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紀文惠、李殷君、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城 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律師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許金榮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趙榮華 葉建林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陳俊達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王得豪 王子豪 被 告 周裕聖 何宜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吳孝軒 吳孝祥 蔡仁哲 顏見豪 李宏祥 黃裕閔 黃祥恩 鄭君章 王柏富 廖先邦 柯智耀 高月凰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陳銘仁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侯慧琳 呂彥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鄭燦斌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88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99年度年度偵字第20045 號、21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強制、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許金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十一、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強制、恐嚇罪部分均無罪。 趙榮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九、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強制、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葉建林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九、十一、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陳俊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九、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宜庭、陳俊達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連署簽名書壹本沒收。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連署簽名書壹本沒收。二人其餘被訴強制、恐嚇取財、偽造證據罪部分均無罪。 黃祥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連署簽名書壹本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強制、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王子豪、王得豪、顏見豪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均參與犯罪組織,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吳孝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孝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仁哲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李宏祥、黃裕閔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君章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柏富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廖先邦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其餘被訴強制、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柯智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強制、恐嚇罪部分均無罪。 高月凰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慧琳、呂彥輝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八、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八、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銘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至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至九、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燦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何宜庭、周裕聖、吳孝祥、吳孝軒、黃裕閔、李宏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周裕聖、吳孝祥被訴賭博罪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王春成(綽號「豆漿」、「牛奶」,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永城(綽號「瓜子」)等2 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頭北厝」之在地幫派分子角頭老大,97年(3 月8 日後)間起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設立聚集據點,對外以「頭北厝」自稱,並將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環河南路、廣州街劃定為「頭北厝」勢力範圍。2 人指揮前開犯罪組織,並由許金榮(綽號「阿榮」)、趙榮華(綽號「阿猴」)、陳俊達(綽號「小象」)、王柏富、葉建林(綽號「叮噹」)、蔡仁哲(綽號「臘狗」)、王得豪(綽號「路狗」)、王子豪(綽號「阿堂」)、顏見豪(綽號「阿豪」)、陳銘仁(綽號「蘋果」)、柯智耀(綽號「阿堯」、廖先邦(綽號「阿邦」)、洪明華、洪文德(後二人均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幫派成員,從事強制、傷害、毀損等犯罪行為,共同組成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7年(3 月8 日後)之某日起,王春成、黃永城共同指揮趙榮華夥同黃祥恩(98年1 月至7 月間)、陳俊達(98年6 、7 月起)、陳銘仁等人以共同以強制店家購買衛生紙、衛生筷、沙拉脫、漂白水、洗衣粉等日用品百貨、水果、冰塊等犯意聯絡,而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明知店家並未訂購,或無購買需求,仍分別由趙榮華、黃祥恩、陳俊達每日販送日用品百貨,陳銘仁以每包80元販售冰塊,每日1 至2 包,迫使臺北市萬華區多家阿公店以高於市價購買渠等交付之百貨、水果、冰塊等商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有不從即砸店對待,或將該店內自行購買之物品任意丟棄,殺雞儆猴,其他阿公店家見聞被砸店之事,為求自保,而被迫以高於市價購買所送來之物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97年7 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共同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經營「立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泓公司),並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簽立「頭北厝地區」之伴唱機版權經銷商授權契約,指揮許金榮負責版權業務,俾便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收取高額之伴唱機歌曲版權租賃費用;嗣於99年1 月5 日,由全無從事版權經驗之葉建林以個人名義與弘音公司簽約承租伴唱機台;復於99年4 月22日,以同樣模式成立囿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囿宜公司),並由葉建林擔任囿宜公司負責人。明知伴唱機版權業者有數家經營,王春成、黃永城竟指揮許金榮,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強制手段,強迫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必須繳付使用弘音公司伴唱機歌曲之高價版權費用,如有不從即砸店對待,殺雞儆猴,其他阿公店家見聞被砸店之事,為求自保,而被迫繳付高價版權費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茲將㈠、㈡犯行分別敘述如下: ⒈97年(3 月8 日後)之某日,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向A19 任職之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強迫推銷日用品等物,因店家初期不願意購買,趙榮華等人即對以翻桌、砸店,打阿公店內小姐之強暴方式,使該店家對頭北厝幫派份子心生畏懼,日後不敢拒絕,而自97年間某日起,不顧該店家並無購買需求,也沒有自願訂購,並以高於市價(一倍以上)之價格,而分別由趙榮華、於98年1 月至7 月間由黃祥恩、98年6 、7 月後由陳俊達販售日用品;陳銘仁每日販售冰塊2 包,每包80元;以及利用A19 懾於廖先邦為頭北厝成員,而由廖先邦之前妻侯慧琳(非組織成員)指示呂彥輝(非組織成員)每日以一盤70元,共2 盤之小菜,十天付一次款,共同以脅迫方式違反該阿公店家之意願,強制將日用品百貨、冰塊、小菜等物品,送至A19 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於市價向 A19 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該阿公店行無義務之事。 ⒉97年(3 月8 日後)之某日,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B2聲稱:一定要繳交版權費用,不給不行云云。同時期,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陳銘仁等人,以脅迫方式,無論店家是否接受,每日強制將衛生紙、衛生筷、沙拉脫、漂白水、洗衣粉等日用品、冰塊等,送至B2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於市價向B2收取前揭貨品價款。B2因知悉渠等均為頭北厝幫派份子,且事後親眼見聞喜樂園餐廳未交版權費用遭砸店,及夜香妃餐廳未購買物品而被砸店,迫於無奈,不敢拒絕,只好按月交付1 台伴唱機700 元版權費用給許金榮,詎不到1 年,許金榮即自行調漲為1 台1,400 元,從98年起又漲為1 台2,500 元,B2因而被迫每月支付15,000元之高額版權費,及高價之日用品、冰塊費用,行無義務之事。嗣後被告許金榮於99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羈字第267 號裁定羈押後,陳俊達仍承同一強制之犯意,至B2店內向之收取版權費用,圖使B2行無義務之事,惟B2因收入不足無力繳納而作罷,致未得逞。嗣後股東鄭燦斌(綽號阿斌、豆漿斌,非組織成員)竟基於與王春成、高月凰(未據起訴,非組織成員)、葉建林等人共犯強制罪之犯意,為能繼續收取伴唱機版權費用,而向B2要求繳納版權費用,B2迫於無奈而給付鄭燦斌15,000元轉交高月凰,行無義務之事。 ⒊97年10月間某日,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前往臺北市萬華區A7所經營之阿公店,向A7宣稱:我是王春成派來的,現在弘音伴唱機版權是他們的,須簽約並繳交版權費用云云,因A7表示已購買合法版權而不願交付,王春成遂遣許金榮要求A7至頭北厝原聚會之臺北市○○區○○街○○號與王春成商 談,王春成即以脅迫方式向A7表示:「這個行業就是我做的,你不答應也不行」等語,復因王春成身邊站滿2 、30名小弟,A7迫於無奈,只好交付3 個月共計1 萬8 千元之費用,使A7行無義務之事。同時期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到阿公店內向A7恐嚇稱:「雜貨是我在送,如果不買,就看著辦。」,使A7心生畏懼,擔心被砸店,而被迫高價向趙榮華購買雜貨。趙榮華並派小弟每日到店內巡視有無欠缺雜貨,若有缺,則自動補貨,每日結算。嗣於98年1 月間,A7不願再次繳付版權費用時,王春成即直接前往前開餐廳,向A7恐嚇稱:「你不繳沒關係,就看著辦」等語,因A7遲未繳付版權費,而於98年5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王春成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頭北厝幫眾數名,持球棒至該店內砸毀伴唱機台、包廂等,致生損害於A7(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⒋97年11月間某日,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前往A18 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經營之4 家阿公店,要求支付弘音公司版權費,並以脅迫方式稱:一定要與其簽立版權合約,不得與他人簽約云云,嗣因A18 私下與他人簽約,許金榮竟要求與A18 簽約之業者,至頭北厝幫派聚集地點即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並要脅該業者不得進入頭北厝勢力範圍。A18 在此情勢下,迫於無奈,只好每家阿公店以每月6,000 元計算,一次支付3 個月版權費用予許金榮,而行無義務之事。98年3 月間許金榮要收取第2 次版權費,然因A18 遲遲不願支付,王春成即針對A18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阿公店,先於98年5 月底,指揮7 、8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萬華區之巨人餐廳,由其中3 、4 名男子手持榔頭砸毀電視3 台,另3 、4 名男子則在外把風(毀損未據告訴)。又於99年3 月10日晚上10時許,由王春成指揮柯智耀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212 巷12號1 、2 樓之三多利餐廳,手持棍棒,砸毀該餐廳內冷藏冰箱與玻璃大門,致生損害於該餐廳名義負責人林書藍。又接續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212 巷4 號2 樓之可愛地餐廳,手持棍棒,砸毀該餐廳內冷藏冰箱、花瓶、高粱酒、梳妝鏡子等,致生損害於該餐廳名義負責人林陳芙蓉。 ⒌97年12月某日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及另1 、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向某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擔任會計之A17 稱:一定要繳交版權費用,因為版權現在他那邊,非簽不可云云,同時期,黃永城指揮陳銘仁,不顧店家沒有購買需求,每日將冰塊強送至A17 任職之阿公店,強制以高價購買。該店因知悉許金榮及陳銘仁等為在地幫派份子,且又聽聞喜樂園餐廳因不交版權費及蓁蓁餐廳因雜貨問題而被砸店,因而不敢拒絕,只好按月交付1 台伴唱機2 千元之費用予許金榮,詎許金榮自99年1 月起,竟無預警調漲版權費用為每台3 千元,A17 任職之阿公店因擔心會被砸店而無法拒絕,並每日支付高價冰塊費用,行無義務之事。 ⒍97年12月5 日,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甲1 (即A22 )稱店內伴唱機必須要再簽立弘音公司之視聽伴唱機合約,店內3 台伴唱機要繳交一年版權費用52,000元,三個月收一次,每次收費18,000元,甲1 要求許金榮出示授權合約,許金榮卻表示必須先付款,並於97年12月31日,向甲1 恐嚇稱:要繳交版權費用,否則你們公司要小心點云云,使甲1 心生畏懼,只好按月付1 台伴唱機2 千元版權費用給許金榮,而行無義務之事。 ⒎98年初(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某日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在某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任職之A15 佯稱:如不繳錢,便將伴唱機內之歌曲抽掉,這是角頭「瓜子」(即黃永城)在負責,不可以拒絕,不然後果自行負責等語,A15 別無他法,只好按月交付1 台伴唱機3 千元之高額版權費用予許金榮。同時期,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黃祥恩、吳孝軒、陳銘仁等人,由陳俊達向任職阿公店之A15 恐嚇稱:你們店不想開了是不是等語,侯慧琳所僱用之呂彥輝亦向A15 表示小菜係角頭要送不能不收等語,使A15 心生畏懼,陳銘仁亦不顧A15 店內並無購買冰塊之需求,並稱「如果不需要,可以丟垃圾桶或馬桶」等語,強行每日將冰塊自動送至A15 店內,A15 店家只好交付高於市價之款項購入渠等每日送來之百貨、冰塊、小菜等物品,使A15 行無義務之事。後於99年6 月中旬,黃永城之同居人高月凰受因案即將遭拘提之許金榮之託,向阿公店家繼續收取高額之伴唱機版權費用,嗣許金榮於99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羈字第267 號裁定羈押後,高月凰竟共同承前之強制犯意聯絡,為繼續取得伴唱機版權利益,偕同陳俊達至A15 所營店家,由陳俊達向A15 介紹高月凰係「瓜子」的老婆等語,高月凰並向A15 表示欲收取伴唱機版權費用,否則即將版權抽掉之意,圖使A15 懾於陳俊達、黃永城為脅迫方法,以達收取版權費用之目的,而使A15 行無義務之事,惟因A15 認高月凰並無收取權限而未給付致未得逞。 ⒏98年間上半年某日,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黃祥恩、柯智耀、陳銘仁等人,由趙榮華以脅迫方式,將經營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A8自行訂購貨品丟至店門外,並聲稱:「你有辦法不用我的貨嗎?」等語,即分別由黃祥恩、陳俊達、陳銘仁每日強制將百貨、冰塊等,送至A8所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8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侯慧琳復利用A8懾於前夫廖先邦為幫派份子,而以之為脅迫方法,由侯慧琳指示呂彥輝不定期以一盤70元之價格販送小菜至A8店內,強迫A8購買,使A8行無義務之事。同時期,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夥同2 、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以脅迫方式,由許金榮向A8宣稱:其係「豆漿」(即王春成)派來收錢之人,一定要繳交版權費用,否則要將伴唱機內歌曲抽掉,且叫公司來抄台子;此外,不能播放其他歌曲,亦不得與他人簽約等語,A8只好自98年起,繳交1 年共計7 、8 萬元高額版權費予許金榮,使A8行無義務之事。嗣自99年1 月起,許金榮復表示版權費用調漲為1 年32萬餘元,A8不堪負荷,不願交付,許金榮接續於99年5 月10日向A8恐嚇稱:「別家店已經被砸店過,你沒聽到風聲嗎?」等語,使A8心生畏懼,只好交付客票2 萬元1 張,及現金3 萬元,共計5 萬元予許金榮。嗣因許金榮於99年6 月14日經本院羈押後,高月凰共同承前強制之犯意,於99年7 月14日與陳俊達同至A8店內,由高月凰向店內會計A28 表示欲代替許金榮收取伴唱機版權費用之意,陳俊達並介紹高月凰為「瓜子的老婆」,圖使A8、A28 懾於黃永城、陳俊達為脅迫方法,以達收取版權費用之目的,而使A8行無義務之事,惟因A28 並無繳納費用之權限,且A8對高月凰有無權利收取深感疑慮而未給付致未得逞。 ⒐98年間某日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由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會計A16 脅迫稱:「僅能使用其所提供之歌曲,如不交版權費用,就要找警察抓你們」等語,阿公店負責人因親身聽聞其他店家未付版權費而遭砸店之事,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18,000元之高額版權費用予許金榮,行無義務之事。同時期(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向任職阿公店之A16 脅迫稱:「你家是死人喔,不用衛生紙來擦屁股,為何跟別家買東西,不准到外面自行購買」等語,而違反A16 之意願,由陳俊達、陳銘仁、黃祥恩等人,強制將百貨、冰塊等,送至A16 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6 收取前揭貨品價款,因A16 前所擔任負責人之姿爾美餐廳,曾因未付款而被砸店二次,而使阿公店負責人心生畏懼,不敢拒絕購買,行無義務之事。後因陳俊達參與98年12月12日紫京城餐廳事件(詳後述)手有受傷,而於99年2 至3 月間,由吳孝軒、吳孝祥共同巡貨並送貨至A16 任職之店家。 ⒑98年某月(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起),A6前任職之紫京城餐廳開店後,王春成、黃永城即以脅迫方式,向店家收版權費用,並指揮黃祥恩、陳俊達、陳銘仁(未據起訴)等人每日強制將百貨日用品、水果2 、3 盤、冰塊2 、3 包、小菜4 盤、花生2 、3 盤等送至店內,該店負責人因憚於王春成、黃永城等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頭北厝幫派老大之身分,而不敢拒絕,王春成、黃永城即以高於市價向紫京城餐廳收取貨款,而使該店家行無義務之事。 ⒒98年8 月間,王春成及黃永城指揮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某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會計之A11 宣稱:一定要按月繳交每台伴唱機6 千元版權費用,每家都是這個價錢云云,A11 因聽聞喜樂園餐廳未付版權費而遭砸店之事,迫於無奈,只好交付如數現金予許金榮,使A11 行無義務之事。98年7 、8 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被告趙榮華夥同被告陳俊達、陳銘仁等人,由陳俊達、陳銘仁向A11 脅迫稱:須向渠等叫貨,東西用不完也不能停1 、2 天送貨等語,A11 任職之阿公店因知悉許金榮、陳俊達、陳銘仁等人均為頭北厝幫派份子,且親眼見聞對面夏威夷餐廳因拒絕購買冰塊而被砸店,利用A11 恐遭砸店之心理,違反店家之意願,強制將百貨、水果、小菜、冰塊、花生等,送至A11 所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1 收取上開貨品價款。侯慧琳另承接前夫廖先邦販售小菜之業務,明知A11 並未訂購小菜,利用A11 恐遭砸店之心理,僱用呂彥輝販送小菜至A11 所經營之臺北市萬華區之阿公店內,使A11 任職之阿公店行無義務之事。 ⒓99年2 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B3聲稱:一定要繳交伴唱機版權費用,不能不給云云,B3要求許金榮提出與弘音公司簽訂之契約書,遭許金榮拒絕,並向B3脅迫稱:不給版權費,我叫人砸店等語,B3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1 台伴唱機3 千元版權費用給許金榮至99年4 月止,使B3行無義務之事,且繳費期間,許金榮從未將新歌灌至B3店內之伴唱機內。 ㈢強佔地盤圍事,經營職業賭場部分: 王春成、黃永城2 人共同連續自98年10月26日至28日,先分別指揮含趙榮華、蔡仁哲、柯智耀、王柏富、王得豪、王子豪在內等數10位頭北厝組織幫眾分持棍棒,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內,以暴力砸場之方式,將原經營賭場之高泉龍(綽號奧龍)趕走後,強行霸佔艋舺公園地盤,再指揮趙榮華總管賭場並管理日班,由洪明華負責管理夜班,夥同頭北厝組織幫眾葉建林、蔡仁哲、王子豪、王得豪、洪文德、柯智耀、王柏富、顏見豪等人,及非組織成員之李宏祥、黃裕閔參與,並僱用吳孝軒、鄭君章、黃聖翔(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分別擔任莊家、清注、監場、把風等工作,而以象棋作賭具,以俗稱「四九」方式經營職業賭場與賭客對賭,每下注200 元,賭客須支付10元抽頭金,每下注1 千元,賭客則須交付50元抽頭金,另每贏1 萬元,渠等即從中賺取500 元抽頭金牟利,嗣於99年3 月19日遭警方在艋舺公園內當場查獲,並於99年5 月18日14時由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葉建林位在臺北市○○區○○路2 段434 號10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葉建林持有之99年5 月16日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51,000元、99年5 月17日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48,600元,以及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記帳單4 張。 ㈣暴力性砸店及率眾圍事: 除上開㈠、㈡所示未繳版權費或未購買百貨而率眾暴力砸店外,另於: ①98年12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 號地下1 樓之紫京城餐廳,因在場消費之廖先邦、王子豪 、陳俊達等人與他人(店內員工等人)發生爭執及毆打情事,造成廖先邦受傷,王子豪遂電話請黃永城到場處理,詎黃永城竟指揮組織成員柯智耀、黃祥恩、王柏富、葉建林、顏見豪等人趕赴該餐廳,而與王子豪、陳俊達共同持棍棒至上開餐廳砸店及打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業已和解)。 ②緣紫京城餐廳與187 餐廳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因王子豪等人不滿上開同月12日之事件未獲賠償,王春成、黃永城要求紫京城餐廳休息三天、不准營業,但負責人未與理會,王子豪竟夥同顏見豪、洪文德、洪明華等人,於98年12月14日晚上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2 樓「 187 餐廳」之1 樓門口,持木棍砸毀該餐廳泊車服務櫃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③前因廖先邦被毆打成傷,王春成不滿紫京城或187 餐廳負責人並未賠償,於99年1 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王春成竟指揮趙榮華、葉建林、王柏富、蔡仁哲、王子豪、黃裕閔等數10人,共同前往上開187 餐廳圍事談判,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多人,分站通往2 樓187 餐廳之樓梯兩旁,迎接王春成等人從中穿過進入該餐廳包廂內談判,嗣因店家報警,警察亦到場處理,上開幫眾始一哄而散,嗣後負責人同意以現金100 萬元和解賠償。 二、嗣於99年5 月18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進行相關被告拘提及搜索扣押後,趙榮華經本院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聲羈字第231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詎於99年5 月26日,由陳俊達與何宜庭共同在筆記本上書寫連署簽名書,內容為「本公司" 梧州商行" 負責人趙榮華(阿猴)、員工陳俊達(小象),並無對所有店家恐嚇強制買賣賺取暴利,凡請各店家連署簽名,以示證明無以上所述行為,99.5.26 」後,要求臺北市萬華區相關之阿公店家蓋店章並簽名,陳俊達復夥同何宜庭、黃祥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強迫A19 簽名之犯意聯絡,在A19 任職之阿公店內,向A19 表示簽署目的係自願購買物品,以脅迫方式強制要求A19 簽署自願書,使A19 行無義務之事;同日陳俊達、何宜庭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另前往A8經營之阿公店,以脅迫方式強制要求A8店內之會計簽署自願書,該會計因憚於陳俊達之幫派身分而不敢拒絕,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被害人匿名向臺北市政府市民信箱檢舉,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分別於99年5 月18日及99年8 月2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王春成等人之住處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內載詳細之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搜索地點、扣押時間等)所示之物及連署簽名書一本,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A7(審理中撤回)、林書蘭委由代理人陳坤照、林陳芙蓉委由代理人張志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A1、A2、A3、A7、A8、A10 、A11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7 、A28 、B1、B2、B3、甲1 、甲2 、證人呂清芬、葉金旺、連崇平、陳鶴慶等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等人之證述,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故公訴人、被告或辯護人就證人於警詢中之錄音光碟聲請勘驗,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旨在「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對證人詰問)、第184 條(對證人對質)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該條立法說明參照)」,但上開規定並未就訊問證人之程序為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經依法具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已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1、A2、A3、A7、A8、A10 、A11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7 、A28 、B1、B2、B3、證人呂清芬、葉金旺、連崇平、陳鶴慶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君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除自身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其等於證述時俱經法定具結程序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且上開證人(除證人A27 、A28 外)業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程序,予以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權,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供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但書另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查證人A27 、甲1 、甲2 均具狀聲請拒絕被告與之詰問,本院審酌A27 無到庭調查之必要,而甲1 、甲2 確實有相當理由認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爰准許甲1 、甲2 拒絕與被告對質詰問之聲請,然保障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依上開但書規定,於本院就證人甲1 、甲2 行交互詰問程序後,將開庭筆錄逐字提示以供被告表示意見。 