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竣元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鄭竣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5日下午4時許,在鄭竣元某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住所內,無償轉讓予楊東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於99年5月6日晚上10時30分,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街40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87-UZ 號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予楊東霖施用愷他命,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081 8公克)、愷他命1包(鑑驗餘重0.2325公克),且經採尿送驗,鄭竣元及楊東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鄭竣元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查知上情。鄭竣元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轉讓愷他命予楊東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竣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東霖之證言可稽,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249 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在案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次按「愷他命Ketamine(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而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80340977號函),換言之,愷他命尚未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亦即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仍可經由醫師處方使用(參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月11日FDA風字第0980342005號函意旨),因此轉讓愷他命,自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規定論以轉讓第3級毒品罪。再按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有逾公告之數量;則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3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8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 級毒品罪部分,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併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