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林怡秀、劉素如、張詩芸
- 被告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第二六○九六號、第二六三二一號、第二八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餘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㈠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次於㈡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㈢九十六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就其犯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㈣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己○○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處,繼而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各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得機車(己○○所犯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車牌號碼BBG-四三五號重型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案件審理中),趁如附表二所示之甲○○、戊○○、乙○○等人不備之際,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於搶得上揭財物後,將皮包內財物取走,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及皮包隨意棄置路邊。嗣因己○○於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後,持其中之I-CASH卡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經警依該I-CASH卡號調查消費紀錄,並調閱超商監視錄影帶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及告訴人甲○○、乙○○證述明確(證人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參照;證人丁○○○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一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參照;證人戊○○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參照;證人甲○○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參照參照;證人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一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參照),核與證人唐啟庭、唐○良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唐啟庭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參照;證人唐○良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五三頁、第六十頁參照),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三張、金財通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一份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四頁參照),又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二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二所載之竊盜及搶奪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與三次搶奪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己○○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猶為本件二次竊盜及三次搶奪之犯行,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造成遭搶奪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及其所竊物品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為本件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監後,除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二次竊盜犯行及三次搶奪犯行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其餘竊盜、搶奪犯嫌,均未經判決確定,則得否僅據此二次竊盜犯行及三次搶奪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尚非無疑,未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納入其量刑之考量,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後,復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許,持其所搶得、告訴人甲○○所有之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之二號超商,冒用甲○○ 名義使用,以此不正方法,使超商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購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一元、四十一元之商品,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I-CASH卡交付不知情之兒童唐○良(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使用,唐○良即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同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六三號超商,冒用甲○○名義使用,以此不正方法,使超商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購得五十五元、一百二十一元之商品,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不正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搶奪罪之成立,本以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為要件,於搶奪得逞後,其搶得之物應已脫離原所有人之監督範圍,而移入被告之支配持有,故持用搶得之物品,要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不正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唐啟庭、唐○良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五張、金財通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五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四頁、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然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I-CASH卡,係一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採無記名方式發行,消費者購買後並加值後,即可持用該卡片於全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使用,使用時係將卡片持交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於感應器感應扣款,無須核對持卡人之任何身分證件等情,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上之I-CASH使用說明附於本院卷為證,是I-CASH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均可持該卡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消費使用;而消費者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使用I-CASH卡消費時,係先自行於門市內選取欲購買之商品後,於櫃臺將選購之商品及I-CASH均交由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持I-CASH卡在感應器上確認卡片餘額尚足後,於收銀機上手動操作扣款,再將消費者選購之商品交付消費者,而完成買賣交易,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無論被告係自行前往、抑或交由不知情之兒童唐○良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消費使用該I-CASH卡,均非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是被告己○○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僅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揆之上揭判決意旨,本不另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正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 ├──┼──────┼────────────┼────────────┤ │ 一 │98年9 月14日│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31 │丙○○所有車牌號碼CJD│ │ │7 時30分許 │巷口 │-○一九號重型機車一部 │ ├──┼──────┼────────────┼────────────┤ │ 二 │98年9 月25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能 │丁○○○所有車牌號碼FV│ │ │7 時30分許 │仁橋下停車場 │R-七○○號重型機車(含│ │ │ │ │安全帽一個)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 ├──┼──────┼─────────┼──────────────────────┤ │ 一 │98年9 月14日│臺北縣新店市○○路│騎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CJD-○一九號重型機│ │ │8 時45分許 │63巷口 │車,自甲○○後方接近後,趁甲○○不備之際,徒│ │ │ │ │手搶奪甲○○所有之米黃色包包一個(內有甲○○│ │ │ │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 │ │ │ │駕照、行車執照、荷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 │ │ │ │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I-CASH卡【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 │ │ │ │、NOKIA廠牌及SANYO廠牌行動電話各一│ │ │ │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 ├──┼──────┼─────────┼──────────────────────┤ │ 二 │98年9 月30日│臺北市○○區○○路│騎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BBG-四三五號重型機│ │ │11時20分許 │289巷5弄口 │車,自戊○○後方接近後,趁戊○○不備之際,徒│ │ │ │ │手搶奪戊○○所有之斜背深色包包一個(內有現金│ │ │ │ │一千五百餘元及鑰匙一串) │ ├──┼──────┼─────────┼──────────────────────┤ │ 三 │98年9 月30日│臺北市○○區○○街│騎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BBG-四三五號重型機│ │ │10時51分許 │195巷36號前 │車,自乙○○後方接近後,趁乙○○不備之際,徒│ │ │ │ │手搶奪乙○○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二百│ │ │ │ │元、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及悠遊卡一張)│ │ │ │ │(起訴書贅載手提包一個,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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