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壬○○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所示。 壬○○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所示。 癸○○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所示。 癸○○被訴持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槍枝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壬○○、癸○○分別有下述前科: ㈠辛○○曾有竊盜、傷害、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壬○○曾有違反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0六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自該日起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之易服勞役七十日,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獄,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假釋期滿前。 ㈢癸○○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壬○○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槍砲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同時買受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三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山區大樹下予以持有之。 三、辛○○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另案通緝期間;壬○○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前之假釋期間;癸○○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均不知悔改。由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前約一星期即九十九年一月底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附近,見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車主下車時,車輛鑰匙仍插放在電門上未熄火所趁機竊取之黑色馬自達廠牌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辛○○、壬○○,先至蘇有成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一七巷五弄七號四樓住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處)後,由癸○○駕車搭載辛○○、壬○○至臺北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綽號不詳「阿林仔」之成年男子收帳未果,行經附近臺北市○○區○○路四0九號「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前,三人竟因缺錢花用,而萌生歹念,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車內謀定結夥由癸○○駕車負責接應,辛○○、壬○○負責下手強盜之分工方式,以及決意先竊取車牌懸掛在癸○○所駕駛之該輛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後,旋由癸○○駕車在臺北市○○街附近繞行尋找易於下手竊取車牌之車輛約一個小時,行經臺北市○○區○○街五號旁涵洞前停車場時,見楊哲夫所駕駛使用,登記車主為林淑芳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陳哲夫所有),車牌號碼DC-一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由辛○○、壬○○在車內把風,癸○○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未扣案),下車竊取DC-一二三0號車牌二面後,將之懸掛在癸○○所竊取之該輛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癸○○駕車搭載辛○○、壬○○返回「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旁等候,等至同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適有建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圓公司)會計人員丁○○獨自一人前往「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提領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現金放置在肩背包中步出「永豐銀行龍江分行」,三人旋即選定以丁○○為作案目標,辛○○、壬○○在車內配戴辛○○所購買,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帽子、口罩及手套各三副中之二副,以及癸○○在車內配戴其所購買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帽子、口罩及手套各一副(帽子、口罩及手套均未扣案),由癸○○駕車至丁○○沿騎樓步行方向前方之臺北市○○區○○路四五七巷巷口處停車,駕車在該處把風接應,辛○○則持癸○○事前所購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未扣案)、壬○○持癸○○於九十八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模型店內所購買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下車,快步走向丁○○,丁○○發覺有異立即驚恐向前奔跑,辛○○、壬○○即分別持開山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在後緊追,追至臺北市○○區○○路四二九巷一號「品味屋早餐店」前時,辛○○、壬○○即出手自後將丁○○往前推倒在地,由辛○○褪去開山刀刀鞘,亮出開山刀站立在旁,壬○○一手持槍一手下手強盜之強暴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強行扯走丁○○緊夾在腋下,內有建圓公司所有之現款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建圓公司存款簿七本及支票存款簿三本,以及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之肩背包一個。得手後,旋由癸 ○○駕車搭載辛○○、壬○○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轉入民族東路逃逸。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聯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處,取出肩背包內之現金後,將該只肩背包連同其餘物品一併自高速公路上往下棄置在基隆河公園,再一同返回辛○○(起訴書誤載為壬○○)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一一巷八弄三號五樓租屋處。