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瑝谷工程有限公司」、「吳振昌」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 年 北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為仁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福公司)之負責人,與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之負責人陳月瓊為夫妻關係,全億公司於94年9月15日以仁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高源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全億公司承攬高源公司於同日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簽訂之「松山-榮星、 松山-民捷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中,有關推進設備工程材料之工程。後因全億公司自有之推進機具設備與臺電公司之規格不符,經高源公司催促後,甲○○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偽刻「瑝谷工程 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振昌」印章各乙枚,復製作內容為瑝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瑝谷公司)與仁福公司就上開工程簽訂之契約書,及內容為瑝谷公司願與上開工程承攬廠商高源公司合作之廠商合作意願書,再盜蓋前開偽造之2 顆印章,偽造「瑝谷工程有限公司」、「吳振昌」之印文於該2份文件上,而偽以瑝谷公司之名義,製作偽造之契約 書及廠商合作意願書。再於95年1月24日出具該偽造之契約 書、廠商合作意願書予高源公司,聲稱全億公司已取得瑝谷公司之合作,同意出租符合臺電公司要求之推進機械設備,足生損害於瑝谷公司及吳振昌,嗣經高源公司向瑝谷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源公司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且經告發人高源公司 代理人乙○○指訴及證人即瑝谷公司負責人吳振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廠商合作意願書、契約書、高源公司96年8 月3日(九十六)高營(營)字第960803號函、瑝谷公司96 年8 月8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 第54-59頁),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犯罪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契約書、廠商合作意願書上偽造「瑝谷工程有限公司」、「吳振昌」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上開廠商合作意願書、契約書等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吳振昌亦於偵查中表明願原諒被告,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 ,符合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瑝谷工程有限公司」、「吳振昌」印章及蓋用上開印章在廠商合作意願書、契約書上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瑝谷工程有限公司」、「吳振昌」印文(各2枚,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 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附 著 之 文 書│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 │ 備註 │ ├────────────┼──────────┼───┤ │契約書 │偽造「瑝谷工程有限公│未扣案│ │ │司」印章之印文壹枚、│ │ │ │「吳振昌」印章之印文│ │ │ │壹枚 │ │ ├────────────┼──────────┼───┤ │廠商合作意願書 │偽造「瑝谷工程有限公│未扣案│ │ │司」印章之印文壹枚、│ │ │ │「吳振昌」印章之印文│ │ │ │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