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順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成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事實
一、劉順成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前科,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94年9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6號裁定減刑並定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因已無殘餘刑期,無庸再執行,然此係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故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於本案非構成累犯)。於94年7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2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11號裁定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7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7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8月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8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8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該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9年11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定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3年3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2日)。於100年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劉順成於95年4月25日、5月11日、6月30日因未到案而先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25日、5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6月30日)發布通緝,於95年8月10日仍未緝獲到案。緣劉順成於95年8月10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店區○○○路63號友人吳賢瑤住處聊天,至同日17時許,兩人連袂離開吳賢瑤住處,適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改制後名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吳政諺因查緝吳賢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一案,至吳賢瑤住處樓下訪查,恰見吳賢瑤外出,即出聲呼叫吳賢瑤之外號「韭菜」,並大聲喊別跑而欲逮捕吳賢瑤,吳賢瑤見狀旋即沿臺北縣新店市○○路逃逸,吳政諺隨即自後方尾隨追捕。劉順成明知員警吳政諺係至該處依法執行查緝吳賢瑤之職務,恐吳賢瑤遭警緝獲,又恐吳政諺發現其通緝犯身分,且其知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如撞及行人,於路面堅固、車體剛硬之情形下,此駕駛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竟萌生妨害公務、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8903-DR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吳政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26號前見吳政諺彎腰於路邊拉滑下襪子之際,駕駛該車撞及吳政諺,致吳政諺因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幸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緊急診治,吳政諺始免於死亡。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證人吳政諺、吳賢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被告劉順成、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書面證據資料,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代被告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時、地至證人吳賢瑤住處,且於證人吳政諺追逐證人吳賢瑤時駕駛上開車輛尾隨於該2證人之後,嗣並撞及證人吳政諺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自證人吳賢瑤住處下來後,發現證人吳政諺自後方追逐證人吳賢瑤,其開車往前去追看情形,後來證人吳賢瑤跑進旁邊巷子,證人吳政諺卻跑到馬路中間拍其所駕駛車輛,其因一時煞車不及才撞到證人吳政諺,並無殺人之犯意,其所為應屬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且其不知證人吳政諺為員警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吳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7628號偵查卷宗第46、47頁、96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偵查卷宗第68頁、99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偵查卷宗第81、82頁、本院100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吳賢瑤於警詢、偵訊中亦證述證人吳政諺於上開時、地確有追逐伊等事實,再證人吳政諺確因被告駕車撞及之故而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99年10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8170號函暨檢附資料、甲種診斷證明書(以上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偵查卷宗第123至155頁、95年度偵字第27628號偵查卷宗第24頁)、100年3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205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證人吳政諺為員警云云,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證人吳政諺後,曾打電話給證人吳賢瑤,告知有開車撞到員警等情,業據證人吳賢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7628號偵查卷宗第6頁),可見當時不論證人吳政諺有無表明警察身分,被告當時均已知悉證人吳政諺為員警,否則當無可能於打電話給證人吳賢瑤時即告知有撞及員警之情,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自證人吳賢瑤住處下來後,發現證人吳政諺自後方追逐證人吳賢瑤,其開車往前去追看情形,後來證人吳賢瑤跑進旁邊巷子,證人吳政諺卻跑到馬路中間拍其所駕駛車輛,其因一時煞車不及才撞到證人吳政諺,並無殺人之犯意,其所為應屬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云云。惟被告於離開證人吳賢瑤住處後,適逢證人吳政諺發現證人吳賢瑤行蹤,欲逮捕證人吳賢瑤時,證人吳賢瑤即沿臺北縣新店市○○路逃逸,至臺北縣新店市○○路26號前,證人吳政諺在路邊拉滑下之襪子之際,被告即駕駛車輛自後撞及,致證人吳政諺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等情,已據證人吳政諺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政諺所繪製之路線圖可按,被告對於駕駛車輛尾隨在證人吳賢瑤、吳政諺後方,嗣後並駕駛車輛撞上吳政諺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矧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臺北縣新店市○○路係雙線道,道路寬度為2台車可以會車之寬度,95年8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輛經過該處時,並無塞車,是順順的開,從開車往右轉進永業路至撞倒證人吳政諺為止,對向車道都沒有車子過來,證人吳賢瑤、吳政諺2人跑的位置都很清楚等情(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偵查卷宗第120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3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0912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監視畫面光碟、100年4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19781號函暨檢附資料及本院勘驗該光碟檔案之結果(見本院10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當日被告駕車行駛之永業路確為雙向道,有2部車可會車,當日該路段亦難認有何交通繁忙之情形,是若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在證人吳賢瑤、吳政諺後方之理由,係如被告所稱為開車往前去追看情形,以當時之現場道路寬度及道路交通狀況,當可與證人吳政諺保持相當之距離,且駕車之前進方向亦不至於對著吳政諺身體,甚而更不可能於駕駛車輛撞及證人吳政諺之際,係處於加速狀態,參諸證人吳政諺所證不認識被告,則以證人吳政諺當時係為逮捕證人吳賢瑤而至該處訪查,自無於被告駕駛車輛高速行駛下,無故自前方以肉身攔阻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或供稱駕駛車輛距離證人吳政諺過近,煞車不及撞上,或供述沒有駕駛車輛距離證人吳政諺過近,也沒有理由跟的近的理由云云,多次供述明顯不
一、相互矛盾,是被告此節所辯與證人吳政諺所為證述情姐相較,顯以證人吳政諺所述為可採,被告此節所辯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如撞及行人,於路面堅固、車體剛硬之情形下,此駕駛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此不能謂無預見,而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卻仍因恐證人吳賢瑤遭警緝獲,又恐證人吳政諺發現其通緝犯身分,而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證人吳政諺,並致證人吳政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實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其無殺人之犯意,所為應屬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證人吳政諺於前述時地依法執行緝捕通緝犯吳賢瑤職務時,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證人吳政諺於95年8月10日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病危通知且於當日安排進行開顱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照護,同年月14日因病情穩定,轉至普通病房照護,於同年月26日經醫師評估後出院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99年10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8170號函暨檢附資料、甲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證人吳政諺所受前揭傷勢,客觀上確有致死危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如撞及行人,於路面堅固、車體剛硬之情形下,此駕駛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此不能謂無預見或認識,卻於有預見及認識之情況下,因恐證人吳政諺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又恐證人吳賢瑤遭警緝獲,而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證人吳政諺,並致證人吳政諺受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確已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2罪,係以駕車撞及員警之強暴行為,同時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及員警吳政諺之生命、健康等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見本院100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又其已著手於上開殺人犯行之實行而未生證人吳政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再被告於90年10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94年9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6號裁定減刑並定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減刑定刑後因已無殘餘刑期,無庸再執行,然此係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故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於本案自非屬累犯,於此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恐員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且恐證人吳賢瑤遭警緝捕,竟撞及員警,嚴重危害執法公務員之公權力行使,且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致員警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惡性重大,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10年,猶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因被告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