參本院卷三第146 至148 頁)。然被告2 人先辯稱係林秋芬贈與資金供其等設立公司,又改口稱該等資金並非林秋芬所有云云,已然相互矛盾。況陳玉芬業已證稱: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雖是我名義開戶,但我開戶後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林秋芬,而由林秋芬持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09 號卷第182 頁背面),又FIRST GLOBAL公司乃林秋芬於海外設立之公司,帳戶亦係由林秋芬管理使用,此未見被告2 人有所爭執,是以前開陳玉芬、FIRST GLOBAL之帳戶既係由告訴人實際支配使用,則帳戶內之金錢衡情即係林秋芬所有,縱其內資金來源多端,亦僅能表彰告訴人斯時籌措資金管道多元,尚無足反推告訴人所使用之金錢非其所有。申言之,縱認前開陳玉芬、FIRST GLOBAL之帳戶內金錢係他人提供,此亦僅係告訴人與其資金提供者間債權債務之問題,而與本案系爭5 間公司確係告訴人以其籌借所得之資金設立等情無涉,是以被告2 人及辯護人此部所指,亦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3.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復辯護以:倘贈與之主張非為法院所採,則被告2 人與林秋芬之間之關係亦屬隱名合夥關係,而非借名關係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惟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然揆諸卷內事證,並無任何有關告訴人及被告2 人間曾有隱名合夥約定之事證可考,且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無提出任何佐證,自難遽以採信。適更足見其等對於告訴人出資設立公司之緣由辯解反覆不一,忽稱贈與,忽稱合夥,忽稱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顯係臨訟飾卸所為辯解,均無可採。 ㈦另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於95年6 月23日,自華德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8,800,000元,其中13,800,000元匯入王唯丞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0,000元則匯入王博學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2 人再於同日自王唯丞前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800,000元至王博學前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5年7 月5 日又自王博學前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00 元至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戶),王博學並於同日開立票號KT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0,000 元,受款人王博學之支票,並於同日提示該支票,將款項存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95年8 月7 日自王博學前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1,293,000元,而認被告2 人先後侵占華德公司5,000,000 元、11,293,000元(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參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惟被告2 人係於華德公司解散後,即以返還股本為由,於95年6 月23日將華德公司帳戶內所餘資金即28,80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已如上述,則其等嗣後將資金輾轉存入其他帳戶或領現之行為,僅乃被告2 人於業務侵占犯行既遂後朋分使用該筆不法所得款項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所指侵占時間及金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再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記載被告2 人於95年6 月23日自華德公司匯款金額「28,000,000元」部分,應係前述「28,800,000元」之誤,此參華德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即明,附此敘明。 ㈧又檢察官以被告2 人於95年8 月7 日自行天公司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1,630,000元,自博丞公司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322,000 元,均匯至王博學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5年8 月8 日自元化公司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740,000 元等情,認被告先後侵占行天公司資產11,630,000元、博丞公司資產3,322,000 元、元化公司資產1,740,000 元(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15,參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然被告2 人提領前揭款項後,尚有以此支應行天公司、博丞公司及元化公司開銷,均如前述,尚難謂被告2 人於提領款項之際即對全部提領款項有更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惟其等嗣既已於辦理解散前開3 間公司,前揭各筆經提領而尚未用罄之餘款,自屬應返還予前開3 間公司出資人林秋芬之出資款項,渠等竟謂該等款項為渠等所有而拒予返還,顯有侵占之意,是應認渠等係於辦理解散前開3 間公司之際,始起意侵占前述出資款項,檢察官上開所指侵占時間、金額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就事實欄三之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2 人亦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王唯丞辯稱:是有超迅公司股票84萬股登記在我的名下,當初林秋芬說是贈與,但訴訟之後法院認定是信託,登記我名下的時候稅是我本人繳的,我有參與超迅公司的經營,當初有擔任超迅公司副董事長跟董事,我在被無預警解除董事職位後,才將該公司股票信託給我姐姐王堉苓,請我姐姐幫我去瞭解超迅公司的狀況云云。被告王博學辯稱:超迅公司股票有82萬5 千股登記在我名下,但不是借名登記,當時林秋芬是跟我們說是贈與,後來由她的配偶辜澄泉對我們提起訴訟,我是在96年的時候將股票信託登記給鄭忠全,因為我認為超迅公司股票是我的,所以我可以自由的調度運用,我跟我哥哥擔任超迅公司的董事,但是被無預警的被解除董事,也沒有領到任何的報酬,超迅公司開會都沒有通知我,而且當時我在讀書,沒有時間去管超迅公司的事情,所以我就委託鄭忠全去幫我瞭解就信託登記給他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辜澄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5、76年間創立超迅公司到現在,都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中間有一段期間我因生病,主動脈剝離有休息一段時間,期間是林秋芬擔任董事長。