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俊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俊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3 月4 日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又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 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12日入監服刑,已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各於99年6 月12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惟均應排除自該日凌晨0 時10分起至採尿時止之遭警留置,客觀上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6月12日凌晨0 時25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俊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沒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本次驗尿前4 天也沒有用過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於驗尿前1 個多月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希望能夠提出證據證明伊犯罪,本件伊只是配合驗尿而已云云。經查:
(一)依據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參照)。另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其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警詢時曾供述上開查獲及採尿之過程無誤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且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8日刑紋字第1000029296號鑑定書以觀(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卷附99年6 月1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頁至第3 頁)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 頁)上之指印均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同,即上開指印均為被告所親按之事實無訛,另被告亦於本院100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中供稱:對於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沒有意見,當初確實是伊本人簽名的。伊有製作警詢筆錄,且當時有配合驗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進而由上開各項證據,實足推知被告確有至警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及配合採尿之結論。其次,被告經警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結果發現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為2142ng/ml ,而嗎啡之檢驗濃度更已超出檢測範圍(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3000 ng/ml),達約4127ng/ml 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6 頁)及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見偵卷第5 頁)在卷可參,是依據上開說明,既然能由上開經採集之被告尿液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出前揭所示超出檢測範圍甚遠之高濃度嗎啡及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於99年6 月12日凌晨0 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排除自該日凌晨0 時10分起至採尿時止之遭警留置,客觀上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及被告另於99年6 月12日凌晨0 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排除自該日凌晨0 時10分起至採尿時止之遭警留置,客觀上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曾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 月4 日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1頁),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上開毒品即分別列為第1 級、第2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與刑罰之執行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暨因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仍不知悔改,是其犯後態度甚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