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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程克琳唐玥蘇珍芬

  • 被告
    吳錦堂李朝陽傅介元賴正隆王璋勵簡添昌陳明寬張浚梃施英雄黃裕登唐又銘林君豪徐志誠趙哲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堂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李朝陽 陳茨白 簡榮春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傅介元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鄭智元律師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賴正隆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楊金順律師 廖駿豪律師 被   告 王璋勵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簡添昌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陳明寬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浚梃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英雄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黃裕登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唐又銘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林君豪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徐志誠 鍾祥添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趙哲雄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林清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7年度偵字第1723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堂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其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賴正隆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朝陽共同犯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簡榮春共同犯附表貳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二㈠㈡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趙哲雄共同犯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茨白犯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簡添昌犯附表參編號一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㈠至㈢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張浚梃犯附表參編號二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參編號二㈠至㈢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陳明寬犯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林君豪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賴正隆被訴附表伍編號一之罪,施英雄被訴附表伍編號二之罪,簡榮春被訴附表伍編號三之罪,傅介元被訴附表伍編號四之罪,黃裕登被訴附表伍編號五之罪,唐又銘被訴附表伍編號六之罪,王璋勵被訴附表伍編號七之罪,鍾祥添被訴附表伍編號八之罪,徐志誠被訴附表伍編號九之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吳錦堂自民國75年間起即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任職,於93年7 、8 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工程品管科(下稱品管科)科長,監督衛工處辦理之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於94年9 月間起擔任維護工程科(下稱維護科)科長,該科轄下分為3 組,第1 組負責巡查人孔蓋、清理衛生下水道管線、第2 組負責維修、維護衛生下水道管線,第3 組負責維護抽水站機電設備工作,吳錦堂負責督導該3 組業務執行,並負責辦理有關委外巡查、清理管線、維修維護管線、維護機電等項目工程之工程採購、發包標案及對於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所發包之工程,於每半年施工廠商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及竣工後,負有審核之權,及批示指派人員負責進行初驗等事務;李朝陽於94年10月間調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品管科擔任副工程司兼股長,所負責之職務為工程查核及勞工安全檢查等職務,對於轄區內工程施工完成後負有查驗、取樣送驗等權限;簡榮春早於61年間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任職,於81年間調至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擔任技士,負責監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有關督導該處工程之開標、發包、工程進行中之查驗及施工單位申報完工後之驗收等職務;趙哲雄於61年間調至臺北市政府任職,於95年間調至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正工程司,擔任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其業務內容係負責至各工務所查核勞工安全、材料、工程、施工、推管及工程查驗等職務,並接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上開驗收人於工程驗收或查驗時,職務上應檢視道路面有無平整,道路瀝青路面銑刨、鋪設寬、厚度是否與合約相符,及驗收時至施工現場道路以逢機取樣方式,將道路鑽心取樣之試體,送至檢測單位並做成紀錄等工作;陳清立(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審理中)於79年間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任職,於92年12月間調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科,擔任技士,職務內容除負責行政業務外,並負責有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發包工程之監督、工程驗收之監驗、取樣之職;陳茨白於79年間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任職,於94年8 月間調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西區工務所擔任主任,負責綜理西區整個工務所業務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包含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下水道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如有需變更設計,則需派員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如自行監造工程,則指派工程師到現場執行監造;傅介元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股長,負責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施工規範、工料分析、工程標案管理、工程預算單價綜理、衛工處業務督導綜理、工程監辦、監督工務局轄管之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並指派工程監驗人等;簡添昌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養護工程隊二分隊任職,擔任技工,於95年4 月1 日調至新工處養護工程隊四分隊(下稱四分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 段堤頂交流道旁〈陽光抽水站〉),擔任技工(亦稱督導)乙職,負責該分隊轄管臺北市松山、南港及內湖區之道路巡路員查報案件之派工,並與工作班人員協調工作處理及機具之調配,道路管理員業務督導工作,而四分隊並設有道路管理員,對前開轄區內承攬廠商施做工程即挖掘道路期間,則會前往廠商工作地點不定期巡察,就施工廠商進行道路挖掘時,如有路面維修不良、逾時收工等各項違規事項,或口頭告誡、或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或開立罰款單等事宜。張浚梃綽號「小胖」,於86年、87年間即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任職,該隊於95年7 月份至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第一分隊,並於同年8 月底調至第四分隊擔任道路巡視員,管轄區域為東湖區,黃裕登係四分隊道路管理員,管理轄區為南港區;均負責轄區內道路、人行道巡視、通報、會勘、製作報告、巡視道路挖掘情狀、開立限期改善或罰款單等事宜。唐又銘為四分隊挖掘管理員,管理轄區為內湖區,包括分隊挖掘案件管理,業務範圍包括晨間查報登錄、查察A 、B 單登錄管理及追蹤、每日張浚梃不定時抽查管線單位施工情形並陳報及照片彙整、抽查結案等業務;陳明寬於90年11月間進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一分隊為試用人員,91年2 月間在該一分隊改任道路修補車駕駛,95年5 月間在該一分隊改任內勤人員,於95年7 、8 月間在新工處養護工程隊一分隊(下稱一分隊;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橋下〉)任外勤的巡路員(當時單位名稱改制為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一分隊),後因新工處於96年4 月1 日起將道路巡視及維護等工作辦理委外發包,乃在該一分隊回任內勤人員,管理轄區為中山、大直地區道路巡視、公文處理,並兼管理中山區、大同區委外道路管理員之查報工作,均職掌道路巡視、公文處理,負有執行轄區內道路維護管理,並於施工現場巡察施工品質及施工後接管路權之驗收及施工後保固期內之道路巡察工作,並負有舉發施工廠商違規事項、開立罰單、得限期改善或罰款等權力;林君豪於88年間依據83年12月2 日修正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於91年1 月29日廢止)規定,銓敘至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第2 分隊任職,於90年11月間轉調至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擔任技佐,負責文山區鄰里內工程之維護、工程設計、監工、結算、驗收、會勘等事項,辦理文山區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並執行工程施工中會勘、各階段之估驗請款查核、施工中督導承商確保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等工作,於96年8 月2 日調派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政課,嗣於98年1 月1 日借調至新工處第三分隊擔任副隊長,負責道路坑洞及水溝蓋之巡查、道路挖掘單位竣工查核等職務。吳錦堂、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及林君豪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且廠商招待旅遊之目的,無非冀望彼等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錦堂部分: ㈠緣94年間衛工處辦理「第9 期分管網工程第11標(南港區南港調車場附近地區)」工程(下稱「9 分11標」),由中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佑公司)得標,另由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營造)承攬施作該工程中道路瀝青銑鋪部分。詎時任衛工處品管科科長之吳錦堂竟不知廉潔克盡職守,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4年6 月間,透過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積極聯繫佳陽營造負責人潘緯誠,向潘緯誠稱其與中佑營造負責人邱敏錦熟識,邱敏錦為其徒弟,要求潘緯誠給付以施做道路瀝青銑舖工作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 元計算之「紅包」,潘緯誠以其並無利潤而拒絕。嗣吳錦堂又以介紹廠商為由,約潘緯誠於同年7 月26日,在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頌之林日本料理店」(下稱「頌之林日本料理店」)用餐,潘緯誠以其二伯父治喪中婉拒,吳錦堂隨即改約當日晚上9 時30分,在臺北市士東路「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附近見面,潘緯誠見無法再予拒絕,遂同意赴約,並於是日攜帶2 萬4,000 元交付吳錦堂,吳錦堂當場點算後嫌太少,將該紅包退還與潘緯誠,拂袖而去。吳錦堂甚為不滿即向邱敏錦抱怨潘緯誠不上道,過河拆橋,沒有照行情給錢等語。邱敏錦聞言擔心其亦受影響,乃轉知潘緯誠,並表示「此事沒有處理好,也會影響到我」等語。潘緯誠為免工程被刁難,乃同意由邱敏錦出面邀約吳錦堂於94年8 月22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22日,應予更正),與吳錦堂在「頌之林日本料理店」見面。當場潘緯誠即向吳錦堂表示歉意,吳錦堂要潘緯誠拿出誠意,並問明邱敏錦此次工程數量為3 萬7,000 到4 萬平方公尺後,用手比5 根手指頭,表示每平方公尺5 元的意思,潘緯誠以金額過高,認自己將無任何利潤,經邱敏錦說項後,吳錦堂同意降為8 萬元,並稱「我徒弟開口說同意就可以」等語,潘緯誠並同意邱敏錦日後自潘緯誠之工程款中扣除該8 萬元交付吳錦堂。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4年10月間,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向衛工處申請辦理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由三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樺公司)承攬。吳錦堂時任衛工處維護科科長,對於上開申請案,負有查驗該工程下水道管線銜接至衛工處管理之下水道人孔之權,,且知悉該工程須經衛工處查驗後,始得竣工請款。詎吳錦堂竟又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工程開工前藉口以介紹協力廠商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予三樺公司之名義,向三樺公司負責人李金源索取10萬元賄款,並由李金源於94年11月23日某時,交付10萬元予莊宜安,請其轉交給吳錦堂,勝揚公司襄理莊宜安則請吳錦堂安排胡南光於94年12月9 日至現場查驗通過,其後衛工處則同意三樺公司上開案件之接管申請。 ㈢三樺公司於95年間,承作民間「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接管工程」(建築地點: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吳錦堂因對於該工程負有如前揭查驗之權,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5年3 月22日左右,向李金源索取1 萬元之賄賂,李金源果於其後某日交付1 萬元予吳錦堂;又於同年5 月5 日,因李金源至位於臺北市光復南路之「九潮御日本料理」餐廳用餐,該餐廳人員即撥打電話予吳錦堂,吳錦堂承前犯意,要求李金源代為清償其積欠之5,000 元餐費,嗣經李金源如數清償,吳錦堂則請胡南光至現場查驗後,同意三樺公司上開案件之接管申請。㈣賴正隆與友人林子弈成立登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賴正隆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嗣登揚公司轉投資成立禹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由賴正隆擔任負責人。登揚公司於94年間承攬衛工處維護科發包之「衛工處94年度管線維護工程第1 標(設施及框蓋維護)」工程(下稱「94維1 標」),賴正隆冀望該工程估驗款順利核發,乃於95年1 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紗帽山之大自然餐廳(下稱「大自然」餐廳)宴請吳錦堂,席間行賄吳錦堂10萬元,以便讓該工程及估驗款順利核發,詎吳錦堂明知其擔任衛工處維護科科長,於辦理維護科發包之工程,負有監督該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之責,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禹清公司於95年間標得衛工處維護科發包之「95年度管線維護工程第1 標」工程(包括士林區、大安區、中山區、內湖區、信義區、南港區、松山區、大同區、文山區、中正區、北投區、萬華區設施及框蓋維護,下稱「95維1 標」)時,吳錦堂承前犯意,且為掩飾自己收受賄賂犯行,並基於洗錢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女性友人王景蘭借用其所有之萬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王景蘭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予禹清公司,自95年6 月15日起迄96年2 月14日止,指示禹清公司負責人賴正隆按月匯款6,000 餘元至2 萬5,000 餘元不等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假藉上開金額均係王景蘭任職於禹清公司之薪資,而收受賄賂共計13萬1,082 元。而賴正隆為禹清公司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王景蘭並未任職於禹清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禹清公司處,將王景蘭於禹清公司任職,並請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及結算申報表等業務文書上,並交付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王景蘭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禹清公司且配合持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圖以掩蓋吳錦堂收受賄賂之不法情事,足生損害於王景蘭及主管機關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部分: ㈠緣衛工處發包之「第九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七標」工程,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偉盟公司並將該工程中有關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交由王璋勵所設立之「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弘承公司)承包施做。李朝陽、簡榮春於95年5 月22日衛工處辦理「第9 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 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工程(下稱「9 期7 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是日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320 巷、266 巷5 弄等路段瀝青銑鋪工程現場,執行鑽心取樣18顆樣體時,尚餘8 顆樣體尚未實施鑽心,即離開驗收現場,由廠商代表接續後續取樣作業,接受王璋勵之邀約至位於臺北市八德路4 段之「祥禾園」餐廳(下稱「祥禾園」)飲宴。餐畢,王璋勵復提出飲酒、唱歌之邀約,簡榮春、李朝陽復共同承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欣然同意前往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有女性服務員陪酒之酒店內消費。簡榮春、李朝陽分別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各約8,000 元。 ㈡緣衛工處於96年間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 標」工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國小附近路段,下稱「10分1 標」),由尚格營造公司(下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尚格公司並將該工程中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交由施英雄所設立之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盈公司)承包施作。趙哲雄、陳清立(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於96年3 月30日衛工處辦理「10分1 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當日該工程查驗結束後,接受有盈公司負責人施英雄之邀約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餐廳(下稱「磚仔窯」)飲宴,並由有盈公司會計朱素慧以現金支付餐費約1,300 元;餐畢復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接受有盈公司之招待至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下稱「凱旋門理容院」)按摩,亦由朱素慧以信用卡支付費用6,550 元,趙哲雄因此圖得餐飲、按摩之不正利益約3,405 元。㈢緣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年間辦理「第十期分管網工程第三標」工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下稱「10期3 標」),由行政院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得標承攬,並將該工程中有關下水道主要管線埋設推進部分轉包與協力廠商中佑公司負責施做,陳茨白係該工程之主管,負有監督該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簡榮春則為上級機關,負有監督該工程之責,竟為下列行為: ⒈該工程於95年3 月16日進行驗收,邱敏錦為順利通過驗收,即向負責監驗人員簡榮春邀約中午用餐飲宴,邱敏錦、簡榮春並以邱敏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陳茨白,詎陳茨白、簡榮春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是日中午12時許,至「祥禾園」飲宴,消費1 萬2,612 元,由邱敏錦持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支付。餐畢,陳茨白、簡榮春承前該犯意,接受邱敏錦之招待再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3 萬8,850 元,亦由邱敏錦持用上開金融卡刷卡支付。嗣中佑公司於95年9 月間,辦理變更設計案並修正該工程契約總價,邱敏錦為順利辦理該工程修正契約及追加工程款事宜,送出永利技師事務所所提出細部設計、詳細圖說,經陳茨白於文件上蓋章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 萬5,975 元,並以衛工處95年9 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 號函向工務局申請,亦經簡榮春於文件上蓋章同意後,翌(20)日,邀約陳茨白、簡榮春飲宴,詎陳茨白、簡榮春再承前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聯絡,接受邱敏錦邀約,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 飲宴,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 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由邱敏錦支付該消費每人約3,000 元,數日後,該變更設計案即順利通過。 ⒉衛工處於96年7 月11日辦理「10期3 標」驗收時,陳茨白兼任協驗人,竟另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驗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並由邱敏錦支付該次之費用1 萬6,450 元,陳茨白因此圖得按摩之不正利益約約8,225 元。 三、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部分: ㈠緣台電公司於95年8 月至96年3 月間,辦理「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由廣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得標承攬,先由台電公司向新工處道路挖掘科申請路證後,由廣進公司負責開挖及埋設管線,其後之瀝青銑鋪工程則轉包予隆弘公司施作。簡添昌、張浚梃均明知該2工 程施工範圍為四分隊管轄之路段,且巡路員負有查核上開2 工程有無依路證規定之時間施工、依圖面上標示之位置施工、路面有無回復原狀之責,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簡添昌出面向隆弘公司負責人王璋勵索取以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20元計價之賄款,於95年底至96年5 月月間,在王璋勵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辦公室或四分隊上址辦公室外停車場,交付簡添昌共計20餘萬元後,朋分7 萬5,000 元予張浚梃。㈡張浚梃另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多次前往前開工程之工地現場,向廣進公司工班張春發暗示索賄之意,嗣由鍾祥添親自至四分隊上址辦公室外,交付5, 000元賄款予張浚梃。 ㈢陳明寬知悉上開2 工程施工範圍亦屬其一分隊巡路管轄之大直地區,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5年3 、4 月起迄96年3 月間,向王璋勵索賄,由王璋勵本人或指示隆弘公司員工霍庭智,在一分隊上址停車場等處,交付陳明寬共約10萬元之賄款。 ㈣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發包之「94年度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案」(地點為內湖區園區街、玉成街附近地區)由登揚公司得標,登揚公司並將其中有關瀝青修復工程部分轉包與東龍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楊源信)施作。詎簡添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7 月中旬某日,配戴繡有「養工處」字樣的帽子至東龍工程行在上述地點施工現場,向現場負責人張明環(對外使用名稱為「張藝樺」)表明其為養工處職員,並稱需按道路瀝青銑鋪施作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0元計算之賄款,張明環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完工驗收而應允,並與簡添昌相約於96年7 月20日在位於臺北市長春路之「雞家莊」餐廳附近,將金額6 萬2 千元賄款交與簡添昌。 ㈤緣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於96年間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 標」工程(下稱「10分1 標」,施工地點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國小附近),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經由路昇營造公司(下稱路昇公司)負責人賴文發之仲介,尚格公司將該工程衛生下水道完成後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轉包與有盈公司施作。張浚梃與簡添昌均明知「10分1 標」施工範圍為四分隊管轄之路段,且該工程衛生下水道工程完成由新工處接管後,巡路員負有查核上開工程有無依路證規定之時間施工、依圖面上標示之位置施工、路面有無回復原狀之責,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賴文發向施英雄表示「有盈公司於渠等巡路轄區尚有5 、6 個工程施工中」等語,暗示前開工程需給予賄款,否則將會遭開罰單刁難。施英雄知悉後,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得以請領工程款,遂同意支付賄款,雙方並談妥以前開工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施做面積每平方公尺2 至3 元作為賄款。嗣施英雄先後於96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張浚梃住處附近即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交付賄款2 萬5,000 元予張浚梃,及於同年7 月20日前後,至賴文發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將賄款2 萬5 千元交與簡添昌收受,簡添昌將其中2 萬元交予張浚梃朋分花用,總計張浚梃取得4 萬5,000 元之賄款,簡添昌則取得5,000 元之賄款。 四、林君豪部分: ㈠緣文山區公所於95年間辦理「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 批工程」,由百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成營造)得標承攬,林君豪明知其擔任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技佐,具有辦理文山區公所發包工程案之權限,且於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執行工程施工中會勘、各階段之估驗請款查核、施工中督導承包商確保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等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電話00-00000000 號或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多次與有盈公司負責人施英雄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稱該工程預算係其編列,施工時亦其擔任監工,如承包該工程有利可圖,其可使百成營造負責人王啟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前開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交由有盈公司施作之條件,要求施英雄交付以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做面積每平方公尺10元計算之賄款,施英雄為求能順利取得工程,倘工程有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林君豪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王啟明果將該工程道路銑鋪施作部分,交由施英雄之有盈公司施作,並順利完工,通過林君豪負責辦理之初驗、複驗及請領相關工程款後,依上述期約,先後於95年9 月間瀝青銑舖工程結束後,及於95年12月間工程驗收完成後某日,在林君豪住處附近,分別交付4 萬、3 萬元,共計交付賄款7 萬元予林君豪。 ㈡林君豪於98年1 月1 日借調至新工處第三分隊擔任副隊長,明知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對於道路挖掘施工期間,得赴工地現場,抽查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告示牌等;對於施工廠商申請道路結案,職務上應填報道路挖掘竣工結案查核表,查核項目為「1.挖掘地點現場勘查是否與申請書相符。2.完工後現況路面是否符合規定。3.完工後道路交通相關設施是否已復舊。4.檢核檢附之完工照片是否與挖掘地點相符。5.晨間查報是否以勾選已完工且修復完妥。」等5 大項目,前開廠商申請道路挖掘結案查核結果不符合規定、違規者,得限期補正,或併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開罰,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因經辦業務,得悉強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強鋼公司)承攬「97年度中華電信南二客網管道維護工程」需申請路證結案作業,於98年1 月6 日,撥打電話予強鋼公司工地主任許敏弘表示:「路證結案須經其核章才能結案」等語,並與許敏弘約定查看路面的地方,到強鋼公司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4 段85巷之工地現場後,林君豪即向許敏弘表示:「過年需要用一些錢」等語以索求金錢,惟許敏弘以須經老闆同意為由,故意拖延其索求。詎林君豪復於98年1 月10日,獨自至上址工地,藉巡視工地名義,再次向許敏弘索賄,許敏弘為免遭到刁難,乃交付林君豪2 萬元賄款。 ⒉林君豪復於98年1 月初,為躍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躍眾公司)申請「97年度南二客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路證結案之承辦人,將躍眾公司申請之18件全部退件,該公司業務經理曹永森應躍眾公司負責人游國基要求,向林君豪瞭解遭退件的路證結案需改善部分,林君豪則於同年月9 日,以電話聯絡曹永森,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豐街口見面,並表示「你們公司證資料不齊全、相片照的不好、所附文件不符」、「快過年了,最近很哈」等語,藉詞向曹永森索賄,曹永森為避免躍眾公司申請路證結案遭無謂刁難裁罰,而交付1 萬元予林君豪。