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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煌基賴淑美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洪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勝製帽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88年間為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69 號8 樓另行設立「保富通商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富通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竟未經三勝製帽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丙○○及子○○之同意,便指示其特別助理壬○○,委由不知情之寅○會計師,辦理保富通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由告訴人丙○○及子○○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而擅自偽刻告訴人丙○○及子○○之印章,蓋用於保富通商公司之章程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並於88年9 月15日,由寅○會計師持該等偽造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使該等公務員將告訴人丙○○及子○○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子○○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保富通商公司欠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告訴人丙○○及子○○繳款,告訴人丙○○及子○○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丙○○、子○○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甲○○、壬○○於偵查中之證述;保富通商公司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保富通商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保富通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固坦承伊於88年間,係擔任三勝製帽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丙○○及子○○則為三勝製帽公司之員工。且伊曾於88年間,設立保富通商公司,而由告訴人丙○○及子○○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指示證人壬○○,委由寅○會計師辦理保富通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但伊沒有偽刻告訴人丙○○及子○○之印章,保富通商公司所有的登記及營運都由證人壬○○負責,而告訴人丙○○當時擔任三勝製帽公司之總務課長,所有公司員工之人事資料都由其負責保管,另三勝製帽公司於91年12月9 日申請上櫃時,並未要求員工再次提供身分證資料,而保富通商公司早於88年間即已成立,與申請上櫃相差3 年多,時間點上並不相關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只就保富通商公司之原則上事項為決策,相關成立細節則委由證人丁○○及壬○○負責,保富通商公司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均非由被告製作。另依被證3 「保富通商商務中心」之文件1 紙所示,被告曾在由證人壬○○所提出包括告訴人丙○○等人在內之股東名冊草稿上勾選告訴人丙○○為保富通商公司預定之股東成員,但證人壬○○事後是否曾徵詢「被選上之人」之意願,被告並不清楚,復依被證4 「保富通商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案」之文件1 紙所示,上載「88.8.21 徵求子○○經理為股東之一OK」及「『丁○○』三字旁以手寫箭頭表示由子○○取代丁○○,並另以手寫箭頭表示子○○擔任董事」等字樣,亦足認告訴人子○○當時確曾同意擔任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況證人甲○○、乙○○、庚○○、壬○○等人,均證稱渠等均曾同意擔任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顯見被證4 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又三勝製帽公司申請上櫃時,並未要求全體員工提交身分證,告訴人丙○○及子○○與被告間具有利害關係,且渠等證詞前後矛盾,不能採信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1.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子○○於97年9 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甲○○於97年9 月1 日、97年9 月17日、97年12月9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曾經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以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丙○○、子○○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可見上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仍應具備證據能力。