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煖軒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洪堯欽律師 陳文禹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煖軒、陳進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何煖軒現為行政院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委員(簡任13職等),於民國86年8 月至91年7 月間,擔任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局長,負責綜理該局交通管理、採購招標暨所屬各服務區營運督導與管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進財係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18 巷34號3 樓,下稱五目公司,96年9 月間更名為禾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楊合文,90年6 月6 日更改為李慧賢)兼總經理。緣於80年間,被告何煖軒與陳進財即認識,進而熟識,其後2 人時有往來。88年間,高公局辦理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經營權之公開招標,開標結果由五目公司得標,並由時任高公局局長之被告何煖軒代表高公局與五目公司簽訂「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書」,將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業務發包予五目公司經營,經營期限自89年3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詎被告何煖軒明知被告陳進財係五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參與五目公司之營運,亦明知五目公司向高公局承包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業務,而被告何煖軒負責高公局所屬各服務區營運督導、管理,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89年9 月間,要求五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陳進財提供外籍勞工,供其本人暨其配偶洪遠蘭差遣使用,被告陳進財乃將透過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力公司)以其父親陳添助為受監護人名義申請,而於89年11月3 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之菲律賓籍女監護工AMALIA CATANGHAL ROMERO (下稱羅美露),安排至被告何煖軒與洪遠蘭當時位於臺北市○○○路○ 段177 巷42號4 樓住處,從事打掃、整理家務及煮飯等工 作,並非於經核准之臺北市○○區○○街100 巷27號5 樓處所,直至91年4 月30日羅美露離境為止。而該名菲律賓籍女監護工羅美露在臺工作17個月期間,有關其薪資(每月最低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5,840 元起)、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300 元)及體檢(計3 次,每次約2,000 元)、手續費等聘僱外籍勞工所生相關費用,均由五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陳進財以五目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金支付,被告何煖軒因而免支付該外籍勞工之相關費用,共計收受至少32萬9,380 元之不正利益。其間被告何煖軒明知高公局於89年12月1 日,由其具名發文各服務廠區及該局之業務組等單位,重申「該局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書第7 條規定,各得標廠商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於「發生之日」起10日內通知該局,否則該局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補充說明該契約書第7 條「發生之日」,於負責人變更時,發生之日以董事會通過決議日起算;組織、資本結構、總公司地址等變更時,發生之日以股東大會通過決議日起算。」之旨,惟為踐履收受該不正利益之行為,於處理五目公司函報該公司負責人及組織變更請予備查一案時,明知五目公司未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將90年6 月6 日五目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董監事及負責人一節,於發生之日起10日內通知高公局,而遲至90年7 月12日始發文通知高公局,至高公局收文日已超過規定期限1 個月等情,竟透過高公局業務組科長徐宏(已於97年2 月23日死亡)指示該局業務組僱員林慶良於90年7 月31日,就上開五目公司嚴重違約情節,簽擬處理意見「書面嚴重警告五目公司,並予列入五目公司經營管理缺失紀錄」,而未依上開高公局89年12月1 日函文所重申之「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意旨處理,該簽辦單經被告何煖軒簽名批核後,即以高公局90年8 月9 日業90字第15483 號函覆五目公司予以書面警告。㈡又被告何煖軒為圖掩飾其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行為,明知其未支付上開費用,竟與被告陳進財共同謀議,由被告陳進財於不詳時間、地點,虛偽開立署押日期分別為89年11月20 日 、90年1 月28日及91年4 月17日,金額分別為4 萬元、20萬元及8 萬元之不實收據,而偽造關係被告何煖軒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何煖軒於取得該偽造之收據後,即於98年3 月5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提出行使,並辯稱有支付僱用前開外籍勞工之全部相關費用,企圖誤導調查方向,嗣因其中1 張收據係以福記公司印製而有該公司CAS 驗證標章之便條紙書寫,其署押日期為89年11月20日,惟福記公司卻係於91年11月18日始取得CAS 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驗證,91年12月10日授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煖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陳進財涉犯刑法第165 條偽造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闡釋甚明。