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61號、第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訴填載不實之飛速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陸紙予互動超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填載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洪龍丞係洪龍丞會計事務所(址設台北市○○○路○段30巷23號1樓)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 捐為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其與飛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速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1段235號2樓)負責人何惠明(已死亡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飛速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民國95年7月至96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7紙,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智河有限公司(下稱智河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嗣智河公司等營業人持前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681,787元(起訴書誤載為 6,489,387元),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共計334,0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何惠明另為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崴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1段235號2樓)之負責人。洪龍丞與 何惠明均明知百崴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至96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71紙,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上田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田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嗣上田公司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面額合計85,174,167元(起訴書誤為 155,726,858元),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 4,258,710元(起訴書誤為7,590,1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龍丞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何惠明證述在卷(98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25087號 卷第185-186頁),並有飛速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8年度偵字第25087號 卷第139-149頁)、公司登記資料(同上卷第28-45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百崴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8年度偵字第22942號卷第235-253頁)、公司登記資料(同上卷第 122-135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同上卷 第106-109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屬於一罪關係云云,查被告前於95年6月底前,填製不實之碩德生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紅有限公司、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艾科思股份有限公司、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呷尚寶有限公司、馥躍有限公司、飛速公司、百崴公司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判處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經最高法院駁 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則被告前案係於95年6月底前所為,適用修正前刑法以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論處,而本件係被告於刑法95年7月修正施行後所為, 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認本件開立飛速公司、百崴公司統一發票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予敘明。 三、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飛速公司、百崴公司負責人何惠明所託處理上開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將飛速公司、百崴公司不實銷貨事項載入飛速公司、百崴公司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何惠明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被告多次填製不實之飛速公司及百崴公司統一發票,就飛速公司、百崴公司各該公司部分,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 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填製不實之飛速公司、百崴公司會計憑證罪,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侵害不同公司之法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係經何惠明委託處理飛速公司、百崴公司之會計、記帳事務,為飛速公司、百崴公司合法代理人,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身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竟從事填載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考量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係以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犯本件之罪,其行為時間終止日係於96年8月間,是故縱其係自95年7月間起犯罪,然其行為既在96年4月24日以後仍持續為之,自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填載不實之飛速公司統一發票6紙,金額共計392萬元,供互動超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超媒體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及被告填載不實之百崴公司統一發票2紙、2紙、4紙,供網路家庭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黑松股份有限公司(黑松公司)、多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多力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分別合計為102,276元、113,420元、 