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及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均如下列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 ┌───────────────┬────────────────┐ │ 原卷宗案號或卷面記載字樣 │本院審理及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警1卷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吳錦堂涉│ │ │嫌貪瀆案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警2卷 │ │北市府新工處林君豪涉嫌不法 │ │ │證1~證9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警3卷 │ │北市府新工處林君豪涉嫌不法 │ │ │證10 │ │ ├───────────────┼────────────────┤ │95年度他字第5786號 │偵1卷 │ ├───────────────┼────────────────┤ │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95號 │偵2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 號㈠ │偵3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 號㈡ │偵4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 號㈢ │偵5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 號㈣ │偵6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 號㈤ │偵7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 號㈥ │偵8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 號㈦ │偵9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 號㈧ │偵10卷 │ ├───────────────┼────────────────┤ │96年度聲他字第592號 │偵11卷 │ ├───────────────┼────────────────┤ │97年度偵字第1723號 │偵12卷 │ ├───────────────┼────────────────┤ │98年度警聲搜字第865號 │偵13卷 │ ├───────────────┼────────────────┤ │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 │偵14卷 │ ├───────────────┼────────────────┤ │96年度聲羈字第330號 │羈1卷 │ ├───────────────┼────────────────┤ │96年度聲羈字第255號 │羈2卷 │ ├───────────────┼────────────────┤ │96年度聲羈字第257號 │羈3卷 │ ├───────────────┼────────────────┤ │96年度聲羈字第267號 │羈4卷 │ ├───────────────┼────────────────┤ │96年度抗字第1143 號 │抗1卷 │ └───────────────┴────────────────┘ 二、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自明。又同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件關於吳錦堂所涉犯罪事實壹、一㈢部分,起訴書僅列「95維1 標」,嗣公訴人於103 年2 月6 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8288號提出補充理由書,以起訴書漏列為由,請求就犯罪事實壹、一㈢補充增列「94維1 標」。而查,本案偵查中,被告吳錦堂、賴正隆就犯罪事實壹、一㈢部分均陳述收受10萬元係因94年之工程已完工,檢察官亦調閱「94維1 標」之相關資料,且「94維1 標」、「95維1 標」乃衛工處接續發包之工程,本院認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之形式,就該所謂漏列事實請求法院判決部分,並非訴之追加,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起訴要件,然與起訴部分(「95維1 標」)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起訴事實部分既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漏列事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吳錦堂、賴正隆之辯護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二、被告吳錦堂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賴正隆、證人邱敏錦、A1、羅治明、陳藝文、陳明櫻、莊宜安、李金源;被告李朝陽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王璋勵、證人王啟勳、周文榆;被告陳茨白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邱敏錦、證人王凱民、梁瑋玲;被告傅介元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賴正隆、王璋勵、證人邱敏錦、梁瑋玲;被告簡榮春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賴正隆、王璋勵、施英雄、傅介元暨證人邱敏錦、王啟勳、周文榆、王凱民、梁瑋玲;被告簡添昌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王璋勵、施英雄;被告唐又銘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簡添昌、張浚梃;被告林君豪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施英雄、證人王啟明、許敏弘、游國基、周祥峻、曾永森;被告趙哲雄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施英雄、陳清立,證人賴文發、朱素慧等人之調詢、偵查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 、16、38、39、52、53、54、72、74、99、128 、129 至133 、171 、178 、193 至195 、200 頁),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經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多稱忘記了等語(詳如後述),惟衡量該等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就調查員之詢問,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其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復無來自被告等人之壓力,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至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結之問題,然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斯時,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另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所為陳述,雖未具結,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認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賴正隆、王璋勵、施英雄、簡添昌、張浚梃、陳清立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及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已具體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等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所為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多稱忘記了等語(詳如後述),惟衡量該等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就調查員之詢問,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其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復無來自被告等人之壓力,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明 文規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立因身心障礙致無法到庭陳述,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有卷附之本院裁定1 紙可稽,而其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之部分,客觀上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趙哲雄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並不足取。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除上開所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是本案監聽內容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又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再者,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更正即可,不涉證據排除之問題。本案被告等人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電話監聽譯文之正確性,是依上開監察方式取得之通訊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N),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身分關係: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以公務員為限,另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查,吳錦堂前係衛工處品管科、維護科科長,負責監督衛工處辦理之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李朝陽係衛工處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衛工處辦理施工查核等業務,並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趙哲雄係衛工處正工程司兼任「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督導工程品質管理業務,並接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上開驗收人於工程驗收或查驗時,職務上應檢視道路面有無平整,道路瀝青路面銑刨、鋪設寬、厚度是否與合約相符,及驗收時至施工現場道路以逢機取樣方式,將道路鑽心取樣之試體,送至檢測單位並做成紀錄等工作;陳茨白係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簡榮春係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簡添昌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四分隊督導,負責該分隊轄管臺北市松山、南港及內湖區之道路巡路員查報案件之派工,並與工作班人員協調工作處理及機具之調配,道路管理員業務督導工作;張浚梃係四分隊道路管理員;陳明寬係新工處一分隊道路管理員,管理轄區為中山、大直地區道路巡視、公文處理,並兼管理中山區、大同區委外道路管理員之查報工作,均職掌道路巡視、公文處理,負有執行轄區內道路維護管理,並於施工現場巡察施工品質及施工後接管路權之驗收及施工後保固期內之道路巡察工作,並負有舉發施工廠商違規事項、開立罰單、得限期改善或罰款等權力;林君豪係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技佐,負責鄰里巷道工程維護、工程設計、監工、結算、驗收、會勘等事項,辦理文山區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並執行工程施工中會勘、各階段之估驗請款查核、施工中督導承商確保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等工作,於96年8 月2 日調派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政課後,於98年1 月1 日借調新工處第3 分隊擔任副隊長,負責道路坑洞及水溝蓋之巡查、道路挖掘單位竣工查核等情,為上開被告所自承,並有衛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職掌說明(見偵6 卷第1 至12頁)、新工處令及相關職掌說明(見偵9 卷第 127 、130 頁)、新工處98年2 月2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09860480400 號函(見偵5 卷第315-1 至315-3 頁)、工務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見偵6 卷第55至65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遷調通知書、經建課同仁業務職掌表(見偵6 卷第66至69頁)、104 年5 月1 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文人字第10430855000 號函(見本院卷㈣第26、27頁)、104 年7 月1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人字第 10431435100 號函(見本院卷㈤第2 至5 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以,吳錦堂、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及林君豪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乙、犯罪事實壹、一即被告吳錦堂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一㈠: 訊據被告吳錦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①潘緯誠稱被告吳錦堂假藉品管科抽料送驗權限向其索財,然瀝青混凝土之取樣送樣,係由主驗人員(由衛工處指派)及會驗人員(主辦業務單位及監造監工)會同廠商取樣送樣送專責單位檢驗,而抽料亦係由現場監工會同廠商共同取樣,交由臺北市政府專責單位負責檢驗,品管科並不負責取樣,亦不負責檢驗,而潘緯誠承辦衛工處工程10餘年,就此一事實,斷無不知之理,其稱被告吳錦堂藉品管科負責抽料權責向其索財,絕非事實。潘緯誠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吳錦堂有其所抽料檢驗之權責,而檢察官亦提不出被告吳錦堂確有潘瑋誠所稱抽料檢驗權責之具體事證,徒以潘瑋誠片面不實指控,認定被告吳錦堂有抽料檢驗之權責,顯屬有誤。 ②潘緯誠稱被告吳錦堂於94年6 月17日或18日打電話向其索賄,然除其指控外,並無其他任何佐證。又「9 分11標」係92年11月20日開工、94年12月26日竣工、95年3 月16日驗收合格,其中瀝青混凝土之施作,涉及路權,必須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日期施作,而依據衛工處104 年11月11日北市工衛東字第10435208900 號函之說明,本工程計分4 期施作,其中第1 期施工範圍又分3 階段施作,而被告吳錦堂係於93年9 月16日至94年7 月4 日擔任品管科科長,若被告吳錦堂果有索財之意圖,早於93年9 月上任之後即可向潘緯誠索財,無需等到96年6 月17日要調離品管科前夕,才向其索財;再者,「9 分11標」之瀝青混凝土施作完成期間,其中諸多並非在被告吳錦堂擔任品管科科長任內,更與潘瑋誠指稱94年6 月25日開始施工,94年7 月15日完工之情形迥異,且被告吳錦堂於96年7 月4 日即調離品管科,對於「9 分11標」之品管事務,已無任何權限,焉有可能於7 月20日、7 月26日、8 月22日、9 月4 日再以品管科科長向潘瑋誠施壓索財,因此,潘瑋誠之指控顯違事理,並不足採。 ③潘緯誠雖稱於94年7 月24日在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附近,要為剛完工之易橋公司案件給付被告2 萬4,000 元,除潘緯誠之指控外,並無其他佐證。再者,被告於94年7 月4 日即已至維護科,已無品管科科長職權,焉有可能於7 月24日再對潘緯誠施壓,尤有進者,易橋公司承攬衛工處之工程早已於92年11月12日完竣,當時被告吳錦堂尚非品管科科長,而易橋公司於93年7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並無承攬或完成衛工處任何工程,因此,潘緯誠稱2 萬4,000 元是給付當時在驗收之易橋公司承攬衛工處稻江商職附近的工程之瀝青回扣,顯非事實,更無足採。 ④94年8 月22日被告吳錦堂與潘緯誠是否有在「頌之林日本料理店」一起用餐,被告吳錦堂之陳述與潘緯誠及邱敏錦之陳述雖略有出入,惟潘緯誠於104 年8 月6 日證稱3 人一起吃飯只有1 次,且用餐的時候並無提到回扣的事情,於104 年8 月13日亦證稱係邱敏錦與被告吳錦堂協調好後告訴他的。證人A1於104 年7 月16日亦證稱潘緯誠並未與被告吳錦堂討論8 萬元的事,因此,94年8 月22日被告吳錦堂有無與潘緯誠一起吃飯,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在該日向潘緯誠索財。邱敏錦雖曾扣抵潘緯誠工程款8 萬元,係因修復工程疵瑕之費用,雙方並曾就此至律師樓協調,潘緯誠亦坦承確曾至律師樓協調扣款,然稱並非「9 分11標」工程之扣款。惟94年8 月後,潘緯誠與中佑工程之工程款僅有「9 分11標」,並無其他工程,且協調扣款時,有提出單據比對,亦為潘緯誠不爭之事實,足證邱敏錦所稱8 萬元扣款係瑕疵扣款屬實。被告吳錦堂曾向邱敏錦振表示潘緯誠不可靠,請邱敏錦注意,純係出於朋友間之善意提醒,而潘緯誠之公司事實上亦於94年下半年或95年間倒閉,更足證明被告吳錦堂所言非虛,而邱敏錦因之前聽到潘緯誠對被告吳錦堂不滿之言論,因此,誤認係被告吳錦堂施壓,此係邱敏錦個人主觀之臆測與誤解,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㈠佳陽營造於94年間承包中佑公司得標之「9 分1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該工程於92年11月20日開工、94年12月26日竣工、95年3 月16日驗收合格,吳錦堂於94年5 月17、18日許,打電話給佳陽營造負責人潘緯誠,稱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為其徒弟,並據此索取每平方公尺以5 元計算之賄款,遭潘緯誠以其並無利潤為由拒絕,嗣吳錦堂又以介紹廠商為由,約潘緯誠於同年7 月26日,在「頌之林日本料理店」用餐,潘緯誠以其二伯父治喪中婉拒,吳錦堂隨即改約當日晚上9 時30分,在臺北市士東路「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附近見面,潘緯誠乃攜帶2 萬4,000 元紅包交付吳錦堂,吳錦堂當場點算後嫌太少,隨即將紅包退還潘緯誠,離開現場。嗣吳錦堂向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抱怨潘緯誠不上道,過河拆橋,沒有照行情給錢等語,邱敏錦向潘緯誠表示,此事若未處理好,將會受影響等語。其後,邱敏錦邀約潘緯誠、吳錦堂於94年8 月22日許,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用餐,席間吳錦堂以手比5 根手指頭,表示索取每平方公尺以5 元計算的意思,經邱敏錦協調後,吳錦堂同意降為8 萬元,並稱「我徒弟開口說同意就可以」等語,邱敏錦告知潘緯誠,該8 萬元將自其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嗣潘緯誠向中佑公司請款時,果遭扣除8 萬元等情,業據秘密證人A1、證人即佳陽營造負責人潘緯誠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秘密卷第251 至257 頁、本院卷㈤第56至58頁、第75頁)。證人即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亦證稱:中佑公司承攬「9 分11標」,於92年11月20日開工,94年12月26日竣工,吳錦堂曾主動向伊表示欲介紹瀝青銑鋪工程之廠商,然伊仍交由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佳陽營造施作,吳錦堂於潘緯誠施作期間,曾透過伊欲聯繫與潘緯誠見面,找潘緯誠找得很急,並要求伊扣留潘緯誠之工程尾款,伊向潘緯誠詢問,得知吳錦堂曾向潘緯誠索賄遭拒,伊告知潘緯誠,盡快處理,若未處理,伊不敢支付尾款,伊擔心因伊未讓吳錦堂介紹之廠商施作,吳錦堂會對伊之協力廠商挾怨報復,伊有約吳錦堂、潘緯誠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席間吳錦堂有談及施工時框蓋有瑕疵、現場垃圾未清,並有談及錢的事情,該瀝青銑鋪工程共分3 期,後來潘緯誠跑路了,第3 期由該工程之主管東區工務所主任羅昭宏介紹之廠商王璋勵施做,伊與潘緯誠有至律師事務所協調,就其工程瑕疵部分扣除工程款8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5 ㈤卷第43至45頁、偵12卷第47至53頁、第80至84頁、本院卷㈣第138 至141 頁、本院卷㈤第72至74頁)。證人潘緯誠雖對於吳錦堂何時向其索賄、何時與吳錦堂、邱敏錦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之時間,無法清楚指出,然對於施工期間遭吳錦堂索賄,告知邱敏錦後,邱敏錦曾出面邀請其與吳錦堂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溝通,談妥交付8 萬元予吳錦堂,其後工程款遭邱敏錦扣除8 萬元等節,均能明確證述,且與證人邱敏錦所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㈡吳錦堂有向廠商透露投標訊息,要求得標廠商將其工程轉包予其介紹之下包商,藉機收取賄賂之惡習,有如下證據可證: 1.吳錦堂與邱敏錦於95年3 月2 日16:14:21 之通話內容: 吳錦堂:我要問你一下,你當初瀝青給璋勵做的時候,是我跟你說了以後,你才給他做的嗎? 邱敏錦:我現在是都沒有給「潘仔」作。 (按邱敏錦坦承「潘仔」指潘緯誠,見偵12卷第44頁背面) 2.吳錦堂與王森林於95年2 月21日17:28:31之通話內容: 吳錦堂:23號有一個開口合約,我們維護科的……,我們維護科的開口合約,集管的,第一標沒人來標,第二標差不多23要開,我們有興趣來標,底價是146 ,一千四百六十多萬,有人可能會投1400,你差不多139 、138 好嗎?……,你若沒人,我已經幫你準備好了,你知道意思嗎?工班的部分你就不用煩惱……,你若有意就不要標太低,因為沒有什麼人來標,差不多,好嗎?標單去領一下。 3.吳錦堂與王森林於95年2 月22日13:34:47之通話: 王森林:要寫多少? 吳錦堂:寫多少啊! 看14或13幾。 王森林:上回有人寄嗎? 吳錦堂:沒人寄。 …… 王森林:這回你聽到有人寄嗎? 吳錦堂:這回可能有人寄,有人寫14。 王森林:那我們可能要破14了。 吳錦堂:對,可能要破14了。 …… 王森林:你的消息正確沒有錯? 吳錦堂:沒錯。 王森林:那13多少? 吳錦堂:1395可以吧?……。 4.吳錦堂與「頌之林日本料理店」老闆娘陳明櫻於95年2 月8 日8:24:21 之通話內容: 吳錦堂:潘仔已經跟他翻臉了,一些問題都是潘仔造成的,被人扣了100~200 萬元,都是潘仔自己搞出來等語(見警1 卷第5 、8 、9 、64頁)。 5.邱敏錦證稱:其承攬「9 分11標」時,吳錦堂曾主動表示欲介紹瀝青銑鋪工程之廠商;吳錦堂居中介紹其幫李金源做工程,吳錦堂的意思是還有很多件,還有很多條案子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是潘緯誠指訴被告吳錦堂於「9 分11標」施工期間曾向其索賄一情,尚非無憑。倘吳錦堂未向潘緯誠索賄,且依其所述,並不認識或熟識潘緯誠,則何須於潘緯誠施作期間,透過邱敏錦欲聯繫與潘緯誠見面,找潘緯誠找得很急,並要求邱敏錦扣留潘緯誠之工程尾款?再參酌潘緯誠證稱遭吳錦堂索賄,並告知邱敏錦一節,邱敏錦亦同此證述。足認,吳錦堂確有於潘緯誠施作「9 分11標」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期間,向潘緯誠要求賄賂無訛。 ㈢再者,若吳錦堂未向潘緯誠索賄遭拒,且未向邱敏錦抱怨潘緯誠不上道等語,則邱敏錦何須擔心吳錦堂刁難其工程,而邀約吳錦堂及潘緯誠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溝通協調?又瀝青銑鋪工程確需由主驗人員(由衛工處指派)及會驗人員(主辦業務單位及監造監工)會同廠商取樣送樣送專責單位檢驗,為吳錦堂自承在卷,且有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6 、10 7頁);另吳錦堂、邱敏錦均不否認以師徒相稱,益徵證人潘緯誠證述:吳錦堂索賄遭拒後,邱敏錦邀約其與吳錦堂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溝通,經邱敏錦協調後,吳錦堂同意賄款金額降為8 萬元,並稱『我徒弟開口說同意就可以了,就照我徒弟的意思』等情,亦非無據。參以,「9 分11標」得標後,吳錦堂曾主動表示欲介紹廠商施作瀝青銑鋪工程部分,邱敏錦既因知悉吳錦堂向潘緯誠索賄遭拒後,擔心吳錦堂刁難其工程而邀約吳錦堂、潘緯誠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協調,且自承席間吳錦堂、潘緯誠有談到錢的事,不甚愉快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則豈有不出面協調金額之理?是潘緯誠證稱:在「頌之林日本料理店」談得很僵,邱敏錦出面打圓場,一直要我給他面子,不然他沒工程作,我也沒工程作,所以同意從我的工程款中扣除8 萬元給吳錦堂一節,應屬實在,吳錦堂確有與潘緯誠於94年8 月22日許,在「頌之林日本料理店」,就賄款金額為8 萬元達成合意至明。 ㈣被告吳錦堂於「9 分11標」施工期間曾向潘緯誠索賄,經邱敏錦協調後,吳錦堂與潘緯誠就賄款金額為8 萬元達成合意,再由邱敏錦自潘緯誠之工程款中扣除等節,已如上述。而邱敏錦亦不否認事後確從潘緯誠之尾款中扣除8 萬元。另邱敏錦於94年8 月29日15時32分許,以電話告知潘緯誠將於同年9 月4 日交付該8 萬元予吳錦堂一節,有秘密證人A1於94年8 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可證(見秘密卷第251 至257 頁)。基上事證,吳錦堂基於職務上要求、收受賄絡之犯意,向潘緯誠收受賄款8 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邱敏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扣除之8 萬元係因潘緯誠就「9 分11標」第二期工程之施工有瑕疵,雙方曾至律師事務所協調云云。潘緯誠固不否認有與邱敏錦同至律師事務所協商工程款,然稱:伊積欠瀝青工廠及推高機廠方的錢,推高機老闆在外放話,因中佑公司沒有給伊錢,導致伊公司經營不善,邱敏錦聽到後,找伊去律師樓對帳,從東湖康寧街那邊開始,一筆一筆對,把帳目釐清,主要是瀝青渣部分,但「9 分11標」的瀝青渣是伊自己處理,所以去律師樓跟本案是兩件事情,邱敏錦告知已與吳錦堂談妥8 萬元,之後伊去請款時,中佑有從伊的工程款中扣除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邱敏錦又稱:「9 分11標」是一期一期分次包給潘緯誠,工程款的支付是分階段給,該期整個路面鋪完先給六、七成,鑽心取樣的時候再給一、二成,拿到合格報告,繳回路證時再給一成。剩下的可能等後續的時候再給,因為工程中可能有些罰單,像是工程車停車違規或有一些工程瑕疵須要修復等,到律師事務所是協調第二期的工程尾款,第一期已經給付完畢,去律師事務所協議的目的,是為了要扣「9 分11標」工程瑕疵修復部分的款項,當時好像潘緯誠將瀝青的渣掉到水溝,還有框蓋被撞歪掉,找他修復他都沒有修,是由我們自己工班去修,所以扣錢,再至律師事務所做協議,以我點工的支出主張扣8 萬元,達成扣他8 萬元尾款的協議等語。是依邱敏錦上開所述,其與潘緯誠至律師事務所僅協調「9 分11標」第二期工程約一成之尾款,且係以其點工支出扣抵尾款,並非有多筆帳目待彼此釐清。然邱敏錦對於至律師事務所協調時應付之金額、扣除之金額、協調後應付之金額為何,均無法指出,且無證據證明,則其證述是否為真,已難遽信。而吳錦堂與潘緯誠經邱敏錦協調後,同意賄款金額降為8 萬元,並自潘緯誠工程款中扣除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邱敏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維護吳錦堂之詞而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吳錦堂之認定。 ㈥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吳錦堂前於93年9 月16日至94年7 月4 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品管科科長,於94年7 月4 日至95年7 月3 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工程科科長,負責綜理品管科、維護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是吳錦堂對於衛工處發包工程之品管、維護,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又本件「9 分11標」係由衛工處發包,中佑公司得標,於92年11月20日開工,94年12月26日竣工,並於95年2 月7 、8 、10日辦理初驗時,吳錦堂指派維護科之楊仁儀擔任協驗人員,辦理驗收後,認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符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15日北市工人字第104314351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任職資料、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提供之「9 分11標」工程費決算書、初驗報告、初驗紀錄、初驗人員派遣申請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㈤第2 、3 頁、衛工處陳報資料卷㈡第226 至248 頁),足見吳錦堂對於「9 分11標」確有指派驗收人員之權利。另徵諸吳錦堂與邱敏錦於95年3 月2 日16:14:21之監聽譯文中,吳錦堂詢問邱敏錦:「你當初瀝青給璋勵作的時候,是我跟你說了以後,你才給他作的嗎?……反正最後一波案件我都叫高正棋(音同)去驗收」,讓他們瞭解說,奇怪我們這邊都是高正棋……,讓他們稍為瞭解一下」等語(見警1 卷第64、65頁)。而證人邱敏錦對上開對話證述,因高正棋驗收比較嚴格,若由高正棋驗收,表示該工程將從嚴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背面)。足證吳錦堂確得利用指派驗收人員之權限施壓於廠商。而查,潘緯誠為「9 分11標」道路瀝青銑鋪工程之承包廠商,其同意支付吳錦堂8 萬元之賄款,無非係冀求吳錦堂於工程驗收上不予刁難,自與吳錦堂上開職務有對價關係。吳錦堂身為公務員多年,無從委為不知,竟仍主動行求、收受賄賂,堪認吳錦堂收受由邱敏錦自潘緯誠工程款中扣除之8 萬元,係屬職務上收受賄賂至明。吳錦堂之辯護人辯稱:吳錦堂於94年7 月4 日即調離品管科,對於「9 分11標」之品管事務,已無任何權限云云,容屬誤會。被告吳錦堂又辯稱,其於93年9 月16日至94年7 月4 日擔任品管科科長,若其果有索財之意圖,早於93年9 月上任之後即可向潘緯誠索財,何需等到94年6 月17日要調離品管科前夕,才向其索財云云。然查,吳錦堂自承其不識潘緯誠,另證諸邱敏錦所稱,被告吳錦堂於潘緯誠施作期間,透過邱敏錦欲聯繫與潘緯誠見面,找潘緯誠找得很急,並要求邱敏錦扣留潘緯誠之工程尾款等語,足見被告吳錦堂於擔任品管科科長期間,並非不想向潘緯誠索財,而係無從連繫潘緯誠索財,方於即將調離品管科時,急於透過邱敏錦欲聯繫與潘緯誠,向其索取賄賂,被告吳錦堂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吳錦堂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有如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壹、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吳錦堂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 ①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受理申請、查驗、核准係衛工處所轄營運管理科負責,維護工程科僅係協助會驗而已,並無權同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下水道接管工程之接管申請,李金源自無向被告吳錦堂行賄之必要。 ②有關索賄10萬元部分:依據李金源與被告吳錦堂94年11月7 日(13:55:25)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指出係請被告吳錦堂出面讓下包莊宜安降價之對價,而證人莊宜安與李金源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經由被告吳錦堂之協商,下包廠商確實有降價,因此不論被告吳錦堂是否有收受10萬元,但可以確認的是該10萬元與被告維護科本身之職務無涉,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云云。經查: ㈠三樺公司於94年間得標承攬農委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汙水系統接管工程,得標金額為391 萬元,其中推管部分經吳錦堂推薦由勝揚營造施作,三樺公司負責人李金源透過吳錦堂向勝揚營造之聯絡人莊宜安,要求勝揚營造降低價格承作,其後,吳錦堂跟李金源索取10萬元,李金源因而交付10萬元予莊宜安轉交吳錦堂等情,為證人即三樺公司負責人李金源證述在卷(見偵12卷第63至67頁、偵9 卷第87至89頁、偵10卷第75頁、偵5 卷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莊宜安證述:吳錦堂昔為伊在衛工處之長官,且李金源知悉伊與吳錦堂曾為部屬關係,故委由吳錦堂出面,希望勝揚營造降低價格承作,勝揚營造同意以300 萬元施作,嗣因設計圖錯誤須追加工程款,李金源不願意,吳錦堂稱其會以其名義向三樺公司要求,其後李金源交付10萬元予伊轉交吳錦堂等情(見偵㈤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㈣第113 至116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足見吳錦堂確有向李金源要求金錢,嗣由李金源交予莊宜安10萬元轉交吳錦堂。 ㈡又李金源要求吳錦堂與莊宜安溝通承包金額為300 萬元時,吳錦堂曾明白向李金源要求賄款,有兩人於94年11月7 日14:24:52之監聽譯文可參,吳錦堂:「你後面紅包要多少給我?」、李金源:「5 夠嗎?」、吳錦堂:「可以多一些的話也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8 頁),堪認吳錦堂確有向李金源索賄之意。另查,吳錦堂與莊宜安於94年11月21日19:16:28間之通話內容如下,吳錦堂:「你才跟他請款320 萬元」,莊宜安:「300 萬」,吳錦堂:「加上我的才310 萬元」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52 頁)。