又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 號著有判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需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但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煖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陳進財涉犯刑法第165 條偽造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以被告何煖軒、陳進財之供述,證人洪遠蘭、林慶良、林之杰、李泰明、林政國、林瑞華、陳令娟、解輔國、秦家宏、陳慕蘭、林翊立、徐茂松、張祐綸之證述,高公局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文件、被告陳進財之記事本、被告何煖軒之入出境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4 月13日健保北政字第0980029508號函、勞工保險局92年5 月16日保證一字第09260000620 號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承保、五目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 月3 日勞職許字第0980508981號函附就業安定基金明細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5 月25日校附醫家字第0980002458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更莘醫院98年6 月5 日耕醫家社字第0980002194號函、車主五目公司等車輛90年度車庫停放表、90年度車輛證照、90年3 月30日、90年4 月10日、90年11月20日、90年12月24日個人帳目明細表(聯邦銀行五目帳號000000000000)、五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高公局89年12月1 日業89字第25054 號函、高公局業務組林慶良90年7 月31日簽辦單、五目公司90年7 月12日目字(90)第0912號函、五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高公局90年8 月9 日業90字第15483 號函、徐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任職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執業訓練局92年3 月13日職外字第0920060858號函附外勞基本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 日台89勞職外字第0746985 號函(稿)附事業單位(主)名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427834號函、外籍勞工體格檢查證明書(甲表)、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中華電信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財團法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98年3 月26日優農字第0980000646號函附財團法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有關福記公司CAS 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驗證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3 月25日食研技字第0980383 號函、福記公司98年5 月11日福管字第980501號函、收據3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煖軒固不否認使用被告陳進財提供之女傭羅美露,然堅決否認有何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使用陳進財申請之女傭,與高公局僅以書面警告五目公司未依契約規定之期限通知高公局該公司變更負責人一事無對價關係,高公局對五目公司違約案件之處理方式是依承辦人員簽擬,並經層層簽核,伊並未授意承辦人員應如何處理,況且前有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財麗禧酒店)因同類型違約事由,高公局以情輕法重為由予以不逕行解除契約,本件對五目公司之處理方式係循先例等語;被告何煖軒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進財尚積欠被告何煖軒逾千萬元之債務,迄未償還,被告何煖軒豈可能為區區30餘萬元之不正利益,而做出違法失職之事?且五目公司違約案件,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員簽具意見後上呈,被告何煖軒並未實際參與決策,亦未對相關承辦人員為任何指示,被告何煖軒既未以職務上之行為作為使用女傭之對價,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語資為被告何煖軒辯護。訊據被告陳進財固不否認開立收據3 紙交由被告何煖軒收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刑事證據犯行,辯稱:伊開立之3 紙收據不是為規避司法查察而在偵查開始後偽製的等語。被告陳進財之辯護人則以:上開3 紙收據早已在被告何煖軒被依法偵辦前即已存在,被告何煖軒係自調查局於97年10月31日以調振廉字第09775036410 號函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該署始於97年11月14日分案偵辦,在此之前,並無成案,自無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之存在等語資為被告陳進財辯護。