系爭超迅公司166 萬5 千股股票是我當初請中華開發投資超迅公司時的股票,但我們有附買回的協議,時間到時,因中華開發要執行附買回的條件,當時我生病,沒有能力去做附買回的手續,由我太太林秋芬替我辦理從中華開發把超迅股票買回來,買回來時我因生病非常虛弱沒有時間去瞭解,當時我不知道這些股票買回後竟然是登記在被告2 人的名下,我是事後身體比較好了,約快3 年後,才問我太太說這些股票的情形怎麼樣,我太太跟我說登記在他們名下。我生病時,我太太認識被告2 人,我聽說他們有讀過宗教,利用祖師爺的名義,叫我太太把股票登記在他們名下,公司才會好,這個事情因我生病都是我太太去辦理,事後才知道是公司的同仁林明儒陪我太太去辦理。事後我對被告2 人提起返還上開超迅公司股票的訴訟,被告2 人當時還推託說股票是我太太贈與給他們,還信託在他們朋友及姐姐名下,被告2 人還有對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拖了一陣子才返還股票。從中華開發手中買回系爭166 萬5 千股股票的資金是向華典公司以股東暫借款方式籌措,再用我的名義匯給中華開發買回股票。事後我所有的一品大廈出售後就返還給華典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林秋芬於偵查中證稱:超迅公司的股票是被告2 人告訴我說要放在他們名下才能賺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2頁),及其另案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案件即辜澄泉訴請被告2 人返還股票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華典公司負責人,買回股票資金由我處理,當時中華開發要告辜澄泉,我先幫忙調資金來處理,我從華典公司把款項匯款到中華開發銀行,等到隔年我貸款下來再還款予華典公司,當時匯款單是我寫的,我寫辜澄泉的名字但是有刮弧加註華典實業。我與被告王唯丞商量,就借用他的名字來登記為股票的所有人,因為當時他透過我的小孩來接近我,叫我要用他的名字,公司才會發,被告王唯丞又叫我撥一部分股票到被告王博學名下。股票不可能送給他們,我自己有小孩,為何要送他們2 千多萬的股票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民事卷第126 頁、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相符一致。且證人林秋芬、辜澄泉前述買回系爭超迅公司股票及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等情,亦有92年2 月13日超迅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華典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以「辜澄泉( 華典實業) 」名義匯款20,000,000元、3,660,314 元至中華開發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股款收訖證明、林明儒領取超迅公司股票之股票領取證明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超迅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之股東名冊等件影本(見他字卷二第253 至258 頁、第260 頁、本院卷四第150 至160 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民事卷第144 至145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2 人經辜澄泉於95年8 月1 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股票後,均拒予返還,且於96年5 月23日,將其等所持有之超迅公司股票信託予王堉苓、鄭忠全,嗣本院依辜澄泉所持確定判決核發執行命令令王唯丞、王博學返還股票時,其等即提出前開信託契約聲明異議,迄至97年12月5 日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股票返還予辜澄泉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55 號民事執行案卷所附民事執行異議狀、96年5 月23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公證書、97年12月5 日執行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251 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民事案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55 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被告2 人復對於林秋芬自華典公司帳戶內支取款項以出資買回系爭超迅公司股票後,登記於渠等名下,渠等嗣簽立信託契約以將股票信託予王堉苓、鄭忠全,迄於97年12月5 日返還該等股票等情,亦均直陳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正背面、本院卷四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綜上各情佐參,足認林秋芬係於辜澄泉生病之際,代理辜澄泉向自己所經營之華典公司借支款項以向中華開發銀行買回系爭超迅公司股票後,依被告2 人所藉稱之「祖師」指示,將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等情明確,乃被告2 人明知林秋芬借名登記之舉,僅係依照「祖師」指示所為,實並無任何贈與股票之意,竟於辜澄泉訴請返還股票時,均拒予返還,復又將股票信託他人,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持以聲明異議,顯然有將股票占為己有,而以種種手段阻礙辜澄泉透過司法途徑取回其所有之股票之意甚明,是渠等此部侵占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證人林秋芬就前開股票買回後依被告2 人指示登記於其等名下等過程已然證述明確,無何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證人辜澄泉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相關書證可佐,其所證自堪予採信。是由證人林秋芬證稱因被告王唯丞要求其以被告2 人名字登記股票,公司才會發等情以觀,證人林秋芬將股票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之舉,僅係因信民間宗教神明力量,認此舉能為公司代來發財好運,而依被告2 人指示為之,並無任何贈與或移轉股票有權予被告2 人之意,甚為顯然。被告2 人空言辯稱該等股票係林秋芬之贈與云云,然該等股票買回斯時價值高達2 千餘萬元,而被告2 人與林秋芬又無何親誼關係,衡情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無端贈與高額股票予被告2 人之可能,況被告2 人迄無提出任何有關贈與之事證資以釋明,自難認其等此部所辯為真。2.