途中壬○○即藉詞下車,先行拿取贓款中之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將其中二十萬元現鈔交付其配偶子○○(子○○所涉收受贓物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獨自搭車返回辛○○上開租屋處,俟癸○○駕車搭載辛○○返回辛○○上開租屋處時,三人即在辛○○上開租屋處內,朋分強盜所得贓款各四十五萬元。嗣經警據報後趕抵上開案發現場,當場扣得壬○○不慎掉落在案發現場,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名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一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款項臨時收據二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外包裝之黑色皮夾一個及辛○○所持之開山刀刀鞘一個。四、壬○○、辛○○、癸○○自知將遭警方追緝,壬○○遂於案發當日朋分完贓款後,獨自一人前往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山區大樹下藏放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地點,取出如附表所示槍、彈後,翌日凌晨某時許返回辛○○上開租屋處與辛○○、癸○○會合後,僅隨身留用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將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持交癸○○、將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持交辛○○,辛○○、癸○○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仍分別基於持有槍砲及子彈之犯意,予以持有之並隨身攜帶。 五、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癸○○、壬○○、辛○○乘坐許富智所駕駛車牌號碼DN-九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0八號之二「高展汽車商行」選購車輛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己○○、汪冠郎率偵查佐甲○○、藍俊成、吳俊褘、賴英豪警員循線前往該處埋伏,予以查獲壬○○、癸○○並在壬○○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強盜所得之贓款十萬零九百六十元、行動電話一支(內0 000000000SIM卡一張)、手銬鑰匙一支、安非 他命一包;在癸○○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強盜所得贓款十五萬零八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一張)、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在許富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扣得癸○○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辛○○所有非為本案作案工具之開山刀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六、詎辛○○在員警於上開地點埋伏逮捕之過程中,趁亂下車逃逸,竄入臺北縣泰山鄉○○路鐵皮屋後方排水溝處,見員警己○○、甲○○緊追在後,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逃避追捕之追逐過程中,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接續在水溝處側身朝後方之己○○、甲○○胡亂擊發二槍,往前逃竄至防火巷內樹叢中後,又朝追至水溝與防火巷交接處之曾進幅擊發一槍,並朝隨後追至該處之甲○○擊發二槍。所幸,僅其中一槍擊中己○○右大腿,己○○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終因辛○○易受有槍傷無力反抗,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試射擊發)。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0五頁反面);被告壬○○除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竊取DC-一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之犯行,辯稱:係被告癸○○係下手行竊取其無關云云外,對於其餘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0五頁反面);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竊取DC-一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之犯行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係被告癸○○係下手行竊取其無關,以及並無殺害員警之犯意云云外,對於其餘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0五頁)。經查: ㈠被告三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除經被告三人分別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大概在十二點四十五分的時候走到永豐銀行龍江分行,然後就提現,大概是一點十幾分時從永豐銀行龍江分行走回公司,就在第二條巷子的早餐店前面,有一台黑色的轎車轉過來,我以為它要過巷口,我就在那邊停了一下,我看車子都沒有動,我想說車子要讓我先過,我就要走過去巷口,結果車上衝下兩個人,我就跑,看情形好像不對,我就跑到早餐店裡面,就被人從後面推倒,我被推倒的時候,早餐店的桌、椅也被撞倒了,因為我包包是肩背包,我側背在我的右肩上夾住,然後包包就被搶走了,我是背對著搶我背包的人,對方是從我背後把包包搶走,所以我沒有看到是誰搶走我包包的。」、「(你被推的時候你的背包已經夾在腋下?)對。」、「(你跌倒的時候歹徒有無把你壓在地上?)沒有,是直接把背包搶走。」、「(你剛才說你被歹徒推倒時,你人是站立的還是坐在地上?)我是整個人往前趴,嘴角、膝蓋有受傷。」、「(所以歹徒是趁你在趴著的時候,從你後面扯走背包嗎?)是。」、「我當時只有一直叫阿阿阿,並且有用力夾住我的包包。」、「他們下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好像有拿刀子‧‧‧」、「(你剛才說你包包被搶的當下,你肩膀是夾著背包的,請問歹徒當時有無把你的手扳開或是拉開嗎?)歹徒就是拉我的包包,歹徒拉的很大力,我夾不住,所以我手就被扯開了。」、「對,我確定是有人用手將我推倒。」、「(你剛剛說歹徒在你跌倒之後並沒有壓制你,但你在偵查中有提到你有被歹徒壓倒,這是如何的情形?)我所謂的壓倒就是推倒,就是我剛剛在法庭上所敘述被歹徒從後面推倒的情形,不是指歹徒有把我壓在地上壓制我。」、「(你被搶走的財物,依你在警、偵詢中所述除了包包之外,還包含包包裡頭的現金0000000元、手機、包含門號,及建圓 公司的存款簿、支票本、你個人的身分證,是否就這些東西?)對。」