四、經查: ㈠就被告何煖軒涉犯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⒈被告何煖軒於89年9 月間向陳進財要求提供外籍家庭幫傭後,被告陳進財即以照顧其父陳添助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羅美露來臺在陳進財指定之工作地址即臺北市○○區○○街100 巷27號5 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期間自89年10月19日至91年4 月30日羅美露離境為止,而羅美露自入境臺灣後即由被告陳進財交至被告何煖軒位在在臺北市○○○路○段177 巷42號4 樓住處使用,且每月均由被告陳進財支付羅美露約1 萬3,800 元之薪資、安定就業基金、健康保險、體檢等費用,此經被告何煖軒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向陳進財借用外傭羅美露到家中服務一情不諱,核與證人陳進財於調查局及審理時、證人洪遠蘭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及富邦人力公司協理林翊立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羅美露為伊受陳進財委託引進之外籍家庭監護工;證人即被告陳進財89年間之秘書林瑞華於調查局證稱:何煖軒的女傭是五目公司幫何煖軒請的,因何煖軒的女傭薪資是伊算的;及證人即被告陳進財89年間之司機秦家宏於調查局中證稱:伊任職五目公司期間,陳進財有提供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至何煖軒住處工作,因何煖軒家裡工作的菲傭偶爾有事,陳進財或秘書林瑞華會叫伊載陳進財家裡的菲傭去何煖軒家幫忙,聽該菲傭講才知道何煖軒家裡的菲傭也是陳進財僱的等語綦詳(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112 頁、第153 頁反面、第170 頁、第171 頁、第205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第245 頁、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且羅美露自入境臺灣後,即住在被告何煖軒位在臺北市○○○路○段177 巷42號4 樓住處幫傭,陳進財之秘書林瑞華亦曾分別於90年3 月30日、90年4 月10日在陳進財之個人帳目明細表上提醒陳進財將羅美露從被告何煖軒接回送至醫院體檢,此有陳進財記載「何兄弟要菲佣─富邦仲介林經理」於89年10月1 日下方「MEMO」欄之行事曆、89年10月28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外勞基本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 日台89勞職外字第0746985 號函、勞職外字第0910427834號函、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92年12月29日行客警密(92)字第57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羅美露於91年2 月27日申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表(填寫住址即被告何煖軒住處時漏填177 巷)、被告陳進財之秘書林瑞華記載「何局長女傭於4/3 (星期二作體檢需花半天時間12:30回來)將安排小謝去接到公司,請總經理通知何局長」90年3 月30日之陳進財個人帳目明細表,及林瑞華記載「台北醫學院通知何局長女傭確定4/14(六)上午8 :30作體檢接至公司)敬請總經理通知何局長」,暨陳進財批示「介時請司機同仁至何府接女佣至公司交仲介帶到醫院體檢,待結束再由司機送回何府」之90年4 月10日陳進財個人帳目明細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2年1 月15日校附醫家字第0701號函暨所附體檢名單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8 頁、第18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158 頁)。而高公局前辦理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之委託經營招標案,由證人陳進財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五目公司於89年1 月31日經評選為得標廠商,與高公局訂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文件,其契約期限為89年3 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該契約第7 條載明「乙方自得標後至本約終止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於發生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甲方,否則,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通知終止本契約並處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之罰款及自違約日起算停止其參加本局所有全部服務區站餐飲經營業務之投標權六年。㈠負責人變更時。... 」,且高公局於89年12月1 日復以業89字第25054 號函發文各服務廠區,重申依該局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書第7 條規定,各得標廠商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於「發生之日」起10日內通知該局,否則該局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補充說明該契約書第7 條「發生之日」,於負責人變更時,以董事會通過決議日起算。