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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守訓詹慶堂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嘉豪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被告
范峰松
被告
蔡宥緯
被告
張博棻
被告
蔡明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被告
鄭詠田
被告
王廷耀
被告
(林千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行、第八行所載「第一號」均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六行、第八行(即被告范峰松部分第一行、第三行)所載之附表一編號「第一號」部分,因附表一編號第一號並無對被告范峰松為任何刑度之諭知,且對照該判決理由所載,可知本院就該部分業已對被告范峰松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見理由貳實體部分二不另為免訴判決諭知部分),有關「第一號」等字顯係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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