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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怡秀劉素如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堅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紹堅業於民國一○○年一月二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
     被      告  陳紹堅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5巷13號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6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堅係永業達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39號2樓之3,嗣遷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11號
     5樓之10,下稱永業達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胡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9
     月至94年2月間,取得與永業達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九宜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宜公司)等9家虛設行號所開立,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65萬4380元之統一發票共31紙,充
     作永業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佔其總進項比例達84.74%,並於
     同期間連續虛偽開立共68紙,金額合計2786萬8526元之統一
     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創魅資科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創魅公司)等16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
     證,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創魅公司等15家營業人持其中65紙,
     金額合計2724萬6527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逃漏營業稅共計136萬232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紹堅之供述        │1.永業達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
 │    │                        │  記、開立金融帳戶時所提供│
 │    │                        │  被告於89年 4月26日補領之│
 │    │                        │  國民身分證上之資料均正確│
 │    │                        │  ,且照片與被告很相像。  │
 │    │                        │2.被告於91、92年間曾將國民│
 │    │                        │  身分證正本交與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人。        │
 │    │                        │3.被告並未遺失上開國民身分│
 │    │                        │  證之事實。              │
 ├──┼────────────┼─────────────┤
 │ 2  │證人黃昭碧之證述        │1.永業達公司申請公司設立時│
 │    │                        │  所填寫之聯絡電話係其任負│
 │    │                        │  責人之和記整合行銷股份有│
 │    │                        │  限公司(下稱和記公司)使│
 │    │                        │  用。                    │
 │    │                        │2.和記公司原設址在臺北市中│
 │    │                        │  山區○○○路 ○段139號2樓│
 │    │                        │  之 3,於92年間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胡姓成年男子│
 │    │                        │  有向伊分租辦公處所。    │
 ├──┼────────────┼─────────────┤
 │ 3  │證人廖寶連之證述        │1.永業達公司申請公司設立所│
 │    │                        │  填寫之傳真電話係其個人事│
 │    │                        │  務所使用,其為記帳士。  │
 │    │                        │2.其有為和記公司辦理記帳業│
 │    │                        │  務,當時向和記公司分租辦│
 │    │                        │  公室之胡先生委託其代辦永│
 │    │                        │  業達公司之設立登記業務。│
 ├──┼────────────┼─────────────┤
 │ 4  │永業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被告自92年 7月17日起至97│
 │    │、營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  年7月1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
 │    │卡、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資料│  登記止,擔任永業達公司負│
 │    │                        │  責人之事實。            │
 │    │                        │2.被告在設立永業達公司之公│
 │    │                        │  司登記資料上簽名之事實。│
 │    │                        │3.永業達公司設立登記及開立│
 │    │                        │  帳戶均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
 │    │                        │  證辦理之事實。          │
 ├──┼────────────┼─────────────┤
 │ 5  │永業達公司籌備處之台北國│被告親自前往開立永業達公司│
 │    │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之事實。              │
 ├──┼────────────┼─────────────┤
 │ 6  │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資料、│永業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開│
 │    │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上之簽名│
 │    │書影本                  │,均係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
 ├──┼────────────┼─────────────┤
 │ 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                          │
 │    │資料                    │                          │
 ├──┼────────────┼─────────────┤
 │ 8  │永業達公司之涉嫌虛設行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進│                          │
 │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
 │    │名冊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胡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以幫助