四、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反之,非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查就證人楊錫銘、葉玉婷、徐雅鳳、黃梅花等人於警詢或調查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改該等證人之證述非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核係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或調查時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五、共同被告之陳述: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案除被告鄭君章、黃裕閔、陳俊達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遭受不法訊問,或與筆錄記載不實之情形,被告就其他被告之供述並未否認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自得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鄭君章、黃裕閔、陳俊達等三人部分: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6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可參。審酌共同被告鄭君章、黃裕閔、陳俊達等人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陳述,並在賦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權下,行交互詰問程序,參照上開決議要旨,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於符合「特信性」、「必要性」時,應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綜合其偵查中之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六、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業經本院核發98年聲監字第997 號、99年聲監續字第45號、99年度聲監字第87號、99年聲監續字第103 號、99年聲監字第290 號、第418 號等通訊監察書(詳偵字第14001 號卷㈢第71至89頁),並均已載明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適用法條及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審理時就本院提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均不否認其內容為真正,部分監聽譯文並經同案被告王春成蓋指印並簽名確認(見偵字第12355 號卷㈠第30至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敘明。 七、警方製作之「頭北厝組合」成員名冊、報告書、移送書: 上開警方製作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成員名冊及報告書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但因該成員名冊及報告書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文書,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九、無罪部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及第308 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黃永城坦承有與共同被告王春成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成立立泓公司,經營弘音公司伴唱機之版權生意,並僱用被告陳銘仁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販售冰塊,另因被告廖先邦在紫京城餐廳被對方毆打成重傷,才會趕赴該餐廳。被告許金榮坦承有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收取伴唱機版權費用。被告葉建林坦承因為信用較佳,所以擔任囿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版權業務由許金榮負責收取版權費用,有在艋舺公園參與賭博,輪流做莊。被告趙榮華坦承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設立梧州商行,並僱用被告陳俊達販賣百貨,並在艋舺公園賭博時與被告葉建林輪流做莊,被告陳俊達坦承受僱於被告趙榮華販售百貨給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並在被告趙榮華因本案羈押後,與被告何宜庭一同請相關之阿公店家簽自願書。被告陳銘仁坦承有受僱於被告黃永城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販售冰塊。被告王得豪坦承有在艋舺公園賭博。被告王子豪坦承有持棍棒於98年12月14日晚間前往187 餐廳。被告何宜庭坦承自98年11月後與被告趙榮華結識成為男女朋友後,在同年12月始受趙榮華之託協助擔任梧州商行內部記帳工作,後因趙榮華被羈押,才與被告陳俊達一同請店家簽自願書。被告高月凰坦承在被告許金榮因本案羈押後受其所託代收版權費等。被告侯慧琳坦承在前夫即被告廖先邦離家後,接收販賣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小菜的生意而僱用被告呂彥輝送貨,被告呂彥輝坦承受僱於被告侯慧琳販售小菜等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違法之情,其餘被告亦否認犯罪。並分別辯稱如下(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黃永城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朋友來我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公司泡茶,97年我跟王春成說要做版權自己慢慢的經營,王春成才回萬華,秘密證人來指認也不認識王春成,我從來沒有去艋舺公園做這麼無聊的事情,僱用陳銘仁販賣冰塊都有告誡他態度要客氣一點。頭北厝只是一個地名,我們都知道秘密證人是誰,秘密證人也有說頭北厝是一個地名、說他們在頭北厝做生意,只有萬華分局才會故意把頭北厝弄成一個幫派,並沒有一個嚴謹的內部管理結構,也沒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這樣一個犯罪組織的外部行為,被告是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 ㈡被告許金榮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從B1、B2、B3、A1到A18 等秘密證人全部的指控完全是子虛烏有,是偽證,經過交互詰問程序後,可知許多秘密證人是傳聞證據,與偵查中皆有蠻大的出入,有些店家根本就不知道版權有分營業用跟家用、或是分軟體跟硬體,證人A7有提到他的店被砸,其實被砸的原因是因為繳版權費、還是送小菜、送冰塊,A7根本無從去證實,偵查中A7會認為是因為版權的關係,純粹是A7個人的臆測。這些店家是受警務人員的脅迫,使店家心生畏懼,才配合做不實的指證,今天有調查局人員林啟崇用職務與證人有達成某種協議,運用司法調查權羅織入罪。許金榮所從事的任何伴唱帶歌曲推廣業務是一個合法行使的行為,到店家並沒有言語上、行為上、動作上的任何強暴脅迫,沒有涉及任何不法,部分店家到目前仍有支付版權費用,許金榮也沒有參與任何組織犯罪。 ㈢被告趙榮華辯稱: 那些秘密證人所講的都是聽說,證人要講的應該是自己親身經歷、明確的事實,不是只有道聽塗說。賭博都是我跟葉建林在一起輪流打莊而已,沒有抽頭,我們都是贏的人要相互請而已,頭北厝只是一個地名,並沒有參與組織犯罪。 ㈣被告葉建林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就版權部分只是掛名人頭,實際上都是許金榮在負責,秘密證人都說他們沒有看過葉建林,指訴說這部分涉嫌違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跟第305 條恐嚇的部分,根本與事實不符。187 餐廳部分,證人無法指認葉建林當時有任何的行為舉止,關於暴力砸店跟強制圍事的部分實在無法無法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的強制罪。葉建林只有參與賭博,公訴人指葉建林經營職業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部分,鈞院傳喚證人葉金旺作證,他也明白表示不認識葉建林,不清楚有誰在管理賭場,請他指認照片時,他也表示不認識葉建林。葉建林根本沒有經營賭場的行為,公訴人所提出空泛的證據也無法證明葉建林有參與組織犯罪的行為。 ㈤被告陳俊達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並沒有參與任何幫派組織,只是擔任送貨員,或許對幾家店家可能曾經有過口氣不好,但絕對沒有恐嚇或以肢體暴力去脅迫他們,這些事情也單純是我個人行為,與趙榮華無關,簽同意書是我建議何宜庭,何宜庭完全不知情,她只是陪同我去。之前在187 餐廳,我那時因為有受傷,有一段時間無法搬太重的東西,過年期間貨比較多,所以才有請吳孝軒、吳孝祥義務幫忙送幾次貨。而與被告陳俊達有關係的秘密證人,於交互詰問中所述,與他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差異甚大,可證明秘密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控,均非真實,應以他們於交互詰問中所述較為可採。各秘密證人於交互詰問中通通證稱頭北厝只是萬華地區的地名,並不是有組織的幫派。 ㈥被告王得豪辯稱: 我是在艋舺公園賭博,我不是犯罪組織幫派的成員。 ㈦被告王子豪辯稱: 紫京城我是喝酒被打,卻變成組織犯罪,紫京城的少爺他們都拿刀拿槍,我不拿棒子會被他們打死,現場的照片都是被截取的,他們都沒有拍他們自己的照片。 ㈧被告何宜庭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對外何宜庭沒有參與任何的銷售,只是單純幫忙趙榮華做一個記帳的工作,負責做外場業務的陳俊達每天會把銷售情況向她回報,只是一個例行性的正常會計業務要做的行為,怎麼會當然就成為頭北厝組織犯罪裡的幹部?本案事發後,陳俊達確實有跟何宜庭去某些店家去要求請託店家寫自願書,但沒有任何強制行為,公訴人也沒有辦法舉證說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有些廠商不想簽就不簽,否認有強制或偽造刑事證據罪嫌。 ㈨被告吳孝軒辯稱: 99年2 月過年期間才去艋舺公園小賭,我是道士公會會員,因為黃永城有供奉神明,我才會結識他,我跟我哥哥並不是組織犯罪的成員,我沒有在做這些恐嚇、強買強賣的事情,我只是去賭博、去做一些服務神明、敬茶的事情,阿公店本屬是非之地、八大行業裡面的特種行業,大家因為都是生意人,酒客吵架機率本來就很大,他們當然不敢得罪警方,我覺得警方有用一些誘導的行為去誘導秘密證人。 ㈩被告吳孝祥辯稱: 我本身做美髮,過年期間無聊去公園走走看到有人在賭博,才小賭一下,絕對不是幫派成員,我國小同學表哥是陳俊達,他剛好過年期間請我義務幫忙,絕對沒有強買強賣,也沒有去恐嚇店家或參與組織犯罪。 被告蔡仁哲辯稱: 我並沒有參加幫派組織,一些秘密證人當庭我問他們認不認識我,他們也說不認識我,他們怎麼會指認我是幫派成員,我也沒有參與砸店,我只有在公園賭博。 被告顏見豪辯稱: 我來這邊開庭這麼久,我跟其他被告很多都不認識,我只有在公園賭博過,三年來到現在都沒有問我什麼事情,開庭說什麼我根本聽不懂,什麼組織犯罪、說什麼冰塊、版權我根本聽不懂。 被告李宏祥辯稱: 像版權、砸店好像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只是99年3 、4 月這段期間去公園小賭,可能有被蒐證到,有拿相片給我看,我說那是我沒錯,賭個博被送組織我覺得很莫名其妙。 被告黃裕閔、黃祥恩均稱: 請審判長明察。 被告鄭君章辯稱 我是冤枉的,我已經快七十歲了,我不會什麼組織那一套。被告王柏富辯稱 檢察官說公祭的事情,不是王春成叫我們去的,張明金跟我的父母是世交,去公祭現場是家庭跟家庭的交情,我是去幫忙做接待,白色衣服是喪家提供給我們的,可以接待外賓,公園我也只是去那邊賭博而已。 被告廖先邦辯稱: 這個事件我覺得對不起一些朋友,朋友為了我的事卡到那麼多官司,就像黃永城來紫京城救我。有些不肖警員的用心說不定跟竹聯幫比較好,要來搞我,搞不好他們不願意賠償,賠了又在後面弄我,都是有可能,請不要冤枉我。 被告柯智耀辯稱: 因為從小都在萬華,跟王春成、黃永城都認識,我父親以前在那邊開海產店,一兩個證人說因為看到我跟他們走在一起,就指認我是頭北厝的人,這樣對我真的很不公平。 被告高月凰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當初會代收版權費用是受許金榮之託,因為害怕未能如期支付開給弘音的票款造成毀約,因為對萬華店家不熟,剛開始有請陳俊達陪同去店家一到兩次,之後都是自己一個人前往店家去收取版權的費用,並沒有脅迫證人A8、A15 收取版權費的事情,追加起訴認為涉嫌強制未遂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陳銘仁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並沒有參加犯罪組織,冰塊送了八、九年都是這樣送的。目前看不到有任何証據証明有頭北厝這個幫派系統存在,起訴書所談到這麼多有關頭北厝的行為,大約不外乎就是收版權費、送冰塊、賣小菜這三件事情,但這三件是不同的人在做的,也看不出是頭北厝組織在運作的,唯一發生對外的大事就是紫京城跟187 餐廳事情,但被告陳銘仁並沒有被叫去救人或砸店的行動。至於被告送冰塊部分,確實很多證人說被告口氣不太好、冰塊丟在店門口都融化了,但經過詰問後發現,都是他們少爺沒有來開店,這部分其實可以跟被告協商變更送貨時間,而不是等到警察來問時才說丟在外面是一種惡行,被告最吃虧的是長得高頭大馬、講話又這麼衝,但是給人家感覺不好、口氣不好並不代表他在恐嚇,被告的行為、言語有任何引起他人不悅之處,都不構成刑法強制罪。 被告侯慧琳辯稱: 並沒有強迫送小菜,我們都是客客氣氣的。萬華很多店家都是因為股東間的利益關係,有一些嫌隙,可能會影響到我們,至於呂彥輝他是想多賺點錢打個工。店家也擔心警察,擔心來店裡打擾,店家怕警察不敢違抗他們,這是我自己的感覺。 被告呂彥輝辯稱: 我只受僱於老闆娘侯慧琳,並沒有強制,送貨的過程是照以前怎麼作我們就怎麼做,送哪一家我們就送哪一家。 被告侯慧琳、呂彥輝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很多證人在證述時都是轉述或聽來的,並不是親身經歷,甚至有些是反覆或矛盾,有些店家甚至不是被告送的店家,也被拿來做指述我們被告的證明,有些店家甚至還認為被告呂彥輝及侯慧琳態度是非常客氣,沒有不好的行為或舉動,有些證人在指述上用很空泛的說法,沒有明確指出不買小菜或不幫他們販售小菜會有什麼結果,根本無法確切證明被當事人對店家有強暴脅迫手段,更無法去證明他們有利用組織犯罪身分。被告侯慧琳只是向願意幫忙的店家推銷,並不是由店家來買單,店家是等客人上門後再把小菜賣出去,如果店家表示生意不好,侯慧琳就會停送小菜,如果小菜壞掉了,她也只是再換新的給店家,並沒有向店家收取另外的金額,店家只是幫忙推銷而已,並沒有任何損失。被告廖先邦自己也說他不是萬華地區的角頭,哪有那麼大的權威說他離婚的太太的推銷就是強暴脅迫。 被告鄭燦斌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B2證人所言不實。B2和他的同居人所開的餐廳,我也是十幾年的股東,根本沒有必要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去收和我沒有關係的版權費用,從頭到尾錢的事也只有B2轉交給楊阿金要給高月凰的8,000 元,也不經過我。我只因為退股的事情,跟B2和他的同居人鬧得不愉快,B2挾怨報復才去做筆錄,並沒有任何的言語脅迫或強暴情形,而且證人至今還在繳版權費實際上被告鄭燦斌跟整個案子無關,起訴強制未遂罪嫌無法證明。 二、就販賣百貨、冰塊、小菜部分: 訊據被告黃永城及陳銘仁均坦承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據點,經營冰塊生意,並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擺放製冰機,由黃永城僱用陳銘仁每日販送冰 塊給臺北市萬華區頭北厝範圍內之阿公店,每店每日1 至2 包,每包80元,每10日收款1 次之事實;另被告趙榮華坦承:自97年3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號自營梧州商行 ,98年2 月換到臺北市○○區○○街○○巷○ 號「倉庫」經營 ,是向被告黃永城無償借用,用來囤積衛生紙、漂白水、沙拉脫、免洗餐具等物品,製冰機是黃永城賣冰給萬華區的茶室餐廳用的;頭北厝是舊地號名稱,就在我營業的範圍內(以和平西路、梧州街、廣州街、西園路為界)。僱用被告陳俊達,決定售價,每日販售衛生紙、洗衣粉、沙拉脫、垃圾袋、礦泉水、免洗餐具等百貨給臺北市萬華地區茶室餐廳,黃永城年紀比我大,我都叫他瓜哥,他直接叫我阿猴,我稱呼王春成為王董。之後黃永城有將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1 處辦公桌借用給我經營梧州商行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一第267 至268 頁、第277 頁、本院1457卷八第134 頁反面),被告黃祥恩亦於偵查中坦承:於98年1 月至7 月間受僱於被告趙榮華,每天會去店家詢貨,問店家需要什麼,將他們的需求記下來等語(99偵字第12355 卷四第130 頁);陳俊達亦坦承:從98年6 、7 月開始在梧州商行上班,工作內容是巡貨、送貨,老闆趙榮華要我去看店家需要什麼,缺什麼物品我就登記下來再送貨,晚上我再將今日送貨明細、收多少帳款與何宜庭對帳,趙榮華說店家沒有用我們的東西,要跟他報告等語不諱(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三第379 頁)。另被告侯慧琳承接前夫即廖先邦之小菜事業,而以相同模式即每日或不定期自動販送小菜至阿公店家,每盤70元,每日2 盤,十日收一次款之方式,僱用被告呂彥輝販送小事之事實,業經被告廖先邦、侯慧琳、呂彥輝坦承不諱,並有扣案99年5 月18日拍攝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內製冰機、大型紙箱等照片5 張(99偵字第20045 號卷二第64至66頁)、冰塊資料1 包,何宜庭、陳銘仁分別持有之估價單數10本,記帳本、梧州商行名片、價目表、送貨單、帳冊、百貨店家名冊一覽表、98年12月至99年5 月份收支統計表、小菜估價單1 包,進銷金額統計明細(99年偵字第12355 號卷六第497 至534 頁)等等為證,足堪認定。經營百貨、冰塊、小菜生意,本無可厚非,惟若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強迫推銷,即非法之所許。 三、版權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永城坦承有與共同被告王春成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經營立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詠霖),經營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伴唱機之弘音公司版權生意,被告許金榮坦承有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收取弘音公司之伴唱機版權費用。被告葉建林坦承因為信用較佳,所以擔任囿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版權業務由許金榮負責收取版權費用等情,並經證人即弘音公司副總經理楊錫銘於調查中證稱:弘音公司於84年開始推展營業市場用的伴唱產品(機台含軟體租賃業務),會先行與全台各地經銷商簽立地區經銷合約,地區經銷商會再行找機台主簽約;公司產品分兩種:MIDI版本及原聲原影版本,有獨立成立業務部門(臺北直營區),直接於臺北縣市經營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機台含軟體租賃)。弘音公司有於臺北市萬華區從事租賃機台業務,從98年起與立泓公司及案外人鄭明德分別簽訂「弘音精選MIDI穩讚承租約定書」,由於萬華區市場規模不大,故並沒有如佳禾公司繳交承包保證預付款,僅以經銷方式簽訂契約,租賃費用為每台機器每月1,400 元,立泓公司及鄭明德與其機台主及獨立店家簽訂契約、規範內容,均需按本公司所提供之「出租確認書」,費用部分由彼等雙方自行議定,本公司無權過問。99年起公司採行新的租賃契約改稱出租合約書,係以租賃機台含軟體方式簽訂,故租賃費調整為每台機台每月2,500 元,萬華區係與葉建林及鄭明德簽立契約。立泓公司於萬華區係經營「頭北厝」範圍,亦即廣州街154 號起到龍山國小、西園路1 段172 號到220 號,及和平西路3 段與西園路1 段交叉口一帶,除「頭北厝」外之區域,由鄭明德負責經銷等語(99年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32至33頁)。並有弘音公司分別與立泓公司及鄭明德簽訂之弘音精選 MIDI穩讚承租約定書、補充約定書,葉建林與弘音公司簽訂之MDS-655 承租約定書、佳禾公司與弘音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空白出租合約書等各一份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4至73頁),並有囿宜公司、弘音公司、立泓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本院1457卷六第6 、8 、9 頁)、蓋有「囿宜MIDI」收費估價單多份及許金榮以「榮仔」名義之名片(影本見99年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165 頁)、開立弘音支票明細、囿宜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囿宜MIDI專用印章、葉建林MIDI專用印章、立泓MIDI專用印章、版權收帳記帳本、版權資料、葉建林名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99偵字第14247 號卷第35至38頁)等扣案為證。是被告黃永城與同案被告王春成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經營立泓公司,而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與弘音公司簽訂經銷契約,99年1 月5 日葉建林以個人名義,後於99年4 月22日由葉建林擔任囿宜公司負責人,與弘音公司承租伴唱機台,但仍以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為實際據點,並自97年間起均由被告許金榮向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環河南路、廣州街之「頭北厝」範圍內阿公店家,收取伴唱機之弘音公司版權租賃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黃永城指揮被告許金榮固然取得弘音公司伴唱機之版權經銷業務屬實,然而推廣版權業務仍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為之,且市面上除弘音公司外,尚有其他家經營伴唱機之版權業務(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等)並非弘音公司獨家經營,店家自有權衡版費費用高低、歌曲數目多寡、客人使用頻率等因素,而自由決定是否與弘音公司簽訂伴唱機版權契約之權利,且店家欲使用弘音公司伴唱機之版權,就版權費用亦得與弘音公司或經銷商議價,如被告等人對店家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店家繳付高額之弘音公司版權費用,自非適法。(弘音公司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9年7 月6 日以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處70萬元罰鍰,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 ㈢證人即音響公司負責人呂清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將伴唱機台出租給萬華區阿公店店家及頭北厝,其他尚有邱瑞堂、廖本祥、王老師及洪老師為出租業務。出租給阿公店,機台加版權費1 個月4,000 至4,500 元,其中2,000 元要給頭北厝許金榮,實收2500元。許金榮約於99年2 月跟我說,他們沒機台,我就租機台給他,實收25,000元。他再租給店家,他就自己去向店家收版權。許金榮收費前,是由一位鄭先生收取,但沒有像許金榮收取這麼多。如果店家不願付弘音歌曲的版權費,他還是可以使用舊的歌曲,但不能使用新歌。如果不想租機台,我也會馬上讓他們退租。我有聽好幾家阿公店店家說過:許金榮跟店家表示一定要繳版權費,且僅能使用弘音版權,我知道可愛地、三多利、喜樂園等餐廳,他們的機台都是自有的,不願向許金榮付版權費,就被砸店。店家很無奈,因在地的許金榮將弘音版權包下來,他想收多少就收多少。弘音曾跟我們幾家機台主說要將版權簽給我們,1 年要給付弘音544 萬元,我們機台主計算後覺得會虧錢,沒有簽約,弘音就跟許金榮簽約,沒想到1 年簽約金僅 200 萬元,我們是正當的生意人,居然不跟我們簽約。之前許金榮還沒出來收版權費時,弘音在萬華做不到生意,沒有人要跟弘音簽約,才會找上頭北厝的人。99年1 月,王春成叫我們幾個機台主到梧州商行,叫我們跟他配合收版權費一台收2,000 元,並將收到費用交給許金榮。在許金榮收版權費前,原先機台要灌何家歌曲是可以有所選擇,現則僅能使用弘音歌曲。如果美華公司歌曲版權加入競爭,頭北厝就賺不到利潤等語(99偵字第20045 號卷二第155 至158 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偵查光碟製作逐字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1457卷七第162 至170 頁),可知,若店家不願簽立弘音公司之新歌版權契約,仍可使用伴唱機內原先即有之歌曲。且參酌卷內99年6 月MDS655對帳單顯示(99年偵字第20045 號卷一第172 頁),承包額為200 萬元,弘音公司為了擴大市場佔有率,而降價與臺北市萬華區在地之頭北厝合作。證人呂清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0年起出租伴唱機,做硬體的,機台裡面已經有6,970 首歌是金嗓的,個人就自己去辦公播證,99年之前,軟體有跟其他廠商談版權,像美華公司。新歌就是客人他要弘音我們就辦弘音,要美華就辦美華,要振揚我們就辦振揚,我們收了看哪家做,就交給哪家廠商。警詢筆錄記載98年頭北厝接手後,我的機台只能把弘音版權費交給阿榮之記載是正確的等語(本院1457卷第285 至286 頁)。是萬華區店家本得自由選擇其他廠商之版權歌曲,然弘音公司在臺北市萬華區頭北厝之版權業務,與同案被告王春成與被告黃永城實際經營之立泓公司簽約後,王春成與黃永城即將相關版權業務指揮被告許金榮處理,出租伴唱機之業者竟也無從與弘音公司直接洽談。 四、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趙榮華、陳俊達、陳銘仁、黃祥恩,與侯慧琳、呂彥輝、吳孝軒、吳孝祥等人,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對同一店家分別要求購買百貨、冰塊、小菜等,並支付高額版權費(俗話稱「對同一頭牛剝好幾層皮」)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㈠事實欄一之⒈ 就A19 任職之阿公店遭強制購買之時間部分,證人於99年8 月6 日偵查中曾證稱是:4 年前就有人強迫推銷百貨、日用品等,3 年前遭砸店(99年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47 頁)。然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審理中先是表示2 、3 年前,後確認97年間購買小菜迄今之事實(本院1457卷六第197 頁及第205 頁)等,且被告黃永城於96年7 月9 日起至97年3 月8 日間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1457卷八第21頁),黃永城並供稱係於97年間找同案被告王春成回來萬華做版權等語(本院1457卷八第171 頁),綜合判斷,應認係自97年(3 月8 日後)某日起即有遭強迫購買日用品之情形。證人A19 於上開偵查中證稱:我們一開始不願意買,他們就到店裡翻桌,還打小姐,我們很害怕,只好跟他們買。他們賣的價格較市價起碼都貴1 倍以上。