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1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任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 賴呈瑞律師
- 被告
- 黃立聖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 劉秋明律師
- 被告
- 許彥銘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 陳正旻律師
- 被告
- 陳韋辰
- 被告
- 鄭水濱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告
- 陳家興
- 選任辯護人
- 林復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高靜怡律師
- 被告
- 林政學
- 被告
- 林昱憲
- 被告
- 王惇民
- 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㈢倒數第三行「被告陳韋辰」應更正為「被告陳建任」。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上貳、二、㈢內已敘明扣案鐵條7 支及鋁棒2 支,被告陳建任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依被告許彥銘於本院審理證述及被告陳韋辰於本院供述,足以認定扣案之前開物品均係被告陳建任所有,並於本件原判決倒數第4 行載明:「顯見扣案鐵條7 支及鋁棒2 支等均為被告陳建任所有」等語,則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上
貳、二、㈢倒數第三行「被告陳韋辰」,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上揭誤載部分更正為「被告陳建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