此外,證人丙○○、壬○○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丙○○在未經具結之情形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在本案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2.其次,卷附保富通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係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故其就所受理之公司登記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具有例行性之特質,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3.再者,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由卷附保富通商公司之章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42 號卷,下稱臺中偵卷第50-1至52頁)、保富通商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見臺中偵卷第53頁)、保富通商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見臺中偵卷第54頁、第54-1頁)、保富通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臺中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等件綜合以觀,可知保富通商公司係於88年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69 號8 樓所設立,股東為甲○○、丙○○、子○○、己○○、乙○○、庚○○、壬○○等7 人,並由證人甲○○擔任董事長,告訴人丙○○、子○○均擔任董事,己○○擔任監察人,並於88年9 月15日,由寅○會計師持保富通商公司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而上開事項亦經該管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事實。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8年間在三勝製帽公司的關係企業承峰紡織公司上班,雖沒有在保富通商公司上班,但伊曾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負責人,伊是掛名負責人。當時是丁○○跟伊說三勝製帽公司要成立保富通商公司,要伊當負責人,伊就同意。當時丁○○應該是被告的秘書或特助。臺中偵卷第56頁所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伊的身分證,且係伊為了成立保富通商公司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76年間進入三勝製帽公司任職,88年間應該是在業務部門任職。當時保富通商公司是三勝製帽公司組織的一部分,是被告投資的。伊為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當時是掛名,但現在不記得是何人找伊掛名,但當時掛名是屬於伊工作的一部分。伊同意以伊名義擔任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伊記得公司有告知伊這件事,而伊當時是在三勝製帽公司任職很久的員工,所以伊覺得沒有關係,且當時認為這是屬於伊工作的一部分。伊在三勝製帽公司任職時,曾繳交過身分證影本,因為進公司要領薪水,一定要繳身分證影本,至於後來有無再繳,伊不記得了,因為公司已經有影本了。臺中偵卷第58頁所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伊所有,但伊不記得有為成立保富通商公司特別提出。伊任職期間,三勝製帽公司有申請上櫃,但伊不記得申請上櫃時,有無另向員工收取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79年進入三勝製帽公司任職,於88年間在三勝製帽公司臺北部門任職,擔任被告之秘書。伊應該有同意他人以伊名義登記為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但現在不太記得當初詳細的經過,也想不起來是那位同事告知請伊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一事。臺中偵卷第52頁所附保富通商公司章程上是伊名字的印章,雖這印章不是伊提供的,但因當時伊有同意擔任股東,應該也有同意蓋章。臺中偵卷第58頁反面之身分正反面影本係伊所有,有可能係為成立保富通商公司而提供的身分證影本。任職三勝製帽公司期間有聽說三勝製帽公司申請上櫃。但於三勝製帽公司申請上櫃時,就伊所知沒有另向員工索取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7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65年進入三勝製帽公司,伊曾經做過出納、業務、被告的秘書、特助、管理處主管、財務部。於88年間係擔任財務主管或特助。伊有聽過保富通商公司,伊印象中保富通商公司登記事務應該是證人壬○○負責這件事,而伊沒有負責這件事情,也不知道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係何人找的。