(提示指認照片)脅迫推銷貨品之人是編號2 (黃永城),是送日用品的頭,指認照片中編號3 (趙榮華)綽號「阿猴」,也是日用品的頭,就是他到我們店裡,12(黃祥恩)是送日用品,編號17(陳俊達)綽號「小象」也是送日用品,39(呂彥輝)送水果、小菜,41(陳銘仁)綽號「蘋果」送冰塊。有以恐嚇或脅迫言詞推銷用品,「小象」會很兇地跑到我們櫃臺說「你們怎麼那麼久沒叫東西,有沒有缺什麼」,我們很害怕。「蘋果」也是很兇,有時沒送冰塊,還收錢,且還將冰塊丟門口、罵髒話。推銷日用品、水果、小菜、冰塊的人也說他們是頭北厝的人,我們在地的一定要捧場等語(99年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47 至248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人用強暴脅迫推銷小菜、水果、冰塊、衛生紙等等百貨到我任職的阿公店,價錢比較貴,我們店有跟對方說不要購買小菜、冰塊、衛生紙等物後,他們還有繼續送,因為有到店內砸過店,還有打小姐,我今天來作證會害怕,在地角頭送貨小弟,綽號蘋果的每天會送二包冰塊,丟在店門口,不管店內需不需要;頭北厝是廣州街這邊的角頭,帶頭的有在現場(開庭),所以不敢講,(後指認)帶頭老大是黃永城、廖先邦及趙榮華,呂彥輝的老大是廖先邦,呂彥輝送小菜每天送2 盤,一盤要70元給他,他是十天收一次等語,堪認證人A19 任職之阿公店家因為曾有被砸店、甚至小姐被打之強暴實害經驗,而不敢拒絕被告黃永城指揮之頭北厝份子即被告趙榮華、陳俊達、陳銘仁等以高價販售百貨、冰塊。且因害怕被告廖先邦之幫派身分,不得不向侯慧琳僱用之呂彥輝支付小菜之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⒉ ⑴證人B2所經營之阿公店,於97年3 月8 日後之某日起,遭被告同案被告王春成、被告黃永城指揮被告許金榮脅迫支付高額版權費,以及被告趙榮華、陳俊達、陳銘仁強制B2高於市價購買百貨、冰塊等物,B2因知悉渠等均為頭北厝幫派份子,且親眼見聞其他店家未付費而被砸店,迫於無奈,不敢拒絕,並任由被告許金榮恣意調漲而如數付款,許金榮於99年6 月14日經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67 號裁定羈押後,則由被告鄭燦斌代收版權費15,000元轉交被告高月凰之事實,業據證人B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起,「阿榮」(即被告許金榮)與2 名小弟來店內說要繳版權費,每月要繳15,000元。「阿榮」說一定要繳,不能減,因為我有聽說有店家沒繳版權費被砸店,所以只好每月乖乖繳給他15,000元現金。原先1 台伴唱機每月700 元,不到1 年就漲為每月1,400 元,98年漲為每月每台2,500 元。「小象」還有來送百貨,那時我就知道他是頭北厝份子,我們都一定要收下他們的貨。「阿榮」、「豆漿」(即同案被告王春成)是一起的,「豆漿」是老大,我有看過「阿榮」出入頭北厝聚會場所,原本是在梧州街,後來遷至西園路8 樓。我聽說頭北厝原先是「瓜子」(即被告黃永城)當老大,但他有案底,所以請「豆漿」來幫忙,讓他當老大。我有看過「豆漿」與「阿榮」一起出入,但「阿榮」都跟在「豆漿」後面。他們都在當地作威作福。2 、3 年前,「阿猴」(即被告趙榮華)出獄後,他或直接叫他的小弟「小象」等人將衛生紙、衛生筷、沙拉脫、漂白水、洗衣粉送到店裡,無論我們接不接受,每天都會送來,且每天結算。冰塊是綽號「蘋果」每天硬塞到冰櫃,約5 日結算1 次,他很兇。百貨貴1 倍、冰塊貴3 、4 倍,且他給的冰塊都不硬,數量又少。「阿猴」、「蘋果」、「小象」是頭北厝份子,他們都有出入頭北厝聚會總部,我有聽說喜樂園因沒繳版權費及沒買他們的東西而遭砸店。另夜香妃餐廳也因沒買東西被砸店。我聽說是「阿猴」、「小象」去砸店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340 至34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間,有不是唱片公司的人即「阿榮」,到店內要求繳交版權費,有時候二個人來,有時候三個人不一定。他們來,也是一種不好看的面孔來,來的話講說一定要這樣處理。「阿榮」是跟著「豆漿」的,阿榮說一個月15,000元,他們做事情很那個的話,當然心理會怕。今天來作證會緊張或有壓力,因為他們連代號什麼都曉得。「小象」他們送衛生紙來,心裡不敢跟他們講過說太貴了,不想買,不要付錢了。送冰塊的自動就放在冰箱裡面,十天計價一次,一樣不敢拒絕,他們在一起賣東西,是頭北厝那個,記得曾經因為沒付版權費或是沒買東西而被砸店是212 巷靠近華西街過去一點的店,是頭北厝的小孩子去砸的,後來我到現場去看,確實是被砸了。他們那幾個在頭北厝,他們就是這個狀況,就是到哪一家,他就收到哪一家,他們的這種行為一定會引起店家恐懼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211 至222 頁),顯見,證人B2經營阿公店確有遭被告黃永城等人指揮許金榮強迫支付高額版權費,及遭被告趙榮華、陳俊達、陳銘仁等高價強迫販售百貨、小菜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鄭燦斌在許金榮遭羈押後,與被告高月凰(未據起訴)繼續向B2收取版權費15,000元之事實,經B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6 月中旬,「小象」先來,說代「阿榮」要收版權費,我認為他不能代表「阿榮」,我怕他收後,還會有人再來收一次。後來「阿斌」又來說要收版權費,他說要我不用拿給「阿榮」,直接給他,他會交給「瓜子」的太太,我有給1 萬5 千元,我認為鄭燦斌他們都是一掛,因我們與鄭燦斌較熟,誰來收都一樣。後來「瓜子」的太太,她說她是高妹妹,與「豆漿」的太太也有一起來找我,我說我的收入不夠,我不願意繳版權費,請她們降價到1 萬元,但她們不答應,之後就請弘音公司的人來,說如果不繳錢,就不要用他們的版權,我們只好將弘音的伴唱帶刪除等語(99偵字第20045 號卷三第20至21頁、99偵字第20045 號卷二239 至240 頁)。及於審理中證稱:阿榮被抓後,就是阿斌(即被告鄭燦斌)跟瓜子的太太,還有「牛奶」(即同案被告王春成)的不知道是女朋友還是太太(即黃梅花),他們到我店裡來,說還是要繼續繳版權費。阿斌說要把版權費交給瓜子的太太,所以一樣要交,我有付15,000元。阿斌也是頭北厝的人,不敢不交15,000元給阿斌,我當然會怕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211 至222 頁),供述情節一致。審酌被告鄭燦斌供稱王春成之配偶黃梅花為伊乾姐(99偵字第20045 卷一第182 頁),同案被告王春成亦供稱與被告鄭燦斌認識20年,是朋友關係等情(99偵字第20045 號卷三第85頁),則證人B2證稱被告鄭燦斌與同案被告王春成等人是「一掛的」而交付版權費等語,自堪採信。被告鄭燦斌雖否認有向B2收取版權費,辯稱與B2是因退股問題而有糾紛,固舉證人楊阿金為證,然證人楊阿金於偵查中證稱曾代收版權費轉交高妹妹(99年偵字第20045 號卷三第61頁),但無從據此反推被告鄭燦斌並未向證人B2收取版權費,且證人B2於偵查中作證前,業已將退股金2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鄭燦斌,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中證明99年7 月21日存入20萬元之交換票據可參(本院1457卷八第第238 至239 頁),證人B2既已與被告鄭燦斌結清退股金額,難認證人B2有何被告所稱之挾怨報復之虞。被告鄭燦斌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事實欄一之⒊ 證人A7所經營之阿公店內購買之伴唱機原有合法版權,然於97年10月某日,同案被告王春成指揮被告許金榮,以脅迫方式要求必須繳交高價版權費,A7繳交第1 期後,第2 期因生意不好,無力繳交而被砸店等事實,業據證人A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店內伴唱機及其內的歌曲版權是向一名王先生購買,原先買得之2 台伴唱機應本就有合法版權,當時王先生賣我們伴唱機,幫我們灌歌曲,也說沒問題。自97年10月起,一名叫王春成及其小弟阿榮來餐廳,王春成是角頭的老大。他們說弘音、豪記公司的歌都是他們負責,要我們繳版權費,1 台3,000 元,2 台6,000 元,1 次繳3 個月,共計1 萬8 千元,我不同意,阿榮回去跟王春成說,王春成就叫阿榮來餐廳找我去跟王春成談。我去王春成梧州街56號公司找他,王春成說「這個行業就是我做的,你不答應也不行」,他旁邊站2 、30個小弟,我看了很害怕,只好答應交錢。後來阿榮來餐廳收錢。我們當天就有繳交,他們有給我們收據。3 個月後,即98年1 月,他們說還要再繳,我有跟他們要播放證,我有將播放證影印,正本他們收走,不知道他們拿給我的是否為播放證,我有將影本拿給警察。但是我當時沒有再繳錢,因生意不好,無法生存,98年1 月時,「阿榮」又來餐廳收錢,我沒答應,王春成就直接來餐廳,說「你不繳沒關係,就看著辦」,我聽了很害怕,之後店就被砸了。我餐廳開6 至8 年,最近這2 、3 年,王春成到餐廳,還把我叫去梧州街公司,說一定要買他們的酒水,我因不買,在萬華區被打,店也被砸。我心生恐懼,只好跟他們買酒水;雜貨(包括衛生紙、洗衣精、垃圾袋等)部分,是趙榮華每天都派小弟到我餐廳巡視看有無欠缺雜貨,若有缺,就會自動補貨。酒水及雜貨都是每天結算。我不願意向他們購買上開物品,因他們價格比外面貴。當時趙榮華剛出獄,到餐廳跟我說雜貨是他在送,如果不買,就看著辦,我聽了很害怕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9 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許金榮來到店裡說他們是弘音公司版權的,他說是王春成派來的,我們就要知道意思了,因為王春成是頭北厝角頭老大,我有覺得他要對我們不利而感到害怕,脅迫語言當然有,口氣當然不好。98年沒有繳版權費就被砸店,王春成有派人叫我去梧州街找他,被砸那一天我自己去找他,因為現在他們都在場(即被告都在法庭上),我心裡會害怕,不方便講王春成說了什麼,我有跟頭北厝的人講不要向他們購買酒水、小菜等,但他們不高興會砸店、會打人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29至31頁、第34頁),足堪認定。此外,被告王春成、黃永城、趙榮華、許金榮、葉建林等人因本案於99年8 月30日起訴而交保後,證人A7於99年9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交保前,一名叫祥恩(即被告黃祥恩)之人有透過議員助理拿起訴書給我們看,助理並轉述王春成的意思是有仇報仇。他們交保後,王春成、黃永城、趙榮華就遊街示威,有經過我店門口。99年9 月15日或16日有一位議員助理來找我,說王春成一定不會放過我們等語(99偵字第20045 號卷第2 頁)。可知,被告王春成、黃永城、趙榮華在起訴後刻意以遊街方式向證人示威,並轉達有仇報仇之意思,以致於證人A7在時隔3 年多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以秘密證人身分隔離作證,內心仍然感到害怕,證言部分有所保留,甚至表示在偵查中確有為筆錄上之回答,但現在當庭有這麼多被告而不敢回答之情形,亦可證明被告王春成、黃永城、趙榮華等頭北厝幫眾在臺北市萬華區對阿公店家所造成之心理脅迫之影響程度。 ㈣事實欄一之⒋ ⑴同案被告王春成、被告黃永城指揮被告許金榮,於97年11月間以脅迫方式要求證人A18 所實際經營之4 家阿公店必須與其簽立版權合約,繳交高價版權費,不得與他人簽約,事後因A18 不願再支付版權費,其所實際經營之4 家店遭頭北厝組織成員柯智耀及不詳人士率人砸店一事,業據證人A18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4 家阿公店實際負責人,1 家店約擺5 至10台伴唱機,機台是自己的。97年11月起,「阿榮」帶小弟到店裡要求每家店給1 萬元版權費,經我殺價,1 家店付6,000 元,但一次要付3 個月。「阿榮」說一定要跟他們簽約,不能與別人簽約,我聽了會害怕。後來我有跟別家簽約,「阿榮」將簽約的老闆約到他們的西園路1 段200 號8 樓公司,恐嚇對方不得進入他們的勢力範圍,我知道此事是簽約老闆說的。「阿榮」背後的老闆是王春成,我從小在萬華區長大,所以知道這件事。98年3 月要付第2 次費用,「阿榮」約我見面,我說版權太責,能否再降價,他就恐嚇我每部機台都要付錢,但這非我能力所能負擔,結果談判破裂,「阿榮」就回公司跟王春成報告,後來沒有再來協談或收費,98年5 月1 日,他們就直接到我店裡砸店。砸店後就沒有再來收錢。98年7 、8 月,他們就請弘音公司抓我們的版權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76 至277 頁)。且經本院勘驗A18 於99年8 月6 日偵查光碟可知,A18 所稱其所實際經營因未繳版權費而遭砸店之四家店中包含98年5 月1 日被砸之喜樂園餐廳,以及巨人餐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457卷七第182 頁)。參酌證人A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巨人餐廳98年5 月間遭人砸店時,電視被砸壞,沒有傷到人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78頁),以及證人A18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幾年前購買伴唱機,機台裡面的新歌是委託給專人處理,我只要付相等的金額。我的員工會請知道的人來灌曲,97年間許金榮來說他們版權是弘音,弘音一個版權是每個月簽給他們90套,他負責在萬華地區收取每一家費用不等。弘音也希望我能出面來簽約,但是好像有人不喜歡我去接洽這個生意,像振揚、美華這些公司都有進來洽談,但是都被人阻止了,尤其王春成帶許金榮到振揚公司去理論一番,後來振揚就退出這個區域了,警詢中說「有找振揚影音公司來灌歌,結果綽號阿榮帶了七、八個來振揚公司,恐嚇對方不能幫我們灌歌,強迫我們用弘音的版權」的記載是屬實的。後來許金榮跟王春成說我把可愛地餐廳版權費收了沒繳,自己花掉,結果99年3 月10日晚間,(實際經營之)可愛地餐廳(登記為可璦地軒)跟三多利餐廳(登記為三得利軒)都被砸了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並有可愛地餐廳及三多利餐廳被砸之照片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為憑(99偵字12355 號卷三第433 至488 頁),可資佐證。 ⑵又被告柯智耀夥同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3 月10日晚間持棍棒前往可愛地餐廳及三多利餐廳砸店一事,有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憑: 99年3 月10日20時49分1 秒:被告柯智耀(綽號阿堯,代號b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俊達(綽號小象,代號a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 喂小象。a 堯哥怎樣。b 在忙嗎?a 怎樣你講。b 問你喔我們之前赤白棍和鋁棒還有嗎?a 那個好像我那次叫阿堂他們收走了。是有啊,可是我不知道他們放在哪邊?讓味素收去放了。b 有鋁棒嗎?a 我不知道,好像有,但不知道收去哪裡,那我打給阿堂。」。同日22時30分5 秒,被告柯智耀再度打給陳俊達(電話號碼同上),通話內容為:「b 小象你表弟是在三多利?a 沒有啊,大家樂。b 喔大家樂,看錯了,我想說有在那上班。」,同日隨後陳俊達與表弟於22時34分31秒,以行動電話確認表弟剛才確實在三多利餐廳內,隔日被告柯智耀於99年3 月11日上午7 時26分11秒以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至同案被告王春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王董:您交代的事已辦妥,我一點才休息,睡到現在,沒接到您電話,抱歉!」有上開通話及簡訊譯文為憑(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三第450 頁),堪認同案被告王春成因得知A18 所經營之阿公店不願持續繳納第2 期版權費,而指揮被告柯智耀持棍棒前往三多利餐廳砸店(並因而巧遇陳俊達之表弟);而三多利餐廳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212 巷12號1 、2 樓,可愛地餐廳位在同巷4 號2 樓,二址距離甚近,又同是A18 所實際經營,在同一晚接續以相同方式砸毀,顯見應均係被告柯智耀夥同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毀損犯行,洵足認定。 ㈤事實欄一之⒌ A17 任職之阿公店,於97年12月間起向同案被告王春成、被告黃永城指派之被告許金榮支付高價版權費,並遭許金榮任意抬高版權費用,以及被迫向被告陳銘仁支付高價冰塊費,係因擔心不配合在地幫派恐遭砸店等事實,業據證人A17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任職萬華區餐廳會計,97年12月,阿榮到店裡來談,說每個月1 台要付版權費2 千元,從99年度漲為1 台3 千元,但我殺價到2500元,每個月都有繳。阿榮說一定要交,因為每家都有交。剛開始有灌弘音的歌,後來就沒有,只收錢,不灌歌。阿榮沒有跟我說只能灌弘音的歌,但我有去打聽,他向每家收的錢都不一,沒有以恐嚇方式要求我繳版權費,「阿榮」有時會帶1 、2 名小弟來,他們都站在店門口,沒進店裡。有聽說喜樂園餐廳不用他的版權被砸店2 次。這幾年都是「蘋果」(即被告陳銘仁)來強賣冰塊,態度很惡劣。並不是自願購買商品,他們都自動送上門,不接受都不行。冰箱滿了還硬塞冰塊,我跟他們說冰箱都滿了,不要再塞,他們不聽,就是要收錢。他們所賣物品較市價貴很多,有聽過其他店向別人訂貨遭痛毆或遭砸店,99年過年前,蓁蓁餐廳因雜貨問題被砸店等語等語(99偵字第 12355 號卷七第197 至19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阿榮來店裡好幾次,並沒有說不交版權費會有什麼後果,我們每個月都有給他錢,可能因為我們有給的關係,就沒有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蘋果」每天一定送貨來,比如說冰箱裡面還很多,他還是硬塞,跟他講明天也不行,晚一點就來收現金,冰塊的數量及送貨時間都不能自己決定,他態度很惡劣,不甩你,丟著就走,因為怕店被他砸店,所以不敢跟他說不買。像版權、送瓜子、送冰塊的,都是他們在地幫派份子,都不能向外買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152 至153 頁)。可知,因頭北厝幫眾對臺北市萬華區店家強迫推銷版權、雜貨、冰塊等物,如有不從,則聚眾砸店,導致證人A17 親身耳聞後,產生心理上壓迫感,對於同屬頭北厝幫派份子之被告許金榮強行抬高版權費用或是被告陳銘仁態度惡劣強迫推銷冰塊一事,不敢拒絕,被告許金榮、陳銘仁仗勢背後幫派勢力,以及對其他拒絕付款之店家以砸店報復之方式,而對店家任意抬高版權費用或強迫購買,被告黃永城指揮許金榮及陳銘仁等人以此不正方式而為強制犯行,足堪認定。 ㈥事實欄一之⒍ 就甲1 經營之阿公店家於97年12月5 日曾遭脅迫之事,證人甲1 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經不記得當時的事云云,然曾提出聲請書表示係因為起訴書上姓名曝光而害怕遭報復不敢出庭,嗣在本院審理中以秘密證人代號並隔離被告而出庭作證,卻仍以忘記了、不敢說等語回答,由此足見被告黃永城等幫派份子對秘密證人之心理壓制之恐懼程度。經檢察官提示證人甲1 於警詢筆錄中,警察問「頭北厝組合綽號『榮仔』的男子,從97年12月5 日至今,每天都到你店內要求簽立合約,你公司至今尚未簽立,他是否對你公司有暴力相向或恐嚇的行為」?,證人甲1 回答警察說「在97年12月31日晚上,正確時間我沒有注意,綽號『榮仔』的男子,有到我公司內,對我出言恐嚇說『你們公司要小心一點』」之供述,證人甲1 具結證稱因為時間久遠,現在記不得了,但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詳細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192 頁),足證甲1 於警詢中之證述是與事實相符,則甲1 經脅迫始支付版權費之事實,洵足採認。(甲1 於本院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後數日,即具狀表示遭不明人士到店內恐嚇,請警方偵辦中,亦附此敘明) ㈦事實欄一之⒎ ⑴證人A15 於98年初遭脅迫必須向同案被告王春成、被告黃永城指揮之被告許金榮支付高價版權費,以及遭被告趙榮華指派之被告陳俊達脅迫購買百貨、冰塊,及被告侯慧琳指派呂彥輝強迫購買小菜,後於99年6 月14日被告許金榮遭羈押後,由被告高月凰與陳俊達來收版權費等事實,業據證人A15 於99年8 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 、2 年前,「阿榮」說要交版權費,1 台收3 千元,4 台共1 萬2 千元,機台是我自己的。第二年我不願交錢,「阿榮」就說4 台算1 萬元。他跟我說如果不繳錢,弘音會將歌曲抽掉,並說一定要繳,因是角頭「瓜子」在弄的。我聽後覺得很害怕,只好選擇順從。98年起,「小象」和一名男子常到我們店裡推銷衛生紙、漂白水、沙拉脫、肥皂粉,是強迫我們購買。「小象」很兇,說「你們的店不想要開了是不是」,還自動開我們的倉庫,說我們的衛生紙已經沒有,就硬送進來。過年時還自己送來衛生紙、沙拉脫、漂白水各2 箱,我們根本沒地方擺。1 箱衛生紙市價是400 或450 元,「小象」賣我們600 元。小象是指認照片編號17(即陳俊達)。指認照片編號3 (即趙榮華)綽號「阿猴」,今年過年時,有帶人來店裡,拿一本筆記本記錄缺什麼,「小象」並向「阿猴」回報。編號12(即黃祥恩)1 年多前有來送貨,但都很客氣。編號24(即吳孝軒)也有送貨,他就是瘦瘦的男子。10幾年前,「蘋果」1 人從1 樓將冰塊丟到2 樓的店裡,且送2 包卻收4 包的錢。冰塊多到塞到冰箱都壞掉,連冬天也每天送冰塊來。還說我們如果不需要,可以丟垃圾桶或馬桶,講話很惡劣,但照收錢,外面大包1 包賣70元,他是小包1 包80元,且不能向別人買,不然就會有事,我聽了很害怕。另去年起,指認照片編號16(廖先邦,此部分無罪,詳如後述)、45(侯慧琳)夫妻2 人還指派編號39(呂彥輝)強迫推銷小菜,要我們一定要買,會自動送來,版權費現在換小象帶著「阿嫂」(即黃梅花)及瓜子的老婆(即被告高月凰)來收,民生用品還是「小象」帶2 名小弟送貨,冰塊還是「蘋果」送貨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21 至222 頁)。及於99年9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阿輝」(即呂彥輝)說為何要送,他說每家都要送,「阿輝」有跟我說是角頭要送的,不能不收。我有問過別的商家,也是真的都跟他們叫。99年5 月18日之後,「小象」帶著2 名女人及一名自稱弘音公司的男子來店裡,說要收版權費。「小象」向我介紹一位是「阿嫂」,就是「瓜子」的老婆,另一位他沒介紹。「小象」有來跟我收過,我不給他,他就帶「阿嫂」來。人家告訴我「瓜子」是艋舺的老大,我聽說「瓜子」很兇,我會怕他。高月凰有說如果不繳,要叫弘音將版權抽掉,我說我生意不好,我認為「瓜子」的老婆無權利來收錢,我才沒給她等語(99偵字第20045 號卷三第8 至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是照自己的意思所記載,有聽人家說過頭北厝在管我們萬華的餐廳,這樣講,我就聽得懂了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132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聲請勘驗證人A15 於99年8 月6 日之偵訊光碟,證人A15 於該次偵查中對於綽號「小象」、「蘋果」、「瓜子」及「瓜子的老婆」等人均能明確指認無誤,對收取版權費,販送民生用品或冰塊等情節陳述連貫,業經本院製作該次偵查期日之部分逐字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1457卷七第1 至2 頁),審酌被告吳孝軒亦於99年8 月27日偵查中供稱:至99年5 月底前有幫陳俊達送貨,之後我就脫離等語(99偵字第20045 號卷二第3 頁),且被告許金榮就本案經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67 號裁定自99年6 月14日起羈押之前,被告高月凰受被告許金榮所託,由被告陳俊達陪同繼續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收取高額版權費之事,為被告高月凰所自承,亦為被告陳俊達所不爭執,堪信A15 之證述為真實。 ⑵證人A15 雖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翻異前詞,先是無法指認偵查中所述之「阿榮」、「瓜子」、「小象」、「蘋果」、等人,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偵查筆錄及於警詢中按捺指紋之指認照片後,改稱:許金榮有到店裡要求繳伴唱機費用,他沒有講代表誰來,沒有跟我說不簽版權費會有什麼後果,很久以前留下來跟人家承受的時候伴唱機是沒有版權,許金榮收版權費的時候,沒有行強暴、脅迫、恐嚇的行為,我知道如果歌曲沒有經過合法授權,是不能夠公開合法播放的。98年間,店內的小菜、水果、冰塊跟百貨,可以自由跟廠商叫貨,都是少爺叫的,小菜、水果是沒有強制,送冰塊的比較惡劣一點,冰塊送到都溶化了,聽人家講是「蘋果」送冰塊的,不知道他的老闆是誰,沒有聽過少爺講過送冰塊的人有用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他們一定要購買冰塊,冰塊、百貨跟他們買比較方便,價錢貴一點點沒關係。我們小菜都自己買的,從來沒有跟人家買小菜。偵查中說不買怕被砸店是聽人家說的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132 至146 頁)。然而證人A15 對於其在本院作證前在法庭外與本案被告侯慧琳短暫交談一事,先是否認認識侯慧琳,因為公訴人及本院庭務員當場所見,證人A15 嗣後始承認伊與侯慧琳是好朋友,則證人A15 到庭之證詞是否因與被告熟識或有其他交換條件而翻供,即非無疑,自無從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前後矛盾之不實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此部分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A15 翻供是否另有隱情或有偽證罪嫌之情形。 ㈧事實欄一之⒏ ⑴98年間,同案被告王春成、被告黃永城指揮被告趙榮華脅迫經營阿公店之A8向其高價購買百貨、冰塊等,並分別由被告陳銘仁、陳俊達、黃祥恩、柯智耀等人送至A8店內,被告侯慧琳亦僱用呂彥輝不定期向A8販售小菜,因A8害怕被告陳銘仁、陳俊達、黃祥恩、柯智耀及侯慧琳之前夫廖先邦為幫派份子,而不敢拒絕,行無義務之事,業據證人A8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起,都是角頭來店內巡,看我們店內有缺什麼,就自動補貨。我之前有買不同品牌的用品,都被他們丟到店外,我很害怕,只好都跟他們訂購。不是自願向他們購買。指認照片編號3 (即趙榮華)是補店內所需用品,他很兇,如果我購買不同品牌,他就將物品丟到店外;編號12(即黃祥恩)是專門補小菜;編號11(即柯智耀)也是專門補小菜;編號17(即陳俊達)負責拿簿子記載、點貨。編號3 (即趙榮華)會用他的指頭指到我頭上,說「你有辦法不用我的貨嗎」,我是老人家,相當害怕,時間約98年農曆過年前。因為他們都是角頭,跟我講話口氣都不會很平和,我聽了都很害怕。我有聽其他商家說他們是幫派份子;編號17(即陳俊達),他是負責帶隊,他是負責送雜貨、編號41(即陳銘仁,綽號蘋果,他是負責送冰塊。是他們直接做決定補貨。我有跟別人叫貨,但都被趙榮華整個丟到店外,因為他們他們推銷東西,如果我有反抗的話,他們就會說你有什麼膽,我們只是推銷而已,像今天如果我東西都還沒有用,他們就會叫我去公司說,大家都知道他們叫頭北厝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0至21頁、第112 頁),並經本院勘驗99年7 月8 日偵查光碟,與該次偵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筆錄為據(本院1457卷七第172 至175 頁)。證人A8於99年9 月21日偵查中證稱:自動送小菜之情形已持續2 、3 年,因我店裡生意較差,不是每天送。我們街坊鄰居討論到小菜是角頭在經營,所以不敢拒絕,編號45「童童」(即被告侯慧琳)是「阿邦」(即被告廖先邦)的老婆,他是做小菜的,都叫小弟送,每天結算,都是「阿輝」(即被告呂彥輝)來收,沒有其他人送小菜等語(99偵字第20045 號卷三第1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店每天都有角頭來拿一個本子出來,說缺少什麼東西,他們都以公司名義,但看就知道是角頭。店內小菜、水果、冰塊、碗筷、衛生紙不能跟別的業者叫貨,他們價錢跟外面差太多,我們只好加減、稍微跟他交關,多少省麻煩,不跟他們買,他們一定會懷疑,被告呂彥輝一般都是送小菜的,冰塊是被告陳銘仁綽號蘋果送的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38至40頁),足堪認定。證人A8雖於本院審理中嗣後又證稱對「童童」、「阿邦」沒有印象,也無法指認「阿輝」,並改稱沒有人送小菜到店內(本院1457卷七第48頁、第51頁),然證人A8在審理中先是可以具體指認送小菜之人為被告呂彥輝,並證稱:因為時間比較久而沒有印象,在偵查中所言比較接近時間點,講得比較正確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42頁),則就A8證述有關被告侯慧琳、呂彥輝是否販售小菜部分,自應以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被告侯慧琳、呂彥輝空言否認並未向A8店家出售小菜云云,並不足取。另證人A8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祥恩、柯智耀也是專門補「小菜」云云,然審酌被告柯智耀於偵查中自承有幫朋友推銷百貨給店家等語(99偵字第17488 號卷第 105 頁),而被告黃祥恩是於98年1 月至7 月受僱於趙榮華販送百貨等事實,為被告黃祥恩與趙榮華所不爭執,堪認證人A8指認被告黃祥恩、柯智耀係補「小菜」云云,應屬販售百貨商品之誤認,亦併敘明。 ⑵98、99年間A8遭王春成指派之許金榮脅迫任意抬高價格,收取高額版權費之事實,並據證人A8於99年2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伴唱機是在10幾年前就已經購買,是向金嗓公司購買,購買時都已灌好歌曲,金嗓公司有說可直接播放,有合法播放權。96年開始有人陸續來店內說要交版權稅,但不知是何單位。因我不懂這些程序,2 、3 人每天或隔一天就到我店內說要我交版權稅。96年起我就開始繳錢,因做生意不禁有人這樣騷擾。但剛開始1 年只要繳1 、2 萬元,第2 年起,就變為1 年3 、4 萬元,去年變為1 年7 、8 萬元,今年起變為1 年32萬餘元,今年因為金額太高,尚未付款。96、97年是一名綽號「阿弟仔」跟我說要交版權稅;去年「阿弟仔」換管華西街地區,所以有一名自稱「阿榮」(指認即被告許金榮)之男子說是「豆漿」派他來店裡跟我收錢。阿榮都會帶2 、3 名小弟,跟我說之前都有繳,現在不能不繳。阿榮三兩天就會到店裡,口氣很不好說不交不行,否則要將伴唱機內歌曲抽掉,且要叫公司來抄台子,我聽後心裡覺得很害怕。99年7 月8 日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10日阿榮還有向我強收版權費,那段期間他1 天會到店裡2 、3 次,以恐嚇語氣跟我說「別家店已經被砸店過,你沒聽到風聲嗎」,我聽到後非常害怕,只好先給他5 萬元,我是給他1 張客票2 萬元、現金3 萬元,發票人及詳細數字我要查一下。阿榮說5 萬元是代表5 個月的費用,是他1 人前來收取,我不是自願繳交費用,因阿榮說只能與他簽約,不能與他人簽約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0至21頁、第112 頁)。