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吳冠霆、陳琪媛、李殷君
- 被告李繼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先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繼先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擔任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段197號、 199號「最高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最高峰社區管委會 )第1屆主任委員,係為最高峰社區住戶及管委會處理事務 之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96年8月26日,經第1屆管委會決議由「IM」租屋超市即輝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IM」租屋超市公司)為該社區提供租賃仲介服務,並於96年9月20日,由李繼先擔任管委會代表人與「IM」租屋超市 公司代理人黃佩雯簽立契約,約定由「IM」租屋超市公司為最高峰社區提供仲介出租該社區房屋服務,「IM」租屋超市公司並同意就該公司每次仲介成交之最高峰社區房屋出租案,所收取之服務費中提撥2成與最高峰社區作為社區公共基 金。詎李繼先明知欲終止與「IM」租屋超市公司簽訂之上開房屋出租仲介服務契約,及與他公司另簽立最高峰社區房屋統一出租仲介管理服務契約,均須經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之決議通過,復明知伸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伸展公司,址設新北市○○市○○街76巷3弄18號,於96年12月24日甫完 成設立登記)為其獨資設立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最高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先於96年11月間,未經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之決議通過,擅自以其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終止與「IM」租屋超市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契約,復於96年12月19日,亦未經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之決議同意,擅以最高峰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與由不知情之黃佩雯為代理人之伸展公司,簽立大樓統一出租管理契約,擅自改由伸展公司為最高峰社區住戶提供統一出租仲介管理服務,以此方式違反任務而從中賺取仲介出租之服務費,惟因伸展公司與「IM」租屋超市公司所提撥與最高峰社區之回饋金成數相同,且伸展公司亦實際提撥回饋金,致未生損害於最高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未得逞。 二、又於97年5月17日,李繼先召開最高峰社區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該社區第2屆管委會委員,因未能連任該社 區第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心生不滿,復認該次會議當選之 第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蔡坊 ,於上開會議中所提出之連力 慧、林怡伶、吳柏羽、曲玉華會議出席委託書係遭偽造,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於97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製作載有:「區分所有權人蔡坊 、連敏伶兩人提出不實之委託書參與最高峰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見有偽造文書之嫌,本人(李繼先)謹代表最高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訴之法律追究……」等足以貶損蔡坊 、連敏伶名譽之不實內容之公告文宣,在上址社區內公告周知,足以貶損蔡坊、連敏伶之名譽(連敏伶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蔡坊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李繼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有違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537號、第3737號、第3869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證人蔡坊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予以訊問,並未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蔡坊 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本判決認定之基礎。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蔡坊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公訴人既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蔡坊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擔任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於96年11月間,未經以社區管委會決議,即以主任委員名義與「IM」租屋超市公司終止上開出租管理契約,並於96年12月19日,以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其所獨資設立之伸展公司簽立大樓統一出租管理,改由伸展公司負責該社區房屋出租管理;另於97年6月5日,在上址最高峰社區內張貼、公告內容載有:「區分所有權人蔡坊 、連敏伶兩人提出不實之委託書參與最高峰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見有偽造文書之嫌,本人(李繼先)謹代表最高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訴之法律追究……」之文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在擔任最高峰社區第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引 進「IM」租屋超市公司為社區服務租屋事項,該公司派黃佩雯進駐社區服務,因為黃佩雯服務態度不錯,在她離職後,我建議由她繼續服務社區,才會由我出資成立伸展公司,仍繼續由黃佩雯為社區服務,我有在會議上口頭報告給管委會的其他委員,但沒有作成決議及紀錄,但我主觀上並沒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只是希望社區能多一份收入,而且伸展公司也沒有賺錢;又我會張貼上開公告是因為大席物業的楊傳明告訴我告訴人他們出具的委託書簽名、身分證字號錯誤有偽造之嫌,我不敢貿然交接,所以才公告在公佈欄上告知最高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主觀上並沒有誹謗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因「IM」租屋超市公司將撤出在最高峰社區的出租管理業務,幫助案外人黃黃佩雯,且亦希望藉由出租管理公司控制遷入最高峰社區之人員不致過於複雜,主觀上並無背信故意;另因最高峰社區第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即告訴人於社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可疑的委託書 ,被告並因此提出偽造文書訴訟,被告僅係其將提出訴訟之事實及未交接的原因,公布於社區,主觀上並無任誹謗故意,亦無誹謗的行為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被告自96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擔任上開最高峰社區第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97年9月20日,經第1屆管委會 決議通過,與「IM」租屋超市公司簽立上開社區房屋出租仲介服務契約後,旋於96年11月間,以其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終止與「IM」租屋超市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契約,並於96年12月19日,復以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與由不知情之黃佩雯為代理人之伸展公司,簽立大樓統一出租管理契約,改由伸展公司為最高峰社區住戶提供統一出租仲介管理服務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佩雯證述簽約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最高峰社區管委會與「IM」租屋超市公司間之契約書、「IM」租屋超市公司96年10月份之回饋金明細表、最高峰社區管委會與伸展公司間之大樓統一出租管理契約在卷足稽(見98他1157卷第9至12頁)。而 被告以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終止與「IM」租屋超市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契約,並與伸展公司簽立大樓統一出租管理契約,改由伸展公司為最高峰社區住戶提供出租仲介服務,事前均未經最高峰社區管委會決議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最高峰社區第1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鄭煌 圻、梁佳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終止最高峰社區管委會與「IM」租屋超市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契約,並與伸展公司簽立大樓統一出租管理契約,改由伸展公司為最高峰社區住戶提供出租仲介服務,事前確實未經最高峰社區管委會決議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曾口頭告知第1屆管委會之管理及財務委員, 並無違反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最高峰社區第1屆管委會除主任委員即被告外,其組成成 員包括1名副主任委員劉煌圻、1名財務委員劉水治及6名 委員即莊長益、梁佳平、李杰學、翁德華、陳明龍、李宗雯等人,而證人鄭煌圻、梁佳平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未經管委會決議,代表管委會與伸展公司簽約等語;證人李杰學亦證稱:我不知道是否與伸展公司簽約,如果主委找到廠商簽約,應該要經過管委會同意,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等語;證人劉水治證述:我不知道管委會是否有與伸展公司簽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參以,依卷附之96年12月13日最高峰第1屆管委會第21次會議紀錄討 論議題三決議所載:「臨停車位暫不改為收費車位,如要請洽租屋超市月租」等情觀之,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曾事前告知該社區第1屆管委員其餘委員,終止與「IM」租屋 超市公司之上開契約一事,何以於該次會議中,管委會仍決議將承租社區停車位一事,交由「IM」租屋超市公司處理?顯見被告終止最高峰社區管委會與「IM」租屋超市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契約,並與伸展公司簽立大樓統一出租管理契約,改由伸展公司為最高峰社區住戶提供出租仲介服務,並未曾告知該社區第1屆管委會之其餘委員無訛。被 告辯稱曾告知其餘委員一節,顯非可採。 ⑵、證人楊傳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最高峰社區保全公司的經理,公司負責處理社區保全及物業,被告與「IM」租屋超市公司解約,並與伸展公司簽新約一事,當時的最高峰管委會委員都知情並且默認,但是沒有會議紀錄,惟關於管委會委員均知情改與伸展公司簽約一節,要與上開證人鄭煌圻、梁佳平、李杰學、劉水治所述互核不一致,已難認其所述屬實。且證人楊傳明復證稱:我並不是駐點人員,平常是在保全公司上班,只有管委會開會並要求我要列席時,我才會去參加管委會會議,如果沒有要求的話,我不會去,在我參加的那幾次會議中,並沒有談論到要更換租賃公司的事情,而且我也沒有參與最高峰社區與仲展公司簽約的事情,也不曾參與管委會討論與「IM」租屋超市公司簽約之會議等語,參以,依卷附之最高峰社區管委會第17次至第21次會議紀錄顯示,最高峰社區管委會自96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前後召開5次之管委會會議,證人楊傳明均未列席參與,已難認證人楊傳明於被告與伸展公司簽約前,確曾親身見聞被告以口頭告知終止與「IM」租屋超市公司之契約、改與伸展公司簽約一節,尚難以其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楊傳明雖證稱:財委在管委會與伸展公司簽約後,曾在會議上問過我回饋金何時進來,其他委員也沒有說不行,也沒有任何異議等語,惟證人即該社區第1屆管委會財務委員劉 水治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不知道是否有參加與「IM」租屋超市簽約的決議,也不知道是否有與伸展公司簽約等語,是證人劉水治就最初與管委會簽約之房屋租賃仲介公司究為何家公司及事後改由伸展公司等既均不知情,則其所詢問之回饋金是否已入帳一節,即尚難認已特定指明係伸展公提撥之回饋金,證人楊傳明此部分證述,亦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又按最高峰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3款規定:「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同規約第9條第1款、第7款 亦明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會、管委會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此有最高峰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3至82頁)。參以,依卷附之96年8月26日最高峰社區第1屆管委會第14次會議紀錄所載「管委會引進租屋超市為社區提供租賃服務,如有成交將提撥服務百分之20回饋金給管委會,其他相關細節擇日再議」等語,益徵有關管委會引進房屋租賃仲介公司至最高峰社區服務一事,確需事前經由管委會決議後始得為之,非可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單獨決定甚明。而被告係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為社區住戶及社區管委會處理事務之人,關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是其明知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並未決議通過終止與「IM」租屋超市公司間之房屋出租仲介服務契約,及同意改與伸展公司簽立房屋出租仲介服務契約,由伸展公司統一管理最高峰社區房屋出租仲介事務,即不得代表最高峰社區管委會終止與「IM」租屋超市公司間之上開契約,並與伸展公司另行簽立大樓統一出租管理契約,竟於上揭時、地,擅自以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代表最高峰社區管委會,終止與「IM」租屋超市公司間之上開契約,並與伸展公司另行簽立大樓統一出租管理契約,其有違反其任務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置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只是希望為社區服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亦無損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被告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管委會與伸展公司簽立上開前大樓統一管理契約,並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一節,業如前述。