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賴武志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林子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周文鎗(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間,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甲○○與林子賢輪流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263號11樓之3之熙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熙鴻公司)之負責人(自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5 月23日止為林子賢,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為甲○○,另自94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26日止為林子賢,自94年7月27日起至95年3 月23日止為甲○○),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熙鴻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連續以熙鴻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31 紙,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銷售額、稅額、發票件數詳如附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前開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即於上開期間,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64萬1,25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文鎗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卷第53頁),並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10 號卷⑴第99頁至第101頁)、熙鴻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同上偵卷⑶第150頁至第151頁)、熙鴻公司公司登記卷、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見同上偵卷⑴第11頁至第13頁)、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同上偵卷⑴第14頁至第16頁)、營業稅申報資料(見同上偵卷⑴第102至第104頁)、熙鴻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同上偵卷⑶第155頁至第165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5月24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部分,析述如下: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第1037、1322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項對被告為有利。 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均有罰金刑,而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上,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等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子賢、周文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5月23日及94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26日期間,雖非熙鴻公司之負責人,惟與該等期間該公司之負責人林子賢共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 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本件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數億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1,164萬1,256元,影響國家稅收,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諭知被告所處徒刑及減刑後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 扣抵稅額 │ ├──┼───────┼────┼────────┼───────┤ │ 1 │兼伯有限公司 │ 5 │95萬5,755元 │ 4萬7,788元 │ ├──┼───────┼────┼────────┼───────┤ │ 2 │嘉石有限公司 │ 4 │333萬3,000元 │16萬6,650元 │ ├──┼───────┼────┼────────┼───────┤ │ 3 │海耀企業有限公│ 2 │48萬8,000元 │2萬4,400元 │ │ │司 │ │ │ │ ├──┼───────┼────┼────────┼───────┤ │ 4 │國道興業有限公│ 15 │1,340萬2,427元 │67萬124元 │ │ │司 │ │ │ │ ├──┼───────┼────┼────────┼───────┤ │ 5 │秉鋒鋼鐵有限公│ 11 │1,792萬6,899元 │89萬6,346元 │ │ │司 │ │ │ │ ├──┼───────┼────┼────────┼───────┤ │ 6 │巨點國際股份有│ 4 │2,321萬8,290元 │1,160萬914元 │ │ │限公司 │ │ │ │ ├──┼───────┼────┼────────┼───────┤ │ 7 │宇佑國際企業有│ 3 │1,290萬元 │64萬5,000元 │ │ │限公司 │ │ │ │ ├──┼───────┼────┼────────┼───────┤ │ 8 │爵昇國際開發有│ 6 │1,071萬3,150元 │53萬5,658元 │ │ │限公司 │ │ │ │ ├──┼───────┼────┼────────┼───────┤ │ 9 │巨堅有限公司 │ 3 │206萬2,000元 │10萬3,100元 │ ├──┼───────┼────┼────────┼───────┤ │ 10 │翰曄有限公司 │ 3 │109萬5,377元 │5萬4,769元 │ ├──┼───────┼────┼────────┼───────┤ │ 11 │尚鴻茂鋼鐵有限│ 10 │2,220萬9,696元 │111萬484元 │ │ │公司 │ │ │ │ ├──┼───────┼────┼────────┼───────┤ │ 12 │榮瑞興業有限公│ 1 │98萬8,000元 │4萬9,400元 │ │ │司 │ │ │ │ ├──┼───────┼────┼────────┼───────┤ │ 13 │仟燁國際有限公│ 3 │1,662萬元 │83萬1,000元 │ │ │司 │ │ │ │ ├──┼───────┼────┼────────┼───────┤ │ 14 │康悅實業有限公│ 1 │844萬2,000元 │42萬2,100元 │ │ │司 │ │ │ │ ├──┼───────┼────┼────────┼───────┤ │ 15 │奔騰科技有限公│ 1 │190萬元 │9萬5,000元 │ │ │司 │ │ │ │ ├──┼───────┼────┼────────┼───────┤ │ 16 │介興營造廠股份│ 10 │3,348萬元 │167萬4,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7 │德申有限公司 │ 5 │2,911萬2,862元 │145萬5,644元 │ ├──┼───────┼────┼────────┼───────┤ │ 18 │竹錡實業有限公│ 5 │2,653萬元 │132萬6,500元 │ │ │司 │ │ │ │ ├──┼───────┼────┼────────┼───────┤ │ 19 │永興開發砂石有│ 2 │310萬元 │15萬5,000元 │ │ │限公司 │ │ │ │ ├──┼───────┼────┼────────┼───────┤ │ 20 │德泰砂石有限公│ 3 │404萬7,588元 │20萬2,379元 │ │ │司 │ │ │ │ ├──┼───────┼────┼────────┼───────┤ │ 21 │順裕營造有限公│ 1 │30萬元 │1萬5,000元 │ │ │司 │ │ │ │ ├──┴───────┼────┼────────┼───────┤ │合計 │ 98 │2億3,285萬5,044 │1,164萬1,256元│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 ├──┼──────────┼────┼──────────┤ │ 1 │富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36萬5,000元 │ ├──┼──────────┼────┼──────────┤ │ 2 │富麗達工程有限公司 │ 4 │2,020萬7,550元 │ ├──┼──────────┼────┼──────────┤ │ 3 │永正鋼鐵有限公司 │ 4 │814萬4,922元 │ ├──┼──────────┼────┼──────────┤ │ 4 │瑞通興業有限公司 │ 5 │3,005萬元 │ ├──┼──────────┼────┼──────────┤ │ 5 │平聯實業有限公司 │ 4 │188萬5,710元 │ ├──┼──────────┼────┼──────────┤ │ 6 │艾芙頓企業有限公司 │ 2 │1,256萬2,471元 │ ├──┼──────────┼────┼──────────┤ │ 7 │柏堅實業有限公司 │ 3 │731萬2,331元 │ ├──┼──────────┼────┼──────────┤ │ 8 │泓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4 │1,412萬2,080元 │ ├──┼──────────┼────┼──────────┤ │ 9 │惠特曼工程股份有限公│ 3 │3,184萬4,300元 │ │ │司 │ │ │ ├──┼──────────┼────┼──────────┤ │ 10 │橘色廣告有限公司 │ 2 │300萬元 │ ├──┴──────────┼────┼──────────┤ │合計 │ 33 │1億2,624萬4,3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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