前後證述被迫支付高額版權費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A8於審理中並具結證稱:「豆漿」跟「牛奶」是同一個人,阿榮來的時候都是說他代表「牛奶」來我們店裡。98年我不願意繳版權費,有被叫去梧州街那邊罰站,當然會害怕等語(本院 1457卷七第38至39頁)。證人A8雖然對部分犯罪情節因時間較久而記憶不清或與偵查所述有所出入,然A8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偵查作證後,走在路上都有人直接叫她「A8」會害怕,當時出來作證時,人家說秘密證人不會有什麼事實,我就照實講,結果忽然有人這樣叫我,怎麼不會怕等語,並明確表示在偵查中所講的,比較接近時間點,講的比較正確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34、35、42頁),兼審酌被告許金榮自承係從偵查中之筆錄判斷A8之身分(本院1457卷七第51頁反面),故A8於審理中或許因擔心身分曝光或時間較久遠而供稱「不記得」或「忘了」代替,仍得肯認其於偵查中如實證述被告之犯行,足堪採信。被告許金榮空言否認有向A8收取版權費用云云,並不足取。顯然證人A8迫於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趙榮華等人背後的幫派勢力,不敢自由的與其他業者簽訂版權契約或購買需用物品,以換取店家繼續經營,免被砸店之風險,堪以認定。 ⑶且查,被告許金榮於99年6 月14日起羈押後,委由被告高月凰偕同被告陳俊達欲向繼續A8收取版權費,而於99年7 月14日一同至A8店中欲收取版權費一事,為被告陳俊達於偵查中供稱:7 月14日那天,瓜嫂打電話交我帶她到A8店內要去收版權費,我之前幫阿猴送貨,我就帶她去,因為該店會計對她不熟,我就介紹說她是瓜子老婆,會計就說老闆娘不在,瓜嫂就留電話給會計,之後她就自己處理等語(99偵字第 20045 號卷一第230 頁),並據證人A8於99年9 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99年5 月18日後,是否有人到你店裡要收版權費?)答,有,有好多次。有時是1 人,有時2 、3 人,他們自稱是弘音公司授權。我認識的人中有「小象」。他帶的人我不認識,有男有女。我當時雖在店內,但不跟他們接觸,由店內會計去應付他們。並沒有繳版權費。我是以都是跟「阿榮」接觸為由拒絕他們。我聽會計及少爺說,他們口氣不好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045 號卷三第17至18頁)。而證人即A8店內之會計A28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俊達是編號17,綽號「小象」,他是送百貨的,時常在我那邊出沒;之前是編號15「阿榮」來收版權費。原先我們是跟弘音簽約,契約到期後,「阿榮」就到我們店裡說他代表弘音,版權費由他來收,因為比較貴,我們老闆娘本來不答應,但「阿榮」天天來店裡,有時1 天來好幾次,不勝其擾,不得已才跟他簽約。「阿榮」沒來後,有1 名女子來很多次,都是她帶人進來,進來時都是她跟我講,她帶來的人都站在旁邊。她只是拿一張「高妹妹」的名片要來收版權,她說她是代替「阿榮」來收,但沒說她是誰。跟「小象」來時,「小象」也沒介紹她是誰。因她是跟「小象」一起來,「小象」很兇悍。我本身並沒有給付版權費之權限,我們老闆娘也避著她,所以錢一直沒給她。該名女子雖然沒說恐嚇的話,但因她是跟「小象」一起來,我就覺得奇怪,她怎會跟送百貨的「小象」一起來,就感到畏懼。一開始來口氣不錯,但一直遇不到老闆娘,之後口氣就比較不好,後來有拿1 份新的契約書說要重新簽約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045 號卷三第48至49頁)。以及證人即A8店內少爺A27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度都是我們直接跟弘音公司簽約並繳費,年底要換約時,有一名叫「阿榮」的人來找我,說他們已經跟弘音簽約,要我們直接將費用給他們,因他們收費比弘音高,我們本來不願意,「阿榮」就1 天來好幾次,並表示如果我們沒給他版權費,他就要將機台內的歌曲抽掉。且告訴我們,不給版權費,每天來煩,讓我們很難生存,老闆娘不得已,從99年5 月同意他的請求,他連同99年1 至5 月一起收取,說1 至4 月也要繳,因是整年度的事。因為真的太煩,且越晚簽損失越慘重。「阿榮」99年6 月有打電話說要來收,但沒來,所以6 月沒收。99年7 月有一名自稱「高妹妹」的女子來收,聽會計說她自己有先來1 次,因老闆不在,所以沒給。第1 次來時,我並不知道「高妹妹」是誰,之後我去打聽,知道她是算大嫂,是「瓜子」身邊的人。之後她跟「小象」一起來,當時我在,她跟會計談,我在旁邊,但我沒聽見他們談什麼。她跟「小象」一起來,「小象」是送百貨的,我大概就知道他們的背景。我當時會感到有壓力,因高月凰跟「小象」一起來,而「小象」之前送百貨時很兇,雖然當天他們沒有明顯的恐嚇言語,但他們說會再來,我還是覺得會害怕。會計事後告訴我,她很怕,因她在萬華很久了,知道他們的背景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045 號卷三第44至46頁)。並有陳俊達與高月凰向店家欲收取版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99偵字第20045 卷一第268 至270 頁),是證人A28 、A27 之證述與證人A8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因為害怕許金榮、陳俊達之幫派背景,而被迫繳付高額版權費及購買百貨之事實相符,且被告許金榮羈押之後,被告高月凰與陳俊達利用證人A8、A28 懾於被告陳俊達為脅迫方法,繼續催討版權費,惟A8以高月凰有無權利收取尚有疑慮而未給付等情,足堪認定。 ㈨事實欄一之⒐ ⑴A16 擔任會計之阿公店,於98年間遭被告黃永城指揮被告許金榮恐嚇必須支付高額版權費,以及指揮被告趙榮華夥同被告陳俊達脅迫購買百貨、小菜、冰塊等物,而由被告陳俊達、黃祥恩、吳孝軒、陳銘仁等人強制將百貨、小菜、冰塊等物品送至該阿公店內,向店家以高價收款,A16 因曾有未付款而遭砸店之經驗,害怕幫派份子而不敢拒絕等情,業據 A16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 年多前,「阿榮」(即被告許金榮)來餐廳收版權費用,1 個月1 萬8 千元。伴唱機租金還要另外付給「邱老師」,迄今都是收1 萬8 千元。不是自願繳交版權費用,「阿榮」恐嚇說如果不交,要找警察抓我們。都是用他們的歌曲。他有時會帶2 名小弟來,但小弟樣貌我記不得。有聽過店家因不交版權費,而遭砸店。「阿榮」、瓜子是幫派份子。所有店家都知道,也都很怕他們。(問:何人來強賣物品)指認照片編號3 (趙榮華)、編號5 (楊耀富)、編號12(黃祥恩)、編號17(陳俊達)、編號24(吳孝軒)、編號41(陳銘仁)賣冰塊、編號39(呂彥輝)賣小菜。編號31(吳孝祥)、編號19(黃聖翔)。不是自願購買商品。是他們強逼的。編號17(陳俊達)會對我們兇,說「你家是死人喔,為何跟別家買東西,不行去外面買」。編號41(陳銘仁)送冰塊,可是我們不需要,又不敢不買,只好將多的冰塊倒到廁所,我有跟他反應不要送冰塊,但他們還是將冰塊送來,丟在餐廳門口,然後要錢。他們所賣物品較市價貴。1 箱衛生紙從450 元漲到650 元。我有偷偷向其他人叫貨過,結果被陳俊達知道,對我很兇。我們都還沒點貨,他們就要收錢。他們對我們大小聲,客人都被嚇跑。問:強賣物品之人有無以威脅、恐嚇語氣為之。編號12、17、41講話都很兇,說為什麼我們買別人的貨。我有跟陳俊達反應店沒錢支付,可否第二天再給,他說不行要我去借,我說去哪借,他說不管你去哪裡借,錢就是要給他。他還用力敲我的櫃台,還罵三字經,客人都嚇跑,我只好趕快將錢給他。他每天都來送貨,就要錢。98年間,我在姿爾美餐廳當負責人,被砸店2 次,都是因為沒給他們錢。第1 次是編號5 (楊耀富)及另一名男子(不在指認照片內)來砸店;第2 次是會計在場,告訴我店被砸。第2 次砸完店後,趙榮華有帶砸店的人,即黃祥恩,來餐廳道歉。後來我就不敢開店。有聽過其他店家向其他人訂貨遭痛毆或遭砸店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180 至18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如果不給他們捧場,他們就給你砸店,不能開店。不買東西,就砸你的店,不給你做生意,給你恐嚇。我的店曾經有被砸店過,也就硬買了,沒辦法。「阿榮」收版權費之前,沒有拿版權證明的資料給我看,他說他自己設定的,我們就要付,不付就不能唱。在警詢說「阿榮」跟我說這是公司的規定,萬華地區大家都要給,而且知道頭北厝是在地角頭,所以不敢拒絕是事實。他們有分好幾種,小菜一個角頭,衛生紙一個角頭,瓜子一個角頭,冰塊一個角頭,送貨都孩子(指年輕人),都很不客氣的。孩子如果客氣一點,我們買得比較情願。孩子來很不客氣,孩子送貨說你家死人喔不用買喔,明天收錢也不行,天天就要付,真歹死喔。送衛生紙也是一樣,說你家死人也不用擦屁股,說那話真的很沒天良,氣都氣到心臟病發作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229 至235 頁),前後所述相符。且姿爾美餐廳曾因未付款而被砸店一事,為被告等人均不爭執之事實,堪認A16 任職之店家係因害怕被砸店而被迫向被告許金榮支付高額版權費,並購買被告趙榮華、陳俊達、黃祥恩、吳孝軒、吳孝祥、陳銘仁等人販售之百貨、小菜、冰塊等物品。 ⑵就被告吳孝軒、吳孝祥部分: 被告陳俊達供稱:因187 餐廳(註:應為紫京城餐廳)的事有受傷,有一段時間沒辦法搬太重的貨,過年期間貨比較多所以才有請吳孝軒、吳孝祥幫忙送幾次貨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175 頁反面)。被告吳孝祥供稱:我國小同學的表哥剛好是陳俊達,他剛好過年期間跟我說請我義務幫忙,因為陳俊達重的東西搬不起來,我才義務幫忙他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177 頁反面),惟查: ⒈參照被告吳孝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陳俊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譯文顯示: ①99年2 月11日22時43分22秒被告吳孝祥撥手機聯絡陳俊達,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11樓屋頂,合理推知,吳孝祥人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公司內。 ②99年3 月8 日21時11分7 秒陳俊達聯絡吳孝祥,吳孝祥告知「睡死了,今天沒去公司,沒有請假」。99年3 月9 日19時5 分21秒陳俊達(以「達」代之)聯絡吳孝祥(以「祥」代之),譯文內容如下: 達:你昨天讓我一個人好像白癡,又要搬貨又要收錢,快瘋掉。祥:是喔抱歉,我昨天躺下去真的睡死了,結果今天早上一去就被人罵。達:為什麼?祥:意思說我昨天請假怎麼沒跟阿猴(即趙榮華)講。... 達:我8 點要去巡貨,巡貨時叫你跟我去,這樣你才會跟店家,你聽懂我的意思嘛?祥:好。達:我要巡貨時打給你,你就過來。祥:好。 ⒉被告吳孝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其父吳訓聰申辦,以「軒」代之)與被告陳俊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譯文顯示: ①99年3 月8 日21時18分6 秒陳俊達聯絡吳孝軒要拿記帳本。②99年3月8日22時37分譯文: 達:你還沒下班喔?軒:還沒啊。達:你還在樓上啊?軒沒有。達:在哪裡,公園喔?軒:沒有,跟猴哥處理事情。達:你跟猴哥在一起喔,那你先去。 有譯文表在卷為憑(99偵字第12355號卷一第388、389頁) 可知,被告吳孝祥、吳孝軒兄弟二人確實有參與巡貨、送貨,甚至與被告趙榮華處理店家事務之事實,非僅其等所供稱「義務幫忙」而已,被告吳孝祥、吳孝軒經證人A16 指認確有參與強制販售百貨等情,足堪認定。 (至於證人A16 於偵查中指認之楊耀富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本院審理中指認之侯慧琳、呂彥輝強售小菜之事實,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為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㈩事實欄一之⒑ A6前所任職之紫京城餐廳,於98年某月間起,遭同案被告王春成及被告黃永城以恐嚇方式,脅迫支付版權費用,並強制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百貨、小菜、冰塊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A6於99年8 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人以恐嚇、強迫或脅迫方式要求繳交版權費?)「瓜子」黃永城或「豆漿」要我們賣面子給他們,要收版權費用。他們的意思是一定要給他們錢。他們都是頭北厝份子,且是老大。他們下面的小弟去我們店裡喝酒都會提到他們老大是誰。(問:阿公店有無被恐嚇或強迫購買水果、酒水、小菜、冰塊、民生用品?)1 年前,阿公店開店時每天就有人自動送2 、3 盤水果、小菜4 盤、冰塊2 、3 包、花生2 、3 盤來,且1 個月須向他們叫2 、3 次酒水,民生用品如果有缺,也是會送。他們都是自動送貨來。價格比市價高。一開始是編號12(即被告黃祥恩),他是送百貨,有時是「小象」(即被告陳俊達),但99年5 月18日後,就都是「小象」來送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91 至29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間店內的小菜、水果、冰塊、百貨,萬華這邊的角頭兄弟他們每天會固定送來。價錢比較貴,有向他們表示不要送,他們還是會送過來,收版權費跟送小菜、水果、百貨的人,是同一批人,是頭北厝兄弟管萬華,送的人有說是頭北厝的人。版權我只知道幾乎那些店家一定要買他們的版權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184 至188 頁)。證人A6明確表示頭北厝份子以恐嚇方式要求繳交伴唱機版權費,但其因為到本院開庭,縱使隔著指認室,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仍然會害怕,而對於繳版權費之細節或頭北厝老大是何人等問題多以不記得、不知道答之,雖較之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模糊,反而更可證明被告黃永城等頭北厝份子對於證人心理上之恐懼,否則店家明知被告陳俊達等人販售之百貨、小菜等較市價為貴,何以無法拒絕仍須被強迫購買。 事實欄一之⒒ A11 任職之阿公店,於98年8 月間,因知悉被告黃永城、許金榮等人為頭北厝幫派份子,又親眼見聞對面店家拒絕購買冰塊而遭砸店一事,心生畏懼,無法拒絕,而遭被告黃永城等人以不正方法強迫支付高額版權費,並強制購買百貨、小菜、水果、冰塊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A11 於99年7 月8 日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起,「阿榮」1 人來店內收取。我們機台是向李小姐承租1 台3 千元,「阿榮」就說從該月起,1 個月要收取機台及版權1 台6 千元。一直繳到99年6 月底。不是自願繳交版權及機台費用,有跟「阿榮」提過太貴付不起,但他說每一家都是這個價格,大家都知道他是頭北厝,有看過瓜子黃永城,他找我們阿公店開會,在會中很兇,會罵人,是頭北厝大哥。角頭會叫小弟送水果、小菜、花生、冰塊、漂白水、沙拉脫、衛生紙等物品。不是自願購買上開物品,且他們賣的東西還比市價貴l/3 到l/2 。編號41(陳銘仁)負責送冰塊、編號l3(王得豪)負責送大菜、編號39(呂彥輝)負責送小菜、編號17(陳俊達)。因我是日班會計,他們有時是晚上補貨,我不知道。編號41、17很兇,跟他們說東西很多用不完,可否停1 、2 天送貨,他們聲音很大說不行,只好冰塊去倒廁所,喜樂園餐廳因不繳版權費而被砸店,夏威夷餐廳則是不願意繳冰塊費用而被砸店等語(99偵字第12355 卷七第131 至134 頁),以及99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呂彥輝送小菜,侯慧琳我不認識,沒看過,我有曾經問呂彥輝,要他少送一點,他要我去跟他老闆說,忘記他說他的老闆的名字,不認識「阿邦」、「童童」。不敢去找呂彥輝的老闆娘,因為會被砸店,我們對面店家曾有拒絕送冰塊,就被砸店等語(99偵字第20045 卷三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許金榮有說代表萬華來收版權費,警詢筆錄中說「不敢不簽」,是我們怕不簽約伴唱機就不能播,送冰塊的是被告陳銘仁,比較兇,丟在店前地上就走了,有跟他說過用不完,他還是繼續送來丟了就走了,不可以不跟他們買,在警詢中說不願意向這些頭北厝購買物品,但他們是地方角頭,我們生意人怕黑道鬧事,只能乖乖付錢等語是正確的,98年間小菜每天固定2 盤,十天收費1,400 元,不含日用品,現在有改善了,日用品可以自由叫,以前是不自由的(本院1457卷六第117 至125 頁)。足見,A11 任職之阿公店因知悉被告許金榮、陳銘仁、呂彥輝等人背後的黑道勢力,又見聞對面店家因拒絕購買冰塊而被砸店之事實,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向被告黃永城等人支付高額版權費及按時支付百貨、冰塊、小菜等費用之事實。事實上,A11 於102 年12月13日在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 年以上時間,縱使隔著指認室擔任秘密證人,卻仍然會因為實話實說而害怕(本院1457卷六第115 頁),顯見被告等人平日所作所為對於證人A11 產生一定程度之畏懼。縱然出面洽談之被告許金榮或送貨之小弟並無對A11 阿公店為具體脅迫之行為,然而被告黃永城指揮小弟將拒絕購買冰塊或支付版權費之阿公店家砸店,使含A11 店家在內之鄰近店家見聞後,心中產生拒絕配合將會導致實害之強制力,被告陳銘仁仗勢背後有惡勢力撐腰,才會不顧店家是否有購買之需求,而對買家態度惡劣,被告黃永城等人以此「殺雞儆猴」之不正方法,強迫A11 任職之阿公店支付高額版權費及強制購買百貨、小菜、水果、冰塊等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事實欄一之⒓ B3經營阿公店於99年2 月間遭同案被告王春成、被告黃永城指揮被告許金榮脅迫不交版權費即砸店,致使B3按月給付 3,000 元版權費至99年4 月份等情,業據證人B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2 月起,「阿榮」即許金榮與另一人2 人一起來收,後只有「阿榮」1 人來收。他說弘音逼很緊,不給不行。「阿榮」1 台收3 千元,因為他是黑道,所以一定要給。我有請「阿榮」要給我看他與弘音簽的契約書,但他不給我看。我有跟他說不給我看要收什麼錢,但他說如果不給,要將我的版權拿走,我說「你又沒有幫我灌歌,為何要收錢」,他就很安靜,沒說話,但因他是黑道,我會害怕,還是乖乖交錢。我知道不乖乖交錢的店家,會被砸店。阿榮沒有自稱為幫派份子,但我知道他是頭北厝份子。我在那裡住2 、30年,「阿榮」與頭北厝老大「豆漿」、「瓜子」都是同夥的。他們壞事作很多,說不完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328 至329 頁),並提出99年1 月份至4 月份繳費收據4 張為憑(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3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的時候,許金榮要求繳交機台版權費,他要跟我收,我就不給他。他說不給他,我叫人砸店,交錢之後許金榮只有收錢沒有灌新歌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244 至246 頁)。足堪認定被告黃永城指揮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強制B3繳交版權費之事實。 五、經營職業賭場部分: ㈠查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平日常有不特定之賭客聚集,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項,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依據卷附警方提供99年3 月3 日、4 日在艋舺公園之現場照片(偵字14001 號卷一第104 至114 頁),可知,該處賭博場所在賭客聚賭時,可辨認出被告王得豪、顏見豪、周裕聖、吳孝祥(後二人另為免訴判決如後述)等人確實在場擔任把風工作,以及被告趙榮華在不同角落抽煙巡視之情形。被告趙榮華曾供稱:我有在艋舺公園賭博,但沒有強佔地盤的事。賭場就是我負責,那也不是賭場,只是大家在玩而已,我沒有什麼抽頭,我說我在負責,是因為在那裡贏的人都會邀請大家去吃飯等語(本院1457卷一第146 頁反面)。被告葉建林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有在那裡當莊家,也有跟賭客對賭,我跟趙榮華、黃裕閔一起,是趙榮華找我做這個事情,也有跟客人抽頭金,抽頭金是交給我,我再交給趙榮華等語(本院1457卷一第147 頁反面)。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趙榮華、蔡仁哲、顏見豪、李宏祥、吳孝祥、柯智耀、王得豪、王子豪、洪文德、洪明華等人輪流當莊家,跟賭客對賭,每日收入平均都在2 至3 萬元,每人每日大約l 千元的酬佣,最後都是先交給我保管,艋舺公園賭博的抽頭金是在該公園賭博贏的款項,每日收取後先由我保管,每7 日我再跟獵狗(即被告蔡仁哲)、趙榮華等3 人拆帳等語(99年偵字第12355 號卷一第119 頁)。被告蔡仁哲於偵查中供稱:99年農曆過年期間趙榮華請我顧艋舺公園賭場大約一個多月,一個晚上1,000 元上下,負責看賭場的人分別是露狗(即被告王得豪)、阿華、王柏富、王子豪,王柏富有請我幫他領工錢(99偵12355 號卷三第2 至8 頁)。被告王子豪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把風工作,每天1,000 元,抽頭金係由趙榮華保管(99偵12355 號卷二第6 頁。被告周裕盛亦於本院供稱:我在艋舺公園打工,我朋友就是臉上有胎記的王得豪介紹我去把風,一天1,000 元,早上10點到下午5 點,下班時領錢,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1457卷八第328 頁反面)。且警方於99年5 月18日14時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葉建林於臺北市○○區○○路2 段434 號10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葉建林持有之99年5 月16日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51,000元、99年5 月17日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 48,600元,及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記帳單4 張,可資佐證。足證上開被告在艋舺公園確有管理賭場收取抽頭金之事實。㈡就經營艋舺公園賭場,前於98年10月前是由綽號「奧龍」之高泉龍管理,後因高泉龍與趙榮華、蔡仁哲間發生糾紛,而連續於98年10月26日由被告趙榮華及蔡仁哲、98年10月27日由黃永城、98年10月28日由王春成,分別率領柯智耀、王柏富等數10位持棍棒之人,以暴力方式砸場,將高泉龍趕走後,由頭北厝組織接管賭場等情,業據被告蔡仁哲於偵查中供稱:艋舺公園的賭場是我從「奧良」手中搶過來的,我有帶一群人到艋舺公園要找「奧良」,至於是何人跟我一起去我已經忘記了,而且找好幾次都沒有找到「奧良」,後來「奧良」就離開了,所以公園賭博的場子就由我跟趙榮華一起顧。公園賭博的抽頭錢就由我跟趙榮華來收(99偵12355 卷三第7 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間在艋舺公園東側迴廊被打,因為有一群拿棍棒的人要找「奧龍」,我剛好在那邊下棋,他們認錯人木頭就擦撞打到我。頭北厝的人在公園管理賭博,頭北厝應該是一個角頭名稱,瓜子也是那邊的人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171 至174 頁)。證人A5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間,白天晚上都有人在艋舺公園東側經營賭博,用象棋做賭具,要繳抽頭金,警詢中說中200 元要繳10元抽頭金,中1,000 元要繳50元抽頭金是屬實的,輪流做莊。在警局中說「98年10月26日綽號『獵狗』(即被告蔡仁哲)有率人去艋舺公園打人之後,後來27、28日都有人帶隊來艋舺公園打」有一點印象。好像連續三天還四天,就有一群人,手持棒球棒,到公園那邊,好像要打人的樣子。他們來的時候,好像有說他們是頭北厝那邊的人。警詢筆錄記載「98年10月27日頭北厝幫派大哥綽號『瓜子』帶頭率領一群人到現場、98年10月28日頭北厝幫派大哥綽號『豆漿』的帶頭率領20到30人到現場」等語都是屬實的。做筆錄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一群人都拿棍棒到那裡去,豆漿很大聲講話,那群人還有動手打人。這三天之後,原本管理賭場的人就沒有再來了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175 至180 頁),而證人A5於警局中指認上述三天在場者有「獵狗」、「阿堯」(即被告柯智耀)、「阿富」(即被告王柏富)等人;以及被告鄭君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來艋舺公園是高泉龍經營賭場的地方,98年年底,當時為賭博的好處,高泉龍跟趙榮華發生衝突,趙榮華帶10幾名男子,持木棍要打高泉龍,但因高泉龍已經離開,沒找到人,被趙榮華趕走,艋舺公園就變成頭北厝的地盤。艋舺公園抽頭平日每日約2 至5 萬元,農曆過年1 天可抽到10萬元左右等語(99年偵字第13270 卷第4 頁)為證,頭北厝組織係以暴力方式強行霸佔艋舺公園經營賭場一節,足堪認定。被告趙榮華等人事後否認有強佔地盤之事云云,並不足取。 ㈢頭北厝組織佔據艋舺公園賭場後,是由被告趙榮華擔任賭場總管,分日、夜班經營,趙榮華主要負責日班、同案被告洪明華負責夜班,並分別由被告葉建林、蔡仁哲、王柏富、王子豪、顏見豪、吳孝軒、王得豪、李宏祥、黃聖翔及鄭君章等人,分別擔任莊家、監場、把風、清注等工作,賭博方法係用象棋以俗稱「四九」方式賭博,吸引不特定賭客對賭,每贏300 元向賭客收抽頭金10元,贏1,000 元抽50元。趙榮華將每日抽頭金收走後,再交給王春成及黃永城等情,業據被告鄭君章於99年5 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知道公園賭場是阿猴(即被告趙榮華)在負責,但我知道阿猴上面還有老大,我知道成員在賭場結束後,阿猴會說要到公園對面8 樓算帳。之前我是在公園賭場擔任清注,有領薪水,是阿猴僱用我的,薪水是從抽頭金中發放,薪水從500 至1,000 元不等,而全部工作人員薪水都是阿猴發放,阿猴有跟我說他是頭北厝的人,平日由頭北厝成員下去對賭,吸引賭客上門。賭博方法係用象棋以俗稱「四九」方式賭博,而抽頭金基本係賭客贏錢後,以每贏300 元為基準,從中抽取10元,以此類推,抽頭金都是由阿猴、阿盛(即被告周裕盛)、露狗(即被告王得豪)、阿堂(即被告王子豪)、宏祥等人向賭客收取,而所收取的抽頭金統一由阿猴、阿堂跟臘狗保管。公園賭場有分日、夜班。成員大約都10人,阿猴是總負責人,我是屬於日班的,我和宏祥、露狗、阿盛負責清注、阿堂負責監場及保管抽頭金,另外阿祥(即被告吳孝祥)、小天(即被告吳孝軒)負責把風,而聖翔(即被告黃聖翔)之前也是把風,但之後就沒出現過。公園賭場於99年3 月19日查獲賭博當日,阿猴就有要我不要亂講話(99年偵字第13270 卷第7 至11頁)。並於99年5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99年5 月18日前半年,有受僱趙榮華在艋舺公園負責清注,他算是賭場總管,我跟他說我想離開,他不讓我離開,他就叫小弟王得豪、王子豪將我帶到艋舺公園的巷底,恐嚇我不能離開,我聽後很害怕。每天賭場我日班下午5 點結束,交換日夜班中間,會結算薪資,趙榮華有跟我說他是頭北厝的人。其他的人因會來賭博,有的做莊,有的把風,聊天中有提到他們是頭北厝的人。我每天早上11點多至下午5 點交班,每天可領500 至1000元,都是趙榮華交錢給我。艋舺公園賭博有有抽頭。每贏300 元抽10元,贏1,000 元抽50元。抽頭金由趙榮華拿走。趙榮華是總管,王得豪也是清注,葉建林是把風,蔡仁哲是監場,若趙榮華不在,就由他負責;顏見豪、吳孝軒、吳孝祥、林映坤幫忙把風,王子豪是監場,周裕聖、李宏祥幫忙清注;黃裕閔常去賭博,他們都是頭北厝的人。監場、把風、清注的人薪水均向趙榮華領取。趙榮華之上有大哥,因趙榮華聊天或打電話時會一直跟一名董事長回報,並說「董仔、董仔,今天抽頭多少」,他有說要去西園路8 樓的處所將結算的錢交給董仔,我想要去,他說我是外人不能去。日班約有10人左右,有我、王得豪、王子豪、蔡仁哲、趙榮華、吳孝祥、吳孝軒、林映坤;夜班有編號27(即洪明華)、編號26(即洪文德),他們幫忙清注,晚上何人把風我不清楚(99年偵字第13270 卷第2 至4 頁)。證人葉金旺亦於99年6 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從98年底,我從艋舺公園經過,「阿猴」就叫我過去賭博。賭博方式是象棋變成牌九,贏1 萬元抽頭500 元,由做莊的人抽去,做莊的人有很多。我幾乎每天都去艋舺公園賭博,每天都有人在該公園抽頭及吆喝叫人來賭博。賭場有分日、夜班,約於黃昏5 、6 點交接班。日班是「阿猴」負責,夜班是「阿華」(即被告洪明華)。今年過年,曾有賭客賭輸,繳不起賭債,而遭毆打。做莊的人有黃永城、王柏富、蔡仁哲、葉建林、黃裕閔,他們是角頭中的一派,是「豆漿」(即被告王春成)、「瓜子」(即被告黃永城)那一派,趙榮華將錢收走後再交給王春成及黃永城,我有聽到他們電話中的對話。「豆漿」、「瓜子」、「阿猴」是大哥,葉建林是幹部,其他人是小弟。「阿猴」勢力很大,他說要打人,就會有小弟出手等語(99年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75至7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有在艋舺公園賭場用象棋賭博,玩天九,台語叫做仕九。你要100 、50、1 萬元都有,押下去的話,有個莊跟我對賭。最少每注要1,000 元以上,是在和平西路、三水街中間的艋舺公園。這賭場是黃永城在處理,全萬華都知道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81至83頁)。證人A5亦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蔡仁哲平日在賭場維持秩序,站在旁邊看賭博的人有沒有亂事,抽頭金是繳給頭北厝的人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181 頁),互核相符,足堪認定。 ㈣再依卷附監聽譯文所載: ⑴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於98年12月26日16時32分31秒撥打被告趙榮華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B ),通話內容為:「B :昨天日間1 萬4 」、「A :晚上呢?」、「B :晚上沒有那個,晚上沒有人。晚上沒弄、今天日間的10萬4 千」。 ⑵98年12月27日23時2 分20秒,被告許金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C )撥打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通話內容為:「C :豆哥」、「A :今天日場怎樣?那個不是有單在」、「C :日場都在我這邊、日場的我看一下6 萬1 加昨天7 萬4 都有收回來,13萬多在我這邊,晚場5000,昨晚的」。 ⑶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於99年1 月3 日20時41分34秒撥打被告趙榮華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B ),通話內容為:「B :大仔噢」、「A :晚上2 天都休息噢。不然我怎麼都沒有看到帳單?、我是說晚場的」,「B :晚場有弄阿、帳單都在阿榮那邊。昨天有用呀、前天也有用」、「A :好,我對帳」。隨即於同日20時42分16秒,被告趙榮華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代號B ),撥打許金榮之上開行動電話(代號C ),通話內容為:「C :喂猴哥」、「B :你這2 天晚班的錢你沒有交給豆漿」、「C :有啊」、「B :不然他怎麼說他沒有對帳。」、「沒有啦,他還沒有對帳,他交代我拿給叮噹,他等一下就回來了,剛有打給我。」、「B :昨天跟前天你有拿給叮噹了」、「C :對」、「B :那就好」。 ⑷被告蔡仁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D ),於99年1 月27日23時2 分13秒,撥打被告趙榮華上開行動電話(代號B ),通話內容為:「B :怎麼這麼早就結帳了?」「D :10點多我才結的啊,都沒人了」、「B :沒人也不用先結啊,王董說要拼到11點,那就11點再結啊,管他有沒有人。你結帳王董有在嗎?」、「D :沒有耶」、「B :剛剛問說怎樣,還不敢說結帳了」、「D :交帳了啦」、「B :我知道啦,太早交了啦」。99年1 月28日21時14分16秒,被告蔡仁哲又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趙榮華通話內容為:「D :今天結帳了」、「B :幾點在結帳了?」、「D :三組在抓」、「B :電話中不要講這些,今天多少?」、「D :5 支作3700」。99年2 月11日下午7 時53分3 秒,被告趙榮華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蔡仁哲通話內容為:「B :怎麼沒看到人,今天休息噢」、「D :那個(指萬華分局偵查隊」趕我們,說不能在公園,我先帶他們吃飯」。 ⑸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99年2 月18日上午1 時35分19秒,撥打被告蔡仁哲上開行動電話(代號D ),通話內容為「A :今天日班幾支?你在幹嘛,講話不清不楚,今天帳是你算的還是阿猴算的。」、「D :我一個人阿」 ⑹被告王子豪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呼王春成為乃哥,分別於99年1 月26日、27、28、29日,同年2 月2 、3 、4 、6 、7 、9 、10、11日等,逐日回報當天收入。被告王子豪並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譯文中所謂幾支就是代表抽頭金的意思,一支為5,000 元,籌佣為每押1 萬元贏的抽取500 元。抽頭金都由趙榮華抽取保管,但王春成要我每日賭完後跟他回報幾支等語(99偵12355 卷二第9 頁)。 ⑺被告趙榮華使用上開手機(代號B )於99年2 月19日16時38分37秒,撥打被告洪明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E ),通話內容為:「B :昨天晚班是19,500。」、「E :好」、「B :沒發噢」、「E :沒發我知道」。 (以上譯文見99偵字12355 號卷一第34至37頁、同第187 至 190 頁),從譯文之內容、彼此之稱呼,及通話之口氣,可得而知,被告趙榮華需向同案被告王春成報告在艋舺公園賭場經營之抽頭金收入情形,王春成針對賭場帳單問題也是直接詢問被告趙榮華,趙榮華再詢問被告王春成、蔡仁哲或是洪明華等人。 ⑻此外,警方於99年3 月19日查獲艋舺公園賭場後,當日趙榮華、蔡仁哲、黃永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柏富、王春成、王子豪、洪明華、李宏祥等間,亦有密集通聯討論因應方式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99偵字12355 號卷一第38至45頁),亦可證其等確有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 ㈤被告鄭君章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不實,係因警察告知證人葉金旺之證述,配合警方作證云云(本院1457卷六第94至95頁),然查被告鄭君章於警詢、偵查之所述與證人葉金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鄭君章係於99年5 月28日即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較之證人葉金旺於99年6 月15日偵查中作證時間為早,則警方自不可能要求鄭君章配合葉金旺之證詞而為之。且就被告等人經營賭場之事,亦有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亦徵被告鄭君章於本院審理中答非所問,前後矛盾之證述係屬不實,自無足採。其刻意翻供,實有難言之隱,不言可諭(相關隱情業已另案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638 號、24015 號,及 103 年度偵字第314 號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㈥綜合上述,被告黃永城、趙榮華、葉建林、蔡仁哲、王子豪、顏見豪、吳孝軒、柯智耀、王柏富、王得豪、李宏祥及鄭君章等人就強佔艋舺公園地盤,經營職業賭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暴力性砸店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永城、廖先邦、王子豪、陳俊達、黃祥恩等對於共同於98年12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1 樓之紫京城餐廳,因在場消費之被告廖先 邦、王子豪、陳俊達等人與他人(員工等人)發生爭執及毆打情事,造成廖先邦受傷,遂電請被告黃永城到場處理,詎被告黃永城竟率同被告柯智耀、黃祥恩、王柏富、葉建林、顏見豪等人趕赴該餐廳,而與被告王子豪、陳俊達共同持棍棒至上開餐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永城、廖先邦及王子豪等事後雖辯稱並沒有砸店或打人之事,然當日被告王子豪等人先到場並以電話聯絡黃永城率眾前往處理,王子豪並手持木棍、表情兇狠進入該餐廳內,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附卷為憑(99偵字第12355 卷四第146 至153 頁),且被告王子豪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跟陳俊達在該處喝酒,後來和服務生起口角,對方是一群人就拿槍及棍棒電擊棒衝過來,我趕緊跑出去,後來黃永城也一起過來,我們約有8 、9 個人,我有拿棍棒,我有衝進去要救人,要救廖先邦,我有毆打服務生,還有砸毀他們店裡的東西。有人打電話找黃永城來,因為對方不肯放人,要請黃永城跟他們談判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二第2 至4 頁)。並經在場之證人A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瓜子」帶一群人到店裡砸店,「瓜子」手拿一個東西先往櫃臺丟,其他小弟就拿木棍開始砸店,且有砸到客人及服務生,因為「阿邦」(即廖先邦)與其他酒客起爭執,他有叫人來,才會發生砸店。雜完店後,黃聖翔有到店裡恐嚇要我們不要再開店。指認照片編號11(柯智耀)也有砸店,但因他與我們店裡關係不錯,他後來有阻止。編號12(黃祥恩)有在場,編號14(王柏富)有砸店。我知道來砸店之人都是頭北厝的人(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92 至293 頁)。並審理中具結證稱:有看到上面樓梯玻璃破掉、(指認)帶頭的人是黃永城,我有看過到場這些人常在萬華那邊出現,好像叫頭北厝,就是送小菜、水果、冰塊這些人等語(本院六卷第188 至189 頁),證述明確,且當日發生扭打,致廖先邦與對方數人均有身體受傷,亦有被告廖先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附卷為憑(本院1457卷六第207 至209 頁),毀損部分雖未據告訴,然被告黃永城指揮幫眾即被告王子豪、陳俊達、柯智耀、黃祥恩、王柏富、葉建林、顏見豪等,為暴力性犯罪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紫禁城餐廳與187 餐廳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同案被告王春成、被告黃永城等人不滿同月12日之事件未獲賠償,要求負責人休業三天,不准營業,該負責人未予理會,被告王子豪竟夥同被告顏見豪、洪文德、洪明華等人,於98年12月14日晚上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2 樓「 187 餐廳」之1 樓門口,持木棍砸毀該餐廳泊車服務櫃臺等事實,業據證人A6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警詢筆錄中記載警察問「為什麼去紫京城餐廳的人會前往187 餐廳滋事」,回答「當天角頭份子豆漿、瓜子要我朋友休息三天,不准營業,但是我朋友沒有理會,結果就被砸店了」等語之記載是實在的(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93 頁、本院1457號卷六卷第189 頁),被告王子豪亦於偵查中坦承:因為對方不賠償,187 餐廳跟紫京城是同一個老闆,一個是在地下室,一個在2 樓。是顏見豪跟洪文德及洪明華提議,我們是拿木棍去翻倒該店的停車服務台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二第2 至4 頁),事證明確,毀損部分雖未據告訴,然被告王子豪夥同顏見豪、洪文德、洪明華等人,動輒持木棍對不相干之店家暴力為之,顯無可取。 ㈢因被告廖先邦被毆打成傷,同案被告王春成不滿紫京城或 187 餐廳負責人並未賠償,於99年1 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王春成竟指揮趙榮華、葉建林、王柏富、蔡仁哲、黃裕閔、王子豪、陳鶴慶、連崇平(後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數10人,共同前往上開187 餐廳圍事談判,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多人,分站通往2 樓187 餐廳之樓梯兩旁,迎接王春成等人從中穿過進入該餐廳包廂內談判,有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為憑(99偵字第14001 號卷二第229 至234 頁)。並有王春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9 日6 時49分54秒,撥打同案被告陳鶴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慶仔,今晚8 點叫10幾個人來公司,我要辦事情了,了解嗎?」,及同日7 時47分11秒撥打連崇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今晚8 點帶些人來萬華公司,我要辦事情了,了解嗎?」等語(譯文見同上偵卷第228 頁)。證人陳鶴慶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確有3 、40人到場,有與王春成一同上樓等情足證(本院1457卷七第150 頁)。組織成員於187 餐廳聚集,嗣因店家報警,警察亦到場處理,被告趙榮華電話聯絡被告洪明華將人撤退,亦有被告趙榮華於21時36分2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明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叫他們都回去」等語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據(同上偵卷第228 頁),上開幫眾始一哄而散。可知,同案被告王春成指揮頭北厝組織成員仗勢人多,圍事談判之事實。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至於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從上開證人、證據所認定之強賣百貨、冰塊、小菜,強迫收取高額伴唱機版權費,強佔艋舺公園經營賭場,以及暴力性砸店等事實,證人均具體指認頭北厝角頭幫派之存在與參與成員。可知,同案被告王春成及被告黃永城以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為據點,分別指揮被告趙榮華處理梧州商行業務、艋舺公園賭場,以及被告許金榮處理立泓公司、囿宜公司版權業務。被告趙榮華再僱用黃祥恩、陳俊達執行強賣百貨,另由陳銘仁販售冰塊,被告廖先邦原負責經營小菜業務,後交由前妻侯慧琳接手。被告葉建林除在99年1 月起名義上與弘音公司簽約外,亦在艋舺公園賭場擔任要角,而其餘在艋舺公園賭場擔任莊家、清注、監場、把風之小弟,也就是聚眾暴力砸店圍事之小弟,嗣後許金榮遭羈押後,並由被告陳俊達陪同被告黃永城之同居人高月凰繼續收取版權費用,整個犯罪集團密切相關,分層負責,上下指揮,又互相流動支應,足認被告許金榮、趙榮華、陳俊達、葉建林、陳銘仁、黃祥恩、王子豪、王得豪、顏見豪、廖先邦、蔡仁哲、柯智耀、王柏富等13人確係直接或間接受同案被告王春成或黃永城之指揮控制,集團成員間,實具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而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且被告等人於前往上開秘密證人所經營之店家收取版權費用、要求購買雜貨或冰塊、或事後要求簽立自願書時,無非係藉其幫派身份,暗示如有不從,將可能遭受不法侵害,足以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或違反其意願而行無義務之事,衡諸社會常情,證人等經營阿公店之生意,無非欲將本求利,以較低之成本謀求生意上最大之利益,若非忌憚、恐懼被告等之幫派身份或被告等之恫嚇言行,證人等怎有可能在「未確認被告等人是否確實有收取伴唱機版權費之權利」、或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等人購買雜貨或冰塊」、或「任由被告等人將冰塊放在店外放到融化」、或「不敢向被告等人表示拒絕」之情形,仍長期向被告等支付版權費用與支付購買百貨、冰塊、小菜等費用?被告雖辯稱頭北厝僅為一個地名,並非幫派名稱,然而以地名衍生為幫派名稱者,頭北厝並非首見,且從扣案之「頭北厝企業公司」印章一個,足認被告等人事實上對外確以頭北厝名義自稱。被告許金榮、趙榮華、陳俊達、王柏富、葉建林、蔡仁哲、王得豪、王子豪、顏見豪、陳銘仁、柯智耀、廖先邦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強制、恐嚇、或暴力性等犯罪行為,而於本案犯罪期間內,長期慣行性地以上開模式從事犯罪行為,益證頭北厝集團確係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頭北厝確屬犯罪組織甚明。至於被告廖先邦就本案固然並未成立其他犯罪,然而從證人A19 、A8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因懾於被告廖先邦之幫派背景而向其前妻侯慧琳所僱用之呂彥輝購買小菜,且被告廖先邦於98年12月12日紫京城餐廳事件受傷,被告黃永城隨即指揮其他組織成員前往該餐廳援應及砸店,同案被告王春成更動員數10位小弟於99年1 月9 日至該店內談判,亦可證明被告廖先邦在頭北厝組織內有一定之角色與地位,被告廖先邦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上開被告黃永城等14人在外以頭北厝名義橫行多年,當庭卻否認頭北厝犯罪組織之存在,甚至辯稱係受警方陷害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九、被告趙榮華、何宜庭共同強制店家簽署連署簽名書之部分:㈠經查,被告趙榮華於99年5 月19日經本院99年聲羈字第231 號裁定羈押後,被告陳俊達與被告何宜庭共同在筆記本上書寫連署簽名書,內容為「本公司" 梧州商行" 負責人趙榮華(阿猴)、員工陳俊達(小象),並無對所有店家恐嚇強制買賣賺取暴利,凡請各店家連署簽名,以示證明無以上所述行為,99.5.26 」,要求臺北市萬華區相關之阿公店家該店章並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達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寫自願書這個方法是那時候聽到別人有這種情形,我建議的,何宜庭就照著我的方式這樣做,請店家幫忙的事情寫在一本筆記本的第一頁,然後再請店家幫我們蓋章簽名,第一頁的內容是我唸的,何宜庭寫的,因為她的字比較美感,我和何宜庭就是每一間每一間拜託,只要我們有送貨的店家,我們就會去跟他們簽,幾乎都有簽,都願意幫我們作證等語(本院1457卷八第138 頁反面至140 頁),且被告何宜庭亦自承與被告陳俊達共同向店家要求連署簽名一事,並有連署簽名書扣案可稽(影本見99偵字第20045 號卷一第273 至319 頁)。 ㈡惟查,在有蓋章之46家店家中,A19 任職之店家,以及證人A8經營之店家並非自願簽名,此有證人A19 於偵查中結證稱:指認照片編號35(何宜庭)跟「小象」及編號12(黃祥恩)等4 、5 人一起來店裡,拿一本東西要我簽名、蓋店章,說要連署救大哥「豆漿」、「瓜子」、「阿猴」、「阿榮」,內容是沒有強迫我們買東西,我本來不想簽,但因他們來砸過店,只好簽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48 頁),並於審理中結證稱:(問:角頭給你簽的連署簽名書,你是自願簽的嗎?)他們拿給我們簽,我們就要簽,難道可以不簽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199 頁),並查核蓋有A19 店章之那頁,記載「會計」、「99.5.26 」字樣,堪認A19 應係99年5 月26日所簽並蓋店章。審酌證人A19 擔任會計之阿公店係遭強暴脅迫而自97年3 月8 日後之某日起向被告趙榮華、陳俊達購買日用品等百貨,已如前述,則A19 怎會同意簽署與事實不符之連署書,堪認證人A19 確係因為懾於頭北厝份子陳俊達等人之幫派勢力,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證人A8於99年7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5 月底的時候「小象」帶2 、3 個小弟,就叫我們簽連署同意書。簽我們同意他們送貨,說是那些被抓的人出庭要用的,說我們是自願的。他帶那麼多人就在櫃檯,你不簽可以嗎。你還可以跟他對峙嗎?我們也沒辦法不簽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1457卷七第174 頁、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 111 頁)。證人A8於本院審理中經詳細逐一檢閱上開連署書後,雖證稱:並沒有簽名,是會計所簽,會計只說有人來做這個事,其他沒有說什麼,我沒有接觸過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審閱檢察官提出之連署同意書中,蓋有證人A8所經營阿公店之該頁下方確有「會計」二字、並記載日期為「99.5.26 」,然而證人A8亦證稱:因為時間比較久而沒有印象,在偵查中所言比較接近時間點,講得比較正確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42頁),且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陳俊達及證人A19 證述之情形相符,並審酌證人A8所經營之阿公店係遭脅迫而自98年間起,向被告趙榮華、陳俊達購買日用品等百貨,已如前述,堪認A8於偵查中證述並非自願同意簽署,絕非憑空杜撰,而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論罪: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開事實欄一之⒈至⒓,分別係被告黃永城、許金榮、陳銘仁、趙榮華、陳俊達、黃祥恩、葉建林、吳孝軒、吳孝祥、侯慧琳、呂彥輝等人以強暴(砸店)或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阿公店家支付高額之弘音公司伴唱機版權費或購買百貨、冰塊、小菜等物品,而行無義務之事,應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另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陳俊達、黃祥恩、吳孝軒、吳孝祥、陳銘仁、侯慧琳、呂彥輝等分別將百貨、冰塊、小菜等商品,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強迫店家購買,尚難據以認定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認亦構成恐嚇取財罪,尚屬有誤,亦併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之⒈至⒓部分: ⑴核被告黃永城、許金榮、陳銘仁、趙榮華、陳俊達、黃祥恩、葉建林、吳孝軒、吳孝祥、侯慧琳、呂彥輝、柯智耀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4 第1 項之強制罪,上開被告等人為同一犯罪組織(除吳孝軒、吳孝祥、侯慧琳、呂彥輝外,詳如後述),與同案被告王春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數人(詳如事實欄一之⒉、⒋、⒌、⒍),分別對同一店家強迫支付版權費、販售百貨、冰塊等,被告侯慧琳、呂彥輝就事實欄一之⒈、⒎、⒏及⒒,亦利用阿公店家懼怕頭北厝角頭幫派之勢力,強迫推銷小菜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祥恩於98年1 月至7 月間受僱趙榮華時,被告陳俊達自98年6 、7 月間起,被告吳孝軒、吳孝祥於99年2 、3 月間就事實欄一之⒐,被告葉建林自99年1 月間起,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各就其參與犯罪之時間範圍內,均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對同一店家所為不同之販售標的,係基於同一犯罪組織而為,店家因心理恐懼而於日後每日、每十日、每月或每三月或多次之給付,僅係同一犯罪組織之強制犯行後,分次行無義務之事,仍應論以單一強制罪。而上開被告對不同店家之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不同、內容不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一之⒈至⒓所示之罪名、正犯行為人詳如附表一所示。⑵被告鄭燦斌就事實欄一之⒉收取版權費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與同案被告王春成、高月凰、葉建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鄭燦斌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B2給付 15,000元之既遂行為,卻起訴被告鄭燦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自屬有誤,罪名部分應予更正之。被告高月凰就事實欄一之⒎及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其就收取版權費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黃永城、許金榮、陳俊達、葉建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達固然就事實欄一之⒉⒎及⒏所示,於被告許金榮遭羈押後,向阿公店家欲收取版權費而未得,然此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組織之強制犯行而為,且被告陳俊達就相同之B2、A15 、A8店家強迫販售百貨之部分,業已認定既遂在案,無從另就同一店家單次未遂犯行另強制未遂罪刑論處,亦併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之⒋毀損部分: 同案被告王春成指揮被告柯智耀於99年3 月10日晚間十時許,接續砸毀同一實際負責人A18 所經營、相鄰之三多利餐廳及可愛地餐廳,應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柯智耀與王春成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餐廳負責人因登記名義人不同,被害法益各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 ㈣就經營職業賭場部分: 核被告黃永城、趙榮華、葉建林、蔡仁哲、王子豪、顏見豪、吳孝軒、柯智耀、王柏富、王得豪、李宏祥及鄭君章等12人就經營賭場部分,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被告12人與同案被告王春成、洪明華、洪文德、黃聖翔等人間就所犯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是上開被告黃永城等12人間自98年11月間起自99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等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等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陳俊達、何宜庭與黃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 人間就A19 部分,被告陳俊達與何宜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人間,就A8店內會計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A19 及A8店內會計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俊達、黃祥恩就此部分所涉強制罪係因被告趙榮華遭羈押後始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事實欄一之⒈及⒏所載之強制罪,自應分論併罰。 ㈥組織犯罪部分: 核被告黃永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永城與同案被告王春成均為指揮頭北厝組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餘頭北厝組織之成員即許金榮、趙榮華、陳俊達、黃祥恩、王柏富、葉建林、蔡仁哲、王得豪、王子豪、顏見豪、陳銘仁、柯智耀、廖先邦等13人,受王春成、黃永城指揮,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應以該成員與犯罪組織成員密切聯絡,或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或以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故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成員參與之時間均以其第1 次參與犯罪組織之內部活動或特定不法犯罪行為為其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認定依據。蓋一旦與組織成員密切往來,其對該組織所從事之不法暴力行為知悉甚詳,竟仍有實際參與該組織之內部活動或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其欲投入該犯罪組織為其成員之犯意,要屬甚明。雖參與犯罪組織,並無需有一定入會儀式為必要,惟如又特別參加該組織成員之內部活動(如穿著相同之白色POLO衫參與頭北土張明金之公祭儀式,有照片在卷為憑),其乃為犯罪組織成員,益足確信。 十一、累犯: ㈠被告黃永城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18761 號),就上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5 萬元、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而於97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趙榮華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2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④又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各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⑤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趙榮華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②、③、④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及⑤,於87年2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因於假釋中再犯⑥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並與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 年5 月11日接續執行,而於96年7 月25日因其所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㈢被告鄭君章前於①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②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15日確定。又另犯③賭博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罰金2,000 元,上開①②應執行刑,併同③之罰金刑易服勞役2 日,而於96年1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被告王柏富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8 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7號裁定就上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 年7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而於97年4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8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㈤上開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鄭君章、王柏富等4 人之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王柏富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及賭博罪部分,以其第一次參與特定不法犯罪行為即98年10月26日至28日間參與艋舺公園強佔地盤之事,為其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認定依據。