又伸展公司為被告1人獨資設立之公司一節, 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伸展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7、18頁)。而依上開伸展公司登記資料顯示,伸展公司係於96年12月24日始經核准設立,是於被告於96年12月19日,以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管委會與伸展公司簽立上開房屋出租仲介管理契約時,伸展公司仍屬尚未設立登記之公司甚明。則被告明知伸展公司為其個人獨資之公司,且於訂約當時,伸展公司亦尚未辦妥設立登記,竟未經管委會決議之情形下,自行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管委會與伸展公司簽立上開社區房屋統一出租仲介管理契約,其謂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一節,已難採信。況依卷附之最高峰社區管委會與「IM」租屋超市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可知,「IM」租屋超市公司仲介最高峰社區房屋出租成交時,應提撥其所收取之服務費2成與最高峰社區,作為回饋金。且觀諸卷附之「 IM」租屋超市公司96年10月份之回饋金明細表,可知該公司提撥回饋金係以成交後出租人所收取之單月份租金2成 計算之,由此可推知「IM」租屋超市公司仲介最高峰社區房屋出租成交時,係向出租人收取單月份之租金做為其服務費甚明。又依同上之回饋金明細表顯示,96年10月份最高峰社區房屋出租成交案即已高達5件,服務費之金額即 多達新臺幣5萬9,000元,則被告未經管委會決議之情形下,自行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管委會與其個人設立之伸展公司簽立上開社區房屋統一出租仲介管理契約,將該社區房屋出租仲介業務由其個人成立之公司單獨使用,其主觀確有不法為自己利益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復辯謂:主觀上並無損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犯意云云。然依上開最高峰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6條第3款之規定,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互選並組成,以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之事務,管委會係以會議決議方式,處理區分所有關係之事務,而本件最高峰社區管委會將該社區房屋統一交由特定之房屋租賃仲介業者提供出租仲介服務,其目的乃在於為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提供信譽良好之房屋租賃仲介業者,並藉由房屋租賃仲介業務過濾承租人之條件,以維持社區住戶品質,是顯係將該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選擇房屋仲介業者之權利,委由管委會行使之,是有關房屋仲介業者之引進,自應由管委會委員依據仲介業者之資格、能力及信譽等條件,為該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加以審查,並以會議決議通過而決定之。被告明知伸展公司為其個人獨資之公司,且於訂約當時,伸展公司亦尚未辦妥設立登記,竟未經管委會決議之情形下,自行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管委會與伸展公司簽立上開社區房屋統一出租仲介管理契約,顯已剝奪管委會對於提供該社區仲介出租業者服務之業者,其相關資格、能力、信譽之審查權限,而未忠實執行其職務,是其主觀上已有損害於最高峰社區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甚明。是其謂無主觀背信犯意一節,洵非可採。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7年6月5日,以最高峰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在上址最高峰社區內公告、張貼內容載有:「區分所有權人蔡坊 、連敏伶兩人提出不實之委託書參與最高峰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見有偽造文書之嫌,本人(李繼先)謹代表最高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訴之法律追究……」之文宣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97年6月5日最高峰社區管委會公告1紙在卷足憑(見 同上偵卷第30頁)。而證人吳柏羽、連力慧、林怡伶確有以書面委託書方式,委託證人即告訴人蔡坊 代其等參加97年5月17日最高峰社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亦據證人吳柏羽、連力慧、林怡伶證述綦詳,並有吳柏羽、連力慧、林怡伶、曲玉華出具之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4至177頁),足認告訴人與案外人連敏伶確分別受受吳柏羽、連力慧、林怡伶、曲玉華之委託,出席97年5月17 日最高峰社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明。參以,被告於 97 年5月30日,以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就告訴人與案外人連敏伶所提出之上開會議出席委託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人與案外人連敏伶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9月15日,以97年度 偵字第2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27號偵查全卷屬實。是被告於上揭時、 地,公告、張貼載有:「區分所有權人蔡坊 、連敏伶兩人提出不實之委託書參與最高峰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見有偽造文書之嫌,本人(李繼先)謹代表最高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訴之法律追究……」等內容之文宣,且其內容所指摘之事項確有不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公告文宣非其所製作云云。惟其復自承上開公告文宣為其所張貼,又觀諸上開公告文宣之公告業已明確記載該公告人為「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繼先」,並經被告蓋用其個人及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之印文於其上,其謂非其製作一節,已難認其所辯屬可採。