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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黃桂興陳芃宇雷淑雯

  • 被告
    江昱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賢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宜平」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江昱賢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前某日時,向林宜平購買機車,並以辦理機車過戶需出賣人之身分證件為由,向林宜平取得林宜平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明知林宜平並未委託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信服務,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持其前開取得之林宜平個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四四三號之易水樓國際企業社內,未經林宜平之同意或授權,以林宜平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易水樓國際企業社店員張耀庭佯稱:其經由林宜平之授權,欲代理林宜平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等語,旋冒用「林宜平」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填載林宜平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及易水樓手機領取單上「客戶本人確認簽收無誤(請簽全名)」欄內,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林宜平」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交付張耀庭而行使之,並出示林宜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供張耀庭核對,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宜平,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宜平」本人確有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於審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後,同意提供「林宜平」相關電信服務,並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各一張 及行動電話二具予江昱賢代為轉交付「林宜平」。江昱賢於收受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二張後,旋自斯時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接續撥打、使用上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前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林宜平所使用而為其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十三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江昱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江昱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宜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易水樓手機領取單及被害人林宜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宜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縱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亦非合於「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冒用被害人林宜平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經核發後,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被害人林宜平等他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行為,核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不相當,自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以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宜平」署押五枚,係於同時、同地密接而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又被告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撥打電話以詐得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係侵害同一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亦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再被告冒用被害人林宜平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時,本為自己不法利益,自始即無支付使用通話對價之意圖,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二具予被告,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被害人林宜平並未委任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冒用被害人林宜平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使用,詐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 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二具,並於使用電話後欠費一萬二千八百十三元未繳,而獲取不法通話財產利益,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林宜平造成損害,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易水樓手機領取單各一份上所偽造之「林宜平」署押共五枚,因確實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易水樓手機領取單各一份上客戶資料欄內填寫「林宜平」部分,均僅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用身分使用、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綽號大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所交付之張清翔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相片於上揭張清翔身分證上,變造張清翔身分證,並於同年三月十日,持上揭張清翔身分證,至臺北市○○區○○路三○二號翊驊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門號,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 偽造「張清翔」之署名各一枚,再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美蓉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清翔本人申請該門號,遂同意辦理其電話通訊服務,並將亞太電信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被告收執,表示已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足以生損害於張清翔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被訴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徐秋婷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徐秋婷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由該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地,先後向各該電信行之店員佯稱係徐秋婷之本人,以及由被告持偽造之「張清翔」國民身分證,冒用「張清翔」之名義佯稱為徐秋婷之代理人,同時填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連同偽造「張清翔」署名於其上之門號代辦委託書,以上均偽造「徐秋婷」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以行使而冒用「徐秋婷」之名義向該店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店員誤認其係徐秋婷本人親自申辦,或係由「張清翔」代辦門號,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及搭配之行動電話予該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徐秋婷、張清翔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者管理之正確性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五號起訴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案件審理中,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察書類查詢列印之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板檢慎儉九八偵一八五五五字第○四四六二號函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稽各一份可證。 (二)本件公訴人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八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檢治改九八偵一七一九八字第七三四八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稽。又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核與前開先繫屬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現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案件中被告冒用張清翔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相同,犯罪手法相近,犯罪被害人部分重疊〔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為張清翔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前開先繫屬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現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案件之被害人為徐秋婷、張清翔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署押之內│ │號│ │ │容、數量 │ ├─┼───────────┼────────┼──────┤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客戶簽章」欄內│「林宜平」之│ │ │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署押計二枚 │ │ │申請書(異業合作商專用│ │ │ │ │)(一式二聯,第一聯中│ │ │ │ │華電信存查聯及第二聯客│ │ │ │ │戶留存聯) │ │ │ ├─┼───────────┼────────┼──────┤ │二│易水樓手機領取單(一式│「客戶本人確認簽│「林宜平」之│ │ │三聯,第一聯會計聯、第│收無誤(請簽全名│署押計三枚 │ │ │二聯業務對帳聯及第三聯│)」欄內 │ │ │ │客戶收執聯) │ │ │ └─┴───────────┴────────┴──────┘ 附表二: ┌─┬────┬───────┬─────────┬─────────┐ │編│時 間 │ 地 點 │填載文件 │交付物品 │ │號│ │ │ │ │ ├─┼────┼───────┼─────────┼─────────┤ │一│九十八年│臺北市中山區長│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門號0000000│ │ │二月二十│春路一八八號之│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六三五號之行動電話│ │ │四日 │臺灣大哥大電信│ │用戶識別卡(證)一│ │ │ │門市 │ │張及行動電話一具 │ ├─┼────┼───────┼─────────┼─────────┤ │二│九十八年│同上 │同上 │門號0000000│ │ │二月二十│ │ │四三五號之行動電話│ │ │五日 │ │ │用戶識別卡(證)一│ │ │ │ │ │張及行動電話一具 │ ├─┼────┼───────┼─────────┼─────────┤ │三│九十八年│臺北市中山區龍│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門號0000000│ │ │三月十日│江路三○二號之│務申請書、專案同意│九四九號、○九八五│ │ │ │翊驊科技有限公│書各二份 │三二八九四九號之行│ │ │ │司 │ │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 │ │ │ │證)各一張及行動電│ │ │ │ │ │話二具 │ ├─┼────┼───────┼─────────┼─────────┤ │四│九十八年│臺北市士林區文│行動電話申請書、暢│門號0000000│ │ │三月十二│林路一五五號之│打專案同意書各二份│五九五號、○九八六│ │ │日 │威寶電信臺北文│ │五八九七六六號之行│ │ │ │林特約服務中心│ │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 │ │ │ │證)各一張及行動電│ │ │ │ │ │話二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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