伊有可能因為要成立保富通商公司而打電話給證人甲○○徵詢他是否願意擔任保富通商公司之董事長,可能是被告或證人壬○○請伊通知。有人曾徵求伊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之意願,但伊有印象,當時伊係認為伊曾為三勝製帽公司財務主管,不適宜加入,但現在記不清楚當時係何人徵詢伊的意願,不是證人壬○○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8年間在三勝製帽公司擔任副理,但有協助保富通商公司場地租借業務。當時被告要伊找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保富通商公司,是伊去找會計師事務所的,但被告找伊的時間忘記了。保富通商公司的股東名單是被告告訴伊,即是在會議中提到有哪些人。伊有擔任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因為當時公司成立時需要有人頭,當時被告親口對伊說要伊掛名股東,伊就同意。保富通商公司設立完成後,有跟被告說明已經順利完成。伊現在忘記當初是否係伊徵詢證人丁○○加入的意願。至於告訴人子○○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部分,伊沒有直接徵詢告訴人子○○,應該是第三人徵詢後告知伊,但該第三人是何人,伊現在忘記了。且亦不是伊親自徵詢己○○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之意願,至於是何人徵詢,伊現在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而本院參諸上開證人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且均已自三勝製帽公司離職,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或特意迴護被告之理,況上開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可採信。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保富通商公司於88年間成立時之股東名單雖係被告於會議中提出的,但證人即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甲○○、乙○○、庚○○、壬○○均證稱曾經專人徵詢過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之意願,渠等均為肯定之答覆,且證人壬○○亦曾透由他人徵詢告訴人子○○及己○○擔任保富通商股東之意願等情。其次,由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本院卷附第31頁被證三左下角文件記載「職慧茹880812」等語之原因,為伊當時給被告的文件左下角都會這樣記載,但這被證3 是否伊當時給被告的文件,現在不記得。且上面手寫筆跡很像伊的,但現在不確定是否伊寫的。另被證3 上記載「與財會處張協理討論後」等語,上開張協理是指戊○○。本院卷附第32頁至第33頁被證四這份應該是伊製作的,上面有伊的筆跡,只要這份資料是伊製作的,被證4 上之這些細項應該都是對的。另本院卷附被證15至被證29、被證31均係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可知被證3 、被證4 、被證15至29、被證31,均為經被告授權負責處理保富通商公司設立事務之證人壬○○當時所製作,均應堪信為真實。再者,由卷附被證3 保富通商商務中心文件1 紙及被證4 保富通商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案文件1 份綜合以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證人壬○○於88年8 月12日曾製作上開被證3 文件請被告勾選預定擔任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成員7 人,之後再由證人壬○○向被選上之人說明,而被告本於88年8 月17日勾選甲○○、戴勝堂、丙○○、丁○○、乙○○、庚○○、壬○○等7 人擔任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但於88年8 月19日證人壬○○徵求當事人意願後,證人丁○○認為其曾為三勝公司財務主管,不宜加入,是於88年8 月21日方改徵求告訴人子○○擔任股東,並獲得同意,且於99年8 月24日證人壬○○徵求當事人意願後,戴勝堂亦無意願加入股東,遂於88年8 月26日徵求己○○為股東之一,並獲得同意,故最終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方確定為甲○○、己○○、丙○○、子○○、乙○○、庚○○、壬○○等7 人,可以預計於88年9 月27日合法營業之事實,進而實可認定被告確曾委由證人壬○○進行徵詢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意願之動作,且經徵詢後,股東人選因前故方由丁○○、戴勝堂更換為子○○、己○○一事,亦能證明證人壬○○亦有實際進行徵詢上開人等之動作,並獲同意擔任掛名董事之結論。

