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認識,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黃明華(另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順宏工程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一號九樓,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0巷一八弄二一號,下稱順宏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一之三號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泰銀行),以「順宏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名義,向華泰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其國民身分證件與黃明華,供黃明華申請設立順宏工程有限公司,並同意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擔任順宏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嗣黃明華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股款五百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以甲○○名義將五百萬元提領一空,並製作不實之順宏公司五百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順宏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表明股款已收足,復蓋用順宏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印章後,由甲○○將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轉交與不知情之聶淑霓,再由聶淑霓轉交不知情之順鑫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李順景會計師於上揭資本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上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證資本額之作業後,並由聶淑霓持上開存摺影本、順宏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順宏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具備,而依其申請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核准順宏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務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而甲○○經登記為順宏公司之負責人後,即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詎其明知順宏公司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仍與黃明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容任黃明華接續自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兆豐公司)之虛設行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八紙,金額共計六百四十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三紙,共計六百五十萬八千三百元),虛偽登載順宏公司自鑫兆豐公司進貨之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分類帳),以作為進項憑證,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某日,以其據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額之正確性。復於同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順宏公司統一發票共二十五紙,銷售金額共九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營業稅額共計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並經證人聶淑霓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一號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華泰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八)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一二一四一號函暨其附件、順宏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順宏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順宏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銷項查核名冊及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頁、第九八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二0三頁、第一八四頁反面至第一八六頁)在卷可憑,是該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且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一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主辦會計,依商業會計法第五條規定「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係指經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一項程序選任之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係順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明華即順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明華間就前揭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先後多次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二之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順宏公司為虛設行號,是就前揭順宏公司以鑫兆豐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登載於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營業稅而行使部分,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情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六頁)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件衡情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始罹刑章,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尚非過鉅,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97年11月│CU00000000│ 820,000 │ 41,000 │ ├──┼────┼─────┼────────┼───────┤ │ 2 │97年11月│CU00000000│ 780,000 │ 39,000 │ ├──┼────┼─────┼────────┼───────┤ │ 3 │97年11月│CU00000000│ 840,000 │ 42,000 │ ├──┼────┼─────┼────────┼───────┤ │ 4 │97年11月│CU00000000│ 760,000 │ 38,000 │ ├──┼────┼─────┼────────┼───────┤ │ 5 │97年11月│CU00000000│ 860,000 │ 43,000 │ ├──┼────┼─────┼────────┼───────┤ │ 6 │97年11月│CU00000000│ 740,000 │ 37,000 │ ├──┼────┼─────┼────────┼───────┤ │ 7 │97年11月│CU00000000│ 880,000 │ 44,000 │ ├──┼────┼─────┼────────┼───────┤ │ 8 │97年11月│CU00000000│ 760,000 │ 38,000 │ ├──┼────┼─────┼────────┼───────┤ │總計│ │8紙 │ 6,440,000 │ 322,000 │ └──┴────┴─────┴────────┴───────┘ 附表二: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發票開立期間│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申報扣抵營業稅│ │ │ │ │ │(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1 │百寬營造有限公司 │97年11月 │CU00000000 │168,373 │8,419 │ ├──┼──────────┼──────┼────────┼─────┼───────┤ │ 2 │同上 │97年12月 │CU00000000 │453,724 │22,686 │ ├──┼──────────┼──────┼────────┼─────┼───────┤ │ 3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97年12月 │CU00000000 │345,423 │17,271 │ │ │公司 │ │ │ │ │ ├──┼──────────┼──────┼────────┼─────┼───────┤ │ 4 │同上 │97年12月 │CU00000000 │668,424 │33,421 │ ├──┼──────────┼──────┼────────┼─────┼───────┤ │ 5 │同心工程事業股份有限│97年12月 │CU00000000 │886,600 │44,330 │ │ │公司 │ │ │ │ │ ├──┼──────────┼──────┼────────┼─────┼───────┤ │ 6 │宇揚實業行 │97年11月 │CU00000000 │418,900 │20,945 │ ├──┼──────────┼──────┼────────┼─────┼───────┤ │ 7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20,800 │21,040 │ ├──┼──────────┼──────┼────────┼─────┼───────┤ │ 8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19,000 │20,950 │ ├──┼──────────┼──────┼────────┼─────┼───────┤ │ 9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17,000 │20,850 │ ├──┼──────────┼──────┼────────┼─────┼───────┤ │10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29,000 │21,450 │ ├──┼──────────┼──────┼────────┼─────┼───────┤ │11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09,000 │20,450 │ ├──┼──────────┼──────┼────────┼─────┼───────┤ │12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32,500 │21,625 │ ├──┼──────────┼──────┼────────┼─────┼───────┤ │13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04,200 │20,210 │ ├──┼──────────┼──────┼────────┼─────┼───────┤ │14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59,200 │22,960 │ ├──┼──────────┼──────┼────────┼─────┼───────┤ │15 │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97年11月 │CU00000000 │13,500 │675 │ ├──┼──────────┼──────┼────────┼─────┼───────┤ │16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179,712 │8,986 │ ├──┼──────────┼──────┼────────┼─────┼───────┤ │17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5,184 │259 │ ├──┼──────────┼──────┼────────┼─────┼───────┤ │18 │泛緯企業社 │97年11月 │CU00000000 │418,000 │20,900 │ ├──┼──────────┼──────┼────────┼─────┼───────┤ │19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31,500 │21,575 │ ├──┼──────────┼──────┼────────┼─────┼───────┤ │20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26,000 │21,300 │ ├──┼──────────┼──────┼────────┼─────┼───────┤ │21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20,000 │21,000 │ ├──┼──────────┼──────┼────────┼─────┼───────┤ │22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25,500 │21,275 │ ├──┼──────────┼──────┼────────┼─────┼───────┤ │23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53,000 │22,650 │ ├──┼──────────┼──────┼────────┼─────┼───────┤ │24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14,700 │20,735 │ ├──┼──────────┼──────┼────────┼─────┼───────┤ │25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39,910 │21,996 │ ├──┼──────────┼──────┼────────┼─────┼───────┤ │合計│ │25紙 │ │9,959,150 │497,9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