而該10萬元係由吳錦堂以其佣金之名義向三樺公司要求等情,為莊宜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15 頁背面)。堪認吳錦堂確有因農委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汙水系統接管工程,向李金源索取10萬元之賄賂無訛。 ㈢莊宜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錦堂以向三樺公司要求佣金之名義,取得工程追加款,事後沒向其要求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惟查,勝揚營造若需追加工程款,自應依相關程序辦理,吳錦堂何須假藉索取佣金名義向三樺公司要求,致其可能有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或涉收受賄賂之虞,足見莊宜安上開所述顯違常理。又李金源於偵查中稱:莊宜安私下跟我要求15% 佣金等語(見偵12卷第65頁背面)。另參酌李金源與吳錦堂於94年11月18日14:05:50之對話內容,吳錦堂:「你那天說的15% 給莊宜安了嗎?」、「我是說扣掉我的部分,剩下給他就可以了」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50 頁)。倘如莊宜安所述,吳錦堂以向三樺公司要求佣金之名義,取得工程追加款,則吳錦堂又何須要求李金源就其賄款與給莊宜安之部分分開給付?可見,吳錦堂、李金源均知悉李金源於300 萬元以外,另行給付之金錢,並非工程款。又李金源確有交付10萬元予莊宜安轉交吳錦堂一情,已如上述,倘該10萬元為追加工程款,則李金源為何未給付予勝揚營造,反由莊宜安轉交吳錦堂?益證該金額顯非追加工程款而係賄款至明。再者,莊宜安取得金額後,隨即向吳錦堂報告並確認吳錦堂索取之金額,吳錦堂則告以當天或翌日再拿給他即可等情,有莊宜安與吳錦堂於94年11月23日16:23:14之通話內容如下:「莊宜安:我們那個東西拿到了。 …… 吳錦堂:不要緊,你若要先走,明天再拿給我就好。 莊宜安:好,這樣要拿多少,你金額沒跟我講。 吳錦堂:一樣啊!就是那天講的那樣啊! 莊宜安:那天講的? 吳錦堂:10萬元啊! 莊宜安:喔! 好,我有跟他拿。」等語(見警1 卷第146 頁背面),足認吳錦堂並未推辭該10萬元。吳錦堂既主動向李金源索取賄賂,且於莊宜安取得該賄款後,與莊宜安約定交付時、地;參酌莊宜安亦坦承李金源交付10萬元,囑由其轉交予吳錦堂,且莊宜安取得該賄款後,隨即與吳錦堂聯絡,並相約交付時、地,均足認吳錦堂確有取得李金源交付之10萬元賄款至明。則莊宜安證稱,事後吳錦堂並未取得該10萬元云云,與常情不合,顯係維護吳錦堂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吳錦堂前於93年9 月16日至94年7 月4 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品管科科長,於94年7 月4 日至95年7 月3 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工維護工程科科長,負責綜理品管科、維護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是吳錦堂對於衛工處發包工程之品管、維護,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本件農委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汙水系統接管工程,由三樺公司得標,其中推管部分經吳錦堂推薦由勝揚營造施作,而李金源知悉莊宜安與吳錦堂曾為部屬關係,則李金源願於施作成本外,另再給付10萬元之賄款予吳錦堂,無非係冀求吳錦堂於工程驗收上不予刁難,自與吳錦堂上開職務有對價關係,吳錦堂身為工務員,無從諉為不知。又吳錦堂確得利用指派驗收人員之權限,使該工程將從嚴或從寬驗收一節,已如前述。而李金源果於94年11月18日14:05:50向吳錦堂提及:「……我還有一些事要麻煩你出面處理……」、「因為圖面上有一些問題」、「大概多推進20米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0 頁)。另莊宜安於94年11月23日16:23:14向吳錦堂報告已取得賄款10萬元後,於94年12月14日18:04:23再撥打電話予吳錦堂,請其指派胡南光進行會勘,而吳錦堂果於同年月29日指派胡南光代表維護科會同營管科人員就該工程之用戶排水設備竣工現場進行查驗後,准予以備查等情,有該查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5 卷第214 頁),堪認吳錦堂收受李金源之10萬元,係屬職務上收受賄賂至明。從而,吳錦堂有如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李金源10萬元賄賂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壹、一㈢部分: 被告吳錦堂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 ①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受理申請、查驗、核准係衛工處所轄營運管理科負責,維護工程科僅係協助會驗而已,並無權同意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接管工程之接管申請,李金源自無向被告吳錦堂行賄之必要。 ②有關索賄2萬元部分: 美麗信公司之竣工現場查驗報告表於95年3月1日即已完成,李金源與被告吳錦堂95年3 月22日(11:26:50)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與該工程查驗時間不符,斷無可能係為該工程順利查驗合格而支付被告吳錦堂。被告吳錦堂一再供陳未曾收受李金源2 萬元之賄款,而李金源於96年10月25日在市調處雖稱,透過吳錦堂介紹一家碧山工程有限公司來承作,特為了感謝吳錦堂的幫忙,所以答應給吳錦堂1 、2 萬元介紹費,但參酌李金源於同日在市調處「我曾經透過吳錦堂購買日本品牌化粧品約6 、7 萬元」之證言,可知上開譯文所指之支票及現金1 萬元應即是購買化粧品之費用,並非李金德所稱1 萬元為介紹費。縱認該1 萬元為介紹費,亦與被告吳錦堂維護科科長職務無涉,自不可能構成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③有關5,000 元餐費部分:美麗信公司之竣工現場查驗報告表於95年3 月1 日即已完成,而依95年5 月5 日(21:7 :1 )王女與被告吳錦堂之通訊監察譯文,李金源係當日支付積欠「九潮御日本料理」餐廳的5,000 元餐費,明顯與該工程查驗時間不符,斷無可能係為該工程順利查驗合格而支付被告吳錦堂。再者,該筆餐費,係李金源因他案工程向被告請教問題,而約被告吳錦堂餐敘,卻臨時因故未到而積欠下來,被告吳錦堂認為該筆費用理應由李金源支付,故餐廳王小姐打電話詢問是否一併由李金源刷卡支付,即表示同意,該筆消費實與美麗信工程無涉,更與被告維護科科長職務無涉,自不可能構成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錦堂於95年3 月22日撥打李金源電話,要求李金源支付1 萬元現金,並於95年5 月5 日於「九潮御日本料理」王姓人員打電話詢問吳錦堂,因李金源亦至該店,是否由李金源代為清償吳錦堂所積欠之「九潮御日本料理」餐費5,000 元,吳錦堂回以「刷、刷、刷」,嗣果由李金源清償該5,000 元等事實,業據吳錦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10 頁、偵5 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核與證人李金源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2卷第66、67頁),並有吳錦堂與李金源於95年3 月22日11:26:50,吳錦堂與「九潮御日本料理」人員於95年5 月5 日21:07:0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1 卷第12、148 、14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三樺公司於95年1 、2 月間承做「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與衛工處管理之下水道管接工程」,施工期間經由吳錦堂介紹碧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做管線推進部分,為感謝吳錦堂的幫忙,伊答應要給吳錦堂l 、2 萬元介紹費,95年3 月22日該通電話是吳錦堂向伊要求其中的l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李金源於96年10月25日調查員詢問時陳述綦詳(見偵12卷第63至67頁),並有上開吳錦堂與李金源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1 卷第12頁)。李金源固於98年5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該通電話是在講我有跟他買一些化妝品,因為他跟他老婆有在做,有時候他會叫我先拿1 萬塊給他,類似訂金之類的,好像是植村秀云云(見偵9 卷第88頁)。而吳錦堂於96年11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因李金源跟我太太拿化妝品,貨款還沒給,所以我叫李金源拿現金1 萬元給我等語(見偵5 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上開李金源所稱預付訂金,與吳錦堂所述係李金源清償積欠之貨款,顯然矛盾,堪認李金源於98年5 月19日翻異前詞,顯係附和吳錦堂,不足採信。參以,吳錦堂有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廠商索取、收受賄賂之惡習,已如上述,是認李金源於96年10月25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因吳錦堂介紹碧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做管線推進部分,而支付之1 、2 萬元介紹費等詞為真。又吳錦堂有如前述假藉介紹廠商之名向承包商收取賄賂,或將衛工處發包之工程洩漏底價,仲介廠商得標,且將工程轉包配合之廠商,再向各得標、施作之廠商收取賄賂之惡習,足認李金源上開所稱「介紹費」實為吳錦堂所索取之賄賂。從而,被告吳錦堂確有於三樺公司施作「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與衛工處管理之下水道管接工程」工期間,收受李金源之1 萬元賄賂至明。起訴書雖認被告吳錦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金源收取賄賂2 萬元,然並無證據證明李金源有再交付其餘之1 萬元予被告吳錦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吳錦堂僅收受1 萬元。 ㈢吳錦堂辯稱:5,000 元的餐費是因為李金源當時在國父紀念館旁邊有個工程,須要我去協助,看如何改善,因為他要申請建照沒有辦法申請下來,那一餐他說會請我,但後來他沒到,我也沒帶錢,所以才有該筆帳,我只是讓他知道這本來應該要付的,我有要求他去付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 頁及背面)。恰與證人李金源於96年10月25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記得第一次是吳錦堂請我至「九潮御日本料理」吃飯,但吳錦堂那次沒有付款,積欠約4 、5 仟元的飯錢。第二次我和別的朋友又去該日本料理店吃飯,該日本料理店老闆王碧華就打電話問吳錦堂,是否由我結清該筆欠款,經我同意後,我就幫吳錦堂付清該筆欠款,用合作金庫的信用卡刷卡付帳等語(見偵12卷第66頁背面)相異,吳錦堂所辯已難採信。且查,吳錦堂身負監督承包商施工品質之責,應深知廠商另行於成本之外,願額外負擔其個人享樂,無非冀求吳錦堂於執行職務上之監督行為時,能降低或放鬆其監督強度,其未能潔身自愛,反認廠商支付其餐飲費用,為當然之理,上開所述,益證其確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假藉各種名義向廠商索取賄款或收受不正利益至明。李金源隨後固於98年5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5 千元餐費的部分是我本來要請他吃飯,我沒有去他去,所以我幫他付錢,因為他介紹下包商,做的很順等語(見偵9 卷第75頁),顯係附和、維護被告吳錦堂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吳錦堂有如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李金源1 萬元賄賂及之5,000 元餐費之不正利益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壹、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正隆為禹清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王景蘭並未於禹清公司任職並請領薪資,卻將王景蘭任職於禹清公司並請領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及結算申報表等業務文書上,並交付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王景蘭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禹清公司並持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㈨第101 頁背面),並有證人王景蘭之證詞可佐(見偵4 卷第57至61頁、偵9 卷第4 、5 頁),復有系爭帳戶、匯款委託書、王景蘭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起訴書誤載為電子結算申報書,應予更正)、禹清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度臨時工工資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80015796號函、禹清公司請領工程款與匯入王景蘭帳戶金額比較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4 卷第47、48頁、偵9 卷第124 、125 、218 、220 、217 頁、偵6 卷第70頁),足認被告賴正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錦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賴正隆交付之10萬元,並提供王景蘭所有之系爭帳戶、身分證,供賴正隆匯入系爭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 ①有關10萬元部分: 「95維1 標」係95年2 月3 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於同年月21日開標,並決標予禹清公司,而依據卷附吳錦堂與賴正隆95年1 月24日16:47:34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吳錦堂與王景蘭95年1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錦堂係於95 年1月24日收到10萬元,其時上開工程尚未招標,禹清公司更未得標,共同被告賴正隆斷無可能為避免該工程估驗款遲延未核發,不利於公司正常運作而行賄被告吳錦堂。又依據賴正隆與吳錦堂於95年1 月24日16:47:34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天賴正隆約被告吳錦堂之目的係要被告吳錦堂幫忙處理其與下包「阿來」糾紛所引起的問題,而賴正隆與阿來發生糾紛之工程係其他單位的工程,與被告吳錦堂職務無涉,又賴正隆給付10萬元時,亦未表示要被告吳錦堂幫忙請款快一點,因此,被告吳錦堂一直以為其係為感謝被告以往提供相關工程技術意見及本次其與阿來就另一單位工程爭執所生之缺工問題,始勉予收受,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為收受,而該10萬元更與被告吳錦堂之職務無涉。被告吳錦堂收受10萬元,雖有礙官箴,惟既與起訴書所指之工程無涉,更與被告吳錦堂之職務無涉,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②有關95年6月15日至96年2月14日按月匯款部分: 被告吳錦堂於95年7 月3 日即調派至新工處,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之業務無涉,因此,起訴書指稱禹清公司於95年6 月15日至96年2 月14日止,按月匯款予被告吳錦堂指定之帳戶,以便讓工程順利及估驗款順利核發,顯違事理,更與事實不符。禹清公司95年6 月15日至96年2 月14日按月匯款至王景蘭帳戶之金錢,係支付被告吳錦堂之子吳鑑釗及吳錦堂之妻盧彩春打工之工資,業經證人吳鑑釗、盧彩春、禹清公司副理陳藝文、總經理羅治明及負責人賴正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且有卷附之第1 期估驗單可稽。再從估驗單上記載扣勞退金1,908 元及匯費30元,每月給付日期約為15日(公司發薪日)、每月給付金額從6,008 至25,020元不等,並非整數,禹清公司並依法扣款薪資所得,且係以匯款方式而非現金方式給付等,均符合一般薪資給付之方式,更足證吳鑑釗等證人證述係薪資,確屬實情,並非賄款,亦與被告吳錦堂之職務無涉,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③起訴書所指之行賄工程標的「95維1 標」,係95年2 月5 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同年月21日開標,並決標予禹清公司,而檢察官請求併辦之「94維1 標」,係94年4 月27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同年5 月5 日開標,並決標予登揚公司(見本院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三第42頁),二者之時間前後相隔約1 年,得標之公司亦不相同,檢察官所指賴正隆95年1 月24日行賄10萬元當下,絕無可能同時對上述二標案為之,換言之,本案斷無發生以單一之犯意行賄二標案之單純一罪情形,亦不可能發生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裁判上一罪,因此,檢察官請求併辦之「94維1 標」部分,絕非起訴書所起訴「95維1 標」之犯罪事實效力所及,依法不得併辦。依據95年1 月24日賴正隆與吳錦堂之通訊監聽譯文,其約被告吳錦堂見面目的係有關其與下包尹進來之工程糾紛,完全沒有提及工程款請款問題。又賴正隆給付10萬元時,並未表示要被告幫忙請款快一點,亦經賴正隆供證在卷。賴正隆從未表示登揚公司就「94維1 標」之請款,遭受刁難或延宕,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有遭受刁難或延宕,顯見廠商請款並無遭受任何問題或遲延,因此賴正隆實無為請款事宜向被告吳錦堂行賄之必要。登揚公司94年12月份的估驗款,業務單位於95年1 月10日前即已審核完畢並送會計室付款( 見證4),之後即與被告完全無涉,且依據以往之經驗會計單位數日內即會付款,換言之,登揚公司在95 年1月24日之前,早已領到估驗款,因此,賴正隆更無可能為儘早領得估驗款而行賄被告吳錦堂云云。經查: ⒈賴正隆於95年1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大自然」餐廳宴請吳錦堂,席間交付吳錦堂10萬元等情,為吳錦堂、賴正隆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11 、212 頁、本院卷㈣第55頁、第6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賴正隆給予該10萬元之原因為何,證人即登揚公司總經理賴正隆於96年8 月1 日調查員詢問時稱:交付吳錦堂「獎金」10萬元,主要是登揚公司當時承做「94維1 標」工程已接近報完工,適逢春節前夕,為了避免衛工處相關工程估驗款遲延,同時,事前與吳錦堂見面,得知他有急需,所以我以借款為由親自交付吳錦堂現金10萬元,希望也感謝他幫忙,能讓估驗款早日核發,以利公司正常運作等語(見偵3 卷第172 頁背面);於96年8 月2 日調查員詢問時稱:當時是驗收階段,準備要報完工,才能請尾款,這應該算是酬謝他之前讓我請款比較順利,我給他這10萬時,「94維1 標」快完工了等語(見偵3 卷第196 、197 頁);於96年9 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則改稱:我給吳錦堂10萬元的部份我要補充說明,我給他錢,是因為登揚公司承包衛工「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2 標」採購案,該工程施工期間,下包廠商『一宇』公司老闆尹進來未施工完竣即解約,造成登揚公司工程停頓,為解決無法施工困境,我找了吳錦堂幫忙推薦可靠的協力廠商來接續工程、詢問推管技術及推進機械分析等相關問題,吳錦堂有幫忙介紹5 、6 家廠商給我,雖然後來我沒有接受吳錦堂所介紹的廠商,但為了感謝吳錦堂大力幫忙,我就拿了1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5 卷第29至31背面);於98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94年標了推管工程,我找了合作廠商一宇,老闆叫尹進來,後來跑掉了,我請吳錦堂幫忙找協力廠商,請教他推管技術跟機械操作的問題,我感謝他那段時間接受我們的諮詢,所以給他10萬元等語(見偵9 卷第24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以借款名義借給吳錦堂;後證稱:給付該10萬元予吳錦堂,是希望工程款在領取的程序上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9至72頁)。然賴正隆於96年8 月1 日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10萬元係借款云云,不惟與自己先後之證詞,不相符合,且吳錦堂從未承認與賴正隆有借貸關係,是賴正隆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可採,該10萬元並非賴正隆借予吳錦堂之款項,堪以認定。 ⒊吳錦堂於96年8 月1 日調查員詢問時稱:賴正隆於95年1 月24日下午6 時餘,開車載我到「大自然」餐廳的土雞城吃飯,當時尚有賴正隆的兒子在場,於吃飯的時候,賴正隆拿1 包「獎金」(牛皮紙袋包裝)給我,並向我表示,禹清公司承包衛工處「94維1 標」,於94年底完工,95年初完成驗收,該公司經結算後,認為有賺錢,而主動提供獎金給我等語(見偵3 卷第155 頁);又於96年8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5年1 月24日當天晚上我和吳錦堂有一起去紗帽山的土雞城用餐,賴正隆說公司在94年有賺一些錢,就是指「94維1 標」,且工程也已經結束了,要包一些獎金給我等語(見偵3 卷第164 頁)。恰與賴正隆於同日證稱:「94維1 標」工程已接近報完工,酬謝他之前讓我請款比較順利,為了避免衛工處相關工程估驗款遲延,希望也感謝他幫忙,能讓估驗款早日核發等語(見偵3 卷第196 、197 頁),大致相符。足見,無論基於賴正隆或被告吳錦堂之陳述,均一致陳稱,賴正隆於上開時、地交付該10萬元予吳錦堂之原因係基於「94維1 標」。又查,賴正隆為登揚公司之總經理,登揚公司為「94維1 標」之承包廠商,「94維1 標」為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發包之工程,且上開交予吳錦堂10萬元之時間,係在「94維1 標」履約期間,「94維1 標」驗收、完工時,吳錦堂尚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科長等情,為賴正隆陳述在卷(見偵3 卷第169 至172 頁、第19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工處106 年3 月15、27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630833000 、10630853500 號函檢附之開標紀錄、招標公告資料、採購契約、正驗(複驗)紀錄、初驗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費決算書、衛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職掌說明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衛工處陳報資料卷㈢第41至81頁、偵6 卷第1 至12頁),吳錦堂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行給付被告吳錦堂10萬元,無非希望減少監督查核,或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此亦經賴正隆於於96年8 月1 、2 日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吳錦堂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上開廠商無條件給付金錢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況徵諸吳錦堂與其女友王景蘭於95年1 月24日19:22:02及同日21:56:23之對話內容: 「吳錦堂:我剛到行義路上面,有一個「大自然」這邊唱歌,就是吃一般的飯而已,他拿一包獎金給我。 …… 吳錦堂:……他可能日後在工作上有困難時,叫我能夠幫他調度……,他若是工作進度落後,叫我幫忙做支援……」等語(見警1 卷第3 、4 頁)。 而吳錦堂坦承上開通話內容中所稱之「他」係指賴正隆,所稱「獎金」是指上開所指10萬元(見偵3 卷第155 頁及背面),益證被告吳錦堂亦明知賴正隆交付該10萬元之目的係冀求其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則被告吳錦堂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收取該金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是以,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⒋至吳錦堂於96年11月5 日調查員詢問時,翻異前詞稱:禹清公司於94年間承攬有關洗管的工作,我當時有介紹一些工作給他,總工程費約200 多萬,賴正隆因此給我10萬元,當做介紹工作的獎金云云(見偵5 卷第72頁及背面);於97年4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擔任品管科科長時陸續介紹工務科及內湖重劃區的一些清洗管線的工作給賴正隆做,有向他收取10萬元的酬金等語(見偵12卷第249 頁);於本院中則稱:10萬元係賴正隆酬謝其長久的幫忙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背面至212 頁)。然吳錦堂上開所述,與證人賴正隆其後於96年9 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及98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感謝吳錦堂介紹協力廠商之酬金及請教推管技術跟機械操作問題之諮詢費等語,不相符合。況查,吳錦堂假借介紹協力廠商為名,藉此向得標廠商索取賄款或向承包廠商索取賄款之惡習,已如前述,且登揚公司與禹清公司均為專業廠商,方有投標上開工程之資格,其既具有工程之專業,有何向監督工程之公務員請教推管技術與機械操作問題並給付諮詢費之必要?吳錦堂亦未能明確指出介紹賴正隆何工程,致賴正隆須給予其酬金,而賴正隆亦從未表示有因吳錦堂之介紹而承攬工程,是吳錦堂上開所述,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末查,賴正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給付10萬元,是希望請款程序上快一點,所稱工程款係指起訴書所指之「95維1 標」等語,不惟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異,亦與吳錦堂於偵查中自承之工程不同,顯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吳錦堂之認定。 ⒌另王景蘭並未任職於禹清公司,然吳錦堂提供不知情之王景蘭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賴正隆自95年6 月15日起迄96年2 月14日止,按月匯款6,000 餘元至2 萬5,000 餘元不等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共計13萬1,082 元,並提供王景蘭之身分證影本,供賴正隆將王景蘭於禹清公司任職,並請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及結算申報表等業務文書上,並交付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王景蘭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禹清公司且配合持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吳錦堂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3 卷第154 至156 頁背面、第162 、163 頁),核與證人王景蘭、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正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 卷第57至61頁、偵9 卷第4 、5 頁、第24至29頁、偵3 卷第193 至198 頁),並有系爭帳戶、匯款委託書、王景蘭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起訴書誤載為電子結算申報書,應予更正)、禹清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度臨時工工資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80015796號函、禹清公司請領工程款與匯入王景蘭帳戶金額比較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4 卷第47、48頁、偵9 卷第124 、125 、218 、220 、217 頁、偵6 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帳戶為王景蘭提供予被告吳錦堂使用,並由吳錦堂提領等情,為證人王景蘭陳稱明確(見偵4 卷第43至45頁),亦為被告吳錦堂所不否認,足見吳錦堂確有從賴正隆收取13萬1,082 元之事實。 ⒍證人即吳錦堂之子吳鑑釗、吳錦堂之妻盧彩春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吳鑑釗在94年暑假及95年寒假有到禹清公司打工,其後由盧彩春接續工作云云。然吳鑑釗所述工讀期間不僅與其自己於98年5 月11日檢察官結證時稱:只有幫禹清公司做暑假7 到9 月,後來寒假沒有再做等語不符(見偵9 卷第5 至13頁),也與證人即禹清公司前副理陳藝文於96年8 月8 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鑑釗曾於94年暑假期間在禹清公司受僱負責整理巡檢照片等語(見偵4 卷第12至14頁、第23至25頁),暨證人即禹清公司前總經理羅治明於96年8 月8 日警詢、96年8 月8 日、同年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吳鑑釗打工的時間是94年暑假期間、吳鑑釗於94年6 月底至9 月初在禹清公司工讀等語(見偵4 卷第2 至4 頁、第5 至10頁、偵9 卷第10至13頁)不符,是吳鑑釗、盧彩春上開證述,已非無疑。又工讀內容為何?吳鑑釗先稱:從事電腦建檔工作;復稱:人孔蓋照片會有編碼,本來是數位相機的檔名,更改為8 個阿拉伯數字的檔名;又稱:照片中有人孔蓋,人孔蓋上有小卡,小卡上有8 位數的號碼,用這8 位數將檔案重新編碼,8 個號碼分成兩組,第一組是區碼,依照區碼分到不同資料夾,不須轉成WORD檔等語(見偵4 卷第36、37頁、第38至41頁、本院卷㈣第77至79頁背面)。盧彩春則稱:公司拍照有關下水道的「人孔蓋」破損、異常、凹凸不平等,並將該等拍照資料存入光碟內,然後將光碟內的拍照資料予以編號、歸類、存檔;公司照人孔蓋的照片,我就先將照片存到電腦,再將每張照片重新編號,異常的部分再歸類,資料歸類為正常異常,再予編號後,編號存到光碟;照相時會用白版寫檔名,我們就將該照片編檔名後存檔;照片上有個白板,白板上有編號,將照片上的編號依照白板的編號在電腦上作變更等語(見偵4 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㈣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陳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讀生的工作就是將相片上名稱原本是機器內定的流水號,KEY IN成白板上所載明的設施編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至89頁),暨羅治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由吳鑑釗將照片檔轉成WORD檔,KEY 地址、門牌、異常原因,轉檔後燒成光碟等語(見偵9 卷第10至13頁),不盡相同。又對於工資之計算及支付,吳鑑釗先稱:一張照片檔是0.8 元,薪資按月撥到我帳戶,每月約8,000 元到1 萬元等語(見偵4 卷第36、37頁);後稱:照片分類後燒成光碟,一張0.8 元,要扣稅,實拿不是一張0.8 元,一張應指全部更改檔名的照片數量,薪水第一次在94年7 月底給,接下來都是月中給,次月的月中結算等語(見偵4 卷第38 至41頁);復稱:跟陳藝文拿光碟片回家作,一張0.8 元,一個月領了幾千元,直接匯到我郵局帳戶等語(見偵9 卷第5 至13頁)。盧彩春則稱:工資係論件計酬,每件照片應為1 元,但須扣稅,因此實際發給每件照片8 角(見偵4 卷第28至30頁);又稱:酬勞是照片一張0.8 元,本來公司說1 張1 元,但是要扣稅,所以實際拿到一張0.8 元,所謂的「照片」是指全部的照片,酬勞部分禹清公司有幾個月給現金,月中時就將現金交給我,到95年因為吳錦堂說想申請助學貸款,所得不能超過119 萬元,所以吳錦堂說要借用朋友的帳戶,將薪水匯到朋友帳戶等語(見偵4 卷第31至33頁、見偵9 卷第6 至13頁、本院卷㈣第77至82頁),亦與證人陳藝文證稱:照片整理薪資係以數量計算,每整理1 張照片,薪資1 元,直接匯款,沒有印象盧彩春有無領過現金等語(見偵4 卷第12至14頁、第23至25頁)相齟齬,更與被告吳錦堂供稱:以張計價,一張0.5 元,陳藝文當初以現金付給我太太,約95年5 、6 月開始用匯的,我直接請他們匯到我朋友帳戶,第一次拿現金後,陳藝文要求用匯的等語迥異(見偵5 卷第160 至167 頁),誠難採信。另吳鑑釗先稱:只有拿檔案資料及完成建檔作業時才會去禹清公司取件及送件(見偵4 卷第36、37頁);後改稱:第一次去公司介紹一下而己,後來就約在捷運站收件、交件等語(見偵9 卷第5 至13頁)。然與證人陳藝文證稱:收件是送到吳錦堂家裡,取件也是一樣等語(見偵9 卷第9 至10頁、第13頁),及證人羅治明證稱:將照片檔由陳藝文送到吳鑑釗家,陳藝文認為他從每週一到五將照片檔拿回來,到吳錦堂家也順路,所以他就可以帶過來帶過去等語(見偵9 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㈣第90 至93 頁),均不符合,顯難採信。再者,證人陳藝文於偵查中先稱:盧彩春有無在禹清公司工作,沒有印象(見偵4 卷第12至14頁);後稱:盧彩春是95年間在禹清工作,王景蘭是做到96年1 月左右(見偵4 卷第23至25頁);其後於98年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王景蘭沒有在禹清公司上班等語(見偵9 卷第9 至10頁、第13頁)。證人羅治明亦先稱:盧彩春沒有在禹清公司任職,王景蘭是曾在禹清公司擔任按件計酬的工作人員,王景蘭在95年6 月開始,在禹清公司建檔,王景蘭誰找來的,沒有印象;其後又稱:未目睹或看過王景蘭、吳鑑釗於禹清公司內部實際從事電腦建檔工作等語(見偵4 卷第2 至4 頁、第5 至10頁)。顯見陳藝文、羅治明初均稱盧彩春並未在禹清公司從事建檔工作,其後雖均改稱,不知吳錦堂配偶之姓名為何,陳藝文更稱:去吳錦堂家,就是把光碟燒錄好後拿給他們,再把光碟拿回來,他家裡有人我就會給,只要是給他家裡的人做,公司沒有交代我一定要給誰,吳錦堂提供王景蘭之身分證影本及帳號供禹清公司匯款時,未注意是否為吳錦堂太太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至89頁)。