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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1534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庚棟雷淑雯章曉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任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賴呈瑞律師
被告
黃立聖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劉秋明律師
被告
許彥銘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陳正旻律師
被告
陳韋辰
被告
鄭水濱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告
陳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
被告
林政學
被告
林昱憲
被告
王惇民
被告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㈢倒數第三行「被告陳韋辰」應更正為「被告陳建任」。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上貳、二、㈢內已敘明扣案鐵條7 支及鋁棒2 支,被告陳建任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依被告許彥銘於本院審理證述及被告陳韋辰於本院供述,足以認定扣案之前開物品均係被告陳建任所有,並於本件原判決倒數第4 行載明:「顯見扣案鐵條7 支及鋁棒2 支等均為被告陳建任所有」等語,則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上

貳、二、㈢倒數第三行「被告陳韋辰」,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上揭誤載部分更正為「被告陳建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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