惟被告何煖軒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1年4 月30日使用陳進財提供之女傭羅美露此段期間內,五目公司於90年6 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負責人,卻未於90年6 月6 日起10日內通知高公局,竟遲至90年7 月12日始發文通知高公局,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林慶良乃擬具簽呈,以五目公司係因管理不週,不熟悉契約規定以致遲延通知高公局,並非蓄意隱瞞危及高公局權益,而依比例原則給予五目公司書面嚴重警告並予列入該公司經營管理缺失紀錄,而未依採取逕行解除契約之方式處理,財務科科長徐宏、業務組組長林之杰、主任秘書李泰明依職權分層審核後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經政風室科長許錫儀、科員林子平、會計室科長黃陽傑、法規小組召集人荊心泉會簽,由被告何煖軒批示決行,即由林慶良以90年8 月9 日業90字第15483 號函將上旨通知五目公司等情,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政風室91年7 月25日(91)高政密字第A158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文件、五目公司90年7 月12日目字(90)第712 號函、五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林慶良擬具之簽辦單、高公局90年8 月9 日業90字第15483 號函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98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卷二第60頁至第66頁)。 ⒉被告何煖軒雖辯稱羅美露是伊向陳進財有償借用,羅美露有時在伊住處幫忙,有時在陳進財住處幫忙,所以薪水、安定基金、服務費、健檢費等所有費用全由伊負擔云云(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71 頁),然查: ⑴羅美露每月之薪資為被告陳進財支付,此經證人林瑞華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何煖軒家中的女傭是五目公司幫何煖軒請的,由伊負責計算薪資後製作單據交給會計,會計將薪水交給伊,伊放入信封袋內,交給陳進財處理,薪資大約為1 萬3,800 元,伊曾經請秦家宏將封好的信封袋送到何煖軒家裡,該信封袋內是菲傭的薪水,及證人秦家宏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伊幾乎每隔1 至2 個月都會去何煖軒住處送東西,一般都是用像信封般的小牛皮紙袋裝著,都是陳進財或林瑞華拿給伊,交給何煖軒的夫人,不能交給菲傭,林瑞華曾經提醒伊裡面有錢,注意不要弄丟等語明確(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112 頁、第113 頁、卷二第64頁第64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二第90頁、第91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第243 頁反面),且於90年間接任林瑞華工作之被告陳進財秘書解輔國亦曾在聯邦銀行五目(C 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12月24日傳票上記載「90年12月21日」、「13,800」、何局長菲傭薪」,及90年12月28日傳票上記載「90年12月26日支出」、「25,000」、「13800 菲薪;4600安定基金;6600董收」,此有上開傳票2 紙及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38頁)。 ⑵證人陳進財雖於調查局及審理時證稱其申請羅美露入境臺灣是為了伊家中需要菲傭,該菲傭要以伊家中工作為主,同時也讓羅美露到何煖軒家裡幫忙,羅美露平時是住在臺北市○○街100 巷27號5 樓云云(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05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7 頁反面、第268 頁)。然羅美露係被告何煖軒向證人陳進財要求提供後,證人陳進財方申請羅美露來台工作,此自證人陳進財先在行事曆89年10月1 日下方「MEMO」欄記載「何兄弟要菲佣─富邦仲介林經理」後,羅美露方於89年10月19日來台工作一節即明。且證人秦家宏亦證述羅美露係在被告何煖軒家中工作明確,已如前述,衡情羅美露若確有在證人陳進財家中工作,何以羅美露之薪資及其他應繳納之費用,全由被告何煖軒負擔,而非按比例分配?是被告何煖軒、陳進財稱羅美露係由兩家共同使用,由被告何煖軒負擔全部支出一節,尚非可採。 ⑶被告何煖軒又辯稱羅美露之薪水及其他應支出之費用均為被告何煖軒及其妻洪遠蘭於89年11月20日前交付4 萬元、於90年1 月26日前交付20萬元、於91年4 月17日前交付8 萬元予陳進財,由陳進財按月發薪水予羅美露云云,並提出開立時間為89年11月20日收受4 萬元、90年1 月28日收受20萬元、91年4 月17日收受8 萬元之收據為憑(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55 頁)。然證人洪遠蘭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羅美露的薪水是伊在伊石牌的房子交付20萬元給陳進財,後來陸續又以現金交付,總數有好幾十萬元:伊是在何煖軒名下石牌的房子樓上私人的佛堂拿錢給陳進財(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42 頁反面、第245 頁),核與證人陳進財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洪遠蘭係在石牌的保生大帝宮將羅美露的薪水交給伊,而該保生大帝宮在石牌國小附近,保生大帝宮是一個廟,外面還有石獅云云不符(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32 頁、第235 頁、卷二第80頁反面),衡情保生大帝宮與私人佛堂並不相同,陳進財不可能將二者混淆,證人洪遠蘭與陳進財就交付金錢之地點所言既有出入,則證人洪遠蘭是否確有交付羅美露之聘僱費用與陳進財一事,即非無疑。且就上開3 紙收據交付之地點,證人洪遠蘭於調查局中證稱:有的收據是陳進財在收取伊交付之現金後當場開立的,有的是陳進財事後幾天再開立交付予何煖軒的(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二第144 頁),亦與被告何煖軒本人證稱上開收據均係在洪遠蘭交付予陳進財款項後幾天,陳進財才通知伊到陳進財民生東路的公司去拿,及與證人陳進財於98年3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何煖軒的太太在廟裡將外勞的錢交給伊,伊會在廟裡當場寫收據給她等語不符(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35 頁、第252 頁反面),其等就交付收據之時間、地點所述既有出入,則陳進財是否確有交付收據此事,實屬有疑。