(四)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73年到94年在萬誠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負責工商登記,而該事務所確有1位寅○會計師。伊對保富通商公司有印象,且保富通商公司設立事宜是伊經手,是由證人壬○○與伊聯絡,被告沒有因為設立保富通商公司而跟伊聯絡,伊沒有見過卷附被證4 之文件,但其中關於股東名冊部分與伊今日庭呈之7人名單是相符,這份7 人名單是當初證人壬○○傳真給伊的。卷附被證31之「癸○○」是伊所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2 頁),且由本院卷附被證15之證人壬○○出具給萬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手寫文件(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證16至被證18、被證28之保管物品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55 頁至第162 頁)、被證19至被證23之證人壬○○所寄發之廣告、優惠條件、菜單及消費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50 頁)、被證24之保富通商公司比較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被證25至被證27之保富通商商務中心付款憑單(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被證29之證人壬○○向建築師詢問成立餐廳可行性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被證31之快遞服務清單及萬誠會計事務所收受支票後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綜合以觀,可知證人壬○○的確負責保富通商公司之成立,及參與營業、日常運作等相關事項甚深,且曾負責保管保富通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橡皮章等重要物件直至離職為止等情,是以,前開被告所辯:伊是指示證人即特別助理壬○○,委由寅○會計師辦理保富通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保富通商公司所有的登記及營運都由證人壬○○負責等語,應於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衡諸常情,當時身兼三勝製帽公司董事長一職之被告,平日待處理之事務理應眾多,實無必要於交代下屬即證人壬○○辦理保富通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後,仍又親自參與徵詢擔任股東之意願、設立登記等相關事項,而係接受證人壬○○之進度報告即可,且如前所述,證人壬○○亦曾陸續向被告定期陳稱保富通商公司設立登記沒有問題,更預計於88年9 月27日可以合法營業等情,是可推知縱使證人壬○○當時曾漏未徵詢告訴人丙○○、子○○之意願,即將2 人列為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亦非未直接處理保富通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之被告所能知悉,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丙○○、子○○於88年間分別於三勝製帽公司擔任總務科長、經理等重要職務,證人壬○○客觀上亦無刻意不徵詢渠2 人而逕自將其2 人列名保富通商公司股東之必要與動機,且被告倘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又何須委由證人壬○○踐行前述一一徵詢有無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意願之動作,故被告主觀上亦應無任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78年間到三勝製帽公司上班,一開始第1 年是擔任會計,之後於伊進入三勝製帽公司的前面3 、4 年間,係擔任該公司之人事科員,負責人員進出、固定資產管理,後來才擔任總務,嗣又升任總務課長,負責管理人事、採購等,因為三勝製帽公司之總務、人事是合併的,其中人事資料是包含員工之身分證影本,伊擔任總務課長大約10年之後離職,記得不是很清楚,伊於92或93年間離職,詳細時間忘記了,當時三勝製帽公司營運有點狀況,所以就離職了。伊不知道曾擔任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董事一事,是收到欠稅通知才知道這件事。保富通商公司之登記卷內有伊的身分證影本,是因為伊去三勝製帽公司上班一定要繳身分證,且伊提出給三勝製帽公司之身分證上面沒有記載任何事項,一開始是上班第一天交給人事,後來三勝製帽公司要上櫃,因而我們公司之人事資料要換過,所以又重新提供一次身分證影本,三勝製帽公司要上櫃時會請稽核室人員跟公司調我們的人事資料及薪資資料,有時公司承辦人認為調資料很麻煩,會叫我們身分證拿出來影印比較快。伊沒有授權過同意他人以伊名義登記為保富通商公司之董事、股東,且沒有授權或同意刻伊的印章或印文在保富通商公司文件上。沒有任何人向伊徵詢擔任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董事這件事。伊忘記何時將身分證職業欄由家管變更為三勝製帽公司總務,當時好像是要辦什麼東西,所以才去戶政事務所變更職業欄。伊先生的祖父跟被告的外公是兄弟,屬於遠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且於97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臺中偵卷第57頁之身分證影本係伊的,是當初進入三勝製帽公司就有留身分證影本在公司等語(見臺中偵卷第27頁反面),然由前後之證詞對照觀之,可見證人丙○○就何時繳交前開卷附之身分證影本,先後之說法已有不同,且由卷附證人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觀(見臺中偵卷第57頁反面),可知該當時身分證影本之背面職業欄已經記載其職業為三勝製帽公司總務,進而可見該身分證影本絕非證人丙○○甫進入三勝製帽公司任職時所繳交,而係至少係在三勝製帽公司工作4 、5 