199,500元,幫助逃漏稅額分別為5,113元、5,672元、9,975元(多力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發票面額、逃漏稅金額起訴書均有誤載)部分,亦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惟查,飛速公司之上開6紙發票係95年5月間所填載,有飛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5087 號卷第149頁),而百崴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紙予網路家庭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紙予黑松公司,及不實統一發票5紙予多力公司,亦係在95年6月之前所為,有百崴公司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22942號卷第240頁),而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填製不實飛速公司、百崴 公司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係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為,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判決認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則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法條,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號│公司 │ │ │ │ ├─┼─────────┼────┼──────┼──────┤ │1 │智河有限公司 │3 │32萬元 │16,000元 │ ├─┼─────────┼────┼──────┼──────┤ │2 │宏原國際有限公司 │12 │400萬210元 │200,013元 │ ├─┼─────────┼────┼──────┼──────┤ │3 │安齊電子股份有限公│6 │1,524,220元 │76,211元 │ │ │司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1,331,820 │ │ │ │ │ │元) │ │ ├─┼─────────┼────┼──────┼──────┤ │4 │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7 │229,300元 │11,465元(起│ │ │司 │ │ │訴書誤載為 │ │ │ │ │ │11,456元) │ ├─┼─────────┼────┼──────┼──────┤ │5 │威普羅科技有限公司│9 │608,057元 │30,403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32,403元) │ ├─┴─────────┼────┼──────┼──────┤ │合計 │37 │6,681,787元 │334,092元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6,489,387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號│公司 │ │ │ │ ├─┼─────────┼────┼──────┼──────┤ │1 │上田室內裝修工程有│4 │2,900,300元 │145,015元 │ │ │限公司 │ │ │ │ ├─┼─────────┼────┼──────┼──────┤ │2 │梵生事務機器有限公│1 │28萬元 │14,000元 │ │ │司 │ │ │ │ ├─┼─────────┼────┼──────┼──────┤ │3 │長鴻證券投資顧問股│30 │1,100萬元 │55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4 │大雄工程有限公司 │2 │879,920元 │43,996元 │ ├─┼─────────┼────┼──────┼──────┤ │5 │安峻多媒體有限公司│1 │10萬元 │5,000元 │ ├─┼─────────┼────┼──────┼──────┤ │6 │基棟興業有限公司 │1 │70萬元 │35,000元 │ ├─┼─────────┼────┼──────┼──────┤ │7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1 │11,983元 │59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8 │巧織庭有限公司 │1 │40萬元 │2萬元 │ ├─┼─────────┼────┼──────┼──────┤ │9 │黎霖國際企業有限公│4 │3,447,381元 │172,369元 │ │ │司 │ │ │ │ ├─┼─────────┼────┼──────┼──────┤ │10│宏原國際有限公司 │5 │400萬元 │20萬元 │ ├─┼─────────┼────┼──────┼──────┤ │11│康瑞行銷顧問有限公│3 │36萬元 │18,000元 │ │ │司 │ │ │ │ ├─┼─────────┼────┼──────┼──────┤ │12│上鳴科技有限公司 │1 │110,650元 │5,533元 │ ├─┼─────────┼────┼──────┼──────┤ │13│胡佛企業有限公司 │1 │2萬元 │1,000元 │ ├─┼─────────┼────┼──────┼──────┤ │14│艾茂國際有限公司 │1 │16萬元 │8,000元 │ ├─┼─────────┼────┼──────┼──────┤ │15│安齊電子股份有限公│9(起訴 │408,400元 │20,421元 │ │ │司 │書誤載為│ │ │ │ │ │10) │ │ │ ├─┼─────────┼────┼──────┼──────┤ │16│美雅電子股份有限公│4 │152,700元 │7,635元 │ │ │司 │ │ │ │ ├─┼─────────┼────┼──────┼──────┤ │17│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4 │400,850元 │20,043元(起│ │ │司 │ │ │訴書誤載為 │ │ │ │ │ │14,393元) │ ├─┼─────────┼────┼──────┼──────┤ │18│威普羅科技有限公司│11 │1,591,107元 │79,557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19,557元) │ ├─┼─────────┼────┼──────┼──────┤ │19│艾司科技股份有限公│1 │117,239元 │5,862元 │ │ │司 │ │ │ │ ├─┼─────────┼────┼──────┼──────┤ │20│日日升電子科技股份│13 │3,370,500元 │168,52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21│文化大河有限公司 │1 │410,215元 │20,511元 │ ├─┼─────────┼────┼──────┼──────┤ │22│巨人廣告事業股份有│62(起訴│49,307,807元│2,465,388元 │ │ │限公司 │書誤載為│ │ │ │ │ │45) │ │ │ ├─┼─────────┼────┼──────┼──────┤ │23│俄台有限公司 │2 │403,305元 │20,165元 │ ├─┼─────────┼────┼──────┼──────┤ │24│長弘紙器有限公司 │1 │2萬元 │1,000元 │ ├─┼─────────┼────┼──────┼──────┤ │25│祥達科技有限公司 │6 │4,601,810元 │230,091元 │ ├─┼─────────┼────┼──────┼──────┤ │26│耀通膠業有限公司 │1 │2萬元 │1,000元 │ ├─┴─────────┼────┼──────┼──────┤ │合計 │171 │85,174,167元│4,258,710元 │ │ │ │(起訴書誤為│(起訴書誤為│ │ │ │155,726,858 │7,590,115元 │ │ │ │元) │) │ └───────────┴────┴──────┴──────┘ 附表三 ┌─┬─────────┬────┬──────┬──────┐ │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號│公司 │ │ │ │ ├─┼─────────┼────┼──────┼──────┤ │1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2 │102,276元 │5,11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2 │113,420元 │5,672元 │ ├─┼─────────┼────┼──────┼──────┤ │3 │多力國際有限公司 │4 │199,500元 │9,9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