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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盛禾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盛禾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魏德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王盛禾前於㈠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盛禾仍不知悛悔,明知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九一號二一樓之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公司)未分別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十四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向新學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許琇雯佯稱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已召開完畢,並指示許琇雯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文深代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指示許琇雯另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新學友公司成年員工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魏德標」之署押一枚,以表示魏德標願擔任新學友公司董事之意,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及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魏德標」之署押一枚後,將附表一、附表二之文件及經王盛禾、劉光明、蔡坤廷親自簽名出具、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一併交付張文深,由張文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新學友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上開資料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新學友公司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學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學友公司、魏德標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新學友公司股東王嵐、郭明麗等人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王盛禾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王嵐、許琇雯、張文深、魏德標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王嵐部分,他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偵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參照;證人許琇雯部分,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參照;證人張文深部分,偵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參照;證人魏德標部分,他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參照),並有新學友公司登記卷證在卷可佐(偵卷第二五至第六三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分別係用以表彰新學友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及魏德標願擔任新學友公司股東之意思,是該三份文書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文件,被告在其上偽造「魏德標」之署押,僅係表示係「魏德標」本人出席董事會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王盛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而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虛偽變更新學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琇雯、張文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學友成年員工為本件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學友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擅自偽造會議記錄及魏德標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以變更登記新學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嚴重損及新學友公司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魏德標」署押,均係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新學友公司成年員工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均業經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張文深交予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                    │備註            │
├──┼───────┼────────────────────┼────────┤
│ 一 │新學友公司股東│新學友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許在│偵卷第四一頁參照│
│    │臨時會議紀錄  │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主席為王盛禾、│                │
│    │              │記錄為劉光明,出席股東計三人,代表股數三│                │
│    │              │十萬股。當日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結果,由│                │
│    │              │王盛禾(當選權數三十六萬股)、劉光明(當│                │
│    │              │選權數二十七萬股)、魏德標(當選權數二十│                │
│    │              │七萬股)當選為董事,蔡坤廷(當選權數三十│                │
│    │              │萬股)當選為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      │                │
├──┼───────┼────────────────────┼────────┤
│ 二 │新學友公司董事│新學友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偵卷第四一頁背面│
│    │會議紀錄      │在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當日主席為王盛禾、記│參照            │
│    │              │錄為劉光明,出席股東為全體董事。當日進行│                │
│    │              │董事長改選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王盛禾│                │
│    │              │為新任董事長。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        │        │(含署名及│            │
│    │        │        │指印)    │            │
├──┼────┼────┼─────┼──────┤
│ 一 │董事願任│立同意書│「魏德標」│偵卷第四四頁│
│    │同意書  │人欄    │簽名壹枚  │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董事會出│董事簽名│「魏德標」│偵卷第四二頁│
│    │席董事簽│欄      │簽名壹枚  │參照        │
│    │到簿    │        │          │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
├──┼────────────┼──────────┤
│ 一 │王盛禾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偵卷第四二頁背面參照│
│    │意書                    │                    │
├──┼────────────┼──────────┤
│ 二 │王盛禾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偵卷第四三頁參照    │
│    │書                      │                    │
├──┼────────────┼──────────┤
│ 三 │劉光明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偵卷第四三頁背面參照│
│    │書                      │                    │
├──┼────────────┼──────────┤
│ 四 │蔡坤廷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偵卷第四四頁背面參照│
│    │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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