     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間,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請論以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  取得統一發票之  │
 │號│名稱                    │之張數      │  總金額          │
 ├─┼────────────┼──────┼─────────┤
 │1 │創魅公司                │     25張   │937萬8,500元      │
 ├─┼────────────┼──────┼─────────┤
 │2 │卓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卓│     3張    │150萬9,000元      │
 │  │奇公司)                │            │                  │
 ├─┼────────────┼──────┼─────────┤
 │3 │永世態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3張    │125萬元           │
 │  │下稱永世態公司)        │            │                  │
 ├─┼────────────┼──────┼─────────┤
 │4 │台灣上利股份有限公司(下│     8張    │154萬5,200元      │
 │  │稱台灣上利公司)        │            │                  │
 ├─┼────────────┼──────┼─────────┤
 │5 │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5張     │264萬5,825元      │
 │  │稱宏勃公司)            │            │                  │
 ├─┼────────────┼──────┼─────────┤
 │6 │誠泰企業社              │    2張     │3萬5,000元        │
 ├─┼────────────┼──────┼─────────┤
 │7 │科瑞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3張    │552萬3,807元      │
 │  │下稱科瑞帝公司)        │            │                  │
 ├─┼────────────┼──────┼─────────┤
 │8 │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     1張    │1,100元           │
 │  │稱英葆公司)            │            │                  │
 ├─┼────────────┼──────┼─────────┤
 │9 │中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     4張    │24萬2,495元       │
 │  │中瑋公司)              │            │                  │
 ├─┼────────────┼──────┼─────────┤
 │10│佶進企業行              │     2張    │63萬5,000元       │
 ├─┼────────────┼──────┼─────────┤
 │11│恆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     3張    │177萬元           │
 │  │康公司)                │            │                  │
 ├─┼────────────┼──────┼─────────┤
 │12│北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2張    │88萬2,200元       │
 │  │稱北基公司)            │            │                  │
 ├─┼────────────┼──────┼─────────┤
 │13│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1張    │165萬6,000元      │
 │  │稱燁和公司)            │            │                  │
 ├─┼────────────┼──────┼─────────┤
 │14│聯通威智有限公司(下稱聯│     1張    │24萬9,999元       │
 │  │通威智公司)            │            │                  │
 ├─┼────────────┼──────┼─────────┤
 │15│羅威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1張    │50萬元            │
 │  │(下稱羅威公司)        │            │                  │
 ├─┼────────────┼──────┼─────────┤
 │16│俊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4張    │4萬4,400元        │
 │  │稱俊言公司)            │            │                  │
 ├─┴────────────┼──────┼─────────┤
 │    合計                    │     68張   │2,786萬8,526元    │
 └──────────────┴──────┴─────────┘
 附表二
 ┌─┬────────┬──────┬───────┬──────┐
 │編│取得虛偽統一發票│取得統一發票│取得統一發票之│  逃漏稅額  │
 │號│之營業人名稱    │之張數      │總金額        │            │
 ├─┼────────┼──────┼───────┼──────┤
 │1 │創魅公司        │     25張   │937萬8,500元  │46萬8,925元 │
 ├─┼────────┼──────┼───────┼──────┤
 │2 │卓奇公司        │     3張    │150萬9,000元  │7萬5,450元  │
 ├─┼────────┼──────┼───────┼──────┤
 │3 │永世態公司      │     3張    │125萬元       │6萬2,500元  │
 ├─┼────────┼──────┼───────┼──────┤
 │4 │台灣上利公司    │    8張     │154萬5,200元  │7萬7,260元  │
 ├─┼────────┼──────┼───────┼──────┤
 │5 │宏勃公司        │     4張    │227萬5,325元  │11萬3,766元 │
 ├─┼────────┼──────┼───────┼──────┤
 │6 │誠泰公司        │    2張     │3萬5,000元    │1,750元     │
 ├─┼────────┼──────┼───────┼──────┤
 │7 │科瑞帝公司      │     3張    │552萬3,807元  │27萬6,193元 │
 ├─┼────────┼──────┼───────┼──────┤
 │8 │英葆公司        │     1張    │1,100元       │55元        │
 ├─┼────────┼──────┼───────┼──────┤
 │9 │中瑋公司        │     4張    │24萬2,495元   │1萬2,125元  │
 ├─┼────────┼──────┼───────┼──────┤
 │10│佶進公司        │     2張    │63萬5,000元   │3萬1,750元  │
 ├─┼────────┼──────┼───────┼──────┤
 │11│恆康公司        │     3張    │177萬元       │8萬8,500元  │
 ├─┼────────┼──────┼───────┼──────┤
 │12│北基公司        │     2張    │88萬2,200元   │4萬4,110元  │
 ├─┼────────┼──────┼───────┼──────┤
 │13│燁和公司        │     1張    │165萬6,000元  │8萬2,800元  │
 ├─┼────────┼──────┼───────┼──────┤
 │14│羅威公司        │     1張    │50萬元        │2萬5,000元  │
 ├─┼────────┼──────┼───────┼──────┤
 │15│俊言公司        │     3張    │4萬2,900元    │2,145元     │
 ├─┴────────┼──────┼───────┼──────┤
 │    合計            │   65張     │2,724萬6,527元│136萬2,329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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