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螢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7、1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經辦會計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辦會計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辦會計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益泰實業有限公司及劉漢中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高慧螢自民國 93 年 8 月 20 日起至 97 年 10 月 29 日 止,受僱於益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芝鄉大湖 8 之 2 號,下稱益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益泰公司財務之 收入支出事項,具經辦會計人員之業務身分,詎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益泰公司負責人劉漢中囑其以劉漢中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信用卡(卡別:萬世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機票之機會,熟記該信用卡資訊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益泰公司以電腦設備上網,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國外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價值之商品,並表示欲以信用卡付款,未經劉漢中之授權即擅自填寫其信用卡資料,以表示劉漢中同意以其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單)後,將之上傳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遠端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物網站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至高慧螢指定寄送之處所,由高慧螢收受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劉漢中、上海商銀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物網站關於網路購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在益泰公司以電腦設備上網,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國外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價值之商品,並表示欲以信用卡付款,未經劉漢中之授權即擅自填寫其信用卡資料,以表示劉漢中同意以其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單)後,將之上傳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遠端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購物網站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至高慧螢指定寄送之處所,由高慧螢收受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劉漢中、上海商銀及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購物網站關於網路購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2月底,劉漢中接獲上海商銀行員通知,詢問是否曾在網路以信用卡購物而發覺有異,經調閱上開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其中95年12月27日在 NeimanMarcus網站之消費資訊(即附表一編號7),所留之 顧客姓名為KAO HUEI YING(即高慧螢),帳寄地址為2F-13,No.8,LANE 93,SEC.2,JHONGSHAN N. ROAD., JHONGSHAN DISTRICT,TAIPEI CITY 104, TAIPEI 247 TAIWAN(即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93巷8號2樓之13,高慧螢之住所地),始查悉上情。 (三)於益泰公司之每月匯款日,高慧螢須先行製作上海商銀整批匯款明細表(下稱匯款明細表)之會計憑證,再前往上海商銀士林分行進行匯款,詎高慧螢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連續3次製作一式二份之匯款明細 表,一份確實依益泰公司所應匯款之帳號、戶名、收款銀行及金額而製作(下稱原本),另一份則將原本所列之一至二項收款人之帳號及戶名,修改為高慧螢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高慧螢之夫 葉建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修改本),並持該等匯款資料不 相符合之匯款明細表前往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交由上海商銀士林分行行員進行整批匯款,連續使行員陷於錯誤,而於2 份匯款明細表(即原本和修改本)上蓋章,並依修改本進行匯款,高慧螢則將原本攜回益泰公司留底,自95年1月23日 起至95年4月17日止,高慧螢以此製作不實匯款明細表之方 式,詐領益泰公司總計新臺幣(下同)19萬4,880元(詳細 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四)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33所示之時間,以同上手法詐領益泰公 司總計229萬3,833元(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33所載),其另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同上 手法欲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額,惟因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之行員發覺有異,而未匯入高慧螢之帳戶,並通知益泰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益泰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慧螢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慧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附表一所示國外購物網站之消費紀錄影本共8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43號卷第4至46頁)、益泰公司電腦列印資料1份(見97年度 