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吳俊龍、葉藍鸚、羅立德
- 被告楊素連、魏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連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魏淑美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連、魏淑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連、魏淑美2 人均明知大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宗公司)之負責人廖明珍有於民國93年10月4 日召開股東會,並經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減資程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廖明珍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 日,共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廖明珍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該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690 號、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楊素連、魏淑美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2 人曾於96年7 月2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申告告訴人廖明珍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該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690 號、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告訴人廖明珍、證人許秋雄、林永重、陳錦魁之供述,且被告2 人於96年3 月13日簽署之股份讓渡書上已載明「原投資為20萬股,後經減資為10萬股」等文字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素連、魏淑美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共同具狀向板橋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誣告之犯行。 ㈠被告楊素連辯稱:伊於88年成為大宗公司之股東,後來因伊幫人擔保,怕被銀行查到伊名下有股份,遂將股份登記在陳金連名下,嗣於91年間,因積欠被告魏淑美錢,故再將伊所有之大宗公司股份一半讓予被告魏淑美,但大宗公司股東權利仍由伊代表被告魏淑美行使;伊成為大宗公司股東後,除96年1 月4 日有參加退股之股東會外,大宗公司人員都沒有通知伊去開過任何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大宗公司於93年10月4 日並未通知伊或被告魏淑美、陳金連參加決議減資之股東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素連辯以:被告楊素連並未於93年10月4 日參加大宗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證人廖明珍、林永重、陳錦魁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楊素連有參與上開股東會,然其等之供述不一,不足採信;且倘若當日真有召開股東會,為何大宗公司登記卷內僅有該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卻無股東簽到簿或委託書?又被告楊素連因確實未參加上開股東會,懷疑告訴人偽造該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會議紀錄而對告訴人為偽造文書之申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亦無誣告之犯意;再被告楊素連於96年3 月13日看到告訴人律師提出之股份讓渡書時,才知道所持有之大宗公司股份業經減資為一半,因被告楊素連已決定要退股,並將股份賣給告訴人,遂未深究該文件上所載「原投資為20萬股,後經減資為10萬股」等語之文義,且依常情判斷,若被告楊素連早知道大宗公司有通過減資之決議,何需於股份讓渡書上以括弧特別註記,足認被告楊素連確實不知大宗公司於上開股東會有為減資之決議等語。 ㈡被告魏淑美辯稱:伊是大宗公司之股東,但所有股東事務都由被告楊素連在處理,被告楊素連告知伊大宗公司之股權有問題,伊等便共同提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淑美辯以:被告魏淑美雖係大宗公司之股東,但並未親自處理相關事務,係授權被告楊素連行使股東權利,故被告魏淑美對於大宗公司事務皆不清楚;被告魏淑美之所以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係因其與被告楊素連均未曾接獲大宗公司93年10月4 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事後卻發現大宗公司有該日股東會議事錄,且竟記載股東全員到齊,顯然內容不實,被告魏淑美才會提告,故被告魏淑美並未虛構事實,係出於合理懷疑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始申告,被告魏淑美應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大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素連於88年間投資大宗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取得股份20萬股,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於90年間,被告楊素連因替人擔保,便將上開股份借名登記在陳金連名下;又因積欠被告魏淑美債務,遂於91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大宗公司股份之一半移轉予被告魏淑美,然被告魏淑美並未參與大宗公司股東事務,均授權由被告楊素連代為行使股東權利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廖明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素連投資大宗公司20萬股,有繳納200 