、「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一張提款單上面提款金額367850,有一些錢是直接存到另一個帳戶,是員工的帳戶‧‧‧剩下145623元的現金,所以我才在提款單上面註記,我旁邊有寫說一千元幾張,我就是領這些錢,其他就是存到員工的帳號去,我有再核對過存款的資料並核算之後得到還剩下145623元的現金,我旁邊寫的1000*144、500*2、100*5、50*1、10*6、5*1、1*8是我在寫這張提款單時就寫給銀行的行員,跟行員說我剩下的145623元我要提領這些面額的現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一八0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並經證人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反面至第一八九頁反面)。 ⒉此外,復有永豐銀行取款憑條五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附卷(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以及被告壬○○掉落在案發現場,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名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一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款項臨時收據二張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外包裝之黑色皮夾一個 、被告辛○○案發時所持之開山刀刀鞘一個、被告壬○○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強盜所得贓款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及被告癸○○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強盜所得贓款十五萬零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⒊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三人結夥於上開時、地強盜證人丁○○之財物時,則係持開山刀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為之,該支開山刀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開山刀之刀身為鐵製,刀形長且鋒銳,在客觀上當屬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三人在上開時、地強盜證人丁○○之財物時,係以對證人丁○○當場施以持開山刀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自後追趕證人丁○○,將之推倒在地之強暴方式為之,顯已達使證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三人所為即屬強盜行為。是以,被告三人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㈡被告三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亦據被告三人分別坦認在卷,經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四鑑定結果欄所示),且有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三人上開共同竊取DC-一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楊哲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而被告癸○○在上開地點,持梅花扳手一支下車竊取DC-一二三0號車牌二面時,被告辛○○、壬○○雖未下車。然被告癸○○之所以下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係在被告三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綽號不詳「阿林仔」之成年男子收帳未果,行經上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前,因缺錢花用,萌生強盜歹念,在車內謀定結夥由被告癸○○駕車負責接應,被告辛○○、壬○○負責下手強盜之分工方式,以及三人決意先竊取車牌懸掛在被告癸○○所駕駛之該輛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由被告癸○○駕車搭載被告辛○○、壬○○一同在臺北市○○街附近繞行尋找易於下手竊取車牌之車輛約一個小時後,始在上開地點選定作案目標,由被告癸○○下手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沒有找到要去向他收帳的人,剛好旁邊有一家銀行,我們身上都沒錢,我們就講說去碰碰看運氣,看是否可以搶到錢,所以才決定要先去拔車牌掛在偷來的車上,然後再去搶錢,看是否可以搶到錢。」、「(你們決定要先碰碰看運氣,看是否可以搶到錢,所以才決定要先去偷拔車牌掛在偷來的車上,然後再去搶錢之後,是否就開車在濱江街附近繞看有無附近可以讓你們下手偷車牌的車子?)對。」、「(繞了多久?)不到一個小時。」、「搶錢之前三人先講好要一起去偷車牌,我下車去偷車牌被告辛○○與壬○○是知道的。」、「‧‧‧在車上討論說沒有收到錢所以要去銀行那邊看看,『壬○○』說要先去找車牌,再去銀行那邊搶錢‧‧‧我們就講好,搶錢時我負責開車接應,被告壬○○與辛○○二人下車去搶,這些分工的方式是三人一起討論。」等語在卷(本院卷二九二頁反面、第二九三頁)。據此,足徵被告三人對於竊取DC-一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之竊盜犯行,有分由被告癸○○持梅花板手下車行竊,被告辛○○、壬○○在車內負責把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辛○○、壬○○此部分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三人行竊DC-一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時,係由被告癸○○持梅花扳手一支為之,該支梅花扳手雖未扣案,然衡諸市面上之梅花扳手均為鐵製,前端呈尖銳狀,在客觀上當屬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被告三人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辛○○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辛○○於上開時、地為警埋伏逮捕之過程中,員警確有表明身份一節,業經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到場埋伏逮捕被告三人時,同仁賴英豪確有至被告辛○○、壬○○所乘坐之車輛旁表明警察身份,並要求被告辛○○、壬○○下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反面、第二四九頁反面、第二五五頁)。而被告辛○○、壬○○在明知來者係執法員警之情形下,為免遭逮捕,仍趁亂下車逃逸,竄入臺北縣泰山鄉○○路鐵皮屋後方排水溝處,明知後方有員警即證人己○○、甲○○緊追在後,竟在逃避追捕之追逐過程中,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在水溝處側身朝後方之證人己○○、甲○○擊發二槍,往前逃竄至防火巷內樹叢中後,又朝追至水溝與防火巷交接處之證人己○○擊發一槍,並朝隨後追至該處之證人甲○○擊發二槍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從右後車門出來,往中山路逃逸,辛○○再從排水溝下面防火巷左轉到巷子裡面,我跟甲○○去追辛○○,追到排水溝那裡,我們喊不要動,『辛○○往後面開了二槍』,我們才開始對空鳴槍‧‧‧後來辛○○左轉到小小的防火巷的草叢繼續跑,『我到防火巷時被辛○○開了一槍』,打到我的右腳大腿,我就掉到水溝裡,接下來由甲○○跟他喊話、對峙‧‧‧」、「(辛○○在開兩槍時,是你在前面還是甲○○在前面?)我差不多跟甲○○是平行,我們在水溝上緣的各一邊。」