然查,陳藝文前稱:禹清公司承攬「95維1 標」,工程內容主要是框蓋(人孔蓋)巡檢及施作維護,含出圖、外巡照相、資料整理及建擋製作異常表,出圖、外巡照相、照片整理等巡檢業務,並填寫異常表,將照片及異常表等清單送交衛工處維護科審查,經維護科認定需做改善工作時,再交給禹清公司辦理施工改善(維護施作),然後定期每月將所做的巡檢及施作報告申請估驗計價,經核可後申領該期工程款,於95年度合約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由衛工處做1 次全面性的初驗、正驗,完成驗收。出圖、外巡照相、照片整理等業務大部分是找臨時工作人員辦理,至於彙整資料及建檔製作異常表,則是由禹清公司正職員工負責製作等語(見偵4 卷第12至14頁)。足見,照片整理對於禹清公司定期申請估驗計價有其重要性,陳藝文身為禹清公司前副理,竟可輕忽至只要是給吳錦堂家裡的人做即可,所述顯違常情。況查,陳藝文證稱:有拿過一次王景蘭之扣繳憑單給吳太太(見偵4 卷第23至25頁),又自承不認識王景蘭(見偵4 卷第13頁),則陳藝文所指應係交予盧彩春。然盧彩春不惟否認收到扣繳憑單(見偵4 卷第33),且稱不知道其薪資匯至何人帳戶。是果陳藝文確有提供扣繳憑單給盧彩春,其時應即知悉王景蘭並非吳錦堂之配偶,何以在偵查中對於盧彩春、王景蘭為何人及何人在禹清公司工作,均陳述不一,顯見陳藝文所證,並非真實。承上,上開證人所述,互有矛盾,渠等變遷之詞,均係維護被告吳錦堂之詞,應無足採。尤有甚者,禹清公司匯至王景蘭系爭帳戶之上開13萬1,082 元,尚有下列疑點: ⑴薪資為公司支出之費用,得記載於會記帳冊,以便報稅,倘吳鑑釗、盧彩春真有於禹清公司之工讀,此有利禹清公司之項目,為何皆未記載於禹清公司之帳冊? ⑵倘吳鑑釗、盧彩春真有於禹清公司之工讀,則以其工讀生之身分,為何僅其等可以在家工作,且由公司副理陳藝文親自至家中送件、取件?實難想像。 ⑶若盧彩春真有於禹清公司工讀,為何要將其薪資輾轉迂迴匯入由吳錦堂提供之王景蘭系爭帳戶?被告吳錦堂固辯稱,為規避全家屬年度所得總額上限之規定,以利其子申請助學貸款云云。然被告吳錦堂於75年4 月間起,即開始服務公職,至94年間,已服務公職10餘年,應深知收受賄賂將面臨重刑相繩,如非賄賂,何需冒此高度風險,另為遮掩?況查,王景蘭與吳錦堂間關係曖昧,實為吳錦堂在外之女友,此有其等間以「愛你的老公……心愛的老婆」互傳之訊息,及吳錦堂於95年1 月24日19:22:02、95年3 月17日8 :24:44之通訊監察譯文「反正我錢都要經過你的手」、「最近這些工作如果陸陸續續做下去的話,百萬應該很快就達到了……我盡可能去賺錢,讓你能夠跟你的錢湊起來,去買一棟房子,好嗎?我們朝這個方向走……」等語(見警1 卷第4 、10頁)可證。是由上開疑點,足以反證被告吳錦堂上開所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以,系爭款項13萬1,082 元並非吳鑑釗、盧彩春於禹清公司之工讀薪資一情,應堪認定。 ⒎再查,吳錦堂前於93年9 月16日至94年7 月4 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品管科科長,於94年7 月4 日至95年7 月3 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科長,負責綜理品管科、維護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是吳錦堂對於衛工處發包工程之品管、維護,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本件「95維1 標」工程為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發包之工程,且吳錦堂坦承由其供王景蘭系爭帳號及身分證影本給禹清公司,供禹清公司按月匯款6,000 餘元至2 萬5,000餘元不等之金額,共計13 萬1,082 元,係在「95維1 標」履約期間,其時吳錦堂尚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科長,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行給付被告吳錦堂上開金額,無非冀求其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則被告吳錦堂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收取該金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是以,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被告吳錦堂利用衛工處維護科科長之職權,先後收受賴正隆、禹清公司所交付之10萬元及13萬1,082 元賄款,已與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⒏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錦堂有利用系爭帳戶,供禹清公司自95 年6月15日起迄96年2 月14日止,按月匯款6,000 餘元至2 萬5,000 餘元不等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共計13萬1,082 元乙節,業據被告吳錦堂坦認在卷,並有證人王景蘭之證詞可佐(見偵4 卷第57至61頁、偵9 卷第4 、5 頁),復有系爭帳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2、13頁)。而上開13萬1, 082元係吳錦堂自禹清公司收受之賄賂,已如上述,是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該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重大犯罪,從而,吳錦堂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賄賂,堪認屬洗錢行為至明。至公訴人就被告吳錦堂借用王景蘭之系爭帳戶,供賴正隆自95 年6月15日起迄96年2 月14日止,按月匯款6,000 餘元至2 萬5,000 餘元不等之金額,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部分,雖漏未論以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錦堂所辯皆不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錦堂、賴正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丙、犯罪事實壹、二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二㈠李朝陽、簡榮春部分: 訊據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主持「9 期7 標」之逢機取樣作業,於試體未完全取出前,即至「祥禾園」餐廳飲宴及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帶酒店消費,且未支付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如下: ⒈李朝陽辯稱:伊當天是擔任逢機取樣作業的主持人,主持人和主驗人不一樣,主持人的工作是依照一般的程序,從28組亂數表中隨機抽取一組,抽出的亂數表後面就會檢附當天取樣的方位。我只有決定位置,不需要去看誰鑽,吃飯後,監工有把取樣的18點拿來,我有核對我取樣的暗記,我確認那幾個就是我現場決定的點,位置確定後我的工作就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 ⒉簡榮春辯稱:當天不是驗收,是逢機取樣作業,程序是亂數表取樣決定地點,再用機器去鑽取試體出來,我看著他們鑽取試體完,我的工作就完成了,沒有規定一定要全程在監看,我只要看他們有鑽就可以了,至於有沒有依照取樣的全部鑽取出來,並沒有關係,不須要確認試體是從取樣的個地點取出,我都不需要確認,我只要確認主持人有無照亂數表算出的鑽出的地點、有人在取樣就可以了,不需要看他們鑽出的地點在何處,我也不需要看鑽取試體的地點是否為取樣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7頁)。 ⒊李朝陽與簡榮春之辯護人辯稱: ①當天道路瀝青銑刨、加鋪之「鑽心取樣」並非「驗收程序」,非正式驗收程序之一部分:「9 期7 標」在96年5 月22日尚未「竣工」,根本不可能進行驗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是驗收程序必須是由接管單位人員、使用單位人員到場會勘,然「9 期7 標」之接管單位及使用單位係衛工處維護科,而本件鑽心取樣係由衛工處處本部總工程師指派被告李朝陽主持亂數表鑽心取樣,從現場取樣資料即可看出根本沒有任何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又衛工處之監工王端韻於104 年8 月13日審理時證稱,當日不需要會驗及協驗人員,當天只是「銑刨加鋪後要去測量厚度」(見本院卷㈤第104 頁),可知當天根本非驗收程序。另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 年6 月1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4923500 號公函,記載「查『鑽心取樣』……無涉及道路施工後路權接管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亦可證明鑽心取樣並非驗收程序,僅為工程施工單位工程品質管控或工程完工驗收查核之一環,非正式驗收程序之一部分。 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逢機取樣程序,主持人負責以亂數表決定取樣地點,到達現場後係依亂數表在應做標記之地點做好標記,至於確定地點後用機械鑽心挖取之工作,事實上不可能由主持人為之,且亦無法規明定負責挖取之包商非不得同時派多組員工在同一時間於多處不同位置進行鑽心取樣,而政府機關派出去辦理逢機取樣之人通常只有一人,顯無法同時查看,因而通常在事後再予以去確認。因此,檢方主張包商在鑽心取樣時,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應該全程在場觀看鑽心取樣,實有誤解。 ③鑽心採樣並非驗收程序,且李朝陽依照亂數表之結果而決定取樣地點,之後檢驗合格與否並非被告李朝陽所能決定,李朝陽對於「鑽心取樣結果是否通過檢驗」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更遑論有任何「職務」或「權力」,檢察官方顯有誤解。 ④證人王璋勵於104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 期7 標」瀝青銑鋪工程並無偷工減料之事,且該工程從渠等開始施作到結束請得款項為止,沒有被任何單位或機關取樣檢測而認為不合格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頁)。證人王啟勳於104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宴昇公司擔任工程品管之人員,就該工程並沒有發現任何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8 頁背面)。可知,王璋勵就本件工程並無任何偷工減料之事,其檢驗本來就會過關,毋須對前往就鑽心取樣之公務員為任何請託,檢方主張王璋勵為了讓其所施作之工程取樣檢驗過關,對李朝陽為請求而宴請招待等情,顯然悖於常理而不可採信。 ⑤又王璋勵於偵查中稱:基於人之常情,一般都會問是否用餐,並無行賄公務員的意思等語。足見當日邀宴,實係因王璋勵之父王武平為其父與簡榮春係舊識,其與簡榮春亦熟識,與被告李朝陽或簡榮春之職務確實無關,更遑論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且王璋勵既無行求賄賂之犯意,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自亦無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犯行。況祥禾園餐廳之花費係周立基趁大家都沒注意的情形下去買單,若謂此祥禾園吃飯之事係與被告職務有關而由王璋勵交付不正利益,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且餐宴過程全然未與被告等人談到任何職務上之事,可知此非對被告等人職務行為有所請託。而周立基於104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朝陽及簡榮春俟後有拿錢予伊,表示是要分擔自己的部分等語。可知有關祥禾園餐廳聚餐絕非不正利益,亦無對價關係。 ⑥祥禾園餐廳吃飯過程中,並未提及酒店,而是飯後,王璋勵叫周文榆開車,所有的人皆搭乘該車,被告簡榮春與李朝陽詢問王璋勵可否將被告二人載回衛工處,王璋勵當時表示被告二人喝到臉都紅了,回去上班恐有不妥,並起鬨稱再找地方繼續喝唱唱歌。此時因李朝陽鑽心採樣工作已經結束之後、簡榮春監督李朝陽是否依程序決定採樣地點之工作亦已結束,就「9 期7 標」之工程,與被告簡榮春全然無關,李朝陽僅因衛工處處本部總工程司臨時指派而擔任隨機取樣之主持人,該次取樣完成後,被告李朝陽與該工程再無任何關連,是王璋勵根本就不可能於96年5 月22日下午以後對被告二人就「9 期7 標」提出任何職務行為之請託,又焉有可能有任何對價關係?且李朝陽、簡榮春於酒店唱歌時,並無任何人談及「9 期7 標」工程之事,可知,當天至酒店唱歌,確實與9 期7 標鑽心採樣之事無關,而無有對價關係。檢方顯將被告二人「臨時性被指派之任務」誤認為被告「常態性職務」之一部,而不足採云云。經查: ㈠「9 期7 標」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宴昇公司)施作,隆弘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工程,並委由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擔任監造;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 月22日擔任「9 期7 標」鑽心取樣之查驗人員,當日中午,於18顆樣體未全數鑽取完畢前,即離開現場,由廠商代表接續後續取樣作業,接受隆弘公司負責人王璋勵招待至「祥禾園」飲宴,席間王璋勵撥打電話予承包商宴昇公司負責人周立基,邀其同至「祥禾園」飲宴,並由周立基支付該餐費。嗣王璋勵以電話通知隆弘公司現場工頭周文榆,將取樣之18顆試體送至「祥禾園」,由李朝陽在該試體上逐一簽名,餐畢李朝陽、簡榮春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當日消費共計6, 800元,由王璋勵刷卡付款等情,為證人王璋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7 至19頁、偵4 卷第99至105 頁、偵5 卷第68、69頁),並有證人周文榆、周立基之證詞可佐(見偵12卷第286 至289 頁、本院卷㈤第106 頁及背面),復有「9 期7 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王璋勵信用卡刷卡消費收執聯、96年5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下午3 時15分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王璋勵與霍庭智、周文榆分別於96年5 月22日12:58:32及同日14:47:1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 卷第328 、329 頁、偵4 卷第107 至113 頁、第195 至201 頁、第207 至213 頁、警1 卷第41、42、182 頁),且為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75至77頁),堪認屬實。 ㈡又完成路面銑鋪後到工程竣工前,需完成鑽心取樣程序,鑽心取樣係契約規定的查驗流程,查驗AC(瀝青混凝土)的厚度、壓實度有無符合契約規定,如果查驗不符合不是罰款就是刨除重做等語,業據證人即京陽公司監造人員劉建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95、96頁)。另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第1 、3 、4 、6 點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時,須辦理各項試驗及檢驗,除應依合約施工規範辦理外,其檢驗細則與處理原則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處理,依該處理要點之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應檢驗厚度、瀝青含量、粒料級配及壓實度試驗,厚度及壓實度之檢驗應在該項目施築完畢後,由乙方向監造單位申請派有關人員會同前往鑽驗,凡各項檢驗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繼續補辦檢驗;監造單位除按本規範規定確實執行外,並應將所有檢驗記錄予以妥善彙整保管,作為工程竣工及驗收之依據(見本院卷㈦第11 2至114 頁背面)。可知,無論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以作為竣工及驗收之依據。況鑽心取樣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有無符合合約及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之規範,故進行鑽心取樣時,查驗人員至少應就承包商有無依取樣點鑽取?鑽取地點與取樣地點是否一致?送驗之試體是否為取樣之試體?等情為確認,若查驗人員未現場就此為確認,僅依事後承包商送來之試體即簽名確認而送驗,則指派查驗人員進行鑽心取樣查驗一事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存在意義,亦使承包商得以逃避瀝青混凝土品質之控制。是以,本件縱非工程竣工後之驗收,亦應比照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之規定,始達監督工程品質之目的,此亦有工務局衛工處103 年7 月7 日北市衛工字第103330905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查卷第1 頁)。況李朝陽自承,確認鑽取地點與取樣地點是否一致為其職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簡榮春亦坦承,其監驗程序是看主驗官有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紀錄,若程序上有誤,需立即糾正等語(見偵5 卷第14頁背面)。足見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對此均知之甚明,故其等之辯護人辯稱:「鑽心取樣」並非「驗收程序」,並無規定須全程監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㈢再者,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的查驗,主驗是由衛工處長官指派負責AC逢機取樣的查驗,監驗是要呈報衛工處的上級單位工務局,請工務局派人來監驗,監督整個查驗流程,監造單位只能做工程施作的監督,不能做逢機取樣的主驗及監驗,其程序是選取亂數的欄位,依照亂數表的ABC 數據套入公式後,來決定取樣的位置,李朝陽、簡榮春到場標示位置,丈量面積,量測點位的位置、距離後,由施工廠商派人依所標示出來的位置進行鑽心取樣等語,為證人劉建志及「9 期7 標」承辦人王端韻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㈤第95頁背面至96頁、第100 頁)。另若鑽心取樣查驗不合格,承包商將遭罰款或刨除重做之處罰;鑽心取樣送實驗室測試不合格會扣款甚至重新施作柏油瀝青的話,要經過鑽心取樣作業,合格後才可跟業主請款等語,已據證人劉建志、王璋勵述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8 頁背面、第95頁)。可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之查驗,縱非工程完工後之正式驗收,然事關廠商是否遭開罰或刨除重做,進而影響其日後工程款之請領,因而僅得由衛工處指派人員擔任主驗,並由其上級單位工務局派員擔任監驗,非可由監造單位等代為執行,以確保查驗流程確實,俾擔保施工之品質,是查驗人員對於該工程亦有監督之職權關係而具可賄性至明。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任職工務單位多年,此應為渠等所明知,然辯稱「9 期7 標」之查驗工作,僅係臨時性被指派之任務,而無可賄性云云,顯非可採。㈣「9 期7 標」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公司施作,由隆弘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工程,周立基、王璋勵分別為宴昇公司、隆弘公司負責人,且王璋勵招待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飲宴及按摩的時間係在「9 期7 標」鑽心取樣當日程序尚未完成前等情,均如上述。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渠等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允諾負擔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等監驗人、主驗人個人享樂之款項,豈有不冀求該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圖李朝陽、簡榮春給予便利行為,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上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竟於鑽心取樣未完成前,即接受廠商王璋勵招待飲宴及酒店(含女陪侍)消費,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其等顯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誤。 ㈤李朝陽係衛工處工程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衛工處辦理施工查核等業務,並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簡榮春為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並於96年5 月22日擔任「9 期7 標」鑽心取樣之查驗人員,是其等對於「9 期7 標」均有監督查核之職,王璋勵自有行賄之動機,不能徒以嗣後取樣之試體另交由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檢驗,非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得置喙云云,而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況依王璋勵與王啟勳於96年5 月21日15:5 8: 08及96年5 月22日9:46:40 所示之如下通聯譯文內容: ①96年5 月21日15:58:08 王璋勵:啟勳,我是璋勵,簡榮春我剛剛有連絡上,明天早上9 點多去接他,他剛剛有跟監工、監造問了……,看政風室明天要不要派員,他說沒人回電話,他說麻煩你,問到的話,趕快給他一個電話,因為政風室出來,有政風室出來的作法,你懂得意思嗎?政風室不出來,有政風室不出來的作法……。 ②96年5月22日9:46:40 王啟勳:璋勵,那個簡榮春同意我們先挖等語(見警1 卷第37、40頁)。 實難認王璋勵毫無行賄之動機。再者,周立基為「9 期7 標」承包施作之廠商,王璋勵則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部分,然周立基或王璋勵本次宴請查驗人員之目的均同為希望給予職務上之便利,是本次飲宴之餐費究為周立基或王璋勵支出,僅涉及周立基或王璋勵間之分擔,無礙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王啟勳證稱:就該工程並沒有發現任何偷工減料之情形,而認王璋勵毋須對前往就鑽心取樣之公務員為任何請託云云。惟查,王啟勳同為「9 期7 標」得標廠商偉盟公司及實際施作廠商宴昇公司之工程品管之人員,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29 頁),且於鑽心取樣當日同受王璋勵邀請至「祥禾園」飲宴,及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其證據價值本低,當無足為有利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認定。又依王璋勵與第三人宋啟華於96年5 月21日17:24:25之通聯譯文所示,「王璋勵:陳先生比較會站在我們這邊,得哥比較不會,管你承包商去死,陳先生說每個人都這樣玩你,這樣花你吃,那你賺什麼?……,明天又要面對簡榮春那個……,簡榮春這個人又是要排場的人,又喝好酒……,他都在祥禾園餐廳,拜託,他股東呢,花下去都是1 、2 萬元……,我明天一早又要去接他呢!我7 點多就要起來9 點要到,就要去接他……,因為明天蠻多洞,差不多10個洞……等語」(見警1 卷第39頁),足見王璋勵與宋啟華私下談話中,對於應付公務員、簡榮春需索甚感無奈。上開通話內容為王璋勵與宋啟華私下之真誠對話,其證據價值極高,自能完全表達渠之真意,足徵王璋勵於96年5 月22日「9 期7 標」鑽心取樣查驗當日,宴請查驗人員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絕非出於一般友人之交誼,而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職權行為有關甚明。王璋勵事後於偵查中雖稱,基於人之常情,一般都會問是否用餐,並無行賄公務員的意思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復辯稱,事後已將分擔之餐費及酒店消費共計8,000 元返還周立基云云。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事後有將喝花酒之消費金額返還予周立基,均無礙其等有所示收受、交付賄賂罪之成立。 ㈥末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均稱,8,000 元含餐飲及酒店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2 頁背面、113 頁背面)。而周立基支付之確實金額若干,因時隔已久,衡情當事人已無從確認,逕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述每人8,000 元認定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金額。 ㈦綜上,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辯皆不可採,渠等有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壹、二㈡被告趙哲雄部分: 被告趙哲雄坦承有於96年3 月30日擔任「10分1 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查驗之主辦人,且於查驗工作結束後,至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吃飯,且未支付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如下: ⒈趙哲雄辯稱: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是臨時編制,我的正式職務是衛工處工程司擔任正工程司,副組長的工作是代替組長帶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到工務所查監造的品管,文書、品管作業都是監造在做,工務所是委託監造單位,監督施工的工程品質,而我是去查核監造單位有無確實監督,也是施工督導小組的成員,我會去看監造單位有無確實依法監督製作文件,如果沒有依法製作文件,我會要求他們依法製作,如果他們還不依法製作,我會依法往上建議衛工處總工程司開處罰款。當天是衛工處處長臨時派我去擔任工程材料查驗的主辦人。我是依照契約,1000平方公尺採一個試體,採試體的地方是依照電腦亂數決定,決定之後由衛工處監造單位和廠商一起量,一起採試體,共採11個試體,採完試體後,監造單位做記號、量厚度,之後就將試體封裝,由我、監造單位、工務所派的人及工務局的上級督導一起密封簽字,之後再送到材料實驗室去檢驗。我那天只是檢查厚度及負責採樣,其他不是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 ⒉趙哲雄之辯護人辯稱: ①趙哲雄並無單獨決定抽驗結果及試驗報告是否合格之權力,當日均係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與得標廠商即尚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訂「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 標」契約中所附「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中之估驗計價規定所為,採樣程序均符合契約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備查,故趙哲雄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②檢察事務官於97年12月19日所進行之鑽心取樣,勘驗筆錄載明僅採樣編號8 、9 、10、11四處,然參照卷附採樣過程照片僅有編號8 、9 、11,並無編號10之採樣點,另參照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所附「採樣試體」照片,亦無編號10之採樣試體,則何以「97年12月19日採樣試體送至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分析」中會有「試體編號10」之相關分析資料,實有疑義。再者,檢察事務官上開鑽心取樣程序,其採樣點亦過少,不符本件契約規定,無從以平均值得出客觀之數據;且依合約規定,「個別採樣試體」之厚度需少於2 公分方得判定為不合格,而檢察事務官上開採樣試體並無未達厚度2 公分之情形,依合約即無不合約定之情事,自不得因檢察事務官「個別採樣試體」有部分厚度未達5 公分即推定趙哲雄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③證人王玨證稱:9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示,當天採樣之過程,採樣點有編號8 、9 、10、11共4 處,編號11是趙哲雄指定的點,其中編號8 的第一層厚度3.2 公分(不合格),編號9 的第一層厚度是4.1 公分(可能是施工誤差,合格),編號11第一層是6.9 公分(合格),編號11下面的欄位第一層是3.5 公分(不合格),伊勘驗時不是採契約逢機取樣的方式,而是每一個採樣點以10公尺為一個單位,伊很難判斷前述3.2 公分、3.5 公分是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但伊判斷應該是老闆要工人鋪設厚度不足5 公分。另證稱編號10達到6.9 公分是以作弊手法將部分道路做得特別厚,提供給公務員採樣(即所謂的「做點」)等語。由其證述可知,證人勘驗之採樣點僅4 點,且過度集中於極短之窄巷內,無法證明本件施工全部路段均屬偷工減料,且其所採樣之4 個採樣點,其中證人亦認有2 處符合施工標準,另2 處未達5 公分之採樣點,其厚度亦超過2 公分,並無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證人就合格之採樣點推論係所謂的「做點」,其證述內容充斥個人意見,不無故意羅織入罪之嫌,實無可採。 ④趙哲雄於96年3 月30日「10分1 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採樣抽驗全部完成後,方至「磚仔窯」餐廳用餐,然趙哲雄係與工務所同仁同桌用餐,席間並無廠商及下包人員在場,其以為是工務所主任廖俊霖支付餐費,並無向廠商要求付費,故趙哲雄至「磚仔窯」餐廳用餐與其上開鑽心採樣之職務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性,更無所謂對價關係。 ⑤趙哲雄於「磚仔窯」餐廳用餐後,並未至「凱旋門理容院」接受按摩招待,同案被告陳清立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96年3 月30日當天沒有到南港「磚仔窯」餐廳吃飯,也沒有到「凱旋門理容院」等語。證人董士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吃完飯後伊記得主驗、監驗有一起回工務所等語,均可證明被告趙哲雄並未前往「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證人賴文發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趙哲雄、陳清立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裡面提到陳清立、趙哲雄,是別人跟我說我才會轉述給施英雄,從來都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趙哲雄,在庭的被告趙哲雄應該是不可能在96年3 月30日當面跟伊說要去按摩等語,故有關賴文發於警詢供稱趙哲雄、陳清立2 人按摩乙事,係傳聞自第三人,應無證據能力,其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亦非其親自見聞,實無證據證明力。證人朱素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趙哲雄、陳清立,亦未親眼見聞陳清立、趙哲雄2 人有進入「凱旋門理容院」消費,所述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⑥施英雄雖於警詢中雖供稱趙哲雄、陳清立2 人有去凱旋門按摩店按摩,然其並未親眼見聞此事,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施英雄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驗當天中午賴文發打電話給伊說吃完飯有人要去按摩,因為伊不在場,所以「誰要去、載誰去,伊不知道,伊請朱素慧付款是希望尚格公司、賴文發下次還有工程給伊,並不是希望讓查驗能順利通過,當時工程驗收已經結束了等語,足見與趙哲雄之職務無關,亦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㈠趙哲雄於96年3 月30日衛工處辦理「10分1 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與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該工程驗收結束後,至「磚仔窯」接受有盈公司招待飲宴等情,為趙哲雄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4頁、第186 頁、本院卷㈢第186 頁、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有盈公司員工朱素慧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4 卷第135 至138 頁),並有96年3 月30日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 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偵5 卷第27、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朱素慧依照有盈公司施英雄之交代,於96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政府辦公大樓,等候載送陳清立等人進行「10分1 標」驗收,先依陳清立指示開至臺北市民權東路五段民權大橋下的衛工處停車場,陳清立下車進入衛工處洽公後,再依陳清立指示開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的一處公園旁,陳清立等人下車進行鑽心取樣程序,約於12時40分,陳清立等驗收人員完成鑽心取樣驗收工作後,由朱素慧邀請參與驗收的陳清立、趙哲雄及賴文發等人到「磚仔窯」吃午飯,賴文發另邀陳誠昌及參與驗收的尚格公司人員到場一起吃飯;朱素慧買單付帳後,以為要開車載送陳清立返回辦公室,乃先將車子開到「磚仔窯」門口等候,當時賴文發以手機與施英雄通話,後來賴文發將手機拿到朱素慧車上讓朱素慧與施英雄溝通,施英雄在電話中向朱素慧表示,陳清立、趙哲雄要去按摩,由朱素慧載陳清立、趙哲雄去按摩,並替陳清立、趙哲雄支付按摩費用,約八、九千元,因朱素慧不知要去何處按摩,施英雄告知朱素慧,陳清立、趙哲雄會指示地點,嗣朱素慧開車載送陳清立、趙哲雄2 人至「凱旋門理容院」,陳清立表示要按摩到5 點,朱素慧即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陳清立、趙哲雄2 人按摩費用共計6,550 元後,即自行離去等情,為證人朱素慧證稱明確(見偵4 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賴文發亦稱:其在電話中向施英雄表示陳清立、趙哲雄說要去按摩等語(見偵4 卷第123 至127 頁)。