參以,依上開公告文宣之內容:「區分所有權人蔡坊 、連敏伶兩人提出不實之委託書參與最高峰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見有偽造文書之嫌,本人(李繼先主任委員)謹代表最高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訴之法律追究……」內容觀之,益徵上開公告文宣確係被告以擔任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所製作無訛,被告辯稱非其所製作一節,顯無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謂:被告僅係將其提出訴訟之事實及未交接的原因,公布於社區,主觀上並無任誹謗行為及故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公告、張貼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文宣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觀諸上開公告所載:「區分所有權人蔡坊 、連敏伶兩人提出不實之委託書參與最高峰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見有偽造文書之嫌,本人(李繼先)謹代表最高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訴之法律追究,……,於主管機關尚未裁示前,最高峰公寓大廈社區之事務管理及運作,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行使管理委員會權利及義務」,已具 體指摘「告訴人提出不實之委託書,參與97年5月1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涉有偽造文書之嫌」、「於主管機關尚未裁示前,該社區管委會事務仍由第1屆管委會行使 」之事實,而告訴人於97年5月1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委會委員時,當選第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一節, 衡情已足使最高峰社區住戶認為告訴人確有提出不實之委託書,參與97年5月17日最高峰社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並據此行使投票權而非法當選該社區第2屆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指摘之事項,對於是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最高峰社區第2屆管委會主任委會之告訴人的 社會地位、道德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自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及辯護人辯謂:無誹謗之行為一節,洵非可採。 ⑵、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以網路傳播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係因認告 訴人與案外人連敏伶所提出之上開會議出席委託書有偽造之嫌,而據以提起上開刑事告發及公布、張貼上開文宣內容,惟其於公布上開公告文宣之前,就告訴人與案外人連敏伶所提出之上開會議出席委託書是否為真正,仍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又被告自96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 ,擔任該社區之第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而證人吳柏羽、 連力慧、林怡伶及案外人曲玉華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其等之聯絡方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於公布、張貼上開文宣前,就告訴人與案外人連敏伶2 人是否確實受有吳柏羽、連力慧、林怡伶、曲玉華之授權而出席最高峰社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負有向吳 柏羽等人查證之義務,惟其均未為查證,即執此告發並據以張貼、公告方式,指摘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嫌,顯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甚明,要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各節,洵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是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1 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在未經管委會決議之情形,著手以其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代表管委會終止與「IM」租屋超市公司間之契約,並與其個人獨資成立之伸展公司另行簽立上開社區房屋統一出租仲介管理契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觀諸上開管委會與「IM」租屋超市公司間之契約、被告自行以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與伸展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就關於提撥與最高峰社區之回饋金部分,均係以該等公司仲介房屋出租成交後所收取之服務費2成計算之 ,是伸展公司與「IM」租屋超市公司提撥與最高峰社區之回饋金成數相同,且依證人劉文治、楊傳明證述,伸展公司確曾提撥回饋金與該社區,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尚未生損害於最高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應僅成立背信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2項第1項之 背信未遂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如事 實一所載之背信行為,惟尚未致最高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因此受有損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背信未遂、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最高峰社區第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本應忠 誠執行其職務,明知其未經管委會之決議,即自行以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代表管委會終止與「IM」租屋超市公司間之房屋出租仲介契約,並與其個人獨資設立之伸展公司簽訂大樓統一出租管理契約,而為違背信其任務之行為;又未為確實查證即為達阻撓告訴人接任最高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目的,即率爾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文字,其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除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 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宣告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被訴使用變造證據罪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並於同年1 月21日送達至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1日北檢治國100聲撤2字第04831號函 、上開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按,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 2項、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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