證人陳進財雖嗣於98年5 月18日偵查中改證稱:日期為89年11月20日、91年4 月17日該2 張收據是向洪遠蘭收錢後,2 、3 天後寫收據,在辦公室內交給何煖軒,及於審理時證稱:20萬元的收據是在石牌保生大帝宮開的,其餘是在伊辦公室開給何煖軒的云云(97年度他字第 10419 號卷二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269 頁、第269 頁反面),然證人陳進財自身所言先後已有矛盾,衡以證人洪遠蘭為被告何煖軒之配偶,休戚與共,證人陳進財又係本件被告何煖軒被訴收受不正利益之對象,其等均有迴護被告何煖軒之動機,因認證人陳進財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係為配合證人洪遠蘭之說詞,其2 人所言之憑信性,非可採信。況且被告何煖軒所提出之3 紙收據中,其中陳進財開立89年11月20日收到洪遠蘭交付4 萬元之收據,係以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所印製有福記公司標章及CAS 認證標章之便條紙所書寫而成,惟福記公司上開便條紙係於91年12月10日取得優良食品CAS 認證後,於92年初印製一批作為該公司贈品贈送下游廠商五目公司一情,此經證人徐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二第29頁、第30頁、98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二第86頁),並有證人徐茂松提供之福記公司便條紙、福記公司98年5 月11日福管字第9805 01 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98年3 月26日優農字第0980000646號函暨福記公司CAS 標章驗證相關資料、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3 月25日食研技字第0980 383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二第31 頁 、第159 頁至第162 頁)。如依證人陳進財於偵查中證稱該紙收據係在洪遠蘭交錢後2 、3 日內所開予被告何煖軒,依該紙收據上所記載之89年11月20日當時,福記公司根本尚未通過CAS 標章驗證,證人陳進財自不可能早於89年11月20 日 即取得福記公司印有CAS 標章之便條紙供其開立收據,足見該紙收據並非於89年11月20日所開立,而至少係於92年初之後才製作,應可認定,則被告何煖軒、證人陳進財所稱該紙收據係於89年11月20日所開立,即屬不實。被告何煖軒雖就此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因93年6 月11日聯合報登載伊無償使用陳進財申請之菲傭一事,伊要陳進財幫忙澄清,而將原先陳進財開立一紙沒有寫抬頭為洪遠蘭之收據,請陳進財更改云云(本院卷一第54頁),證人陳進財亦於審理時證稱是因伊在原先的收據上只有寫「茲收到傭人薪給四萬元」,沒有寫抬頭,在報紙刊登出來的後幾天,何煖軒來找伊,伊就順手拿起便條紙重寫一張有抬頭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69 頁反面),惟證人陳進財於調查局詢問時根本未曾提及該紙89年11月20日收據係重新開立一事,且於偵查中仍堅稱該紙收據上所記載的時間就是寫收據的時間,就檢察官詢及伊於89年11月20日開立收據的時間,不可能有福記公司印有CAS 的便條紙一情,亦答稱:無法解釋等語(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二第102 頁),證人陳進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既已堅稱扣案之89年11月20日收據即是原始開立之收據,何以在審理時,反而卻能對於上開收據係於93年間在伊辦公室內重新開立予被告何煖軒一事清楚描述,顯與常理不合。被告何煖軒雖又辯稱其於第一次調查局詢問時已經回答該89年11月20日之收據是換寫過了云云(本院卷一第262 頁反面),惟比對被告何煖軒98年3 月5 日調查局筆錄,從未曾為上開供述,甚且在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供稱:伊無法解釋收據上面的CAS 標記,要問陳進財,這個跟伊完全無關,伊只能拿收據等語,有上開調查局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10 419號卷一第250 頁至第254 頁、卷二第138 頁),衡情被告何煖軒如曾有請陳進財重新開立收據一事,何以在調查局詢問時隻字未提,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交代此情,反而在審理時卻能明確交代證人陳進財重開收據之經過,而與經驗法則相違,足認被告何煖軒、證人陳進財稱該紙印有福記公司CAS 標章之收據是因原始收據未寫抬頭而重新開立云云,自非可取。又聯合報於93年6 月11日披露被告何煖軒無償使用陳進財提供之外籍勞工一事後,陳進財曾於93年6 月14日接受高公局政風室人員訪談,而被告何煖軒見報紙刊登對其不利之報導,曾與陳進財商議此事,此為被告何煖軒及陳進財所不否認,被告何煖軒於調查局詢問時,既能提出陳進財開立之3 紙收據以證明其有將羅美露之薪資交付陳進財一情,則其於93年間見報紙刊登對其不利之報導時,為避免落人口實並遭行政、司法機關調查,才與證人陳進財商議開立3 紙收據,並虛偽填載開立日期,應可認定。 ⑷至於被告何煖軒另辯稱伊與洪遠蘭皆有借款給陳進財,伊與陳進財間如有不法利益輸送,伊與洪遠蘭自當隱藏渠等之間金錢往來,洪遠蘭自不會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申報該筆借款云云,並提出伊以母親何張鳳嬌名義於89年9 月28日匯款300 萬元、90年10月29日匯款200 萬元予陳進財指定帳戶之匯款單,及洪遠蘭自93年至96年間共借予陳進財1,200 萬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以資佐證(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25 頁、第226 頁、98年度13792 號卷一第254 頁)。惟何煖軒、洪遠蘭使用陳進財提供之外籍勞工羅美露,均由陳進財每月命秘書計算外勞薪資由秦家宏送至何煖軒家中,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倘被告何煖軒、洪遠蘭與陳進財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何煖軒、洪遠蘭應支付之外勞薪資數目約34萬4,660 元(計算依據詳如下述),遠不及於陳進財積欠被告何煖軒、洪遠蘭之債務,陳進財自其所欠債務中悉數抵銷即可,何需由被告何煖軒、洪遠蘭另行支付女傭薪資予陳進財,再由陳進財送至被告何煖軒家中交予羅美露?