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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9 月26日、90年9 月28日在臺北縣、市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9 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44 巷內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1 月11日18時20分許,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9 月26日、90年9 月28日在臺北縣、市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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