再依證人鄭忠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王博學說他有一個股票要信託在我這邊,問我能不能幫忙,基於好朋友的立場我說好;王博學交給我的超迅公司股票我放在保險箱,沒有進行使用、收益、處分等信託之管理,就是把股票放著;股票信託給你時,被告2 人也沒有提到辜澄泉已提起返還股票訴訟;從王博學將超迅公司股票信託於我名下,到我將股票提出返還這段期間,我都沒有以股東的身分代王博學到超迅公司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9頁正背面、第101 頁、第103 頁正背面),及證人王堉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唯丞有簽信託契約,我記得在96年,詳細月份我忘記了,有到公證人那邊去公證,我不清楚王唯丞為何要將他名下超迅公司股票信託在我名下,因他是我弟弟,他委託我,我就幫忙,王唯丞沒有實際將超迅公司股票交付給我,我也沒有管理信託之股票;我沒有建議被告將實體股票交給我及友人代為介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 頁背面至105 頁),亦可見證人鄭忠全、王堉苓僅係受被告2 人之託簽立信託契約及辦理公證,然對於被告2 人何以將超迅公司股票信託於其等名下均不知情,且未有何管理股票之情事,被告王唯丞甚未將股票實際交付受信託人王堉苓持有,鄭忠全、王堉苓復均未曾以受信託人之身分前往超迅公司瞭解公司經營之情形,顯與被告2 人所辯將股票信託予鄭忠全、王堉苓,委託鄭忠全、王堉苓瞭解超迅公司狀況云云不符。而依被告2 人雖與鄭忠全、王堉苓簽立信託契約,然並無將股票實際委由其2 人管理、使用等節以觀,適見被告2 人實並無信託股票之真意。則被告2 人信託斯時,明知辜澄泉已提起返還該等股票之訴訟,非但未予返還,猶於訴訟進行中將簽立信託契約,以將系爭股票形式上移轉予鄭忠全、王堉苓,更可見其等有意侵占系爭股票,而以此等手法妨礙辜澄泉行使合法權利甚明。 3.又被告2 人之辯護人另辯護以:當初辜澄泉係先透過其配偶林秋芬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超迅公司股票信託移轉予被告管理,幫助超迅公司找人才、轉型;被告2 人復因管理原信託股票而取得公積配股,可見在被告尚未將信託股票返還予辜澄泉之前,各該股票仍屬被告所有云云。惟查,系爭股票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已如前述,此間顯無贈與或信託之法律關係。況證人辜澄泉亦證稱:被告2 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因公司所有成員及股東都是我的朋友,被告藉著我太太經營時,想要進入公司,開股東會時公司的成員及股東不同意,不讓被告2 人參與公司經營,因他們根本不在這個行業,也不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八第43頁),亦可見被告2 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情事。再被告2 人縱有獲超迅公司之公積配股,亦僅係因其等出借名義為系爭股票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故公積配股依前開登記名義而配發至被告2 人名下而已,尚無足反推被告2 人有受託因管理信託股票情事,是以辯護人此等主張,亦尚難執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4.至辯護人再辯護以:因該系爭超迅公司股票係辜澄泉透過其配偶林秋芬向華典公司借款2,366 萬餘元後向中華開發銀行買回,而被告2 人當時為華典公司股東,認為該筆借款並未返還華典公司,基於維護華典公司權益,待訴訟判決確定才將股票返還,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林秋芬、辜澄泉向華典公司之借款有無返還本與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分屬二事,縱林秋芬、辜澄泉對華典公司尚有欠款,被告2 人基於股東地位,亦僅得另循民事救濟途逕解決,尚無從拒絕返還辜澄泉所有之系爭股票,且此等拒絕返還股票之舉,亦與維護華典公司權益並無關聯,辯護人此部所指顯難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另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固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不能遽論以該罪,惟被告2 人顯係明知該等股票非其等所有,復無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一時未能歸還之正當原因,仍捏造贈與情事嗣又將股票信託予他人而拒絕返還,其等主觀上更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自該當侵占犯行無疑。況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2 人事後業已返還系爭股票予辜澄泉,亦無礙其等此部侵占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為辯護,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 人為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5 條第1 項、336 條第2 項等罪之法定刑固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本案被告2 人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各別論罪、併合處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 、2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2 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 、4 、5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 罪。其2 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如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2 人如事實欄二㈡所載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乃於不同公司先後辦理解散後,而起意侵占解散後應返還予林秋芬之出資款,犯意有別,尚難認屬接續犯,應就其等各別之業務侵占犯行,各論以一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1 罪)、業務侵占(3 罪)、普通侵占(1 罪)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2 人亦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華翊公司解散後原應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亦經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為實質上之答辯、辯論,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2 人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95年6 月23日華德公司解散之際,將應返還予林秋芬之華德公司出資款2880萬元侵占入己,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二㈣、㈦所述),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95年7 月5 日、8 月7 日始起意侵占,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固僅起訴被告2 