、「我中槍之後,甲○○是站在我正對面,我跟他要手機‧‧‧然後甲○○彎身拿手機給我,準備起身時,『辛○○又朝甲○○開了一槍』,從甲○○的耳朵旁邊飛過,打到甲○○身後的牆壁,後來甲○○跳過水溝跑進樹叢去追被告,甲○○有對辛○○喊話‧‧‧叫辛○○兩隻手都舉起來,當時我記得『辛○○又再對甲○○開了一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反面至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一頁反面)。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側身跑並在水溝兩側跳來跳去,然後側身往後朝我們開槍,之後己○○就對空鳴槍‧‧‧己○○一跑過去就中彈掉到水溝裡去‧‧‧我就蹲下來彎腰將手機給己○○,我起身時就辛○○就在防火巷裡面『朝著我連續開了好幾槍』,最近的一槍是從我的耳朵旁邊飛過去打中我後面的牆,因為還有子彈的碎屑彈到我的耳朵‧‧‧」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五五頁正反面)。是被告辛○○辯稱誤以為證人己○○、甲○○等人係仇家前來尋仇,且僅有射擊二槍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為逃避員警追緝,在逃逸過程中,共計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證人己○○、甲○○擊發五槍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辛○○在逃避證人己○○、甲○○追緝過程中,係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證人己○○、甲○○胡亂射擊一節,業經被告於辛○○在偵查中坦認:「‧‧‧我才開了幾槍,我是『亂打』,我不知道打到警察哪裡‧‧‧」等語不諱(偵查卷第二六二頁)。再佐以被告辛○○在逃避證人己○○、甲○○追緝過程中,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證人己○○、甲○○射擊第一、二槍時,係在排水溝處脫逃行進間,停下腳步同時側身轉頭,以平舉槍枝之姿,在雙方相距僅僅約十至十五公尺左右之近距離,接連朝證人己○○、甲○○射擊二槍,且開槍時並無刻意壓低槍口向下,朝證人己○○、甲○○所在處之地面或下肢部位射擊等情,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辛○○是邊跑邊開槍嗎?)不是,他站著往後開槍。」、「(辛○○是朝你們的上半身還是下半身瞄準?)辛○○的手是平舉舉槍朝我們的方向開槍,手沒有往下。」、「‧‧‧在辛○○第一次朝我們開兩槍時辛○○距離我們約十至十五公尺。」、「他人有稍微停下來,人側身頭往後看,然後就側身往後開槍。」、「(被告辛○○當時有沒有整個人轉過去面對你們?瞄準你們再開槍?)沒有。」、「(所以被告辛○○當時是人側身頭往後看,然後手往後舉槍,接著就開槍,這些動作是同時做的嗎?)幾乎都是同時做的,是轉過身就開槍了。」、「連續開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四八頁正反面、第二五一頁正反面、第二五二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第一次側身對你們開槍時,距離你大概多遠?)十公尺左右。」、「(在水溝那裡時,被告辛○○在前方朝你們開槍時,你看到他手舉槍的姿勢是持槍平舉朝後面開,還是持槍有把手壓低,往你們所在位置的地面或是你們下半身的位置打?)應該平舉,我看到的是平舉。」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七頁正反面)在卷,參以被告辛○○該時在急於擺脫員警追緝,其在停下腳步同時側身轉頭持槍朝證人己○○、甲○○射擊,豈有餘裕在瞄準證人己○○、甲○○腳部後再行開槍。況以被告辛○○係一成年男子,持槍平舉朝同為成年男子之證人己○○、甲○○射擊,衡常係以證人己○○、甲○○上半身為射擊範圍及目標,若被告辛○○係瞄準證人己○○、甲○○腳部開槍,理當刻意壓低手臂槍口朝下射擊,要無呈持槍平舉射擊之姿。又自如前所述,證人己○○係在一追至排水溝與防火巷交接處時,立刻遭被告辛○○開槍射擊,及證人甲○○趕至排水溝與防火巷交接處,彎身交付行動電話予中槍之證人己○○後,一起身,隨即遭被告辛○○接連開槍射擊,其中一槍甚係自證人甲○○耳際飛過等情觀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五五頁反面),益徵被告辛○○在躲入防火巷樹叢內後,亦係一見有員警身影靠近,未加思索旋朝員警開槍射擊無誤。是被告辛○○辯稱:其係瞄準員警腳部開槍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辛○○在本件案發時,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屬仿造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殺傷力較諸一般改造槍枝強大,仍持以朝證人己○○、甲○○射擊。而證人己○○遭被告辛○○開槍擊中,雖幸未擊中要害,而係擊中腿部,得倖免於難,然已導致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醫歷字第0九九000五六六二號函暨函覆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八四頁;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二頁)。且因被告辛○○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係屬達姆彈,子彈射入人體後,即會在人體內爆裂特性,子彈在證人己○○體內爆裂成五塊碎片之故,導致證人己○○受傷部位肌肉萎縮,影響膝蓋使力,至今仍無法攀爬樓梯或斜坡,需仰賴柺杖助行,甚需自腰部打入鋼釘至膝蓋處固定,此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五八頁)。益徵被告辛○○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殺傷力之強大。且被告辛○○明知其以平手舉槍之姿朝證人己○○、甲○○射擊,射擊範圍主要集中在人體上半部,涵蓋人體頭部、頸部、胸腹部,人體頭部、頸部均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一旦中槍極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人體胸腹部因無骨骼保護,分佈重要器官,亦為人體脆弱部分,一旦中槍亦極易使人因內臟受創出血死亡,此為一般常識,以被告辛○○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能預見及此之可能。其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胡亂朝證人己○○、甲○○人體上半部涵蓋頭部、頸部、胸腹部等處射擊,容任可能因此導致證人己○○、甲○○中槍死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辛○○辯稱:並無殺害證人己○○、甲○○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三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辛○○基於單一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朝證人己○○、甲○○開槍射擊,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三人對於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曾有竊盜、傷害、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癸○○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辛○○、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