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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林怡秀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㈡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金樹(起訴書誤載為陳金樹)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一段二九號六樓之安強興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遷至高雄市○○區○○路二七六號一樓,下稱安強公司)之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提供其身分證件予柯金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其登記為安強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其明知安強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柯金樹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八萬五百六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安強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章程(臺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五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七六頁至第一二四頁參照)、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九八00六五四四一號函暨附件(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卷第二七頁至第八六頁參照)、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九七)華雙和存字第九六號函暨開戶資料與印鑑卡(他字卷㈠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參照)、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0三八號函檢送安強公司開戶之印鑑卡、公司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字卷㈠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參照)、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九七)華中山字第0九七000八七號函暨開戶印鑑卡(他字卷㈠第一五十四、一五五頁參照),且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⑸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⒉又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㈡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又被告乃係安強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為安強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金樹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擔任安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安強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十七紙,交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十七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係虛設行號之情,有安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卷第四十頁至第七八頁參照),準此,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既無營業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故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該等公司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1 │勝勝發工│93/02/00│XW00000000 │190,000元 │9,500元 │ │ │程企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2 │目彪生化│93/04/00│YW00000000 │208,102元 │10,406元 │ │ │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249,600元 │12,480元 │ │ │ │ │ │ │ │ ├──┼────┼────┼──────┼───────┼────────┤ │ 4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261,052元 │13,053元 │ │ │ │ │ │ │ │ ├──┼────┼────┼──────┼───────┼────────┤ │ 5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282,815元 │14,141元 │ │ │ │ │ │ │ │ ├──┼────┼────┼──────┼───────┼────────┤ │ 6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259,325元 │12,966元 │ │ │ │ │ │ │ │ ├──┼────┼────┼──────┼───────┼────────┤ │ 7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302,011元 │15,101元 │ │ │ │ │ │ │ │ ├──┼────┼────┼──────┼───────┼────────┤ │ 8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225,030元 │11,252元 │ │ │ │ │ │ │ │ ├──┼────┼────┼──────┼───────┼────────┤ │ 9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245,060元 │12,253元 │ │ │ │ │ │ │ │ ├──┼────┼────┼──────┼───────┼────────┤ │ 10 │昇暉實業│93/04/00│YW00000000 │888,000元 │44,4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925,000元 │46,250元 │ │ │ │ │ │ │ │ ├──┼────┼────┼──────┼───────┼────────┤ │ 12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814,000元 │40,700元 │ │ │ │ │ │ │ │ ├──┼────┼────┼──────┼───────┼────────┤ │ 13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832,500元 │41,625元 │ │ │ │ │ │ │ │ ├──┼────┼────┼──────┼───────┼────────┤ │ 14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851,000元 │42,550元 │ │ │ │ │ │ │ │ ├──┼────┼────┼──────┼───────┼────────┤ │ 15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726,000元 │36,300元 │ │ │ │ │ │ │ │ ├──┼────┼────┼──────┼───────┼────────┤ │ 16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943,500元 │47,175元 │ │ │ │ │ │ │ │ ├──┼────┼────┼──────┼───────┼────────┤ │ 17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748,000元 │37,400元 │ │ │ │ │ │ │ │ ├──┼────┼────┼──────┼───────┼────────┤ │ 18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792,000元 │39,600元 │ │ │ │ │ │ │ │ ├──┼────┼────┼──────┼───────┼────────┤ │ 19 │東景實業│93/04/00│YW00000000 │716,542元 │35,82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0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650,855元 │32,543元 │ │ │ │ │ │ │ │ ├──┼────┼────┼──────┼───────┼────────┤ │ 21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756,000元 │37,800元 │ │ │ │ │ │ │ │ ├──┼────┼────┼──────┼───────┼────────┤ │ 22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655,420元 │32,771元 │ │ │ │ │ │ │ │ ├──┼────┼────┼──────┼───────┼────────┤ │ 23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390,500元 │19,525元 │ │ │ │ │ │ │ │ ├──┼────┼────┼──────┼───────┼────────┤ │ 24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660,542元 │33,027元 │ │ │ │ │ │ │ │ ├──┼────┼────┼──────┼───────┼────────┤ │ 25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771,006元 │38,550元 │ │ │ │ │ │ │ │ ├──┼────┼────┼──────┼───────┼────────┤ │ 26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485,640元 │24,282元 │ │ │ │ │ │ │ │ ├──┼────┼────┼──────┼───────┼────────┤ │ 27 │神駿國際│93/04/00│YW00000000 │335,700元 │16,785元 │ │ │行銷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8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350,695元 │17,534元 │ │ │ │ │ │ │ │ ├──┼────┼────┼──────┼───────┼────────┤ │ 29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342,235元 │17,111元 │ │ │ │ │ │ │ │ ├──┼────┼────┼──────┼───────┼────────┤ │ 30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323,200元 │16,160元 │ │ │ │ │ │ │ │ ├──┼────┼────┼──────┼───────┼────────┤ │ 31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369,305元 │18,465元 │ │ │ │ │ │ │ │ ├──┼────┼────┼──────┼───────┼────────┤ │ 32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369,405元 │18,470元 │ │ │ │ │ │ │ │ ├──┼────┼────┼──────┼───────┼────────┤ │ 33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359,208元 │17,960元 │ │ │ │ │ │ │ │ ├──┼────┼────┼──────┼───────┼────────┤ │ 34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341,195元 │17,059元 │ │ │ │ │ │ │ │ ├──┼────┼────┼──────┼───────┼────────┤ │ 35 │嘉通國際│93/04/00│YW00000000 │98,435元 │4,922元 │ │ │行銷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6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85,950元 │4,298元 │ │ │ │ │ │ │ │ ├──┼────┼────┼──────┼───────┼────────┤ │ 37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125,110元 │6,256元 │ │ │ │ │ │ │ │ ├──┼────┼────┼──────┼───────┼────────┤ │ 38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156,215元 │7,811元 │ │ │ │ │ │ │ │ ├──┼────┼────┼──────┼───────┼────────┤ │ 39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70,115元 │3,506元 │ │ │ │ │ │ │ │ ├──┼────┼────┼──────┼───────┼────────┤ │ 40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65,110元 │3,256元 │ │ │ │ │ │ │ │ ├──┼────┼────┼──────┼───────┼────────┤ │ 41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105,320元 │5,266元 │ │ │ │ │ │ │ │ ├──┼────┼────┼──────┼───────┼────────┤ │ 42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98,455元 │4,923元 │ │ │ │ │ │ │ │ ├──┼────┼────┼──────┼───────┼────────┤ │ 43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121,120元 │6,056元 │ │ │ │ │ │ │ │ ├──┼────┼────┼──────┼───────┼────────┤ │ 44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115,115元 │5,756元 │ │ │ │ │ │ │ │ ├──┼────┼────┼──────┼───────┼────────┤ │ 45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85,365元 │4,268元 │ │ │ │ │ │ │ │ ├──┼────┼────┼──────┼───────┼────────┤ │ 46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135,600元 │6,780元 │ │ │ │ │ │ │ │ ├──┼────┼────┼──────┼───────┼────────┤ │ 47 │寶廚股份│93/04/00│YW00000000 │20,000元 │1,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 │18,902,353元 │945,114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明運工程│93/02/00│XW00000000 │1,903,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2 │同上 │93/02/00│XW00000000 │46,000元 │ │ │ │ │ │ │ ├──┼────┼────┼──────┼───────┤ │ 3 │同上 │93/02/00│XW00000000 │46,000元 │ │ │ │ │ │ │ ├──┼────┼────┼──────┼───────┤ │ 4 │同上 │93/02/00│XW00000000 │41,000元 │ │ │ │ │ │ │ ├──┼────┼────┼──────┼───────┤ │ 5 │同上 │93/02/00│XW00000000 │82,000元 │ │ │ │ │ │ │ ├──┼────┼────┼──────┼───────┤ │ 6 │同上 │93/02/00│XW00000000 │1,400,337元 │ │ │ │ │ │ │ ├──┼────┼────┼──────┼───────┤ │ 7 │海娉企業│93/04/00│YW00000000 │448,8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8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561,000元 │ │ │ │ │ │ │ ├──┼────┼────┼──────┼───────┤ │ 9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411,400元 │ │ │ │ │ │ │ ├──┼────┼────┼──────┼───────┤ │ 10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430,100元 │ │ │ │ │ │ │ ├──┼────┼────┼──────┼───────┤ │ 11 │旗夆科技│93/04/00│YW00000000 │491,25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2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480,000元 │ │ │ │ │ │ │ ├──┼────┼────┼──────┼───────┤ │ 13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451,875元 │ │ │ │ │ │ │ ├──┼────┼────┼──────┼───────┤ │ 14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421,875元 │ │ │ │ │ │ │ ├──┼────┼────┼──────┼───────┤ │ 15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523,125元 │ │ │ │ │ │ │ ├──┼────┼────┼──────┼───────┤ │ 16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478,125元 │ │ │ │ │ │ │ ├──┼────┼────┼──────┼───────┤ │ 17 │同上 │93/04/00│YW00000000 │493,125元 │ │ │ │ │ │ │ ├──┼────┼────┼──────┼───────┤ │合計│ │ │ │8,709,012元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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