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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滿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五許,在臺北市○○區○○路「景華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景華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四七0公克,驗餘淨重0‧二四五五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三六頁至第第三八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四七0公克,驗餘淨重0‧二四五五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八0二二二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八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滿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四七0公克,驗餘淨重0‧二四五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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