又被告三人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壯年,身強體壯,四肢健全,不知以己之力賺錢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萌生歹念,先共同竊盜車牌換掛在被告癸○○所駕駛之贓車上,在光天化日之下,持開山刀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結夥三人強盜財物,強盜財物之現款部分高達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旋即朋分花用、被告壬○○持有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及期間,被告癸○○、辛○○分別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及期間、被告辛○○為逃避員警追緝,竟持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證人己○○、甲○○接續射擊,所幸未造成證人己○○、甲○○死亡,然證人己○○所受上開傷害非輕,迄今仍需仰賴柺杖助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及被告辛○○否認上開加重竊盜及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壬○○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癸○○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㈠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以及雖未扣案,然均無法證明在客觀物質上業已滅失之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辛○○、癸○○所有供其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分別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三人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時,係由被告癸○○持未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為之,該支梅花扳手係被告癸○○所有之物,此業經被告癸○○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送審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四一頁),是該支梅花扳手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癸○○所有供被告三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在客觀物質上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㈢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詳如附表四所載),以及被告辛○○持以朝證人己○○、甲○○擊發五發,因彈頭、彈殼業已分離,彈殼內又無火藥,不具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自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本件上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抑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外(扣案彈殼二顆亦同),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尚未擊發之子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㈣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三人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抑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槍砲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八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模型店購買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空氣槍後,放置在其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五三號四樓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該支空氣槍。因認被告癸○○就此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云云。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供述,並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空氣槍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空氣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買受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空氣槍後予以持有之事實。然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空氣槍經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五編號一備註欄所載),此有如附表五編號一備註欄所載之鑑定報告及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此被訴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應沒收之物 │ ├──────────────────┼─────────────────────────┤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 │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支;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手套肆副、口罩及帽子各肆個│ │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均沒收。 │ ├──────────────────┼─────────────────────────┤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 │有期徒刑拾月。 │ │ ├──────────────────┼─────────────────────────┤ │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扣案之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九MM制式│ │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 ├──────────────────┼─────────────────────────┤ │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一00二0三│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六三八三號)壹支、扣案仿以色列IMI廠941FBL│ │元折算壹日。