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其中妨害風化罪部分,於96年2月14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至妨害性自主罪、強制猥褻罪等部分,則經最 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妨害風化罪經減刑,前開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出監返家後,即曾多次前往鄰近其住處位於臺北市○○○○路2段74號之「小林髮廊」店內,騷擾該髮廊之店員或當場吵 鬧,造成該店困擾,並因此報警處理過,惟丁○○仍不知自制,於99年1月20日,又至上開髮廊內,手拿蘋果向成年之 女子00000000表示,欲將之送予00000000,在場之戊○○見狀旋將丁○○推出門外,未久,於同日18時52分許,丁○○又返回髮廊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00000000身後利用其正為客戶服務,心無旁鶩而不備之際,突以雙手環抱住0000 0000,致00000000不及抗拒,再以雙手抓掐00000000之胸部,而以上開違反00000000意願之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在場之小林髮廊員工乙○○、戊○○見狀即合力將丁○○雙手拉開並驅離,同時,在場其他員工迅通報警方前來處理。 二、又丙○○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員警,當日係身著制服負責巡邏勤務,迨接獲線上通報有民眾在上開地點鬧事後,旋即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許抵赴現場後,乙○○則向丙○○略述上情,並稱丁○○離去未久,丙○○即在附近尋找,而於臺北市○○區○○路2 段64號發現丁○○,丙○○認依當時情狀業已符合準現行犯要件,遂上前抓住丁○○之手,並表示請丁○○一同至派出所說明案情,詎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丙○○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使力徒手毆打當時穿戴安全帽之丙○○之頭部,致安全帽上之塑膠鏡片及丙○○個人之眼鏡破損,丙○○之頭部亦受有腫脹之傷害結果(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丙○○施以強暴。 二、案經00000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00000000、乙○○、戊○○、丙○○等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證人00000000、乙○○、戊○○、丙○○等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經被告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應為有證據能力。另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被告主張證人00000000、乙○○、戊○○、丙○○等人之證詞係屬誣告乙節,被告僅因渠等證詞對其不利,空言指摘誣告,惟並無證據足認前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此節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偵字第11729號案件,就被告告訴證人00000000、乙○○、戊 ○○、丙○○等人誣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得為本院認定本案之證據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日伊進入小林髮廊係單純向00000000表達善意,欲拿蘋果交予00000000而已,當時伊將蘋果放在00000000身旁即離開髮廊,且伊當時一手拿蘋果一手拿酒瓶,豈能環抱住00000000,另丙○○當時未穿著制服,無故跑入里長甲○○所經營之鐘錶行內,突然出手毆打伊,伊當時並無回手,不知為何丙○○受有傷害云云。 (一)強制猥褻部分,業經證人戊○○、乙○○、00000000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65-69頁、本院 卷第72-80頁)分別證述明確。依: (1)證人戊○○證稱當日晚上,被告前後2次進入髮廊內,被告第1次進入時,即衝進店內後面,欲拿蘋果交予00000000,且欲以雙手環繞方式抱 住00000000,伊見狀後,隨將被告趕出店內, 未久,被告再次騎腳踏車至店裡,且衝往伊等 之工作區,被告有自其口袋內取出1瓶酒,當時00000000正在為客人修腳指甲,伊則負責修手 指甲,被告直接衝過去自00000000背後環抱住 00000000,當時被告係左手拿酒,抱住00000000 時酒依然拿在手上,被告當時係假裝欲拿酒 予00000000,被告雙手均有摸00000000之胸部 ,伊當時嚇到,立刻要拉被告,證人乙○○見 狀亦一起趕被告出去,被告第2次進入店內時,伊有聽見被告在00000 000耳邊說我愛你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2-74頁); (2)證人乙○○證稱被告於99年1月20日曾2次進入 店內,第1次進入時,係表示欲拿蘋果予00000000,伊當時與00000000中間有隔一紗質簾子, 然仍得以看見00000000,後來伊見證人戊○○ 將被告趕走,故未上前處理,未達10分鐘後, 被告又騎腳踏車進入店內,被告立刻衝往店裡 後段,00000000當時仍在幫客人修指甲,伊有 看見被告手上有拿酒瓶,並自00000000背後抱 住00000000,被告係一手拿酒瓶一手摸00000000之胸部,伊當時隔紗簾有看見被告摸胸之動作,嗣見證人戊○○欲將被告拉開,伊擔心被告 拿酒瓶打人,立即上前幫忙證人鍾佩玲將被告 拉開並推至門口外,被告本來係摸00000000之 胸部,之後因伊與證人鍾佩玲欲將被告拉開, 被告改以抓00000000之胸部,被告第2次進入店內時,伊有上前幫忙將被告拉開,故很確定被 告有將手放在00000000之胸部上等語(見偵卷 第67-68頁、本案卷第75-77頁); (3) 證人00000000則證稱被告第1次進入店內係拿蘋果交予伊,伊本表示不要吃,因被告很堅決故 有將蘋果收下,未久被告又進入店內,被告拿 著高粱酒自伊身後抱住伊,伊當時有點呆住, 被告係先抱住伊肚子,之後才將手移至伊胸部 ,被告抱住伊時手上仍拿著酒瓶,伊僅記得右 邊胸部比較有被摸的感覺,左邊胸部有被碰到 ,但沒有右邊胸部感覺明顯,伊不記得係被告 哪隻手所為,被告摸伊胸部時有說我愛你,證 人鍾佩玲看見被告行為時一直叫,係證人鍾佩 玲與乙○○一起將被告拉出去,伊右邊胸部有 痛感,故認被告係以手抓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77-80頁)。 (4)是以,被告辯稱進入髮廊時係一手拿蘋果,一 手拿酒瓶,並無可能環抱00000000云云,顯與 事實不相符,蓋依上開證述情節可悉,被告係 前後2次進入髮廊內,亦分次手拿蘋果、酒瓶等物,而非同時拿取前開物品,故認其所辯不足 採信。再證人戊○○、乙○○、00000000迭於 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非 但前後供述一致,且彼間於審理中經由交互詰 問後,亦無互為矛盾之處,茍非證人等在場曾 親自見聞該等情事發生,而屬事後故意誣陷被 告之證言,實無可能歷次陳述就細節部分毫無 歧異,況上開情事發生之過程迅速且短暫,證 人等卻就彼此所站立之位置、被告如何拿取酒 瓶環抱00000000、如何猥褻00000000以及係如 何將被告驅離等細節證述明確無訛,另再參以 該等證人均係髮廊職員,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 恩怨,堪認證人戊○○、乙○○、00000000等 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信,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部 分洵堪認定。 (二)妨害公務部分: (1)證人丙○○當日係接獲通報而前往小林髮廊處 理本件,本件發生時係於執行職務中乙節,業 據證人戊○○證稱被告被趕出後,很快警察就 抵達,係店內助理小姐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73 頁背面),以及證人乙○○證稱把被告推至門口後,被告即往鐘錶店方向行走,此時警察 亦來到,警察詢問被告往何處去,伊等有告知 警察係往鐘錶店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則依前開證人證詞堪認證人丙○○確實係因 被告至小林髮廊強制猥褻00000000,經由小林 髮廊之員工報警後,始接獲通報前往現場執行 公務。又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 志成抵達現場時,被告始離去未久,且業經指 明被告逃往方向,而被告犯強制猥褻地點係在 興隆路2段74號,證人丙○○發現被告之地點則在興隆路2段64號,兩地點間之距離顯然接近,加以證人甲○○亦證稱證人丙○○抵達伊店內 時,被告在伊眼鏡行大約已停留5、6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證人丙○○自接獲通報後至小林髮廊,再經證人戊○○、乙○○等 人大致說明發生經過,復在興隆路2段64號發現被告,此段過程之時間僅僅5、6分鐘而已,亦 相當短促,證人丙○○依此現場情狀判斷被告 符合準現行犯之規定,欲將被告逮捕並無可非 議之處,核屬適法之逮捕程序。 (2)再依證人丙○○證稱當時接獲通報在小林髮廊 有民眾鬧事,至現場瞭解後,店內員工表示有 一員工遭被告襲胸,且剛離去走往景華街方向 ,伊即往開方向尋找,在興隆路2段64-1號即欣隆鐘錶眼鏡行內發現被告,伊準備以(準)現 行犯逮捕,被告旋用拳頭攻擊伊頭部,造成伊 安全帽鏡面破裂、眼鏡毀損,伊將被告壓制在 地上後,並通知其他員警支援,伊以強制猥褻 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被告帶往派出所處理 ,伊當時確實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背面-72頁),此並有當日所拍之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則證人陳志成當時係身穿警察制服執行勤務,且當日逮 捕被告之過程因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其個人 穿戴之安全帽上之塑膠鏡片及個人眼鏡受有損 壞乙節,亦可信為真實。 (3)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證人丙○○先行出手攻擊, 為自衛之故始出手回擊證人丙○○云云乙節, 證人甲○○證稱當時被告進來伊店裡稱肚子餓 ,伊對被告表示有客人在,待客人離開再買麵 食請其吃,接著警員走入店裡,並有向被告表 示要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時警員係穿著制 服,後來警員與被告爭吵起來,伊當時正在低 頭修手錶,並對被告及警員表示請至店外爭吵 ,被告及警員即走至店外走廊,未久,支援員 警到場,就將被告帶走,過程中伊未看見警員 毆打被告,伊有聽見警員提及係小林髮廊報警 ,被告與警員在店內時,店內玻璃櫃並未被被 告撞破或位置移動,且警方之態度還好,在店 外時,伊則未看見兩人有無發生肢體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背面-126頁),則依證人朱金宗之證詞,顯然證人丙○○執行職務時,非但 身著制服,足堪表明係警察身分,且證人陳志 成對於被告並無施以強暴,執行程序並無違反 之處,被告辯稱係為自衛云云顯為無稽並狡辯 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等案件,而有前揭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 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猶不知引以為鑑,竟再犯本案,其惡性不輕,且本件發生前被告已至小林髮廊多次騷擾店內員工,致該店員工不堪其擾,佐以被告犯罪後,非但一再否認犯行,甚至因證人證詞對其不利,而另提出誣告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172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