人侵占前開2880萬元其中之500 萬元、1129萬3000元(共計1629萬3000元),然檢察官此部所指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㈤又被告2 人係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行天公司、博丞公司及元化公司解散時間,侵占應返還予林秋芬之前開3 間公司之出資款項,亦如前述(詳理由欄二㈣、㈧),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15所示之95年8 月7 日、8 月8 日起意侵占,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認被告2 人此部分係侵占行天公司11,630,000元、博丞公司3, 322,000元、元化公司1,740,000 元,然被告2 人提領前揭款項後,尚有以此支應行天公司、博丞公司及元化公司部分開銷,均如前述,是以其等當僅係侵占前揭所提領而尚未用罄之餘款(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小計欄之金額),是檢察官所指侵占金額亦有誤會,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2 人前揭所犯事實二㈠、㈡犯行,乃係於各該公司解散後將原應返還予告訴人林秋芬剩餘資本額侵占入己,故其等侵占者應為屬於告訴人之出資款項,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侵占屬於各該公司之資產,而致生損害於華德公司等法人(參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之檢察官102 年1 月15日101 年度蒞字第18687 號補充理由書),尚有誤會。至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補充另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為論罪法條(見本院卷八第5 頁),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縱有違告訴人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公司股權、股票之任務,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亦不另論背信罪,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多次以宗教神明之名義,指示告訴人提供資金設立公司或買回股票後,均登記於其等名下後,竟生不法貪念,利用業務上處理公司事務之便,解散公司,提領公司款項,又將股票據為己有,將各項借名登記之資產均予以侵占,置告訴人對其等之信賴於不顧,且造成告訴人林秋芬、辜澄泉等財產損害高達5 千餘萬元,嗣雖返還其中超迅公司股票予辜澄泉,然仍可見其等所為對告訴人林秋芬身心及財產受害甚深,自應嚴予非難。且被告2 人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所持辯解更異不一,耗費司法資源無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王博學為大學畢業、被告王唯丞為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他字卷一第239 、246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林秋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二㈡其中附表二編號3 、5 及事實欄三所示各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含96年4 月24日當日),其等為前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其等前開所犯之罪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該罪,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然因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另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二㈡其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後為之,自亦不得依前開條例減刑,併予陳明。㈨又被告2 人前開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2 人為前開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件僅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除上述事實欄二㈠、㈡、三所載犯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等罪外,另有於上開擔任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等4 家公司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期間,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0、12、13所示之時間,挪用各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0、12、13所示公司資金共計33,600,000元,將該等款項更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轉匯至其等2 人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帳戶(詳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23至24、29、36、37所示),供其等用以買賣股票,並將股票登記在其等個人名下,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芬之證述、被告王唯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資料、被告王博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資料、華德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化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行天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博丞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王唯丞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王博學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王博學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2 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佐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23至24、29、36、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0、12、13)「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時間,自上開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等4 