況依富邦人力公司製作提供予陳進財之羅美露薪資表上記載,雇主除應支付羅美露基本薪資1 萬5,840 元、尚有加班費每小時528 元(視實際加班時數計算)及就業基金2,300 元,每月共計18,140元起不等,且該紙薪資表係由前富邦人力公司協理林翊立親自交予陳進財,此經證人林翊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並有上開薪資表在卷可憑(上開卷第169 頁),嗣被告何煖軒於調查局在98年3 月5 日搜索時,亦在被告何煖軒住處扣得上開薪資表影本1 紙,有該紙薪資表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見陳進財取得上開薪資表後,曾影印1 份交予被告何煖軒,至為顯然。被告何煖軒明知羅美露在其住處工作期間,至少應負擔34萬4,660 元(18,140元×19月=14 萬4, 660元)之聘僱費用,且上開金額尚未計入加班費、體檢費等費用,然被告何煖軒卻僅稱其向陳進財支付32萬元,而與依羅美露薪資表估算之金額不符,被告何煖軒與陳進財既均持有上開羅美露薪資表,雙方收付之費用卻未依照該薪資表核算,則被告何煖軒是否確實向陳進財交付女傭聘僱之費用,確有可疑。 ⑸從而,被告何煖軒雖辯稱其係向陳進財有償借用女傭,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陳進財交付女傭工陳進財無償使用之目的,是否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而被告何煖軒是否係基於以「職務上踐履特定行為」為對價之收受賄賂犯意,仍須視陳進財有如何要求被告何煖軒踐履其職務範圍內之某特定行為,被告何煖軒因而為何等特定之行為而定。 ⒊被告陳進財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五目公司標得高公局管理之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權,並與高公局簽訂自89年3 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之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後,因五目公司於90年6 月6 日變更該公司負責人,未依契約規定於90年6 月6 日起10日內通知高公局,卻遲至90年7 月12日始通知高公局,經高公局業務組雇員林慶良擬具簽呈,擬對五目公司書面警告並列入該公司經營管理缺失紀錄,經被告何煖軒批示決行,固未依契約第7 條規定採取逕行終止契約並處120 萬元之罰款及自違約日起算停止其參加本局所有全部服務區站餐飲經營業務之投標權6 年之措施,已如前述,然查: ⑴證人即曾依職權分層負責審核林慶良撰寫簽呈之主任秘書李泰明、秘書林政國、業務組組長林之杰、雇員林慶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高公局法規小組召集人荊心泉、會計室科長黃陽傑、高公局政風室科員林子平於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受被告何煖軒指示本件簽呈內容應如何簽擬等語明確(98年度他字第13792 號卷一第221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第288 頁、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7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83頁、第89頁、第127 頁、第257 頁反面),且證人林慶良因沒有辦理過類似的前例,所以與專員陳秋勤、課長徐宏討論,由徐宏指示要做這樣的處罰,並把大綱及方式寫好再交由林慶良簽辦,業務組組長林之杰亦依照林慶良簽擬內容之原意修改,且加上比例原則一情,固經證人林慶良於偵查及審理時、林之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林慶良擬具之簽呈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一第237 頁反面、第239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83頁、第87頁反面),然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何煖軒曾就本件五目公司違約案件指示承辦人或科室主管應對五目公司為有利的處置,是縱使林慶良所擬之簽呈並非其獨自完成,亦難以陳秋勤、徐宏或林之杰曾協助或修改簽呈文稿,即遽認其等係受被告何煖軒之指示而援為對被告何煖軒不利認定之佐證。 ⑵又承辦人林慶良於其所擬之簽呈說明已敘明五目公司之情形與契約書第7 條規定之原意係為恐經營廠商惡意脫產,危及高公局權益而故意隱匿不報之情形不符;說明亦參酌五目公司於90年7 月25日取得ISO9001 二千年版之國際認證,用心執行契約,如依第7 條規定處理,不符比例原則等節,擬以對五目公司書面警告並列入該公司經營管理缺失紀錄處理,已詳為說明處理五目公司未按時申報變更負責人時,不依契約第7 條規定逕行解約所審酌之理由。且本件五目公司未依規定於10日內通知高公局之原因,係五目公司誤認為公司負責人變更並需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公文後方通報高公局,此經證人陳進財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而五目公司係主動通知高公局該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情事,並非蓄意隱瞞上情仍為高公局所查獲,足見五目公司營運狀況並無異常,未有損及高公局對用路人提供服務區服務之穩定性,而有非予解除契約否則難以維護服務區品質之必要。況就本件高公局為何不逕行解除契約,證人林慶良於審理時證稱:契約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有裁量的性質,這個案子伊沒有寫過要終止契約,及證人林之杰於審理時證稱:契約條文是「得」字,今日如果是惡意的,有影響到局內的權益就要用比較重的處罰,如果不是這樣的,因為是「得」,不是一定碰到就要致人於死地,解約是一個很嚴重的行為,因為人家錢已經投資下去了,高公局還要招標,還有銜接的問題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84頁、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亦明確說明其等處理五目公司未按時申報變更負責人時,不依契約第7 條規定逕行解約所審酌之理由。 ⑶再者,本件前有泰安服務區承包商昇財麗禧酒店變更公司負責人、資本額,而未符合經營契約書第7 條規定於發生日起10內通知高公局之案例,業經高公局函詢法律顧問友聯法律事務所,由該法律事務所於89年6 月23日89會律字第06233 號函覆以「七、... 