上開被告4 人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等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二、量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之⒈至⒓部分: 被告高月凰就事實欄一之⒎及⒏,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黃永城、許金榮、陳銘仁、趙榮華、陳俊達、黃祥恩、葉建林、吳孝軒、吳孝祥、侯慧琳、呂彥輝、柯智耀、鄭燦斌、高月凰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被告黃永城指揮頭北厝組織成員向多達12家阿公店家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強迫推銷,索取高價,坐享高利,態度囂張;被告許金榮、黃祥恩、葉建林等組織成員仗勢欺人;被告陳銘仁、趙榮華、陳俊達更是態度惡劣,影響社會治安甚劇,被告吳孝軒、吳孝祥、侯慧琳、呂彥輝、柯智耀、鄭燦斌等人,憑恃店家害怕幫派而參與犯罪之角色、犯罪時間較短、手段較輕,以及被害店家長年所受損害之金額、大小,被害之秘密證人因本案所受心理壓力及恐懼程度;被告吳孝祥目前罹患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1457卷七第14頁);被告侯慧琳承接前夫廖先邦之生意,參與犯罪,對被害店家態度尚可,被告呂彥輝為家中獨子,前因印刷公司工作致手臂絞傷,無法從事粗工,始受僱於被告侯慧琳,有照片3 張為憑(99偵字第21557 號卷三第24至26頁);被告鄭燦斌僅參與單一犯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99偵字第21557 號卷一第173 頁);高月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同上卷第20頁),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上開被告就關鍵之強制犯行均狡詞否認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並各就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柯智耀所犯毀損部分,亦審酌被告係受王春成指揮,僅因不繳交版權費即夥同他人砸毀店家,店家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空言否認卸責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營職業賭場部分,審酌被告黃永城指揮組織成員以暴力方式強取艋舺公園之地盤,被告趙榮華為總管理者,被告葉建林、蔡仁哲等人共同為主要負責經營之人,被告王柏富、王得豪、王子豪、柯智耀、黃裕閔、顏見豪為次要參與之人,被告吳孝軒、鄭君章則為受僱者等不同角色,兼衡被告等人自98年10月28日強佔地盤,經營賭場,迄至99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長達近5 個月之經營期間,及從查扣之抽頭金可知,每日抽頭金額高達數萬元,從中獲利甚高,受僱者每日薪資1,000 元;被告吳孝軒擔任美髮師有正當職業;被告鄭君章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審理中因事翻異其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黃永城指揮犯罪組織,並因而藉組織暴力之手段,向店家強取高利,橫行鄉里多年,對被害店家造成心靈恐懼及不安,影響社會治安甚劇,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一第153 頁)、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等,及犯後空言否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許金榮、趙榮華、陳俊達、王柏富、葉建林、蔡仁哲、王得豪、王子豪、顏見豪、陳銘仁、柯智耀、廖先邦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參與犯罪組織,仗勢欺人,以眾暴寡,殺雞儆猴,實有不該,及其等分別在頭北厝組織內之角色、層級,被告趙榮華前科累累,國中肄業(同上偵卷一第271 頁);被告王得豪國小畢業(同上偵卷一第404 頁)、王子豪國中肄業(同上偵卷二第5 頁)、蔡仁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同上偵卷三第10頁)、葉建林國中肄業(同上偵卷三第116 頁)、顏見豪高中肄業(同上偵卷三第258 頁)、陳俊達國中肄業(同上偵卷三第381 頁)、黃祥恩國中畢業(同上偵卷四第133 頁)、李宏祥高中肄業(99偵字第14001 號卷二第89頁)、陳銘仁小學畢業(99偵字第21557 號卷一第329 頁)、被告許金榮專科畢業(99偵字第17488 號卷第41頁)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各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處刑如主文所示,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㈣事實欄二部分: 審酌被告何宜庭、陳俊達與黃祥恩等3 人脅迫店家簽立連署同意書部分,犯罪動機係為被告趙榮華、陳俊達脫罪之用,對店家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何宜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99偵字第12355 號卷二第262 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何宜庭、陳俊達部分,諭知各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審酌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趙榮華、陳俊達、陳銘仁、黃祥恩、葉建林、柯智耀、吳孝軒、侯慧琳、呂彥輝、柯智耀、高月凰等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及為適度反應強制罪、毀損罪或組織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事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分別就上開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趙榮華、陳俊達、陳銘仁5 人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上開被告黃永城等13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後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十三、沒收之諭知: ㈠本案經扣得如附表二、三、四(內載詳細之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搜索地點、扣押時間)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物,係被告何宜庭持有,實係被告趙榮華所有;附表二編號8 、9 、10所示之物,係被告高月凰持有,實係被告黃永城及許金榮所有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罪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估價單、帳本、送貨單等均內含無法一一析離之事實欄所載受害阿公店家之相關帳目資料,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均於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相關共犯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㈡於高月凰住處查扣之現金942,400 萬元,被告高月凰雖於偵查中證稱是代被告許金榮收取之版權費(99偵字第20045 號卷一第8 頁),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中大部分是版權費,部分是伊個人的錢等語(本院1457號卷八第153 頁),無法區分個人所有之金額為若干,且因被告高月凰本案判決有罪部分均為強制未遂罪(即未收取到版權費),而高月凰有收得版權費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有何強制既遂罪嫌,故其住處所查扣之現金無從認定為被告高月凰與被告許金榮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於同案被告王春成住處查扣之現金408,500 元、支票等物(詳如附表四編號2 、3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法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 等6 紙金額均為2 萬元之支票(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0045 號卷二第176 至182 頁),均係發票人甲2 開立之版權費用,而檢察官起訴有關甲2 部分無從證明犯罪,且其中4 張由呂清芬提示之支票,經證人呂清芬具結證稱:出租甲2 共4 台伴唱機,一台租金加版權費 5,000 元,每月共2 萬元,硬體部分12,800元,我將支票交給許金榮,有7,200 元是給許金榮要給他公司的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282 頁反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永城等人共犯營利聚眾賭博罪應沒收之物,除編號5 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外,其餘各項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詳如附表三所示)。 ㈥99年8 月26日扣案之(店家)連署簽名書一本(扣押物品清單載為「送貨店家同意書」),內含A19 及A8店內會計之簽署,係被告陳俊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共犯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㈦附表四所示之物,或為與本案無關之物,或為非被告所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各項理由詳如附表四所示),均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所謂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從成立強制罪嫌。 三、檢察官起訴受脅迫之A18 、A15 店家中,部分列入之被告無罪: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柯智耀、黃祥恩、蔡仁哲等3 人,共同向阿公店負責人A18 恐嚇及強制收取高價版權費用,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柯智耀等三人堅詞否認。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人A18 於99年8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阿榮有帶小弟柯智耀、黃祥恩、蔡仁哲,阿榮每次帶的小弟都不同」等語為據(筆錄見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76 至277 頁),然證人A18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只有許金榮負責萬華地區版權,沒有其他人到店裡收版權,因為我人不在現場,不知道還有帶其他的人,這些人都不認識,筆錄是他們在上面自己秀出來的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53頁反面至55頁),而否認其於偵查中有為上述之證詞,經本院勘驗證人A18 該次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為:「檢:我要跟你確定一下,(指認照片)11、12、22算不算阿榮帶來的小弟?A18 :每一次來的都不一樣。檢:但11、12、22都有是不是? A18 :嘿,對。因為我的螢幕很小,我的螢幕是在家中可以看到連線的。」等語,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 1457卷七第177 頁),可知,證人A18 實際上是透過連線到家中的螢幕看到許金榮每次帶來不同小弟到阿公店內,A18 本人並不在店內,則A18 透過螢幕所見之人是否能夠清楚指認,尚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就被告柯智耀、黃祥恩、蔡仁哲等3 人亦有涉嫌處理版權費用之事,自難以A18 單一之有瑕疵之指證遽為對上開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起訴94年間起,同案被告王春成及被告黃永城指揮陳銘仁以脅迫方式,將冰塊強行送至A18 所經營之阿公店,強制A18 以高價購入之,而使A18 行無義務之事,起訴被告黃永城涉犯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追加起訴被告陳銘仁涉犯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惟查:證人A18 偵查筆錄固然記載為:10幾年前,冰塊部分就會有人來巡,如果沒有,就會自動補貨。「蘋果」(即被告陳銘仁)是最近5 年才接手冰塊送貨,來時都直接丟包。我有跟「蘋果」抱怨他有多收我冰塊錢,但多收的錢也沒退我,我們在該地區生存,有些消費是要的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77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店內冰塊補貨的事情是由會計處理,不過問這些事,所經營之阿公店內並沒有被人家強迫購買冰塊等語,並且否認偵查筆錄中記載有跟蘋果抱怨多收錢的事(本院1457卷七第57頁反面至58頁),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A18 無法證明店內有被陳銘仁強迫購買冰塊之情形。 ㈢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廖先邦與侯慧琳共同指派呂彥輝強制將小菜送至A15 任職之阿公店,並要求A15 以高價購買,使A15 行無義務之事,而認被告廖先邦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A15 於99年8 月6 日偵查中曾指認自98年起廖先邦與侯慧琳夫妻2 人指派呂彥輝強迫推銷小菜等語,而據以起訴。然查,被告廖先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小菜是我在經營,大概5 、6 年前交給侯慧琳,一直都是侯慧琳在經營,叫呂彥輝送小菜等語(本院1457卷六第206 頁反面),核與被告呂彥輝於本案審理中均一致供述係受僱於被告侯慧琳,而非被告廖先邦相符,此亦為被告侯慧琳始終坦承不諱,並供稱前夫廖先邦自89年結婚前即經營小菜事業,前夫與女人跑掉後,即以相同模式接手小菜事業等語無訛(本院1457卷六第21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足認A15 證稱廖先邦共同指派呂彥輝強賣小菜之事,應有所誤會,此與事實不符之單一證述,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廖先邦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法證明曾遭脅迫之A1、A14 、甲2 、A10 、A20 、B1等阿公店家,應就起訴或追加起訴對部分店家犯罪之被告,均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另以下列犯罪事實,認被告黃永城與許金榮共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黃祥恩、陳俊達、陳銘仁、吳孝軒、廖先邦等人共同涉犯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就A1部分追加起訴被告侯慧琳、呂彥輝涉犯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A14 、甲2 、A10 固然論及呂彥輝,然並未起訴被告呂彥輝亦無追加起訴)。 ①起訴書以:A1擔任會計之阿公店於99年11月2 日開始營業,97年12月初,同案被告王春成及被告黃永城指揮許金榮至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以脅迫方式,向該餐廳會計A1聲稱:如不支付版權費用,即將店內伴唱機內弘音公司之歌曲洗掉等語,A1要求許金榮出具弘音公司之授權書,然許金榮均未出示,A1因聽聞其他店家因未繳交版權費用遭砸店情事,迫於無奈只好交付每3 個月新台幣(下同)1 萬8 千元之版權費用予許金榮,使A1行無義務之事,同時期,同案被告王春成及被告黃永城指揮被告趙榮華、黃祥恩、陳俊達、陳銘仁、呂彥輝等人,以脅迫方式,不論A1店內有無實際上之需求,均強制將衛生紙、漂白水、洗衣粉、沙拉脫、垃圾袋、礦泉水、冰塊、水果、小菜等百貨或食物,送至前開餐廳,並以高於市價1 倍之價錢,要求A1付款,使A1行無義務之事。於追加起訴書以:自97年11月間起,雖知A1並未訂購小菜,然卻利用A1懾於廖先邦,而以之為脅迫方法,由侯慧琳指示呂彥輝販送小菜至A1所經營之臺北市萬華區之阿公店內,並向之收取高於市價之款項,使A1行無義務之事,追加起訴 ②97年間起,同案被告王春成、被告黃永城指揮被告陳俊達、陳銘仁、呂彥輝等人,由陳俊達、陳銘仁向經營阿公店之 A14 脅迫稱:不得購買他人貨品等語,隨即違反A14 之意願,強制將百貨、水果、小菜、冰塊等,送至A14 所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4 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使A14 行無義務之事。98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A14 聲稱:伴唱機歌曲版權一定要跟其辦理云云,A14 別無他法,只好按月交付1 台伴唱機2,500 元之費用予許金榮,使A11 行無義務之事。詎許金榮自99年1 月起,竟無預警調漲版權費用,是A14 苦不堪言。 ③97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甲2 (即證人A21 ,起訴書所載姓名隱匿)恐嚇稱:其係在地人,地頭「瓜子」(即黃永城)專程請其自美國回來處理弘音公司版權之事,如不聽從其要求,將遭砸店云云,使甲2 心生畏懼,只好按月以現金或支票交付1 台伴唱機5 千元之版權費用予許金榮。98年8 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陳銘仁、黃祥恩、吳孝軒、廖先邦、侯慧琳、呂彥輝等人,由陳俊達向甲2 恐嚇稱:你們店不想開了是不是,你們店都不需要上廁所或擦屁股」等語,使甲2 心生畏懼,只好交付陳俊達所送百貨之貨款;陳銘仁、廖先邦、侯慧琳、呂彥輝(後二人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則係以脅迫方式,或直接將冰塊丟在店門口之方式,或向甲2 聲稱:一定要向渠等買小菜云云,違反甲2 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水果、冰塊、花生等,送至甲2 經營之前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甲2 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甲2 行無義務之事。 ④98年8 月間起,同案被告王春成及被告黃永城指揮被告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任職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會計之A10 聲稱:係代表「瓜子」(即黃永城)及「豆漿」(即王春成)前來收費,須按月繳交每台伴唱機3,000 元版權費用云云,A10 迫於無奈,只好交付如數現金予許金榮,使A10 行無義務之事。98年7 、8 月間起,同案被告王春成及被告黃永城指揮被告趙榮華夥同被告陳俊達、黃祥恩、陳銘仁、呂彥輝等人,由趙榮華向A10 脅迫稱:東西一定要向渠等叫貨等語,隨即違反A10 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冰塊等,送至A10 所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0 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使A10 行無義務之事。 ⑤98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由許金榮以脅迫 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A20 聲稱:其係頭北厝代表,一定要支付版權費用云云,A20 因聽說有店家不願繳付版權費用,致遭砸店,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1 台伴唱機3 千元之版權費用予許金榮,而使A20 行無義務之事。 ⑥99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由許金榮向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阿公店之B1脅迫稱:一定要與其簽立版權合約等語(然實際上從未簽約),B1迫於無奈,只好按月繳付1 台伴唱機4,500 元之金錢給許金榮。同時期,王春成、黃永城指揮陳俊達、陳銘仁等人,以脅迫方式,違反B1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冰塊等,送至B1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B1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B1行無義務之事。 ㈡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1、A14 、A10 、A20 、B1、甲2 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永城與許金榮向上開阿公店店家恐嚇及強制收取高額版權費部分,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不符,不會成立恐嚇罪。另起訴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黃祥恩、陳俊達、陳銘仁、吳孝軒、廖先邦等人以低價百貨、水果、小菜、冰塊等商品,高價恐嚇或強制阿公店店家購買,惟既係具體販售商品,縱然高於市價,亦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必須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合先敘明。 ㈢另就不構成強制罪嫌部分,分述如下: ①就A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呂彥輝係受王春成、黃永城指揮云云,然就呂彥輝部分未列入被告,嗣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則記載呂彥輝係受侯慧琳之指示不定期販售小菜等情,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起訴之事實已相互矛盾,惟依被告侯慧琳與呂彥輝二人間互核相符之自白,堪認侯慧琳係於前夫廖先邦離家後始接手小菜業務而僱用呂彥輝販送,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侯慧琳有參與頭北厝犯罪組織,而受黃永城之指揮為之,則起訴書所載前開受被告黃永城指揮(不論直接或間接)之事實已難採之。再者,證人A1於99年1 月29日偵查中固曾具結證稱:97年12月2 日之前「阿榮」有到我餐廳說要收弘音公司版權的錢,3 個月1 萬8 千元。我有問「阿榮」為何要另外付錢,他說那是弘音公司的版權,如不付錢,就要將伴唱機內弘音公司的歌曲洗掉。「阿榮」來好幾趟後,我們迫不得已,就在97年12月2 日給他1 萬8 千元,「阿榮」就開一張上面蓋有立泓MIDI專用章的收據給我。3 個月後他又來要收錢,我們不願付錢,要請他出具弘音公司出具的授權書,他沒有提供,後來就沒再來收錢。但99年1 月23日「阿榮」有到我餐廳,還帶弘音公司的文件,我不知內容為何,說月底要跟我簽約也要跟我們收錢,「阿榮」收錢時並無以恐嚇為之。97年11月2 日餐廳開始經營時,就有趙榮華、黃祥恩、陳俊達等人半個月、一個月輪流來問。99年開始,每天都有人來餐廳問有無欠缺什麼用品,他們會自動查看,查看後也會自動送來,送來物品包括衛生紙一漂白水、洗衣粉、沙拉脫、垃圾袋、礦泉水,每天結算。那2 、3 人沒負責送水果、小菜,他們也有送冰塊5 天結算1 次。不願意向他們購買上開物品也得願意,其他餐廳也有同樣狀況。口氣不是很好,態度兇惡。送貨之人沒有自稱幫派份子,但有聽說他們是頭北厝的份子。陳俊達態度最差,他送小菜都亂丟,口氣也很差,還將我們店裡小姐的機車撞倒,還用腳踹。呂彥輝也有送水果、小菜。陳銘仁是送冰塊,我跟他表示不用送冰塊,他還是硬塞到冰箱,且送1 包卻算2 包的錢,送的冰塊還變冰水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1 至3 頁、第295 頁)。於99年9 月21日偵查中具結稱:萬華地區約定俗成就是要送小菜,大家都說是角頭在經營,我就沒問,呂彥輝送小菜沒有說什麼,他東西放著就走了,有聽過廖先邦的名字等語(99偵字第20045 號卷三第13頁)。是證人A1任職之阿公店確實有向被告許金榮支付版權費,及向被告趙榮華、黃祥恩、陳俊達、呂彥輝、陳銘仁等購買百貨、水果、小菜及冰塊等物,然證人A1除證稱被告陳俊達、陳銘仁等人態度兇惡,口氣很差外,並未具體證稱被告等人以何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為之?復查,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版權費有一陣子沒有來收,如果有來收,就要繳。我們店裡在那邊,他們有來問有沒有需要衛生紙等東西,就要跟他們捧場。他們應該是指頭北厝的人,他們有去問,有沒有缺,都是日常用品一定要用的,我們就會補。我們店就音樂版權簽約及繳交版權之前,並沒有人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但就是要簽,固定每個月就是要來收,簽或不簽版權的時候就是態度不好。我們店在同意購買日常用品、冰塊、水果、小菜等物品前,送來的人沒有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非買不可,並不是因為害怕才沒有拒絕,我們店裡在那邊,有人送我們就會買等語(本院1457號卷第15至20頁反面),可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A1並未證明被告等人有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或其他方式對A1強迫推銷版權或物品,證人A1也並不是因為害怕而沒有拒絕,係因內心考量在該處開店就要捧場,而向上開被告支付版權費及物品價金,追加起訴書所載A1係因懾於廖先邦,而支付小菜費用,應係推測之詞,缺乏補強證據,則此部分之事實自不符強制罪嫌之構成要件,無從論處該罪。 ②就A14 經營之阿公店部分,檢察官係以A14 於偵查及本院所述為證據,然證人A14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版權費的部分,著作權就是一定要辦,不然大公司會寄存證信函給我們,抓到要罰錢,著作權會罰錢,所以我們一定要辦。偵查中沒有說有人強賣小菜、冰塊、百貨等東西,因為大家要吃飯,又沒有說很多錢,大家都是靠勞力,當初我也是這樣講。不捧場不會有什麼後果。做生意都會問一下,我跟人家熟,所以我才買人家的貨,捧個場,這樣子等語(本院1457卷第252 至256 頁)。而否認其於偵查筆錄中之部分記載內容,經本院勘驗證人A14 於99年7 月8 日偵查中之光碟內容,並製作逐字勘驗筆錄,證人A14 證稱:伴唱機因為它本來有歌曲,可是基本歌它不夠,若加入版權的話就要繳費,他就幫你灌新歌所以要收版權費,阿榮沒有說只能跟他簽約灌歌曲,那沒有辦的話就沒有新歌,那我們就只好辦了啊,他沒說別家沒有辦法辦,本來我們也是不想簽約啊,沒有簽約就變成客人都不要唱,都走掉啦,沒有版權,版權公司會抓啊,都要罰錢啊,沒有聽過有店家因為不辦版權費被砸店的。(問:「阿榮」有用比如說很恐嚇啊,或是說很生氣阿,威脅你的方式叫你一定要交這個版權費嗎?)還好,沒有。強賣是有,但是我想說他們賣賺一點我就算了。我想說捧場就算了,不捧怎麼辦。那我是想說他們送這個也是靠勞力啦,其實是說大家心裡都知道,送來就要捧個場,就這樣子。他們沒有講什麼話,只是心裡會怪怪的。(問:強賣物品的人有沒有講話,是用威脅恐嚇的方式,說一定要跟他們訂啊,不然的話會怎樣怎樣?)沒有講說會怎樣,其實就是會比較兇,指認照片編號41(陳銘仁)、17(陳俊達)比較兇,說為什麼買人家的。39(呂彥輝)忘了是送什麼東西,他還滿客氣的。沒有聽過說有別的店家私自訂貨被抓去痛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1457卷七第8 至13頁),可知,證人A14 係因考量店裡客人有唱新歌之需求而向許金榮支付新歌版權費,避免被版權公司罰錢,許金榮並沒有恐嚇脅迫A14 。至於販售冰塊之陳銘仁與物品之陳俊達固然態度較兇,但並沒有以威脅恐嚇之方式為之,A14 內心考量他們也是勞力販售而捧場購買,故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黃永城指揮許金榮、陳俊達、陳銘仁、呂彥輝等人,脅迫向經營阿公店之A14 收取高額版權費及強賣百貨、冰塊、小菜等物品,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論以強制罪嫌。 ③就甲2 部分,偵查筆錄固然記載:1 、2 年前開始,「阿榮」1 人到店裡,跟我說他是在地人,地頭專程請他從美國回來處理弘音版權之事,如果不聽他的要求,就會被砸店,我聽後心裡很害怕。版權費是1 個月1 台5 千元,4 台共2 萬元。機台是我向呂小姐承租,但是「阿榮」來跟我收錢等語(99偵字第12355 卷七第22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機台是向呂小姐(即證人呂清芬)租的,版權費一直都是交給呂小姐,沒有交給阿榮。阿榮說這個版權費如果我們不付,會被抓去警察局,會被什麼開罰單,絕對沒有說不給會砸店,他講話態度非常不客氣,我認為他就是流氓。他有拿很多資料來,可是我都沒有看,他說就是那個版權資料,我想一個月二千元給你,我也不想看。