間公司,以領現轉存或匯款方式,將各該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23至24、29、36、37所示之金額存至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嗣再自其等前開帳戶內,輾轉將「起訴書主張」欄所示款項轉入其等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之股票交割帳戶,惟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嫌,且均辯稱略以:這五家公司登記董事長都是我們二人,我們是用自己名義跟公司借錢再匯入其他需要資金的公司,公司借出的錢先進入我們的國泰世華活存帳戶,有部分款項再匯入購買股票的帳戶,但該帳戶也不只是買股票而已,我們也有使用該帳戶的錢借給公司,或還錢給公司等語(詳參附表三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其等選任辯護人亦辯護以:起訴書所載資金均係被告2 人向公司之借款,且當初於轉帳傳票等等文書均有明白記載,且事後是有借有還,並非掏空,至於借款以後,這些款項已屬被告所有,只是對於公司有返還的義務,所以無論款項如何使用,均非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23至24、29、36、37之「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自上開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等4 間公司,以領現轉存或匯款方式,將各該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23至24、29、36、37所示之金額存至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嗣再自其等前開帳戶內,輾轉將「起訴書主張」欄所示款項轉入其等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之股票交割帳戶等情,有卷附被告王唯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博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德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化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行天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王唯丞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王博學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王博學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票號KT0000000 、KT0000000 、KT0000000 、KT0000000 、KT0000000 、KT0000000 號支票影本等件可佐(見他字卷二第4 至6 、17、18、49、107 、125 、134 、159 、164 頁、偵字卷三第340 、344 、345 、350 至352 、353 、358 、376 、391 、392 頁),且經被告2 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至2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公訴意指固以前開被告取用華德公司等4 間公司之資金輾轉存入其等股票交割帳戶之事實,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然查,被告2 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24、29所示時間,自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公司帳戶內取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24、29所示款項,乃係其等向前開3 間公司之借款,其等嗣後已於附表三編號5 至19、25、28、30至33所示時間,將各該借用之款項以匯款或有摺、無摺存現之方式,返還予前開3 間公司(其中被告2 人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向華翊公司借支50萬元,嗣亦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返還予華翊公司),均已還清;被告另有於附表三編號20、21、34、35所示時間,以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匯款存入如附表三編號20、21、34、35所示款項至華翊公司、行天公司帳戶,作為借予該2 間公司之借款,嗣再於附表三編號22、23、36、37所示時間,自華翊公司、行天公司帳戶內取出如附表三編號22、23、36、37所示款項,作為該2 間公司返還其等借款之還款等情,除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55 頁),亦核與被告2 人所提出其等向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公司借款、還款,或華翊公司、行天公司向其等借款、還款時,各該公司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華德公司94年12月31報稅之資產負債表、華翊公司94年12月31日、95年4 月3 日報稅之資產負債表、元化公司94年12月31日報稅之資產負債表、行天公司94年12月31日報稅之資產負債表等記帳憑證、財務報表之記載及卷附各該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等件所示資金往來情形均相符一致(見他字卷二第49、107 、125 、134 、159 、160 、164 、165 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第63至71頁、第75至80頁、第84至85頁、第92、93頁、第214 號至215 頁、第233 頁、第237 至238 頁、本院卷三第116 、117 頁、第119 至124 頁、第127 頁、本院卷四第147 、198 、217 、219 頁)。僅其中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華德公司轉帳傳票其上記載「借方:銀行存款;貸方:股東往來」與實際資金流向之情形相反(被告2 人向公司借款原應記載為「借方:股東往來;貸方:銀行存款」),惟94年度報稅之資產負債表仍顯示「股東往來」項目之金額為 28,000,000元,與被告2 人所指94年10月至12月間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向華德公司借款共計28,000,000元乙情相合,是以前開傳票科目記載與實際資金流向情形相反,尚不能排除誤載之可能。綜參前揭事證,堪認被告2 人所辯其等有如附表三所示與各該公司間借、還款之情形,尚非子虛。 ㈢依上可知,被告2 人自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取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23至24、29、36、37所示款項前後,分別有借款予公司或向公司借款之情形,且其中屬其等向公司借款部分,其等均已陸續還清,而屬公司向其等借款部分,公司亦均已清償。