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劉方慈、黃紹紘、顧正德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乙○○為中華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陳水扁之深交友人,陳水扁之配偶吳淑珍自民國74年間因車禍重傷而行動不便,乙○○之配偶甲○○便開始照顧吳淑珍之生活起居。89年5 月20日陳水扁就任中華民國總統,甲○○即以總統府侍衛室人員身分,駐總統官邸(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號 )照料吳淑珍。緣91年間某日,吳淑珍為取得原始憑證,申請支付國務機要費,乃於總統官邸向甲○○索取發票,甲○○亦不明情由,遂返家整理家中發票後,交付其女羅怡惠於91年6月1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之發票4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08元、2140元、4540元、1萬1860元) 、91年5月12日在大潤發量販店內湖二店消費之發票1紙(金額3560元)、及配偶乙○○於91年6月26日在中泰賓館消費 之發票(金額1282元)、91年7月30日在甲天下餐廳消費之 發票(金額1萬2558元)共7張發票予吳淑珍,由吳淑珍及陳水扁用以共同詐領國務機要費(陳水扁、吳淑珍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嗣於陳水扁、吳淑珍前涉嫌詐領國務機要費之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偵查中,吳淑珍依其將甲○○所交付之上開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之事實,推知檢察官將就上開統一發票之來源、用途訊問甲○○、乙○○,為求脫免罪責,乃於95年9月前某日,在總統官邸內教唆 甲○○於檢察官問及吳淑珍所蒐集之上開統一發票消費用途,此一陳水扁、吳淑珍等所涉貪污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應虛偽證稱上開發票乃代其購物餽贈外賓、或代總統陳水扁宴客而取得,屬因公支出之項目云云,再由甲○○轉告乙○○前開吳淑珍說詞(吳淑珍涉嫌教唆偽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訊問乙○○、甲○○,並分別告知涉嫌人姓名,及具結之義務與偽證罪處罰規定後,乙○○、甲○○仍分別就前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下列時、地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 (一)乙○○於95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一偵訊室,就陳水扁、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於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證稱檢察官所提示國務機要費黏貼憑證上之91年7月30日甲天下餐廳 發票,是陳水扁親自打電話通知聚餐,再由其代為連絡吳文清、鄭優、陳健淵等人吃飯,惟因陳水扁臨時有事無法到場,遂由其代為宴請前述總統好友;91年6月26日在中 泰賓館之消費發票,是陳水扁請其邀約前述好友討論特定事情後,經其使用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再由甲○○持發票轉交給總統府請款云云。謊稱上開發票係受陳水扁委託代為宴請賓客所取得,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甲○○於95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二偵訊室,就陳水扁、吳淑珍是否涉有貪污罪嫌案件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其於95年8月15日之具結仍有效力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 稱檢察官所提示國務機要費黏貼憑證上之羅怡惠消費發票中,91年6月1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之發票4紙(金額分別為5408元、2140元、4540元、1萬1860元),為吳 淑珍因其女於91年4月間開刀饋贈慰問之禮品,經其帶同 女兒到新光三越站前店購買女裝、飾品後,將發票交給吳淑珍,並由吳淑珍交付款項;91年5月12日在大潤發量販 店內湖二店消費之發票1紙,是吳淑珍表示有外賓要來, 要其購買小吃之發票,其向吳淑珍請款後,吳淑珍亦有交付款項云云。謊稱上開發票均係受吳淑珍委託饋贈或代購物品所取得,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吳淑珍之證詞,為其於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具結之證詞;非供述證據部分,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9838號卷第48至52頁、審卷第91頁),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淑珍於98年3月17日另案審判程 序中證述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不能撥充機密費後,有向他人蒐集私人發票用以請領國務機要費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21至25頁),且有被告乙○○於95年9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甲○○於95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95年8月15日證人結文(見98 年度他字第9736號偵查卷影本第13頁至第16頁、第8頁、第18 至25頁)附卷可稽。又乙○○、甲○○提供吳淑珍報領國務機要費之統一發票,係供私人消費而取得者,亦有中泰賓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見同上卷第11、12頁)在 卷可憑。按總統之國務機要費,屬向國家支領之公款,必須因公支用,就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與一般預算科目執行方式相同,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關於「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是本件上開發票是否因公而支用,就陳水扁、吳淑珍涉嫌持以申報國務機要費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又被告乙○○、甲○○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掩飾吳淑珍等涉嫌貪污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犯偽證犯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惟被告二人於偵訊、審理中均供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且其等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又甲○○因長年照顧吳淑珍,乙○○則為陳水扁之好友,渠等礙於私誼,受吳淑珍之教唆,而為本案之犯行,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供承錯誤並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並令其分別向國庫支付25萬元,藉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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