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28),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停止戒治,於同年11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被通緝,為警於臺北市○○○路、塔城街口緝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得甲○○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過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