我每個月固定都是呂小姐叫他們工人來跟我拿錢,阿榮沒有來跟我收過錢,因為他要收錢,我也不可能會給他,我覺得版權是應該要給的,以前也有人來給我們收版權,但不是這些人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198 至206 頁),可知,證人甲2 原本即知悉應繳交版權費,並不是因為許金榮態度不好而被迫繳款,且否認起訴書所載許金榮有以不交會被砸店之方式脅迫,此部分之事實無從證明。另就購買日用品、冰塊、小菜等物品部分,證人甲2 固然於偵查中曾指認被告趙榮華、陳俊達、黃祥恩、吳孝軒、陳銘仁、侯慧琳等人有來店內或送貨,並未指認被告廖先邦有何參與之情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頭北厝的人只有一次主動送過這些生活雜貨用品到店內過,那時候我不在店裡,我的會計打電話給我,他說「你快點來,有一個人(即被告陳俊達)很兇,送衛生紙,進來就罵髒話,說你們店裡都不擦屁股,都不大便嗎」。我覺得很討厭。因為我們在那裡工作那麼多年了,這種好像沒有會怕他,我覺得噁心而已,就買一箱衛生紙,跟市價差不多。有一次是快要過年,然後有一堆人有來送貨,可是他也是問我們要買多少,我們也是漂白水意思,沙拉脫一點。意思意思跟他買,他們就走了。送小菜的老闆娘叫童童,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把他當女兒一樣,她送小菜來我很歡迎,我跟她說我生意不好,他就不送了。我來開店,「蘋果」就已經在送冰塊了,已經送冰塊送了十幾年,那我們送冰塊固定就是他來送,我沒有感覺蘋果也是頭北厝的人,因為人在江湖,不想去惹麻煩,所以還是每天照付冰塊錢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202 至210 頁)。顯見,證人甲2 面對被告陳俊達上開所言,並不是因為感到害怕而不得不購買衛生紙,對於其他送貨之人也是意思意思捧場購買,且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阿公店,一直以來都是被告陳銘仁在送冰塊,繼而持續向被告陳銘仁付款買冰塊,而非有強暴脅迫之情形,向被告侯慧琳、呂彥輝購買小菜也是出於自願的,且於偵查或審理中均未指證與被告廖先邦有何相關。故檢察官就甲2 之阿公店,認被告黃永城指揮夥同陳俊達、陳銘仁、黃祥恩、吳孝軒、廖先邦等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尚屬有疑,無從認定。 ④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永城與被告許金榮對A10 任職之阿公店之強收高額版權費之犯行,所提出之證人A10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阿榮跟老闆說他代表瓜子及豆漿來收版權費,阿榮收取費用時並沒有用恐嚇語氣為之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132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許金榮是直接跟老闆談,我沒有在現場,是事後聽老闆娘講的,不知道該店為何不與其他業者簽約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是A10 從老闆娘處聽聞之證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並未證明黃永城或許金榮有何以脅迫方式強收版權費之情形。再就購買百貨、水果、小菜、冰塊等商品部分,雖於偵查中證稱:98年7 、8 月開始,剛開始是編號3 (即被告趙榮華)綽號「阿猴」,帶3 、4 名小弟到店內,說東西要向他們叫貨,語氣很兇,我有說有缺再叫,他說不行,會叫小弟來巡,並到倉庫自行巡視,然後自行補貨。他們令送衛生紙、沙拉脫、漂白水、垃圾袋、竹筷等雜貨。吃喝物品及水果也有人會固定送來,但常換人。指認照片編號3 (趙榮華)、編號17(陳俊達)負責收錢,貨到付款、編號12(黃祥恩)3 、4 年前走送小菜、編號41(陳銘仁)負責送冰塊、編號39(呂彥輝)負責送小菜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133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具結證稱:不記得上述事情,老闆娘說要用他們固定送的日用品及雜貨,每家都固定叫他們的,不清楚送來的人有無用肢體動作或是言語脅迫,對我是沒有,對別人不知道等語(本院1457卷第140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前後證述情節有所出入,證人A10 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趙榮華語氣很兇要求要向他們送貨,但沒有證明被告趙榮華有何將來惡害通知之脅迫情形,故該店老闆娘固然向被告許金榮支付版權,以及向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陳俊達、黃祥恩、陳銘仁等人購買百貨、小菜、冰塊等物品,亦難遽認上開被告係以脅迫手段而涉犯強制罪嫌。⑤就證人A20 經營之阿公店是否遭脅迫支付版權費一事,證人A20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由被告許金榮來收店內伴唱機之版權費,卻否認有在偵查及警詢中就不利於被告許金榮之證述作證,經依當事人之聲請勘驗證人A20 於99年8 月6 日偵查光碟,勘驗結果為:99年8 月6 日偵查中到庭之A20 與本院103 年1 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之A20 為同一人,僅頭髮由長捲髮變為短髮造型,膚色較暗,應係化妝及本院18法庭秘密證人室光線之關係所造成。A20 於偵查中簽名捺指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內容,與在本院具結作證時所簽名書寫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容完全相同,簽名也極為相似,綜合上情,可認定偵查中之A20 與本院審理時到庭之A20 確為同一人。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1457卷七第2 頁反面),且本院庭務員親眼見聞證人A20 在指認室中企圖干擾其他秘密證人之證詞(本院1457卷六第228 頁),故證人A20 於本院經具結後之證述無從採之。 經本院勘驗證人A20 之偵查光碟,證人A20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以「檢」代之) 檢:那他(即被告許金榮)有恐赫或脅迫你,你一定要買我們這個版權,不能買別人的嗎? A20:沒有沒有,這倒是沒有,他只有跟我說他要收這個錢,就這樣。 檢:那你有沒有,我問你喔,你有沒有問他說,我想要灌那個,灌別家公司的歌曲可不可以? A20:這個我沒有... 檢:因為他這個是弘音的嘛,對不對?那我要美華的,我要振揚的。 A20:我沒有問這些。 檢: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不能灌別人的? A20:沒有,這倒是沒有。 檢:他也沒跟我講說不灌弘音的歌曲,他也沒跟我說一定要灌弘音的歌曲。 A20:但全萬華都有這個消息怎樣吼,我們不跟他廢話。 檢:但是因為我們全萬華都知道怎樣?什麼消息? A20:他會找你麻煩。(台語音譯) 檢:我們全萬華都知道要聽他的,否則他會來找麻煩,是不是? A20 :就是這樣風聲,大家一傳一,到底是怎樣,假如他真的有版權合理化,我們付給他也無所謂阿。 檢:這個阿榮有說他自己是混幫派還是角頭?(台語音譯) A20:沒有沒有。 檢:那他是不是? A20:沒有,他說他代替人家收帳。 檢:喔,好,沒關係,那你知道他是角頭嗎?(台語音譯) A20:我不知道(台語音譯),真的是不知道。 檢:不知道。不對也,可是,為何在,等一下,為何你在警察局講說,阿榮他自己說他是頭北厝的代表,專門負責收版權費? A20 :有啦,他有跟我這樣講,他是負責,負責這邊收這個版權費。 檢:那他有說他是頭北厝的代表?頭北厝的代表(台語音譯)? A20:他類似... 檢:有嘛,有這樣講是不是?有,他有這樣,確實,有啦,他有這樣跟你講過是不是? A20 :有有有。他是說他代替出來收錢這樣,因為風聲一放下,大家都知道他,幾百家大家都知道。 檢:ㄟ~這個~你是否一開始不願意付他版權費? A20 :我一開始覺得他版權費太貴,沒有不願意付啦,因為我說那麼貴,你賺的都比我多,我做的累的要死,一個月都賺沒那麼多錢。 檢:可是後來你是有聽說他有去砸人家店是不是? A20:嗯,對,我自己有看到新聞。 檢:因未付版權費被砸,所以你就開始付了,是不是? A20:嗯。 檢:你有跟他殺價,然後就開始付錢,對不對? A20:嗯。 檢:你知道阿榮後面還有大哥喔,不知道是誰? A20:這個我就真的不知道。 可知,對照99年度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62 至263 頁偵查筆錄,確實將證人A20 之證述內容加以濃縮記載,證人於審理中空言否認,自無可採。然證人A20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金榮代表頭北厝,但並沒有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要求一定要使用弘音歌曲,證人A20 表示只要有合理版權,願意付版權費,在新聞上有聽說他有砸人家店,經與被告許金榮殺價後,就開始支付版權費等情。然從新聞報導上得知其他店家被砸店一事,並非證人親眼見聞,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許金榮就該店家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支付高額版權費,尚難以強制罪嫌論處。 ⑥就檢察官起訴之B1阿公店內遭脅迫部分,係以B1之證述為據,然B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購買機台的時候,伴唱機裡面已經有灌好歌曲,後來他們說要有版權,之後他們有跟我們收版權費的時候,他再來灌,跟「阿榮」(即被告許金榮)也有買過,後來還有一個叫「阿弟仔」,還有誰,好幾個,他們一年換一個。他說艋舺的版權經銷商是他們,版權是他們拿到,要跟他們簽,不然會有人去衝牌子(台語)。我們做生意,想說單純人家來跟我們收費用也是應該,不要來囉唆就好,所以他來跟我們收版權,別再來囉唆,「阿榮」有灌新歌,公播證先繳,版權後面。調查筆錄中所述「數年前曾經被強迫放置冰塊,不論餐廳需求多少,只要頭北厝組合份子送來的冰塊,全照單全收」,是十幾年前的事,現在都沒有了,99年時,店內的冰塊是我們的製冰機做的,剩下的碗筷、衛生紙等是我們打電話跟梧州街口有一間雜貨店訂購的。「蘋果」我不知道,「小象」我有聽過,但是我也沒看過人。我們在那邊做生意,人人都說頭北厝,但不知道帶頭的人是誰,這幾年都沒有跟弘音購買版權,只有向振揚,一個月6,000 元,卷附收據影本(見99偵字第14001 卷三第191 頁,記載98年1 月10日,1 、2 、3 月金額16,500元)忘記是不是我拿出來的等語(本院1457卷七21至31頁)。證明該店家之伴唱機版權費近幾年向案外人振揚公司繳交,冰塊是店內製冰機所做,日用品是自行向他人訂購,並未證稱有何遭頭北厝幫派份子脅迫而繳交高額版權費或強制購買百貨、冰塊之情形,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從證明,不成立強制罪。 五、檢察官起訴書認187 餐廳負責人因不堪頭北厝幫眾一再以暴力方式傷害、砸店及圍事,只好匯款賠償金100 萬元至葉建林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進而行無義務之事,而認被告王春成、趙榮華、葉建林、王柏富、蔡仁哲、黃裕閔、王子豪等7 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惟查,此部分事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葉建林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 月7 日至99年4 月2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99偵字第12355 號卷六第181 至190 頁),並無單筆匯款100 萬元之紀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已有疑義。且被告黃永城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187 餐廳給的100 萬元是拿現金到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之公司去,順便簽和解等語(本院1457卷 八第159 頁),若係屬實,則187 餐廳既係本於和解契約而交付賠償金100 萬元,實難遽認係因上開被告王春成等7 人之強迫而為無義務之事。此外,檢察官就此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負責人係受脅迫而給付,此部分之犯行無從逕以強制罪嫌相繩。 六、檢察官另以:99年5 月18日本署對本件進行拘提及搜索扣押後,詎於同年5 月20日至5 月底間,被告陳俊達復夥同何宜庭,在A8、A10 、A15 、A19 、B2任職之阿公店內,以脅迫方式強制要求A8、A10 、A15 、A19 、B2簽署自願書,簽署內容係趙榮華並未強迫店家購買民生用品,係店家自願購買,除使A10 、A15 、B2行無義務之事,並進而偽造他人刑事案件證據。而分別認被告陳俊達、何宜庭、黃祥恩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165 條偽造證據罪,就A10 、A15 、B2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係以證人A8、A10 、A15 、A19 、B2之證述及連署簽名書為主要論據(影本見99偵字第20045 號卷一第273 至321 頁)。 ㈠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65 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之「偽造」,係指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而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陳俊達、何宜庭所書寫之連署簽名書第一頁內容記載「本公司" 梧州商行" 負責人趙榮華(阿猴)、員工陳俊達(小象),並無對所有店家恐嚇強制買賣賺取暴利,凡請各店家連署簽名,以示證明無以上所述行為,99.5.26 」,係就被告陳俊達自己與共犯趙榮華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非關係「他人」之案件,縱有不實之記載,亦無論罪之餘地。且被告陳俊達、何宜庭、黃祥恩等人係要求阿公店家親自簽名、蓋店章,證人A19 及A8店內會計固然係經脅迫而蓋店章,並書寫日期「99.5.26 」,然既係本人親為,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阿公店家簽名或蓋章之情形,自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自非刑法上處罰之「偽造」,不得以刑法第165 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相繩。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俊達、何宜庭及黃祥恩就A19 ,及被告陳俊達、何宜庭就A8店內會計脅迫簽署,所涉偽造證據罪嫌與有罪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就檢察官起訴之A10 、A15 、B2在上開連署簽名書上簽名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達或何宜庭有何偽造阿公店家簽名或蓋章之情形,亦非對於「他人」之證據(理由同上),不構成刑法第165 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且 ⑴證人A10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簽,但沒有看過連署書內容,當初只是拿著名片叫我在上面簽名(本院1457卷七第138 頁反面),且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對證人A10 所任職之阿公店脅迫購買百貨之事,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上,則證人A10 簽署上開連署書,是否確實違反意願,即有疑義; ⑵證人A15 亦確實有簽,雖於偵查中證稱何宜庭與「小象」陳俊達一同前來要簽同意書表示是自願向他們買東西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223 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記得當初簽這個連署簽名書之原因(本院1457卷六第138 頁反面),自無從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其有遭脅迫為之; ⑶證人B2經詳細逐一檢閱上開連署書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是我簽的,是會計寫的,我沒有在場等語(本院1457卷七第226 頁),故證人B2無從證明該店會計簽署上開連署書時,是否有遭脅迫對待,而行無義務之事。 是公訴人所舉A10 、A15 、B2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陳俊達與何宜庭以脅迫手段,要求證人簽署之情形,不得論以強制罪嫌,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就被告何宜庭其餘被訴部分: ㈠起訴書另認被告何宜庭為趙榮華之女友,在頭北厝聚會地即臺北市○○區○○路一段200 號8 樓,負責記帳及叫貨等事宜,98年間起,同案被告王春成及被告黃永城指揮被告趙榮華夥同被告何宜庭強制將百貨、小菜、冰塊等,送至A8所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8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使A8行無義務之事,認被告何宜庭對A8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則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自應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情形。惟查,被告何宜庭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組織犯罪行為,本案判決所所引用之秘密證人均未指認被告何宜庭係屬頭北厝幫派成員之一。而警方所繪製之頭北厝組合組織架構表(註:認定無罪,則無證據能力問題),固然將上開被告何宜庭與被告周裕聖、吳孝祥、吳孝軒、黃裕閔、李宏祥(後5 人詳如下述)等6 人列入,仍應調查積極證據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始得認定之。經查: ⑴被告何宜庭固然坦承曾於98年12月至99年6 月間在頭北厝聚會地即臺北市○○區○○路一段200 號8 樓,受前男友即被告趙榮華之託,負責記帳及叫貨等事宜,並有扣案之收支統計表為憑(影本見99偵字第12355 號卷六第497 至534 頁),然本案被告趙榮華強賣百貨之強制罪部分,多為98年12月以前即已發生之犯罪,且證人趙榮華具結證稱:何宜庭並不清楚我在外的交友情況,她是單純做內部記帳,沒有管外面銷售,她在梧州商行幫忙工作期間,我外出向其他店家商談購買事宜或者是送貨的時候,何宜庭從來沒有陪我一起去跟店家談買貨、叫貨或送貨。也沒有陪陳俊達去送貨給阿公店店家過,因為他都跟我在一起等語(本院1457卷八第132 至133 頁)。被告何宜庭對被告趙榮華、陳俊達等人在外強制罪行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即非無疑。 ⑵證人A8固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何宜庭曾有跟著趙榮華到店內,趙榮華被逮捕後,就跟著陳俊達等人云云(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七第111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被告何宜庭並沒有到店裡強賣物品過(本院1457卷七第47頁),則此部分單一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何宜庭之認定。且被告何宜庭與被告趙榮華前於98年11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在梧州商行擔任記帳工作,其與被告趙榮華縱然曾至證人A8店內,原因不一,而被告何宜庭係與被告陳俊達一同至A8店內要求簽署連署簽名書(已如前述),實難遽認其有與被告趙榮華、陳俊達等人共犯強售百貨之行為。證人A8之證述,尚有疑義,不得對被告何宜庭以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或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⑶檢察官提出之通聯譯文中固然曾有被告陳俊達電話聯絡被告何宜庭告知「抓到金吉利叫外面的東西」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一第391 頁),然而被告何宜庭對此供稱是被告陳俊達要伊轉達給男友趙榮華,並不知道實際情形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二第260 頁),且該譯文中所述之金吉利餐廳,並未在檢察官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範圍內,尚難以此證明被告何宜庭有何共犯強制罪之情形。 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行為,其縱有在一段時期內負責記帳及叫貨,亦難證明即屬參與組織犯罪或共犯強制罪嫌,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疑義,而未達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周裕聖、李宏祥、黃裕閔、吳孝祥、吳孝軒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諭知無罪: ㈠被告周裕聖供稱:係被告王得豪介紹,到艋舺公園打工半年,負責把風等情(本院1457卷八第334 頁反面、第340 頁),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形,檢察官亦僅起訴其涉犯第268 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免訴判決,詳如後述),該罪並非脅迫性或暴力型犯罪,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裕聖有參與其他犯罪,自難認定其有參與頭北厝幫派組織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吳孝軒、吳孝祥為雙胞胎兄弟,均供稱在母親理髮廳擔任美髮師(99偵字第14001 號卷一第287 頁、第308 頁),99年過年期間幫忙被告陳俊達送貨等情,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吳孝軒、吳孝祥就本案僅有於99年2 、3 月間參與A15 、A16 店家販送百貨之部分,被告吳孝軒成立強制罪二罪、被告吳孝祥成立強制罪一罪(A16 部分),已如前述,被告吳孝軒固然另犯第268 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孝祥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則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此外,查無其他證明被告吳孝軒、吳孝祥有參與其他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犯罪之情事,無從認定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嫌。 ㈢被告黃裕閔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並供稱職業為壓克力加工業(99偵字第12355 號卷四第110 頁、114 頁)。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裕閔部分起訴其參與99年1 月9 日至187 餐廳談判圍事,然被告供稱:當日是姑丈王春成找我去喝酒,到門口時,沒有帶證件,就被員警趕走等語(同上偵卷第109 頁),此部分縱有參與亦無構成犯罪。本案僅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並非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黃裕閔有何參與頭北厝組織之情形。 ㈣被告李宏祥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並供稱:職業為整燙服務業,在洗衣店工作,並不清楚組織架構等語(99偵字第12355 號卷四第3 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李宏祥僅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非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符,此外,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李宏祥有何參與頭北厝組織之情形。 ㈤從而,被告周裕聖、吳孝祥、吳孝軒、黃裕閔、李宏祥等5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俊達、何宜庭及黃祥恩就A19 ,及被告陳俊達、何宜庭就A8店內會計脅迫簽署,所涉偽造證據罪嫌與有罪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二、就經營賭場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黃永城、趙榮華、葉建林、蔡仁哲、王子豪、顏見豪、吳孝軒、柯智耀、王柏富、王得豪、李宏祥及鄭君章等14人,若遇他人欲至公園賭博,則加以收受保護費每日300 元部分,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僅有A5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佐,然證人A5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警局說「只要有到公園賣明牌,就要收取300 元的保護費」等語是聽朋友講的(本院1457卷六第176 頁反面),自屬傳聞證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參,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即無從認定,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就被告周裕聖、吳孝祥被訴賭博罪部分,應予免訴: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周裕聖、吳孝祥等人,在98年底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分別擔任莊家、清注、監場、把風等工作,並以象棋作賭具,並以俗稱「四九」方式經營職業賭場與賭客對賭,每下注200 元,賭客須支付10元抽頭金,每下注1 千元,賭客則須交付50元抽頭金,另每贏1 萬元,渠等即從中賺取500 元抽頭金牟利,若遇他人欲至公園賭博,則加以收受保護費每日300 元。因認上開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周裕聖、吳孝祥二人自98年底起至警方於99年3 月19日查獲時止,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等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係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上開被告周裕聖、吳孝祥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 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37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於99年3 月19日於艋舺公園查獲之賭博犯行,分別判處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期徒刑3 月、2 月後,被告吳孝祥未上訴即確定,被告周裕聖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457卷八第358 至36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上開被告二人就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依法就本案被訴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之犯行,應諭知免訴。 陸、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045 號、2155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陳俊達脅迫A10 、A15 、B2在上開連署簽名書上簽名之行為,認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並與本案起訴被告陳俊達之相關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陳俊達就A10 、A15 、B2簽立連署簽名書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第165 條偽造證據等罪嫌。