另施英雄供稱:賴文發偕同尚格公司人員及朱素慧等人參與驗收「10分1 標」後,計畫陪同衛工處驗收官趙哲雄、監驗官陳清立去「凱旋門理容院」按摩,賴文發打電話徵詢伊是否同意支付按摩費用,經伊同意後,指示朱素慧載送陳清立、趙哲雄2 人至「凱旋門理容院」,並刷卡支付2 人之按摩費用等語(見偵3 卷第133 頁及背面)。觀諸上開3 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皆一致證稱:當日「磚仔窯」餐畢後,由朱素慧載送被告陳清立、趙哲雄2 人至「凱旋門理容院」,並刷卡支付2 人之按摩費用等語。此外,並有朱素慧96年3 月30日刷卡記錄等件在卷可證(見警1 卷第18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證人朱素慧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載送何人證稱「不記得」,並表示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趙哲雄。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施英雄叫我開車去臺北市政府載人去驗收……,市政府載一個,中間又載一個,總共兩個人載去工地……,到了工地現場,他們兩人就下車……,去做驗收的事情……,然後就到餐廳,吃完飯後,賴文發叫我買單,我以現金支付約1,300 元……,完飯後,賴文發打電話給施英雄,後來把電話給我,施英雄在電話中交代我開車載他們去那裡,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地址是上車的人說的,有兩個人上我的車……,賴文發沒有上我的車……,之後就有開到一間店……,我和後座的兩人都有下車,我就去櫃檯買單,買完單我就走了……,我付了6,000 多元,是刷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5 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其前後一致之證述,自堪採信。至朱素慧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不記得所載之人為何等語,當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不足推翻其前後一致之證詞。賴文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電話裡面提到「陳清立」「趙隊長」,是他人告知,僅是轉述,不認識趙哲雄、陳清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8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英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賴文發跟我說要派人去市府接送,我派朱素慧去,她去接誰我不知道,我有叫載朱素慧把人載去按摩,把錢付一付,但載誰去按摩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1 、162 頁)。然觀諸賴文發與施英雄於96年3 月30日14:15:49之通聯譯文內容:「賴文發:喂!他們說要去按摩。 施英雄:誰要去按摩? 賴文發:隊長,那個蔡隊長和……,那個是蔡隊長還是趙 隊長?衛工的。 施英雄:趙哲雄嗎? 賴文發:和那個陳清立。 施英雄:他們兩個要去按摩嗎? 賴文發:對! 」等語(見警1 卷第56-1頁)。 觀上開對話內容,賴文發是直接告知施英雄要求按摩之人為趙哲雄、陳清立,顯非轉述他人之詞。而施英雄並再次詢問確認是否為趙哲雄、陳清立,足徵施英雄亦知要求按摩之人為趙哲雄、陳清立至明。賴文發、施英雄事後翻異之詞,不惟於其等偵查所述有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維護被告趙哲雄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趙哲雄有於當日「磚仔窯」餐畢後,由朱素慧載送至「凱旋門理容院」,並刷卡支付按摩費用一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趙哲雄辯稱,飯後即搭車回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9 頁)。惟查,被告趙哲雄於95年3 月30日因「10分1 標」厚度面積等抽驗查證,自該日上午9 時20分至當日下午6 時申請外勤假等情,有衛工處檢送之請假紀錄一覽表可證(見本院卷㈥第43頁),被告趙哲雄上開辯詞,顯屬無據而難憑採。 ㈣趙哲雄於96年3 月間係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正工程司,職務內容係三級品管督導小組(臨時編組)副組長,負責帶隊到工務所,查核勞安、材料、工程、施工、推管等事項,是否有按合約施作。「10分1 標」係衛工處發包,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於93年7 月6 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81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4 月1 日。又被告趙哲雄於96年3 月30日擔任「10分1 標」之主驗人,並判定試體厚度是否合格,再於96年7 月16日擔任「10分1 標」驗收之主驗人,復於96年7 月31日擔任「10分1 標」複驗之主驗人等情,有證人即「10分1 標」監造單位員工董士彬之證詞及上開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㈤第141 頁背面、本院衛工處陳報資料卷㈡第95、96頁),堪認趙哲雄對「10分1 標」之監督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等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趙哲雄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其等於執行職務,減少查核強度及標準而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被告趙哲雄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上開工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其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於該工程履約期間,接受廠商施英雄招待飲宴及按摩等消費,消費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其等顯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誤。 ㈤綜上,被告趙哲雄有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飲宴、按摩等相當於3,405 元【(6,550 ÷2 )+(1,300 ÷10)=3,40 5 】元由趙哲雄、陳清立平分)不正利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壹、二㈢被告陳茨白、簡榮春部分: 訊據被告陳茨白固坦承於95、96年間擔任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有於95年3 月16日,接受廠商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招待至「祥禾園」飲宴,由邱敏錦支付餐費12,612元,其後再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由邱敏錦支付費用38,850元;又於95年9 月19日簽核衛工處95年9 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 號函有關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 萬5,975 元之公文,並於95年9 月20日與邱敏錦同至「林森北路錢櫃KTV 的「506 包廂」消費,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 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再於96年7 月11日與邱敏錦同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並由邱敏錦支付費用,且於當日擔任「10期3 標」正驗之協驗人等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23 至229 頁、偵9 卷第81至84頁、偵12卷第10至12頁);簡榮春坦承有於95年3 月16日,接受廠商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招待至「祥禾園」飲宴,於95年9 月19日簽核衛工處95年9 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 號函有關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 萬5,975 元之公文,於95年9 月20日有與邱敏錦、陳茨白同至「凱旋門理容院」,並於96年7 月11日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 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工程辦理驗收時,擔任監驗人等事實(見偵5 卷第14至16頁、第59至6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如下: ⒈簡榮春及其辯護人辯稱: ①「10期3 標」之承包商係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勞務中心(以下稱北勞中心),並非中佑公司,10期3 標契約之變更亦係北勞中心與衛工處之契約,並非中佑公司請求變更契約,檢方之主張與卷內之資料顯有不符。 ②被告簡榮春係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本部,並非工務局下轄單位衛工處之人員,有關「10期3 標」之監造契約係衛工處與京揚公司所簽訂,並非工務局局本部所簽訂,是以有關契約變更之事在衛工處即已決行,不可能由工務局局本部核准(參被證二);再觀諸卷內之簽呈資料有關該變更案亦係由當時之衛工處長吳俊賢批示而決行(北檢96年偵字第00000 號卷卷三即偵5 卷第204 頁衛工處公函所附簽呈)。是以,有關10期3 標契約變更之事,其核定權責及決行機關均只在工務局下轄之衛工處即已拍板定案,簡榮春係工務局之人員,就權責而言絕對不可能與「10期3 標」契約變更之事有任何關聯。王凱民於105 年4 月28日審理時就「10期3 標」追加之事證稱,「依台北市作業基準是,機關同意後,要送工務局備查」,亦證稱如果送工務局備查的公文被退,邱敏錦的公司不會因此就必須停工而不能施作,也不會因此就被停止付款,簡榮春更無權力在請款之書面上拒絕付款,邱敏錦對於被告簡榮春即無任何請託之必要。邱敏錦的公司如果想要在契約數量上有所變更,必須先送資料到衛工處,衛工處層層審核並核定之後才會送到工務局備查,需要相當時間。衛工處核定的公文送到工務局分配到哪些公務員手上根本無法預測,並非只有簡榮春一個技士承辦所有的公文。在此情形下,邱敏錦也不可能知道日後伊想要追加的公文會好由簡榮春承辦,因此絕不可能在95年3 月16日就變更追加之事招待簡榮春而有所請託。 ③被告簡榮春與邱敏錦之岳父徐利雄認識20餘年交情甚佳,在95年3 月16日之前,簡榮春就曾請徐利雄吃飯,徐利雄帶邱敏錦介紹給簡榮春認識,95年3 月16日接近中午的時候,被告簡榮春、張進良等人與邱敏錦在台北市南港區,當時已接近中午,張進良提議要去祥禾園吃飯,並非邱敏錦要請吃飯,後來大家都同意要去,張進良又提議是否找伊原來的主任陳茨白一起來吃飯,被告簡榮春覺得陳茨白應該不會在中午跑過來,但覺得用話激陳茨白,陳茨白就會來,後來被告簡榮春就請邱敏錦撥打電話,由邱敏錦及簡榮春先後用話激陳茨白,要陳茨白前來吃飯,此即為上開D5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茨白以為提議來吃飯的張進良應該會先處理帳的問題再由大家分擔,根本沒有想到後來是邱敏錦跑去搶買單,邱敏錦於偵查中稱伊招待被告簡榮春去吃飯,其過程實係邱敏錦所述過於簡略,提議到「祥禾園」吃飯之人並非邱敏錦,亦非被告簡榮春,而是監工張進良,故此一臨時性之聚餐根本非被告簡榮春收受不正利益。 ④被告簡榮春雖於95年3 月16日中午與邱敏錦至凱旋門,然被告簡榮春與「10期3 標」變更契約之事無任何關聯,亦無任何職權,邱敏錦不可能如檢方所稱以招待凱旋門按摩為手段對簡榮春提出任何有關「10期3 標」變更契約之事之要求。⑤有關95年10月20日在錢櫃KTV506包廂唱歌之消費,是被告陳茨白付的錢,以現金3,000 餘元支付,此業經被告陳茨白於96年10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甚詳。邱敏錦稱伊刷卡支付所有費用,然細觀偵查卷內,邱敏錦只要有刷卡,銀行都會以簡訊通知邱敏錦而在卷內留下通聯譯文,然就95年9 月20日在錢櫃KTV 之事卻未見任何銀行發給邱敏錦之簡訊譯文,顯見邱敏錦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簡榮春於「95年9 月20日」雖有到林森北路錢櫃KTV 但未進入506 包廂,不可能收受任何不正利益。95年9 月20日,衛工處將北勞中心10期3 標變更契約之公文送到上級單位工務局存查,當時被告簡榮春已經拿到6 盒健康食品,而且剛好也看到北勞中心變更契約的存查公文,因此打電話給王凱民,被告簡榮春跟王凱民說你們衛工處存查的公文我們有收到,你幫我連絡一下邱敏錦來找我。被告簡榮春之所以要找邱敏錦是因為要拿要送給徐利雄的東西請邱敏錦轉交,與公文並沒有關係。當天下午邱敏錦跑來台北市政府,而當時陳茨白也在台北市政府。邱敏錦有向簡榮春表示為了答謝簡榮春送2 盒東西給徐利雄,想要請簡榮春晚上去錢櫃唱歌,本來簡榮春說不想去,邱敏錦一再邀請而且說陳茨白、陳清立也都要去,後來簡榮春才答應,而且與陳茨白和陳清立一起搭車前往。到了錢櫃KTV 後被告簡榮春有問陳茨白、陳清立是不是去附近吃個東西再上去喝酒,但是陳茨白和陳清立都表示自己不餓,所以簡榮春自己去逛街吃東西。被告簡榮春在錢櫃1 樓遇到MARY梁,當時被告簡榮春不想上去,後來MARY梁上樓告知邱敏錦,邱敏錦才打電話給被告簡榮春,而因為在要前來錢櫃KTV 前,邱敏錦有說係伊要請客,而被告簡榮春知道MARY梁來可能就是要叫小姐來陪唱,故而才在電話中告知邱敏錦稱簡榮春自己沒有上去,不要到時候MARY梁叫一個小姐來還要多算一份錢。被告簡榮春當天雖然答應讓邱敏錦請唱歌,可是事實上沒有接受到任何招待,而且邱敏錦要請被告簡榮春去唱歌也是因為被告送東西給邱敏錦之岳父徐利雄,根本與所謂「10期3 標」變更之事全然無關。 ⑥被告簡榮春根本未於96年7 月11日下午至凱旋門,又10期3 標變更契約係在95年9 月間,檢方卻主張96年7 月11日下午被告簡榮春到凱旋門按摩(時則並無其事)與大約一年前之職務無關事項有對價關係,顯然係有所誤解云云。 ⒉被告陳茨白及其辯護人辯稱: ①被告陳茨白雖於95年3 月16日中午短暫到祥禾園,然為時甚短隨即離去,席間並無任何人提到有關10期3 標契約變更之事,是以無人就10期3 標契約變更之事對陳茨白有任何請託。被告陳茨白係因簡榮春之邀請於95年3 月16日中午前往祥禾園,並非邱敏錦之邀請,當時更不知後來會由邱敏錦買單,故而不可能是行受賄關係。行賄之目的在於向公務員就職務有關事項請託,要請託,當然要讓公務員知道是誰給的好處,邱敏錦連後來係伊去買單,都沒有跟陳茨白講,焉有可能係行賄而交付不正利益?從而陳茨白絕無可能收受不正利益。 ②「10期3 標」係屬於委託監造,並非自行監造,而委託監造是由顧問公司對變更設計等事項做審查,被告陳茨白為衛工處西區工務所之主任,而「10期3 標」係衛工處處本部直接與京揚公司簽訂全權委託監造契約,依約定,有關契約變更及估驗計價等事,均由京揚公司負責,根本不屬於西區工務所之職務範圍。然因10期3 標之工地係在西區工務所轄區,是以京揚公司要給衛工處本部之公文均由西區工務所代為轉呈,皆係由王凱民負責寫簽呈,而被告陳茨白因身為王凱民上級之陳茨白亦係因行政體系之規定而簽章,然不負責實際審查其內容,此皆係因行政體系之規定如此,並非謂被告陳茨白就京揚公司依約應處理之變更追加款項事宜有決定與否之職權。故而就被告陳茨白之權責而言,根本無讓北勞中心變更契約之權力。 ③被告陳茨白係因簡榮春之邀請於95年3 月16日中午前往祥禾園,並非邱敏錦之邀請,當時更不知後來會由邱敏錦買單,被告陳茨白離開之時也還沒有人去買單,陳茨白根本不知係邱敏錦買單,故而不可能是行受賄關係。被告陳茨白雖於95年3 月16日中午短暫到祥禾園,然為時甚短隨即離去,席間並無任何人提到有關10期3 標契約變更之事,是以無人就10期3標契約變更之事對陳茨白有任何請託。 ④被告陳茨白於95年3 月16日當天並沒有前往凱旋門,當日下午2 點半被告陳茨白在台北市政府辦理調解,調解會議進行到下午4 點多左右,邱敏錦還在會議中打電話來鬧被告陳茨白,並問陳茨白「你要來嗎?」,顯見陳茨白根本沒有前往凱旋門,被告陳茨白在調解會議結束後還必須要回工務所,是以絕無可能在95年3 月16日下午至凱旋門按摩。又吳錦堂於95年3 月16日16時58分39秒打電話給簡榮春,內容中吳錦堂提到自己在凱旋門,簡榮春更提到自己在215 包廂,調查員96年11月5 日於詢問時提示該譯文,吳錦堂稱:有看到簡榮春和邱敏錦二個人,可知陳茨白當日並沒有到凱旋門。 ⑤被告陳茨白雖有於95年9 月20日去林森北路錢櫃KTV506包廂,全部花費係陳茨白付,絕無邱敏錦招待之事。MARY梁於96年10月24日調查局訊問時稱,該筆1 萬4 千元是不是邱敏錦拿給陳茨白,要問邱敏錦才清楚,顯可證明該1 萬4000元係陳茨白交給MARY梁。95年9 月22日陳茨白與梁瑋玲通電話時,梁瑋玲就9 月20日之花費詢問是否要將其中1 萬元轉嫁到邱敏錦身上,而為被告陳茨白所拒絕,亦可證明,95年9 月20日是陳茨白花錢招待邱敏錦,不是邱敏錦招待陳茨白。又邱敏錦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其持有的卡是國泰世華的卡,伊刷卡銀行都會寄簡訊來,然卷內監聽譯文證明伊當日根本沒有刷卡之事,更可證明邱敏錦記憶與事實不符。 ⑥檢方時而主張「96年7 月11日接受招待」係95年間讓中佑公司通過變更設計案之不正利益,時而又主張「96年7 月11日接受招待」係通過驗收之不正利益,其主張相互之間不無矛盾。被告陳茨白在96年7 月11日應該是沒有到凱旋門按摩,未接受任何招待。邱敏錦於97年1 月21日檢方訊以「95年7 月11日正式驗收,有無招待公務員到凱旋門?」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招待他門,當時接受陳茨白的招待,有醉意。」亦可證明被告陳茨白應該是酒後有通話但最後並沒有去凱旋門按摩。退萬步言,即便認當天陳茨白有去凱旋門應該也只是邱敏錦回請陳茨白去按摩,與驗收之事並無任何關連。10期3 標變更契約係在95年9 月間,檢方主張96年7 月11日下午被告陳茨白到凱旋門按摩與大約一年前之職務無關事項有對價關係,顯然係有所誤解。又陳茨白在該次驗收僅係協驗,是可到可不到之人,對於該驗收沒有任何影響,觀諸該工程96年6 月7 日辦理初驗,陳茨白不用到場即進行初驗即明,又再觀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94年11月28日頒布施行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第22條亦可看出根本沒有所謂須要協驗人員到場之規定,有主驗、監驗及會驗人員即可進行驗收程序,更可證明陳茨白當日根本不用到場亦無影響力。該次驗收,主驗官等人都覺得沒有問題可以通過驗收,邱敏錦也沒有必要對任何人請託,因此檢方主張下午發生的凱旋門按摩之事與早上本來就會通過的驗收有對價關係,實對事實有所誤解。邱敏錦證述,亦稱伊係吃完飯後而決定要去凱旋門按摩,當時早就已經驗收完了,邱敏錦焉有可能就已經完成的驗收去請託陳茨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而招待按摩?檢方之主張實有誤解之處云云。經查:㈠「10期3 標」於93年6 月29日由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得標,得標金額為56,678,145元,臺北榮民技術中心負責材料及品管人員,所有施工項目,包含設計、規劃均由中佑公司以9,700 餘萬元承攬施作;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3 月16日,接受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之招待,至「祥禾園」飲宴,由邱敏錦支付餐費12,612元,餐畢,再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由邱敏錦支付費用38,850元;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9 月19日簽核衛工處95年9 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 號函有關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 萬5,975 元之公文,並於95年9 月20日與邱敏錦同至「林森北路錢櫃KTV 的「506 包廂」消費,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 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且由邱敏錦支付費用;被告陳茨白復於96年7 月11日擔任「10期3 標」正驗之協驗人,其後陳茨白與邱敏錦同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並由邱敏錦支付費用16,45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邱敏錦證述明確(見偵12卷第47至53頁、第80至84頁、偵5 卷第43至45頁、偵9 卷第38至42頁),並有衛工處95年9 月4 日王凱民所擬「10期3 標」的1 次修正契約總價表簽文、衛工處95年9 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 號函(稿)、「10期3 標」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10期3 標」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10期3 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7 月11日「10期3 標」正驗紀錄、邱敏錦95年9 月19日萬泰銀行信用卡及96年7 月11日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5 卷第163 、166 、169 頁、警1 卷第186 、187 頁),且為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3 至229 頁、偵9 卷第81至84頁、偵12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㈢第77頁背面、第121 至124 頁、第21 7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第110 頁、第22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茨白於98年5 月19日檢察官訊問其與邱敏錦於95年3 月16日15:45:19之通話內容時,稱該通電話是要去凱旋門;檢察官再詢問有無去凱旋門時,自承有去「凱旋門理容院」一個多小時,因一小時1,200 元,故拿2,400 元給邱敏錦(見偵9 卷第82、83頁);亦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96年7 月11日餐畢去「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的錢應該是邱敏錦付的……,我想因為當天中午是我請吃飯,所以邱敏錦才會幫我們付「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的錢」等語明確(見偵12卷第13頁及背面),堪認陳茨白確有於95年3 月16日、96年7 月11日接受邱敏錦之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無訛,其事後空言否認有於95年3 月16日、96年7 月11日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委無可採。 ㈢簡榮春辯稱未於95年3 月16日,接受廠商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由邱敏錦支付費用38, 850 元云云,惟此情業經邱敏錦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12卷第49頁背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12卷第82頁)。又簡榮春自承其與邱敏錦之之岳父徐利雄認識20餘年交情甚佳,實難認證人邱敏錦與簡榮春間有何恩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簡榮春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簡榮春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又簡榮春僅承認有於95年9 月20日有前往「凱旋門理容院」,但並未按摩,並以其與邱敏錦間當日之監察譯文為證。然邱敏錦、陳茨白均供稱當日簡榮春確有一同前往「凱旋門」按摩,至簡榮春於95年9 月20日21:3:38 、21:4:22 、21:7:31 與邱敏錦之監聽譯文為證。然上開通話內容僅能證明簡榮春與邱敏錦未一同離開「凱旋門理容院」,並告知未偕同小姐外出,尚無從證明未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按摩。 ㈣陳茨白辯稱95年9 月20日至林森北路錢櫃KTV 的「506 包廂」消費,係自行支付云云。然依簡榮春當日晚間與邱敏錦之對話內容(見警1 卷第72、73頁),簡榮春提醒邱敏錦當日KTV 的費用之計算,衡情,若當日非邱敏錦支付,邱敏錦理當告知,或轉告陳次白。又陳茨白於95年9 月22日與擔任383 酒店業務經理之梁瑋玲(綽號MARY梁)的對話(見警1 卷第153 頁),MARY梁尚跟陳茨白詢問是否「加他1 萬?」,倘當日若陳茨白自己支付,而非邱敏錦代為支付,則MARY梁何須如此詢問?另邱敏錦雖稱係信用卡支付,且卷內查無簡訊通知或消費明細,然依上開陳茨白與MARY梁之對話可知,該日邱敏錦尚未立即支付,而採掛帳方式,信用卡公司自無傳送簡訊。另陳茨白供稱當日消費3,000 元,依利於被告原則,認陳茨白、簡榮春當日收受不正利益分別為3,000 元。㈤陳茨白於95、96年間擔任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簡榮春係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10期3 標」於93年6 月29日由台北榮民技術中心得標,台北榮民技術中心負責材料及品管人員,所有施工項目,包含設計、規劃均由中佑公司以9,700 餘萬元承攬施作,95年9 月間,中佑公司辦理該工程修正契約總價時,由王凱民於95年9 月4 日擬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 標的1 次修正契約總價表簽文,經被告陳茨白簽核後,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 萬5,975 元;而被告簡榮春於96年6 月6 日擔任「10期3 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之監驗人,又於96年7 月11日與陳茨白分別擔任上開工程正驗之驗收人員等情,均如前述,並有衛工處95年9 月4 日王凱民所擬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 標的1 次修正契約總價表簽文、衛工處95年9 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 號函(稿)、「10期3 標」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10期3 標」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10期3 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7 月11日「10期3 標」正驗紀錄、96年6 月6 日「10期3 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偵5 卷第163 、166 、169 、172 頁、第203 至208 頁、第334 至338 頁)。被告陳茨白、簡榮春與「10期3 標」並無關聯云云,顯不可採。況查,被告陳茨白係「10期3 標」之承辦單位,本負有監督之責,亦非無得加註意見之權,故辯稱其僅形式上簽章云云,尚有未合。再者,依王凱民與邱敏錦95年9 月20日13:23:11、邱敏錦與簡榮春同日15:12:51、王凱民與邱敏錦同日16:41:31、邱敏錦與陳茨白同日15:46:03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95年9 月20日13:23:11 邱敏錦:喂!老大。 王凱民:簡春雄在找你啦! 邱敏錦:簡春雄在找我嗎?什麼事? 王凱民:他說他收到那個東西。 ②95年9 月20日15:12:51 …… 簡榮春:……你那件我會看。 ③95年9 月20日16:41:31 王凱民:主任說請你5點半來找他。 邱敏錦:不行,我上課。 王凱民:不是,有一個問題呢! 邱敏錦:什麼問題?大問題?小問題? 王凱民:大問題。 …… 王凱民:簡春雄的問題。 …… 邱敏錦:不要緊,那不是問題,簡春雄不是問題。 王凱民:不是,是他股長的問題。 …… 邱敏錦:主任[ 陳清立有口角嗎? 王凱民:是,他去打小報告。 …… 邱敏錦:那干我屁事? 王凱民:不是,他說西區都要退。 邱敏錦:這樣喔!好啦!我等一下跟主任聯絡一下。 ④95年9 月20日15:46:03 …… 陳茨白:那個凱民有無跟你講那個,你有一件公文過來研究一下。 …… 陳茨白:……,他明天沒有就要轉入發文了! 等語(見警1 卷第69至72頁)。 王凱民於偵查中稱:①電話中「簡春雄」是指被告簡榮春,該通電話係因簡榮春收到其呈報之「10期3 標」工程變更設計案,認為公文簽的不夠好,要其親自向簡榮春解釋,王凱民因沒有空去,簡榮春因而要求邱敏錦去找他,故王凱民打電話給邱敏錦,轉達簡榮春在找他,而電話中所提到的「他收到那個東西」是指簡榮春收到王凱民呈報的第一次變更設計案的公文。但邱敏錦可能是沒有和簡榮春聯絡,簡榮春感到不受尊重、不高興,所以打電話給被告陳茨白抱怨,並表示日後西區(指衛工處中正區及萬華區的工務所)送上來的公文,他都要退,陳茨白要王凱民通知邱敏錦到工務所來,王凱民因而電話轉達給邱敏錦等語(見偵12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邱敏錦於偵查中稱:譯文中之「簡春雄」是指簡榮春;本院中結證稱:②電話內容所說「你那件我會看」說的「那件」就是「10期3 標」修正契約這件,簡榮春跟我講我就知道簡榮春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5 頁)。益徵邱敏錦對於被告陳茨白、簡榮春就「10期3 標」確有請託之情。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於該工程履約期間,接受廠商邱敏錦之招待,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等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陳茨白、簡榮春之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其等於執行職務,減少查核強度及標準而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且消費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其等顯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誤。 ㈥綜上,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有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洵堪以認定。又簡榮春於95年3 月16日、95年9 月20日收受之餐飲、按摩不正利益約15,211元【(12,621÷10)+(38,850÷3 )+3,000 =17,211】。陳茨白於95 年3 月16日、95年9 月20日、96年7 月11日收受之餐飲、按摩不正利益約25,436元【(12,612÷10)+(38,850÷3 ) +3,000+(16,450÷2 )=25,436】。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丁、犯罪事實壹、三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三㈠簡添昌、張浚梃部分: 訊據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對於犯罪事實壹、三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㈨第102 頁至103 頁),並有證人王璋勵、張春發、周文榆、霍庭智之證詞可佐(見偵4 卷第77至81頁、第90至94頁、第202 至206 頁、第237 頁;偵12卷第286 至289 頁),復有王璋勵與徐志誠、朱昌志與王璋勵、王璋勵與簡添昌、林昆民與簡添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6至19頁、第25至26頁、第102 至106 頁),此外,另有廣進公司請款單(扣押物編號柒-21、22)、95年5 月22日(檢察官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下午3 時15分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2 月11日北市工新挖字第09860831300 號函暨道路挖掘申請案電磁紀錄光碟、廣進公司95年8 月起迄96年3 月間施作臺電臺北北區營業處道路挖掘案件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 卷,第55頁、第90至97頁、第84至89頁、第241 頁背面至第244 頁;偵2 卷,第14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25 至230 頁;偵5 卷,第7 至11頁;偵4 卷第107 至113 頁、第195 至201 頁、第207 至213 頁;偵7 卷第322 至339 頁;警1 卷,第161 至165 頁、第166 至181 頁)。足證被告簡添昌、張浚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簡添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本件收取王璋勵交付之賄賂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4 、145 頁)。然依王璋勵之陳述,其自95年8 月起,以3 個月為一期,每期約給付10萬元等語(見偵3 卷第102 至104 頁)。核與簡添昌於偵查中所述,王璋勵行賄是95年12月一次,96年5 月一次,每次約10萬元左右(見偵4 卷第167 頁)相符。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簡添昌就此部份有自王璋勵收受賄賂30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簡添昌此部份收取之金額為20萬元。 