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之仿造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 │ │壹顆;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手套肆副、口罩及帽子各肆│ │ │個、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 └──────────────────┴─────────────────────────┘ 【附表二】 ┌──────────────────┬─────────────────────────┐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應沒收之物 │ ├──────────────────┼─────────────────────────┤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三八三號)壹支;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手套肆副、口罩│ │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及帽子各肆個,均沒收。 │ ├──────────────────┼─────────────────────────┤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 │刑拾月。 │ │ ├──────────────────┼─────────────────────────┤ │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仿BERET│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 │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三0二號)、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九M│ │ │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非制式子彈│ │ │叁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肆顆、口徑│ │ │0‧三八0吋制式子彈貳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 │ │均沒收。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一00二0三│ │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六三八三號)壹支、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 │ │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 │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0000000號)、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 │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 │ │六三0三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非│ │ │制式子彈叁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肆│ │ │顆、口徑0‧三八0吋制式子彈貳顆、口徑九MM制式子│ │ │彈壹顆;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手套肆副、口罩及帽子各│ │ │肆個、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 └──────────────────┴─────────────────────────┘ 【附表三】 ┌──────────────────┬─────────────────────────┐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應沒收之物 │ ├──────────────────┼─────────────────────────┤ │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三八三號)壹支;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手套肆副、口罩│ │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及帽子各肆個,均沒收。 │ ├──────────────────┼─────────────────────────┤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 │有期徒刑拾月。 │ │ ├──────────────────┼─────────────────────────┤ │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 │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顆、口徑0‧三八0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一00二0三│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六三八三號)壹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 │壹仟元折算壹日。 │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 │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口徑0‧三八0吋制式子彈貳顆;未│ │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手套肆副、口罩及帽子各肆個、梅花│ │ │扳手壹支,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槍 枝 及 子 彈 數 量│鑑 定 結 果│ ├──┼───────────────────┼─────────────────────┤ │ 一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六三0一號) │ 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 │ │ 日刑鑑字第0990022430號鑑定書(偵卷第234 │ │ │ │ 頁)。 │ │ ├───────────────────┼─────────────────────┤ │ │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其中│⒈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 │ │二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試射擊發)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刑│ │ │ │ 鑑字第0990022432號鑑定書(偵卷第316頁) │ │ │ │ 。 │ │ ├───────────────────┼─────────────────────┤ │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業經│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試射擊發│ 0±0‧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刑│ │ │ │ 鑑字第0990022432號鑑定書(偵卷第316頁) │ │ │ │ 。 │ │ ├───────────────────┼─────────────────────┤ │ │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其中│⒈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 │ │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 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試射擊發)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刑│ │ │ │ 鑑字第0990022432號鑑定書(偵卷第316頁、 │ │ │ │ 第317頁)。 │ ├──┼───────────────────┼─────────────────────┤ │ 二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 │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三│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0二號)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 │ │ 日刑鑑字第0990022430號鑑定書(偵卷第234 │ │ │ │ 頁)。 │ │ ├───────────────────┼─────────────────────┤ │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九MM制式空包彈│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試射擊發│ 組合直徑九‧0±0‧五MM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刑│ │ │ │ 鑑字第0990022432號鑑定書(偵卷第317頁) │ │ │ │ 。 │ │ ├───────────────────┼─────────────────────┤ │ │具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0吋制式子彈三顆│⒈認均係口徑0‧三八0吋制式子彈,採樣一顆│ │ │(其中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定採樣試射擊發)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刑│ │ │ │ 鑑字第0990022432號鑑定書(偵卷第317頁) │ │ │ │ 。 │ ├──┼───────────────────┼─────────────────────┤ │ 三 │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九M│⒈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941FB│ │ │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 │ │力之仿造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 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 │ │ 日刑鑑字第0990022430號鑑定書(偵卷第234 │ │ │ │ 頁)。 │ │ ├───────────────────┼─────────────────────┤ │ │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其中│⒈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 │ │五顆業經被告辛○○在為警追捕時擊發,其│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中一顆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刑│ │ │樣試射擊發) │ 鑑字第0990022432號鑑定書(偵卷第317頁)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備 註│ ├──┼────────┼───┼─────────────────────┤ │ 一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一把 │⑴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 │ │空氣槍(槍枝管制│ │ 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 │ │編號0000000000 │ │ 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36g│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12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 │ │ │ 為2.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 │ │ │ │ 平方公分。尚未達經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 │ │ │ │ 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 │ │ │ 亦未達經射擊測試結果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 │ │ │ │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為不具│ │ │ │ │ 殺傷力之空氣槍。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刑│ │ │ │ │ 鑑字第099002550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局中山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 │ │ │ │ 字第09931023800號函(偵卷第314頁、第315 │ │ │ │ │ 頁、第328頁)。 │ │ │ │ │⑶被告癸○○所有,供被告三人上開加重強盜犯│ │ │ │ │ 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94頁反面、301頁) │ ├──┼────────┼───┼─────────────────────┤ │ 二 │未扣案之開山刀 │一支 │被告癸○○所有,供被告三人上開加重強盜犯罪│ │ │扣案之開山刀刀鞘│一個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94頁反面) │ ├──┼────────┼───┼─────────────────────┤ │ 三 │未扣案之口罩、帽│各四副│其中三副係被告辛○○所有,供被告上開加重強│ │ │子、手套 │ │盜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另一副係被告癸○○所│ │ │ │ │有,供被告三人上開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本│ │ │ │ │院卷第292頁;第295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