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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孝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陸孝順前於:

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90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日修正報結)。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7月、8月之科刑,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 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及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前揭合併之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二、陸孝順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99年8月8日晚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69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陸孝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孝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參毒偵字第7413號卷第6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函示期間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99年8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9年1月28日、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復於91、92、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為如事實所載之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2年間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7月、8月之科刑,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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