他字第6111號卷第19至81頁)、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12月16日聯邦客字第970006號函及其附件送貨文件9紙(見98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一第34頁至第43-1頁 )、上海銀行整批匯款明細表原本、修改本影本及銀行與公司匯款戶名更換總表各1份(見97年度他字第10607號卷第4 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8年1月7日一中山字第00002號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高慧螢)、帳號00000000000號(葉建廷)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一第3至31頁)及經濟部99年10月13 日經商字第099021411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有修正公布,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法定刑 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 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無較有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就附表四編號 34 所示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26 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 25 條規定,均應成立詐欺未遂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餘地,而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第 25 條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57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上述 網路訂購單,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商品相關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應以文書論。復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之匯款明細表既為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用以證明支出薪資及支付公司營運相關費用,應屬原始憑證中之內部憑證無疑。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益泰公司之經辦會計之人員,為其所自承。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三)、(四)如 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雖已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惟銀行行員並未據以匯款,就詐欺取財部分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特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從重論以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部分各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33所示部分各係犯詐欺 取財及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係犯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均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34部分 均從重論以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上開37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漢中係主雇關係,被告竟利用為告訴人劉漢中購買機票之機會,取得其信用卡資料並刷卡消費,造成告訴人劉漢中28萬2,894元之財產損失;並利用身為告 訴人益泰公司會計之機會,詐領金錢,造成告訴人益泰公司248萬8,713元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新修正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百元至銀元3 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8及附表二編號4至34所示部分應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減其 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 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公訴人之求 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六、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益泰公司及劉漢中共2,771,607元,已於99年11月30日給付180萬元,餘款 971,607 元之給付方式為:(1)自民國100年1月起,每月為 一期,按期於每月11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給付40,000 元予告訴人益泰公司及劉漢中,共24期,最後一 期應給付51,607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參酌告訴人等均同意附帶緩刑條件促其履行上開約定之意見,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 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三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益泰公司及劉漢中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95 年 5 月 24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16 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日期 │ 購物網站 │交易金額(新臺幣)│ ├──┼──────┼──────────┼─────────┤ │1 │95年 6月22日│SKINSTORE.COM │2萬8,156元 │ ├──┼──────┼──────────┼─────────┤ │2 │95年 6月26日│SKINSTORE.COM │2萬4,905元 │ ├──┼──────┼──────────┼─────────┤ │3 │95年 7月 5日│SKINSTORE.COM │2萬6,276元 │ ├──┼──────┼──────────┼─────────┤ │4 │95年11月10日│ABERCROMBIE.COM │3萬958元 │ ├──┼──────┼──────────┼─────────┤ │5 │95年11月30日│ABERCROMBIE.COM │2萬8,018元 │ ├──┼──────┼──────────┼─────────┤ │6 │95年12月18日│escentual.co.uk │2萬4,430元 │ ├──┼──────┼──────────┼─────────┤ │7 │95年12月27日│NeimanMarcus │7萬5,391元 │ ├──┼──────┼──────────┼─────────┤ │8 │95年12月29日│BLUEFLY │4萬4,760元 │ ├──┼──────┴──────────┴─────────┤ │總計│28萬2,894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日期 │益泰公司留底│上海商銀留底│匯款金額(新│ │ │ │匯款明細表 │匯款明細表 │臺幣) │ ├──┼──────┼──────┼──────┼──────┤ │1 │95年1月23日 │新中旅通運股│葉建廷 │5萬4,97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95年3月20日 │新中旅通運股│葉建廷 │3萬9,97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3 │95年4月17日 │久大五金行 │葉建廷 │3萬9,970元 │ │ │ ├──────┼──────┼──────┤ │ │ │永信工業股份│高慧螢 │5萬9,97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4 │95年7月10日 │李秀珍 │高慧螢 │3萬元 │ ├──┼──────┼──────┼──────┼──────┤ │5 │95年8月14日 │李秀珍 │高慧螢 │3萬元 │ ├──┼──────┼──────┼──────┼──────┤ │6 │95年9月5日 │九萊富企業有│高慧螢 │4萬9,970元 │ │ │ │限公司 │ │ │ ├──┼──────┼──────┼──────┼──────┤ │7 │95年9月26日 │優宏有限公司│高慧螢 │2萬9,970元 │ ├──┼──────┼──────┼──────┼──────┤ │8 │95年11月10日│李秀珍 │高慧螢 │2萬9,670元 │ ├──┼──────┼──────┼──────┼──────┤ │9 │95年12月15日│鍾郁雯 │高慧螢 │1萬2,583元 │ ├──┼──────┼──────┼──────┼──────┤ │10 │95年12月25日│北宜通商股份│高慧螢 │8萬2,459元 │ │ │ │有限公司 │ │ │ ├──┼──────┼──────┼──────┼──────┤ │11 │96年2月16日 │北宜通商股份│高慧螢 │5萬4,86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12 │96年3月20日 │趙添烈 │高慧螢 │6萬7,170元 │ ├──┼──────┼──────┼──────┼──────┤ │13 │96年4月27日 │李秀珍 │高慧螢 │2萬元 │ ├──┼──────┼──────┼──────┼──────┤ │14 │96年5月17日 │劉明玉 │高慧螢 │7萬元 │ │ │ ├──────┼──────┼──────┤ │ │ │劉明玉 │高慧螢 │6萬8,106元 │ ├──┼──────┼──────┼──────┼──────┤ │15 │96年5月22日 │北英自動控制│高慧螢 │1萬5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上成起重工程│高慧螢 │4萬4,570元 │ │ │ │行 │ │ │ │ │ ├──────┼──────┼──────┤ │ │ │北宜通商股份│高慧螢 │9萬9,97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16 │96年6月11日 │李秀珍 │高慧螢 │13萬850元 │ ├──┼──────┼──────┼──────┼──────┤ │17 │96年7月3日 │北宜通商股份│高慧螢 │12萬7,898元 │ │ │ │有限公司 │ │ │ ├──┼──────┼──────┼──────┼──────┤ │18 │96年7月10日 │李秀珍 │高慧螢 │5萬元 │ ├──┼──────┼──────┼──────┼──────┤ │19 │96年8月1日 │北一冷凍材料│高慧螢 │9萬9,91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0 │96年8月21日 │北宜通商股份│高慧螢 │9萬8,34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21 │96年8月10日 │李秀珍 │高慧螢 │5萬元 │ ├──┼──────┼──────┼──────┼──────┤ │22 │96年9月10日 │高慧螢 │高慧螢 │5萬8,250元 │ │ │ ├──────┼──────┼──────┤ │ │ │李秀珍 │高慧螢 │5萬元 │ ├──┼──────┼──────┼──────┼──────┤ │23 │96年9月20日 │北一冷凍材料│高慧螢 │7萬2,869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4 │96年10月15日│李秀珍 │高慧螢 │7萬2,950元 │ ├──┼──────┼──────┼──────┼──────┤ │25 │96年10月23日│宇陽公司(趙│高慧螢 │8萬4,600元 │ │ │ │天烈) │ │ │ ├──┼──────┼──────┼──────┼──────┤ │26 │96年11月12日│李秀珍 │高慧螢 │3萬8,970元 │ │ │ ├──────┼──────┼──────┤ │ │ │李秀珍 │高慧螢 │8萬2,680元 │ ├──┼──────┼──────┼──────┼──────┤ │27 │96年12月14日│李秀珍 │高慧螢 │11萬6,714元 │ ├──┼──────┼──────┼──────┼──────┤ │28 │96年12月28日│北宜通商股份│高慧螢 │3萬8,849元 │ │ │ │有限公司 │ │ │ ├──┼──────┼──────┼──────┼──────┤ │29 │97年1月15日 │李秀珍 │高慧螢 │12萬6,924元 │ ├──┼──────┼──────┼──────┼──────┤ │30 │97年1月23日 │趙添烈 │高慧螢 │8萬920元 │ ├──┼──────┼──────┼──────┼──────┤ │31 │97年2月4日 │李秀珍 │高慧螢 │4萬元 │ ├──┼──────┼──────┼──────┼──────┤ │32 │97年2月18日 │李秀珍 │高慧螢 │2萬7,980元 │ │ │ ├──────┼──────┼──────┤ │ │ │李秀珍 │高慧螢 │7萬2,861元 │ ├──┼──────┼──────┼──────┼──────┤ │33 │97年3月12日 │李秀珍 │高慧螢 │7萬2,890元 │ ├──┼──────┼──────┼──────┼──────┤ │34 │97年3月20日 │趙添烈 │高慧螢 │7萬2,860元 │ ├──┼──────┴──────┴──────┴──────┤ │總計│共詐領248萬8,713元,編號34所示之7萬2,860元並未匯入高慧│ │ │螢之帳戶內。 │ └──┴───────────────────────────┘ 附表三: 被告高慧螢應向被害人益泰實業有限公司及劉漢中支付新臺幣(下同) 971,607 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1) 自民國 100 年 1 月起,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 11 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給付 40,000 元,共 24 期,最後一期應給付 51,607 元。(2) 以上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