由此等情事以觀,被告2 人雖有如公訴意指所指提出公司款項,然尚不能排除其等僅係基於借貸目的而借用公司款項或自公司款項取償之可能,尚難認被告2 人取用公司款項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況各該資金往來情形復均記載於公司之會計憑證或財務報表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 人亦有將其等與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呈現於外,並無隱匿其等與前開4 間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自難認有何掩飾其等掏空公司資產占為己有之情事。檢察官固認為被告2 人存入公司之款項,並非對於公司之還款,而質疑被告2 人所提出轉帳傳票上所載「股東往來」(或併載摘要為「股東還款」、「還款」)等記載之真實性(參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復又以前述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華德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借貸項目相反之情事,質疑相關傳票之真實性(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背面),惟此部分檢察官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參,且依證人即曾於處理上開公司會計業務之邱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卷附傳票有蓋我姓名印章的,應該是我做的,但時間這麼久,我也不記得到底有做過哪些傳票;我對的老闆王博學比較多,王唯丞比較少;我記得如果要提款,老闆會先寫好提款單,蓋好章,我只看存摺上面數字的增減;公司應該是有兩位會計,負責處理帳務的部是會計和老闆;會計的分工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的章就放在桌上或抽屜,有無他人取用我不曉得;94年12月22日、27日華德公司轉帳傳票應該不是我做的,我不會在摘要上記載「唯丞」或「博學」,對於這樣的傳票摘要記載我沒有印象有看過;94年12月27日華翊公司轉帳傳票有蓋章應該是有看過,時間這麼久了,我不確定實際上到底有沒有看過;94年12月27日元化公司轉帳傳票我不記得是否我做的,但我應該不會直接寫老闆的名字「博學」在傳票上;我所製作的傳票應該會蓋章,沒蓋章的傳票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做的;傳票的金額、科目都建置在電腦裡,我能審核的只是傳票跟存摺數字有無吻合,至於王唯丞、王博學以股東往來名義向公司借款的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1 至137 頁背面),僅得見卷附94年12月27日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公司傳票(見本院卷一第59-1、77頁、本院卷四第118 頁)是否確屬證人邱玉芬製作尚有疑義,然縱認前開傳票乃被告2 人或邱玉芬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所製作,亦尚無足反證該等傳票記載即有不實,是以檢察官此部所指,要難採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另指稱被告2 人分別擔任上開公司董事長,未經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之同意,即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挪用公司資金作為自己炒股之用,造成公司損害,至少成立背信罪云云(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庭補充背信罪為被告2 人犯罪法條)。惟查上開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分別如事實欄一所載,經告訴人出資設立,且將公司股權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委由被告2 人擔任董事長、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查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因前開公司之股權均登記於其等名下,且由其等2 人出任董事長、董事,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成員形式上均係被告2 人,從而其等主觀上自認有權於彼此同意之情況下,以股東借款方式借支公司款項,衡情尚非無可能,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亦僅生其等對於公司所受損害應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況本件被告2 人與公司間資金往來流動情形,既如其等所辯乃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則究竟有無造成公司損害及造成公司何等損害(即積極使公司現存財產減少,或消極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及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均未見檢察官有何確切證據資以證明,是難認被告有何致生損害於公司之不法意圖或造成公司受何種損害之結果,自亦無從認定其等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 五、是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23至24、29、36、37所示取用公司款項之情形,惟尚難認其等取款時有何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此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㈠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唯丞明知於94年6 月16日自案外人李文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博丞公司之4,000,000 萬元,為林秋芬自其於93年10月26日籌資20,000,000萬元設立之行德生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德公司)提出後,依王唯丞、王博學之請求,以李文忠之名義匯入博丞公司帳戶,作為博丞公司投資伊川公司之投資款,且明知沒有任何林秋芬之贈與證明及沒有任何與李文忠之借貸證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394 號侵占案件,95年11月2 日偵查庭訊中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伊個人與王博學有跟行德公司一起借款400 萬元投資伊川公司。這些匯款的錢有些是林詩珮的員工去匯的,但不是我們向林詩珮的借款,有些是林詩珮的贈與.有些是林詩珮給的酬庸」(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18687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王唯丞之虛偽證述為:「伊個人與王博學有跟行德公司一起借款400 萬元投資伊川公司」)等不實證言,此對上開案件之案情,顯係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重要關係事項。