因認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俊達上開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應將此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柒、公訴意旨另以:因喜樂園餐廳不欲支付版權費用予許金榮,於98年5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同案被告王春成竟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8 人,持球棒至上開餐廳砸毀伴唱機台、包廂,足以生損害於A2及A7等,此部分A7就毀損罪嫌部分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惟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起訴通緝中之同案被告王春成,犯罪事實欄並無起訴其他被告,就本判決之被告自無庸為不受理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1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依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事實欄一⒈至⒓各罪之主文 ┌──┬──────┬───────────────────┐ │編號│ 事實欄 │ 主 文 │ ├──┼──────┼───────────────────┤ │ 1 │ 一之⒈ │黃永城、趙榮華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各│ │ │ │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 │ │ │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俊達、陳銘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 │ │ │刑玖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十二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黃祥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二編號一、二、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侯慧琳、呂彥輝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十二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2 │ 一之⒉ │黃永城、趙榮華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各│ │ │ │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許金榮、陳俊達、陳銘仁共同犯強制罪,各│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葉建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鄭燦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二編號三、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 │ 一之⒊ │黃永城、趙榮華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各│ │ │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九、│ │ │ │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許金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附表二編號一、二、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4 │ 一之⒋ │黃永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許金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 │ │ │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葉建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柯智耀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 一之⒌ │黃永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九至十一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許金榮、陳銘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九至十一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葉建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二編號二至四、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 │ 一之⒍ │黃永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許金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葉建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 一之⒎ │黃永城、趙榮華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各│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許金榮、陳銘仁、陳俊達共同犯強制罪,各│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葉建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祥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侯慧琳、呂彥輝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孝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高月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附表二編號三、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 一之⒏ │黃永城、趙榮華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各│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許金榮、陳俊達、陳銘仁共同犯強制罪,各│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葉建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祥恩、柯智耀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侯慧琳、呂彥輝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高月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附表二編號三、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 一之⒐ │黃永城、趙榮華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各│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 │ │ │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許金榮、陳俊達、陳銘仁共同犯強制罪,各│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 │ │ │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葉建林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黃祥恩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吳孝軒、吳孝祥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 一之⒑ │黃永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二、五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陳俊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二編號二、五至八、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黃祥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二編號二、五至八、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1 │ 一之⒒ │黃永城、趙榮華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各│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許金榮、陳俊達、陳銘仁共同犯強制罪,各│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葉建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侯慧琳、呂彥輝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12 │ 一之⒓ │黃永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許金榮、葉建林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二、事實欄一之強制罪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搜索地點/│刑法第38條第│ │ │ │ │扣押時間 │1 項 │ │ │ │ │ │ │ ├──┼───────────────┼───┼─────┼──────┤ │ 1 │送貨單(估價單)伍拾伍本、送貨│趙榮華│臺北市萬華│第2 款供犯罪│ │ │單壹批、梧州商行帳冊伍本、梧州│(○○○區○○路1 │所用之物 │ │ │商行百貨價目表叁張、電腦設備貳│人為何│段200 號8 │ │ │ │台 │宜庭)│樓/99年5 │ │ │ │ │ │月18日 │ │ ├──┼───────────────┼───┼─────┼──────┤ │ 2 │筆記本壹本、記帳筆記叁張、 │黃永城│臺北市萬華│同上 │ │ │營業收入帳單陸張(99年4月份○ ○ ○區○○○路│ │ │ │ │ │3 段218 巷│ │ │ │ │ │12 號602室│ │ │ │ │ │/99年5 月│ │ │ │ │ │18日 │ │ ├──┼───────────────┼───┼─────┼──────┤ │ 3 │開立弘音支票明細壹張、囿宜企 │葉建林│臺北市萬華│同上 │ │ │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梧州商行○○ ○區○○路2 │ │ │ │貨價目表壹張、葉建林印章壹枚 │ │段434 號10│ │ │ │ │ │樓之3及其 │ │ │ │ │ │車牌號碼 │ │ │ │ │ │9N-8889 號│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99年5月 │ │ │ │ │ │18日 │ │ ├──┼───────────────┤ ├─────┼──────┤ │ 4 │對帳單玖張(99年1-4 月)、合約│ │臺北市萬華│同上 │ │ │書貳拾份、承租申請表叁張、業○○ ○區○○路1 │ │ │ │評估表貳張、業務收入陸張、租賃│ │段200 號8 │ │ │ │契約書壹本、立泓公司印章貳枚、│ │樓/99年5 │ │ │ │發票章貳枚、葉建林印章壹枚 │ │月18日 │ │ ├──┼───────────────┼───┼─────┼──────┤ │ 5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SonyEricss│陳俊達│臺北市萬華│同上 │ │ │on,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區○○街 │ │ │ │張) │ │122 巷4 之│ │ ├──┼───────────────┤ │1 號/99年├──────┤ │ 6 │梧州商行二聯複寫估價單貳拾陸本│ │5 月18日 │同上 │ │ │、二聯複寫估價單壹本(自99年5 │ │ │ │ │ │月7 日開始)、記事本貳本 │ │ │ │ ├──┼───────────────┤ ├─────┼──────┤ │ 7 │送貨估價單叁本、梧州商行名片壹│ │同上址/ │同上 │ │ │張 │ │99年8月26 │ │ ├──┼───────────────┼───┼─────┼──────┤ │ 8 │版權估價單叁本、版權收款記帳本│所有人│新北市板橋│同上 │ │ │壹本、頭北厝企業公司印章壹枚、│為○○○區○○路2 │ │ │ │印章肆個(囿宜公司印章壹顆、立│城、許│段565 巷7 │ │ │ │泓MDMI專用章壹顆、囿宜MDMI專用│金榮(│號8 樓/99│ │ │ │章壹顆、葉建林MDMI專用章壹顆)│持有人│年8 月26 │ │ │ │、記帳單壹張、記帳本壹本 │為高月│日 │ │ ├──┼───────────────┤凰) │ ├──────┤ │ 9 │冰塊資料壹包 │ │ │同上 │ ├──┼───────────────┤ │ ├──────┤ │ 10 │百貨價目表壹張 │ │ │同上 │ ├──┼───────────────┼───┼─────┼──────┤ │ 11 │估價單貳拾本、估價單貳拾捌張 │陳銘仁│臺北市中華│同上 │ │ │ │ │路2 段130 │ │ │ │ │ │巷66號/99│ │ │ │ │ │年8 月26日│ │ ├──┼───────────────┼───┼─────┼──────┤ │ 12 │估價單壹本、小菜估價單壹張、小│侯慧琳│臺北市萬華│同上 │ │ │菜估價單一○ ○ ○區○○街 │ │ │ │ │ │186 巷6 號│ │ │ │ │ │2 樓/99年│ │ │ │ │ │8 月26日 │ │ ├──┼───────────────┼───┼─────┼──────┤ │ 13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Sony Eric │吳孝軒│臺北市萬華│同上 │ │ │sson) ○ ○區○○路2 │ │ │ │ │ │段372 巷37│ │ │ │ │ │號1 樓/99│ │ │ │ │ │年5 月18日│ │ ├──┼───────────────┼───┼─────┼──────┤ │ 14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Sony Eric │吳孝祥│臺北市萬華│同上 │ │ │sson,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區○○路2 │ │ │ │壹張) │ │段372 巷37│ │ │ │ │ │號1 樓/99│ │ │ │ │ │年5 月18日│ │ └──┴───────────────┴───┴─────┴──────┘ 附表三、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搜索地點/│刑法第38條第│ │ │ │ │扣押時間 │1 項 │ ├──┼───────────────┼───┼─────┼──────┤ │ 1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OKWAP 雙卡│王春成│臺北市中山│第2 款供犯罪│ │ │機) ○ ○區○○○路│所用之物 │ │ │ │ │3 段56巷1 │ │ │ │ │ │號2 樓之11│ │ │ │ │ │/99年5 月│ │ │ │ │ │18日 │ │ ├──┼───────────────┼───┼─────┼──────┤ │ 2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Anycall ,│黃永城│臺北市萬華│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區○○○路│ │ │ │ │ │3 段218 巷│ │ │ │ │ │/99年5 月│ │ │ │ │ │18日 │ │ ├──┼───────────────┼───┼─────┼──────┤ │ 3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SonyEricss│趙榮華│臺北市中山│同上 │ │ │on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區○○街77│ │ │ │壹張) │ │巷9 弄5 號│ │ │ │ │ │4樓 /99年│ │ │ │ │ │5 月18日 │ │ ├──┼───────────────┼───┼─────┼──────┤ │ 4 │行動電話壹支 │葉建林│臺北市萬華│同上 │ │ │ ○ ○區○○路2 │ │ │ │ │ │段434 號10│ │ ├──┼───────────────┤ │樓之3 及其├──────┤ │ 5 │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伍萬壹仟元(│ │9N-8889 號│第3 款因犯罪│ │ │5 月16日)、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 │自用小客車│所得之物 │ │ │肆萬捌仟陸佰元(5 月17日) │ │/99年5 月│ │ ├──┼───────────────┤ │18日 ├──────┤ │ 6 │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記帳單肆張 │ │ │第2 款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7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NOKIA ) │王子豪│臺北市大同│同上 │ │ │ ○ ○區○○街59│ │ │ │ │ │巷18弄54號│ │ │ │ │ │2樓 /99年│ │ │ │ │ │5 月18日 │ │ ├──┼───────────────┼───┼─────┼──────┤ │ 8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NOKIA ) │蔡仁哲│臺北市萬華│同上 │ │ │ ○ ○區○○路85│ │ │ │ │ │巷18弄2 號│ │ │ │ │ │3 樓/99年│ │ │ │ │ │5 月18日 │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搜索地點/│不予沒收之理│ │ │ │ │扣押日期 │由 │ ├──┼───────────────┼───┼─────┼──────┤ │ │帳冊捌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葉玉婷│臺北市中山│非被告所有之│ │ 1 │為「帳冊1 支」)、帳冊壹本、○○ ○區○○○路│物 │ │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2 萬元之│ │3 段56巷1 │ │ │ │支票壹張、玉山商業銀行面額10萬│ │號2 樓之11│ │ │ │元支票壹張、合作金庫銀行面額3 │ │/99年5 月│ │ │ │萬元支票壹張、本票柒張、相關資│ │18日 │ │ │ │料玖張、永豐銀行存摺壹本 │ │ │ │ ├──┼───────────────┼───┼─────┼──────┤ │ 2 │電話簿壹本、疑似MDMA貳顆、臺北│王春成│臺北市中山│與本案無關 │ │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貳本、中○○ ○區○○○路│ │ │ │信託商業銀行空白支票玖張、中國│ │3 段56巷1 │ │ │ │信託商業銀行面額27萬元支票壹張│ │號2 樓之11│ │ │ │、彰化商業銀行面額50萬支票壹張│ │/99年5 月│ │ │ │、彰化商業銀行面額30萬元支票壹│ │18日 │ │ │ │張、華南商業銀行面額10萬元支票│ │ │ │ │ │壹張、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 │ │ │ │ │2 萬2500元支票壹張、帳冊壹張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為徐│ │ │非被告所有之│ │ │彰璟申辦、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物(詳99偵字│ │ │張為葉玉婷申辦 │ │ │第12355 號卷│ │ │ │ │ │一第17頁) │ ├──┼───────────────┤ ├─────┼──────┤ │ 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貳本、│ │臺北市中山│與本案無關 │ │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壹本、臺北銀○○ ○區○○街 │ │ │ │存摺壹本、現金肆拾萬捌仟陸佰元│ │23-1號(友│ │ │ │、行動電話伍支(IMEI:00000000│ │萊飯店停車│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場),車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236-QG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9年5 月18│ │ │ │、000000000000000 )、SIM 卡肆│ │日 │ │ │ │張 │ │ │ │ ├──┼───────────────┼───┼─────┼──────┤ │ 4 │客戶名片壹本 │何宜庭│臺北市萬華│非供犯罪所用│ │ │ ○ ○區○○路1 │之物 │ │ │ │ │段200 號8 │ │ │ │ │ │樓/99年5 │ │ │ │ │ │月18日 │ │ ├──┼───────────────┼───┼─────┼──────┤ │ 5 │祥宏開發服飾公司銷貨月報表貳張│黃永城│臺北市萬華│與本案無關 │ │ │、通訊錄叁張、行動電話壹支(○○ ○區○○○路│ │ │ │牌:ELIYA ,含門號0000000000號│ │3 段218 巷│ │ │ │SIM 卡壹張) │ │12 號602室│ │ │ │ │ │/99年5 月│ │ │ │ │ │18日 │ │ ├──┼───────────────┼───┼─────┼──────┤ │ 6 │蟬園餐廳帳冊壹冊、支票伍張(票│趙榮華│臺北市中山│與本案無關 │ │ │號:AD0000000 、AD0000000 、Z○○ ○區○○街77│ │ │ │0000000 、NA0000000 、NA471055│ │巷9 弄5 號│ │ │ │0 )、空白和解書拾伍張、自來水│ │4樓 /99年│ │ │ │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分包契約書壹│ │5 月18日 │ │ │ │份、土地整合協議書壹份、林季聖│ │ │ │ │ │玉山銀行存摺(含印章)壹組、顏│ │ │ │ │ │甄珍本票、身分證影本、互助會資│ │ │ │ │ │料、戶籍謄本壹份、呂大龍本票玖│ │ │ │ │ │張 │ │ │ │ ├──┼───────────────┤ ├─────┼──────┤ │ 7 │花都軒稅額繳款書肆拾壹張、純奇│ │趙榮華所有│與本案無關 │ │ │軒稅額繳款書貳拾壹張、夏威夷小│ │之ZO-5959 │ │ │ │吃店稅額繳款書肆拾伍張、手寫收│ │號自小客車│ │ │ │據壹本、空白商業本票壹本、互助│ │/99年5 月│ │ │ │會簿壹本 │ │18日 │ │ ├──┼───────────────┼───┼─────┼──────┤ │ 8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葉建林│臺北市萬華│非供犯罪所用│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拾肆本(○○ ○區○○路2 │之物 │ │ │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 │段434 號10│ │ │ │叁本、提款卡壹張(帳號:700000│ │樓之3 及其│ │ │ │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存│ │9N-8889 號│ │ │ │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 │ │、安泰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 │/99 年5月│ │ │ │(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 │18日 │ │ │ │台新銀行存摺壹本(帳號:205610│ │ │ │ │ │00000000號)、國泰銀行存摺壹本│ │ │ │ │ │(帳號:00 0000000000 )、聯邦│ │ │ │ │ │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 │ │ │ │ │13)、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貳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申│ │ │非被告所有之│ │ │請人張簡靜雯) │ │ │物(99偵字第│ │ │ │ │ │12335號卷三 │ │ │ │ │ │第117 頁) │ ├──┼───────────────┤ ├─────┼──────┤ │ 9 │白色POLO杉叁件 │ │臺北市萬華│非供犯罪所用│ │ │ ○ ○區○○路1 │之物 │ │ │ │ │段200 號8 │ │ │ │ │ │樓/99年5 │ │ │ │ │ │月18日 │ │ ├──┼───────────────┼───┼─────┼──────┤ │10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王得豪│臺北市萬華│與本案無關 │ │ │,品牌:sony ericsson ,含SI○ ○ ○區○○路1 │ │ │ │卡壹張)、李素月身分證影本壹張│ │段220 巷48│ │ │ │、陳文賢身分證影本壹張、陳胤霖│ │弄10號/99│ │ │ │身分證影本壹張、陳胤霖借款契約│ │年5 月18 │ │ │ │書壹份、陳胤霖本票壹張、陳理祥│ │日 │ │ │ │借款契約書壹份、帳冊伍張 │ │ │ │ ├──┼───────────────┼───┼─────┼──────┤ │11 │劉振圭支票拾壹張、商業本票(內│蔡仁哲│臺北市萬華│與本案無關 │ │ │有吳有聰本票貳張)、陳澤文本○○ ○區○○路85│ │ │ │伍張(含陳澤文證件影本)、廖月│ │巷18弄2 號│ │ │ │嬌本票貳張、蔡世賢本票叁張、蔡│ │3樓 /99年│ │ │ │定松、蔡文晶本票影本玖張(含證│ │5 月18日 │ │ │ │件影本)、曾建中本票肆張(含證│ │ │ │ │ │件影本及照片)、謝德源本票影本│ │ │ │ │ │壹張(含還款資料及個人資料影本│ │ │ │ │ │)、林春燕本票影本壹張(含證件│ │ │ │ │ │影本)、吳秀敏、廖俊維、廖安琪│ │ │ │ │ │身分證影本壹張、江信惠本票影本│ │ │ │ │ │壹張、邱國峯支票貳張、蔡仁哲在│ │ │ │ │ │職證明書壹張、黃宗泰委託書壹份│ │ │ │ │ │、楊聖傑本票壹張(含協議書)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申│ │ │非被告所有之│ │ │請人為陳妙雪) │ │ │物(99偵字第│ │ │ │ │ │12355 號卷三│ │ │ │ │ │第11頁) │ ├──┼───────────────┼───┼─────┼──────┤ │12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sony erics│顏見豪│新北市板橋│與本案無關 │ │ │son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區○○街 │ │ │ │壹張)、本票影本壹張(票號0245│ │101 巷10號│ │ │ │43至042545)、本票含借據影本壹│ │5 樓/99年│ │ │ │張(票號004951)、本票影本壹張│ │5 月18日 │ │ │ │(票號0000000 )、商業本票簿壹│ │ │ │ │ │本(票號640426至640450)、商業│ │ │ │ │ │本票簿壹本(票號675251至675275│ │ │ │ │ │) │ │ │ │ ├──┼───────────────┼───┼─────┼──────┤ │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壹│陳俊達│臺北市萬華│與本案無關 │ │ │包(含袋重0.5 公克○ ○ ○區○○街 │ │ │ │ │ │122 巷4 之│ │ │ │ │ │1 號/99年│ │ │ │ │ │5 月18日 │ │ ├──┼───────────────┼───┼─────┼──────┤ │ 14 │行動電話貳支(廠牌:NOKIA 、 │周裕聖│臺北市萬華│與本案無關 │ │ │SHARP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壹○○ ○區○○路 │ │ │ │、遠傳大哥大壹張、愷他命毒品陸│ │250 巷9 號│ │ │ │包 │ │/99年5 月│ │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申│王子豪│臺北市大同│非被告所有之│ │ │請人王高靖雪○ ○ ○區○○街59│物(99偵字第│ │ │ │ │巷18弄54號│12355 號卷二│ │ │ │ │2樓 /99年│第6頁) │ │ │ │ │5 月18日 │ │ ├──┼───────────────┼───┼─────┼──────┤ │ 16 │票據壹張、存摺叁本、租賃契約書│高月凰│新北市板橋│非供犯罪所用│ │ │壹本、手稿記事陸張、現金帳壹○○ ○區○○路2 │之物、亦非犯│ │ │、公司帳單壹包、空薪資袋壹包、│ │段565 巷7 │罪所得之物 │ │ │出貨單拾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8 樓/99│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年8 月26 │ │ │ │白色T 恤貳件、贓款玖拾肆萬貳仟│ │日 │ │ │ │肆佰元、電腦設備貳台(伴唱機)│ │ │ │ │ │、版權資料壹包 │ │ │ │ ├──┼───────────────┼───┼─────┼──────┤ │ 17 │存摺貳本、99年6 月份資金資料明│黃梅花│臺北市中山│非被告所有之│ │ │細表 ○ ○區○○○路│物 │ │ │ │ │2 段135 巷│ │ │ │ │ │30 弄16 號│ │ │ │ │ │6 樓/99年│ │ │ │ │ │8 月26日 │ │ ├──┼───────────────┼───┼─────┼──────┤ │ 18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編號8800│鄭燦斌│新北市中和│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壹張)、第一銀行○○ ○區○○路2 │ │ │ │摺貳本(帳號:00000000000 號)│ │段150 號4 │ │ │ │、華南商業銀行壹本(帳號:1222│ │樓之1 /99│ │ │ │00000000)、匯款單肆張(永豐銀│ │年8 月26 │ │ │ │行壹張、上海銀行壹張、第一銀行│ │日 │ │ │ │貳張)、帳冊貳本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罪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 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