二、犯罪事實壹、三㈡被告張浚梃部分: 被告張浚梃對於犯罪事實壹、三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㈨第103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祥添之證詞可佐(見偵4 卷第64至81頁),復有鍾祥添與王璋勵、徐志誠與張春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1 卷第25、26、130 頁),足證被告張浚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壹、三㈢被告陳明寬部分: 被告陳明寬對於犯罪事實壹、三㈢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㈨第102 頁背面),並有徐志誠、王璋勵之證詞可佐(見偵3 卷第104 至112 頁,偵9 卷第48至50頁),復有王璋勵與徐志誠、王璋勵與霍庭智、霍庭智與陳明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1 卷第22、28、29、30、128 、129 頁),此外,另有陳明寬於95年6 月間至96年4 月間擔任中山大直地區道路巡路員,任職期間所開立之(A )單共11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 )96年2 月12日㈠分隊字第0000-0 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228 至310 頁),足證被告陳明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壹、三㈣被告簡添昌部分: 訊據被告簡添昌對於犯罪事實壹、三㈣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㈨第1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明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 卷第260 、261 、264 、265 頁),足證被告簡添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五、犯罪事實壹、三㈤被告簡添昌、張浚梃部分: 訊據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對於犯罪事實壹、三㈤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㈨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核與證人賴文發、證人及共同被告施英雄所述大致相符(見偵4 卷第123 至127 頁、第229 至231 頁),並有張浚梃與施英雄、簡添昌與施英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1 卷第60、106 、107 、124 、125 頁),堪認被告簡添昌、張浚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六、查,簡添昌於95年4 月1 日調至四分擔任督導,負責該分隊轄管臺北市松山、南港及內湖區之道路巡路員查報案件之派工,並與工作班人員協調工作處理及機具之調配,道路管理員業務督導工作;陳明寬於95年7 、8 月間擔任一分隊之巡路員,張浚梃於95年8 月底調至第四分隊擔任道路巡視員,管理轄區為東湖區,均負責轄區內道路巡視、通報、會勘、製作報告、巡視道路挖掘情狀開立限期改善或罰款單等事宜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又95年以前養護工程處時有試辦委外合約,95年8 月組織修編,試辦合約就隨著養護工程隊整個移到新工處,合約內容分兩個單位在執行,一個是分隊,一個是養護隊部,隊部是管理缺失如何改善,分隊只是管理巡查的結果,委外廠商巡查完後,會把巡查資料送到分隊,分隊確認同意後,會將巡查結果送到隊部去,巡查結果如果有缺失,隊部就會找委外廠商辦會勘,去確認改善的時間、方法等語,為證人即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第四分隊分隊長翁復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92 、193 頁)。另分隊道路巡視員負責道路、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之巡視,若有發現確有道路龜裂、坑洞等損壞狀況,現場照相,若有立即危險,則打電話請班長帶工作班馬上來修補,若無立即危險,則擇日再派工修理;另需要進行道路挖掘以進行修護及管路更新之單位,會先向新工處挖掘管理科申請挖掘許可證,該科若審核通過,會發給道路挖掘許可證,道路巡視員會在許可證所訂之挖掘日期內,到現場巡視,如發現違規事件,會依違規情況之不同,現場照相,分別開立A 單及B 單告發,B 單是限期改善,A 單是逕行處罰並限期改善,施工後道路巡視員會再去巡視,看有無因施工造成道路損壞、路面修護不良如路面凹凸不平、龜裂、人孔蓋斷裂等情形,巡視回來後,會依據上述違規狀況之不同,分別開立A 單或B 單,直接經由分隊長蓋章同意後,先行傳真給施工單位改善或罰處,隔日上午上班時,循新工處查報機制上網登錄,綜合業務組彙整後,簽給處長核視,如果是A 單,將違規照片轉呈給綜合業務組,移請挖掘管理科以府函正式行文給違規罰處單位等情,為被告張浚梃陳述明確(見偵3 卷第43、44頁),且為被告簡添昌、陳明寬所不爭執。可見,身為道路巡視員之張浚梃、陳明寬,於巡視其轄區道路時,對於所巡視路段之道路是否有所損害,或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等情,均有巡視之義務,為其職務所在,若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損壞,可申請派工,簡添昌為四分督導,對於轄區內之道路巡路員查報案件之派工,自有指派之權限。而「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94年度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案」及「10分1 標」為四分隊、一分隊之轄區,已如前述,佐以,王璋勵、張明環、施英雄均證稱給付賄款之原因為,因為工地進行比較不會被找麻煩,他們會給方便,比如夜間施工是到6 點,我們施工晚一點,他們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開單,或開單前先通知改善。(偵3 卷第103 頁)、怕施工被為難(偵4 卷第265 頁)、不願意得罪路權單位的人,避免挑剔、找麻煩(見偵4 卷第130 背面至第131 頁)等語,而與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存有對價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戊、犯罪事實壹、四被告林君豪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四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君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仲介施英雄承包「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的第4 批」之瀝青銑鋪工程後,收受施英雄交付之7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①文山區公所與有盈公司並無契約採購或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伊收取施英雄給付之價金與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②施英雄給付伊7 萬元,係因伊介紹其承包百威公司瀝青鋪設工程,施英雄承諾要給伊佣金,此與回扣之性質不同,亦非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 ③伊均有監督工程品質,並無絲毫放水,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④辦理驗收時,伊並非驗收人員,僅為紀錄人員,採樣係由主驗官張明權決定,該此驗收平均厚度有達於5 公分,合於驗收標準。又因工程施工設計必須兼顧到洩水坡度,故中間部分厚度必須高於路肩(水溝邊部分),工程驗收係以路拱與路肩之平均值為厚度標準,檢察事務官之採樣並不符合採樣標準云云(見本院辯護意旨狀卷㈡第1至4頁)。經查: ㈠林君豪為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技佐,於95年間,負責文山區公所發包之「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 批」工程標案時,以向得標廠商百成營造介紹施英雄,使其得以承作該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為由,向施英雄要求以每平方米10元計價之金錢,施英雄雖經討價後,仍同意給予林君豪金錢,嗣百成營造果將「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 批」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部分交由有盈公司施作,施英雄則自第一次初驗前約95年10月至同年12月中,陸續給付林君豪7 萬元等情,為林君豪供承不諱(見偵3 卷第124 至128 頁、第129 至135 頁、偵10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英雄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 卷第137 至142 頁背面、第143 至150 頁),並有卷附文山區95年第4 批工程結算書、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結算明細表、計算表、文山區95年第4 批工程工程合約、文山區95年第4 批工程開標紀錄、文山區95 年 第4 批工程受理案件勘查紀錄及施工通知單、文山區95年第4 批工程單價分析表、文山區95年第4 批工程監工日報表、林君豪、施英雄間通聯譯文等件可參(見警1 卷第46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 ㈢施英雄坦承施作「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 批」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係經由林君豪所介紹,因林君豪是該工程之主辦,對百成營造有影響力,經由林君豪介紹,對於成為百成營造該工程之協力廠商,成功率較大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㈦第90至98頁),核與證人即百成營造負責人王啟明證稱:將承包之「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 批」工程中瀝青銑鋪部分轉包給有盈公司,係因林君豪介紹,而在介紹前,還未打算將該部分交由有盈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9頁背面至102 頁),大致相符。堪認林君豪確以其為「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 批」工程主辦人之身分,讓有盈公司成為得標廠商百成營造之下包商。施英雄又證稱;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希望能施作「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 批」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部分,並希望施工過程順利,不受刁難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0至99頁)。衡情,施英雄為有盈公司之負責人,有盈公司既為百成營造之下包廠商,自然明知林君豪負有監督公共工程履約品質管理之職務,其為順利取得「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 批」工程之下包工程,而給付林君豪7 萬元,堪認施英雄意在能順利得標、順利履約完畢、不受刁難,足認其交付款項予林君豪之目的,確係欲藉此冀求林君豪於履行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林君豪所取之金額,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監工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之理。林君豪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施英雄願給付金錢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則林君豪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直接主動要求施英雄給付金錢,且其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參以,林君豪與施英雄間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1 卷第46至49頁): ①95年9 月12日11:23:49 林君豪:…你如果每平方公尺仍給我5 元,就不用談了…。施英雄:我知道,絕對比較高,你不用煩惱。 ②95年9 月13日12:10:35 林君豪:如果你照之前給我的價格……,1 平方米10元,若是200 可以做,就把它做掉,今年辦驗收的時間就不會擋那麼久了……,算說錢回收會比較快……,我就是1 平方米10元,你算你如果划算就做,不划算就不要做。 施英雄:沒關係,划算的地方是你這邊幫忙……,180 要做確實有困難,這部分你有辦法幫忙嗎? 林君豪:如果全部是5 公分這部分,我這回是把它拆得零零散散,總共是3 條,還是4 條,有超過500 以上的,超過600 要抽的……,我全部把它拆散。 施英雄:所以只有4 、5 條會鑽,其他不會?。 林君豪:對,其他地方都不超過500 ……,所以你和他說多我不管,你要付給我,若講不合就不要做。 施英雄:瞭解。 足見林君豪與施英雄間已有由有盈公司承作「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 批」工程,施英雄應給付林君豪一定之金錢,林君豪並允為不會擋驗收的時間,會運用其權限將該工程鑽心取樣抽驗範圍縮小等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思合致,而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縱林君豪稱所收受之金錢為「仲介費」、「傭金」,亦無礙於林君豪以「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 批」工程主辦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 ㈣嗣有盈公司於施作景興路96巷52至54號間路面銑刨加舖工程時,因將路面上之地下室消防栓掩蓋,遭消防局裁罰時,林君豪得知後,積極協助有盈公司,告知施英雄,要施英雄提供人頭,以便得以個人名義,而非有盈公司名義,裁罰較低金額,施英雄因而聯絡有盈公司員工提供名單資料予林君豪處理;林君豪更於驗收前,發現銑刨厚度僅有2 至3 公分不等,撥打電話告知施英雄,復承諾「這條我會把它推掉」,暨於驗收前發現有盈公司疑似加舖厚度不足時,主動告知該條道路會鑽心取樣,請其注意以便順利通過驗收等情,有林君豪與施英雄於95年9 月21日14:07:32、95年9 月25日17: 03:25 、95年12月20日13:29:55通聯譯文,及施英雄與有盈公司員工間於95年12月12日21:33:21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警1 卷第50、51、56、56-1頁),並有施英雄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佐(見偵3 卷第147 頁),林君豪對此亦不否認(見偵3 卷第13 3頁),堪認林君豪所為均彰顯其係根據先前之賄賂期約履行其職務上對價行為。另林君豪於95年11月16 日 17:22:39主動致電施英雄,告知預定初驗之時間,要求施英雄先給付部分賄款,並稱尚有工程待標,可由施英雄來投標施作等情,有上開通聯譯文及施英雄之證詞可證(見警1卷 第52至54頁、偵3 卷第146 頁),益證林君豪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可資認定。林君豪辯稱所收受之款項與其職務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林君豪固提出單據主張所收受之賄款已於97年7 月10日捐助佛教慈濟基金會。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本件被告林君豪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事實已如前述,縱其事後有將賄款捐出,然林君豪事後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㈥綜上,林君豪所辯不可採,其有如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壹、四㈡1.部分: 訊據被告林君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許敏弘所交付之2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要求、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雖於98年1 月向許敏弘借款2 萬元,為單純借貸關係,該筆金錢亦已歸還,伊亦無對許敏弘稱: 「路證結案固定每月交付1 萬元,或每件申請結案交付3 千元」,實際上此與伊當時負責的工作亦不相關云云。經查: ㈠強鋼公司承攬「97年度中華電信南二客網管道維護工程」,於98年間向新工處申請路證結案作業,林君豪為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技佐,自98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借調至新工處第三分隊任職,經辦道路挖掘單位竣工查核業務,於98年1 月6 日,撥打電話予強鋼公司工地主任許敏弘,表明身分,復於98年1 月10日,至強鋼公司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4 段85巷之工地,向許敏弘取得2 萬元等情,有新工處道路挖掘竣工結案查核表、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書、林君豪經辦業務相關路證結案案卷彙整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工程契約等件在卷可證(見警2 卷第12至20頁、第36至48頁、第51、54頁、第57至77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強鋼公司工地主任許敏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4 、5 頁、第7 至10頁、第18頁,偵14卷第14至16頁、第19頁、第36至38頁),且為林君豪所不爭執(見警2 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林君豪對於強鋼公司之路證結案作業,自有查核之權,且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㈡證人許敏弘迭於98年2 月9 日、6 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林君豪於98年1 月5 、6 日間曾打電話給我,表示有關強鋼公司路證結案部分,都需要他看過核章,才能結案,並稱柏油剛鋪好有摩托車腳架痕跡,部分路面太高不平整需要改進,然後說最近要過年了,他需要一些錢,要我幫忙,我表示我身上沒那麼多錢,要問我老闆周敏杰才可以。林君豪復於98年1 月9 、10日左右,親自到強鋼公司現場工地(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4 段85巷)找我拿錢,我迫於無奈,自掏腰包拿了2 萬元給他……,還沒拿錢前,工程路證還沒結案,林君豪向我拿錢時,表示強鋼公司工程路證由他負責部分是OK的,他會往上送的意思……,路證部份需要林君豪辦理結案,林君豪不辦理的話,強鋼公司會被罰錢,1 件會被罰1 至2 萬元,若不應允林君豪索賄要求,將被壓件、要求重新鋪設瀝青,若逾結案日期,將被罰錢……,以前都是公文來了,我就去改善工地,我第一次直接被叫到現場,我不知道林君豪會叫我改善到什麼程度,因為我很怕他叫我把他看過的所有工地都整個打掉重做,可能要花10幾、20幾萬元,才會迫於無奈給他2 萬元等語(見警2 卷第4 、5 頁、第7 至10頁)。又依95年8 月9 日修正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6 條規定,本巿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除農路之挖掘管理及處罰,委任市政府建設局執行外,其餘委任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均簡稱管理機關)執行。協辦機關為市政府警察局、市政府交通局及本市各轄區公所。道路挖掘完工後30日內,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工程結案。另依96年12月4 日訂定之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6點規定,申請結案不符合規定者,新工處得詳細列舉不合之處,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視同未結案,並依本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處罰。再依卷附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挖掘竣工結案查核表所示,查核項目為:1.挖掘地點現場勘查是否與申請書相符。2.完工後現況路面是否符合規定。3.完工後道路交通相關設施是否已復舊。4.檢核檢附之完工照片是否與挖掘地點相符。5.晨間查報是否已勾選已完工且修復完妥。足見,林君豪就道路挖掘竣工之查核,查核結果若廠商申請道路挖掘結案不符合規定、違規者,僅通知限期補正,或併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開罰即可,並無要求廠商會勘之權責與必要。參以,許敏弘陳稱:新工處辦理竣工審查時,不用廠商去現場會勘,之前新工處沒有找過我或強鋼公司的人去做竣工審核的會勘,我承作的案件,只有林君豪找過我看現場,其他巡路員都不會找廠商會勘,我們都是收到新工處要求改善的公文後,才知道巡路員有去看過工地等語(見警2 卷第9 頁)。而林君豪亦自承:其負責之範圍是廠商現原先申請路證之單位,申請竣工查驗,附上施工前後之照片,原來單位將照片轉交給維護分隊,我是維護分隊的查驗員,工作內容是看依所附照片到現場看是否相符,簽報不合檢查規定之案件,找承辦人開出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承包商改善,看過後將案子送到分隊長,分隊長及原來的單位還會去看,我私下致電強鋼公司要求派員至工地現場共同會勘,沒有事先簽准與報備,歷來新工處辦理道路挖掘之竣工查驗,除我之外,不曉得有無其他人曾通知承包商派員至現場辦理勘查(見警2 卷第31至35頁)。足證林君豪利用其辦理路證結案業務之權限,向廠商索討金錢,而許敏弘確係因希望路證結案部分,不受刁難而交付2 萬元。林君豪身負路證結案查核之職權,對於許敏弘願給付金錢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竟毫無避諱,直接主動要求許敏弘給付金錢,且其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實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㈢許敏弘其後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林君豪於98年1 月5 、6 日間曾打電話跟我說,要過年了,他需要一些錢,過幾天我借他2 萬元,沒有說什麼時候還,錢是我自己的薪水,我跟他說2 萬元借給你等語(見偵14卷第14至16頁)。然許敏弘嗣於98年11月17日檢查官訊問時,再度稱:不借的話,我覺得作事可能會不方便,怕他會刁難,才給他2 萬元等語(見偵14卷第37、38頁)。參以,許敏弘於調查員詢問時稱:工地是我向周敏杰轉包的,所以我才自己付林君豪那2 萬元,我拿錢給林君豪時,向他表示:「你需要錢,我這2 萬元就當我借你的,但你如果要公司其他工地的錢,你就打電話給老闆周敏杰」等語(見警2 卷第9 頁),林君豪亦不否認許敏弘曾要其打電話給周敏杰一情(見警2 卷第32頁)。是以,許敏弘雖於偵查中改稱係借款予林君豪,然其交付之原因則同一,自難據此而認許敏弘與林君豪間有2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君豪有跟我借錢,說要買東西,跟我借2 萬元,隔了2 、3 個月還我,沒跟我索取金錢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26至131頁)。許敏弘上開證述,不惟與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回答不符,其借款原因亦與其偵查中之證詞相異。且許敏弘同證稱其於調查局中所述,係基於自由意志回答,所述為真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31 頁背面)。是許敏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維護林君豪所為,而不足採信,自難據為有利林君豪之認定。 ㈣林君豪雖辯以前詞,然林君豪偵查中均堅稱沒有向許敏弘借過錢,是許敏弘向其借錢,許敏弘交付2 萬元係償還於95年間向其借貸之款項云云(見警2 卷第32頁及其背面),而此部分業經許敏弘否認在卷,並稱:我沒有向林君豪借錢,我不會向有利害關係的公務員借錢,而且不可能拖了3 年才還等語(見警2 卷第8 、9 頁),林君豪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林君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辯稱:其前向許敏弘借款2 萬元,業於98年11月19日償還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頁),其前後供述不ㄧ,顯係臨訟飾詞狡辯,委無可採。 ㈤從而,林君豪有如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壹、四㈡⒉部分: 訊據被告林君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曹永森所交付1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之犯行,辯稱:伊雖於98年1 月向曹永森借款1 萬元,為單純借貸關係,並無以刁難路証結案為由,藉勢勒索財物,該筆金錢亦已歸還,伊並無以權勢威逼,曹永森亦無感覺害怕或有壓力而出借款項,與借勢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且曹永森交付金錢後,躍眾公司仍有被退件,其原因是因為不符合標準,改過照片後即可,故亦非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云云。經查: ㈠躍眾公司承攬「97年度南二客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於98年間申請路證結案作業。林君豪為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技佐,自98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借調至新工處第三分隊任職,經辦道路挖掘單位竣工查核業務,於98年1 月9 日,以電話聯絡躍眾公司表明身分,嗣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曹永森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豐街口見面,向曹永森索取1 萬元等情,有新工處道路挖掘竣工結案查核表、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書、林君豪經辦業務相關路證結案案卷彙整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工程契約等件在卷可證(見警2 卷第12至20頁、第36至48頁、第51、54頁、第57至77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躍眾公司業務經理曹永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25、26頁、第27至29頁,偵14卷第15、16、19頁、第36至38頁),且為林君豪所不爭執(見警2 卷第32、3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林君豪對於躍眾公司之路證結案作業,有查核之權,且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㈡證人曹永森迭於98年2 月18日、6 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98年1 月9 日躍眾公司負責人游國基告訴我,公司申請路證結案部分都被退,要我跟林君豪接觸,瞭解哪裡需要改善,並告訴我林君豪是新工處第三分隊的人,管轄文山區。當天下午我親自打電話給林君豪,林君豪稱會主動跟我聯絡,隔天近中午,林君豪跟我約在靜心國小正對面的興隆市場景豐街口見面,見面後寒暄幾句後,林君豪第一句話就說:「我最近很哈」,我聽到後沒反應,問他我們公司申請路證結案部分有哪些問題,林君豪回答說我們公司資料不齊全、相片照不好、所附文件不符等等,我說我回去後會請公司小姐改一改,並請老闆主動跟你聯絡,說完後,我就要先走,林君豪馬上說:「曹仔! 曹仔! 我最近很哈! 你那裏有錢可以借我嗎?」,我說我口袋只有1 萬多元,於是我先拿這1 萬元給他,但我內心也是千百個不願意,這1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若老闆不願意給我報帳,豈不是我的損失,林君豪當時沒說何時要還,也沒寫借據,我覺得拿回來的機率不大,林君豪第一次跟我見面時,就跟我說我們公司路證結案部分,都在他手上,我想不到若當時不給林君豪1 萬元,將會有什麼後果,我不認識林君豪,直到他跟我要錢起我才認識他,我是怕再遭到刁難才給他1 萬元,因為業務上有關,他說要借錢我就借他等語(見警2 卷第25至29頁、偵14卷第15、16、19、第36至38頁)。足證林君豪利用其辦理路證結案業務之權限,向廠商索討金錢,而曹永森確係因希望路證結案部分,不受刁難而交付1 萬元。林君豪身負路證結案查核之職權,對於曹永森願給付金錢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竟毫無避諱,直接主動要求曹永森給付金錢,且其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實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㈢林君豪雖辯以前詞,然林君豪偵查中均堅稱沒有向曹永森借過錢,是曹永森代躍眾公司之林○男員工清償積欠之債務云云(見警2 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而此部分業經曹永森否認在卷,並稱:躍眾公司無林○男員工,亦無人向林君豪或公務員借錢,其更無代為還錢之理等語(見警2 卷第27至29頁背面),林君豪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林君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辯稱:其前向曹永森借款1 萬元,業於98年11月19日償還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飾詞狡辯,委無可採。 ㈣從而,林君豪有如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林君豪所辯均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君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被告吳錦堂、陳茨白、簡榮春等人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然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吳錦堂、陳茨白、簡榮春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吳錦堂、陳茨白、簡榮春等人等人間就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部分,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裁判上一罪,新法修正施行後,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㈦綜上,綜合觀之,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吳錦堂、陳茨白、簡榮春等人較為有利。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8 、20條,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第6 、10條,並增訂第6 條之1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 條之1 ;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第6 條之1 、20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20條條文。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固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亦於95年7 月1 日配合修正施行,但同條第1 項前段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無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0 年7 月1 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部分,對於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於100 年6 月29日固增訂第2 項關於行賄者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條第1 項關於收受賄賂罪部分則無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原規定,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移至該條第3 項,原第2 項則增列「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對被告等人並未更有利,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㈣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於100 年6 月29日固增訂第2 項關於行賄者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條第1 項關於收受賄賂罪部分則無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7條第2 項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則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提高。