年之後職務變更為總務後,證人丙○○方有可能更改其身分證上之記載,是該身分證影本必定是更改背面職業欄之記載後才加以影印的,況證人丙○○在三勝製帽公司擔任掌管人事資料之總務科員及科長之時間合計超過十年,期間內若有人欲取用公司員工之人事資料,豈有不事先知會證人丙○○之理,另參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三勝製帽公司大甲工廠的人事資料及員工身分證影本由告訴人丙○○保管,因為告訴人丙○○原來是總務課的課員,後來升為課長,所以伊直覺上認為這些資料由告訴人丙○○保管,且有看過告訴人丙○○歸檔員工的人事資料,而人事資料上都有身分證影本,上開資料放在當時辦公室前面的櫃台,那個地方都是總務部門放置文件的區域,該區域是開放空間,沒有用門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在伊任職期間,曾經向工廠部門要過戴芳、戴黃水剩、戴王娟,這三人是公司的老董事長、老董事長夫人及被告的太太(當時的特助)的身分證影本,當時是向三勝製帽公司工廠部門內負責人事部門的告訴人丙○○索取上開三人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知的確係告訴人丙○○負責保管三勝製帽公司大甲工廠的人事資料及員工身分證影本,且縱使係欲調取被告之配偶、父、母之身分證影本,亦均需向告訴人丙○○索取,而無法自行取得,更何況係欲調取告訴人丙○○本身之身分證影本一事,告訴人更無可能毫無所悉。次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三勝製帽公司擔任會計,時間是74年4 月到96年11月,在臺中縣大甲鎮上班,且認識告訴人丙○○。任職期間知道三勝製帽公司有申請上櫃,並有參與申請上櫃。於申請上櫃時,沒有跟所有同事收取身分證影本綦詳(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並核與證人庚○○所結證稱:就伊所知,三勝製帽公司申請上櫃時,沒有另向員工索取身分證影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9年7 月21日證櫃審字第0990017576號函以觀(見本院卷第211 頁),可知申請股票初次上櫃,依規定並無須提供申請公司員工之身分證影本供櫃買中心查驗之事實,是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證詞,實與事實相違背,進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詞,恐因時日已久,記憶已有所不清,有上開顯然之瑕疵可指,是依據上開之說明,實難遽採為本件之斷罪依據。

(六)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只有聽過保富通商大樓招待所,但沒有聽過保富通商公司,直到行政執行處於97年向伊催討稅款時才知道伊是保富通商公司之股東。伊與被告間是僱傭關係,於88年間在三勝製帽公司擔任經理,被告以前是三勝製帽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三勝製帽公司期間,沒有任何員工跟伊詢問是否有意願擔任保富通商公司的股東,沒有聽過三勝製帽公司的董事長有意願再成立保富通商公司,也沒有從三勝製帽公司其他員工處得知保富通商公司出名股東有哪些人,只知道保富通商大樓有招待所,當時伊有時從國外回來,被告會請我們到8 樓招待所吃飯,印象中於91年、92年左右,去那裡1 、2 次。臺中偵卷第57頁背面所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伊舊的身分證影本沒錯,這是伊在三勝製帽公司任職時所使用的身分證沒錯,但不記得是何時提供的。伊到職三勝製帽公司時,有繳交身分證影本,之後有再提供身分證影本幾次,但確切提供次數忘記了,當時是公司之總務跟伊要身分證影本。任職三勝製帽公司期間知道公司有申請上櫃,但具體情形如何不清楚。於86年間把戶籍遷入臺中市南屯區○○○街5 號3 樓之5 ,之後於98年1 月左右把戶籍從臺中市南屯區遷到雲林縣口湖鄉○○路70號。三勝製帽公司之人事與總務,就工廠部分而言應該是合併的,因伊只聽過總務,沒聽過人事。即因為伊在工廠沒聽過有人事課的單位,只有聽過總務科,請假都要向總務科拿請假單,公司之人事資料是由總務保管。在三勝製帽公司任職期間為82年起至94年4 月底止,目前在東莞楷鑫紡織品有限公司任職。東莞楷鑫紡織品有限公司之前的總經理是黃茂祥,而黃茂祥之配偶為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21 頁),且於97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臺中偵卷第57頁反面身分證影本係伊的,是當初進入三勝製帽公司就有留身分證影本在公司等語(見臺中偵卷第27頁反面),但如前所述,證人壬○○事實上當時已有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徵詢證人子○○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之意願,並已獲得證人子○○肯定之答覆,且由卷附證人子○○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觀之(見臺中偵卷第57頁),可知證人子○○當時之戶籍地確已遷至臺中市南屯區○○○街5 號3 樓之5 之事實,而證人子○○證稱其係於86年間遷移戶籍至該地,可見該身分證影本應係於86年間之後所影印的,絕非係證人即告訴人子○○於82年間進入三勝製帽公司任職時即已繳交,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88年間保富通商公司成立時係擔任三勝製帽公司之經理,而身兼三勝公司董事長及保富通商公司設立者之被告亦曾在保富通商公司負責營運之保富通商大樓內之招待所宴請證人子○○數次,依常情,證人即告訴人子○○豈會如其所述直至97年間使知悉有負責上開招待所營運之保富通商公司之存在,上開種種,顯不合理,進而證人即告訴人子○○上開證詞,恐因其近年事務繁忙,加上時日已久,記憶已有所不清,而有上開顯然之瑕疵可指,是依據上開之說明,實亦難遽採為本件之斷罪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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