本件昇財麗禧公司係增加公司資本,對本件經營業務,原則上較難謂其對貴局有不利之情形(甚或因資本額增加而更較有保障),且若貴局因而終止該約,並需重新辦理招標,耗費人力物力時間,且該約終止之結果,尚須處罰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並導致停止其投標權六年。故昇財麗禧公司上開變更對貴局若並無不利情形,而貴局若僅因該公司未在發生上開事由之日起十日內向貴局通知,從而終止該約,是否有過苛並遭違反比例原則,或遭權利濫用之指摘,不無疑義。」,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5 頁、第306 頁)。嗣該昇財麗禧酒店違約案件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服務督導委員會於89年11月17日召開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討論,做成結論為「廠商剛開始經營,對合約認知尚不甚明瞭,該公司負責人雖然變更,但經營組織團對實質上並未變更且係增加資本額,對本局將更有保障,惟如未予糾正,將影響服務區管理效能,故宜由本會林執行秘書代表督導委員會以口頭警告廠商以後要注意合約內容及執行」,此有高公局服務區督導委員會89年11月17日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58 頁),足見高公局對於非因意在掏空公司資產至影響服務區之經營而惡意違反契約第7 條規定,僅因不熟悉契約規定而未於規定期限內通知高公局之廠商,並非一貫採取逕行解除契約之嚴厲措施,是則相較於本件五目公司違反契約第7 條規定未於變更負責人之日起算10日內通知高公局,高公局業務組擬以五目公司僅係變更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於標得新營服務區之經營權後,取得業務上ISO9 001二千年版之國際認證,足見有心經營而無影響高公局之權益,因而給予書面警告而不解除契約,與對昇財麗禧酒店違約案例之處理方式,就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並無恣意給予五目公司較輕處分之差別待遇,難認有何刻意輕縱五目公司之情形。 ⑷縱然昇財麗禧酒店違約案例曾經送交高公局服務區督導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評議,而五目公司之案例未經送由上開督導會議決議,然就討論過程觀之,與會委員對於昇財麗禧酒店之違約案例是否得由委員會評議存有爭議,而在該次委員會議中主席認為昇財麗禧酒店之處理方式有二,其一為完全由業務組簽請局長核定,其二為委員會討論後提供行政體系裁定,此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即明,足見該違反契約第7 條規定之案件,並非非經委員會評議方能決定處理方式,業務組承辦人林慶良擬具簽辦單簽請高公局局長核定,亦非規避高公局服務區督導委員會評議之行為。 ⑸再參以高公局嗣於91年間另就東山服務區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東山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文件,其契約第14條規定「乙方自得標後至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於發生日起十五內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如逾期,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日給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壹萬元整:㈠負責人變更時。... 前項變更情事若損及甲方權益,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按前項約定給付甲方違約金外,並應另給付甲方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之違約金,甲方便得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停權處分。」,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查(98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一第295 頁至第307 頁),而相較於五目公司承包之新營服務區契約文件,2 者就逾期通知高公局承包廠商負責人變更之規定何以不同一節,此經證人李泰明於審理時證稱:係因服務區發包時程不同,執行一段時間之後,會對於在先前發包的合約規定作檢討,後續發包的合約,就會有一些修改,所以內容會不同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8 頁),再觀之96年間就新營服務區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新營服務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中,再無與本件五目公司契約文件第7 條類似之規定,此有高公局新營服務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30 頁),足見高公局在管理經營高速公路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承包廠商累積數年經驗後,認前此契約第7 條對於承包廠商違約時規定之處罰方式不利於業務之執行而空留具文,因而剔除上開規定,且自高公局歷次就服務站經營契約之修改終至除去上開規定,更凸顯高公局對本件五目公司違約案件未依契約第7 條規定選擇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而仍由五目公司繼續履行契約,乃係考量承包廠商非惡意之過失如逕予解除契約,未免失之過酷,且延宕高公局服務區之營運,俱使雙方受有損害。 ⑹至於昇財麗禧酒店案例經評定後,高公局仍於89年12月1 日以業89字第25054 號函發文各服務區廠商重申各廠商如有契約書第7 條之事由,應於規定日期內通知高公局,無非係為便於管理廠商,以免使契約規定流於具文,且易遭外界質疑高公局規定日後屢為此等問題所困,此自上開會議結論即明,而不能逕予認定為高公局表明遇有廠商違反契約第7 條規定,即逕予執行逕行解除契約,而忽視契約規定「得」選擇其他適當之處罰。 ⑺綜上以觀,高公局就五目公司違約案件之處理方式,係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林慶良基於職務上之裁量權所決定,且其處理方式並未違背平等原則,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受到被告何煖軒之指示或授意,遑論陳進財無償提供女傭羅美露供被告何煖軒使用,與被告何煖軒有何關於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合意,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陳進財被訴偽造證據部分: 1.