因認被告王唯丞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至王博學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1 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前開規定之旨。反觀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唯丞有前開偽證犯行,無非以被告王博學之供述、告訴人林秋芬之證述、證人李文忠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等件為其佐據。訊據被告王唯丞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為財務的事情我沒有在處理,當時緊張一時口誤,我也有說我講錯了等語。被告王唯丞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被告王唯丞對於當時林秋芬以行德公司的資金轉交李文忠,再匯至博丞公司整個過程並不清楚,故在95年11月2 日作證時使用「好像」這類的用語,顯然被告當天的證詞係基於個人意見及推測的結論,並無明知與事實不符卻仍然為虛偽證述的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秋芬於93年12月30日、94年4 月6 日、94年6 月14日,分別自其所出資經營之行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電匯200 萬元、277 萬元(分做200 萬元、77萬元各1 筆)、1400萬元(分做200 萬元共7 筆)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4年6 月14日自其前開帳戶匯款1300萬元(分做20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300 萬元各1 筆)至其向友人李文忠借用供其支配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再於94年6 月16日自李文忠前開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博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做博丞公司投資伊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伊川公司)之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林秋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1394 號卷第7 至8 頁、第20至25頁),且李文忠前開帳戶確係林秋芬向李文忠借用,而自92、93年間起即由林秋芬支配使用,李文忠本人與被告王唯丞或王博學、博丞公司並無何金錢之贈與或借貸關係等情,亦據證人李文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1394 號卷第378 至380 頁、96年度他字第10200 號卷一第390 至394 頁),復有行德公司、博丞公司、李文忠之前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0200 號卷二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林秋芬前開所述相合一致,是以94年6 月16日自李文忠前開帳戶匯款至博丞公司之4,000,000 萬元,確為林秋芬自其設立之行德公司帳戶內提出後,以李文忠之名義匯入博丞公司帳戶,作為博丞公司投資伊川公司之投資款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林秋芬前開支取行德公司款項之行為,嗣經行德公司股東即王博學、王唯丞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以股東會選任鄭忠全代表行德公司,向臺北地檢署對林秋芬提起侵占告訴,嗣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394 號分案偵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95年度偵字第21394 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嗣於95年11月2 日檢察官為調查林秋芬所辯其取用行德公司款項有部分係供做博丞公司投資伊川公司之投資款一事是否屬實,而傳訊被告王唯丞及王博學時,被告王唯丞於具結後,與王博學就博丞公司前開款項來源,分別陳述如下: 檢(即檢察官):來,王博學請到前面來。 檢:接下來問題請兩位分別回答。 檢:請問一下兩位認不認識李文忠這個人? 學(即王博學):認識。 丞(即被告王唯丞):認識。 檢:他是誰呢? 學:中日國際的總經理。 檢:他跟行德公司有業務往來嗎?那個王唯丞先回答。 丞:中日,有。 檢:有什麼樣的業務往來? 丞:就是說我們好像有幫他研發添加飼料劑的跟納豆激脢。檢:你們有幫他研發產品是不是? 丞:對,有幫他研發產品。 檢:王博學呢?一樣嗎? 學:對。 檢:伊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是做什麼的呢? 丞:它好像是網路購物的,賣精品的。 檢:王博學也是這樣嗎? 學:是的。 檢:沒關係,不知道就說不知道,知道說知道,一樣就說一樣。 學:好。 檢:行德公司或是你們兩人個人,有投資這一家伊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嗎? 丞:有。 檢:是行德公司還是你個人? 丞:我們有跟行德公司借款,然後投資伊川。 檢:不是,是行德公司還是你個人? 丞:我個人。 檢:你個人投資的,但你的款項是向行德公司借款的? 丞:對。 檢:借多少錢呢? 丞:我跟我弟弟好像... 檢:不要講你弟弟,講你的部份就好,作證講自己的部份就可以,如果一起借多少,那就講一起借就可以。 丞:一起借400萬。 檢:你跟王博學一起借400萬,一起投資伊川公司? 丞:對。 檢:王博學是這樣嗎? 學:不是。檢座我可以說明嗎? 檢:等一下。分開,分開來。 檢:好,那王博學換你了。 學:我們當初確實有投資伊川貿易公司。 檢:我們,你不要這樣講,太籠統了。 學:我,我。 檢:好,你個人,那投資多少錢? 學:400萬。 檢:你個人吼,當時確有投資400萬,你講的都跟王唯丞沒 有關係,400萬都是你出的? 學:沒有,我跟王唯丞。 檢:那就不一樣啦。 學:合起來400萬,總共400萬。 檢:所以你們兩個當初確實有投資400萬元到伊川公司去? 學:對,是的。 檢:然後呢? 學:然後來源不是由行德公司出資。 學:是由博丞公司出資,我們有合約證明。 檢:博丞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呢? 學:我。 檢:那你為什麼會說是行德公司出資的呢? 丞:因為這個投資案我並不清楚,財務方面我並沒有處理。檢:你只知道投資了400萬? 丞:對。 檢:李文忠是否有匯錢到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 學: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應該沒有。 檢:你跟他沒有這4 百萬元的交易往來關係?他有沒有匯4 百萬元給你? 學: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 檢:你博丞公司設立的資金從何而來? 學:朋友一起集資。 檢:提示,交易明細。我提示這個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它的交易往來明細給你看,其中在6月16號有一筆400萬元的存款,存進去後馬上就把它提出來了,請問這400萬 元是什麼錢? 學:跟檢座報告,這是之前李文忠跟我在公司,有資金上的往來。 檢:啊這是什麼錢麻? 學:他事後的一個還款。 檢:我剛問你,你不是說沒有,你不是很清楚。 