惟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之貪污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7 年,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宣告褫奪公權之標準,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修正後之第37條規定,對被告等人並未更有利,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 年7月1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吳錦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8年6 月10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9 條第2 項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4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為「有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移列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均有變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錦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二、茲就被告等人之罪刑分述如下: ㈠吳錦堂部分: ⒈核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壹、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然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屬於行為人職務範圍或與其職務具有直接關係為要件;但必以宣稱或表明公務員身分或客觀上足認是憑藉公務員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得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錦堂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被害人潘緯誠收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吳錦堂施行恫嚇行為,致被害人潘緯誠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壹、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賄賂、不正利益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乃同一條項(即同一個構成要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錦堂於犯罪事實壹、一㈢所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壹、一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吳錦堂就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論處。 ⒋被告吳錦堂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另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錦堂如犯罪事實壹、一㈢所示,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審酌被告吳錦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固屬不當,對於公務員官箴、形象亦造成不良影響,然所得究非至鉅,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⒍爰審酌被告吳錦堂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於察覺遭檢調單位調查後,竟指示「頌之林日本料理店」人員陳明櫻將帳款紀錄銷毀,有陳明櫻之證詞、吳錦堂與胡南光監聽譯文可佐(見警1 卷第12、13頁,偵5 卷第37頁及背面),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已於104 年9 月自臺北市政府退休,月領退休金6 萬7,000 元,目前在皇昌營造擔任行政督導,月薪約7 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⒎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壹、一㈠㈡㈣之犯行,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予減刑;另如犯罪事實壹、一㈢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本不在減刑之列,但因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將其等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 分之1 ;並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㈡李朝陽部分: ⒈核被告李朝陽就犯罪事實壹、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一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①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公訴人認被告李朝陽未等候全部試體取樣完畢即行離開,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有誤會,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見本院卷㈧第90頁),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被告李朝陽與簡榮春就犯罪事實壹、二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李朝陽就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犯節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李朝陽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李朝陽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已退休,月領退休金5 萬元,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茲懲儆。 ⒌被告李朝陽如犯罪事實壹、二㈠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規定,將其等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 分之1 。 ㈢陳茨白部分: ⒈核被告陳茨白就犯罪事實壹、二㈢⒈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茨白如犯罪事實壹、二㈢⒈⒉所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茨白與簡榮春就犯罪事實壹、二㈢⒈前段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陳茨白就犯罪事實壹、二㈢⒈⒉部分,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陳茨白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陳茨白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擔任科長,月薪約5 、6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茲懲儆。 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被告陳茨白就犯罪事實壹、二㈢⒈⒉之職務上收賄之行為分別自95年3 月16日、9 月20日及96年7 月11日,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分別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陳茨白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㈣簡榮春部分: ⒈核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㈢⒈前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一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①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公訴人認被告簡榮春未等候全部試體取樣完畢即行離開,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有誤會。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見本院卷㈧第90頁),爰依法變更犯罪事實壹、二㈠之起訴法條。 ⒉被告簡榮春與陳茨白就犯罪事實壹、二㈢⒈前段之犯行,與被告李朝陽就犯罪事實壹、二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簡榮春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壹、二㈠、二㈢⒈前段部分,所犯均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簡榮春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簡榮春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已退休,月退俸薪約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⒍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㈢⒈前段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規定,將其等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㈤賴正隆部分: ⒈核被告賴正隆就犯罪事實壹、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爰審酌被告賴正隆為禹清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制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簡添昌部分: ⒈核被告簡添昌就犯罪事實壹、三㈠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簡添昌就犯罪事實壹、三㈠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就犯罪事實壹、三㈣㈤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務罪嫌。然查,「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均為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業務職掌範圍不包括道路施工後接管路權之查驗,且鑽心取樣為工程施工單位工程品質管控或工程完工驗收查核之一環,無涉及道路施工後路權接管事宜,僅就工程完工後道路路面之維護(非隱蔽部分)接管等情,有新工處101 年4 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3834800 號函檢附之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95至96年間業務職掌相關資料、同處101 年6 月1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49235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815 頁)。被告簡添昌既不負查驗之責,則起訴書認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之查驗,均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應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 至3 公分,與合約規定5 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料云云,尚屬無據。又並無證據認簡添昌有包庇廣進公司於工程中之違規事項不為舉發及施工中不為刁難之舉,且無證據證明簡添昌施行恫嚇行為,致被害人張明環、施英雄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見本院卷㈨第5 頁背面),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被告簡添昌如犯罪事實壹、三㈠㈤所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簡添昌與張浚梃就犯罪事實壹、三㈠㈤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簡添昌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若因此嚇阻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亦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查,被告簡添昌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交150,000 元之不法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在卷可證(見偵10卷第58頁背面)。本件雖因本院認被告黃裕登就犯罪事實壹、三㈠㈣、唐又銘就犯罪事實壹、三㈠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認簡添昌之犯罪所得應為19萬2,000 ,然因簡添昌辯稱其就犯罪事實壹、三㈠收受之賄賂均與張浚梃、黃裕登、唐又銘平分,就就犯罪事實壹、三㈣收受之賄賂與黃裕登平分,認其犯罪所得為1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⒍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簡添昌就犯罪事實壹、三㈤部分,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⒎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添昌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為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被告簡添昌,若其供述同案共犯收受賄賂之事實,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其他共犯,同意被告簡添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而簡添昌之供述確有助於追訴共犯張浚梃,是就被告簡添昌部分,復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併遞減之。就犯罪事實壹、三㈠㈤部分,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⒏爰審酌被告簡添昌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多寡、收受賄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⒐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被告簡添昌犯罪事實壹、三㈠㈤之職務上收賄之行為分別自95年底至96年5 月間,及96年1 月31日、96年7 月間,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分別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簡添昌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⒑末查,被告簡添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㈦被告陳明寬部分: ⒈核被告陳明寬就犯罪事實壹、三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陳明寬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查,「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均為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陳明寬業務職掌範圍不包括道路施工後接管路權之查驗,且鑽心取樣為工程施工單位工程品質管控或工程完工驗收查核之一環,無涉及道路施工後路權接管事宜,僅就工程完工後道路路面之維護(非隱蔽部分)接管等情,有新工處101 年4 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3834800 號函檢附之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95至96年間業務職掌相關資料、同處101 年6 月1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49235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5 頁)。是起訴書認陳明寬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之查驗,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應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 至3 公分,與合約規定5 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料云云,尚屬無據,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見本院卷㈨第5 頁背面),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被告陳明寬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寬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交100,000 元之不法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證(見偵10卷第62頁背面),是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⒋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明寬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然被告陳明寬此部分所涉,並無其他共犯或正犯,故無該法之適用。 ⒌爰審酌被告陳明寬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多寡、收受賄賂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被告陳明寬所犯職務上收賄之行為,自95年9 月、12月、96年2 月至96年6 月,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分別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陳明寬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⒎末查,被告陳明寬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㈧被告張浚梃部分: ⒈核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壹、三㈠㈡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壹、三㈠㈡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就犯罪事實壹、三㈤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務罪嫌。然查,「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均為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張浚梃業務職掌範圍不包括道路施工後接管路權之查驗,且鑽心取樣為工程施工單位工程品質管控或工程完工驗收查核之一環,無涉及道路施工後路權接管事宜,僅就工程完工後道路路面之維護(非隱蔽部分)接管等情,有新工處101 年4 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3834800 號函檢附之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95至96年間業務職掌相關資料、同處101 年6 月1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49235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5 頁)。被告張浚梃既不負查驗之責,則起訴書認張浚梃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之查驗,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應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 至3 公分,與合約規定5 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料云云,尚屬無據。又無證據認張浚梃有包庇廣進公司於工程中之違規事項不為舉發及施工中不為刁難之舉,且無證據證明張浚梃施行恫嚇行為,致被害人施英雄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見本院卷㈨第5 頁背面),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被告張浚梃如犯罪事實壹、三㈠㈤所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張浚梃與簡添昌就犯罪事實壹、三㈠㈤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浚梃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浚梃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交不法所得12萬5,00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㈨第108 頁),是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壹、三㈡㈤部分,所犯均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均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之。就犯罪事實壹、三㈤部分,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⒎爰審酌被告張浚梃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多寡、收受賄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被告張浚梃犯罪事實壹、三㈠㈤之職務上收賄之行為分別自95年底至96年5 月間,及96年1 月31日、96年7 月間,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分別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張浚梃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⒐末查,被告張浚梃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㈨林君豪部分: ⒈核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壹、四㈠、四㈡⒈、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壹、四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壹、四㈡⒈、⒉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罪。然查,被告林君豪自承施英雄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其仲介施英雄承包「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 批」之瀝青銑鋪工程,佐以施英雄於交付款項之際,並未明確表達係冀求被告林君豪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得標及包庇工程缺失,復經被告林君豪應允,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期約,自難認被告林君豪主觀上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收受前開賄款,被告林君豪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屬於行為人職務範圍或與其職務具有直接關係為要件;但必以宣稱或表明公務員身分或客觀上足認是憑藉公務員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得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君豪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被害人許敏弘、曹永森收取財物,並未施行恫嚇而索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許敏弘、曹永森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害人許敏弘、曹永森係基於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見本院卷㈧第90頁),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⒉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壹、四㈠部分,分別於95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向施英雄收受賄款,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收賄罪。 ⒊被告林君豪所為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壹、四㈡⒈、⒉部分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犯罪所得之賄賂均未逾5 萬元,且依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有辱公務員廉潔及官箴,固應予非難,然難遽認已因此造成公務之影響,其等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林君豪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林君豪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於104 年12月退休,月領退休金2 萬3,000 元,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肆「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㈩趙哲雄部分: ⒈核被告趙哲雄就犯罪事實壹、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趙哲雄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然查,「10分1 標」業經驗收通過,且檢察事務官勘驗後亦認有2 處符合施工標準,另2 處未達5 公分之採樣點,其厚度亦超過2 公分,是前揭鑽心採樣之試體,縱有如前述之瑕疵,亦難認係與契約規範相悖,自難遽認趙哲雄有何明知上開有盈公司偷工減料之事,竟違背其職責,而予驗收通過之情形。是起訴書認趙哲雄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見本院卷㈧第4 頁背面),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趙哲雄就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犯節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趙哲雄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趙哲雄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已退休,月退俸薪約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茲懲儆。 ⒋被告趙哲雄就犯罪事實壹、二㈡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規定,將其等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 分之1 。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茲因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既已刪除,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就該條規定,認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之判例意旨,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另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收受賄賂,共犯之間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分別為之,以符合公平原則。三、茲就各被告分述如下: ㈠吳錦堂部分: 查,被告吳錦堂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1 萬元部分)、四所收受之賄賂,及附表壹編號三所取得不正利益5,000 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李朝陽部分: 查,被告李朝陽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額度計算,即如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價額為8,000 元,依卷內資料,查無另有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茨白部分: 查,被告陳茨白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額度計算,至「祥禾園」飲宴,由邱敏錦支付餐費12, 612 元,然尚非僅宴請被告陳茨白、簡榮春,爰以一般桌菜10人計算陳茨白收受之不正利益。故陳茨白收受之不正利益即如犯罪事實壹、二㈢⒈⒉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價額為25,436元【(12,621÷10)+(38,850÷3 )+3,0003(16 ,803 ÷2 )=25,436】,依卷內資料,查無另有孳息,未扣案且 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簡榮春部分: 查,被告簡榮春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額度計算,即如犯罪事實壹、二㈠㈢⒈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價額。「祥禾園」飲宴,由邱敏錦支付餐費12,612元,然尚非僅宴請被告陳茨白、簡榮春,爰以一般桌菜10人計算陳茨白、簡榮春收受之不正利益。故簡榮春之不正利益分別為17,211元【(12,621÷10)+(38,850÷3 )+3,000 )= 17,211】,依卷內資料,查無另有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簡添昌部分: 被告簡添昌分別自王璋勵、張明環、施英雄收取賄賂12萬5,000 元、6 萬2,000 元、5,000 元,依卷內資料,查無另有孳息,爰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9萬2,000 元,而被告簡添昌偵查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此部分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至其於犯罪所得4 萬2,000 元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陳明寬部分: 被告陳明寬自王璋勵收取賄賂10萬元,依卷內資料,查無另有孳息,爰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明寬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張浚梃部分: 被告張浚梃分別自王璋勵、鍾祥添、施英雄收取賄賂7 萬5,00元、5,000 元、4 萬5,000 元,依卷內資料,查無另有孳息,爰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萬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浚梃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林君豪部分: 被告林君豪分別自施英雄、許敏弘、曹永森收取賄賂7 萬元、2 萬元、1 萬元,依卷內資料,查無另有孳息,爰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趙哲雄部分: 查,被告趙哲雄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額度計算,即如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價額為3,275 元(6,550 ÷2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卷內資 料,查無另有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茨白、簡榮春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1日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 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工程辦理驗收時,陳茨白兼任協驗人,簡榮春則為監驗人,於驗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不正利益共1 萬6,450 元,而為職務上之行為,使中佑公司通過驗收,因認被告簡榮春涉犯職務上行為收收不正利益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㈤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先稱:嗣陳茨白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6年7 月11日,衛工處辦理「10期3 標」驗收時,陳茨白兼任協驗人,於驗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不正利益共1 萬6,450 元。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㈤改稱:陳茨白、簡榮春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1日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 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工程驗收時,陳茨白兼任協驗人,簡榮春則為監驗人,於驗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不正利益共1 萬6,450 元,而為職務上之行為,使中佑公司通過驗收。