本件證人何煖軒於被告陳進財擔任五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標得高公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權期間,因涉嫌收受被告陳進財提供免費外籍女傭之不法利益,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7年10月31日調振廉字第09775036410 號函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4日分案偵查,此有上開函文及偵查卷宗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1 頁至第7 頁),是本件係於97年11月14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日起,方就被告陳進財偽造證據案件及證人何煖軒貪污案件開始偵查,先予敘明。 2.而證人何煖軒於98年3 月5 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向調查人員說明被告陳進財曾開立向洪遠蘭收取32萬元之收據3 紙予伊後,方於同日由何煖軒返家取出上開收據影本交予調查局調查,嗣於98年5 月18日偵查庭始當庭提出正本,此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收據正本3 紙可稽(98年度警聲搜字第317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97年度他字第10149 號卷第136 頁、第140 頁)。惟調查局於98年3 月5 日搜索何煖軒住處時,除查扣上開收據影本3 紙外,另查扣陳進財於93年6 月14日接受高公局政風室人員訪談時製作之訪談筆錄影本,及聯合報93年6 月11日A8版報導關於何煖軒在擔任高公局局長時,涉嫌收受承包服務區經營之廠商無償提供之菲傭,並由廠商代付仲介費、菲傭薪資之報紙正本1 張,此有編號F02 文件資料之扣案物可佐,及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政風室98年3 月25日(98)高政密字第A074號函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而就何煖軒何時起知悉被告陳進財因提供女傭與何煖軒使用一情,此經證人何煖軒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開FO2 文件資料是伊在93年6 月間看到聯合報有關「休息站包商僱菲傭給官員」的報導後,自行整理的相關資料,其中陳進財之訪談筆錄是陳進財接受高公局政風人員訪談底稿後印交予伊等語在卷(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53 頁),核與證人許錫儀、羅國威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自聯合報93年6 月11日報導證人何煖軒涉嫌貪污案件後,被告陳進財旋即於93年6 月14日遭高公局政風人員許錫儀、羅國威訪談,被告陳進財並取得訪談筆錄影本1 份等語屬實(98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陳進財雖辯稱其並未取得訪談紀錄云云,然證人許錫儀、羅國威既證稱曾將訪談筆錄交予被告陳進財,調查局又在證人何煖軒住處查扣上開訪談筆錄影本,則該訪談筆錄為被告陳進財交付證人何煖軒,至為明確。被告陳進財與何煖軒間既有金錢債務關係,又提供菲傭供何煖軒使用,並於聯合報報導有關何煖軒不利之消息後提供自己遭高公局政風室約談之訪談筆錄,足見其2 人來往之密切程度甚深,則證人何煖軒看到聯合報報導伊有涉嫌貪污罪嫌之可能,唯恐自己遭行政、司法機關調查,旋即在遭調查之前,與被告陳進財商議因應之計,亦為人性所趨。被告陳進財與何煖軒雖稱雙方間有收付32萬元作為支付羅美露薪資及其他費用云云,然此並非實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陳進財與何煖軒既於聯合報報導披露上情及遭高公局政風室調查後,即互相接觸並研擬說詞,則被告陳進財定於該時即已進一步製作收據相應,以備何煖軒接受行政、司法機關調查時憑以為證;再參以本件調查局搜索證人何煖軒而扣得上開收據3 紙之時間係在98年3 月5 日,而當時何煖軒並無任何線索得知調查局將於該日對伊發動搜索,證人陳進財與何煖軒既為防備其等隨時遭行政、司法機關調查,自不可能拖延於調查局搜索前方倉促由被告陳進財偽造證據,足見被告陳進財開立虛偽之收據時間應係在93年6 月11日聯合報刊登對何煖軒不利之報導後所為,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陳進財之辯護人為被告陳進財辯稱自93年6 月14日訪談筆錄中,被告陳進財供稱「我並無留存支付憑據副本」等語,可證被告陳進財於93年6 月14日前即已開立上開3 紙收據與何煖軒收執云云,然被告陳進財在該次訪談中並未提及所謂「支付憑據」為何種性質之單據,亦無說明其是否曾開立收據交予何煖軒,尚難遽以被告陳進財空泛之回答認定被告陳進財確曾收受何煖軒支付之聘請女傭費用,並於93年6 月14日前即已開立上開收據交予何煖軒。從而被告陳進財涉嫌偽造不實收據之證據當時,尚無相關之刑事案件在偵查中,故被告陳進財所為,核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以刑法第165 條偽造證據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何煖軒辯稱其有支付被告陳進財其使用女傭之費用,及被告陳進財辯稱確有於收據上所載之日期收受被告何煖軒交付之金錢因而開立收據之辯解,雖均不足採信,然此係屬被告何煖軒收受餽贈是否有悖官箴之問題,尚不能據以論科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責,且被告陳進財偽造證據時,該紙收據尚非屬「刑事被告案件」之證物,檢察官認被告何煖軒、陳進財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何煖軒、陳進財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煖軒、陳進財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何煖軒、陳進財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何煖軒、陳進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