萬元;大宗公司股東原本登記是被告楊素連,後來因其個人財力問題,換成陳金連,後來又換成被告魏淑美;伊知道被告魏淑美之股份是由被告楊素連在代表處理的;伊等一直還是認為這個股份是被告楊素連的,所以領紅利、開會通知,伊等都是通知被告楊素連,不會去通知被告魏淑美、陳金連,最後因為股票要轉讓,才通知被告魏淑美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03 頁背面、107 頁及背面);復有大宗公司登記卷、股東名簿、讓渡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卷偵四卷第4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2 人於96年7 月2 日,以告訴人及案外人游敏正、游紹群3 人於93年10月4 日未召開大宗公司股東會(下稱上開股東會),且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即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減資程序為由,共同具狀向板橋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該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6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2 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板橋地檢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狀、偵查筆錄、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命令等附卷可查(見調卷偵一卷第1 至105 頁;調卷偵三卷第439 、440 頁;調卷偵四卷第2 頁)),則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惟被告2 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等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證人廖明珍、許秋雄、林永重、陳錦魁於偵查時雖均供稱:大宗公司有於93年10月4 日召開股東會等語;另證人廖明珍林永重均證稱:被告楊素連有參與該次股東會等語;復有該日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見偵一卷第4 頁)存卷可查。本院觀之大宗公司登記卷宗及上開股東會臨時(常)議事錄(見偵一卷第4 頁),雖記載大宗公司於93年10月4 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計6 人(即全體股東),代表股數計200 萬股,並決議通過減少公司資本(減資1000萬元,減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及修正章程二議案,但卷內並無上開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簽到簿或股東出席委託書。而證人廖明珍於偵查時雖供稱:(你們有開上開股東會,簽到簿呢?)伊交給會計師(指林寬政)辦,他說經濟部只要董事會的簽到,他股東會的簽到(簿)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然證人即大宗公司之委任會計師林寬政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一般辦理減資程序會修改章程,需要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但不用股東簽到簿;依經濟部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開董監事會要有簽名(簿),股東會則不用簽名簿;伊幫大宗公司服務過程中,沒有替大宗公司保管過股東會議記錄及簽到簿,這不是伊等的事情,伊等不需要上開文件,不需要的東西,伊等不會拿等語(見院卷第116 頁及背面),是大宗公司是否有製作上開股東會之簽到簿,或將該簽到簿交給會計師,均屬可疑。又證人廖明珍於偵查時雖供稱:被告楊素連於93年10月4 日跟伊等說她的股份轉換為被告魏淑美,開完(股東)會後伊等就交給會計師把陳金連的股份轉(登記)給被告魏淑美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背面、30頁);然查,被告楊素連辯稱:伊並未參加上開股東會,伊所有之大宗公司股份於90年間登記在陳金連名下,再於91年間讓與給被告魏淑美,而大宗公司於94年間卻開立股利憑單給陳金連,伊於94年間發現此錯誤後,馬上告知告訴人,股東姓名才改為被告魏淑美等語(見院卷第109 頁),核與大宗公司93年10月4 日之股東名簿及股利憑單2 份相符(見院卷第124 、125 頁)。準此,告訴人所稱被告楊素連有參與上開股東會,並於股東會後要求伊將股東姓名由陳金連變更為被告魏淑美之情,是否屬實,誠值懷疑。 ㈢又證人廖明珍、許秋雄、林永重、陳錦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其等之供述分述如下:⒈證人廖明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間大宗公司有辦理減資,伊感受到生意愈來愈不好做,覺得減資營運的壓力比較不會那麼大,所以辦理減資的動作,但沒有馬上退股款給股東,因為公司需要資金,到96年時就一起退給股東,就是被告2 人(96年3 月13日)在李尚澤律師那裡轉讓股份給伊時,一起算退股款,伊用550 萬元買回被告魏淑美的股份10萬股;伊等當初應該是用電話通知所有股東前來開會,告知減資的原因,就在93年10月4 日開早上開股東會,下午開董監事會,都是在公司土城市○○路70號1 樓開會;參加這次辦理減資股東會的股東有廖明珍、許秋雄、陳錦魁、游紹群、林永重、被告楊素連,全體股東都有到;一般伊等開股東臨時會,出席的股東不用簽到,股東會因為股東都是朋友,所以伊等都是用口頭講一下今年的營運狀態就聚餐,就一直沒有設簽到的手續;而董事會之正式決議因要送到會計師那邊辦理資料,董監事一定會自己簽名;股東會開會後,伊等有在公司附近餐廳聚餐,應該是全體股東都參加等語(見院卷第102 至108 頁背面)。 ⒉證人即大宗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林永重於偵查時證稱:93年10月4 日大宗公司應該有開股東會,有時開完會在餐廳吃飯,伊記得有簽名,且被告楊素連喝完酒都很兇等語(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 ⒊證人林永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90年左右到96年間伊是大宗公司之股東,伊出資2000萬元,有20萬股;後來因景氣不好,資金回收困難,大宗公司希望用減資方法解決問題,於93年間有開會辦理減資,應該全部6 個股東都有參加這次會議,有伊、陳錦魁、許秋雄、被告楊素連、游紹群、廖明珍;伊沒有簽到,當時股東好像都沒有簽名;股東會開完有聚餐,吃飯後再開董事會;當時是講說減資的部分,錢晚點還,等到資金有回收再慢慢還,當時沒有說要還多少錢,好像說股份有多少,就還多少,伊有同意;伊的部分於96年4 月16日前股份全部賣給大宗公司,伊的股權加上減資的部分,全部就還給伊300 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09 至112 頁)。 ⒋證人即大宗公司之股東陳錦魁於偵查時供稱:93年10月4 日應該有開股東會,吃飯時先講公事,講完後吃飯,應該有簽到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 ⒌證人陳錦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9至96年擔任大宗公司股東,出資200 萬元;(後來大宗公司有無辦理減資會議?)股東會都是聚餐吃飯;當時參加討論減資的股東有伊、林永重、許秋雄、被告楊素連、廖明珍、游紹群,會中聊到景氣不好,(公司規模)要縮小;伊有參加93年10月4 日之減資股東會,伊沒有簽到,伊沒有看到簽到簿,伊去吃飯;當時討論減資沒有人反對,後來公司有退股款給伊,不是一次退給伊,於96年伊將股份賣回給大宗公司,大宗公司陸續還給伊300 萬,伊不知道這300 萬有無包含減資的股款;伊等開股東會就是在吃飯,一邊吃一邊開,伊大部分吃完就走了等語(見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115 頁背面)。 綜觀上開證人廖明珍、林永重、陳錦魁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上開股東會是否備有簽到簿、伊等與會時是否有簽名及上開股東會係在大宗公司會議室開會或以聚餐方式開會等節,供述相互歧異。且查,證人林寬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減資有三種情形,第一是最常見到的虧損減資,第二是退錢給股東,第三就是一、二都有,如中華電信很賺錢,就是第二種情形的;依調卷偵四卷第72頁查核報告書,大宗公司應該是第二種退(錢)還給股東;公司退還股款何時退,要看公司的決定等語(見院卷第117 至118 頁背面);復依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見調卷偵四卷第72、74頁),足認證人廖明珍、林永重、陳錦魁所述因大宗公司經營不佳而召開上開股東會以辦理減資之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衡諸常情,上開股東會倘若決議通過公司減資之重大議案,則與會股東對於公司之財務現況、各股東應退股款之金額、退還方式等細節均應詳細討論,豈有如證人林永重、陳錦魁所稱不確定應退股款金額,待96年出售股份予大宗公司時,始一併計算之理?益徵上開股東會是否真有召開,實啟人疑竇。 ㈣至被告2 人於96年3 月13日固將其等所有大宗公司股份全數讓與告訴人,並在李尚澤律師事務所當場簽署股份讓渡書,且該讓渡書上載明:「讓渡人魏淑美願將投資大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萬股(原投資為20萬股,後經減資為10萬股)全數讓渡予廖明珍,其總金額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讓與人:魏淑美;受讓人:廖明珍;見證人:楊素連。...」 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明珍所述相符(見院卷第103 、104 頁);並有股份讓渡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9 頁)。然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係與告訴人商談出售其等所有之大宗公司全數股份乙事,則被告2 人因急於出售股權及脫離大宗公司之股東身分,致於簽約時未細究上開股份讓渡書上之「減資」文義,尚非無可能;且倘被告楊素連於93年10月4 日已參與上開決議減資之股東會,則被告2 人之持股數已變為10萬股,此應為被告楊素連與告訴人無爭議之事實,何需在上揭股份讓渡書上特別標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㈤再者,縱然大宗公司果於93年10月4 日召開上開股東會,惟查,大宗公司係小型企業,於上開時間股東人數共計6 人,該公司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本易便宜行事;且證人陳錦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股東會都是聚餐吃飯;伊等開股東會就是在吃飯,一邊吃一邊開等語(見院卷第113 頁背面、115 頁背面);而被告楊素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曾通知伊去參加大宗公司之聚餐活動,從92年開始伊等夫妻總共去吃飯3 次,有許秋雄、林永重夫妻、陳錦魁夫妻、廖明珍夫妻還有伊等夫妻參加,另外尾牙的時候,伊跟伊先生也有去3 次,所以許秋雄、林永重、陳錦魁他們那些人都有看到伊;告訴人的意思是說很高興股東賺錢,就請所有股東吃飯,大約1 年1 次等語(見院卷第165 頁背面),是大宗公司召開上開股東會之方式倘若係以「聚餐」之非正式方式為之,則被告楊素連或因將股東會界定為正式之會議室內開會,而誤認上開聚餐並非開股東會,遂懷疑告訴人偽造會議紀錄進而對告訴人提告。從而,被告楊素連雖對告訴人提起本件偽造文書告訴,尚難認被告楊素連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另被告魏淑美雖係大宗公司之名義上股東,然其既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其或因被告楊素連提供之資訊錯誤,致對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亦難逕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 人申告告訴人而涉犯誣告罪所指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誣告之犯意,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前首揭說明,被告2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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