學:這是他個人跟我。 檢:這是他個人跟你的借款是不是? 學:對。 檢:他個人跟你的借款是不是? 學:對。當時他有希望說,就是,因為他需要錢,他當時有透過林秋芬,希望說我這邊提供錢給他這樣子。 檢:所以呢,這一筆是怎樣? 學:他事後有還款給我。 檢:這400萬元是李文忠跟你借款,個人的還款是嗎? 學:對。 檢:你用什麼借給他?當初400萬你用什麼借給他? 學:當初400萬,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那林秋芬有提到說 是不是可以用公司周轉的方式,因為時間沒有很長。 檢:所以呢? 學:所以我當時有週轉給他這樣子。 檢:你用什麼錢週轉給他嘛?你不要迴避我的問題啊。 學:我用公司的錢週轉給他。 檢:你用公司的錢匯給他? 學:對,就是我跟公司借錢,然後我再匯給李文忠。就是在帳戶上我有跟公司借錢,股東往來。 檢:有什麼好處呢? 學:因為我們都熟識,那他說時間很短。 檢:有沒有收利息呢? 學:我個人沒有跟他收利息。 檢:那又馬上提出來,又是怎麼一回事? 學:就是我們有跟伊川公司有簽約,就是要投資這間公司,就是要匯股款給這間公司。 檢:所以這個錢是要當伊川公司的投資款,是不是? 學:是。 … 檢:其中告證六的這些存款存根,是否表示這些錢都是你們自己存到銀行裡面的?然後做為買房子的預售款?都是你們自己的錢,包括跟親好友借的錢,但不包括跟被告(即林秋芬)借的錢。 丞:主要是跟親朋好友借的錢,因為有一些是透過被告那邊幫我們轉的,那時候有言明不是借貸,不是用借的方式。 檢:那是什麼方式? 丞:基本上來講,他是說用來幫助我們買房子。 檢:所以我先跟你們確認,你們提出的這一堆匯款條裡面,有一些是透過被告,透過被告是指說透過被告去匯的嗎?還是被告把錢拿來,你們自己去匯? 丞:透過被告的員工去匯的。 檢:不是借款,那是什麼呢?他有欠你們錢嗎?還是說怎樣?那是什麼錢? 丞:被告一開始說是贈與啦,然後有些是借名一品大廈給他,也算是個佣金這樣子。 檢:借名一品大廈什麼?當一品大廈的所有權人? 丞:對。 檢:提示,來,你跟我講,哪幾筆是贈與?哪幾筆是酬庸?丞:檢座對不起,因為這些錢我都沒有處理。 檢:那你怎麼知道? 丞:因為當初一品大廈的總值是4千3百萬,那我借名給她後,她是跟我說就1成這樣子。 檢:對啊,那哪幾筆是啊?有好多張耶,不只這一張耶。 丞:因為她是分期的,因為當初林秋芬跟我講.... 檢:哪幾筆是麻?還是你也沒辦法確定哪幾筆是? 丞:我沒有辦法確定哪幾筆是。 檢:啊你剛才不是講說有幾筆是她贈與你的,哪邊是贈與?丞:沒有辦法確定。」 上開被告王唯丞及王博學所陳內容,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當庭播放95年11月2 日之偵訊光碟勘驗明確,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由上可知,被告王唯丞確有就林秋芬輾轉匯至博丞公司之400 萬元一事證稱:「我們有跟行德公司借款,然後投資伊川」、「我跟我弟弟好像…一起借400 萬」等語明確,且經筆錄記載為「伊個人與我王博學有跟行德公司一起借款400 萬元投資伊川公司」等語,有該次有訊問筆錄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1394 號卷第116 頁)。 ㈢惟查,依被告王唯丞所述其與王博學一起跟行德公司借款400 萬元乙節,雖與告訴人林秋芬所指該款項係自行德公司帳戶匯款至林秋芬自己之帳戶,再由林秋芬之帳戶匯款至李文忠帳戶後,嗣再自李文忠帳戶匯至博丞公司帳戶等匯款情形略有不同,然被告王唯丞就系爭款項資金確係源於行德公司乙節,並無否認之情,所述核與告訴人林秋芬前揭所指其自行德公司提款輾轉匯入博丞公司等語,未見明顯不符情事,僅就款項係經由林秋芬輾轉匯至博丞公司帳戶之細節未予詳述而已,是其前開證述,已難認有虛捏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之情形。況其於同次訊問期日旋即向檢察官補稱:「這個投資案我並不清楚,財務方面我並沒有處理。(你只知道投資了400 萬?)對」等語,同經本院勘驗在卷,已如上述,可知其前開證述向行德公司借款400 萬元等語,僅係憑其對於系爭投資伊川公司過程之概略印象所為陳述,佐以其前開作證之陳述尚有「好像」等用語,堪認被告王唯丞所辯其沒有處理博丞公司財務,林秋芬以行德公司的資金轉交李文忠,再匯至博丞公司整個過程並不清楚等語,尚非子虛,則其因對於系爭400 萬元資金來源細節部分所知有限,而無法具體陳述,僅能憑其印象粗略證稱「我們有跟行德公司借款,然後投資伊川、「我跟我弟弟好像…一起借400 萬」等語,縱所述有未盡精確之處,惟仍尚難遽指其主觀上有何虛偽證述之犯意。 ㈣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王唯丞曾證稱400 萬是向李文忠的借貸,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於檢察官該次庭訊中,實係王博學向檢察官陳稱:「我跟王唯丞…合起來400 萬…然後來源不是由行德公司出資…(檢察官提示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6 月16號有一筆400 萬元的存款)這是之前李文忠跟我在公司,有資金上的往來…他事後的一個還款」等語,同經本院勘驗在卷,已如上述,是可見告訴人所指有關400 萬是向李文忠的借貸等不實證述,顯係王博學所為,且被告王唯丞復已向檢察官表明其對於前開投資案並不清楚,亦尚難以王博學所述,推認被告王唯丞同有不實證述之故意。 ㈤至被告王唯丞固於同次庭訊中,針對「告證六」之存款存根,亦有證稱:「主要是跟親朋好友借的錢,因為有一些是透過被告那邊幫我們轉的,那時候有言明不是借貸,不是用借的方式…他是說用來幫助我們買房子。(所以我先跟你們確認,你們提出的這一堆匯款條裡面,有一些是透過被告,透過被告是指說透過被告去匯的嗎?還是被告把錢拿來,你們自己去匯?)透過被告的員工去匯的…被告一開始說是贈與啦,然後有些是借名一品大廈給他,也算是個佣金這樣子」等語,且經筆錄記載為「這些匯款的錢有些是林詩珮的員工去匯的,但不是我們向林詩珮的借款,有些是林詩珮的贈與.有些是林詩珮給的酬庸」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1394 號卷第117 頁),然遍觀前述告證六之存款存根(見95年度偵字第21394 號卷第254 至263 頁),核均與前述投資伊川公司之系爭400 萬元無何關聯,自難以其此部陳述推認其有就系爭400 萬元投資款項來源,有何虛偽證述之犯行。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王唯丞於96年5 月23日在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李文忠為何要匯款400 萬元給博丞公司?)因為我弟弟王博學有向李文忠借貸,投資伊川公司,無借貸證明」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卷第113 頁) ,推認被告王唯丞前開於95年11月2 日偵查中證述時有偽證之故意及犯行,然查,被告王唯丞前開於96年5 月23日偵查中所述系爭400 萬元係王博學向李文忠借貸等語,固與前開於95年11月2 日所述款項係向行德公司借款等語不符,然亦不能排除其因聽聞王博學主張該投資款項係向李文忠借貸而得,而其本身又未確實參與博丞公司該投資案之財務事宜,而誤認王博學所指借貸情形為真,故附和王博學所言,改稱述系爭400 萬元係王博學向李文忠借貸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述,亦難逕認有故意為虛偽證述之情形,況縱其此部分所述與實際情況有出,亦無足以其嗣後不實之陳述,反推其於半年前即95年11月2 日即有偽證之故意與犯行,是檢察官此部所指,亦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王唯丞涉有偽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唯丞有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王唯丞此部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