是依起訴書所載,簡榮春有無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已非無疑。又證人邱敏錦於偵查中僅承認有與陳茨白聯繫「凱旋門理容院」服務女子郝蕾立,請其安排服務小姐,通話後即送陳茨白回工務所等語,有邱敏錦之證詞(見偵12卷第51頁背面)及邱敏錦、陳茨白、郝蕾立於96年7 月11日14:58:29之通話監察譯文可佐(見警1 卷第95頁)。另陳茨白供稱:96年7 月11日中午飲宴後,因喝太多酒,身體不適,想到「凱旋門理容院」按摩,邱敏錦順路要回辦公室就載我去等語(見偵9 卷第83、84頁)。是依上開2 人所述,均無從證明簡榮春有於96年7 月11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有足夠之舉證,應認簡榮春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施英雄、賴正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被告施英雄、賴正隆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有盈、登揚公司如下之工程,有道路瀝青銑刨、加鋪之瀝青厚度均未達合約規定5 公分厚,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於96年3 月30日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 標」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趙哲雄、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於當日該工程驗收結束後,接受有盈公司施英雄招待至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共8,000 元,收受不正利益,使登揚公司通過驗收,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施英雄、賴正隆對於公務員趙哲雄收賄有罪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 ㈡簡榮春、傅介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被告簡榮春、傅介元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19日衛工處辦理「第8 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24標(東區開口合約)」驗收時,簡榮春係接受傅介元之指派擔任監驗人,傅介元係前開工程監驗人之上級監督主管,簡榮春竟於驗收當日結束後,接受廠商登揚公司總經理賴正隆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同日晚間,監驗主管傅介元亦接受廠商賴正隆邀請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之「383 酒店」消費(含女陪侍及性招待)共2 萬餘元,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使有盈、登揚公司通過驗收,因認被告簡榮春、傅介元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㈢黃裕登、唐又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 被告黃裕登、唐又銘於95年8 月至96年3 月間,於台電公司辦理「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時,因該2 工程施工範圍跨及四分隊管轄之路段,竟與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簡添昌出面向廠商廣進公司之下包廠商隆弘公司王璋勵索取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20元之賄款,於95年年底至96年5 月間,在王璋勵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辦公室或四分隊上址辦公室外停車場,分4 次交付簡添昌總計30餘萬元,由簡添昌、張浚梃、黃裕登及唐又銘4 人朋分花用,簡添昌等人於收受隆弘公司、廣進公司賄款後,竟包庇前開廠商於工程中之違規事項不為舉發及施工中不為刁難,復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之查驗,均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應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 至3 公分,與合約規定5 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料。因認被告黃裕登、唐又銘與簡添昌、張浚梃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云云。 ㈣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被告王璋勵、鍾祥添於95年8 月至96年3 月間,於台電公司辦理「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時,因該2 工程施工範圍跨及四分隊管轄之路段,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簡添昌達成以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20元計算賄款之合意,於95年年底至96年5 月間,在王璋勵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辦公室或四分隊上址辦公室外停車場,分4 次交付簡添昌總計30餘萬元,由簡添昌、張浚梃、黃裕登及唐又銘4 人朋分花用。又陳明寬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王璋勵、徐志誠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工程期間,陳明寬知悉該工程施工範圍亦屬其一分隊巡路管轄之大直地區,95年間,透過承攬廠商廣進公司工地主任徐志誠介紹,認識瀝青銑鋪廠商隆弘公司王璋勵,王璋勵並向陳明寬表示前開工程瀝青銑鋪施工中遇有瑕疵請先行通知,不要逕行開單處罰,將於固定時間給予賄款等語。此後自95年3 、4 月起迄96年3 月間,陳明寬透過徐志誠向王璋勵索賄共約10萬元,由王璋勵本人或指示隆弘公司員工霍庭智,在一分隊上址停車場等處,交付陳明寬上開賄款。簡添昌等5 人於收受隆弘公司、廣進公司賄款後,竟包庇前開廠商於工程中之違規事項不為舉發及施工中不為刁難,復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之查驗,均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應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 至3 公分,與合約規定5 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料。因認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對於公務員簡添昌、張浚梃收賄有罪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 ㈤黃裕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㈡部分: 被告黃裕登與簡添昌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間,於衛工處辦理之「94年度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94年度園區街及玉成街附近地區)」,黃裕登透過簡添昌知悉轄管南港區有工程案施工中,由簡添昌出面向廠商東龍工程行工地現場負責人張明環(原名張藝華)恫嚇稱「妳到我們的轄區施工,不能不知道我們的規矩,妳給我7 萬元,當作劃標線的錢」等語,假藉道路管理員可開立A 、B 單處罰廠商之職務上之權力,向張明環強索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10元之賄款,總計約7 萬元,惟張明環所攜現金有限,復恐於前開工程遭簡添昌等刁難、開罰單,經央求簡添昌同意後,於數日後,張明環與簡添昌約定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雞家莊附近見面,並當場交付約7 萬元現金,簡添昌得款後即與黃裕登均分,各得3 萬5,000 元,因認被告黃裕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㈥施英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部分: 被告施英雄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 批」工程時,林君豪以該工程預算係其編列,施工時亦其擔任監工,如承包該工程將有利可圖,先誘使有盈公司負責人施英雄參與該標案,而林君豪則以該標案百成公司之負責人王啟明若得標,應會將前開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交由有盈公司施作之條件,與施英雄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王啟明標得上開工程,果將上開工程道路銑鋪施作部分,交由施英雄之有盈公司施作,施英雄則依上述期約,在林君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住處樓下,交付林君豪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做面積每平方公尺10元之賄款,總計7 萬元,林君豪並於監工及驗收時,包庇有盈公司以瀝青混凝土銑刨及鋪設厚度僅有2 至3 公分不等,均不足合約規定之5 公分厚度之方式偷工減料,復未將施工異常情形載於監工日報,使百成公司通過驗收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施英雄對於公務員林君豪收賄有罪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同案被告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無可能使被告受刑事處罰,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同案被告就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否則,若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供述,即遽入被告於罪。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茲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⒈施英雄部分: 被告趙哲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業經論述如前,施英雄雖有給付公務員不正利益,但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相繩。另本件被告施英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11條,該條第1 、2 項原規定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被告施英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修正而擴張及於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亦為處罰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為被告施英雄無罪之諭知。 ⒉賴正隆部分: 訊據被告賴正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承攬「10分1 標」,該工程與伊無關聯等語。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禹清公司或登陽公司有承作該工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有足夠之舉證,不能證明賴正隆此部分之犯行。再者,趙哲雄此部分,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賴正隆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並無職務上行賄罪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簡榮春、傅介元所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賴正隆、梁瑋玲之供述、賴正隆與梁瑋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8 期24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工務局衛工處95年7 月7 日北市工衛東字第09532081300 號函(見偵5 卷第175 至179 頁)、電腦燒錄資料酒店消費計算表扣押物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榮春、傅介元固不否認傅介元有指派簡榮春於95年6 月19日擔任「8 期24標」監驗人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查,證人賴正隆於96年6 月1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95年6 月19日「8 期24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驗收時,伊未到場,驗收程序完成後,登陽公司副理鍾昌慶有以電話告知伊完成驗收,並邀請驗收人員張進良、林志恆、簡榮春等人一起吃飯,餐敘後各自離開等語(見偵5 卷第30頁);其後改稱:伊想起來了,驗收當日用餐完畢後,與簡榮春到「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由伊支付2 小時按摩費用約7 、8 仟元,按摩至下午6 時許,各自離開;驗收當天晚上6 時許,邀傅介元至色情場所消費,傅介元酒後並接受性招待,由我以現金支付約2 萬元等語(見偵5 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不記得當日有無與簡榮春到「凱旋門理容院」按摩,因該日伊喝醉酒,在調查局表示以現金2 萬元支付一事,係順著調查局之意思講等語(見偵9 卷第27頁)。足見證人賴正隆對於有無與簡榮春到「凱旋門理容院」按摩一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公訴意旨所認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簡榮春是否有參與,已非無疑。且此部分除賴正隆上開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簡榮春於驗收後有接受賴正隆之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自難據以為不利簡榮春之認定。又賴正隆有於95年6 月19日以電話與梁瑋玲聯絡,請梁瑋玲代為請「383 酒店」服務小姐到錢櫃KTV 陪傅介元唱歌,並由賴正隆支付費用等情,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1 卷第141 、142 頁),並有證人梁瑋玲之證詞可稽(見偵12卷第58至60頁),此情固堪認定。惟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傅介元有擔任驗收等職務,足見傅介元對上開工程不負監督之責。再觀諸該工程之各相關文件,除簽請指派簡榮春於95年6 月19日擔任「8 期24標」監驗人外,其上俱無傅介元之監印,尚難認賴正隆對於傅介元針對「8 期24標」有何職務上之請求。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在傅介元簽請指派簡榮春擔任上開工程之監驗人之前,賴正隆即與傅介元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是自難認賴正隆當日請梁瑋玲代為請「383 酒店」服務小姐到錢櫃KTV 陪傅介元唱歌並支付費用,與傅介元之職務有何關聯,復查無傅介元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係與其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是尚難認傅介元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係屬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從而,本院認被告傅介元接受證人賴正隆之招待行為,固有不當,然並非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關。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賴正隆在招待被告傅介元之過程,雙方有達成行求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合意,是憑證人賴正隆單純對「8 期24標」監驗人、指派人之公務員攀附交際之行為,仍不得逕行推論被告簡榮春、傅介元有因接受招待而踐履職務之行為。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簡榮春確有於驗收完成後,接受賴正隆之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亦無證據證明傅介元本件有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即不得率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黃裕登、唐又銘所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簡添昌、張浚梃等人之供述,及王璋勵與徐志誠、王璋勵與簡添昌、簡添昌與唐又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惟查,王璋勵陳稱:95年間,簡添昌主動向其索賄,簡添昌自稱為四分隊索賄代表人,不清楚簡添昌有無將賄款分給其他隊員,其他四分隊隊員不會跟我要錢等語(見偵3 卷第66頁及背面、第102 、103 頁)。被告徐志誠則稱認識四分隊之張浚梃、一分隊之陳明寬等語(見偵3 卷第24頁)。是依上開所述,僅簡添昌向王璋勵索取賄款,黃裕登、唐又銘是否有收取賄款,已非無疑。另簡添昌於偵查中坦承有向廠商收賄,並稱除其向廠商收賄外,尚有張浚梃,並自承代表四分隊向廠商收賄等語(見偵4 卷第165 頁)。簡添昌雖稱:黃裕登向其表示四分隊以前即透過文忠志向隆弘公司索取賄款,因文忠志離職,請其代為收錢等語。然簡添昌所述,與王璋勵偵查中所稱:95年8 月間與簡添昌私下聊天,有請簡添昌多加關照,並與簡添昌達成共識,沿用文忠志收取回扣之價碼提供予簡添昌,當時簡添昌向其表示該回扣是要拿回去與四分隊其他同仁朋分等語(見偵4 第99頁背面)顯然不合,尚難遽信。況簡添昌擔任公務員多年豈有不知向廠商收取賄賂係屬重罪,且其自承與巡路員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見偵3 卷第121 頁),則豈會因黃裕登之請託即甘冒涉犯貪污之險,而對外以四分隊代表人自居收取賄賂?實違常情。又簡添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稱:王璋勵直接拿現金給我,第二天在辦公室就直接把錢平分給黃裕登、唐又銘、張浚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張浚梃亦稱:不知簡添昌拿給黃裕登、唐又銘多少,因為那是她自己拿給他們二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足見,簡添昌、張浚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由簡添昌親自交錢給黃裕登、唐又銘。嗣於本院審理時,簡添昌、張浚梃則改稱:曾經一次由簡添昌交張浚梃轉交2 萬元給唐又銘;張浚梃雖稱,曾聽簡添昌陳述有交錢給黃裕登等語。惟簡添昌、張浚梃為本案共同被告,簡添昌係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依上說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然除上開指證外,簡添昌、張浚梃並未指出任何足資證據或調查之方法,以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於黃裕登、唐又銘之認定。此外,依王璋勵與徐志誠、王璋勵與簡添昌、簡添昌與唐又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證明徐志誠告以王璋勵,其工程遭唐又銘開單,王璋勵請簡添昌向道路管理員請託,延後施工,簡添昌告知唐又銘該工程係王璋勵施作,唐又銘則回以,還是要照規定,若沒做好,上級仍會處罰等語(見警1 卷第103 頁),尚不足以證明黃裕登、唐又銘與簡添昌、張浚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依上事證,客觀上尚無從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確信黃裕登、唐又銘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情事,自應認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業經論述如前,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雖有給付公務員賄賂,但均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相繩。另本件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經修正,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擴張及於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然依修正前之規定,該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㈡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黃裕登所涉此部分犯行,僅有共同被告簡添昌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殊難遽採為不利於黃裕登有此部分收賄事實之認定。另共同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是徒憑共同被告簡添昌單一指證,客觀上尚無從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確信黃裕登確有簡添昌所指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自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部分: ⒈被告林君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部分,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業經論述如前,施英雄雖有給付公務員不正利益,但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相繩。另本件被告施英雄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經修正,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擴張及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已據前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施英雄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施英雄、賴正隆、簡榮春、傅介元、黃裕登、唐又銘、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因認被告施英雄、賴正隆、簡榮春、傅介元、黃裕登、唐又銘、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秘密證人保護法第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95.05.30)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吳錦堂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收受賄賂或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正利益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 │一 │犯罪事實壹、一│8 萬元 │吳錦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㈠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 │ │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壹、一│10萬元 │吳錦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㈡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 │ │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壹、一│1 萬元賄款及│吳錦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㈢ │免支付5,000 │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 │ │ │元餐費之不正│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利益 │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伍│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壹、一│10萬元 │吳錦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㈣ │ │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 │ │ │13萬1,082 元│權伍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 │ │ │ │仟零捌拾貳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貳: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趙哲雄部分: ┌────┬──┬───────┬──────┬───────────┐ │姓 名│編號│犯罪事實 │收受賄賂或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正利益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 │李朝陽 │一 │犯罪事實壹、二│免支付 8,000│李朝陽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㈠ │元不正利益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簡榮春 │二㈠│犯罪事實壹、二│免支付 8,000│簡榮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㈠ │元不正利益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㈡│犯罪事實壹、二│免支付17,211│簡榮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㈢⒈ │元不正利益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趙哲雄 │三 │犯罪事實壹、二│免支付3,405 │趙哲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㈡ │元不正利益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陳茨白 │四 │犯罪事實壹、二│免支付25,436│陳茨白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㈢⒈⒉ │元不正利益 │之人員,連續共同對於職│ │ │ │ │ │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 │ │ │ │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參:簡添昌、陳明寬、張浚梃部分: ┌────┬──┬───────┬──────┬───────────┐ │ 姓名 │編號│犯罪事實 │收受利益或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正利益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 │簡添昌 │一㈠│犯罪事實壹、三│12萬5,000 元│簡添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㈠ │ │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 │ │ │ │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拾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㈡│犯罪事實壹、三│6萬2,000元 │簡添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㈣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萬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肆萬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緩刑肆年。 │ │ ├──┼───────┼──────┼───────────┤ │ │一㈢│犯罪事實壹、三│5,000元 │簡添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㈤ │ │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 │ │ │ │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 │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 │ │ ├────┼──┼───────┼──────┼───────────┤ │張浚梃 │二㈠│犯罪事實壹、三│7 萬5,000 元│張浚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㈠ │ │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 │ │ │ │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二㈡│犯罪事實壹、三│5,000元 │張浚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㈡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二㈢│犯罪事實壹、三│4萬5,000元 │張浚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㈤ │ │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 │ │ │ │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 │ │ ├────┼──┼───────┼──────┼───────────┤ │陳明寬 │三 │犯罪事實壹、三│10萬 │陳明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㈢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拾萬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 │ │ └────┴──┴───────┴──────┴───────────┘ 附表肆:林君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收受賄賂或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正利益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 │一 │犯罪事實壹、四│7萬 │林君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㈠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壹、四│2萬 │林君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㈡⒈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壹、四│1萬 │林君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㈡⒉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伍: ┌───┬──┬───────────────────┬─────┐ │姓名 │編號│起訴事實 │ 宣告刑 │ ├───┼──┼───────────────────┼─────┤ │賴正隆│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 │ 無罪 │ │ │ │ │ │ ├───┼──┼───────────────────┼─────┤ │施英雄│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 │ 無罪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 │ 無罪 │ ├───┼──┼───────────────────┼─────┤ │簡榮春│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 │ 無罪 │ ├───┼──┼───────────────────┼─────┤ │傅介元│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 │ 無罪 │ ├───┼──┼───────────────────┼─────┤ │黃裕登│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㈡ │ 無罪 │ ├───┼──┼───────────────────┼─────┤ │唐又銘│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 │ 無罪 │ ├───┼──┼───────────────────┼─────┤ │王璋勵│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 │ 無罪 │ ├───┼──┼───────────────────┼─────┤ │鍾祥添│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 │ 無罪 │ ├───┼──┼───────────────────┼─────┤ │徐志誠│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 │ 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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